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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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2014年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景观控制第三章城市建设用地第四章建筑容量控制第五章建筑间距第六章建筑物退让距离第七章建筑物的高度控制第八章市政公用设施第一节公共配套设施第二节道路交通设施第三节排水设施第四节电力设施第五节管线综合第六节其他设施第九章城市绿地第十章附则附录一计算规则附录二名词解释附录三公建配套设施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工作水平,使城乡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 贵阳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规范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与实施,均按本规定执行。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城市设计、景观规划、建筑总平面图及单体设计,必须符合本规定。清镇市、开阳县、修文县、息烽县参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未明确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执行。城镇个人建房( 包括城市居民建房和农村居民建房) 另行规定。第三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采用北京坐标系或贵阳市独立坐标系统和 1956年黄海高程系统。第四条城乡规划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生态优先、以人为本、城乡统筹,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二)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尊重和顺应自然,构建“山水林城相融合”的城市特色;(三)合理用地,集约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四)统筹城市基础功能和服务功能建设,推动区域协调发展。第二章城市景观控制第五条 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重点做好主要景观轴线和主要节点、地标性建筑、城乡接合部、城市主要出入口的规划设计,突出广场、绿地、河道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功能和特色。应当对下列区域进行城市设计:(一)城市主要道路、河道两侧、火车站、机场、城市广场周边以及客运交通枢纽、城市主要出入口等重要节点;(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古树名木、重点旅游区及其他重要区域;(三)跨区域地段节点;(四)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要区域。第六条 建设项目色彩应结合贵阳市的城市定位, 以及贵阳市民族文化及地域文化特色,颜色的明度、 彩度,应充分考虑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并且符合贵阳市建筑色彩专项规划的相关规定。建设项目应充分利用现代环保科技和低碳饰材,应使用装饰效果好、材质精美的材料。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符合规划条件中的建筑限高要求。由组群布局的高层建筑, 应结合地形和周边环境, 形成富于变化的城市天际轮廓线; 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重大影响的,其高度和体量必须经过专题论证。第八条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沿河道两岸的建筑,应当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沿城市公园和专类公园周边的建筑,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不得影响公园景观。第三章城市建设用地第九条城市建设用地按国标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进行分类。建设用地的适建范围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第十条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规划用地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二)规划用地面积 (分项明确总用地面积、 建设用地面积、 市政道路及其他不计入指标计算的用地面积);(三)容积率;(四)建筑密度;(五)建筑限高;(六)绿地率;(七)停车位;(八)市政配套设施要求;(九)公共服务设施及公共安全设施要求;(十)城市设计要求;(十一)满足日照、消防等其他城市建设要求。第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非居住用地不得具有居住功能;(二)居住用地兼容其它性质用地的,其居住建筑面积不得大于地上建筑面积的80%;(三)公共设施用地兼容居住用地的,其公共设施建筑面积不得小于地上建筑面积的50%。第十二条建设用地面积小于5000 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居住用地兼容其他用地),或小于 3000 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或用地形状不规则、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而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不得单独建设,应按照有利于城市规划整体实施的原则,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对于无法整合的零星用地,鼓励实施城市绿地、公共活动空间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禁止实施经营性项目。第四章建筑容量控制第十三条在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指标,应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容积率、建筑密度应按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执行 ( 附表一 ) 。.附表一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控制范围控制指标建筑性质高度低层住宅( 13 层)多层住宅( 46 层)中高层住宅( 79 层)高层住宅(10层以上)超高层住宅(高度 100 米及 100米以上 150 米以下)高度 24 米以下公共建筑一环线以内一环线以外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密度容积率(%)( %)401.2351.2301.8301.8302.2302.2254.0253.5255.0254.5403.5353.5.高度 24 米及 24 米以上 100 米以下高层公356.0305.0共建筑高度 100米及 100 米以上 150米以下超高308.0257.0层公共建筑厂房及库房/40 以上1.0-2.5备注: 1、表内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为上限值(除厂房及库房建筑密度指标);2、150 米及 150 米以上超高层建筑的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景观等要求具体确定;3、在进行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时,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确定。第十四条( 附表一 ) 中未明确控制指标的行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机构、工业厂房、 仓储、军事设施以及为居住小区、小区以下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等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有关法规、规范执行。第十五条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国标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 ( GB/T 50353 2005)标准的规定计算,国家标准未规定的按本规定的计算规则执行。