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省建设领域施工现场人员实名制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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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领域施工现场人员实名制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提高施工现场管理水平,促进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水平的提高和建筑业的健康发展,防范施工现场人员工资拖欠,保障施工现场人员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和海南省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及住房城乡建设部有关实名制管理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工程建设领域依法应取得施工许可的工程建设项目中从事建设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领域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水利、交通等工程建设领域施工现场人员实名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施工现场人员是指建筑工人和关键岗位人员。关键岗位人员包括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安全员、质量员、资料员、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等项目现场配备的管理人员。 本办法所称实名制监督管理是指通过完善用工管理制度和加强用工管理,使用实名制管理信息化系统,实现对施工现场人员身份信息、用工情况、劳动考勤、工资结算支付等动态监管。 第四条 实名制管理所采集记录的各项数据应用于本省施工现场人员权益保障和建筑市场监管,作为施工现场人员工资发放、建筑工伤保险参保、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劳资纠纷处理、分包企业业绩认定、关键岗位人员是否在岗履职及项目是否存在转包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认定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实名制实施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实名制管理实施的具体推进和监督检查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对实名制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全省建设领域施工现场人员实名制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实名制监管系统),免费提供各方根据权限使用,应用信息化方式开展实名制监管。 实名制监管系统作为海南省房屋建筑工程全过程监管信息平台子系统应逐步与其他有关信息系统进行关联对接,实现数据互通共享。 第七条 建设单位负责协调、监督项目各参建单位开展实名制管理,在招标文件和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中明确要求实施实名制管理,将实名制管理所需费用列入工程安全文明措施费,检查督促施工企业、监理单位按规定实施实名制管理。 施工企业负责实名制管理的具体实施,配备身份证阅读器、虹膜考勤设备等实名制管理所需的软硬件,并配备劳资管理员,做好实名制管理所需数据的采集、管理、申报等工作。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的,分包企业须服从配合总承包企业开展实名制管理。 监理单位将实施实名制管理纳入安全监理工作范畴,及时检查督促施工企业按规定实施实名制管理。第八条 施工现场人员在我省建设领域从事工程建设前应完成个人信息采集。个人信息采集在本省实行一次采集,全省共享。第九条 施工企业负责在项目施工现场设立信息采集点,通过读取二代身份证,使用实名制监管系统对首次进行个人信息采集的施工现场人员实名信息进行采集,并将建筑工人实名信息传送至银行制作工资卡。建筑工人实名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址、民族、身份证号码、虹膜、电子照片、联系电话、文化程度、技能培训情况等。 关键岗位人员实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虹膜、电子照片、联系电话等。施工现场人员上述信息发生变化的,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当在3日内通过实名制监管系统更新。 第十条 施工现场人员办理个人信息采集应提交二代身份证原件、手机号码等材料,并对提供的信息、证件等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施工企业应及时、准确采集施工现场人员提供的实名信息。信息采集完成后,施工现场人员的有关证件等原件应当场予以退还。 第十一条 凡在我省建设领域开展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应通过实名制监管系统注册账号,在工程项目开工前,为本项目注册分配一个本企业的项目部账号。项目各参建单位使用项目部账号按照承发包逻辑顺序依次关联工程项目、分配本单位聘用的施工现场人员。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人员进场后3日内,其所在的用人单位使用项目部账号,从实名制监管系统上下载施工现场人员信息分配到项目,登记施工现场人员所在工地、用人单位、所属劳务队长、从事工种岗位、工资标准、进场日期、劳动合同等进场信息。 第十三条 建筑工人进场登记前应当经过施工企业或有关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必须完成个人信息采集和签订劳动合同。 鼓励有条件的施工企业在进场登记前要求建筑工人提供身体健康证明。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人员退场时,用人单位应为其办理退场登记,填报登记退场日期和用工评价。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应建立施工现场人员考勤制度,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安装符合要求的考勤设备,对施工现场人员进行劳动考勤。考勤设备与实名制监管系统联通,实时传输数据。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人员每日出入施工现场必须按规定使用考勤设备进行劳动考勤。考勤采用虹膜识别方式。第十七条 本省推行建筑工人工资由银行直接代发方式。施工企业应按我省有关规定在银行开设工资专用账户,建筑工人应使用工资卡领取工资。第十八条 银行负责工资卡制作发放。施工企业或建筑工人可在完成个人信息采集5个工作日后到银行有关网点领取工资卡。 已有银行卡的建筑工人,可在施工现场信息采集点提供本人银行卡账户信息,不再办理新的工资卡。 工资卡初次办理不收取费用,补办需要按银行规定交纳工本费。工资卡由建筑工人本人保管,激活后使用。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根据考勤记录、劳动合同等薪酬规定通过实名制监管系统编制建筑工人工资表,经建筑工人本人签字确认后,由施工企业按照承发包关系通过实名制监管系统传送汇总到总承包企业,由总承包企业使用实名制监管系统按照相关规定委托银行通过其设立的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划入建筑工人的工资卡。第二十条 银行应将工资卡制作发放信息、工资支付信息回传至实名制监管系统,通过短信向建筑工人免费反馈其本人的工资支付情况。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人有权要求复印或拍照留存本人签字的工资表。经建筑工人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施工企业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保存2年以上备查。施工现场人员可凭身份证查阅、留存个人基本信息、进退场记录、考勤记录、工资结算支付记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银行和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应予以配合。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也可自行选用符合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来完成本办法规定的信息采集、进退场登记和工资表编制工作。选用的有关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向实名制监管系统及时传输交换数据,传输交换频率至少每日1次。 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应做好实名制信息管理系统的保障维护。在建项目实名制信息管理系统出现故障的,施工企业应及时联系系统技术服务单位进行处置,并报告当地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进行核实。 实名制信息管理系统故障维修期间,实名制信息管理系统采用备份设备正常工作。无备份设备的,由建设、施工及监理三方共同确认施工现场人员工作情况,并做好有关记录,报当地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系统恢复后及时补录相关数据。在此期间,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大对该项目检查的频率。 第二十四条 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将实名制管理实施情况列入日常重要工作内容,做好实名制管理的宣传和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人员信息采集、进退场登记、考勤、工资支付等实名制管理实施情况的检查。