宁波大榭开发区益宁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交通大学动力机械建筑工程公司技术合同纠纷.doc

上传人:仙*** 文档编号:1069880 上传时间:2019-10-05 格式:DOC 页数:14 大小:19.85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宁波大榭开发区益宁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交通大学动力机械建筑工程公司技术合同纠纷.doc_第1页
第1页 / 共14页
宁波大榭开发区益宁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交通大学动力机械建筑工程公司技术合同纠纷.doc_第2页
第2页 / 共14页
亲,该文档总共14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合同范本/贸易合同 宁波大榭开发区益宁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交通大学动力机械建筑工程公司技术合同纠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益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益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交通大学动力机械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交大机械)技术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益宁公司于XX年3月8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10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被告(反诉原告)交大机械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虹口区欧阳路568号非该院辖区为由,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同年12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本案纠纷涉及知识产权为由报请本院审理。XX年2月10日,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年4月7日、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仁富、委托代理人王克稳,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宁公司诉称:1999年8月25日,其与上海交通大学动力机械工程公司(下称交大动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就燃煤锅炉脱硫设备的生产销售进行合作,益宁公司提供人民币200万元,交大动力公司提供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物理原理脱硫技术,给予益宁公司部分该设备的生产权,并负责开拓市场,制定生产产品的工作方案,绘制图纸,进行技术指导和产品的销售工作。协议签订后,益宁公司向交大动力公司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并同时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投资50万元成立上海仲谷工贸有限公司(下称仲谷贸易)。嗣后,交大动力公司并未按约履行任何义务,未向益宁公司提供技术资料和生产加工设备订单,致使仲谷贸易处于歇业状态。现交大动力公司已更名为被告交大机械。益宁公司因多次交涉不成,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交大机械:1、解除双方于1999年8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返还益宁公司合作款人民币200万元;3、赔偿益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52,800元。被告交大机械辩称:1999年8月25日,益宁公司与交大机械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在益宁公司向交大机械提供专用资金200万元的前提下,由交大机械负责进行相关活动,主要是保证脱硫技术的国际先进性和将该技术产品推向市场,在市场开辟后,交大机械负责技术指导和销售工作,益宁公司负责部分该技术产品的制造和安装,益宁公司在制造和安装的过程中得到相应的利润。协议签订后,益宁公司无视合作协议的约定,拒绝接受交大机械于XX年向其提供相关项目的制作安装工程,致使交大机械的工作进度受到影响。故交大机械已按约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未违反合同约定,故涉案合作协议不应解除。请求本院驳回益宁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交大机械的诉称意见与其本诉的答辩意见相同,并表示如法院判令合同解除,则要求判令反诉被告益宁公司赔偿反诉原告交大机械经济损失人民币2,397,675.37元。反诉被告益宁公司辩称:其已按约履行合同,违约的是反诉原告交大机械,交大机械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交大机械的反诉请求。益宁公司同时认为,交大机械是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才向法院递交的反诉状。因此,该反诉不应被受理。