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出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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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XX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公布时间:1990-5-19发文单位:国务院 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立和经济开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别离的原那么,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X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第三条中华人民XX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展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第四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展监视检查。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方案、有步骤地进展。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立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那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以下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协议;二招标;三拍卖。依照前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四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第十五条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分。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第二十四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X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X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置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第四章土地使用权出租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第五章土地使用权抵押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X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第三十四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第三十六条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第三十七条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第三十八条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第六章土地使用权终止第三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第四十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第四十一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第四十二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第七章划拨土地使用权第四十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XX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第四十七条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顿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立开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第八章附那么第四十八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第四十九条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第五十条依照本条例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立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管理方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第五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当地的实际情况选择局部条件比拟成熟的城镇先行试点。第五十二条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发文文号】: 1992第1号 【公布部门】: 国家土地管理局 【公布日期】: 1992-3-8 【施行日期】: 1992-3-8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方法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号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方法已经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国家土地管理局第一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局长 王先进一九九二年三月八日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XX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特制定本方法。第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方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展管理和监视检查。第五条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第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四)依照条例和本方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承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受让人。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出售是指转让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为,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互相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赠与是指转让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移给受让人的行为。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承租人。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抵押人,抵押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第十一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有X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X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书面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回复。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经过协商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第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后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办理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文件、材料:(一)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材料。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出租人、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条例和本方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条例和本方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后,抵押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权利取得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期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经过协商后,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订明,但不得超过条例规定的最高年限。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区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标定地价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核定。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者必须在出让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出让登记手续。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后,土地使用者再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时,须按本方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国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其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XX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监视检查工作,对XX行为,应当及时查处。第三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展监视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阻挠。第三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监视检查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查阅、复制与土地监视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二)要求被监视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报送与监视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三)责令被监视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停顿正在进展的土地XX行为。第三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等业务活动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九条 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从事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可参照方法办理。第四十条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进展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按照本方法办理。第四十一条 对条例实施后,本方法实施前发生的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行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进展清理,并按条例规定处分后,补办出让手续。第四十二条 本方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 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始起日期问题的批复【公布单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公布日期】 19960605 【实施日期】 19960605 【章名】 全文 XX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始起日期问题的请示琼土用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始起日期问题。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年月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X文本宗地出让合同第四条“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年,自领取该宗地的中华人民XX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算的规定以及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解答中“出让合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意见,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始起日期应当确定为自领取或者颁发土地使用证之日起计算。 