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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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下述原因,在证券交易所里和在买卖双方直接交易的市场上进行的一般证券交易受国内公众利益的影响。这便于有必要为这样的交易以及与此相关的做法和事务,其中包括官员、董事和主要的证券持有人的交易,作出规定和控制;有必要消除存在于国内证券市场体系中的障碍和存在于国内证券交易结算和支付体系中的障碍并完善它们的机制,并且对保护与此相关的证券和基金要求提供相适宜的报告;并有必要为使这样的规定和控制合理完整和有效而作出必要的要求,目的是为了保护州际间的商务、国家信贷、联邦税权,也为了保障国家银行体系和联邦储备体系,并使之更加有效,还为了确保在这样的交易中维护公正、诚实的市场行为。其理由如下: (一) 这种交易 1 一般地由公众以大额量进行,且大部分都起始于在证券交易所和买卖双方直接进行交易的市场所在州之外的场所,并且/或者受州际间的商务、邮政手段及媒介手段的影响。 2 构成州际间商务流通的一个重要部分。 3 在很大程度上涉及到从事州际间商务的证券发行人的证券。 4 涉及到了信贷的使用,直接影响到在州际商务中的贸易、工业和运输的金融安排,也直接影响到在州际的商务额,还直接影响到国家的信贷。 (二) 在这种交易中确定并提供的价格通常散布到全合众国及外国并被引用,由此构成一个基础,以确立证券买卖的价格,证券拥有者、买方和卖方亏欠合众国及数个州的某些税额,以及银行贷款的附属值。 (三) 在这种交易所里和市场上的证券价格容易频繁地受到人为的操纵和控制的影响,这样,这种价格的散发往往导致极端的投机,结果使证券价格出现突然的、不合理的波动,从而又- 1、 交替引发可用于州际间商务中的贸易、运输和工业的信贷额不合理的扩张和收缩。 2、 阻碍证券价值的适当估价,并由此妨碍证券拥有者、买方和卖方亏欠合众国和数个州的税款的公正计算。 3、 妨碍银行贷款附属值的公正估价,并且/或者给国家银行体系和联邦储备体系的有效运转造成障碍。 (四) 导致大范围失业、扰乱贸易、运输、工业,并且加重州际间商务负担,恶化公众福利的国家紧急状态是由证券价格的人为操纵和其突然的、不合理的波动以及由在这种交易所里和市场上的极端投机而促成、加重、延续的。为了应付这样的紧急状态,联邦政府被迫做出的巨大牺牲就是加重国家信用贷款的负担。 第七十八条之三 定义及应用 一 定义 除非上下文中另有要求,本章所称: (一)“交易所”是指任何组织、协会、或数人组成的小组,无论是否为股份有限,它为把证券买卖双方聚合在一起,或者为发挥其他与证券有关的、由众所周知的股票交易所正常发挥的那些作用而组成、维持或提供一个市场或设施,并且包括由这样的交易所维持的市场和市场设施。 (二)“设施”,用于一个交易所时是指包括这个交易所的房地建筑,无论是在该房地建筑上的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以及在交易所里为实现或报告一笔交易这样的目的而使用该房地建筑或资产和使用由此带来的任何服务的任何权力(除此之外还包括交易所维持的或经交易所认可的由行情自动收录器或其他手段通往或来自交易所的任何通信系统),也包括使用任何资产或服务的任何交易所权力。 (三)1、“成员”,当用于国家证券交易所时是指- (1)任何不通过另外一个作为经纪人的人提供服务而被允许在交易所交易大厅进行交易的自然人。 (2)任何与这样的自然人协作的记名经纪人或交易人。 (3)任何被允许指定为这样的自然人作代表的记名经纪人或交易人。 (4)任何同意接受该交易所规定的记名经纪人或交易人,以及交易所实施的与本章的各条款、下述各规则、规章和交易所自身的规则有关联的记名经纪人或交易人。 为实施本编第七十八条之六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八条之六第二款第(四)项、第七十八条之六第二款第(六)项、第七十八条之六第二款第(七)项、第七十八条之六第四款、第七十八条之十七第四款、第七十八条之十九第四款、第七十八条之十九第五款、第七十八条之十九第七款和第七十八条之十九第八款,以及第七十八条之二十一,“成员”在用于国家证券交易所时,还指在委员会特定的交易所规则范围内,任何由委员会要求的、与根据本编第七十八条之六制定的规则相一致的人。 2“成员”当用于一个记名证券协会时,是指任何同意接受该协会规定的经纪人或交易人,以及协会实施的与本章各条款、下述各规则,规章和协会自身的规则相符合的任何有关经纪人或交易人。 (四)“经纪人”是指任何为他人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人,但不包括银行。 (五)“交易人”是指任何通过一位经纪人或其他方式从事为其自己买卖证券业务的人,但不包括银行,或者以个人的名义或某种受托人身份只为自己本人买卖证券,而非作为一项常规业务一部分的任何人。 (六)“银行”是指- 1、根据合众国法律组成的银行机构。 2、联邦储备体系中的一个成员银行。 3、任何其他的银行机构,无论是否有合作关系,根据任何州的法律或合众国的法律进行业务,其中一个主要的部分包括接收存款,或根据第十二编第九十二条之一在货币审记员的授权下行使那些类似允许给国家银行的受托人权力,接受有监督银行权的州当局或联邦当局的监督和检查,并且不以为逃避本章各条款之目的而经营。 