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念二政治的概念与宪法的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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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政治的概念与宪法的概念二2、 改革时代:协商政治模式改革时代与毛时代的一个根本性区别在于国家建设走上了常态化的轨道,即从“阶级斗争”走向“经济建设”,最终综合到“和谐社会”。国家的常态化要求政治概念也作出相应的变化,这主要变现为从敌我/阶级政治向协商政治的转变。根据成熟民主国家的政治实践,常态政治一般为选举式的民主政治,而且需要以政党竞争为动力机制12。但中国的常态政治建设无法绕开党的领导这一根本原则,在我国,不存在竞争性的政党体制,因为执政权是宪法规定的,不是周期性民主选举的标的,我们采行的是一种合作性的政党体制13。合作性的政党体制也是一种民主体制,即协商民主。由于宏观政治领域缺乏竞争性的政党制度,有效的代议式民主难以发展起来,协商民主正好填补了这一空间。但在基层,民主选举对于国家政治体制的依赖相对较弱,可以按照代议式民主甚至直接民主(比如村民自治)的模式发展。这样,中国改革时代的政治概念便呈现为“基层民主,高层协商”的基本格局,但其重心在于“协商”。协商原则已经成为党的领导原则的程序性子原则,甚至成为中国宪法的一个重要惯例。所谓中国的执政党与参政党的关系,其实就是协商关系,而政协所起的根本作用也在于此。协商政治既不同于传统保守的阶级政治,也不同于纯粹的西方选举式民主政治,其基本特点在于:(一)开放性:国家重大决策作出之前,往往经过了党中央与其他民主党派的审议与磋商,民主党派相对超越(没有选举负担)地参政议政,甚至在一些问题上普通民众也可提出评论意见;(2)可扩展性:在代议式民主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协商政治模式除了在高层政治决策中的运用之外,还可扩展至一般的权力过程和社会过程之中,如行政过程的公众参与和协商14、企业层次的参与协商15、基层治理中的参与协商16,这有利于培养社会参与和社会自治的理性精神与能力,甚至可以有效化解群体性事件的系统化风险;(3)民主的日常性:从宏观政治领域扩展之后的协商政治相对于选举式民主政治而言,更加具备民主的参与性和日常性;(4)理性:协商政治模式的核心关注在于提升决策的理性化程度,协商中所交流的不仅仅是利益,还有信息与责任,这可以为决策提供更加厚实的社会政治基础。制度常常具有比较优势,协商政治模式也许不具有选举式民主政治的某些优势(比如严格的民主责任制、反腐败、财政公共化等),但却可以具有政策与权威的连续性、国家能力的有效性、决策的理性化、公民协商能力的有效培养等优势。“失之东隅,收之桑榆”,中国改革时代逐步探索成熟的协商政治模式未必不会给中国的政治现代化提供一条稳定安全但又高质的转型路径。由于历史和传统的原因,中国共产党还必须是中国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领导核心,因而在政权意义上我们不存在周期性的民主问题,我们是在法定执政权的前提下讨论中国当代政治概念的。虽然如此,我们所需要的也绝不是一种僵化保守的“党的领导”,而是富有开放性和创新精神的“党的领导”,协商政治模式就是推动党的领导开放化与创新的新的政治概念。此外,在当代语境下谈论政治的概念已经无法不同时谈论民主的概念了。除了与党的领导原则直接联系的、占据主导地位的协商(民主)政治模式之外,我们还需要建设多层次、有机统一的社会主义民主,其中包括人大的代议式民主、党内民主、基层民主、社会民主、经济民主等。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没有民主同样也没有社会主义政治的活力。所谓“有序政治参与”其中包含了丰富的政治法律内涵“有序”要求任何政治行为以法律特别是宪法为前提,“政治”指示了行为的性质和作用领域,而“参与”既是民主的,也是协商的。3、 小结:协商政治作为中国政治的特色中国当代的政治概念已经从敌我/阶级政治转变为协商政治。之所以没有一步走到西方的选举式民主政治的地步,就在于我们的政治改革与经济改革一样不是所谓的“休克疗法”,而是渐进模式。