二、关于出让合同生效与颁发或者领取土地使用证存在时间差的问题。根据年月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那么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的规定,受让方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必备要件是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因此,出让合同生效与颁发或者领取土地使用证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如果土地使用者受让方在规定时间内不办理土地登记,应视为XX占地行为,按照土地登记规那么第六十九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方法论处的规定处理;如果在出让合同生效后,受让方未实际占用或者使用土地,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应认定已生效的出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再对出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三、关于闲置土地处理问题。对在清理非农业建立闲置土地中清理出的闲置土地,请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下发的有关文件规定处理。 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的通知晋政办发199979号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认真分析了全国土地转让管理的形势,指出了一些地区用地秩序混乱,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特别是非法交易农民集体土地比拟严重,出现了以开发“果园、“庄园为名炒卖土地等问题,提出了依法规X土地转让行为,严禁炒卖土地的有力措施,是指导各级政府加强城镇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土地管理,扼制土地XX投机行为,促进建立统一、规X、开放、有序的土地市场的重要文件。通知中指出的问题在我省也同样存在。近年来,我省虽进展过屡次专项管理,但对土地转让的监视管理,仍是个薄弱环节。一些城镇的房地产开发工程用地不进展前期开发和报批就入市转让、出租、抵押的问题较为普遍。农民集体土地非法交易的现象也相当严重。地产市场有场无市、交易秩序混乱、隐形交易屡禁不止的问题十分突出。少数地方还存在擅自批准或默许、听任开发商炒卖土地而不认真查处等问题。为此,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好国办通知精神,着重抓好以下几项工作:一、认真学习,广泛宣传,把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工作列入议事日程通知充分表达了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采取最严格的措施保护耕地的重大决策,是贯彻实施新土地管理法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传达学习。通过学习,提高广阔干部群众的认识,树立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和依法用地、管地的思想,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坚决克制和纠正那种急功近利,只顾眼前、“管得太严,影响开展等错误观念和行为。要切实把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列入议事日程,并作为全省下半年土地管理工作的一件大事来抓。各地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及其它宣传方式,广泛宣传国办通知精神,为贯彻落实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二、突出重点,全面开展清理土地非法转让和炒卖土地工作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按通知精神和省土地管理局下发的清理土地转让、炒卖土地情况表要求,对本辖区1997年4月15日以来非法转让土地、炒卖地皮及1997年非农建立用地大清查中未清查上报的非法转让土地的情况进展全面清理。清理的重点:一是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情况;二是城镇规划、城乡结合部农民集体土地非法转让情况;三是公路两侧乱搭滥占、非法转让土地情况;四是企业改制中原划拨用地非法转让情况。整个清理工作要结合土地使用证书年检工作,充分利用1997年大清查和今年年检工作取得的数据成果,认真核实定性,依法进展处理。清理阶段大体划分为:8月1日至9月15日为调查清理阶段;9月5日至10月底为清查处理阶段;11月为检查验收阶段;12月为全省汇总评比阶段。三、摸清情况,区别对待,做好案件处理工作通过清理,摸清情况,正确区分合法与非法、正常土地转让和炒卖土地的界限。对清查出的非法转让、炒卖土地案件要区别对待,依法处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文件发布前发生的非法转让土地、炒卖土地问题,已处理过的不再清理,尚未处理的,可按1997年非农建立用地大清查的有关政策进展处理。对于确属清查漏报的要逐宗审查,从严掌握。属于1997年4月15日至新土地管理法公布实施前1998年底发生的,按旧土地法有关规定处理。属于新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发生的,要逐宗立案,彻底查清,按新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处理中对于占用或毁坏耕地,特别是占用或毁坏根本农田的要从严处理。农民集体土地未经批准非法交易的,经处理后,原集体土地必须转为国有。已改制的国有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制度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由改制后的企业于年底前拟定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报有批准权限的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后,初办有关用地手续。对严重违反规定非法转让土地、炒卖土地,造成恶劣影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四、加强领导,做好贯彻国办通知的组织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做好组织工作,确保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各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要亲自抓,监察、土地、人行、工商、税务等部门要全力配合。土地部门要抽调熟悉政策、精通业务、事业心强的工作人员组成强有力的工作队伍,重点抓好清理工作。各地要按照省土地局制定的工作方案,制定本地工作方案,做到全省统一部署,同步展开,分步实施。对非法转让、炒卖土地问题的清理工作,可采用由用地单位及个人自查申报、群众举报和检查组检查三者结合起来的方式进展,清查出的数据要做到与变更调查和年检数据相一致。各地要设置投诉、举报箱、完善举报制度,强化舆论和群众监视。各地市、县人民政府务于1999年11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内的土地转让、炒卖情况向上一级政府做出汇报。省人民政府责成省土地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全省清查处理情况进展检查验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2002第11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已经2002年4月3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田凤山章 二二年五月九日第一条 为规X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XX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XX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XX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XX国境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本规定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展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本规定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承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第三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老实信用的原那么。第四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方案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方案地进展。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开展方案、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方案、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方案,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七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第八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场日前20日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根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第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计要求;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方法;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七投标、竞买保证金;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完毕之前应当XX。第十一条 出让人应当对投标申请人、竞买申请人进展资格审查。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投标人、竞买人查询拟出让土地的有关情况提供便利。第十三条 投标、开标依照以下程序进展: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当责任。二出让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三评标小组进展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X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展评审。四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第十四条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第十五条 拍卖会依照以下程序进展: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那么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后继续竞价;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第十六条 竞买人缺乏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到达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第十七条 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展: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那么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三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四出让人继续承受新的报价;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第十八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第十九条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是否成交: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一样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展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第二十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当责任。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第二十二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完毕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第二十四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当赔偿责任:一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二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第二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中华人民XX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号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已经年月日国土资源部第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部长田凤山年月日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规X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XX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XX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XX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XX国境内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第三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外,方可采取协议方式。 