第十六条建设用地内有不同性质建筑的,应分类划定建筑用地范围,分别计算建筑密度及容积率。属商办或商住综合楼的,建筑密度按 ( 附表一 ) 中公共建筑的指标执行。商业面积或者办公面积达不到该建筑面积10%,或者只有底层为商业或者办公的综合住宅,按住宅面积计算,容积率按( 附表一 ) 中住宅的指标执行。第十七条建设项目毗邻一条城市道路的, 0.00 标高以该城市道路标高起算,建设项目毗邻两条或两条以上城市道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景观需要,确定0.00标高的起算点。建设项目利用地形高差,消防车能直接进入建筑屋面并到达该建筑消防出入口的,其半地下部分若为停车库时不计入建筑密度,但建筑密度不得大于60%。第十八条 地下空间利用应本着统筹规划、适度开发的原则,优先满足城市公共安全设施需要,加强与周边项目的交通联系,重视防灾减灾。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按照有关规定,为地下公共设施预留发展空间。第五章建筑间距第十九条 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日照、消防、卫生、安全、工程管线、建筑设计规范和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条拟建项目应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的日照标准。.(一)拟建项目为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如:住宅、医院、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宿舍等),应对该拟建项目进行日照分析并满足国家日照标准规范要求。(二)当拟建项目周边为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或已经批准的建筑物时,拟建项目对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应进行日照分析并满足国家日照标准规范要求:1、住宅建筑设计规范(GB50096-1999) ;2、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 2002 版 ;3、民用建筑设计通则;4、其他相关规定。(三)基础分析参数:按照( 附表二 ) 执行。附表二日照技术分析参数表分析标准日大寒冬至分析起止时间(太阳时)8:00-16:009:00-15:00技分析点经纬度贵阳市北纬 26 34术东经 106 42参分析采样间隔时间5 分钟数分析高度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底层窗台起计算方法总有效日照(累计)第二十一条 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教室及生活用房应达到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小于三小时的日照标准, 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场地必须满足有二分之一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以外的要求;中、小学教学楼应满足冬至日不小于两小时的日照标准。第二十二条拟建住宅应当尽可能避免自身影响而造成不满足日照标准的情况。对于一梯四户以上自身影响的北向户型,其户型建筑面积70 平方米以下的户数,在冬至日日照不满足的比例不得大于该栋建筑总户数的20%;旧城改造区建设项目申报的规划及单体方案,对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旧城改造区开发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日照分析不满足的户型户数应控制在总户数的5%以下。第二十三条拟建项目除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的日照标准外,还应满足以下建筑间距要求。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居住建筑间距规定:(一)住宅日照间距.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高度与建筑正面间距之比为1:1.1 ,最小间距不得小于 13米;(二)住宅正面间距折减,应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附表三)换算。附表三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方 位0151530304545606090(含)(含)(含)(含)(含)折减系数1.0L0.9L0.8L0.9L0.95L备注: 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 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2、L 为贵阳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3、本表指标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4、日照间距以南侧、东侧建筑高度计算。(三)山墙与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7 米;相互垂直布置的住宅,山墙面对纵墙面,山墙面进深应控制在12 米以下,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0 米;山墙面不得开窗 (透气高窗除外) 、不得挑阳台,临山墙开间不得双侧设置阳台;进深大于等于12 米的山墙或者山墙开窗的,应按照开窗面日照间距退让。(四)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住宅1、当两幢住宅开窗面对开窗面的夹角小于或者等于15时,按开窗面对开窗面的间距要求确定,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1.0 ,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 米。.2、当两幢住宅开窗面对开窗面的夹角大于15小于 45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5米。3、当两幢住宅开窗面对开窗面的夹角等于或者大于45小于 60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 13 米。4、当两幢住宅开窗面对开窗面的夹角等于或者大于60小于 90时,按山墙面对开窗面间距控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0 米。(五)当住宅布置利用南向、东向或南偏东、南偏西30以内的坡地高差时,视利用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对间距折减,折减后的间距不得小于13 米; 30以内的北向坡,视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等比例加大间距。第二十四条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住宅,山墙面允许设置透气高窗,窗洞尺寸不得大于0.6 米 0.6 米 , 且高窗下沿距该层楼地面应不小于1.8 米。第二十五条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之间间距之比为1:1.0 ;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与相邻住宅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执行。第二十六条高层建筑与高层、 中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 ) 高层建筑与高层及高层以下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1、南北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 米的高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 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 米的高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40 米。2、南北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 米的高层建筑与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 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 米的高层建筑与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 米。