4、本项第1段、第2段或第3段中所包括的任何机构或公司的接受者、管理者,或其他结算业务代理人。 (七)“董事”是指一个公司的任何董事或具有与任何组织有关联的类似职能的任何人,无论该组织是否为股份有限。 (八)“发行人”是指任何发行或计划发行任何证券的人;除了涉及到证券储存单据、股票信托单据、或附属信托单据,或者除了涉及到在一个没有董事会或没有固定的、有范围限制的管理部门或没有单位类型的非股份有限投资中的股权单据或股票,“发行人”是指执行法案并且承担存款人责任或者承担根据发行该证券的信托条款或其他协议或手段而规定的经理责任的人或人们;但涉及到设备信托单据或此类的证券时,“发行人”还指使用或将使用此设备或资产的人。 (九)“人”是指一个自然人、公司、政府或政府部门、机构或一个政府的单位。 (十)“证券”是指任何票据、股票、库存股份、公债、利息单据,或者在任何利润股份管理中的分成或在任何石油、汽油或其他矿产产地使用费或租赁中的利息单据或分成,任何附属信托单据,团体组建前的单据,或是认缴费单据,可转让股份,投资合同,股票信托单据,存款单据,以上所列作为一种证券、或任何卖方的选择权,付款通知权、使对方在一定期限内按某一价格收交货的权力、买卖的特权,或者对任何证券、存款单据,或团体或证券指数的优惠权(包括其中的任何股权或在其中的价值基础上的股权),或者是进入与外汇有关的国家证券交易所的任何卖方的选择权、付款通知权,使对方在一定期限内按某一价格收交货的权力、买卖的特权、或优惠权,或者,通常被一般视为一种“证券”的契约;还指任何股权单据、或者是对上述任何一项的分成,或作为其暂时或临时单据,或作为其收据或保证书,或对其认购或购买的权力;但不包括货币或任何纸币、汇票、交易所帐单,也不能包括具有自签发之日起不超过9个月的到期日(其中不包括宽限日期、或任何该到期日另有限制的延期)的银行承兑。 (十一)“股票”是指任何股票或类似的证券;或者是指经过或未经过补偿的可转换成这样一种证券的任何证券,或带有任何保证单或具有认购或购买这样一种证券的权力的任何证券;或者是指任何这样的保证单或权力;或者是指委员会认为具有类似的性质并根据按公众利益制定的规则或规章,委员会认为对保护投资者有必要或适合于作为一种抵押证券的任何其他证券。 (十二)1、“豁免证券”或“多种豁免证券”包括: (1) 本款第(四十二)项所定义的公债券。 (2) 本款第(二十九)项所定义的市政债券。 (3) 在由一家以受托人、或执行人、或管理人、或担保人名义专门进行集体投资和固定资产再投资的银行所持有的任何普通信托基金或相似的基金之中的任何股权或分成。 (4) 任何在单一信托基金中的股权或分成,或在由一家银行持有的集体信托基金中的股权或分成,或在任何由一家保险公司签发的合同里派生出的证券之中的股权或分成,而保险公司发行的股权或分成、或证券皆关系到一份合格的计划,其定义见本项的第3段。 (5) 其他证券(除此之外可以包括未记名证券,其市场为州内支配市场),委员会通过其认为与公众利益和与保护投资者相一致的规则及规章,无条件地或在特定的条款和条件中,或在声明过的期间内,可以使此种证券受到本章中并不适用于“豁免证券”或“多种豁免证券”之条款的豁免。 2(1)尽管有本项第1段第(1)小段之定义,政府债券适用本编第七十八条之十七第一分条时不得被视为“豁免证券”; (2)尽管有本项第1段第(2)小段之定义,市政债券适用本编第七十八条之十五,第七十八条之十五第三分条第七十八条之十七第七款第(三)项除外时不得被视为“豁免证券”。 3在适用本项第1段第(4)小段时,“合格的计划”是指- (1)符合根据第二十六编第四百零一条对合格之要求的股票红利、退休金或利润分红计划。 (2)符合根据第二十六编第四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对雇主贡献扣除额之要求的年金计划。 (3)如第二十六编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款定义的,由雇主为其雇员或他们的受益人的专门津贴而制作的政府计划。 上述计划的目的是在下述条件中向这样的雇员及其受益人发放根据这样的计划所积聚基金的本金和工资。该条件即是在偿还与这样的雇员及其受益人有关的所有债务之前,根据这样的计划没有可能把本金或工资的任何一部分用于或转为除该雇员及其受益人的专门津贴之外的其他目的,或者是没有可能用于或转为除本段第(1)小段、第(2)小段或第(3)小段所述的任何计划之外的其他目的,因为该小段指的是所包括的雇员其一部分或全部都是根据第二十六编第四百零一条第三款含义范围内的雇员,或者是根据第二十六编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所述的,由年金合同为基金的计划。 (十三)“买”和“购买”都包括任何关于买进,或购买,或通过其他方式获得之合同。 (十四)“销售”和“卖”都包括任何关于卖出或由其他方式脱手之合同。 (十五)“委员会”是指根据本编第七十八条之四确立的证券与交易委员会。 (十六)“州”是指合众国的任何州、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维尔京群岛,或任何其他合众国属地。 (十七)“州际商务”是指在几个州之间,或在任何外国与任何州之间,或在任何州与任何地方或其外的船只之间的贸易、商务、运输或通信。该词还包括在州内对- 1、 国家证券交易所的任何设施、电话,或其州际通讯手段的使用;或者对 2、 任何其他州际媒介的使用。 (十八)“与经纪人或交易人有关联的人”或者“经纪人或交易人的关系人”,是指该经纪人或交易人的任何伙伴、官员、董事或部门经理(或者是任何具有相似地位或发挥相似作用的人),还指直接或间接控制该经纪人或交易人,或者控制该经纪人或交易人的任何雇员的人,或受他们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人,或与他们一起接受统一的控制的人;但任何与经纪人或交易人有关联的、其作用仅为事务性的或行政性的人,在适用本编第七十八条之十五第二款 该款第(六)项除外时,不包括在本术语的含义之中。 (十九)“投资公司”、“隶属人”、“保险公司”、“独立帐户”及“公司”的含义与1940年投资公司法中的定义相同。 (二十)“投资顾问”和“认购者”的含义与1940年投资公司法中的定义相同。 (二十一)“与成员有关联的人”或“成员的关系人”,当用于国家证券交易所中的记名证券协会的成员时,是指任何该成员的合伙人、官员、董事,或部门经理(或者任何具有相似地位或发挥相似作用的人),还指直接或间接控制该成员或其任何雇员的人,或受他们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人,或与他们一起接受统一控制的人。 (二十二)1、“证券信息处理人”是指任何参与下列事务之人: (1) 为发送或公布信息做收集、处理或准备工作,或者协助、参与,或协调与任何证券(豁免证券除外)的交易或报价信息有关的发送或公布信息工作; (2) 现时和连续(无论是通过行情自动收录器所录信息,或是通过通信网络,或是通过终端显示设备,或是通过其他手段)发送或公布与这样的交易或报价有关的信息。 “证券信息处理人”在下述条件中不包括一般和正常发行的任何真正的报纸、新闻杂志,或者商业或金融出版物,也不包括任何自管组织、任何银行、经纪人、交易人、建筑物及贷款、存款及贷款,或宅基协会、或合作银行等。如果这样的银行、经纪人、交易人、协会,或合作银行被当作是证券信息处理员,其原因是这样的机构所发挥的作用是作为例行的银行业务、经纪业务、交易业务或协会业务的一部分,或合作银行活动的一部分,或任何运输业者业务的一部分(其定义见第四十七编第一百五十三条之八,但须服从由第四十七编第一百五十三条之二十所定义的联邦通信委员会或州委员会的司法权),除非委员会确定该运输业者从事为发送或公布信息工作,为与任何证券的交易或报价有关的信息作收集、处理,或准备工作的业务。 2、“专门处理员”是指专门代表任何国家证券交易所或记名证券协会直接或间接从事下列工作的任何证券信息处理员或自管组织,或者在专门基础之上代表其自身也从事下列工作的任何国家证券交易所或记名证券协会,为发送或公布信息而收集、处理、准备任何下列信息: (1)与通过该交易所的任何设施、手段做出或实现的交易或与报价相关联的信息; (2)与通过由该协会操作或控制的任何电子系统手段发送或公布的与报价相关联的信息。 (二十三)1、“票据交换机构”是指作为中间人为与证券相关的交易付款或交付,或者两者兼做的任何人,或者是为涉及到证券交易成交条件的资料比较而提供设施的任何人,或为证券成交偿付能力的划归提供设施的任何人;还指作为证券受托人的任何人,其作用是: (1) 作为与证券中央经营体系相关的证券管理人,通过该体系,某一特殊级别的所有证券或储存于该体系内的任何发行人的系列证券可以被视为可互相替代的,并且可以毋需证券单据的实际交付,通过记帐报单而被转让、被借贷、或被抵押。 (2) 通过该体系,可毋需证券单据的实际交付,另外许可或促进证券交易的成交,或者许可或促进证券的抵押或借贷。 2、“票据交换机构”不包括: (1)任何联邦储备银行、联邦家庭贷款银行,或联邦土地银行。 (2)任何国家证券交易所或记名证券协会,因为它们为着涉及到在该交易所实现的证券交易成交条件方面的资料比较,或通过由该协会操纵或控制的任何电子系统手段得到的资料比较提供设施; (3)任何具有下列条件的银行、经纪人、交易人、建筑物及贷款、存款及贷款、或宅基协会、或合作银行,如果这样的银行、经纪人、交易人、协会或合作银行可能会被当作是票据交换机构,因这样的机构履行的职能是常规银行业务、经纪业务、交易业务、协会或合作银行活动的一部分,或者是代表一个票据交换机构或其中的一名参与者,通过票据交换机构对其参与者提供的服务,或由其参与者使用票据交换机构的服务这样的方式进行有关提供情况的工作,除非委员会按照规则另外规定必要的或适当的措施,或是确保证券交易的迅速、精确的交换和成交,或是防止回避本章规定。 (4)任何人寿保险公司和其记名独立帐户,或该保险公司的下设机构,因为这样的实体一般履行的职能是由该保险公司或其独立帐户签发的各种年金合同或各种人寿保险单有关。 (5)任何记名发行随时可兑成现款的股票的投资公司或单位投资信托,因为它一般履行的职能是与在该记名发行随时可兑成现款股票的投资公司中或单位投资信托中的股份有关。 (6)任何因为履行本款第(二十五)项第5段中所述的职能的人。 (二十四)“参与人”当用于票据交换机构时,是指任何使用一个票据交换机构进行交换或完成证券交易,或者转让、抵押、借贷证券的人。该术语不包括: 1、 通过另外一个参与者,或者 2、 作为一个接受证券抵押者而使用票据交换机构的人。 (二十五)“转让代理人”是指代表一个证券发行人,或作为一个证券发行人代表自己从事下列工作的任何人: 1、 自发行日起会签此种证券; 2、 监视这样证券的发行,以防未经许可的发行行为,这样的职能一般是由一个被称作记名人履行; 3、 记名此种证券的转让; 4、 交换或兑换此种证券; 5、 毋需证券票据的实际发行而通过记帐报单转让记录拥有权。 “转让代理人”不包括任何履行只与各种自行发行的年金合同职能,或只与各种自行发行的涉及人寿保险单职能的保险公司或独立帐户,也不包括任何仅履行涉及自行发行的、具有买卖特权的合同职能的记名票据交换机构。 (二十六)“自管组织”是指任何国家证券交易所、记名证券协会、或记名票据交换机构、或者(当仅用于本编第七十八条之十八第二款、第七十八条之十八第三款、及第七十八条之二十三第二款之意义时)由本编第七十八条之十五第四分条所确认的市政债券规则制定委员会。 (二十七)“一个交易所的规则”或“一个协会的规则”或“一个票据交换机构的规则”,是指一个交易所、经纪人和交易人协会,或票据交换机构各自的章程、协作条款、细则和规则,或者与上述相对应的契约文件,以及该交易所、协会、或票据交换机构所制定的政策、实施办法和解释,因为委员会根据规定可以为了公众利益、或为了保护投资者把该交易所、协会、或票据交换机构的规则确定为必要或适宜。 (二十八)“自管组织的规则”是指具有一个国家证券交易所性质的交易所规则,或者具有一个记名证券协会性质的经纪人和交易人协会的规则,或者具有一个记名票据交换机构性质的票据交换机构的规则,或者是市政债券规则制定委员会的规则。 (二十九)“市政债券”是指下列单位的直接契约之证券或由下列单位保证作为本金或利息的契约之证券,即一个州的或其任何政治分支机构的,或者一个州的或其任何分支机构之任何机构或媒介的,或者一个或多个州之任何市政协作媒介的;或者意为一种工业发展债券如第二十六编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第(二)项所定义之任何证券,其利息可按第二十六编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不包括在总收入之中,如果因为第二十六编第一百零三条之三第(四)项至第(六)项之规定按第(四)项第1段、第(五)项和第(六)项视为不包括在第一百零三条之三部分之中的适用,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不适用于这样的证券。 (三十)“市政债券交易人”是指通过一位经纪人或其他方式从事为其自己本身买卖市政债券业务的任何人(包括一家银行的独立的、可证明是同一的部门或分行),但是不包括: 1、 以个人的名义或者以某种受托人的身份为其自己本身买卖这样证券的任何人,但不作为常规业务的一部分; 2、 一家银行,除非该银行通过一位经纪人或其他方式为其本身而不是以受托人的身份从事买卖市政债券的业务,但是,如果该银行从事这样的业务是通过一个独立的、可证明是同一部门或分行由市政债券规则制定委员会根据本编第七十八条之十五第四分条第二款第(二)项第8段所定义的,那么该部门或分行而非银行本身应被视为市政债券交易人。 (三十一)“市政债券经纪人”是指为着他人从事实现市政债券交易业务的经纪人。 (三十二)“与市政债券交易人有关联的人”,当涉及属于一家银行或一家银行的一个分行或部门的市政债券交易人时,是指直接从事与市政债券有关的任何市政债券交易人的活动之管理、指导、监督,或执行工作的任何人,或者是指直接或间接控制这种活动或被涉及到这种活动的市政债券交易人所控制的任何人。 (三十三)“市政债券投资有价证券”是指由下述人员所持有的用于投资,但不是作为一项常规业务的一部分而用于销售的全部市政债券,该类人员为一个市政债券交易人,或者由一个直接或间接控制一个市政债券交易人的人,或被其控制,或与其一起在统一控制之下的人。 (三十四)“拨款管制机构”是指: 1、 当涉及市政债券交易人时- (1) 对于国家银行或根据哥伦比亚特区法典开办的银行,或者对于任何这样银行的附属机构,或一个部门,或分支机构,是指货币审计员。 (2) 对于联邦储备体系的州会员银行,其附属机构,或一个部门,或分支机构的联邦储备体系主管人员董事会,对于一家银行持有公司,或除本段第(1)或第(3)小段特别规定的银行之外的银行持有公司其附属机构,或者这种附属机构的一个附属机构,或一个部门,或分支机构,是指联邦储备体系主管人员董事会。 (3) 对于联邦储蓄保险公司(联邦储备体系的成员除外)保险的银行,或者其附属机构,或部门,或分去机构,是指联邦储蓄保险公司。 (4) 对于所有其他市政债券交易人,是指委员会。 2、 当涉及一个票据交换机构或转让代理人时- (1) 对于一家国家银行,或一家根据哥伦比亚特区法典开办的银行,或者对于任何这样的银行、一个附属机构,是指货币审计员。 (2) 对于联邦储备体系的州会员银行、其附属机构、一家银行持有公司,或者对于除本段第(1)或第(3)小段特别规定的银行之外的银行持有公司的一个附属机构,是指联邦储备体系主管人员董事会。 (3) 对于联邦储蓄保险公司(联邦储备体系的成员除外)保险的银行,或其附属机构,是指联邦储蓄保险公司。 (4) 对于所有其他票据交换机构和转让代理人,是指委员会。 