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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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 年 11 月 21 日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OQ八年十二月六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 修改 决定 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 环境保护部决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一、第十条修改为: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一)制备 PET 用放射性药物的;(二)销售I类、n类、皿类放射源的;(三)医疗使用I类放射源的;(四)使用n类、皿类放射源的;(五)生产、销售、使用n类射线装置的。”二、第十一条修改为: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 记表:(一)销售、使用w类、v类放射源的;(二)生产、销售、使用皿类射线装置的。”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2006 年 1 月 18 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31 号公布 根据 2008 年 11 月 21 日环境保护部 2008 年第 2 次部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的辐射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 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岀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依照本办 法的规定备案。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第三条 根据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I 类、n类、皿类、w类、丫类,将射线装置分为I类、n类、皿类。第四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I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I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 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前款规定之外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一个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多类放射源、射线装置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只需要 申请一个许可证。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同时分别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证 的,其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颁发许可证。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列入限制进岀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进口进行审批。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列 入限制进岀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岀口的有关手续。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以下活动的审批或备案:(一)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二)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三)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但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第二章 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第七条 辐射工作单位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应当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依照 国家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 质的机构编制 。第八条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要求及其对环境的影响程度, 对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实行分类管理。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活动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九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制备 PET 用放射性药物的除外);(二)使用I类放射源的(医疗使用的除外);(三)销售(含建造)、使用I类射线装置的。第十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一)制备 PET 用放射性药物的;(二)销售I类、n类、皿类放射源的;(三)医疗使用I类放射源的;(四)使用n类、皿类放射源的;(五)生产、销售、使用n类射线装置的。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一)销售、使用w类、v类放射源的;(二)生产、销售、使用皿类射线装置的。第十二条 辐射工作单位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的放射性 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规模进行评价。前款所称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编制或者填报外,还应当 包括对辐射工作单位从事相应辐射活动的技术能力、辐射安全和防护措施进行评价的内容。第十三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二)有不少于 5 名核物理、放射化学、核医学和辐射防护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其中具有 高级职称的不少于 1 名。生产半衰期大于 60 天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前项所指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 30 名,其 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少于 6 名。(三)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其中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四)有与设计生产规模相适应,满足辐射安全和防护、实体保卫要求的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场 所、生产设施、暂存库或暂存设备,并拥有生产场所和生产设施的所有权。(五)具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运输、贮存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六)具有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运输要求的运输工具,并配备有 5 年以上驾龄的专职司机。(七)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 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八)建立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制度、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 人员培训制度、台账管理制度和监测方案。(九)建立事故应急响应机构,制定应急响应预案和应急人员的培训演习制度,有必要的应急 装备和物资准备,有与设计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事故应急处理能力。(十)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第十四条 销售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 1 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 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三)需要暂存放射性同位素的,有满足辐射安全和防护、实体保卫要求的暂存库或设备。(四)需要安装调试放射性同位素的,有满足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 要求的安装调试场所。(五)具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贮存、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六)运输放射性同位素能使用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运输要求的运输工具。(七)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便 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等仪器。(八)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安全保卫制度、辐射防护措施、台账管理制度、人员培 训计划和监测方案。(九)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至少有 1 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 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三)射线装置生产、调试场所满足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要 求。