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5日,益宁公司与交大动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交大动力公司提供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物理原理脱硫技术,其指标达到脱硫的国家标准;益宁公司提供人民币200万元,交大动力公司给予益宁公司部分该设备的生产权;交大动力公司在收到益宁公司一次到位的全部专用资金后,迅速进行有关业务活动,尽快使产品推向市场并达到规模生产销售能力;交大动力公司主要负责技术指导和销售工作,益宁公司主要负责生产资金的落实和产品的制造安装工作,关于售后服务,交大动力公司负责技术问题,益宁公司负责产品生产质量和安装质量问题;交大动力公司在接到订单后,即制定生产产品的工作方案,绘制图纸,提出技术要求及所需要的各种原材料的数量、质量、品种和该产品完成的时间,益宁公司接到交大动力公司的工作方案后迅速组织生产,按时间保质保量完成,同时通报生产的一切费用以便被告对外进行报价;在整个生产过程中,由于交大动力公司的设计技术失误而造成的损失,由交大动力公司负责赔偿,由于益宁公司生产质量和安装质量所造成的损失由益宁公司负责赔偿;在每套设备的生产销售中,交大动力公司必须保证益宁公司的生产利润;益宁公司未经交大动力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销售和仿冒生产交大动力公司的专利产品,一经发现,协议将自行失效,益宁公司将负有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益宁公司于1999年9月10日出具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银行汇票一张,收款人为上海中屹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同月16日,交大动力公司向益宁公司出具收据,称:“现收到益宁公司银行汇票壹张,价值人民币200万元(此款项为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二条中的金额),由交大动力公司委托上海中屹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代收”。1999年9月10日,益宁公司以银行汇票的形式,分两次汇款给王仁富、王仁强,用途为投资款,金额共计人民币50万元。同年10月10日,以王仁富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仲谷工贸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环保设备制造、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百货、装潢材料、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品),包装食品批发零售。益宁公司先后于XX年8月14日、12月29日、XX年1月20日三次发函交大动力公司,其在三次信函中表示,其已按约履行协议,但益宁公司未得到交大动力公司提供的生产加工设备的订单任务,故益宁公司要求交大动力公司,至迟在XX年2月底前提供具备国际先进水平达到国家标准、达到规模生产能力的生产燃煤脱硫设备的加工图纸、技术方案、材质要求等各种必备资料。如交大动力公司无法提供,则应解除合同并返还益宁公司投资款人民币200万元及生产加工设备试验款人民币83,522.96元。交大动力公司亦分别于XX年8月17日、XX年1月5日、2月6日三次回函益宁公司。其在回函中表示,燃煤锅炉脱硫技术是一个长期的合作项目,受到市场与资金的制约。且交大动力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协议,向益宁公司提出生产要求,现益宁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交大动力公司明确表示同意,但益宁公司必须承担因该违约行为造成交大动力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故交大动力公司不同意返还人民币200万元的投资款。XX年8月13日,交大动力公司获得工商主管部门的批准,变更名称为交大机械。自1999年9月16日至XX年11月28日之间,交大机械共为上海轮胎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炼胶厂产品结构调整技改项目指挥部(下称轮胎炼胶厂)、鞍钢钢绳厂等19家工矿企业设计了脱硫设备方案,并参加了国家863计划项目招标。其中,部分企业函告交大机械表示,是否采用交大机械设计方案需讨论决定,如不采用则不结算任何费用。XX年9月22日,轮胎炼胶厂与交大机械签订了设计、制造jtu-tl型高效净化脱硫装置设备(其中20t/h燃煤锅炉二台、10t/h燃煤锅炉二台),总计价款人民币135万元的协议一份。同日,双方依据该协议签订了价值人民币44万元的jtu-tl20脱硫装置承揽合同,完成期限为XX年2月底。XX年1月10日,轮胎炼胶厂与上海英磊环保动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英磊机械)签订了总价84万元,包括20t/h一台、10t/h二台的脱硫装置承揽合同。XX年5月15日,轮胎炼胶厂发函称交大机械、英磊机械所设计、制造的燃煤锅炉脱硫装置已经符合合同中的验收条款。XX年1月,交大机械的“燃煤锅炉脱硫装置”荣获第十一届全国“星火杯”创造发明竞赛优秀项目金奖。XX年11月27日,中国科学院上海文献情报中心对交大机械、英磊机械委托查新的“jtu-tl型高效净化除尘脱硫装置”出具了上海市科技成果查新报告。XX年6月5日,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认定办公室认定交大机械的“jtu-tl型高效净化除尘脱硫装置”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庭审中,交大机械表示其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仅接到为轮胎炼胶厂生产价值44万元的脱硫设备的项目。另查明,交大机械未向益宁公司提供轮胎炼胶厂脱硫设备的工作方案和技术图纸。益宁公司仅收到过交大机械为鞍钢钢绳厂设计的脱硫设备的工作方案和技术图纸。但交大机械未与鞍钢钢绳厂达成脱硫设备生产的相关协议。以上事实,由益宁公司与交大机械之间的合作协议、银行汇票、交大机械出具的收款收据、交大机械的工商登记资料、益宁公司与交大机械之间的往来函件、仲谷贸易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交大机械为19家工矿企业所作的脱硫设备设计方案、部分企业给交大机械的函、轮胎炼胶厂与交大机械、英磊机械之间的协议、XX年1月交大机械所获的奖状、上海市科技成果查新报告、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证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涉案合作协议的约定,益宁公司的主要义务包括:1、提供人民币200万元;2、负责生产资金的落实和产品的制造安装,及产品的生产质量、安装质量;3、组织生产,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产品,及时通报生产费用等。交大机械的主要义务包括:1、提供国际先进水平的脱硫技术;2、提供部分脱硫设备生产权;3、负责市场开拓;4、负责技术指导和销售工作;5、制定产品的工作方案、绘制图纸等。协议签订后,益宁公司按约支付了人民币200万元,交大机械亦进行了市场开拓等工作,为多家工矿企业设计了脱硫装置方案。