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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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生专业文献综述题 目: 夫妻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综述 姓 名: 唐济婧 学 院: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专 业: 法 学 班 级: 41班 学 号: 2264133 指导教师: 罗 良 职称: 讲 师 2007年 6 月21日南京农业大学教务处制关于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文献综述法学专业学生 唐济婧指导教师 罗良摘要:夫妻婚前财产公证是指公证机关依法对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债务范围和权利归属问题所达成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文章首先从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历史沿革出发,通过经济、文化、法律等多个角度探讨夫妻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然后,就该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利弊两方面的分析;最后,在此基础上,提出对夫妻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完善思考与建议。关键词:婚姻家庭;婚前财产公证;思考Summarization of Legal Issues Concerning Property held before marriage notarization Student majoring in Law TANG JijingTutor LUO LiangAbstract: The husbands and wives the property held before marriage notarization was refers to the notarization institution legally to male and female both sides which is going to marry on each one the property held before marriage, the debt scope and the right ownership question achieves the activity which the agreement the authenticity, the validity proved.The article first the historical evolution which has custom-made approximately from the husband and wife property embarks, through the economy, the culture, the law and so on many angles discussed the husbands and wives the property held before marriage notarization system in our countrys development; Then, this system the question which exists in our countrys development, carries on the advantages two aspects the analyses; Finally, in this foundation, proposed the property held before marriage notarization system consummated the ponder and the suggestion to the husbands and wives.Keywords: Matrimony; Property held before marriage notarization;Thinking 夫妻婚前财产公证伴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及中西法律文化的交流开始进入公众视野之中,并对中国式的婚姻生活产生实质意义上的影响。如何正确界定婚前财产公证的性质,如何对其作出合理的价值判断,从而使得国民的婚姻经济生活更加趋于理性,这些都是值得我们关注的问题,但在此之前,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夫妻财产制的发展历史进行一个简要的回顾。马克思主义认为,婚姻在本质上是一种伦理关系。黑格尔也认为,婚姻在实质上也是伦理关系。因此,基于婚姻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也是具有伦理性的。这就决定了因主体的特殊身份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不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这是夫妻财产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领域的财产关系的本质区别。从婚姻发展史的角度来看,夫妻财产制主要可分为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两者分别起源于罗马法的嫁资制和中世纪日耳曼民族的夫妻财产制。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单独行使管理权、收益权及处分权。显而易见,其适用的是一般财产法的原理。