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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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xxx,男,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石洞子沟村二组,邮寄地址: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石洞子沟村。联系电话:xxxxxxxxx委托代理人:xxx,男,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67号乙三楼。xxx,男,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67号乙三楼。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石洞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石洞子沟村。邮寄地址: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石洞子沟村。联系电话:xxxxxxxx。法定代表人:xxx,该村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xxx因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石洞子沟村村委会与申诉人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2014)承立民终第45号民事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一、二审法院不予立案的民事裁定,责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石洞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与再审申请人王守利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作出判决。 二、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三、具体事实和理由 2008年石洞子沟村实施了城中村改造,再审申请人的住房被列入改造的范围。同年7月16日石洞子沟村委会向再审申请人公开作出书面保证书,在保证书中石洞子沟村委会保证将申诉人回迁房安置在“利华汽车修理厂西至霍荣财老住宅取值位置”,在得到石洞子沟村委会的保证之后,再审申请人表示接受回迁安置位置并与石洞子沟村委会签订了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为拆迁协议书)。项目建设中由于原本用于安置再审申请人的回迁房位置优越、交通便利,为此项目开发商及石洞子沟村委会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在未经再审申请人同意亦未给申诉人如何补偿的情况下私自变更拆迁协议书及保证书的内容,擅自将原本用于安置再审申请人的回迁安置房作为商品房出售谋取高额利益,把再审申请人的回迁安置楼房调换到了位置偏僻、交通更极为不便的地带。石洞子沟村委会的上述违约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民事权利,再审申请人实在是难以接受。但是当再审申请人依法向管辖法院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属于石洞子沟村委会落实承德市“三年大变样”工作部署而实施的城中村改造行为引起,争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事项是针对申诉人制定的具体实施方案,由此引起的纠纷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纠纷的解决应该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城中村改造办法统筹解决。另回迁房屋的城市规划也并非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石洞子沟村委会的职权,属于行政审批许可范畴,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对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双桥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再审申请人不服双桥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依法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定。 再审申请人认为双桥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定是不正确的,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上均存在较大的错误。 1、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法院在对石洞子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书的行为性质认定上存在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具体理由如下: 一、二审法院在裁定书中均认为回迁房的规划并非为石洞子沟村委的责权,但是一、二审法院对石洞子沟村委会所作出的具体行为认定时又不能给出合理的确认,只是单独从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整体性上来评定石洞子沟村委会的行为性质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认为城中村改造项目移交开发商开发之前由政府作出的或者许可他人作出的拆迁为行为是政府的行政行为无疑。但是政府在将城中村改造项目移交开发商开发之后,开发商与拆迁人之间的有关协议不再是行政行为而是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合同行为只要不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都应该有效。本案中石洞子沟村委会与开发商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存在着内部的共同利益追求,因此石洞子沟村委会在本案中具有类似于城中村改造开发商的主体地位。石洞子沟村委会在本案中既不是代表政府在落实相关的工作部署也不代表村集体在对其内部成员进行协调管理,石洞子沟村委会积极与再审申请人协调并签订拆迁协议书的行为谈不上具有行政性或者村民自治组织的内部的自治性。恰恰相反石洞子沟村委会出于自身利益追求,为了减少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阻力而积极与申诉人协商,最终石洞子沟村委会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了拆迁协议书,表面上看拆迁协议书似乎是跟政府组织或者许可的拆迁有关,但实际上是石洞子沟村委会与再审申请人在自主协商解决迁移补偿的问题。综上所述拆迁协议书的签订完全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民事合同行为。一、二审法院恰是因为没有从深层次的主体关系去分析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才是把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以及村民内部自治关系相混淆了。由民事行为而引起的纠纷理应属于民事纠纷,当权利人起诉至人民法院时只有符合相应规范要求人民法院理应受理。 2、事实和理由二: 一、二审法院在对所争议的协议的有关内容和事实的认定上存在错误,无视了石洞子沟村委会向申诉人作出的保证书的内容民事性和有效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具体理由如下:石洞子沟村委会在2008年7 月16日向申诉人作出的保证书中明确承若将申诉人的回迁安置房安排在“利华汽车修理厂西至霍荣财老住宅取值位置”,申诉人认为石洞子沟村委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拆迁协议书以及做出的保证书的内容是石洞子沟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拆迁协议书的内容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尊重。同时保证书的内容应该属于石洞子沟村委会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协议合同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证的内容涉及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石洞子村委会事后却未征得再审申请人的同意擅自把原本用于安置申诉人的房屋作为商品卖给他人谋取私利,此违约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民事权利。然而一、二法院却在裁定书中避而不谈保证书的民事性质,没有从保证书的实际内容和涉及的权利义务主体等各个方面来综合认定保证书的性质是错误的。 3、事实和理由三: 一、二审法院在使用规范依据存在错误,依据承德市“三年大变样”的工作部署而裁定不予受理本案有失职避责之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具体理由如下: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无论是从石洞子沟村委会的行为性质还是其所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和保证书内容来谈都应该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一、二审法院却是无视城中村改造的具体阶段行为的性质和具体行为的实施主体,一概的把因为石洞子沟村委会的违约行为而引起的纠纷归入到行政协调解决的范围,一、二审法院的此行为存在失责避职之嫌疑。我国的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规范的适用有着严格的要求,承德市有关“三年大变样”的工作部署既不是法律规范又不是行政规章,就算是国家政策也不可能被直接适用于司法实践中,更何况“三年大变样”的工作部署连国家政策都算不上,而一、二审法院就直接用之作为依据裁定不予受理本案纠纷的当事人的诉求,在适用规范上一、二审法院存在严重的错误。 4、事实和理由四:本案纠纷并不涉及回迁房屋的城市规划问题,一、二审法院却裁定成涉及回迁房屋的城市规划问题并以此为由不予受理本案的做法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具体理由如下:一审和二审过程中被告人以回迁户需要独立成小区为由,主张其私自调换申诉人的回迁安置房屋的位置为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然后一、二审法院却相信了被告在严重违约的情形下抛出的此类天大的谎言,把本案纠纷裁定成涉及回迁房屋的城市规划问题,从而不予受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起诉请求。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中原本应该用于安置再审申请人的房屋位置所处地段并非涉及后来的城市规划更改等事项,恰恰相反的是位于该地段内原本用于安置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却被石洞子沟村委会和开发商直接出售给他人。这什么就涉及到了回迁房屋的城市规划的问题了呢?如果说原本计划用于安置再审申请人的房屋位置所处地段因为规划变更改为其他用途等,那么一、二审法院裁定本案纠纷涉及回迁房屋城规划问题那也还于法有据。关键是现在原地段的房屋建成之了石洞子村委会却违约把房屋出售了他人,一、二审法院却把石洞子村委会的违约行为认定为涉及回迁房屋的城市规划问题,对此纠纷不予受理。敢问规划问题在哪?一、二审法院地这一认定说轻一点是错误的,说重一些其实是对法律和事实的一种亵渎,此等错误必将受到司法同行及后人的耻笑。这让再审申请人实在难以苟同,也让再审申请人实在难以接受。 综上所述,本案的一审和二审法院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着适用规范错误、对有关行为性质认定错误、对事实认定错误、无视协议内容的民事性和有效性等诸多错误之处。因此一、二审法院所做出的裁定也就必然是不合法的、不公正的、缺乏法律依据的裁定。为此申诉人恳请贵院从法律的角度正确的审视本案,依法撤销本案不予受理的终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依法作出合法、公正判决。此致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2014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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