第四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老实信用的原那么。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五条 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立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 低于最低价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拟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开展方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方案、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 因特殊原因,需要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进展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当包括年度土地供给总量、不同用途土地供给面积、地段以及供地时间等内容。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公布后,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在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时限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向用地申请。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方案承受申请的时间不得少于日。第九条 在公布的地段上,同一地块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按照本规定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但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除外。 同一地块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第十条 对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城市规划和意向用地者申请的用地工程类型、规模等,制定协议出让土地方案。 协议出让土地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界址、用途、面积、年限、土地使用条件、规划设计条件、供地时间等。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拟出让地块的情况,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规定,对拟出让地块的土地价格进展评估,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集体决策合理确定协议出让底价。 协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协议出让底价确定后应当XX,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土地方案和底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意向用地者就土地出让价格等进展充分协商,协商一致且议定的出让价格不低于出让底价的,方可达成协议。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协议结果,与意向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日内,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协议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承受社会监视。 公布协议出让结果的时间不得少于日。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第十六条 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以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公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或者协议出让结果的; 二确定出让底价时未经集体决策的; 三泄露出让底价的; 四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五减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违反前款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采用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年月日发布的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确定方法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成土地的开发投资即签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24号XX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桂高法2001342号关于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成对土地的开发投资即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XX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展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立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因此,未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而进展转让的,其转让合同无效。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转让房地产的,转让方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且转让方和受让方前后投资到达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或者虽然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但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补办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转让合同可以认定有效。对于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XX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方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方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八日关于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方法(试行)(省国土资源厅2021年)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21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精神,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根底性作用,根据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法。第二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X(试行)(国土资发2006114号,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规X)和本实施方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的组织实施,并承受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监视检查。第三条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那么,并符合以下要求:(一)出让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方案和城市规划;(二)工业工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三)工业工程用地符合国土资源部工业用地规模控制标准;(四)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出让方案和宗地出让信息必须在当地土地有形市场、中国土地市场网(.landchina.)和XX省国土资源厅门户(.shanxilr.gov.)上发布,也可以同时通过报刊、播送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开公告,承受社会监视。(五)招标、拍卖、挂牌必须在国土资源有形市场公开进展。第四条建立工业用地预申请制度。拟用地单位应向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用地预申请。第五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投资、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年度方案、土地储藏规划和年度供地指标、建立工程用地定额标准等要求,以及工业用地预申请工程用地情况和市场供求状况等,编制工业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征用方案,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六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投资、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工业用地年度征用征收方案,分期分批编制具体地块的出让方案,报同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出让方案的内容按照国土资源部土地使用权规X编制。第七条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应明确并公开告知工程准入条件,公告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工程建立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2124号)规定公布。第八条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国家及省规定的技术规程所评估的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等,集体决策,综合确定,不得低于国家及省公布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第九条中标人或竞得人应与土地所在地的出让人签订成交确认书。第十条土地成交确认书签订后,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在1年内办理工业工程立项、环评等审批手续,逾期不再保存所中标或竟得的土地使用权。第十一条中标人或竞得人在办理工业工程立项、环评等审批手续后,与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请领取建立用地批准书。第十二条中标人或竞得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证书。对未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和期限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建立用地使用证书。第十三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催促土地使用者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应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缴入地方国库,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减免土地出让收入,或者以土地换工程、先征后返等方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第十四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对工业工程用地使用情况进展检查,对违反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工业用地综合条件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因用地者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要按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及闲置土地处置方法(国土资源部第5号令)和国务院通知规定处理。第十五条转让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综合条件。如确需改变,在符合规划的条件下申请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在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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