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犯缓刑制度现状考察及其发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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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我国未成年犯缓刑制度现状考察及其发展思考论文提要:缓刑制度集刑罚社会化、个别化、人道化于一身,符合刑罚发展的基本趋势和人类文明进步的潮流,在刑事政策中被称为除刑罚和保安处分之外的第三支柱。对于未成年犯适用缓刑,既避免了将他们关押在监狱内所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如交叉感染、重度传染等,又消除了他们失业、失学、丧失名誉的危险,从而激发他们改过从善、重新做人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同时,如果未成年犯不改过自新,仍有被关押的可能性,使未成年缓刑犯可时时警惕,以免因犯罪而身陷囹圄,从而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因缓刑在教育、挽救、改造未成年犯上所具有的优势,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缓刑对未成年犯的适用,并建立了独立的未成年犯缓刑制度。基于未成年人的特点,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对未成年人施以特殊的司法保护,建立了适合的未成年人缓刑制度。未成年犯缓刑制度,可以概括为对刑事未成年人在起诉并认定有罪后,有条件地对刑罚不予宣告或不予执行的制度。但我国未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缓刑制度,缺乏与之相配套的法律制度,在缓刑执行上有诸多问题。例如,缓刑类型单一、缓刑适用条件严苛、缺乏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前置程序、法律规定的缓刑监督考察主体不适当、考察内容过于笼统、缺少缓刑考验期限变更制度、缓刑撤销条件严格等等。并在文章的最后一部分依据上文的分析,提出了建立完善我国独立的未成年犯缓刑制度的意见、建议。(全文共 9931 字)以下正文:一、未成年犯缓刑制度概念缓刑制度是基于刑罚个别化和社会化的行刑理念,在西方国家近代刑罚制度中逐步确立起来的。在国外,广义的缓刑制度包括暂缓起诉、暂缓宣告刑罚和暂缓执行刑罚。由于暂缓起诉属于不起诉的一种,因此狭义的缓刑制度仅包括暂缓宣告刑罚和暂缓执行刑罚。本文讨论的缓刑制度仅指狭义的缓刑。缓刑有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延缓宣判,即法院推迟对未成年犯的有罪认定,直到其成功地度过了其缓刑期限后,再撤销对该被告人的指控。另一种是暂缓执行,即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有罪宣判后再宣布暂缓执行,允许未成年犯以缓刑的形式继续学习、接受缓刑监督官的帮助。何杰著:未成年罪犯适用缓刑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 年第4期,第54页。 美国大多数州对未成年犯都采用悬而未决的缓期刑形式。如果未成年犯在缓刑期内能够遵守缓刑的条件,法院将不采取进一步行动。因此,未成年犯缓刑制度,可以概括为对刑事未成年人在起诉并认定有罪后,有条件地对刑罚不予宣告或不予执行的制度。二未成年犯缓刑制度的价值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定的年龄群体,思想可塑性大,既有容易接受教育改造、悔过自新的一面,也有容易受到客观外界条件的影响而使犯罪具有反复性、倾向于再犯的一面。他们的选择,与他们所处环境息息相关,家庭、学校、社会和国家对他们的种种偏差行为而导致的后果均背负有责任。因此,在许多国家,人们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既是刑事法治问题,更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的刑事政策问题,是一个涉及国家前途的社会大事。因而许多国家和地区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在传统刑事司法制度之外专门创设了少年司法制度,并以司法谦让原则、保护优先主义及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为其立法取向。未成年犯缓刑制度即是少年司法制度中的一个部分。未成年犯缓刑制度,从建立起就显示其具大的优越性,逐渐被各国所采用并推广,各国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有着极高的适用率,而且缓刑形式日渐多样化,显示了其强大的生命力。