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体民事诉讼解决机制研究硕士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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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6-30706037 分类号 密级 U D C 编号 论 文 题 目群体民事诉讼解决机制研究研 究 生:张莉蔚 指导教师:付冬梅 副教授 专 业:诉讼法学 2010 年5月原 创 性 声 明本人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除本文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也不包含为获得内蒙古大学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学位或证书而使用过的材料。与我一同工作的同志对本研究所做的任何贡献均已在论文中作了明确的说明并表示谢意。学位论文作者签名: 指导教师签名: 日 期: 日 期: 在学期间研究成果使用承诺书本学位论文作者完全了解学校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即:内蒙古大学有权将学位论文的全部内容或部分保留并向国家有关机构、部门送交学位论文的复印件和磁盘,允许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也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其他复制手段保存、汇编学位论文。为保护学院和导师的知识产权,作者在学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属于内蒙古大学。作者今后使用涉及在学期间主要研究内容或研究成果,须征得内蒙古大学就读期间导师的同意;若用于发表论文,版权单位必须署名为内蒙古大学方可投稿或公开发表。学位论文作者签名: 指导教师签名: 日 期: 日 期: 群体民事诉讼解决机制研究摘 要随着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涉及众多当事人的群体性民事纠纷随之产生。由于这些纠纷主体一方人数众多且往往属于弱势群体,所受侵害的利益已由个体利益演变为扩散性利益和集合性利益,传统的单一诉讼形式已无法适应这一特殊的纠纷类型,群体民事诉讼制度应运而生。当今世界比较有代表性的群体民事诉讼制度包括英国的集团诉讼、美国的集团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以及新近出现的示范诉讼。群体民事诉讼制度能够通过有限的司法资源,救济大量“小额多数”的“易腐权利”,不仅节约了诉讼资源,而且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使正义与效益达到最佳的结合。在群体性民事纠纷不断增加的当今社会,对群体民事诉讼解决机制的研究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共同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目前,我国应对群体性民事纠纷的诉讼解决机制主要包括代表人诉讼、团体诉讼以及示范诉讼,但这些制度均存在诸多问题,影响了其作用的发挥。因此,本文以群体民事诉讼解决机制为研究对象,综合运用实证研究法、调查研究法以及比较分析法,系统论述了群体民事诉讼解决机制的基本理论,在分析借鉴当今世界比较有代表性的几种群体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上,重点阐述了我国群体民事诉讼解决机制的发展现状,并提出我国群体民事诉讼解决机制的重构应立足我国国情,在处理群体性民事诉讼时,应优先考虑个体权利的保护和救济,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社会稳定的价值,不能盲目推进群体民事诉讼制度的适用,应建立一种多元化的诉讼解决机制,以有效解决我国当前多发的群体性民事纠纷,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关键词:群体民事诉讼;理论基础;比较;现状;重构THE STUDY ON THE SYSTEM OF GROUP CIVIL ACTIONABSTRACT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y and large-scale socialized production, the group civil disputes involving multitudinous litigants has come into being. One party in the dispute with the many people often belonging to vulnerable groups and the evolution of interests suffered from the individual interests to the diffuse interests and collective interests. The system of group civil action has come into being as the result of which the single traditional form of action has been unable to adapt to this particular type of dispute. The representative systems of group civil action include the British Class Action, the American Class Action, the German Association Action, Japanese Designated Litigant Action as well as the newly emerging test action on the world these days. The system of group civil action can relieve large number of “the majority of small” “perishable rights” through the limited judicial resources and can combine the justice and efficiency together well by saving the litigation resources and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vulnerable