(四)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五)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措施、台账管理制度、培训计划和监测方案。(六)有辐射事故应急措施。第十六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使用i类、n类、皿类放射源,使用i类、n类射线装置的,应当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或者至少有 1 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 管理工作;其他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有 1 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或者兼职负责辐射安全 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依据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名录,应当设立辐射安全关键岗位的,该岗位应当由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三)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有满足辐射防护和实体保卫要求的放射源暂存库或设备。(四)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场所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 安全措施。(五)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辐 射监测等仪器。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还应当有表面污染监测仪。(六)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放射性 同位素使用登记制度、人员培训计划、监测方案等。(七)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八)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还应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 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开展诊断和治疗的单位,还应当配备质量控制检测设备,制定相 应的质量保证大纲和质量控制检测计划,至少有一名医用物理人员负责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检测工 作。第十七条 将购买的放射源装配在设备中销售的辐射工作单位, 按照销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申 请领取许可证。第十八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一);(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 其复印件,审验后留存复印件;(三)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四)满足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相应规定的证明材料;(五)单位现存的和拟新增加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明细表。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单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描述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的规划设计规模申请许可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二十条 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二)所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三)有效期限;(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许可证中活动的种类分为生产、销售和使用三类;活动的范围是指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的所有放射性同位素的类别、总活度和射线装置的类别、数量。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二),具有同等效力。第二十一条 取得生产、销售、使用高类别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 从事低类别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不需要另行申请低类别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许可证。第二十二条 辐射工作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 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供以下有关材料:(一)许可证变更申请报告;(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三)许可证正、副本。原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换发许可证。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许可证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 取许可证:(一)改变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第二十四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 5 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 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许可证延续申请报告;(二)监测报告;(三)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辐射安全防护工作总结;(四)许可证正、副本。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 延续,换发许可证,并使用原许可证的编号;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 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 或者注销许可证。第二十六条 辐射工作单位因故遗失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到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并 于公告 30 日后的一个月内持公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第三章 进出口、转让、转移活动的审批与备案第二十七条 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 应当在进口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审批;获得批准后,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据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放射源进口申请时,给定放射源编码。分批次进口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应当每6 个月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一次。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进口单位许可证复印件;(二)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其中,进口I类、II类、山类放射源的,应当提供原出口方负责从最终用户回收放射源的承诺文件复印件;(三)进口放射源的明确标号和必要的说明文件的影印件或者复印件,其中,I 类、 II 类、 III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W类、丫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 应说明文件中;(四)进口单位与原出口方之间签订的有效协议复印件;(五)将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还应当提供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有效协议 复印件,以及使用单位许可证复印件。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的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三。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放射性同位素进口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进口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在进口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将批准的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报送各自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第三十条 出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出口单位许可证复印件;(二)国外进口方可以合法持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中文或英文证明材料;(三)出口单位与国外进口方签订的有效协议复印件。 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的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四。