未成年犯缓刑制度的发展历史自身就证明了它的价值。概括地说,未成年犯缓刑制度的价值有以下几点:1、体现刑法的公正价值公正,也称公平、正义。法的正义价值分为两个层次,一种是法深层次的正义,在这一层次上,正义乃是法的基本原则,它表现为法应努力追求的某种完善的目标、道德价值或理想的正义秩序;另一种是法具体规定的正义,在这一层次上,正义意味着一套公正的法律规范和原则,它给人们提供模式和标准,当人们的行为符合这种模式时便是正义,我们称之为法律正义,前者为实质正义,后者为形式正义。卢云著: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48页。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正是由于对公正的不同理解,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刑法公正价值观,前者强调报应刑,而后者主张教育刑。十九世纪以来,未成年人犯罪浪潮一浪高过一浪,人们逐渐认识到,以往的报应刑理论对未成年犯罪显得无能为力,因为未成年罪犯有其自身的特点,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可塑性强,易于接受教育感化。于是教育刑理论应运而生,它主张刑罚的目的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而是为了矫治犯罪人,使其重返社会。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后,各国的少年司法轰轰烈烈地开展起来,未成年犯缓刑制度得到了空前的发展, 从各国的实践看,对判处缓刑的未成年犯,通过发挥刑罚的矫治和教育功能,使未成年犯得以改过迁善,再度适应社会,是极有现实意义的。同时,从刑法实质公正的角度看,由于未成年犯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相对于精神正常的成年犯较弱,其反映出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若对其判处与成年犯同样的刑罚,显然未成年犯没有得到公正的待遇。而对未成年犯给予比较宽松的判处缓刑条件,使绝大多数未成年犯通过缓刑后的帮教得到行为矫正,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则体现了刑法的实质公正。2、避免被帖上犯罪的“标签”标签理论认为,当社会对犯罪进行反应时,当社会给某种行为帖上标签并把某些人作为罪犯时,会产生一些严重的负面后果。一种后果是促使这些人再次扮演犯罪的角色并拒绝重新进入守法的社会,他们会逐步形成犯罪的自我概念并继续与其他罪犯交往。在这个过程中,罪犯的犯罪程度可能会由轻变重,所有这一切都是在社会控制的过程中,对犯罪作出反应(逮捕、监禁)的结果。因为这能影响一个人的自尊、自我价值观和今后的行为。而未成年犯缓刑制度恰好能减少因“标签”作用而带来的负面效果。因为各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不管是采用缓宣告还是缓执行的国家,都采用了完全不同于成年人的制度,都不保留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只要未成年缓刑犯在缓刑期间能顺利地渡过考验期,未宣告缓刑的不再宣告,已宣告缓刑的将不再保留犯罪记录,使未成年犯不再被标有犯罪标签,真正使他们回归社会生活中去。姚建龙著:暂缓起诉制度研究,载青少年犯罪研究2003 年第 4 期,3、避免交叉感染未成年犯缓刑制度属于非监禁刑,无需将未成年犯收监,避免其受到其他犯罪分子的腐蚀,更有利于他们的改造。因为在某种程度上,监狱是未成年人学习犯罪的场所。未成年犯缓刑制度弱化刑罚的报应观念,使刑罚思想进一步向教育刑的思想转变。未成年人往往是由于个人思想不够成熟加之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才走上犯罪道路,绝大多数未成年人可以通过教育感化而痛改前非。因此从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目的出发,扩大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能使未成年犯既受到一定的惩罚,又在社会的关心、指引和帮教下,重塑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和养成适当的社会生活方式,最终达到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康均心,李娜著: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制度研究兼论社区矫正制度,载现代法学2005 年第6期,第140页。