groups. The study on the system of group civil action has already become an important common highlight around the world as the result of increasing the civil disputes involving multitudinous litigants in todays society.At present, our systems of litigious resolution responding to the civil disputes involving multitudinous litigants mainly include representative action, association action and test action all of which can not play the role very well due to their respective so many shortcomings. Therefore, the author deals with the basic theory of the system of group civil action by taking the system of group civil action as the studying object in the empirical method, the investigating method and the comparative analysis method in this dissertation. The author puts emphasis on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development of our system of group civil action and puts forward that the our reconstruction of the system of group civil action should be based itself on the conditions of our country on the basis of the representative systems of group civil action on the world today. When we deal with the group civil action, we should give priority to the protection of and the remedy for the individual rights by taking account of the social public interests, especially the value of social stability. We can not promote unrealistically the application of the system of group civil action while we should establish a pluralistic litigation system of the civil disputes involving multitudinous litigants to effectively solve the civil disputes involving multitudinous litigants in order to provide the effective legal support to the construction of harmonious society. Key Words:group civil action;theoretical basis;comparison;the present situation;reconstruction目 录引 言1第一部分 群体民事诉讼概述2一、群体民事诉讼的概念2二、群体民事诉讼的特征3(一)当事人人数的复数性3(二)多数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同一性或同质性3(三)群体成员权利实现的间接性4(四)判决效力的扩张性4三、群体民事诉讼的价值5(一)疏导社会冲突,维护社会稳定5(二)提高诉讼效益,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6(三)追求公益,保障实体法的实施6(四)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7(五)促使公共政策形成7第二部分 群体民事诉讼解决机制的理论基础9一、诉讼效率理论9二、接近正义与公民诉权理论10三、公共利益理论11第三部分 国外群体民事诉讼解决机制比较研究12一、国外群体民事诉讼制度主要内容12(一)英国群体民事诉讼制度12(二)美国群体民事诉讼制度14(三)德国群体民事诉讼制度17(四)日本群体民事诉讼制度20(五)示范诉讼22二、国外群体民事诉讼制度比较和启示26(一)共性26(二)差异27(三)国外群体民事诉讼制度的启示28第四部分 我国群体民事诉讼解决机制现状考察30一、代表人诉讼制度30(一)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主要内容和评价30(二)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司法实践32二、团体诉讼制度35(一)工会诉讼35(二)业主委员会诉讼35(三)音乐著作权协会诉讼36(四)对我国团体诉讼制度的评价36三、示范诉讼37第五部分 我国群体民事诉讼解决机制的重构38一、我国群体民事诉讼解决机制重构的基本原则38(一)区分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建立不同的群体诉讼制度38(二)构建多元化的群体民事诉讼解决机制39(三)立足我国国情进行法律移植39二、我国群体民事诉讼解决机制的重构举措40(一)完善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具体措施40(二)完善我国团体诉讼的具体举措44(三)建立示范诉讼制度45结 论49注 释50参考文献55致 谢57在校就读期间发表的论文58VI引 言群体民事诉讼制度肇始于19世纪英国衡平法的代表诉讼,其后不同国家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先后建立了不同模式的群体民事诉讼制度,如美国的集团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等。不论这些诉讼制度有多大的差别,在解决众多当事人因同一或同类违法事实而涉诉的群体性民事纠纷方面均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工业化大生产迅速发展的现代社会,环境污染、产品质量、证券投资等领域发生的大规模集团性侵害事件日益增多,如何作到公正与效率地解决此类纠纷,已成为群体民事诉讼制度不可推卸的责任。