3、 当涉及一家票据交换机构的参与者或成为其申请人,或者一名要求或使用一家票据交换机构服务的人时- (1) 在该票据交换机构的拨款管制机构不是委员会时,对于一家国家银行,或者对于根据哥伦比亚特区法典开办的银行,是指货币审计员。 (2) 对于联邦储备系统的州会员银行、对于一家银行持有公司或其一个附属机构,或者在这样的票据交换机构中的拨款机构不是委员会时,对于非本段第(1)或第(3)小段特别规定的银行的一家银行所控公司的一个附属机构,是指联邦储备体系主管人员董事会。 (3) 在这样的票据交换机构中的拨款规章机构不是委员会时,对于联邦储蓄保险公司(联邦储备系统的成员除外)保险的银行,是指联邦储蓄保险公司。 (4) 在所有其他情况中,是指委员会。 4、 当涉及一家根据联邦储蓄保险法进行储蓄保险的银行为机构投资经理人时- (1) 对于一家国家银行,或一家根据哥伦比亚特区法典开办的银行,是指货币审计员。 (2) 对于任何其他联邦储备体系的成员银行,是指联邦储备体系主管人员董事会。 (3) 对于任何其他保险的银行,是指联邦储备保险公司。 5、 当涉及一家国家证券交易所,或记名证券协会,其成员,与其成员相关联的人,申请成为其成员或与其成员建立关系者时,或者当涉及要求或使用这样的交易所或协会或其成员提供服务的人时,或者当涉及市政债券规则制定委员会时,是指委员会。 6、 当涉及一个行使与一个帐户有关的投资权限时- (1) 对于一家国家银行,或一家根据哥伦比亚特区法典开办的银行,是指货币审计员。 (2) 对于任何其他的联邦储备体系成员银行,是指联邦储备体系主管人员董事会。 (3) 对于任何其他根据联邦储蓄保险法保险的银行储蓄,是指联邦储蓄保险公司。 (4) 对于其他所有这样的人,是指委员会。 7、 当涉及一个政府债券经纪人或政府债券交易人时,或者用于一个与政府债券经纪人或政府债券交易人相关联的人时- (1) 对于一家国家银行,一家在哥伦比亚特区由货币审计员检查的银行,或者对于一家联邦分行、或一家外国银行的联邦机构(如在1978年国际银行法中使用的这样的词条),是指货币审计员。 (2) 对于联邦储备体系的一家州成员银行、一家外国银行、一家外国银行的一个州分行,或一个州机构,或者对于一个由一家外国银行拥有或控制的商业借贷公司(如在1978年国际银行法中使用的这样的词条),是指联邦储备体系的主管人员董事会。 (3) 对于一家由联邦储蓄保险公司保险的银行(联邦储备体系的成员或联邦储蓄银行的成员除外),是指联邦储蓄保险公司。 (4) 对于一个联邦存款和贷款协会、联邦储蓄银行,或者对于哥伦比亚特区储蓄和贷款协会,是指联邦家庭贷款银行董事会。 (5) 对于一个由联邦储蓄和贷款保险公司保险的机构(联邦储蓄与贷款协会、联邦储蓄银行,或哥伦比亚特区储蓄与贷款协会除外),是指联邦储蓄与贷款保险公司。 (6) 对于所有其他政府债券经纪人和政府债券交易人,是指委员会。 本项所称“银行持有公司”和“银行持有公司的附属机构”,均具有第十二编第一千八百四十一条赋予它们的含义。“哥伦比亚特区储蓄与贷款协会”是指任何根据第十二编第一千四百六十六条之一接受联邦家庭贷款银行董事会的检查和监督的协会。 (三十五)下列行为即为直接或间接行使与帐户有关的“投资权限”: 1、 被授予权决定由帐户或为帐户购买或出售什么样的证券或其他财产。 2、 作出由帐户或为帐户购买或出售什么样的证券或其他财产这样的决定,即使某个他人可能对投资决定负有责任。 3、 当委员会根据规则为公众利益,或为保护投资者决定应接受本章和根据本章制定的下列规则、规章的管辖时,另外对由帐户或为帐户购买和销售证券或其他财产实施影响。 (三十六)一类人员或一类市场应受“平等规章”的管辖,如果该类人员中因为无论谁都不因为根据本章制定的规章上的不一致而拥有高于任何其他成员的竞争优势,此种规章是委员会确定为不公正和对于实施本章为不必要和不适当的规章。 (三十七)“记录”是指不论是由普通语言还是由机器语言表达的任何种类的帐目、信函、备忘录、磁带、磁碟、票据、书籍和其他文件或记录的信息。 (三十八)“市场出票人”是指任何被允许作为一名交易人的专家、任何以大宗股票确证人身份工作的交易人,以及当涉及到一种证券时,是指自己提出(通过交易人之间的通讯系统,或其他方式进入报价)愿意在常规的或连续的基础上为其本人的帐户买卖这样的证券的任何交易人。 (三十九)一个在涉及到成员身份,或加入一个自管组织,或与一个自管组织中的一个成员建立关系时,应受“法定资格取消”约束,如果该人: 1、 已经被或正要被开除或中止依据商品交易法(美国法典第七编第七条)指定的任何自管组织、合同市场的成员身份或加入资格,或根据该法第十七条所记名的期票协会的成员身份或加入资格,或者已经被或正要被禁止或中止与上述组织、市场或协会之中的某位成员建立联系,或者已经被或正要被剥夺在任何这样的合同市场上的贸易优先权。 2、 服从一项委员会或其他相当的管理机构发布的不超过12个月的剥夺、中止条令,或者一项取消其作为经纪人、交易人、市政债券交易人、政府债券经纪人,或政府债券交易人的记名资格条令,或者一项在不超过12个月的时间里禁止或中止其与一名经纪人、交易人、市政债券交易人、政府债券经纪人,或政府债券交易人建立联系的条令,或者服从一项商品期货贸易委员会根据商品交易法剥夺、中止或取消其记名资格的条令。 3、 在与一名经纪人、交易人、市政债券交易人、政府债券经纪人,或政府债券交易人有联系期间,或者在与一个根据商品交易法被要求记名的实体或人有联系期间,通过其行为,已经被发现是具有本项第1和第2段所描述性质的任何有效中止、开除,或此种命令的原因之一,并且在正式提出这样的一项中止、开除的命令时,委员会或相当的管理机构,或任何这样的自管组织应有司法权力找出任何人是否是造成上述情况的原因之一。 