出口单位应当在出口活动完成之日起 20日内,将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报送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一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入单位应当在每次转让前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审查批准。分批次转让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转入单位可以每 6 个月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放射性同位素只能在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转让。禁止向无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种类 和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未经批准不得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第三十二条 转入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于转让前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放射 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转出、转入单位的许可证;(二)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三)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的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 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三条 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 20 日内,分别将一份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报送各自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第三十四条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单位,应当在每次试验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 表,并经试验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其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国务院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五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 自治区、 直辖市使用的, 应当于活动实施前 10 日内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书面报告移出地省 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接受使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活度、转移时间和地点、辐射安全负责人和 联系电话等内容;转移放射源的还应提供放射源标号和编码。使用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 20 日内到使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书面 告知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 使用活动。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第三十七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 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上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 的,应当一并设置。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应当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及其相关技术参数和结构特性,并告知 放射源的潜在辐射危害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第三十八条 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在销售I类、n类、皿类放射源时,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 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合同。使用I类、n类、皿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合同规定,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 弃后 3个月内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 口方的,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使用w类、v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 弃后 3 个月内将废旧放射源进行包装整备后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者送交活动完成之日起20 日内,向其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九条 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贮存的废旧放射源,应当自本办法实 施之日起 1年内交回放射源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或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 单位。第四十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场所、产生放 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及其场所,终结运行后应当依法实施退役。退役完成后,有关辐射工作单位方 可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第四十一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账,记载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名 称、出厂时间和活度、标号、编码、来源和去向,及射线装置的名称、型号、射线种类、类别、用 途、来源和去向等事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账、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长期保存。第四十二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编写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于每年 1月 31日前报原发证机关。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账、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辐 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建立和落实、事故和应急以及档案管理等方面的内容。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书面的现场检查意见和整改要求,由检查人员签字或检查单位盖章后交被检查单位, 并由被检查单位存档备案。于每年 3 月第四十四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编写辐射工作单位监督管理年度总结报告,1日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辐射工作单位数量、放射源数量和类别、射线装置数量和类别、许可证颁发 与注销情况、事故及其处理情况、监督检查与处罚情况等内容。第五章罚则第四十五条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 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GB18871 2002)及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的豁免岀具证明文件。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附件:1.2.3.4.5.附件一:受理编号:受理日期:年月日辐射安全许可证申 请 表申请文号:申请单位 (盖章)申请日期环境保护部制填表说明一、申请表封面右上角框内内容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填写。二、申请单位应如实填写,内容准确完整,涂改无效。所附材料均使用A4规格纸打印(宋体小4号)或复印,并加盖申请单位骑缝章。三、申请活动的种类和范围(一)申请活动种类分为生产、销售、使用。(二)申请活动范围分为I类放射源、类放射源、山类放射源、W类放射源、V类放射源、I类射线装置、类射线装置、山类射线装置。(三)申请活动种类和范围填写申请许可种类和申请许可范围的组合,如生产I类放射源和类放射源,使用I类射线装置。(四)特别的,生产、销售、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申请活动种类和范围填写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或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建造I类射线装置的,填写销售(含建造)1类射线装置。四、“日等效最大操作量”、“最大等效年用量”、“工作场所等级”按照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 )确定。五、辐射安全许可内容申请应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放射性同位素 与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设计规模和内容进行填写。辐射工作单位基本情况申请单位名称申请单位地址由E编工作场所名称地址负责人名称地址负责人名称地址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辐射安全与环境 保护管理机构负责人联系人联系电话申请活动的 种类和范围所附材料:(请在所提供材料前的内打“ V”)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正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2.