未按本办法设立信息采集点,配备身份证阅读器、虹膜考勤设备等实名制管理所需软硬件的项目,视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不到位,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不予办理安全监督手续。对于关键岗位人员劳动考勤不符合要求的,认定为该人员未在岗履职,按有关规定认定违法违规行为,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各种奖惩措施,推动实名制管理的实施。 按本办法实施实名制管理的参建单位及项目,在日常监管中实施简化监督和较低频率的检查。对实名制管理工作到位、工作表现好的参建单位及相关负责人,给予诚信加分,在评奖评优中给予优先。 施工企业未按本办法实施实名制管理或者在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未按本办法对实名制管理实施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予以信用扣分,责令项目停工整改,有关部门取消工程项目、责任单位及相关负责人2年内参加我省各类评奖评优资格;项目出现农民工工资拖欠的,2年内项目参建单位新开工项目不得享受本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有关减免政策,降低项目参建单位一级诚信评价等级,并按照有关规定限制项目参建单位的市场准入。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正式实施。附件2海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解决工程建设领域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保证工程款中人工费专管专用,实行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制度,确保农民工工资及时发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20161号)和海南省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领域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水利、交通等建设工程项目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在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在工程所在地的委托银行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由委托银行为该项目的农民工发放工资。 第四条 工程项目开工建设后,建设单位须于每月15日前按工程进度款的25%作为人工费用,单独拨付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第五条 专用帐户资金专门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根据务工人员实名登记信息,将上月专业分包企业(劳务企业)、施工班组和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清单,于当月15日前送委托银行,由所委托银行将工资直接划转至农民工个人银行卡上。 第七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没有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各行业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项目施工或开工许可证。 第八条 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应每月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将工资性工程款拨付情况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清单进行公示。第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纳入监理日记内容,督促施工总承包企业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每月15日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送银行支付农民工工资凭证、专户资金缴存信息、资金支付和公示信息、实名制管理台账等材料。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施工总承包企业工资专用账户设立、资金拨付、农民工工资支付等的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项目专用账户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未设立工资专用账户、未按时报送或虚报工资专用账户信息的,建设单位未督促施工总承包企业设立工资专用账户的,工程监理单位未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纳入监理日记内容、未督促施工总承包企业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视其情况予以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将对其实施限制市场准入、限制招投标、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不予发放房屋预售证;不予评优评先、停办资质审核等措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拨付工资性工程款进入工资专用账户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项目停工整改,待工资性工程款拨付到位方可复工。第十四条 在工程竣工验收时,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在现场对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公示,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认无克扣和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后,银行按规定撤销工资专用账户。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附件:2-1.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证明 2-2.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 2-3.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附件2-1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证明兹有 单位于 年 月 日在 行开立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企业代码为 ,账户为 。 特此证明。 开户银行: 年 月 日附件2-2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参考文本)甲方(发包人): 乙方(总承包人): 丙方(银 行): 甲、乙、丙三方对 工程项目,根据海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实施办法的要求,甲、乙双方委托丙方为本项目专用账户资金监管人。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设立。乙方须在丙方处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用于 项目农民工工资的发放。 第二条 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管理。项目建设期间,丙方负责对农民工工资专户进行管理,根据本协议约定的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擅自动用专用账户资金。 第三条 丙方作为受委托银行,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乙方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保管托管资金,确保资金安全; (二)每月12日前向甲、乙双方提供受托资金流向信息。 第四条 托管期限。 丙方对专户资金履行监督职责的期限,自专用账户开户之日至撤销之日为止。 第五条 乙方须向丙方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审核确定的每月工资性工程进度款支付清单。 第六条 受托资金存入。 根据海南省建设领域实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实施办法,甲方每月将工资性工程款划入约定的托管账户。 第七条 受托资金拨付。 乙方委托丙方代发农民工工资,被代发的农民工个人银行卡申请资料和确认后的农民工工资清单由乙方提供,其真实性及准确性由乙方负责。 第八条 农民工工资监管。乙方拖欠农民工工资时,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予以调查,并出具相关证明,丙方直接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划拨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同时,责令乙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补足该部分工资款。丙方应免费为农民工办工资卡。在工资发放后,应将工资支付信息免费传送至实名制管理系统和农民工本人。 第九条 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丙方全额解付该托管资金后,则该协议终止。 