4、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再社会化纵观世界各国,许多国家都采取了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缓刑执行体系,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专职的未成年人缓刑官进行矫正。如在美国未成年人缓刑官的矫正职责,包括:未成年人缓刑官发展与未成年犯的个人关系(而这在成年人缓刑工作中是不提倡的);对未成年缓刑犯的教育培训,包括:赔偿和社会服务、家中监禁和电子监控、养育家庭、日矫正项目、小组之家、争取生存项目等。刘乐:美国对犯罪青少年的社区矫正项目,载于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S1期,第178页。因此,未成年犯缓刑制度更有利于促进未成年犯再社会化,它通过对未成年犯审理前的人格调查,在判刑时的个性化设计方案,判刑后有专职的未成年犯缓刑执行机构针对未成年犯的个性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帮助,更有利于促进未成年犯再社会化。三我国现行未成年犯适用缓刑存在的缺陷我国未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因此刑法并未对未成年人在缓刑的种类、缓刑适用条件、缓刑的适用程序及撤销、变更方面作出任何特殊的规定,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不符合世界各国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的潮流。我国现行未成年犯适用缓刑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1、缓刑类型单一我国在缓刑制度上,无论是成年罪犯还是未成年罪犯,采用的都是罪刑宣告后暂缓执行刑罚的模式,即对罪犯定罪量刑并予以宣告,同时宣告缓刑,缓刑期满后,如果缓刑没有被撤销,则免除其刑罚,但有罪判决仍然有效。我国仅对于特殊的犯罪即战时军人犯罪,规定缓刑的宣告未被撤销并经过缓刑期,其刑罚的宣告丧失效力。而对于未成年犯并未设置这一制度,致使未成年人一旦犯罪,就永远被打上罪犯的标记,再也无法洗脱。在中国这一一向重视犯罪人犯罪历史的国家,未成年缓刑犯即使改过自新,想重新做人,其在今后的工作、学习、公务员考试、参军等方面,也将遇到极大的困难。康均心,胡春莉著:建立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制度的构想,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 年第6期,第40页。 我国刑法第 100 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该规定实际上承认了前科在我国的存在。如果未成年人因受歧视而不能正常工作、生活,社会将逼迫其重新走上犯罪道路。2、缓刑适用条件严苛我国刑法未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作出特别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犯的缓刑适用掌握较严,没有体现对未成年犯放宽缓处的精神,导致缓刑适用率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对未成年罪犯应当判处缓刑的几种情形,但是适用缓刑的前提还是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而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缓刑适用的先决条件是犯罪分子必须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否则即不得适用缓刑,从而将那些根据犯罪行为应判处 3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如属初犯、偶犯、从犯、胁从犯、被教唆犯)或突发性犯罪的未成年罪犯排除在缓刑适用范围之外,致使这些未成年罪犯被投入监牢,进行交叉感染,出狱后重新犯罪,达不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另一方面,解释规定对未成年犯是否适用缓刑,必须通过对他们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综合考虑予以确定,但同时又将“初次犯罪”、“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作为应当适用缓刑的条件,这种表述很不科学,因为后者仅是考察内容的某一方面,难免以偏概全,不一定适合判处缓刑。如有的未成年犯虽是初次犯罪,但家庭根本就没有管教条件,也无法落实相应的帮教措施,如果判处缓刑,极易重新犯罪,达不到判处缓刑的效果。