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mmarize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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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012年7月1日起实施)合同法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物权法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合同关系的,应结合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认定成立与否;一方以未记载债权人名称的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证明存在合同关系的,应予支持,有相反证据除外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三十六条: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第二条:双方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有订立合同意愿的,可以认定是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第二条一方未按预约合同约定履行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主张违约或解除预约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第三条一方不能以出卖人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而主张合同无效。但因此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可以主张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第一百五十一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权利担保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受让人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不能确定交付方式的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权利凭证即为交付第六条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代为保管,并可向出卖人主张保管产生的合理费用;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由出卖人承担第一百六二条: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及时通知出卖人第七条“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八条买受人不认可情况下,出卖人不能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按合同约定或双方交易习惯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履行付款义务的,应予支持第九条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有效的买卖合同,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的处理原则:(1)以先行受领交付为原则;(2)均未领受时,先行支付价款为原则;(3)均未受领交付、也未付款的,以合同成立在先为原则第十五条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有效的买卖合同,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第十条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有效的买卖合同,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的处理原则:(1)先行受领交付为原则;(2)均未受领交付,先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为原则;(3)均未受领,也未办理登记的,以合同成立在先为原则;(4)既有已受领标的物的买受人,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登记的,已受领标的物的买受人可要求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第九条: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标的物风险负担第十一条合同法一百四十一条中“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指出卖人办理托运,由独立于合同之外的运输业者承运的情形。交付第一承运人后的毁损、灭失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第十二条依约定将标的物送至指定地点并货交承运人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第十三条出卖在途标的物,合同成立时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已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此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一百四十四条:出卖在途标的物,除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第十四条对于未特定化的种类物,买受人可以主张不负毁损灭失之风险标的物检验第十五条未约定检验期间的,可依买受人签收的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送货单、确认单来认定买受人已对外观和数量瑕疵进行了检验第十六条出卖人依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买卖双方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买卖双方约定的标准为准第十七条规定了认定合理期间的因素;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应认定该期间仅为外观瑕疵的异议期间,隐蔽瑕疵的检验期间依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约定的期间短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以法律法规规定为准第一百五十八条:买受人应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符合约定。违约责任第二十一条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内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价值或使用效果的,不能主张买受人支付依约保留为质量保证金的部分价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二十二条买受人如期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修理或情况紧急时,可以主张由出卖人负担买受人自行修理或第三人修理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第二十三条质量不符合要求,买受人可以要求减少价款。并可按照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价款已支付的,买受人可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的部分价款第二十四条付款期限的变更不影响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起算点应随之变更;买受人不得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买卖合同有约定,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的,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可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未履行或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主张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十七条一方主张违约金,对方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法院应就是否需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 “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二十八条定金和损失赔偿金可并用,但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六条违约金和违约金不可并用三十条违约方的损失赔偿额中应相应扣减对方过错造成的损失三十一条因对方违约而获得的利益,应从损失赔偿额中扣减第三十二条出卖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出卖人不能主张依约减轻或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第三十三条买受人缔约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质量瑕疵,不能主张瑕疵担保责任。但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五条: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可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第三十四条合同法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不适用于不动产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三十五条约定所有权保留时,买受人有下列行为造成出卖人损害的,出卖人可取回标的物,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的可要求损失赔偿:(1)未按约支付价款;(2)未未按约完成特定条件;(3)将标的物不当处分第一百三十四条:合同可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支付总价款的75%以上或第三人依据物权法已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出卖人不能主张取回标的物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受让人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第三十七条回赎期内消除取回事由的,买受人可主张赎回标的物;回赎期内未赎回的,出卖人可另行出卖,所得价款扣除费用和未清偿的价金仍有剩余的,返还原买受人;不足的,可要求原买受人清偿,但有证据证明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特种买卖第三十八条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的“分期付款”指将总价款至少分三次支付。分期付款的约定违反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的,可主张约定无效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三十九条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解除合同时扣留的已受领价金超过标的物使用费及受损赔偿额的,买受人可请求返还超过部分;使用费可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确定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要求买受人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第四十条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的,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未变化的,以样品为准;发生变化或对是否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则以文字说明为准第一百六十八条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第四十一条买受人试用期内已支付一定价款,应认定同意购买,另有约定的除外;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也应视为同意购买第四十二条合同约定符和一定条件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或一定期间内可调换、退还的,不属于试用买卖第一百七十一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四十三条试用买卖当事人对使用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不得主张使用费其他问题第四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没有规定的,参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8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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