第十条 甲方未按规定向专用账户足额存入工资专款资金,给农民工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提供虚假工资清单,给甲方和农民工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责任;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而给他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丙方承当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本协议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不能履行本协议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协议的变更。本协议生效后,甲、乙、丙三方中任何一方需要变更协议条款时,应经三方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两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协议签订日期: 年 月 日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协议签订日期: 年 月 日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协议签订日期: 年 月 日(注:本协议为参考文本,在此基础上,协议三方可根据项目的具体要求进行补充。)附件2-3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参考文本)甲方:(总承包人) 乙方:(劳务分包企业或专业分包企业) 项目农民工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和海南省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海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实施办法的相关要求,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就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事宜协议如下: 一、甲方承诺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工程款被拖欠为由拒付农民工工资。 二、乙方委托甲方代发农民工工资,承诺每月按时将施工班组签字和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表报送甲方,其信息真实性由乙方负责。 三、农民工工资应按月支付,支付的工资作为甲方拨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并从中扣除。 四、农民工工资发放及考勤 1乙方要对聘用的农民工信息进行采集登记和进退场登记,甲方应该为乙方登记提供方便。 2甲方委派 为劳资专管员,乙方委派 为劳资专管员,负责农民工的信息采集、用工登记,劳动考勤、工资编制、审核、上报、发放等工作。 五、违约责任 施工期间,如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情况,按下列方式处理: 1甲方未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由其无条件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乙方伪造出勤信息、提供虚假身份信息套取工资、高估冒算超出费用,甲方按 倍向乙方追偿,从剩余劳务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3任何一方未履行承诺,对方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签字) 法定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注:本协议为参考文本,在此基础上,协议双方可根据项目的具体要求进行补充。)附件3海南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规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管理,建立预防和解决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保护农民工的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20161号)、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和海南省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及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公安、旅游和纪检监察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三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适用范围:从事土木、建筑工程、通信工程、土地整理、大型成套设备安装、幕墙、园林、消防、室内外建筑装修等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从事水利工程(含农田水利)、电力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从事公路(含村道公路)、铁路、桥梁、港口(水运工程)、管道等所有交通运输行业施工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参加交通行业工程项目的施工企业;从事旅游行业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 第四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帐户的设立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确定银行;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分别按工程中标价2.5%向属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指定的帐户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五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1年内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其新报建工程项目的农民工保证金减免应缴金额30%;2年内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其新报建工程项目的农民工保证金减免应缴金额50%;3年内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其新报建工程项目的农民工保证金减免应缴金额70%;4年内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其新报建工程项目的农民工保证金减免应缴金额90%;5年内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其新报建工程项目的农民工保证金免缴。 已享受减免政策的在建项目,如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其工程项目按工程中标价的5%缴纳农民工保证金。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企业签订正式合同后,按规定及时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足额存入属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指定的帐户。在缴纳保证金时,各单位需在银行凭证上注明工程名称和缴纳单位名称。第七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企业持银行出具的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凭证、施工合同、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核备案,领取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书。第八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企业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书和银行缴款凭证到相应的行政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无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开具的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书的,行业主管部门一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 推行银行保函制度,积极引入商业保险机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第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从其存入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先予划支:(一)建设单位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或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造成施工总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二)建设单位与垫资施工企业签订垫资合同,造成垫资施工总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三)建设单位因未与施工企业进行结算,或者因结算产生争议未向施工总承包企业支付工程款,造成施工总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四)建设单位将工程项目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的。 