3、东西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 米的高层建筑与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 米的高层建筑与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 米。( 二 ) 高层建筑与高层及高层以下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1 、南北向布置, 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 米,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 米。2、东西向布置,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 米。3、高层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5 米或开窗 (透气高窗除外)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控制。( 三 ) 高层建筑与高层及高层以下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 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控制;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 度、小于等于90 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控制。( 四 ) 高层建筑的山墙与高层及高层以下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3 米。第二十七条24 米以上公共建筑与公共建筑的间距以及24 米以下公共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 ) 24 米以上公共建筑与 24米以上公共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1、南北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 米的公共建筑与南北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 米的公共建筑与南北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 米。2、东西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 米的公共建筑与东西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 米的公共建筑与东西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 米。( 二 ) 24 米以上公共建筑与 24米以下公共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20 米。( 三 ) 24米以下公共建筑之间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l3 米。以其他形式布置的公共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第二十八条150 米以下超高层建筑与150 米以下居住建筑的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 ) 150米以下超高层建筑与150 米以下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1、南北向布置,超高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40 米。2、南北向布置,超高层建筑与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3 米。.3、东西向布置,超高层建筑与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 米。( 二 ) 150 米以下超高层建筑与150 米以下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1 、南北向布置, 超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30 米,超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24 米。2、东西向布置,超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24 米。3、超高层建筑山墙宽度大于 15 米或开窗(透气高窗除外)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控制。( 三 ) 150米以下超高层建筑与150 米以下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 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控制;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 度小于等于90 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控制。( 四 ) 150 米以下超高层建筑的山墙与150 米以下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20 米。第二十九条150 米以下超高层公共建筑与150 米以下公共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 150 米以下超高层公共建筑与150 米以下超高层、高层公共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1、南北向布置,超高层公共建筑与南北两侧超高层、高层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3米。2、东西向布置,超高层公共建筑与东西两侧超高层、高层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二 ) 超高层公共建筑与多层、低层公共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24 米。第三十条150 米及 150 米以上超高层建筑间距,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具体情况确定。第三十一条 建筑平面不规则的,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建筑间距计算面宽,按本章节规定分别确定其最小间距要求。.第三十二条 一栋建筑的主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不开窗部分相对的,或两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均按主采光面相对确定间距。第三十三条两栋居住建筑的不开窗部分可拼接,拼接长度不得小于3 米。计算高度18 米以下,且沿城市道路、广场或公园绿地布置的居住建筑,需要拼接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应超过80 米。计算高度 18 米至 50 米的居住建筑之间、 计算高度18 米至 50 米的居住建筑与计算高度18 米以下的居住建筑之间,需要拼接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应超过70 米。计算高度50 米以上的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原则上不得拼接,确需拼接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应超过70 米,且不得沿河、城市主次干道、广场或公园绿地布置。建筑高度大于等于100 米小于 150 米的超高层居住建筑原则上不得拼接,确需拼接的,必须经过专家论证。第三十四条挡墙、护坡、堡坎与建筑的最小间距要求。(一)在无地质灾害影响下,应满足居住建筑日照、通风、防护、消防的需要。(二)高度大于2 米小于 6 米的挡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5 米,下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3 米。(三)高度大于等于6 米的挡墙应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得小于1.5 米。