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Beij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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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低收入家庭救助制度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 乡低保)及低收入家庭救助制度,切实保障城乡低收入居民 的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北京市社会救 助实施办法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 细则。、城乡低保标准(一)本市实施城乡统一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乡低 保标准主要考虑居民所必需的基本生活需要,按照本市上年 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一定比例确定,并根据本市经济 社会发展水平、物价变动和居民消费支出等情况适时调整。(二)城乡低保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每年由市民政局会 同市财政、统计等相关部门研究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由市民政局向社会公布。二、城乡低保范围(一)本市户籍居民组成的家庭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 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乡低保标准,且符合本市城乡 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纳入城乡低保范围。非本市户籍居民与本市户籍居民结婚组成的家庭中,非 本市户籍居民须持有本市居住证,且符合本市城乡低保家庭 收入和财产状况规定的,也可纳入本市城乡低保范围。(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市户籍人员,参照城乡低 保待遇给予保障:1. 由民政部门管理、按国家有关政策享受政府定期定量 救济的 60 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因公(病)致残返城知 青,原国民党起义投诚及宽释、特赦人员,生活困难的“老 归侨”及其他民政部门管理的特殊救济对象;2. 低收入家庭中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听力、语言、视 力、肢体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 疾人(以下简称“重度残疾人” );3. 符合本市城乡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依靠兄弟姐妹 或年满 60 周岁及以上的老人扶养或抚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 疾人。(三)下列人员不属于城乡低保范围:1. 外地来京就读的在校学生;2 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 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 收入,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3.采取其他规避法律(法规)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 生活困难的。(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抚 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下列人员:1. 配偶;2. 父母和未成年子女;3. 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4. 与父母同一户籍的未婚子女;5. 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 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6. 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五)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1. 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2. 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 职人员;3. 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4. 在看守所羁押和监狱内服刑的人员;5. 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六)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包括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家 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具体认定条件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社 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执行。三、城乡低保资金按照市人民政府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实施城 乡低保制度所需资金由各区财政负责落实,列入区级人民政 府财政预算,专账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一)各级民政部门将年度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 经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并于年终根据实际支出情况编制决 算。区民政局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保障对象增加、保 障标准调整等因素需调整城乡低保资金预算的,应根据实际 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二)区财政部门按审核后的用款计划, 提前做出预算, 纳入专账管理,按时拨付,确保低保资金足额支付到位。同 时,加强对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严禁挤占、挪用,保证 合理、有效使用。四、申请(一)申请城乡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 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 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家庭成员行 动不便、读写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个人代 为提交申请。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个人代为提交申请的,需提供 申请人书面委托书。(二)申请城乡低保的家庭,应当填写社会救助申请 (定期核查)表及授权书 (见附件 1 ),如实申报家庭经济 状况,并委托民政部门代为对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进 行核查。(三)申请人应提交的相关材料包括:1. 社会救助申请(定期核查)表及授权书 ;2. 本人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原件;3. 收入证明,主要包括(以下材料通过信息核对无法获 得的,需申请人提供) :(1)在职人员需提供由单位出具的在职人员收入调 查确认表(见附件 2 ),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无工作单位人 员、灵活就业人员及在村务农人员提供收入凭证;有集体分红的,应当提供分红单位出具的相关凭证(单位出具凭证的,需提供单位社会信用代码);(2)有出租房产、转租、出让承包土地经营权等收入 的,应当提供相应合同或协议;(3)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人员需提供领取经济补偿凭 证;(4)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的收入凭证;(5)家庭成员银行入账凭证;(6 )其他相关收入的凭证。5.相关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以下材料通过信息核对无 法获得的,需申请人提供):(1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需提 供未就业原由相关凭证;(2)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需提供劳动能 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报告;核实劳动能力过程中发生异议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的,区民政部门委托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进行劳 动能力鉴定;(3) 罹患重大疾病人员需提供申请前6个月本市二级 及以上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4)结婚证原件;(5)解除婚姻关系的需提供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 等解除婚姻关系凭证;(6)在校就读的家庭成员需提供学生证等有效证件;(7)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6. 