交大机械所作的市场开拓等工作,是为了履行其在协议中的主要债务即给予益宁公司“部分设备的生产权”。根据合同约定和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部分设备生产权”是指交大机械将其获得的脱硫设备生产订单中的一部分,交由益宁公司进行生产。本案主要争议的事实是,交大机械是否履行了给予益宁公司“部分设备生产权”的合同义务。对此,交大机械辩称,其已将轮胎炼胶厂的脱硫设备生产权给予益宁公司,但益宁公司拒绝接受。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益宁公司在XX年12月29日发给交大机械函中所称的“四十万元的加工任务”的指向有争议。交大机械作为提供“部分设备生产权”的履约方,应当负有该“四十万元的加工任务”即其所称的轮胎炼胶厂脱硫设备生产权的举证责任。而交大机械目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四十万元的加工任务”即轮胎炼胶厂脱硫设备生产权。且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益宁公司进行脱硫设备生产的前提条件是接到交大机械所提供的脱硫设备的工作方案、技术图纸。因此,工作方案及技术图纸的交付是交大机械履行给予益宁公司“部分设备生产权”义务的内容之一。现交大机械未将轮胎炼胶厂脱硫设备工作方案、技术图纸交付益宁公司,不能视为其已向益宁公司提供了轮胎炼胶厂脱硫设备的生产权。另益宁公司XX年12月29日的函亦未表示对该“四十万元的加工任务”拒绝生产,只是认为“不足以满足其生产需求”。且在XX年1月20日,益宁公司仍发函要求交大机械在XX年2月底前提供生产脱硫设备的生产图纸、技术方案。因此,本院对于交大机械关于其已将轮胎炼胶厂的脱硫设备生产权给予益宁公司,但益宁公司拒绝接受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交大机械至今未能履行给予益宁公司“部分设备生产权”的合同义务。交大机械未履行其在合作协议中的主要债务,将造成涉案合作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虽然在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部分设备生产权”的履行期限、数量。但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债务人随时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XX年8月14日,益宁公司发给交大机械的函,系要求交大机械履行给予益宁公司“部分设备生产权”合同义务的催告。XX年9月22日,交大机械与轮胎炼胶厂签订了脱硫设备的承揽合同,已经具备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提供“部分设备生产权”的条件。但交大机械作为给予益宁公司“部分设备生产权”的履约方,在其掌握了轮胎炼胶厂脱硫设备生产权后,迟至XX年12月29日益宁公司第二次发函前,仍未向益宁公司提供“部分设备生产权”,应视为交大机械迟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而在XX年12月29日、XX年1月20日益宁公司两次催告要求交大机械最迟在XX年2月底前给予“部分设备生产权”否则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交大机械仍未能履行给予益宁公司“部分设备生产权”的义务。应视为交大机械经二次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主要债务。因此,益宁公司有权解除其与交大机械之间于1999年8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现益宁公司诉请要求解除其与交大机械之间的合作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合作协议应于XX年3月1日解除。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合作协议解除后,双方均应终止对合作协议的履行。鉴于,益宁公司已经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向交大机械支付了人民币200万元,而交大机械未履行合作协议第二条给予益宁公司“部分该设备生产权”的义务,故益宁公司要求返还人民币2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因涉案合作协议解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则应当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合作协议解除的主要原因是益宁公司与交大机械之间的合作协议未明确约定“部分设备生产权”的履行期限,以及交大机械经催告后仍未能履行其主要债务。因此,益宁公司与交大机械对于涉案合作协议的解除均存在过错,而交大机械作为合同的签订方与主要债务的履行方应对涉案合作协议解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益宁公司作为合同的签订方应对涉案合作协议解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因此,益宁公司与交大机械均应根据其过错对合同解除后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双方当事人因相信合同能适当履行而作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对于益宁公司要求交大机械赔偿因成立仲谷贸易造成人民币50万元投资款经济损失的本诉请求,本院认为,在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由益宁公司投资成立仲谷贸易作为双方履行合同的机构,亦无证据证实仲谷贸易成立后所进行的生产、贸易是双方对合作协议的履行,故本院对于益宁公司将其投资成立仲谷贸易的人民币50万元作为合作协议损失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对于交大机械要求益宁公司承担人民币2,397,675.37元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首先交大机械的该反诉请求是在本院最后一次证据交换前提出的,因此,该反诉请求提出的时间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受理该反诉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交大机械进行市场开拓等业务活动,是为适当履行“部分设备生产权”所作的必要准备。