4、 已经与他建立联系的、他所知道的任何人,或者在符合情理的关心行为中对他来说应该知道是本项第1段、第2段、第3段中所描述的任何人。 5、 已经触犯或省略本编第七十八条之十五第二款第(四)项第5、第6段列举的任何规章,或者自填表申请成为一个自管组织的成员或加入该组织之日起,或者自填表申请与该组织中一个成员建立联系之日起10年内,已经有了本项第2段特定的任何违法行为,或者被禁止进行本项第3段特定的任何行动、行为或做法,或者在任何申请成为一个自管组织的成员或加入该组织,或申请与该组织中的一个成员建立联系中,已经情愿做出或有动机做出要求在一个自管组织中备案的报告,或在一个自管组织前面着手做出在当时以及根据其情况对任何实质性的事实来说是虚假的或引起误解的任何声明,或者在任何这样的申请、报告中,或在要求为其做出声明的任何实质性事实中没有做出声明。 (四十)“金融责任规则”是指委员会的规则和规定,以及由任何与金融责任有关并且与委员会根据规则或规章指定为涉及金融责任规则的、由自管组织规定的规则和规章。 (四十一)“与抵押有关的证券”是指由至少一个由国家承认的统计定价组织确定的两个最高定价种类之一的一种证券,以及下述两项中的一项: 1、 代表以下票据的拥有权,一份或多份本票,或在该本票中的股权票据或分成票据(这样的本票包括指定确保为着这样的本票、票据或分成票据服务的权力,或者任何这样的本票、票据,或分成票据可支付量的该本票、票据,或分成票据持有人的收入或适时收入的权力);这样的本票: (1) 对一块单独的、建有一所住房或居住商务合一的建筑物的不动产,包括在一个居住合作住房公司中划归一个居住单元的股票由第一留置权直接保障,或者对一个根据第四十七编第五千四百零二条第六款定义的住宅用房屋(不管该房屋根据州法律是否被认为是动产还是个人财产)由第一留置权直接保障。 (2) 由联邦当局或州当局监督并检查的储蓄与借贷协会,或储蓄银行,或商务银行,或信贷工会,或保险公司,或类似的机构初始发行,或者根据第十二编第一千七百零九条和第一千七百五十一条之二由住房与城市发展部部长批准的受押人初始发行;或者在该本票涉及对建造的房屋的留置权之外,由住房与城市发展部部长根据第十二编第一千七百零三条批准保险的任何这样的机构或任何金融机构初始发行。 2、 得到一份或多份本票,或在该本票中的股权票据或分成票据(无论对其发行人有无追索权)的保障,并且,根据其意义,在涉及到符合本项第1段第1和第2小段中要求的本票支付或对其合理估计的本票支付时,或在涉及到符合该要求的股权票据或本票分成时,提供本金支付。 本项所称“本票”在用于一所建造的住宅时,还包括由一份零售分期付款销售合同或其他手段证明的贷款、预付款,或信贷销售。 (四十二)“政府债券”是指: 1、 是美利坚合众国的直接契约的债券,或者是由美利坚合众国对本金和股权担保的契约的债券。 2、 由美利坚合众国拥有直接或间接股权的公司,以及由财政部部长为公众股权成为保护投资者而认为有必要指定为豁免的公司发行或担保的债券。 3、 由任何其债券根据特别命名这样公司的法规,在委员会执行的法律意义范围内被指定为豁免债券的公司对本金或股权所发行的或担保的债券。 4、 用于本编第七十八条之十五第五款和本编第七十八条之十七第一款的意义时,任何在1、2、3段中描述的对于一种证券的卖方选择权、付款通知、双重期权、买卖特权或优惠权;但对于该证券有下述情况的卖方选择权、付款通知、双重期权、买卖特权或优惠权除外: (1) 在一所或多所国家债券交易所交易。 (2) 其报价通过由一个记名债券协会操作的自动化报价系统发布。 (四十三)“政府债券经纪人”是指为着他人常规从事政府债券交易业务的任何人,但不包括: 1、 根据本款第(四十二)项第2或第3段规定,其债券是政府债券的任何公司。 2、 记名在商品期货贸易委员会的任何人,由商品期货贸易委员会指定的任何合同市场,该合同市场附属的票据交换组织,或者在该合同市场上的任何交易大厅中的贸易人,原因是这样的人在委员会商榷商品期货贸易委员会后,已经根据规则或命令被定为在涉及该人期货业务的政府债券之中进行交易。 (四十四)“政府债券交易人”是指通过一位经纪人或其他方式为其本人从事买卖政府债券业务的任何人,但不包括: 1、 任何这样的人,即对其本人所买卖的这种债券,或以个人的身份,或以某种受托人的身份进行,但不是作为其常规业务的一部分。 2、 根据第(四十二)项第2段或第3段之意义,任何其债券是政府债券的公司。 3、 任何银行,除非该银行通过一名经纪人或其他方式为其自己、而不是以一个受托人身份从事买卖政府债券业务。 4、 记名在商品期货贸易委员会的任何人,由商品期货贸易委员会指定的任何合同市场,该合同市场附属的票据交换组织,或者在该合同市场上的任何交易大厅中的贸易人,原因是这样的人在委员会商榷商品期货贸易委员会后,已经根据规则或命令被定为在涉及该人期货业务的政府债券中进行交易。 (四十五)“与政府债券经纪人或政府债券交易人相关联的人”,是指任何该政府债券经纪人或政府债券交易人的伙伴、官员、董事,或支行经理(或任何有类似身份或起类似作用的人),以及任何其他从事涉及政府债券活动的管理、指导、监督,或执行工作的该政府债券经纪人或政府债券交易人的雇员,还有直接或间接控制该政府债券经纪人或政府债券交易人的任何人,或受其控制的经纪人或政府债券交易人的任何人,或受其控制的任何人,或一起接受共同控制的任何人。 (四十六)“金融机构”是指: 1、 一家银行如在本条第(六)项所定义的。 2、 一家外国银行。 3、 一个保了险的机构(如第十二编第一千七百二十四条所定义的)。 (四十七)“证券法律”是指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5年公共事业股票持有公司法、1939年信托契约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以及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 (四十八)“记名经纪人或交易人”是指根据本编第七十八条之十五或本编第七十八条之十五-第四分条记名的或要求进行记名的一名经纪人或交易人,除非在本款第(三)项以及本编第七十八条之六或第七十八条之十五-第三分条中,该词意为根据本编第七十八条之十五-第五分条第一款第一项记名或要求进行记名的一名经纪人或交易人,以及政府债券经纪人或政府债券交易人。 (四十九)“与一位转让代理人协作的人”以及“一位转让代理人的协作人”,是指直接从事涉及转让代理人职能的、在转让代理人任何活动中的管理、指导、监督或执行工作的任何人(其职能仅是办事员性质的或行政性质的雇员除外)。 (五十)“外国证券当局”是指任何外国政府,或者任何由一个外国政府授权行使或实施其涉及证券事务法律的政府机关或制定规章组织。 二 定义技术词、贸易词、会计词,以及其他词汇的权力 委员会和联邦储备体系主管人员董事会对于在它们各自管辖范围内的事务,应根据规则和规章有权定义与本章各条款及意义一致的本章中的技术词、贸易词、会计词,以及其他词汇。 三 对政府部门或机构的适用 本章中的任何条款都不能适用于或被认为是包括合众国的任何执行部门或独立集团,或者合众国直接或间接全部拥有的任何借贷机构,或者在任何这样的部门、集团或机构中在其官方职责中做这样工作的任何官员、代理人或雇员。除非这样的条款对该部门、集团或机构有特别的提及。 四 市政债券的发行人 若仅是出于在发行人的债券中买卖或交易这样的原因,任何在其官方职责中做这样工作的市政债券发行人或官员或其雇员,都不能被视为一名“经纪人”、“交易人”,或“市政债券交易人”。 第七十八条之四 证券和交易委员会 一 机构;成员构成;对委员的限制;任期 特此设立证券和交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该委员会的5名委员须由总统提名、通报参议院并获同意方可。其中代表同一政党的委员不得超过3人,委任职务时应尽可能地轮流任命不同政党的成员。除担任委员会委员外,委员不得从事其他工作或另谋他职,也不得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参与股票市场活动或从事本章涉及的受委员会规章所管辖的交易活动。委员任期5年直至其继任者被任命并得到准许,除非他将逾期留任直至原定任期之后下次国会届满时,或者除非- (一) 某委员在其前任任期未满时被补缺任命,完成原前任所剩任期。 (二) 在1934年6月6日后开始任职的委员,其1934年6月6日后的任期由总统在任命其职务同时规定,一种为1年,一种为2年,一种为3年,一种为4年,还有一种为5年。 二 委员会成员的任命和报酬 委员会有权任命在执行本章职能时所需要的官员、律师、检查员和其他专家并确定其报酬,委员会也可根据行政法规,任命该会职能运行中所需的其他官员和工作人员,并按照第五编第五十一章和第五十三章第三节,确定他们的薪给。 三 从非联邦渠道获得委员会活动所需的差旅补助;规则 尽管有其他法律规定,按照委员会为避免利益冲突而制定的规章,委员会可以从非联邦机构、组织和个人方面接受用于委员会成员和雇员参加有关委员会职能与活动的会议和大会所需的旅行、生活津贴和其他必要开支的现金或实物形式的报酬和补偿。收到的每一项报酬和补偿应上缴委员会相应的基金。本款涉及的给委员和雇员用于旅行、生活津贴及其他必要开支的报酬和补偿款项可超出官方旅行规章中所确定的日开支金额数,但委员会可在本款规章中限定这类金额数目。 四 专业人员计划的参与者接受前任雇主给予的重新安置费用 尽管法律有其他规定,委员会专业人员计划的参与者的前任雇主可向参与者支付移居哥伦比亚特区华盛顿所需的实际费用,以便于他们参与这些计划,而计划的参与者也可接受此类款项。 五 费用支付 尽管法律有其他规定,每当按照证券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应向委员会支付费用时,委员会可通过规章规定此类费用不得以现金支付。 第七十八条之四-第一分条 委员会的职能下放 一 授权;可下放的职能;合格人选;其他法律的适用 除现有权力以外,证券和交易委员会有权通过公告和规则决定向委员会的某个小组、某委员个人、某行政法官,或某雇员或雇员团体下放职能,包括有关听证、决断、命令、证明、汇报,或代办某项工作、业务或事件等职能。本条内容不得被视为取代第五编第五百五十六条之二的规定,也不指下放第五编第五章第二节所规定的有关制定不同于专用规章的总规则的职能,或制定符合本编第七十八条之三内容的规则的职能。 二 审查权;程序 委员会按本条第一款规定下放其职权时,按委员会规章所规定的时间和方式,主动地或在活动参加方或介入方的请求下对上述委员会小组、委员本人、行政法法官、雇员或雇员团体的诉讼保留进行审查的权力。