2007年9月下旬在巴西召开的第十三届国际民事诉讼法学大会上,“群体性诉讼”被列为会议的六个议题之一,可见,对群体民事诉讼解决机制的研究已成为一个世界性问题。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转型的不断发展,各类群体性民事纠纷大量涌现,如近几年出现的“苏丹红”事件、“三鹿奶粉”事件等,这类纠纷不仅涉及人数多、持续时间长、社会影响大,而且成因复杂、种类繁多,及时有效地解决此类纠纷,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利、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也关系到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以及社会的稳定发展。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实践针对此类纠纷的特殊性,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的基础上确立和探索了包括代表人诉讼、团体诉讼以及示范诉讼在内的群体民事诉讼解决机制。这些制度在有效解决群体性民事纠纷方面确实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也存在诸多问题,影响了对个体权利的救济与保护和和谐社会的构建,因而在群体性民事纠纷高发的现阶段,对群体民事诉讼解决机制的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与现实意义。我国学者对这个领域的研究起步较晚,近几年虽有一些学者著书立说,但研究成果缺乏系统性,甚至脱离了我国的实际情况。正是基于此,本文将群体民事诉讼解决机制作为研究对象,在吸收借鉴已有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着重阐述我国群体民事诉讼解决机制的运行现状,在对我国群体民事诉讼解决机制作出比较客观评价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措施,希望能够促进群体民事诉讼解决机制的立法完善与司法改革。 第一部分 群体民事诉讼概述一、群体民事诉讼的概念每一种法律制度的产生与发展都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群体民事诉讼制度也不例外。要准确地界定群体民事诉讼的概念必须考察其产生的历史背景。17世纪末,处于资本原始积累时期的英国,农民与教会、封建政府之间因高额的税赋而产生了激烈的矛盾。按照当时的习惯,采煤地教区的居民必须就其采集的煤向教士交纳“什一税”,几名村民对其不满通过衡平法院向教士提起了诉讼,要求衡平法院确认采煤地教区的传统习惯是否有效。1676年法院通过判决废除了居民向教士交纳“什一税”的习惯。该判决作出后,不仅对参加诉讼的几名居民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对当地教会的全部居民具有法律效力。1这就是被后人看作是现代群体民事诉讼前身的代表诉讼。其与传统的“一对一”的诉讼形态不同,在该诉讼中具有相同事实或法律问题的众多民事主体作为一方当事人,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作为代表提起诉讼,法院作出的判决不仅及于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而且对具有相同事实或法律问题的其他民事主体也有约束力。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集团性侵害越来越多,正如意大利著名的诉讼法学家卡佩莱蒂教授所言:“随着现代社会的复杂性,单单一个行动就致使许多人或许得到利益或许蒙受不利的事件频繁发生,其结果使得传统的把一个诉讼案件仅放在两个当事人之间进行考虑的框架越发显得不甚完备。”2为寻求对这些新型的、大规模的、分散的权利给予足够的司法救济,各国都在立足本国法律传统的基础上发展了各具特色的群体民事诉讼制度。一般认为,现代群体民事诉讼制度是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形成的。其代表性的形式包括英国的集团诉讼、美国的集团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以及新近出现的示范诉讼等。由此可见,群体民事诉讼(以下简称群体诉讼)制度是一个集合性的学术概念,可以将世界各国的类似制度都统合在这个概念之下,其与广义的集团诉讼同义。尽管目前对群体民事诉讼制度的概念还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但从该制度产生的背景、程序的设置、承载的价值功能等方面还是能总结出该制度的基本内涵,即群体民事诉讼制度是专门为解决群体民事纠纷而设置的,由众多当事人一方的一人或数人或某个团体作为代表,实施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行为,诉讼结果及于所有当事人的程序制度的总称。二、群体民事诉讼的特征(一)当事人人数的复数性当事人人数众多是群体诉讼最典型的特征。群体诉讼是用来解决群体民事纠纷而专门设置的纠纷解决机制,由于群体民事纠纷人数众多,有时甚至会呈现出规模化的特点,因而,决定了群体诉讼在当事人人数上的复数性特点。可以说,人数越多越能体现群体诉讼的优势。正如谷口安平教授所言:“这里所说的人数,并不一定指多数人作为原告,如果居民们建立了某种组织或开展了某种运动,在此基础上由其中某位成员作为代表提起的诉讼,性质也是一样的。不过无论何种形式,利害关系者们作为集团的存在却是必要条件。于是,人数成为满足诉的利益要件的一个重要因素。”3一般认为,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即可以是原告方也可以是被告方,即可以是一方当事人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但是从群体诉讼追求公益、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上来看,笔者认为当事人人数众多应是指原告方人数众多。从目前各国民事诉讼的立法来看,一般都没有对众多当事人的下限作出规定,通常理解为多数当事人一方超出了共同诉讼所能容纳的限度。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的规定,提起集团诉讼的先决条件之一就是集团成员人数众多,合并当事人存在实际上的困难。但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立法上的规定或学界的主流意见对“人数众多”作出明确的说明,主要由法官来确定。有些判决认为350人太少,有些判决则认为25人已足够。