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四)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1. 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 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2. 已结婚成家,因离婚、丧偶或无住房等原因无法分户 与父母共同生活的人员;3. 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五)申请人或者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1. 家庭成员户籍在同一区的,申请人可向家庭任一成员 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2. 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个区的,应将户籍迁移到同一 区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迁移的,应当按下列程序 办理:( 1 )在任一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应当向该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 其他家庭成员,应配合提供相关材料。( 2 )未在任一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应当向多 数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 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 应配合提供相关材料。(六)申请低保家庭相关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 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并签字确认;2. 履行委托民政部门代为核查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 续,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3. 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并承担因提供虚假信 息引发的相关法律责任;4. 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状况发生变化时,须 主动申报;5. 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应当积极求 职就业;其中,登记失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市就业失业登记管 理暂行办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七)申请人因个人原因撤销低保申请的,应提交书面 申请。申请人撤销低保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 会或个人代为提交撤销低保的申请。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个人代为提交撤销低保申请的, 需提供申请人书面委托书。五、受理(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审核城乡低保申 请的责任主体,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社会 救助经办机构应当承担城乡低保的事务性工作。(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 应当对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 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填写社会救助申请(定期 核查)材料补正通知书 (见附件 3 ),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 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三)参与社会救助受理、审核、审批的各级经办人员 和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以及上述人员的近亲属申请 低保时应当如实申明。对已受理的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工作 人员及其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近亲属关系的确定参照北京市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村 (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享受社会救助备案工作 办法(试行) 执行。六、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 应当自受理城乡低保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在村(居) 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村(社区)社会救助工作人员对申 请人家庭实际生活状况逐户开展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 得少于 2 人。(二)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可采取 以下方式:1.信息核对。区民政局根据申请城乡低保家庭的授权, 委托北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立即开展核对工作。市居 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应根据北京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 核对办法,对申请低保家庭的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进行核 对并出具核对报告,同时将核对报告反馈至区民政局 核对中 心,由区民政局核对中心下发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核对报告为审核认定城乡低保对象提供依据。2. 入户调查。 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吃、 穿、 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和家庭成员身体健康状况。根据申请 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填 写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认定)入户 调查表(见附件 4 )。3. 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 或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4. 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 取有关证明材料。5. 其他调查方式。(三)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北京市城 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认定)不符合条件事先告 知书(见附件 5 )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 助经办机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提出复核申请。七、民主评议(一)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 在村(居) 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 况调查结果的 客观性和真实性 进行民主评议。(二)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 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 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组织民主评议时总参评人数应为奇数,不少于 9 人;其中, 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有条件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第 三方成立城乡低保评议小组,适当引入第三方人员共同参加 民主评议,推荐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第三方人员担任组长主 持评议;区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三)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1. 