共同财产制,系夫妻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按共同共有原则行使各种相关权利、承担相关义务,其更着重强调的是维护婚姻关系的伦理性。然而,伴随着历史的进步以及社会主体权利意识、独立意识的增强,虽然这两种财产制对调整婚姻关系曾发生作用,但 弊端也渐露端倪。公证”这一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开始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形式依法选择或创设的婚姻财产制。当代多数国家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时都兼采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我国历史上正式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始于1930年的中国民国民法亲属编按其规定夫妻必须在婚前或婚后以契约形式约定夫妻财产制(需在法律规定的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中选择其一)。新中国成立后年1950婚姻法没对约定财产问题作出明文规定,但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中指出,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 “概括性规定,不仅不妨碍夫妻间真正根据男女权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则来作出对任何种类财产的所有权处理权与管理权相互自由的约定;相反,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另一种具体表现”。1980年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该法第13条第1款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原则上承认和肯定了约定财产制,允许婚姻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的适用。但对于约定的范围、约定有效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约定的时间以及约定的变更和解除没有作出明确系统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中,对于约定财产制作了补充规定,即意见第1条“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的,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据此,夫妻双方有关财产问题的合法约定在司法实践中是完全有效的。新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第18条的规定。”一、夫妻婚前财产制度概述夫妻婚前财产制度,是指公证机关依法对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债务范围和权利归属问题所达成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婚前财产公证包括两种形式:第一种是未婚夫妻在结婚登记以前达成协议,办理公证;第二种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协议,办理公证。广义的婚前财产公证还包括夫妻财产约定,即夫妻对婚后双方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等问题做的约定。新婚姻法颁布以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婚前,男女双方应当依法到公证机关对各自的财产、债务的范围、权利归属问题进行公证,经过公证的财产约定将会得到法律直接认可。这标志着“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的。而对于当今婚前财产公证出现的原因,专家主流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个人财富增加说 恩格斯在其经典著作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所做出的理性论断私有制的出现是出现一夫一妻婚姻制的根源,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进行大规模的经济建设,综合国力逐年增强,人们经济收入和私有财产越来越多,家庭财产显现出价值高档化品种多样化,所有权关系复杂化,夫妻间的财产结构变得更加复杂.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提到结婚是在选择配偶及其巨大影响的派生的经济考虑上所建立的,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改革开放前我国居民平均不富裕,法律对私产保护不明确和不力的现实,以及个人主张私产的淡薄意识、中国重义轻利的传统底蕴抹煞了隐藏在背后的尖锐本质,但是随着个人财富的大量累积,夫妻在财产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复杂程度已不可同日而语。(二)经济悬殊地位不平等说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赵勇山提出拥有巨额财富社会成员的存在,使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一概采用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话,有可能挫伤一部分社会成员创造财富的积极性。