4加拿大安大略省立法规定集团诉讼的最低标准是“两个或更多的人”。两个人的最低要求也受到了批评,因为这种规定可能使众多性的要求变得“很不相关”。5我国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59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二)多数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同一性或同质性群体诉讼众多当事人方之所以能够作为一个整体参与到诉讼中来或者享有同一的判决,必定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共同的连结点,这个连结点就是群体诉讼众多一方当事人具有共同的利益或共同的利害关系。如1966年美国联邦民事规则第23条明确规定,集团诉讼所有成员存在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1996年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0条对选定当事人制度的要求之一是“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当事人”。多数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同一性或同质性源于各成员纠纷形成的同因性或纠纷的同类性。而利益的同一性在诉讼中可以表现为群体成员之间具有相同的诉讼事由、基于相同的侵权事实、当事人的损害事实有相同的法律问题或者事实问题或者诉讼请求的抗辩具有同类性等。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群体成员在损害数额、抗辩理由、举证事项等方面完全一致。正是由于多数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同一性或同质性,才使得大量的基于同一或同类事实的众多民事纠纷主体利用一个诉讼程序解决争议。这种诉讼模式不仅实现了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对众多民事主体权利的救济,而且达到了有效地对大规模的违法行为的惩戒与制裁,这是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所无法实现的,因而,不同国家群体诉讼的表现形式虽有差异,但都体现出多数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的同一性或同质性这一特征。(三)群体成员权利实现的间接性群体诉讼当事人人数众多,有限的司法空间以及当事人的分散性等因素决定了所有的当事人不可能直接参加到诉讼中来,只能借助一种间接方式,即通过代表制,由一人或数人甚至是某个团体代表全体群体成员实施诉讼行为。群体诉讼制度正是具有了“代表制”这种特殊的“装置”才使得该制度能够最大化地发挥解决大规模民事纠纷的功能,消除单一诉讼或共同诉讼带来的资源浪费、判决不统一的问题。群体成员权利实现的间接性意味着被代表的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了参与诉讼以及进行实体处分的权利,这就要求群体诉讼制度必须合理解释代表者身份的正当性问题、科学设置代表者的产生程序问题,有效保障被代表的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合理安排代表者与被代表的当事人的关系以及设置有效监督代表者的程序,这些问题的合理解决直接关系着群体诉讼制度的顺利运行,因而是不同群体诉讼形态所普遍面临的共同问题。(四)判决效力的扩张性一般来说,生效判决原则上只及于当事人及判决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即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原则。这一原则源于辩论主义的要求,法院的裁判须以当事人双方在言词辩论程序中所主张的内容为依据,若其他人没有参加诉讼,也就没有机会在言词辩论中声明自己的主张,若判决及于这些人不仅剥夺了其程序保障权,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也和民事诉讼是由当事人提出的私人纠纷的性质背道而驰。但在特定情形下,法律为保证判决的确定统一性,缓解司法资源与解纷需求之间的矛盾,承认判决的对外效力,即对当事人以外的特定第三人生效,理论上称之为判决效力的扩张。如前所述,群体诉讼人数众多,而法院审判的空间容量有限,因此,传统的针对单一诉讼或共同诉讼的一些做法已无法适用,在解决群体诉讼时产生了一些对传统诉讼理论具有突破性的做法,法院针对群体诉讼作出的判决适用判决效力扩张理论就是其中之一。具体来说,法院作出的群体诉讼判决不仅对代表人和其他出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有约束力,而且对未出庭的当事人,甚至在一些国家,对潜在的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判决效力的扩张是个人正当权利在司法效率面前的一种必要妥协。但各国在适用判决效力扩张时也应当最大化地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如果失去了这一前提,必然动摇判决的正当性,因而,各国在设置群体诉讼制度时应对此规定相应的程序。三、群体民事诉讼的价值尽管群体诉讼在不同国家的称谓、表现形式、运作程序等各不相同,其理念和原理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但各种诉讼制度所承载的价值功能却表现出一定的同一性。特别是20世纪60年代以后现代群体诉讼制度逐步形成,传统民事诉讼法的理论及制度框架一再被突破,随着实践的发展,群体诉讼在形式和目标上进一步脱离民事诉讼领域,成为一种适应特定实体目的而采用的特殊诉讼形式。具体来说群体诉讼作为一种现代型诉讼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价值: (一)疏导社会冲突,维护社会稳定18世纪后半期受工业革命的推动,各国的工业化大生产得到了快速发展。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交往的空间越来越大、行为的影响越来越大,随之而来的是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大量的民事纠纷,其中就包括大规模的群体性民事纠纷,如公害纠纷、环境污染纠纷、小额消费侵权纠纷、垄断和证券纠纷等,有学者将其称为现代型纠纷或大众侵权纠纷。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跨国的群体性侵害事件也在不断发生。