第十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从其存入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先予划支: (一)所承建的工程项目违法转包、分包,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的;(二)施工总承包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第十一条 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所缴纳的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视其情况在全省范围内可以统筹使用。划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的补足部分,由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负责补缴。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每季度向住房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和旅游等行政部门通报1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情况,实行共同监管,实现信息互通互享。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经调查认定施工总承包企业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或者认定施工总承包企业确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而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令施工总承包企业或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作出处理决定,并下达先于划支拖欠工资通知书,在5个工作日内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先予划支。第十四条 对工资保证金的追缴补充。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时,经属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先予划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必须在接到划支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足额补齐,否则按2倍的数额向原帐户缴存已先予划支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在工地现场公示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方可申请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别到属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领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审批表并提供以下材料(须盖单位公章):(一)退还保证金书面申请书;(二)由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出具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公示结果报告;(四)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五)工资拨款单(施工单位给各班组的拨款);(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凭证;(七)双方单位的银行帐号、户名、开户行名称。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前必须核实是否有工资拖欠、克扣的情况。如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暂不予退还: (一)正在办理涉及该工程项目拖欠、克扣工资案件的;(二)工程竣工后在在公示期内接到拖欠、克扣工资的投诉举报的;(三)通过其他途径发现该工程项目存在工资拖欠、克扣现象的。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申请书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到施工现场进行核查,发现无拖欠农民工工资后,向银行出具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银行核对无误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其所存入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金和利息一并退还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所指定的帐户。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和旅游等行政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划支情况监督检查,做好沟通协调工作,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有效实施。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发现有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行为的,有权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第二十一条 全省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加强日常巡查和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二条 对有拖欠或无故克扣农民工工资记录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该企业通报给住房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和旅游等行政部门,各职能部门依法将其记入企业不良信用档案,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列入黑名单,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原帐户补缴已先予划支的2倍数额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按劳动保障监察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有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罚,同时由住房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旅游等行政部门,责令其停工整改。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依法追究该行政部门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附件4海南省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因欠薪引发的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20161号)和海南省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以下简称周转金)是因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生活困难,用于解决其最低生活保障等问题的资金。第三条 周转金使用对象为在本辖区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第四条 周转金由全省各级财政列入年度预算,各市县(区)政府要严格按照地级市不少于500万、县级不少于200万的标准储备周转金,垫付后,及时补齐不足,并设立资金专户,统一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五条 周转金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账户,对资金的日常开支进行管理。第六条 用人单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用工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进行查处。需动用周转金垫付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由本级政府审批同意后发放。第七条 对依法查处具有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欠薪案件,属下列情形之一,并有可能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可动用周转金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一)用人单位法人或工程项目负责人隐匿、逃匿,导致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一时难以支付且影响其生活的;(二)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严重困难,现有资产足以偿付拖欠工资但在短时间内难以变现,致使农民工被拖欠工资难以支付而影响社会稳定的;(三)企业进入破产、解散、被撤消清算程序,且现有资产足以偿付拖欠工资,但一时难以变现,致使农民工工资被拖欠,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四)经本级政府批准的其它因欠薪需要应急垫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形。第八条 对符合垫付工资条件的农民工,原则上按不超过用工所在地城镇职工1个月的最低月工资标准额进行垫付。