私营企业的大量出现,私营企业主们拥有巨额财富,必须注意的是,拥有巨额财富的社会成员并不限于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居民将拥有价值巨大的个人财富,规定夫妻财产制时,也有可能被少数别有用心之人借之通过结婚与离婚来敛富聚财.(三)婚姻不稳定性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从本质上而言,婚姻关系仅仅不过是一种契约,康德提出:婚姻关系是性的共同体,是基于人性自然法则的必要契约,所以婚姻本身就具有其不稳定性,当维持契约的条件消失时,婚姻自然就走到了尽头,尽管婚姻一种相互间对未来生活状态的共同承诺白头偕老是中国人的传统观念,但实际上很多人不能做到,逐年递增的离婚率是新形势下产生的新问题,不利于社会稳定,婚前的财产公证是为失败的婚姻寻找一个庇护所,也是为个人的利益寻求一种保障。可是,如果说婚前财产公证是可以有效保障婚姻的话爱情并不是理想化的,它并不能排斥对现实生活的关注。现实婚姻并不是那么理想,它不会象我们所期望的那样发展,婚前财产公证与我国传统美德之间发生的碰撞,以及婚前财产公证面对着现实的撞击在这一点上必须有个好的把握,理智的对待,以免与我国的传统观念发生大的隔阂。(四)价值观转变说王歌雅在其婚姻家庭立法的价值取向与制度重构中提出,且个人是自身最大利益的判断者和追求者,即使在夫妻共同体的形式下仍不能掩盖其“经济人”的本质,法律所追求的是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它不会也不能代替个体作出对自身利益的判断和选择,而对婚前财产协议进行公证行为的出现正是为“经济人”实现其自身经济利益价值的最大化提供了一种可行性的契机, 如今单纯地比较婚姻中,感情重要还是财产重要完全失去了现实意义。因为思维主体已经发生了价值衡量标准的变化,再作以往简单的比较可说是“无谓”。婚前财产公证行为的不断出现,恰如其分地表明了当代婚姻双方主体对财产在婚姻中的价值定位产生了更换意识。婚前夫妻财产的公证反而使夫妻的感情得到了保障,因为财产公证行为使婚姻从纯粹的感性行为进化为理性行为,即如社会学家所说,婚姻是人们感情发展的高级形式,婚前公证则体现了现代人对自己今后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一旦婚姻附上理性分析,婚后问题在能够预料并提前解决的前提下,婚姻进程可谓是顺利进行,甚至将永久进行。二、婚前财产公证的利与弊(一)婚前财产公证的利之所在1有效的约束说学者普遍认为婚前财产公证的利之所在在于价值更加多元化尤其是婚姻价值取向更加多元的今天,价值观的演变不仅给人们自身带来了很多挑战,同时也给婚姻带来了极大的冲击,人们对婚姻生活不再抱有很大的信心,离婚率呈现出不断上升的态势。办理婚前财产公证将利于夫妻双方财产关系明确,使得夫妻双方更好的对婚姻负责,对家庭负责。 2.减少财产纠纷说 学者认为通过这几年的司法实践,由于婚姻财产引起的法律纠纷问题日趋上升,如何认定婚前财产的范围和产权归属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之一,当然也是夫妻财产争议的焦点。而婚前财产公证对夫妻婚前财产和债务的范围和权利归属作出了明晰,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只需按照公证的内容分割财产即可,无需为财产纠纷而上法院,有效地减少了婚姻终止时的财产纠纷。 3.提高司法效率说此种观点认为随着离婚率的上升,婚姻终止时的财产纠纷案件数量也随之上涨,在法院和律师接受这类案件后,一般需要花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去进行调查、取证、裁判和执行。这无形之中,浪费了大量的有限的司法资源。如果,在离婚时,夫妻双方拿出一纸公证,这在很大程度上不仅节省了司法资源,而且同时提高了司法效率。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的压力。4.妥善解决继承问题说王利明在其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亲属继承篇)中指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它包括被继承人的婚前财产和婚后与其配偶共同财产中应属于被继承人的那一部分财产。所以要确定被继承人遗产的数额,就必须先确定哪些是被继承人的婚前财产,哪些是被继承人与其配偶的共同财产,在共同财产中,分清哪些应属于被继承人,哪些应属于被继承人配偶,然后才能最后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而在审判实践中,在划分被继承人的婚前财产和共同财产中应属于被继承人的数额时,其他继承人往往与被继承人的配偶发生纠纷。如公婆与儿媳发生纠纷,父母与子女发生纠纷。如办理婚前财产约定书公证,就可以避免上述纠纷的发生。 5.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说此类观点认为婚前财产公证为协议离婚创造了有利的条件,在处理离婚案件的实践中,往往有这样的情形,就是有的原告只想尽快达到离婚之目的,以求早日摆脱对方,故在审理中,对被告故意把原告的婚前财产说成是被告自己的婚前财产的谎言,不予揭露、驳斥,反而委曲求全。法院也未做深入调查,认为只要双方同意,就草率下判,致使原告的婚前财产被被告恶意占有。(二)婚前财产公证的弊之所在 1.伤害感情说 该学说认为因为婚前财产公证而是即将步入婚姻殿堂的情侣不欢而散的事例屡见不鲜。因为在传统观点看来,爱情和婚姻是建立在夫妻双方互相信任的基础之上的。如果经过了恋爱那么长时间的熟识和了解,一步一步的走到婚姻的殿堂,在结婚之前做一个婚前财产公证,分清夫妻双方的财产似乎显得双方互不信任,对婚姻没有信心,当然这无疑会伤害双方的感情。尽管,婚前财产公证会对婚姻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但是保障婚姻的同时却失去了培养了许久的爱情。所以,至今很多人都无法接受这种公证。2.躲避债务说学者蒋月在夫妻财产制若干重大问题思考指出婚前财产公证以婚姻成立为前提,如果婚姻不成立,公证也是无效的。