渐进模式实际上表达了一种审慎的历史理性,即摆脱了教条主义的乌托邦思维(休克疗法在根本思维上与其所摆脱的体制之间是一种复制关系,因而仍然是一种历史的蒙昧),立足中国革命历史的政治前提和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状况,侧重实践与效果,在经验探寻中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稳步前进。这种审慎的历史理性与协商政治的基本精神暗合,或者说改革时代中国政治概念上的“协商”正是这种审慎的历史理性的体现。我们看到党的领导从僵化的专政原则逐步走向与常态国家建设相适应的理性和开放性格局。协商政治,辅之以富有活力的各层次民主,确实可以作为中国现代政治建构的一大特色。(二) 中国当代的宪法概念:从“政治化宪法”到“法律化宪法”在施米特和马克思那里,政治概念与宪法概念具有同一性,但是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特定历史实践最终走向了政治与宪法的二元化,宪法日益回归其规范品格和法律属性,“法治国家”最终取得了政治正当性。1、毛时代的“政治化宪法”:关于国体的宪法学从19491978,我们可以将这一时期的宪法称为“政治化宪法”,宪法学称为关于国体的宪法学,这与新中国的“毛时代”具有理论逻辑上的一致性。这一传统基本终结的标志是1978年对“两个凡是”的否定以及重新确立“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这一时期的宪法思想建立在一种专政的国家理论之上,具体而言是建立在中国共产党对无产阶级专政理论进行中国化改造之后形成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理论之上。人民民主专政,简而言之就是对人民民主与对敌人专政这两者的有机结合,因而必然需要依赖一个敌我区分的逻辑结构这一区分是根据阶级区分完成的。人民民主专政构成新中国的“国体”,而这是新中国宪法三大基本结构“国体+政体+权利”中最为根本和关键的部分,也是解释和说明这一时期一切宪法与国家现象的枢纽。这与新中国的社会主义性质直接相关,受到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直接影响。国家专政理论的现代发挥是施米特17。这里有必要对社会主义与自由主义的国家理论基础进行区别。自由主义国家理论一般不单独谈及国家的国体问题,或者将国体与政体作同一化处理,因而它们的国家理论主要是一种政府理论,并以规范化的政体条款和权利条款作为宪法的基本结构。社会主义的国家理论,尽管存在具体名称及局部性判断的差异,但大体上是一种“国体政体”的二元论,并规定国体决定政体。从形式上看,自由主义宪法建立在一种普遍主义的逻辑基础之上,而社会主义宪法却是建立在阶级(或敌我)区分的逻辑基础之上。另外,自由主义国家主要是一种秩序型的国家,国家本身被设定为中立性的技术结构,而社会主义国家则是一种目标型18的国家,目标的整体性决定了国家动员与管理机制的整体性。因此,从历史来看,社会主义宪法与自由主义宪法的区分是大致有效的,二者之间宪法的巨大差异来自于国家和国家理论的差异。就教义来讲,社会主义的本质在国体部分,而非政体部分。正因为如此,社会主义国家的执政党必然是法定的,执政党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也是非常特殊的这种特殊关系通过执政党历史合法性的不断重申以及执政党与国家之间在目标取向上的一致性得到维持乃至强化。这是中国宪法学最为重大的理论问题。与这一国家理论相适应,我们在19491978年的宪法实践以规范的西方宪法理论来看,乏善可称,但从社会主义国家与宪法理论来看,一切又都是合乎历史逻辑的展开。我们可以对这一时期再进行分期,这样可以看得更清楚一些:19491956年完成了从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的过渡,建立了完整意义上的生产资料公有制和更加巩固的人民民主专政;19561976年是“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阶段,主要体现为反右运动和文化大革命;19761978年是拨乱反正的过渡时期,以对革命传统的有限继承为前提开始了一个弱化专政、强化民主以及扩展经济自由的时代,我们称之为“改革开放”。