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3.已有或拟有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明细表; 4.满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相应规定的证明材料; 5.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所附申报材料应按以上顺序排列,使用明显的标志区分,并装订成册。法定代表人声明:本申请表所提供的全部资料均为真实信息。本人已熟悉放射性同位素 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449号)的要求,愿依法对本申请表的申请事项的 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签字:日期:辐射安全许可内容申请(一)放射源(本表按规划设计规模量填写)规划装置 名称规划生产、销售、 使用的放射性 核素名称规划生产、销售、 使用的放射性 核素类别规划设计的放射 性总活度(贝可)活动种类工作场所 名称辐射安全许可内容申请(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本表按规划设计规模量填写)工作场 所名称工作场所 等 级规划设计的 放射性核素名称规划设计的 日等效最大操作量 (贝可)规划设计的 最大等效年用量(贝可)活动种类辐射安全许可内容申请(三)射线装置(本表按规划设计规模量填写)规划装置 名 称规划生产、销售、 使用的射线装置类别规划生产、销售、 使用的射线装置数量活动种类工作场所 名称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及专/兼职管理人员表机构名称电话管理人员姓名性别职务或职称工作部门专/兼职负责人负责人负责人成员成员成员成员成员成员成员成员成员成员成员成员成员成员成员监测设备、报警仪器和辐射防护用品登记表仪器名称型号购置日期仪器状态备注辐射防护用 品(含个人剂 量监测)辐射工作人员登记表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岗位毕业学校学历及专业辐射安全与 防护培训时间备注附件二:辐射安全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 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审查准予在许可种类和范围内从事活动。单位名称:地 址:法定代表人:证书编号:种类和范围:有效期:至 年 月 日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年 月 日环境保护部制辐射安全许可证副本环境保护部制填写说明一、本证由发证机关填写(正本尺寸为X36.4厘米,副本采用大32开本,14 X20.3厘米)。二、证书编号证书编号形式为: A 环辐证 序列号 。 A 为各省的简称,环境保护部简称国;序列号为 5 位。三、种类和范围(一)种类分为生产、销售、使用。(二)正本内,范围分为I类放射源、类放射源、山类放射源、W类放射源、V类放射源、I类射线装置、类射线装置、山类射线装置。副本内,范围写明放射源的核素名称、类别、总活度,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级别、日等效最大操作量,射线装置的名称、类别、数量。三)正本内,种类和范围填写种类和范围的组合,如生产I类放射源和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H类射线装置。特别的,生产、销售、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种类和范 围填写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工作场所或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建造I类射线装置的填写销售(含建造)1类射线装置。四、“日等效最大操作量”、“工作场所等级”按照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GB18871-2002 )确定。五、许可内容明细表做成活页。辐射工作单位须知一、本证由发证机关填写,禁止伪造、变造、转让。二、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须办理证书变更手 续;改变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及新建或者改建、扩 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需重新申领许可证;证书注 销时,应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三、本证应妥善保管,防止遗失、损坏。发生遗失的,应当及 时到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并持公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 补发。四、原发证机关有权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辐射工作单位吊 销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 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审查准予在许 可种类和范围内从事活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工作场所名称地址负责人证书编号许可证条件发证日期年月日(发证机关章)有效期至年月日活动种类和范围(一)放射源工作场所名称:工作场所地址:序号放射源名称放射源类别批准的总活度活动种类活动种类和范围(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名称:工作场所地址:序号工作场所等级批准的日等效最大操作量活动种类活动种类和范围(三)射线装置工作场所名称:工作场所地址:序号射线装置名称射线装置类别射线装置数量活动种类台账明细登记(一)放射源序号核素 名称岀厂日期出厂活度(贝可)标号编码来源/去向记录人记录日期审核人审核日期来源去向来源去向来源去向来源去向来源去向台账明细登记(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序号核素 名称岀厂日期出厂活度(贝可)用途来源/去向记录人记录日期审核人审核日期来源去向来源去向来源去向来源去向来源去向台账明细登记(三)射线装置序号装置名 称规格型号射线种类类别用途来源/去向记录人记录日期审核人审核日期来源去向来源去向来源去向来源去向来源去向附件三: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申请文号:受理编号:批准文号:环辐审 号进口单位填写单位名称(盖章):许可证编号:通讯地址:邮编:经办人:电话/传真:放射性同位素用途:进口理由:口销售使用口加工组装废源返回生产厂口其他国内用户名称: 许可证编号:产源国家:岀口国家:产源单位名称:附件: 口 1.进口单位许可证 2.用户单位许可证 3.进口单位和外商协议口 4.进口单位和用户协议 5.废源回收承诺文件口 6.放射源标号 7.其他放射性同位素清单序号核素岀厂日期岀厂活度(贝可)标号/频次环境保护部审批意见:同意进口口 不同意进口(另附理由)(盖章)经办人日期填表说明:1 本申请表一式四份,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口单位、进口单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用户单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各一份,有效期为6个月。2 本表格式与内容不得擅自更改。放射性同位素清单容量不够的,可另附放射性同位素清单,并加盖进口单位公章。3 进口放射源的,标号 /频次栏填写放射源对应标号;进口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标号/频次栏填写“进口次数/6个月”。4 进口活动完成20日内,进口单位与用户单位应分别将本表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1份。附:放射源编码表序号核素岀厂日期岀厂活度(贝可)标号编码附件四: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申请文号:受理编号:批准文号:环辐审号出口单位填写单位名称(盖章):许可证编号:通讯地址:邮编:经办人:电话/传真:放射性同位素用途:岀口理由:口销售口到国外使用废源退回产源国口其他产源国家: 产源单位名称:使用国家: 用户名称:附件:口 1.岀口单位许可证口 2.国外用户合法持源文件 3.岀口单位和国外用户协议口 4.其他放射源是否返回国内:是否放射性同位素清单序号核素岀厂日期岀厂活度(贝可)标号/频次编码环境保护部:同意岀口口不同意岀口(另附理由)(盖早)经办人日期填表说明:1 本申请表一式三份,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岀口单位、岀口单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并加盖出口单位公章。3 岀口放射源的,标号 /频次栏填写放射源对应标号;岀口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标号/频次栏填写“岀口次数/6个月”。岀口放射源时在编码栏填写对应编码。4 岀口活动完成 20日内,岀口单位应将本表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1份。附件五: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申请文号:受理编号:批准文号: 环辐审号转入单位填写转出单位填写许可证编号:单位名称(盖章): 通讯地址:经办人:电话/传真:邮编:许可证编号:单位名称(盖章): 通讯地址:经办人:电话/传真:邮编:放射性同位素用途:转入理由:使用口销售口回收口加工组装口其他附件:口 1.转入单位许可证 2.转岀单位许可证 3.转让协议口 4.废旧放射源处理方案 5.其他放射性同位素清单序号核素岀厂日期岀厂活度(贝可)标号/频次编码转入单位所在地省级环保部门审批意见:同意转入不同意转入(另附理由)(盖章)经办人 日期填表说明:1 本申请表一式四份,转入单位、转岀单位及各自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各1份,有效期为6个月。2 本表格式与内容不得擅自更改。放射性同位素清单容量不够的,可另附放射性同位素清单,并加盖转入单位公章。3 转让放射源的,标号/频次栏填写放射源对应标号;转让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标号/频次栏填写“转让次数/6个月”。转让放射源时在编码栏填写对应编码。4 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 20日内,转入、转岀单位应将本表送各自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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