第九条 周转金垫付按规定程序填写审批表(见附件4-1)。已经垫付的周转金,应以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资金申领签收单(见附件4-3)、领取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监察部门对农民工所在企业拖欠工资立案和查处的相关资料(复印件)及作为会计记账的原始凭证。第十条 由用人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确认欠薪农民工的银行卡号及身份证等相关信息,经劳动监察部门核查确定,由本级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后发放,将垫付欠薪直接转入农民工银行账户,原则上不支付现金。第十一条 周转金的追偿。周转金垫付后,用人单位必须在90日内返还;逾期未返还的,由公安、法院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垫付欠薪部分进行追偿;未垫付部分的欠薪,劳动者有权继续追讨。 第十二条 周转金作为垫付资金,会计核算时作为“暂付款”处理,不直接列支,垫付后难以收回的经批准核销后列报支。第十三条 周转金的核销。周转金垫付后,因用人单位主体不存在或其他原因,造成垫付资金无法收回或无法全额收回的,要严格按照财务制度规定,每年在年终决算前,逐笔填报核销表,连同垫付工资的原始签收表复印件,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核销。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故意制造拖欠工资假象,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周转金涉嫌犯罪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重大欠薪案件周转金垫付报告制度。对发生的重大群体性欠薪案件,应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周转金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周转金账户的管理,每年向本级政府报告周转金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监督。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周转金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周转金被侵吞或挪作他用,应依纪依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正式实施。 附件:4-1. (项目)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资金审批表 4-2. (项目)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资金核销审批表 4-3. (项目)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资金申领签收单附件4-1 (项目)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资金审批表申报单位: 时间:欠薪单位基本情况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开户银行银行帐号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案情简介垫付金额(大写)案件承办人意见劳动监察机构意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意见市县主管领导审批意见备注附件4-2 (项目)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资金核销审批表申报单位: 时间:欠薪单位基本情况单位名称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案情简介需要核销原因核销金额(大写)案件承办人意见劳动监察机构意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意见财政部门审批意见市县主管领导审批意见 76 附件4-3 (项目)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资金申领签收单申报单位: 日期: 金额单位:元姓 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银行帐号(开户银行)联系电话金 额签 名备注附件5海南省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有力打击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0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20161号)和海南省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移交、侦办、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审判,尽可能提高办案效率,并及时将有关情况进行通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各种检查方式监督用人单位劳动报酬支付情况,依法受理拖欠劳动报酬的举报、投诉。经调查,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依法及时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要求,核实案情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同意后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在规定期限内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公安机关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移送涉嫌犯罪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应依法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立案,并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运用法律惩罚犯罪,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及时做好此类案件的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检察工作,对工作中发现的职务犯罪线索应当认真审查,依法处理。 人民法院要依法及时受理、审理各类拖欠劳动报酬纠纷,对其中构成犯罪的,要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可以告知劳动者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第三条 由于行为人逃匿导致工资账册等证据材料无法调取或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有关工资支付等相关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对劳动者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应积极收集可证明劳动用工、欠薪数额等事实的相关证据,依据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认定事实。调查询问过程一般要录音录像。 第四条 行为人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书面、电话、短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通知其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但其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或明确表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自然灾害、突发重大疾病等非人力所能抗拒的原因造成其无法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的除外。第五条 企业将工程或业务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该单位或个人违法招用劳动者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向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对于该企业有充足证据证明已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了劳动者全部的劳动报酬,该单位或个人仍未向劳动者支付的,应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要求企业监督该单位或个人向劳动者发放到位。在工程建设领域,有证据证明建设单位已向施工总承包企业拔付80%以上工程款,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已向分包企业拔付80%以上工程款,但施工总承包企业或分包企业仍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可视为“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第六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核实,行为人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数额较大的,应及时下达责令支付文书。对于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负责收件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在行为人住所地、办公地、生产经营场所、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相关影像资料应当纳入案卷。 