现实中还存在这样一类现象, 例如某些人在婚前有自己的财产,并且还有一些债务,为了躲避债务,他便将婚前财产公证为未来的配偶所有, 在双方结婚后,债务人被追债或被法院强制执行时, 因为自己原有的财产已经属于配偶,便不能被强制执行,这无疑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3婚姻现实说该学说认为婚姻让这些美好的爱情变得很现实,然而婚前财产公证让婚姻变得更为现实。婚前财产公证使人们意识到婚姻并非简单的两人结合,而更多的是两个人的财产的结合,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得不将两人的财产分的清清楚楚,让现实的婚姻变的更加现实。这种过分的现实也许并不符合和谐社会的要求,更不是人们真正向往的那种和谐美满的生活。三、夫妻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婚前财产在我国已有数十年了,它确保夫妻二人在金钱上的独立地位,减少离婚时的财产纠纷,提高了司法效率,同时也保证了那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平等地位。但是,婚前财产公证还没有被大家所完全接受,这一方面是因为人们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另一方面也有婚前财产公证本身的问题。婚前财产公证也有一些不足之处。(一)保护面有限说学者蒋月在夫妻财产制若干重大问题思考指出通过这几年婚前财产公证的状况,首先,我们可以发现婚前财产公证的主体多为有一定资产的、男女双方经济地位悬殊的和再婚的。这也说明了为什么婚前财产公证在上海、广州盛行,而和中西部地区却闻所未闻。婚前财产公证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夫妻双方财产权利的保护,而这个保护对象是很有限的,一般小康家庭仅有一套房子和一些存款,这样的夫妻根本就不会考虑婚前财产公证,因为他们即时离婚也仅能就所有的存款进行分割。在我国,像这样的一般小康家庭是占绝大多数的。那么,婚姻财产公证对这样的家庭就不能起到保护作用了。 (二)造成不公平说严彬在婚前财产公证的利弊及其所存在的问题提出婚前财产公证因无年限限制,因此在平衡双方利益时可能会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公平。我们不能否认,在多数地区,女性的平均收入是不及男性的,那么女性的婚前个人财产一般说来比男性要少,甚至有些女性在婚前根本就没有个人财产。这样对于这种在婚前没有任何个人财产的女性,如果男方在婚前财产公证时,将一切财产归于自己名下的话,那么如果混以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婚变,女方只能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主张平分,那么这对女方和她的孩子将极为不利。所以,婚前财产公证对这类特定妇女和儿童的保护不利。会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公平。 (三)无形财产难以保护说有学者认为婚后双方共同创造的财产,这些都是有形的产权。但是在知识经济时代,无形财产已经越来越重要。婚姻财产的分配仅限于有形财产是不够的,如夫或妻一方的知识积累, 双方努力创造的产品、品牌等无形财产,凝聚着双方的努力和帮助如何保护这部分财产,目前的婚前财产公证还无法在技术上做到合情合理。 四、夫妻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完善思考(一)遵守诚信原则这个原则在我国婚姻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许多立法者认为这是社会常理,法律不需规定。事实上,夫妻之间许多问题会因为法律的规定不明而出现纠纷。在现实中,有夫妻为了规避债务故意签订财产协议;还有夫妻一方可能利用对方的无经验,或者凭借其优势地位签订不公平之协议等。法律应对此进行完善。(二)加强公信力说著名婚姻法学者杨大文指出夫妻财产制度的约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令该约定缺乏公信力。对这个问题许多国家比我们规定得明确: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所有财产协议均应有公证人在场,当事人对此协定均表同意并且必须有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该证书必须在举行婚礼前交至身份官员。德国法也有类似之规定。我国应具体规定,夫妻双方进行财产约定的时间、程序、方式、效力等问题,无论是在登记结婚时作出约定,还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出约定,都应在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案或须经过公证等,以加强财产约定的公示性和公信力。采取财产约定公示制度是最好的选择,国外已有较多先例。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财产协议签定时,应有公证人在场且在契约上签字,该证书必须在结婚前交给身份官员。德国也有类似的规定。此类公证可以由相应的公证机构统一管理,然后由婚姻登记部门在婚姻登记时一并登记或变更,并可供人们随时查询。当然,查询范围应有所区别。对于一般公众,只能查到某人是否有财产约定及登记地;对利害关系人,在提供利害关系证明后,可查询具体约定对于夫妻财产约定以登记对抗第三人,不登记的,只发生对内效力,不发生对外效力这里应有一种除外规定,即当夫妻一方有充足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即使没有登记,也可以对抗第三人。(三)公证机关调查说张荣福在对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几点思考指出当前的婚前公证只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至于夫妻双方的财产有无及归属情况并不做调查我国允许约定的财产范围是非常宽泛的,内容是多样的,只要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就可以依法创设。