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 办机构工作人员宣讲城乡低保资格条件、发放原则和动态管 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2.介绍情况。入户调查人员陈述家庭基本情况,介绍申 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调查情况。3. 现场评议。参加民主评议的人员对申请人家庭个人申 报情况及入户调查情况的 客观性 、真实性 进行评价。4. 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 办机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 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5. 签字确认。 民主评议应当按照 民主评议会议记录表 (见附件 6)内容逐项详细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 字确认申请人家庭个人申报情况及入户调查情况是否属实。(四)民主评议应按规定程序逐户进行,评议期间申请 人家庭成员应回避。 民主评议会议记录表应作为低保档 案要件之一,与低保档案一起妥善管理。(五)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城乡低保申请,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 实。必要时,可由区民政部门组织进行。八、审核审批(一)民主评议结束当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入户调查、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和 民主评议结果,填写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低收 入家庭认定)审批表 (见附件 7 ),并及时在村(居)民委 员会固定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家庭经济状况 调查和民主评议结果。公示期为 5 天。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 新组织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情况重新进行公示。(二)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 救助经办机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 主评议情况和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 认定) 审批表 等相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负责低保审核的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主管部门应在 2 个工作 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并对是否给予城乡低保提出建议意 见,完成审核工作,并将材料上报区民政局社会救助管理部 门。(三)区民政局是城乡低保审批的责任主体。区民政局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在 6 个工作日内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相关材料和审核意见(含民主评议 结果),拟批准给予城乡低保的,应核实拟保障金额,同时 按照不低于新申请家庭 30% 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工 作人员及其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投诉举报或者 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城乡低保申请,区民政局社会救助管理 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四)入户抽查结束后,区民政局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 当在 2 个工作日内在提出审批意见。 拟批准给予城乡低保的, 应当同时确定保障金额,填写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低收入家庭认定)审批表 ,并加盖“区民政局社会救 助审批专用章” 。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 助经办机构送达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批准决定 书(见附件 8 ),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享受的救 助待遇。对于批准给予城乡低保的家庭,由区民政局为其发 放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并从批准当 月起发放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区民政局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在 做出审批决定 3 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送达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不予批准决定书 (见附件 9 )。(五)区民政局负责城乡低保审批的管理部门应当及时 将批准的城乡低保家庭情况, 通过本区信息公开网或村 (居) 民委员会固定的村(居)务公开栏等进行长期公布。公布内 容包括持证人姓名、保障人口、家庭月保障金额等。(六)有条件的地方,区民政局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 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村(居)民委员会派人 参与城乡低保审批,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城乡低保条件提出 审批意见。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 批准为城乡低保对象。九、城乡低保待遇及发放(一)家庭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月人均 收入与本市城乡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保障人口 数计算。(二)批准给予城乡低保的家庭,区分下列不同情况确 定保障金额。1. 对有一定收入的城乡低保家庭,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 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乡低保标准的差额,按月发 给低保金。2. 下列人员按本市当年城乡低保标准的全额确定保障金 额:( 1 )由民政部门管理、按国家有关政策享受政府定期 定量救济的 60 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因公(病)致残返 城知青,原国民党起义投诚及宽释、特赦人员,生活困难的 “老归侨”等特殊救济对象;(2)按国家有关政策享受政府定期抚恤补助、民政部 门管理的优抚孤老烈属等特殊优抚对象困难户;(3)重度残疾人;( 4 )其他特殊生活困难人员。(三)下列特殊困难人员在已确定保障金额的基础上增发低保金:1. 罹患重大疾病人员、重度残疾人,按照本市当年城乡 低保标准的35%增发低保金;2. 由民政部门管理、按国家有关政策享受政府定期定量救济的60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因公(病)致残返城知 青,原国民党起义投诚及宽释、特赦人员,生活困难的“老 归侨”等传统民政救济对象以及经户籍所在地区政府侨务部 门认定的归国华侨和侨眷,60周岁(含)以上老年人,16周岁及以下未成年人和 16周岁以上全日制在校学生,60周 岁以下达到退休年龄人员,以及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按照本市当年城乡低保标准的25%增发低保金。上述人员同时符合两种上浮条件的,按标准高的执行。(四)城乡低保人员就业后应主动申报,符合条件的可 享受6个月的救助渐退。城乡低保人员在享受就业奖励后, 家庭月人均收入仍高于城乡低保标准的可继续按月享受低保金,具体标准为:前三个月按其家庭原享受低保金的100%发放,后三个月按 50%发放。(五)城乡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城乡低保家庭成员的账户,于次月10日前完成发放工作。确因特殊情况无法社会化发放的,由持 证人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工作人员代发现金。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和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不得以任何理由代为保管城乡低保家 庭成员的存折、银行卡。(六)批准给予城乡低保的家庭和个人,区分下列不同 情况给予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1.城乡低保家庭,可申请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 助、采暖救助等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2. 