博登海默曾说道:“如果一个纠纷未得到根本解决,那么,社会机体就可能产生溃烂的伤口;如果纠纷是以不恰当的和不公正的方式解决的,那么,社会机体就会留下一个创伤,而且这种创伤的增多,又有可能严重危及到对令人满意的社会秩序的维护。” 6一般的纠纷尚且如此,群体民事纠纷由于涉及范围大、人数多等特点,处理不好必定使民众产生对社会、对司法不满的心理,影响社会的稳定发展。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随着新旧利益格局的建立与打破,必然引发社会结构的激烈调整,刺激社会阶层的分化,出现利益分化与失衡现象,这严重影响了和谐社会的实现,也是当前群体性纠纷频发的根本原因。近几年,我国发生的群体性纠纷日益增多,而且很多属于敏感性案件,当事人双方利益冲突激烈,案件处理对社会生活有较大冲击,案件处理的结果关系到社会管理秩序、经济秩序的稳定和良性发展。群体诉讼作为解决群体纠纷的最后一道屏障,能够为纠纷双方提供一个平等对抗、宣泄不满的平台,从而实现疏导社会冲突,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二)提高诉讼效益,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一般认为,群体诉讼方式最核心的出发点便是通过一次性解决具有共同争点的大量小额请求,以谋求权利实现的低廉化和效率化。7与单个诉讼主体分别进行诉讼相比,能够有效避免资源浪费,充分实现诉讼的规模经济,尤其是对大量“小额多数”的“易腐权利”进行集合性救济方面,更能显示出其提高诉讼效益的优越性。正如美国学者特里比尔科克所言:“消费者单独提起诉讼请求的做法,像市场上所有的汽车都应当由手工制作一样,是一种过时的观念。现在的规模经济要求对具有共同法律冤屈的消费者提供规模化的救济程序。”8群体诉讼在提高诉讼效益方面的价值不仅对人数众多的原告成立,对法院和被告也是成立的。但是,也应当看到,群体诉讼也存在着诉讼耗费、诉讼风险和诉讼延迟的弊端,因而,很多国家都在寻求实现诉讼经济的最佳方案,如审前阶段就使群体诉讼获得解决,使其终结于早期的和解方案,是当前很多国家为实现群体诉讼经济高效目标所通常使用的方法。法院针对群体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参加到案件中来的当事人甚至对潜在的利害关系人都有约束力,避免了分案处理时裁判结果的相互矛盾现象,有利于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保证同样的权利得到同样的救济。(三)追求公益,保障实体法的实施传统诉讼中,纠纷当事人主要是个人和一般的商业组织,而且其力量对比关系悬殊不大,纠纷本身涉及的利益关系以个人利益为中心,其影响范围主要涉及当事人及其周围有关系者。从20世纪中叶起,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现代化大生产的规模与影响不断扩大,多数人共同利益受到侵害的问题逐渐增多。一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往往超越了个别损害的范畴,可能构成对某个潜在利益集团的损害;与之相对应,民事纠纷的形态也由近代民事诉讼法调整的个别纠纷演变成现代大规模的群体性纠纷,民事诉讼则除了过去一对一的个别诉讼外,增加了专门处理多数人纠纷的群体诉讼形式。920世纪70年代以后,日本学者将这类民事诉讼称之为“现代型诉讼”,美国则将其称为“公共诉讼”。群体诉讼作为“现代型诉讼”或“公共诉讼”的重要表现形式,适用的领域一般包括小额消费侵权、环境公害、产品责任、证券交易、格式合同乃至劳资纠纷等。在这些纠纷中,多数人的利益表现为两种形式即扩散性利益和集合性利益。但无论是哪一种,它都具有相对普遍性和社会共享性。如果由单个的受害者负担追究违法者的责任,由于受害者损失数额较小,希望通过司法获得救济的积极性不高,怠于行使起诉权,甚至胜诉后由于得不偿失而不去领取应得的份额,或者由于诉讼能力上处于明显的弱势而放弃诉讼或更多地承担败诉风险,这样显然无法达到对违法行为的制裁,落实实体法的规定。而在群体诉讼中,原告不仅是为了自己,也是为了全体受害人而进行诉讼活动,以达到制止违法行为,并对侵权者实施制裁的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些人(或集团律师)又被称之为“私人检察官”。10可见,群体诉讼在追求公益、保障实体法的实施方面所显示出来的巨大价值是传统诉讼无法比拟的。(四)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在一般的群体诉讼中,群体当事人一方往往是平民、消费者、小股东等,在诉讼能力上处于明显的弱势,而被告往往是拥有雄厚经济实力、诉讼能力及法律技术的大企业、垄断集团、社会组织等,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显然是不平等的。在这种情况下,由单个受害人与被告进行一对一的诉讼,适用传统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证据规则等,其诉讼几乎是无法进行的,更谈不上胜诉。目前,我国社会矛盾集中、群体性民事纠纷日益增加,如果作为弱势群体的众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获得司法救济,必然引起民众对社会的不满,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 和谐作为一种理想的社会形态,应有能力使产生的矛盾通过纠错机制和缓解机制而得到有效的化解,并由此实现多元利益的协调、相互容纳和共存,以此来维持良好的秩序,从而使整个社会达到一种动态的平衡状态。和谐是利益衡量机制的结果,也是其追求的目标。诉讼作为利益衡量的最优化体现,其最终的目的也是达致利益的有机协调,秩序的平稳和谐。11在群体诉讼中, 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基于共同的利益而凝聚成为暂时的群体,与对方当事人形成力量均势,使诉讼格局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同时,基于诉讼两造的实力明显不对等,为尽量达到双方在诉讼能力上的平等,群体诉讼对传统民事诉讼的相关理论进行了改造,如对辩论主义进行了修正,缓和了受害方的主张责任,强化了被告方的主张责任;强化了受害方的证据收集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降低证明标准等,从而实现救济弱势群体合法权利的目的。(五)促使公共政策形成群体诉讼案件所争议的问题往往超出了个人利益,关系到其他众多社会成员的集体利益,具有公共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因此,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众多社会成员或社会群体的经济地位、生存地位、生存状况和资源配置的改变直接相关。从这个意义上说,群体诉讼在扩散性解决纠纷的同时,也在寻求改变现行的公共政策或确立一项新的公共政策,或者为制度变革和政策形成提供了契机。