因此,交大机械因相信涉案合作协议能适当履行而作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作为涉案合作协议的经济损失。交大机械经济损失的诉请中包括了其在1999年9月至XX年7月间支付的工资开支、通讯开支、咨询管理开支、鉴定、评审费、加工费、场地费、法律顾问费、脱硫设备材料费、水、电、物业管理费、管理费用等。交大机械提供的用以支持上述费用的相关票据、财务帐册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均是为涉案合作协议能适当履行而作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亦无法通过审计的方式对上述费用进行确认。但从本案事实来看,在涉案合作协议存续期间,交大机械确实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为涉案合作协议能适当履行作了准备。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和交大机械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交大机械为涉案合作协议能适当履行而作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为人民币40万元,对该部分经济损失,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予以分担,其中交大机械应承担人民币27万元的主要责任,益宁公司承担人民币13万元的次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交大机械与益宁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应当于XX年3月1日解除。涉案合作协议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予以返还,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因其过错造成涉案合作协议解除所产生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扣除益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人民币13万元后,交大机械应返还益宁公司人民币187万元。同时交大机械还应承担从合同解除时即XX年3月1日起至XX年1月11日止的逾期付款罚息(以人民币187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人民币124,485.9元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益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动力机械建筑工程公司于1999年8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动力机械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益宁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0元;三、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动力机械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益宁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4,485.9元;四、对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益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反诉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益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上海交通大学动力机械建筑工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六、对反诉原告上海交通大学动力机械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上述第二、三、五项的应付款项互相折抵,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交通大学动力机械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益宁贸易有限公司偿付人民币1,994,485.9元。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4,784元,共计人民币39,058元,由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益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972元,由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动力机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人民币29,0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98.4元,由反诉原告上海交通大学动力机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人民币20,805.4元,由反诉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益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93元。*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工作计划


copyright@ 2023-2025  zhuangpeitu.com 装配图网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18123376007

备案号:ICP2024067431-1 川公网安备51140202000466号


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装配图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