李文伟著:缓刑的发展及我国缓刑监督制度的改革建议,载青少年犯罪研究2001 年第1期,第92页。3、缺乏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前置程序我国尚无专职的青少年缓刑官在未成年犯被判决前,向法院提供有关未成年犯人格情况的报告,使法院对将被判刑的未成年犯不了解,无法确定是否应对其适用缓刑。虽然解释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缓刑应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人格因素等情况,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仅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自行调查。”因此法律对应由谁提供上述有关未成年人人格因素的调查材料未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均不提供相关材料。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只能通过发放自制的少年被告人综合测试题、少年家庭情况调查表,要求被告人及代理人填写,而后者又不重视,很少认真填写,有的被告人叫同监犯代为填写,导致法院很难准确了解未成年罪犯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等。如果让法院去未成年罪犯所在社区、家庭调查,不仅没有精力,也有违法官中立裁判的原则。张慎佑著:关于完善我国缓刑考验制度的法律思考,载青少年犯罪问题1995 年第 5期,第39页。因此,一方面法官对被告人不了解,无法判断其以后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怕未成年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反证”了缓刑决定是错误的,导致法官在缓刑的适用上过度保守;另一方面,对未成年犯是否适用缓刑完全属于法院自由裁量范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难得到合理规制,对未成年犯刑罚个别化的原则也无法体现。4、法律规定的缓刑监督考察主体不适当由于未成年罪犯往往涉世不深、思想不成熟、初犯偶犯多、可塑性强,因此对未成年罪犯的帮助、教育特别重要,国外一般都有懂得未成年人心理的缓刑官专门负责对未成年罪犯的缓刑执行。而在我国,一方面对未成年罪犯的缓刑执行未与成年罪犯分开,都由公安机关执行,对未成年罪犯来说,有警察监视之嫌,增加了刑罚的冷酷感,不利于他们改过自新;另一方面,公安机关承担着打击现行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任务,无暇顾及行刑工作,致使许多被判缓刑的未成年罪犯处于放任自流的境地,出现了“法院只管判,考察无人管”的尴尬局面。5、考察内容过于笼统从我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缓刑犯罪分子应遵守的四项内容来看,一方面过于笼统,缺乏一些具体的禁止性条款,难以对未成年罪犯进行有效的行为约束。因为未成年人更具有群体的归属感,需要在相同或相近的群体交往中得到同情、互助和赞许,如果缺乏正确的引导和适当的控制,很容易再次误入歧途。另一方面,第七十五条规定反映的只是管束、监督,而对于未成年犯特殊的保护教育内容没有任何体现。法律仅是消极地要求未成年犯遵守各项规定,而没有考虑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适应社会生活。6、缺少缓刑考验期限变更制度我国缓刑考察制度中缺少相应的期限变更制度,缺乏对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必要的激励与惩罚。有的未成年人在缓刑期间表现优秀,已达到缓刑目的,立法上缺少相应地缩短考验期的规定,当漫长的缓刑考验期成为一种浪费而不再必要时,对当事人心理会造成负面影响。同样,对于那些难以改造并以行为表现出原有的考验期限过短而不能达到足以有效监督考验犯罪人时,法律未规定相应延长考验期,导致一些被判缓刑的未成年犯小错不断、大错不犯,同样使缓刑不能取得效果。翟中东,高文副著:自由刑变革行刑社会化框架下的思考,群众出版社2005 年年版,第 109 页。7、缓刑撤销条件严格我国有关缓刑撤销的规定过于严格,没有根据未成年犯的特点规定特殊的缓刑撤销条件,违背了缓刑制度设立的初衷。缓刑的撤销是缓刑执行中一个较为关键的环节,我国刑法中未区分成年犯与未成年犯,缓刑撤销的法定事由一律为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发现漏罪和实施了情节严重的违反法律或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这种规定导致实践中这样一种不合理的倾向:不管违规行为情节轻重,动辄撤销缓刑,不利于挽救未成年犯。