第七条 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按有关法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八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法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 (二)逃跑、藏匿的; (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 (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法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以上(含五千元)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以上(含三万元)的。第十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按有关法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应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要求,履行相关手续,并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卷宗中应当附有以下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二)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四)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执法文书及送达证明材料;(五)劳动者本人或劳动者委托代理人调查询问笔录;(六)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单位或个人的基本信息;(七)涉案的书证、物证等有关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材料。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送与案件相关的全部材料,同时应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移送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上签字。受理后认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在受理后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决定不立案的,应当同时退回案卷材料,并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后3日内向作出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提出复议,也可以建议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第十六条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公安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定期抽查案件查办情况,及时纠正案件移送工作中的问题和错误。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于公安机关不接受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已受理的案件未依法及时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不移送或者逾期不移送的,应当督促移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到人民检察院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意见后,应当及时移送案件。人民检察院发现相关部门拒不移送案件和拒不立案行为中存在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认真审查,依法处理。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依法查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过程中,对案情复杂、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就犯罪标准、证据固定等问题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咨询。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一)因企业欠薪发生群体性事件,情况紧急的; (二)涉嫌犯罪行为人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转移财产、逃匿、暴力抗拒执法的; (三)需要查封、扣押、冻结、清算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财产的; (四)行为人恶意欠薪、恶意讨薪,有可能构成犯罪的; (五)涉案人员众多的;(六)涉嫌跨区域犯罪的;(七)存在黑恶势力干预的;(八)暴力抗法或阻碍执法的;(九)采取非法手段讨薪或以拖欠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十)其它需要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联合执法的。公安机关对提前介入的案件要认真调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要依法予以治安处理;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立案查处。 第二十一条 对于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助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二条 在办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要加强联动配合,建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移送的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制度,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每季度召开1次联席会议,定期互相通报案件办理情况,及时了解案件信息,研究解决查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监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切实发挥刑法打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行为的有效作用。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5-1.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 5-2.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5-3.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回执书 5-4.不立案决定提请复议书 5-5.立案监督建议书附件5-1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案件性质涉嫌罪名被监察单位或个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地 址电 话基本违法事实及移送 理 由监察员意见签名: 年月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 意 见签名: 年月日部门负责人 意 见签名: 年月日备 注附件5-2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人社案移字 号公安(厅)局:一案,经查, 的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的规定。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现将有关材料移送你厅(局),请审查决定是否予以立案侦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我厅(局)。联系人:联系电话:附:案卷册页其他文书和证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印章) 年月日附件5-3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回执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今收到你单位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人社案移字号)案件。收到案卷册页。其他文书和证据: (接收机关印章) 年月日附件5-4不立案决定提请复议书 人社案移字 号公安(厅)局:一案因当事人涉嫌犯罪,我厅(局)于年月日将有关材料移送你(厅)局。现你(厅)局认为,决定不予立案。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现提请你(厅)局复议。理由如下: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印章)年月日附件5-5立案监督建议书 人社案移字 号人民检察院:一案因当事人涉嫌犯罪,我厅(局)于年月日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厅)局。但该(厅)局以 为由,决定不予立案。我厅(局)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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