只须有一名委员表决就可将上述诉讼支付委员会审查。如果某人或某方在被授权后受到诉讼的不利影响,即: (一) 拒绝符合本编第七十七条之八第一款或第三款或本编第七十八条之十二第四款第一句的诉讼申请; (二) 中止符合本编第七十八条之八第十一款的证券交易; (三) 如第五编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在审断中符合本章的一切规定,而本章不要求在通知和听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除非涉及第五编第五百五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至第六款的内容),那么此人或此方将受到委员会的审查。 三 放权诉讼的终止 如果不行使上述审查的权力,或如果在委员会颁布的规章所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人要求进行审查,那么委员会各小组、委员个人、行政法法官、雇员或雇员团体中任何一方的诉讼,包括上诉或审查等,将被视为委员会的诉讼。 第七十八条之四-第二分条 向主席移交人事任命权 除了“1950年第十号改组计划”法规汇编第六十四编第一千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职权移交外,委员会向委员会主席移交有关任命委员会人员包括委员的职权,以行使本编第七十八条之四第一分条规定的类似委员会向委员会成员、包括委员、下放的职权。 第七十八条之五 在未经注册的交易所进行交易 任何经纪人、证券商或交易所为了利用合众国管辖的交易所的一切设施来促成证券的成交或通知成交的情况,以直接或间接手段使用邮件或任何一种州际商用媒介,均为违法行为,除非这个交易所- (一) 按本编第七十八条之六的规定已注册为国家证券交易所。 (二) 当交易所提出申请时,委员会认为,鉴于该交易所成交额有限,要求其注册是不可行不必要或不合乎公众利益的,或为了保护投资方,而使该交易所免于注册。 第七十八条之六 国家证券交易所 一 注册;申请 按照本条内容并符合本编第七十八条之十九第一款的规定,通过向委员会提出要求注册的申请书,某个交易所可注册成为国家证券交易所,委员会按规则可规定申请书须包括交易规则和其他类似内容和文件,委员会按规则可决定这是必要的或合乎公众利益的或是为了保护投资方。 二 委员会对申请注册国家证券交易所的要求作出决定 任何交易所不得注册为国家证券交易所,除非委员会决定- (一) 该交易所遵照并有能力执行本章宗旨,而且按本编第七十八条之十七第四款或第七十八条之十九第七款第(二)项的委员会的各项规章或命令要求它的成员和其成员的合伙人遵守本章的规定,遵守其中的规则与规章,以及交易所的规章。 (二) 按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交易所的规章规定任何经纪人、证券商或与注册经纪人或证券商合伙的自然人可成为这类交易所的成员,而且任何人都可与上述成员合伙。 (三) 交易所的规章确保在选择董事和经营管理时从其成员中产生公正的代表,还规定须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董事代表发行人和投资方、而不与交易所成员、经纪人或证券商有任何关系。 (四) 交易所规章规定向其成员、发行人和其他使用其设施的人员公开分摊合理的款项、费用和其他收费。 (五) 交易所规章的制定是为了防止欺骗和操纵行为及做法,促进公正和公平的贸易原则,推动从事管理、票据交换、结算和信息处理的有关人员的合作与协调,排除阻碍,完善自由和开放的市场机制和全国市场体系,总而言之,保护投资方和公众的利益;而不是为了允许顾客、发行人、经纪人和证券商之间的不公平的歧视,或运用本章所授予的权力从事与本章宗旨或交易所工作不相符的事情。 (六) 交易所规章规定按照符合本编第七十八条之十七第一款或第七十八条之十九第七款第(二)项的委员会的一切准则或命令,其成员和与该成员合伙的人员如违反本章的规定、其中有关规则和规章,或违反交易所规章,将受到相应的处分,包括开除、暂时停职、限制其活动、职权和经营、罚款、批评、被暂时中止或禁止与某成员的合作,以及其他一切合适的制裁。 (七) 交易所规章符合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并从总体上规定了下列处分的公正程序,即对成员和成员合伙人的处分、拒绝上述人员申请成为成员的要求、禁止一切人员与上述成员的合作、交易所禁止或限制上述人员享受交易所或其中成员所提供的服务。 (八) 交易所规章对于与贯彻本章宗旨无关或不相宜的竞争没有约束力。 三 不予批准国家交易所成员资格;不予批准与成员的合伙;条件;成员资格的限制 (一)国家证券交易所可不批准下列人员成为其成员: 1、不是注册经纪人或证券商的自然人; 2、任何没有与注册经纪人或证券商合伙的自然人。 (二)当委员会通过命令指示,为了公众利益或为了保护投资方,有必要或适宜这么做,国家证券交易所可不予批准任何注册经纪人或证券商、或与注册经纪人或证券商合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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