“该裁判一方面可成为同类案件之裁判先例,而对于该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社会上一般人以及准司法机关或准行政机关之程序当事人,提供类似于确立法规范的效果,以作为以后从事社会经济活动的准绳;另一方面,其裁判内容及结论通常可能被当作已经获得公认的社会价值,而对于当时之政治状况造成某种程度之压力,或促使发动立法权、行政权,以调整或形成公共政策。”12 第二部分 群体民事诉讼解决机制的理论基础群体民事诉讼解决机制目前已成为各国立法中一项必不可少的内容,尽管各国在解决群体性民事纠纷上所采取的具体诉讼制度不同,但都对群体诉讼一次性解决纠纷寄予了较大的期望,笔者认为群体民事诉讼解决机制之所以能得到普遍认可与适用得益于以下理论的支持与推动。一、诉讼效率理论社会化大生产不仅给人们带来了巨大的方便,也产生了许多诸如消费者纠纷、证券纠纷、环境纠纷、社会福利纠纷等新型纠纷,这些纠纷往往涉及人数众多,所受侵害的利益由个体利益变为扩散性利益和集合性利益。在司法资源相当有限的现代社会以及人们对诉讼及时的追求,使得各国在针对群体性民事纠纷设计诉讼制度时不得不考虑诉讼效率的要求,诉讼效率理论成为各国群体诉讼制度设置的共同理论基石,也是各国进行司法改革的一大动因。效率原本属于经济学术语,亚当斯密首先将经济学的视野扩展到法学领域,开创了以效率为取向评价法律制度的先河。现在,效率已成为衡量诉讼活动是否科学与文明的另一重要标尺。诉讼效率所描述的是诉讼进行的快慢程度,解决纠纷的数量的多少,在诉讼过程中人们对各种资源的利用程度和节省程度;作为一种理论分析工具,其强调的是要尽可能地快速解决纠纷多解决纠纷,尽可能地节省和充分利用资源。这样界定,体现了效率的可比性“多”“快”“省”“充分利用”的涵义。13诉讼效率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诉讼过程的经济合理性;二是诉讼效果的合目的性。14前者要求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合理地设计诉讼程序和科学地配置司法资源,以实现诉讼目的。由于难以依靠大量增加司法资源,通过最大程度的投入来解决众多的案件,因而就要通过司法资源优化配置达到诉讼收益最大化。后者要求法院审结的案件数量与质量的统一。如果法官为了保证裁判的品质而精斟细酌,案件处理必然延迟,当事人只能得到“迟来的正义”。如果法官提升办案速度,办案品质必有下降,当事人只能得到“粗糙的正义”。一审裁判质量下降又导致更多的上访,致使上诉审法院不堪重负。15因而,高效率地配置司法资源,力求将群体性民事纠纷予以一次性解决已成为各国面临的共同问题。此外,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来看,参与、中立、平等对待、自洽、合理、及时、终局,这些都是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所要求的必备要素。16程序公正的要素体现着诉讼效率的要求,诉讼效率也是考量程序公正的良好指标,具体而言,通过公正的程序而保障公正的裁判是最有效率的;公正的程序要求尽量减少诉讼的迟延,避免和减少当事人及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不必要的成本支出;公正的程序应尽量降低程序的成本,体现诉讼经济的品性。17 诉讼效率理论为群体诉讼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持。群体诉讼制度针对新型民事纠纷建立了不同于单一诉讼的程序机制,其通过设置“代表制”,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解决了具有相同或类似需求的大量纠纷,不仅节省了司法资源,而且保障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满足了民众对司法救济的需求,有效保障了诉讼公正的实现。二、接近正义与公民诉权理论一种真正现代的司法裁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也可能是唯一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司法能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而不是仅仅在理论上对于所有人可以接近,即实效性接近司法。18然而,在诉讼活动中总是存在着一些影响公民实效性接近司法的障碍,烦琐的诉讼程序、高额的诉讼费用、漫长的诉讼周期、司法制度发现事实真相和适用法律的正确程度等都使当事人对司法救济望而却步。诉权作为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提起诉讼寻求国家司法机关保护和救济的权利,已被很多国家和地区作为一种基本人权上升为一种宪法性的权利加以规定,但因为以上种种原因而使诉权的功能大打折扣。为保障诉权宪法化的落实,西方国家从20世纪70年代起在卡佩莱蒂教授倡导下发起了接近正义运动。19接近正义运动自肇始至今已经历了三“波”(三个发展阶段):第一波是为贫困者提供法律援助;第二波是让消费者或者环境保护主义者有机会要求获得“扩散利益”的机会,即提倡公益诉讼;第三波是以非正式的制度来代替法院和司法程序。20如前所述,群体性民事纠纷涉及的多是“小额多数”的“易腐权利”,若通过单个的受害人提起诉讼来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往往因为投入的时间、金钱等诉讼成本过高,以及本身处于相对弱势的诉讼地位而出现受害人不愿提起诉讼的情况,导致大量“小额多数”的“易腐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违法者的危害行为得不到及时地遏制,甚至变得变本加厉。如何为这样的受害者敞开司法保护的大门,为其提供获得有效司法救济的途径,保障其诉权的顺利行使已成为社会化大生产的现代社会不得不解决的突出问题。将具有共同利益或共同利害关系的众多当事人集合在一起,通过一个诉讼程序一次性地将群体性民事纠纷予以解决,不仅满足了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愿望,而且节省了诉讼资源,有效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使其不再成为社会发展中的牺牲品,已成为各国群体诉讼产生的原动力。总之,当事人对司法救济的需求需要国家创设便利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有效方式,群体诉讼制度正契合了这一需求,因而从接近正义与诉权保护的角度来说,群体诉讼制度获得了存在和发展的坚实基础。 三、公共利益理论传统型民事诉讼所解决的纠纷类型仅限于对等主体之间的“一对一”的民事纠纷,法院只需要适用立法机关预先制定的法律,确认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归属,最终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就完成了其所担负的任务。