这一时期的主要宪法成果(文本意义上)是1949年的共同纲领、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1949年的共同纲领在规范意义上是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19,否则新中国就无法合法地确认自己的诞生时间是1949年的。这一纲领是新民主主义国家的宪法框架,建立的是各革命阶级的联合执政,在生产资料所有制上也实行多元化。这一宪政模式的理论基础一般认为是毛泽东的新民主主义论和中共七大确定的政治路线。20在新民主主义的宪政一文中,毛泽东提出了著名的“宪政就是民主政治”的判断。新民主主义宪政是近代中国政治革命的结果,标志着反帝反封建的民主革命任务的基本完成。同时,毛泽东的理论判断及共同纲领的基本结构也证明了当时对于宪政的理解民主的基础,社会结构多元化的政治尊重与反映以及经济上适度的自由是比较合理的。但是,新民主主义的宪政模式毕竟与无产阶级的专政理想之间存在着较大差距,所以毛泽东才会意味深长地说新中国的建立只是万里长征走完了第一步。虽然五四宪法一般受到好评,并被认为是1982年现行宪法的基础和范本,但是五四宪法与这一时期的另外两部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在基本精神结构上是一致的,即以严格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理论为基础。在基本原则与制度结构上,五四宪法还受到前苏联1936年宪法的深刻影响。21五四宪法最重要的使命是根据新的政治现实调整了政党关系与阶级关系,并规划了有利于社会主义实践的体制结构。我们一般所说的五四宪法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主要应指其中的国家机构部分和公民权利部分即国家权力没有得到规范保障和有序行使(典型的如这一时期人大的命运)以及公民权利没有得到有效保障,而不是指宪法的国体部分。五四宪法的结构设计,特别是对政体与权利体系的设计没有能够有效阻止专政的国家理论作为真正的“根本法”在中国的实践。五四宪法之后的反右及文革中对上至国家主席刘少奇,下至普通黎民百姓的合法权力与权利的侵犯和践踏都可以与整个国家的专政型“根本法”连接起来。既然存在高于宪法的“根本法”以及普遍接受这一“根本法”的强大的阶级力量,宪法的命运便可想而知了。这一时期尽管发生了若干次实质意义上的制宪行为,国家体制也处于不断的调整之中,但却没有产生回应这些时代需求的重要的宪法学家和宪法学经典,而是由发展中的毛泽东思想来解决。以上的回顾与分析展示了19491978年中国宪法学传统模式的理论基础、基本特征与发展历程。中国宪法学的传统模式受到中国宪法的独特结构“国体+政体+权利”的深刻影响,且这一时期所有重要的国家行为与体制调整事实上都可以归入对作为国体的“根本法”的执行范畴。“国体”才是真正的宪法之“体”,“政体”与“权利”只是宪法之“用”,“国体”决定“政体”与“权利”的存在形态与作用空间。而“国体”的运行完全依赖于执政党提供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理论。因此,这一时期的宪法学可以概称为“关于国体的宪法学”,其主要作用是确认执政党的法定地位与统一目标,而既不在于限制国家权力,也不在于限制执政党权力,更不是现在所理解的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这一时期的宪法与宪法学模式没有能够提供宪法最重要的限权维度与限权功能。值得澄清的是,这里的“人民民主专政”与“人民主权”不可简单地等同,前者是一种无产阶级的革命理论,而后者则是现代宪法最根本的逻辑基础。人民主权是卢梭政治哲学的核心,是卢梭据以协调个体自由与整体秩序的基本概念范畴。22无论后来的理论家如何过度阐释卢梭,现代宪法的建构在逻辑上无法越过人民主权。人民民主专政是对人民主权的一种激进发挥,其所建立的并非一种现代宪法秩序,而是建立在敌我/阶级区分基础上的紧急状态,而这种紧急状态的正当性在于对阶级先进性与真理性的不断重申以及未来积极目标的有效设定上。因此,我们今天的宪法学者在重新整体性地思考我们国家的宪法秩序安排时,特别是涉及对人民民主专政的传统理论与实践进行合理矫正时,不能够失之过当以至于丧失建构现代国家所需宪政秩序的逻辑基础。