因此对于一般的违反缓刑条件的行为,可以通过警告、延长考验期等途径,给其一个改正的机会。只有对违反程度严重或再犯罪的被缓刑人才撤销缓刑。综上所述,由于我国未设立未成年犯缓刑制度,导致缓刑制度对未成年犯不能很好地发挥功效,违背了缓刑制度设立的初衷。四、建立我国独立的未成年犯缓刑制度的思考通过上述分析,我认为,我国应适应世界潮流,建立独立的未成年犯缓刑制度,具体包括:在刑法上,可以确立基本原则,对未成年人的缓刑适用不同于成年人的条件、程序、类型、执行制度等,然后制定单独的未成年法,在该法中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具体制度予以详细规定。(一)建立完善的缓刑制度体系我国刑法应吸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两种缓刑类型的优点,同时规定刑罚暂缓宣告缓刑和刑罚暂缓执行缓刑两种缓刑,以期缓刑的适用更具有合理性。刘德法,田宏伟著:缓刑制度比较研究,载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6期,第28页。因为我国刑法仅仅规定了刑罚暂缓执行一种缓刑,并且其法律后果是不再执行原判刑罚而保留有罪宣告,这种缓刑制度由于使未成年犯留下无法消除的污点,不利于充分发挥缓刑在教育改造未成年犯上的功能。因此对未成年犯可以增设使原来的定罪量刑(罪刑已宣告)的判决丧失效力为法律后果的缓执行缓刑,和以原来的定罪量刑(刑罚未宣告)的判决丧失效力为法律后果的缓宣告缓刑。由于缓刑考验期满后,未成年犯被视为未曾犯罪之人,没有留下前科记录,能够使未成年犯以完全正常的心态融入社会,重新生活,因而对促使未成年犯改过自新具有重大意义。因此,我国刑法在保留现有的刑罚暂缓执行缓刑的同时,应当考虑增设缓宣告缓刑和以原罪刑宣告丧失效力为后果的缓执行缓刑,并根据不同的需要适用不同的犯罪人。对于未成年犯一律适用使原罪刑宣告丧失效力为后果的缓执行缓刑和缓宣告缓刑。(二)制定专门的未成年犯缓刑适用条件1、形式条件我国刑法关于缓刑适用形式条件的规定,范围过窄,没有充分体现对未成年犯的保护。可以扩大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范围,对未成年犯被判处拘役或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一般应适用缓刑。对于那些平时表现较好的初犯、偶犯或者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即使其所犯罪行相对严重,也应该大量适用缓刑。在司法实践中,除了法律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累犯以及主观恶性较深的惯犯等少部分未成年犯不适用缓刑外,在办案中应优先考虑适用缓刑,以真正体现刑罚“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2、实质条件对于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刑法中可以吸收解释的规定,对未成年人是否判处缓刑应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这里要指出的是,解释第 16 条规定的,对于初次犯罪、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备监护和帮教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的规定,不太妥当,因为一方面是否判处缓刑应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法律没必要规定得过细;另一方面,上述条件仅是法院对未成年犯进行考察的一方面因素,这种规定有以偏概全之嫌。如果未成年犯罪人具备上述规定的三项条件之一,但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法院应否适用缓刑?实践中我们已碰到这方面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解释第 16 条规定应予去除。(三)增加未成年犯缓刑适用的程序性规定1、人格调查制度对于未成年犯判处缓刑,我国应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引入未成年犯的缓刑官制度与人格调查制度,可以具体规定在少年法中。所谓人格调查制度是指为了在刑事程序中对每个少年犯都能选择恰当的处遇方法,使法院能在判前的审理中,对少年犯的素质和环境作出科学的分析而制定的制度。人格调查报告一般由未成年人缓刑官在法院判决前向法院提供的。人格调查的内容一般应当是能够证明未成年犯的人身危险性的有关事项。人格调查应包括以下事项:第一,犯罪与违法行为的调查。主要是调查未成年犯的犯罪与违法经历。