城乡低收入家庭中重度残疾人,不给予以低保家庭为 单位的专项救助;3. 符合本市城乡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依靠兄弟姐妹或年满 60 周岁及以上的老人扶养或抚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 疾人,不给予以家庭为单位的专项救助。十、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一)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市当年城乡低保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 准,且符合城乡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市户籍居民组成 的家庭,可被民政部门认定为城乡低收入家庭。非本市户籍居民与本市户籍居民结婚组成的家庭中,非 本市户籍居民须持有本市居住证,且符合本市城乡低收入家 庭认定标准和城乡低保财产状况规定的,也可认定为城乡低 收入家庭。(二)城乡低收入家庭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按照城乡低保 的有关规定执行。北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批准决定书 、北 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不予批准决定书见附件10 、 11 。(三)城乡低收入家庭可凭民政部门核发的北京市城 乡低收入家庭救助证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社会救助管理 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医疗、教育、住房、法律援助和临时救 助等有关社会救助。对城乡低收入家庭中 16 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含年满 16 周岁后仍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按照 本市当年城乡低保标准的 25% 发放生活补贴。十一、动态管理(一)城乡低保、低收入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 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二)区民政局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根据城乡低保、低收入家庭成员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 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其实行分类管理、定期核查。1. 由民政部门管理、按国家有关政策享受政府定期定量 救济的 60 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因公(病)致残返城知 青,原国民党起义投诚及宽释、特赦人员,生活困难的“老 归侨”等传统民政救济对象, 只需适时掌握其身体健康状况, 不必核查其经济状况。2.对于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家 庭,可每年核查一次。3. 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或不易确定,以及有劳动能力和 劳动条件的家庭,应加强核查,每半年至少核查一次,必要 时可根据信息核对的预警情况随时进行核查。(三)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已经 享受城乡低保待遇和低收入家庭救助待遇的,应当积极求职 就业,及时汇报就业状况。(四)登记失业人员(有怀孕、哺乳期、长期照护失能 失智或重度残疾的家庭成员、单亲抚养学前儿童等情形的除 外)按下列情形处理:1.终止就业要求或无正当理由连续 3 次拒绝接受公共就 业服务或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 的工作,并被人保部门注销失业登记且未提供求职凭证的, 民政部门应当停发其本人低保金。2. 连续 6 个月未与登记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相关机构联系且被人保部门注销失业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 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五)对低保、低收入家庭进行定期核查时应首先进行 信息核对,必要时由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采取入户调查、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复核和重新组织民 主评议。家庭成员有增加的,新增加的成员应履行委托对其 进行经济状况核查的手续。定期核查时低保、低收入家庭成 员应主动配合, 自下发 社会救助核查材料提交通知书 (附 件 12 )之日起 15 日内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逾期不提供者 取消其家庭相应救助身份及待遇。(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 应当根据城乡低保、低收入家庭成员及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为其办理低保金或生活补贴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对不 再符合城乡低保或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要及时办理城乡 低保或低收入家庭救助终止手续,并填写北京市城乡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终止或变更审批表 (见附件 13 )或北京市 低收入家庭认定终止或变更审批表 (见附件 14 )。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业务审核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上 报区民政局审批。(七)区民政局负责社会救助审批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做 出终止或变更审批决定后,填写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终止或变更审批表或北京市低收入家庭救助终止或 变更审批表,与原始档案一同存档。(八)对于不符合条件而被终止待遇的家庭,区民政局 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送 达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终止决定书 (见附件 15 ) 或北京市低收入家庭救助终止决定书 (见附件 16 )。(九)城乡低保、低收入家庭成员户籍迁移时,应及时 办理迁移手续。1. 本区内迁移的,由区民政局出具迁移证明并办理相关 手续。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迁移证明 、北 京市低收入家庭迁移证明见附件 17、18 。2.市内跨区迁移的,由迁出地的区民政局为其出具迁移 证明,将迁移对象的档案材料和有关情况介绍等封装在档案 袋内,交其本人到迁入地的区民政局办理迁移手续。3. 迁入地的区民政部门应及时为迁移对象办理迁移手 续,并给予相应的城乡低保、低收入家庭救助。4. 迁出本市的由其所在区民政局办理注销手续。5. 民政部门办理迁移手续时,应在迁移证明上注明办理 时限(有效期 30 天),逾期未办者需重新申请。6. 因特殊原因暂时不能办理户籍迁移手续的,由城乡低 保、低收入家庭长期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 会救助经办机构协助户籍所在地管理部门做好管理和服务 工作。(十)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 助经办机构应规范城乡低保、低收入家庭救助档案的管理, 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效力。(一)本实施细则涉及的文书送达时须有 送达回证 (见附件19 )。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 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 期。十二、村(居)民委员会职责(一)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救助对象发现报告工作。(二)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救助申请审核审批工作。(三)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动态管理工作。(四)协助民政部门做好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有关工 作。(五)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救助政策宣传工作。