就宪政的精神要素来看,民主在结构上是本来就有的,我们也一直强调社会主义民主,且能够兼容议会民主和参与式民主,但法治和人权是改革三十年的新成果。只有在同时具备民主、法治与人权三个基本精神构件,并将专政由一种常态化的追求压缩到一种极弱状态的例外时,成熟的宪法结构与宪法学模式才是可以期待的。我们已经看到的是,以“人民民主专政”这样的国家理论和国体条款为核心的传统宪法学无法提供中国建设宪政所需要的充分的精神要素。我们将要看到的是,改革三十年逐步在精神结构上扭转了这种专政取向的宪法与宪法学模式,将法治与人权的精神要素补充进中国宪法的精神结构之中,并以“经济建设”以及最终的“和谐社会”的政治话语完成了对常态化的专政的替代,并将丰富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形式与内容作为国家的重要政治方向。这些转变都需要新的思想资源和社会资源,以及这些资源与政治决断、历史契机的准确互动。这是一个由传统的“关于国体的宪法学”向改革以来现代性因素不断增加的“关于政体/权利的宪法学”的转变过程。我们也许可以争辩说,“关于国体的宪法学”在新中国建立初期的意识形态与国家建设的双重压力下具有合理性与必然性,但我们无法据此推断改革的新时代仍然需要这样坚持传统的宪法学模式。改革时代宪法与宪法学遭遇了诸多全新的课题,这需要我们以“与时俱进”的学术眼光面对新时代的课题重构中国的宪法学体系。2、改革初期:宪法伴随时代变迁(1)实践的真理观的确立与思想的初步解放我们通常这样评价改革“改革也是一场革命”,这是什么意思呢?这里的“革命”不是共产党推翻国民党统治的那种暴风骤雨式的革命,而是在坚持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根本道路前提下,扭转国家生活的重心,通过经济改革扩展社会与个体自由,开放社会主义民主培养新时代的公民,选择法治确立国家的秩序规范,以及接纳人权充实宪法的价值基础。不过,尽管这些新的事物与新的气象都可以归入三十年来一个叫做“改革”的总体概念之下,但其具体确立与实质展开确实存在一定的逻辑顺序与节奏步伐。首先是整个国家指导思想(或称路线)的转折与解放。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24被认为是这一思想解放的标志性文献。该文重申了实践第一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原则,指出了任何理论都要经受实践的考验。这本来是一个通识性的判断,但由于改革之前左的错误,在教条主义的阴影下,实践与真理的地位被颠倒。该文的产生过程本身也具有浓厚的政治背景,成为后文革时代中央路线斗争的一种形式25。有趣的是,笔者以为这篇文章的具体论证已没有多少人感兴趣,但作为篇名的“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却成为改革三十年的一个根本的逻辑基础。这一理论原则与功能主义具有较大的相似性,二者都坚持任何规范必须经过实践的检验,这就破除了后文革时代作为毛泽东文革思想变体的“两个凡是”的先验性真理地位,为改革开放的全面展开奠定了思想基础。事实上,改革本身就是一种实践理性,实践的真理观天然契合改革的内在逻辑。也正是在这一思想的初步解放前提下,作为改革三十年重要成果的法治体系开始起步首先是公法体系,如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其次是随着经济改革与开放的深入,民商事法律开始获得正当性并逐步形成体系,典型标志为1986年的民法通则。就本文探讨的主题而言,实践的真理观的确立以及改革事业的规范性需求,使得整个国家在基本精神上逐步走向一种法治秩序,从而为宪法由以“国体”为中心转变为以“政体+权利”为中心准备了政治基础和社会基础。这使得新中国的宪法逐步由一种政治结构转变为政治结构与法律结构相混合的形态,且法律结构的比例日益增加,重要性日益上升,直至在2000年前后宪法学界明确提出“宪法司法化”26的要求这标志着中国宪法的法律结构要求达到了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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