第二,社会调查,包括以下内容:一是了解未成年犯的家庭,父母和兄弟姐妹的情况、个性、和睦情况,如家庭的气氛、生活规律、家庭的理想程度,法定代理人的住址、职业、资产、健康情况;二是了解未成年犯的学历、学习成绩、嗜好、对学校老师的态度、退学理由与升学愿望; 三是居住地和近邻的环境,近邻对未成年犯的信任和感情程度,以及家庭迁移的情况,未成年犯过去与现在的交友情况; 四是未成年犯的道德品质、宗教信仰、娱乐、习惯、兴趣、身体情况。第三,调查确认。调查人员经过访问未成年犯的家庭、近邻、学校、社区、单位以及会见其家宅、邻人、同学、老师等,或采用电话、书信等手段了解其周围的环境,确认调查的真实性。第四,身心鉴定调查。法院可以委托精神医学、神经医学、法医学等方面的专家组成鉴定机构,对未成年犯的身心进行鉴别。以上四方面的调查,形成未成年犯的人格调查报告,作为判断再犯可能的依据。法院通过缓刑官提供的人格调查报告,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情况有了全面的了解,对其再犯可能性也可以合理预测,然后再作出是否判处缓刑的判决,这样不仅合理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为法院下一步对未成年犯确定合理的考察内容提供了依据。2、缓刑听证制度我国可以在程序上同时规定缓刑听证制度,对于部分未成年案件可以通过适用该制度而了解未成年犯的情况,以弥补专职缓刑官不足的缺陷;另一方面,解释第11 条的规定,也为缓刑听证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所谓缓刑听证是指法院经过法庭审理,在查明青少年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另行安排一次听证会,邀请公诉人(受害人)、法定代理人(或父母)、辩护人、被告人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学校领导、帮教企业)、公安机关的片区民警等参加,在听证会上就被告人的犯罪原因、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平时一贯表现、再犯可能、社区改造环境和监督考察责任的落实等问题进行广泛地交流、核实和论证,以便于法院决定是否判处缓刑。缓刑听证的时间:开庭审理的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判决前进行。缓刑听证的形式:针对青少年的身心特点,对缓刑听证采取半公开形式,即除上述听证参与人及被告人的亲朋好友,其他人如要参加听证须经法庭许可。法院经过缓刑听证,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情况有了全面了解,对其再犯可能性也可以合理预测,然后再作出是否判处缓刑的决定,这样不仅合理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为法院下一步对未成年犯制定有针对性的帮教措施提供了依据(四)建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缓刑考察机构我国应建立以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为指导的、以具有一定资格和能力的人员所组成的、由专门财政经费所支持的缓刑考察机构更为适宜。虽然同属行政机关,但在现实中中国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有天壤之别。司法行政机关内部含有适应缓刑考察的历史资源,在市级以上有监狱行刑的经验,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领导、指导基层调解组织、司法行政管理、基层法律服务和律师业务等和社会有紧密联系行业的职能,此类职能的社会化程度较高,绝对没有典型的“警察嘴脸”,有利于缓刑犯考察、监督、教育和保护,经过一定的整合和建设,易于建立适应社会需要的缓刑监督考察机构。缓刑监督考察机构要与法院、监狱、社会福利机构、社区组织等保持密切联系,使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落到实处。此外,缓刑的考察是一项十分重要的专业活动,需要具有一定的矫正改造罪犯的专业知识,因此,完善缓刑考察体制还应建立专业化的缓刑考察队伍,对青少年缓刑考察官要制定一定的从业标准,应当由懂得未成年人心理学、具有专门法律知识的人担任专职的缓刑官。因为未成年缓刑人的身心皆未成熟,辩别是非能力、自控能力较差,其人格可塑性强,如果教育措施得当,缓刑人完全可以改邪归正,保持善行;教育引导措施失当,缓刑人则可能再次走上犯罪道路。因此在我国未成年人缓刑官的从业标准可确定为:专科以上学历,23 岁以上,并应进行相应的社会学、犯罪学、心理学、公共关系学、精神病学、社会工作等方面的培训,并要有比较丰富的社会经验,擅长与人沟通,关键是在专门训练,从而保障缓刑官的从业素质。同时,须确定考察主体的职责。