当事人既可以对婚前的财产做出约定,也可以对婚后所得财产做出约定;既可以约定部分财产,也可以约定全部财产;既可以约定夫或妻的婚前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也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本人各自所得或是共同得。笔者认为,通过公证机关的事前调查,由公证机构具体把握约定的合法性及真实、有效性问题。约定财产的客体必须是夫妻财产,而不是属于家庭成员的财产,和他人所有的财产。(四)解决信任危机说,持此种观点的学者曹诗权认为夫妻互敬互爱,同甘共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这有利于家庭和睦、社会安定,但处在现代社会,完全凭借浪漫主义和理想主义的信念维系婚姻的愿望受到了严峻的挑战,站在理性的角度,婚前财产公证的确可以避免在夫妻感情破裂之后又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再起纷争。但为什么大多数人就是签不下这一纸“公证书”呢?说到底,就是信任危机在作祟。很多人认为,财产的归属涉及到良心和品德问题,如果双方连这点信任都没有,又何必走进婚姻的殿堂呢?当然,也有不少人认为婚前财产公证的确是今后夫妻共同生活的一把“保护伞”,但如何向另一半开这个口呢,最后会不会因为双方意见不统一而分手呢?种种顾虑,让婚前财产公证最终被大多数人拒之门外。但让我们设想一下,如果法律要求每一对新婚夫妇都做一份公证,如同履行婚姻登记的手续一样,他们是否会欣然接受这份保障各自合法权益的公证书呢?(五)强制性规定说一些法学专家认为,婚姻法属于民法的范畴, 凋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以意思自治为其基本原则,对婚姻生活中的一些财产关系可用任意性、授权性和倡导性原则加以确认和调整,因此不宜对婚前财产公证作强制性规定。但笔者认为,在民法中也有一些强制性规定,如收养法第9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差距应相差40周岁以上。虽然民法是私法,但其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太大,有时候也需要国家用行政的手段加强管理。鉴于婚前财产公证在社会生活中的积极意义,对其予以立法是很有必要的。(六)构建完整的夫妻财产制说持此种观点的婚姻法学专家认为,目前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制是以法定财产制为基础,约定财产制为补充。基本规范了约定财产的表意形式,财产制的选择范围,约定的内外法律效力,配设了约定分别财产制时的补偿制度和约定无效制度。但约定财产制是以夫妻二人自愿为基的,而且缺乏公证的约定协议书是很难判定其真实有效性的,因此,确立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就能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有利于更好地规范婚姻中的财产关系。综上所述,尽管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发展还有存在着相当的不足,但是其对于保护公民在家庭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巩固完善我们国家的社会主义法制,还是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尤其随着人民群众思想觉悟的普遍提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法制观念的日益加强,婚前财产公证的重要性一定会被公众逐步认识,并成为保护公民家庭财产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参考文献:1 严彬.婚前财产公证的利弊及其所存在的问题J.法制与社会,2006(9).2 李秀华.妇女婚姻家庭法律地位实证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3 杨大文.婚姻家庭法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06.4 蒲黎.论我国的婚前财产公证J.社会科学家,2006(3).5 钱建平,邹 杨.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J.辽宁工学院学报,2007,9(2).6 蒋月.夫妻财产制若干重大问题思考J.现代法学,2000,22(6).7 张荣福.对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几点思考J.人民司法,2006(2).8 沈英.浅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2(3).9 巫昌桢.婚姻法执行状况调查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10 曹诗权.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界定与修改J.律师世界,2002(2)11 梁书文婚姻法及相关规定条文新释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12 汪俊英婚姻法学简明教程M北京:九州出版社,200113 巫昌祯,丁露新婚姻法百问M北京:中国妇女出版社,2001专业文献综述成绩评阅表学院人文社会科学学院专业法学姓名唐济婧题目夫妻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综述指导教师意见(包括选题是否恰当、文字表达水平、论文的难度和创新性、参考文献质量、格式是否规范等方面,请使用钢笔书写或打印):论文评定成绩: 指导教师签名: 年 月 日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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