在这种诉讼模式下,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利益都是特定的、具体化的并且可以自由处分的私法性质的权利纷争。而在社会化大生产基础上产生的现代型纠纷,诸如公害纠纷、环境污染纠纷、消费者侵权纠纷、垄断和证券纠纷等,涉及的人数众多而且具有不确定性,其侵害的利益已成为一种超越个人的不可分的公共利益,呈现出扩散性、集团性、公共性的特点,其波及的范围也呈现出广域化和规模化的特点。传统型民事诉讼对此已无能为力,因而,群体诉讼制度应运而生。当然群体诉讼并不必然涉及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但在很多情况下与公共利益有着或多或少或隐或显的联系。由于公共利益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作为一个整体属于大众,公共利益的享有者基于私人利益的考虑往往不会主动提起诉讼,这导致了对公共利益保护的难度很大。公共利益的脆弱性必然要求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赋予更多的关注,需要通过法律的途径支持、鼓励主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21而群体诉讼通过特殊的程序设置及配套制度如代表制、胜诉酬金制、判决效力的扩张等,使诉讼的提起变得比较容易,通过群体诉讼实现了对违法者的惩罚以及制止违法和预防保护的目的,最终达到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对公共利益的保护需要群体诉讼制度的确立与发展,各国群体诉讼在保护公共利益上的功能尽管有强弱之分,但都将公共利益理论作为改革群体诉讼制度的出发点或指导思想予以高度重视。第三部分 国外群体民事诉讼解决机制比较研究群体诉讼制度从其产生到现在已经历了近两百年的历史,并在不同国家演变出不同的制度模式,虽然有些制度模式受到较大的抨击和非议,但在解决群体性民事纠纷上还是显示出其独特的生命价值。以下将具体介绍当今世界具有代表性的群体诉讼制度,并在比较法的视野中,审视各种制度的社会效果、利弊、成本、价值取向等,最终服务于我国群体诉讼制度的借鉴移植和制度构建。一、国外群体民事诉讼制度主要内容(一)英国群体民事诉讼制度最早的群体民事诉讼肇始于19世纪英国衡平法的代表诉讼。经历了近两个世纪的发展,目前,英国用于解决群体性民事纠纷的诉讼制度已发展为代表人诉讼和集团诉讼两种。1981年英国制定了最高法院规则,以成文法的形式首次规定了代表诉讼,但这一制度实际上应用很少。22集团诉讼成为了英国解决群体性民事纠纷的主要诉讼制度。2000年5月2日生效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正式建立了新的集团诉讼制度。规则第3节为“集团诉讼”,对集团诉讼的概念、集团诉讼命令及其效力、案件管理、集团诉讼的撤销等基本程序做了规定。同时,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诉讼指引第19B章“集团诉讼”对规则第19章第3节进行了补充,详细规定了集团诉讼的具体运作程序。231、英国集团诉讼的适用条件在英国开始集团诉讼必须满足六个方面的条件。第一,必须满足当事人人数众多的要求。规则和诉讼指引并没有对申请集团诉讼的最少人数作出规定,但集团诉讼通过之前的立法建议规定最少有10人提出了共同或相关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的诉讼。第二,要满足产生共同或相关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共同性的要求。第三,通过集团诉讼管理的案件必须符合规则的基本目标,即达到使法院公正地处理案件的目标。第四,作为一种筛选机制,申请集团诉讼要求得到首席大法官或副大法官事先同意,否则法院不得签发集团诉讼命令。第五,需要确定集团已经提起的诉讼请求的数量和可能涉及到的当事人人数,以及是否存在将大诉讼集团划分为多个子集团的必要。24第六,作为一种优先性标准,如果合并诉讼请求或根据规则第19.6条进行诉讼代表人程序更合适的话,就不应该申请集团诉讼。2、英国集团诉讼的特殊程序规定第一,签发集团诉讼命令。规则虽然允许当事人申请启动集团诉讼程序,但必须得到法院首席大法官或副大法官同意,发出集团诉讼命令,否则,不能启动集团诉讼程序。集团诉讼命令的具体内容包括对基于集团诉讼命令管理的诉讼进行登记;指定集团诉讼的命令事项;指定对诉讼进行管理的法院(管理法院)。集团诉讼命令一经签发,对当事人、判决效力的扩张和上诉权等产生实质性的效力。第二,集团登记。法院签发集团诉讼命令后即应进行集团登记。具体来说,法院就进行集团诉讼的案件指定登记的细节,当事人也可申请就案件细节进行登记。第三,对集团诉讼的管理。自集团诉讼命令作出后,管理法院以外的法院均丧失案件管理的权力。由管理法院指定管理法官,全面负责集团诉讼的管理和审理。管理法院对集团诉讼案件进行职权管理的事项非常广泛,主要包括(1)变更集团诉讼命令事项;(2)从集团登记中选择进行一宗或多宗试验性诉讼;(3)指定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律师作为原告或被告的首席律师;(4)明确案件声明应记载的细节,以表明有关诉讼进行集团登记符合法定要件;(5)指定将诉讼进行集团登记的截止期限,在截止期限后申请登记须经法院许可;(6)就符合一项或多项集团诉讼事项的任何特定诉讼,进行集团登记。253、对英国集团诉讼的评价从以上关于英国集团诉讼的立法来看,集团诉讼是由法院依职权酌情批准采用、并依靠严格的诉讼管理进行的,仅适用于其他类型诉讼都不适宜的特殊情形,并非是一种完全由当事人任意选择的常规诉讼程序。集团诉讼的原理与代表人诉讼基本相同,区别在于由法院将众多当事人及若干案件合并为集团诉讼进行审理,本质上属于一种案件管理制度,这也反映出立法者设立该制度的基本目的和功能是诉讼经济,以及防止集团诉讼被滥用的考虑。由于法院的积极介入使得集团诉讼制度显示出高效的优势,这应该是值得其他国家学习的地方。在解决群体性民事纠纷方面,英国除了集团诉讼制度之外,还设立了代表人诉讼、示范诉讼、派生诉讼、小额索赔审理制等,这一系列诉讼程序之间构成了一种选择、相互补充和替代,可见,在解决群体性民事纠纷方面,集团诉讼的作用也是有限的,各国应积极探索其他的诉讼方式。英国的集团诉讼与美国集团诉讼最初的动机和目的比较接近,但是在具体的制度设计和在实践中的运行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这说明相同的诉讼制度因受不同国家的诉讼文化、司法理念等因素的影响也会呈现出不同的运作轨迹,这应是各国在进行制度移植时应特别注意的方面。(二)美国群体民事诉讼制度美国用来解决群体性民事纠纷的群体民事诉讼制度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主要包括集团诉讼、联邦法院跨区诉讼移送、正式的诉讼合并、非正式的诉讼合并等。