青少年缓刑官除考察监督本有之义外,还应强调对未成年缓刑犯的帮助、尊重、保护和教育,为法院提供人格调查报告、撤销缓刑或变更考验期限报告等;须建立相应的考核制度,赋予一定的权利并保障其权利;须建立对缓刑监督考察机构工作的监督机制,缓刑考察主体应接受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对于违反监督考察规定者予以相应的处罚。(五)建立专门的未成年犯观护、考察制度1、充实缓刑的考察内容我国目前法律未对未成年犯的缓刑考察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在少年法中可以增加以下具体的考察内容,以供法院在根据不同未成年人的不同特点,设置相应的考察内容时参考,以真正取得缓刑效果。缓刑考察内容可以考虑以下几方面:(1)禁止性规定。被判处缓刑的未成年犯,虽然在考验期内无需服刑,但其罪犯的身份并没有变,其行为能力不可能与普通人一样,所以对未成年缓刑犯的监督管理必须严格、具体,让他感受到犯罪所带来的痛苦。可以规定未成年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在特定地点居住,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擅自离开;不与可能给未成年犯提供继续犯罪机会或诱惑的人或确定团体的人来往;不在专门指定的地点或场所出现;不得对被害人、告诉人或告发人寻衅等。(2)义务性规定:服从考察监督人员的传唤,接受考察监督人员的来访及监督指导;提供公益劳动,尽力补偿由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按时交纳罚金;接受戒酒、戒毒治疗,接受医疗检查和治疗措施等。(3)促进缓刑未成年犯再社会化方面的规定。如接受文化教育、职业训练、认真参加工作等。因此,我国对未成年犯判处缓刑时,可以根据不同未成年犯的特点,附加不同的义务或考察内容,如:定期报告,即要求未成年犯通过电话邮件定期向缓刑考察人员报告,或在指定的时间与缓刑考察人员会面;参与各种类型的学习、生活和工作技能的培训;进行心理矫治;参加集体活动项目等。王顺安,甄宏著:试论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体系之构建,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 年第 1 期,第38页。2、增设缓刑考验中的期限变更制度在对未成年犯缓刑制度中,应增设期限变更制度. 我国可参考多数国家的规定,对被缓刑的未成年犯根据其在缓刑考验期间的表现缩短或延长其考验期。可由缓刑考察机关根据未成年犯在缓刑期间的表现,写出书面材料,上报给原审法院,由原审法院根据情况裁定缩短或延长其考验期。经变更后的缓刑考验期最短不得低于六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五年。3、完善缓刑撤销的规定同外国刑法相比,我国刑法中并没有针对未成年犯规定特殊的缓刑撤销条件,它所规定的缓刑撤销条件明显过于严格,并不考虑每个未成年犯的具体情况。对未成年犯犯新罪没有任何犯罪性质和所判刑罚的限制,而是“一刀切”将其拉回履行实刑的深渊。对于漏罪也是类似情况,没有区分犯罪性质和所判刑罚。从罪刑相适应和实现缓刑目的出发,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应修改我国撤销缓刑条件,对未成年犯规定较成年犯相对较为宽松的撤销缓刑条件,以尽量减少对未成年犯的关押。对此我国刑法可设立应当撤销和可以撤销二种情况。应当撤销中可规定:缓刑期内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或缓刑判决前因故意犯罪而没被宣判的,且宣判刑为拘役刑以上者,应撤销缓刑。故意犯罪人其人身危险性明显要比过失犯罪人的大,其危害社会的行为在犯罪人自由意志支配之下,对此类未成年犯应当撤销缓刑,重新进行判决。可以撤销的条件为:缓刑期内的过失犯罪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且未适用缓刑者;缓刑前的漏罪为过失犯罪并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而未适用缓刑者;缓刑期间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而情节严重者,不适宜适用缓刑者。过失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小,如交通肇事罪等,除非有特殊情节得以表明撤销缓刑为必要,此种情况没有必要撤销缓刑。而缓刑期间严重违反监督考察规定,表明了未成年犯不适宜继续缓刑,如此状态进行完的缓刑考验不能达到缓刑目的,未成年犯并未能达到重新融入社会的要求,故此种情况下达到一定程度者可由法官酌情撤销缓刑。可以撤销情形下并不能导致必然撤销,还可以适用缓刑考验期的变更制度,对于未能撤销者,也可根据情况适当延长其缓刑考验期。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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