十三、监督管理(一)市民政局是本市城乡低保、低收入家庭救助工作 的主管部门;市财政、卫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统计和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等部门分工负 责,统筹做好医疗、教育、住房等其他社会救助政策以及促 进就业政策的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研究解决社会救助申请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等信息共享问题,督导推进社会救助规范 化管理,做好与落实城乡低保、低收入家庭救助制度密切相 关的各项工作。(二)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低保、低收入家 庭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三)市、区财政部门应制定完善城乡低保、低收入家 庭救助资金管理制度,定期督促、检查各区城乡低保资金的 拨付和使用情况。(四)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 行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相关资料,询问有关 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 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 应当为困难人员出具真实、准确、有效的救助申请证明材料, 并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五)市民政局应完善信息公开制度,拓展信息公开方 式,逐步实现市、区、乡镇(街道)三级网上信息同步公开。(六)区民政局应在每月月初,将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低 保、低收入家庭享受保障情况在本区信息公开网站或其居住 地村(居)委员会固定的村(居)务公开栏长期公布,接受 社会公众的监督。低保信息公开范围包括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金领取证持证人姓名、保障人口、家庭月保障金额、所在区 和乡镇(街道)名称。低收入家庭信息公开范围包北京市括 城乡低收入家庭持证人姓名、保障人口、享受救助情况、所在区和乡镇(街道)名称。公开期限为自批准享受保障之日 起,至终止保障之日止。(七)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及其 经办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 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八)区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 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北京市社会救助工作信访和投诉举报 核查办法相关规定,公开咨询和监督电话,健全完善举报 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调查并及时反馈核 查结果。(九)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民 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十四、问责处罚(一)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 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1.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2.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3.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4. 未按照规定程序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核、 审批、公示的;5. 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6. 丢失、篡改接受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7. 不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有关城乡低保、低收入家庭的信访和举报投诉的;8. 不按照规定发放低保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9. 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行为的。(二)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 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 金、物资或者服务的,以及在享受救助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 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救助的,由 区民政部门决定停止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 物资,并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处罚或处非法获取救助款额 或者物资价值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四)强化责任追究,要多部门合作,加大对失信人员 的惩处力度,对提供虚假信息和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及 个人,纳入北京市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黑名单” ,并将 该诚信“黑名单”提供给自诉承诺人所在单位、村(社区) 以及工商登记、银行、保险等社会系统和其上级主管部门。 所涉的党员、干部,按管理权限报组织人事部门和纪委监察 部门,根据规定予以处理。(五)不符合条件强行索要救助待遇,威胁、侮辱、打 骂工作人员,扰乱工作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六)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构成犯罪的,按照本市关 于行刑衔接的有关规定移送或及时转入刑事案件处理程序,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五、解释和其他(一)区民政局应根据本实施细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研 究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并上报市民政局备案。(二)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三)本实施细则自 年 月 日起正式实施。 关于印发 的通知(京 民救发 2000 516 号)、关于印发 的通知(京民救发 2002 165 号)、关于规范和统筹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 (京民救发 2008 546 号)、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低收入 家庭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民救发 2009 443 号)、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 的通知(京民社救发 2014 182 号)、关于规范和统筹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分类救助 制度的通知 (京民社救发 2014 484 号)同时废止。原 政策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附件 :1. 社会救助申请(定期核查)表及授权书2. 在职人员收入调查确认表3. 社会救助申请(定期核查)材料补正通知书4. 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认 定)入户调查表5. 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认 定)不符合条件事先告知书6. 民主评议会议记录表7. 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认 定)审批表8. 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批准决定书9. 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不予批准决定书10. 北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批准决定书11. 北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不予批准决定书12. 社会救助核查材料提交通知书13. 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终止或变更审批 表14. 北京市低收入家庭救助终止或变更审批表15. 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终止决定书16. 北京市低收入家庭救助终止决定书17. 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迁移证明18. 北京市低收入家庭迁移证明19. 送达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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