其中源于英国代表诉讼的集团诉讼因其独特的法律构造、异常丰富而充满争议的司法实践及其对美国社会的司法制度和经济体制所产生的深远影响而广为世人关注。美国有关集团诉讼的立法主要规定在1966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3条中,以后虽经历1998、2003年两次修改,但其主要制度的框架一直沿用至今。规则)第23条分a至h共8款,分别就集团诉讼的必要条件、维持条件及程序问题作了规定,以下将对此作重点介绍。1、集团诉讼的构成条件集团诉讼的构成条件包括集团诉讼的必要条件和集团诉讼的维持条件。第23条a款对必要条件作了规定:(1)集团一方的当事人众多,以至于实际上所有集团成员无法共同进行诉讼。但目前还没有法律规定来明确何为“当事人众多”。该规定的出发点是,由于人数众多以及由此带来的集团成员地理分布状况、当事人各自诉讼标的以及得到确认的难度等因素,影响了诉讼合并的现实可能性,因此使得集团诉讼成为实现权利的必要的程序保障。所以考察是否满足人数众多这一要件,不是简单地以集团成员的数目决定,而要结合人数和其他影响共同诉讼的因素一起进行审查判断,当然这一审查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26(2)集团的所有成员存在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共同性”通常被解释为要求共同问题的解决符合大多数集团成员的利益。27尽管法院对共同性的理解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但总的来说是趋于宽松:一般情况下只要其中的部分问题具有共同性即可。(3)代表人提出的请求或抗辩是在集团中典型的请求或抗辩。这种“典型性”要求代表人的利益与其所代表的集团成员的利益相一致,但这并不表示代表人提出的请求与每位集团成员的请求完全一致,其只要能代表绝大多数成员的意见即可。(4)代表人能公正和充分地维护集团成员的利益。代表人的“充分性”是判决对未出庭成员生效的前提。法院在衡量代表人是否具有“充分性”要求时,最关注的是代表人与其他集团成员间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以及代表人能否善意、有力地维护集团利益。集团诉讼的维持条件是指在具备了必要条件的基础上,提起集团诉讼还必须要符合的条件。规则第23条b款对此作了规定。维持条件的不同规定代表着集团诉讼的三种不同类型即必要的共同诉讼、禁令型和宣告救济型集团诉讼和损害赔偿集团诉讼。在这三种类型中,损害赔偿集团诉讼适用范围最广,数量最多引起争议也最大。这三种类型的划分是基于集团诉讼的功能作出的分类。在这三类集团诉讼中,除了具体的条件不同外,集团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有不同,如在前两类集团诉讼中,集团成员不得退出集团,诉讼结果对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在第三类集团诉讼中,集团成员可以选择退出集团,不受集团诉讼结果的约束,可以另行起诉或应诉。在对集团成员进行相关事宜通知方面,对前两类集团诉讼,法院可以但不是必须要求集团律师向集团成员发出适宜的通知,而对于第三类集团诉讼,则法院应根据情况向集团成员进行最可行的通知,包括对经过合理努力可以确认其身份的所有成员进行个别通知。282、集团诉讼的基本程序规则与特点 如前所述,损害赔偿集团诉讼适用范围最广,数量最多、最具典型性也是引起争议最大的一种集团诉讼类型,其在解决小额损害赔偿和大众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基于此本部分主要就这种诉讼类型作重点介绍。第一,集团诉讼的提出与确认。在美国,任何人不需要得到任何授权就可以代表与自己有共同利益的其他人提起群体诉讼,即代表人的确定采用的是默示授权。在某一诉讼作为集团诉讼而被提起后,受诉法院首先根据规则第23条规定的必要条件和维持条件作出集团诉讼是否成立的裁决。一项诉讼能否被确认为集团诉讼,不仅直接影响诉讼的最终结果,对整个诉讼程序也有决定性影响,甚至可以说,法院在集团诉讼确认程序中作出的决定和其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的裁判同样至关重要。而在确认程序中,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而,法律要求在必要时应进行证据开示甚至听证后,才能作出确认的裁定。第二,集团诉讼的通知。集团诉讼的通知是以法院名义进行的,由集团代表人和集团律师共同完成的。根据通知的内容,可将通知分为“集团确认通知”和“和解通知”,前者旨在将诉讼基本情况通知给集团成员,并告知集团成员可以选择不参加集团诉讼;后者是当诉讼以和解方式结案时,告知集团成员拟议的和解协议的内容、和解金的分配和派送办法,拟议的律师费和其他诉讼费用情况。通知程序在集团诉讼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在更大程度上提升了集团诉讼的诉讼效益,另一方面实现了对未出庭及尚未确定的集团成员正当程序保护的目的,使判决或和解协议获得了对所有集团成员产生约束力的前提。第三,选择退出机制。选择退出机制是集团诉讼确定集团诉讼当事人范围的方式,选择退出机制意味着在当事人明示退出集团之前,集团成员的“默示加入”。当集团诉讼当事人收到“集团确认通知”时,其有权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将其从集团成员中排除出去,从而排除判决结果对其产生的约束力。选择退出集团诉讼的成员,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另行起诉。正是因为存在大量的潜在的原告,使得被告可能面临巨额的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大量的集团诉讼以和解方式解决。第四,法院对诉讼进程的控制。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民事诉讼当事人处于诉讼的主导地位,两造通过充分的、积极的对抗,推动程序的进行,法官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然而在集团诉讼中,为了满足对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追求,法官对诉讼程序的职权干预被大大强化。具体来说,法官在集团诉讼中的职权主要有:确认集团诉讼资格;向集团成员发出通知;审查批准诉讼代表人资格、更换和集团成员的退出;批准和解协议、撤诉;委任集团律师及确定集团律师的酬金;根据诉讼进展情况发布各种命令等。第五,胜诉酬金制度。集团成员无须为诉讼支付任何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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