(四)建筑与高度大于1 米的堡坎相对时,建筑外墙外框线与堡坎底部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 倍,且不得小于3 米。堡坎退台时,可分阶计算。第三十五条超高层住宅及高层住宅的采光槽,宽深比不小于1:2.5 ,开槽宽度最小不得小于 2.7 米;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住宅采光槽,宽深比不小于1:2 ,开槽宽度最小不得小于 2.4 米;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住宅内天井平面轴线尺寸不得小于3.3 米 3.3 米。第六章建筑物退让距离第三十六条建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城市轨道、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电力保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及本章规定的退让距离。第三十七条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应按本规定第五章建筑间距规定的一半和按相邻建筑或已批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建筑开窗面沿用地边界布置时,应按满足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 最小退让距离为6.5 米,不开窗的山墙面沿用地边界布置时,应按满足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最小退让距离为5 米。第三十八条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除满足第三十八条规定外,当拟建建筑周边为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或已经批准的建筑物时,拟建建筑对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应进行日照分析并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的日照标准。.第三十九条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退让距离按(附表四)执行。附表四路段上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控制表道 路 等30 米以上大于等于20米小于级等于 30米建筑退让退道路红线 (米)退道路红线(米)高度 24 米以下建53筑高度 24 米及 24米以上 50 米以下108建筑高度 50 米及 50米以上 100 米以1210下建筑高度 100米及 100米以上 150 米以1515下建筑高度 150米及 150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并报米以上建筑市政府予以确定.备注: 1. 表中数字为控制的下限值。2. 带裙房的高层建筑,裙房部分退让距离应当满足高层退让要求。3. 建筑物退让距离,以建筑物及建筑外挑部分沿城市道路一侧实际正投影线计算。4. 建筑物退让市政设施距离视具体情况可纳入建筑物规划用地范围,并用作市政管线、城市轨道、道路拓宽车道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5、地下建筑应按用地边界退让3 米以上修建。 地下建筑临城市道路应按地面建筑临城市道路要求退让。第四十条沿红线宽度小于20 米的规划道路, 两侧建筑按国标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GB50180-2002)的规定退让,同时应保证与相邻建筑间距的要求。第四十一条沿已有或规划立交桥范围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建筑物及建筑外挑部分沿城市道路一侧实际投影线退立交桥范围道路红线距离不得小于30 米。立交范围按照立交进出口匝道加减速车道起讫点计算,包括匝道最外缘投影线。第四十二条沿已有或规划高架桥范围新建、改建建筑物的, 应当满足环保、 日照要求,并且,建筑物及建筑外挑部分沿城市道路一侧实际正投影线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20 米。第四十三条城市道路交叉口按照交叉口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城市道路交叉口范围从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按道路等级计算,进口车道直线段长度为50 米至 80 米,出口车道直线段长度为30 米至 60 米。第四十四条新建大型影剧院、大型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主出入口方向后退市政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15 米,并满足停车、 迴车、 人流集散等方面的需要。第四十五条除需要与城市管线接口的上、下水管道以外,建筑物、构筑物的围墙、踏步、阳台、雨棚、不得突入规划道路红线。水表井、化粪池及地下附属设施退主干道道路红线 5 米,退次干道和支路道路红线3 米。第四十六条在中心城区范围内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建筑的退让,应符合以下规定:(一)高速公路,两侧各30 米;(二)一级公路,两侧各20 米;(三)二级公路,两侧各15 米;(四)三、四级公路,两侧各10 米。在中心城区范围以外的城镇、村庄临公路或高速公路两侧建筑的退让,参照执行。公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第四十七条 沿河道及排水干线两侧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应按河岸蓝线、排水干线保护范围以外 2 米退让。河道、排水干线保护范围规定如下:(一)南明河两侧保护范围按下列要求控制:1、花溪水库大坝至龙王庙段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各50 米控制;2、龙王庙至水口寺大桥段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各20 米控制;3、水口寺大桥至乌当大桥段按河道中心线两侧各60 米控制。(二)市西河、贯城河、小车河、陈亮河、麻堤河等河流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各7.米控制。(三)鱼梁河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各50 米控制。(四)小湾河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各50 米控制。(五)排水干线按规划的断面外侧不小于3 米控制。(六)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其他河流、排水干线两侧保护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防洪、城市景观等因素具体确定。第四十八条在铁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退让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一)除直接为铁路服务设施以外,在中心城区范围内高速铁路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不小于40 米,在中心城区以外高速铁路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不小于50 米;在铁路干线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20 米;在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15 米;在铁路两侧修建围墙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上述规定的一半,围墙的高度不大于2.5 米。铁路干线轨顶标高高于地面时,建筑物退让距离按护坡下缘线起计算。(二)沿铁路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堆场时,其后退距离会同铁路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确定。第四十九条 在人防设施附近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让距离按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范围及文物保护的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应当符合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第五十一条靠机场、通信、微波等有关设施建设,其水平避让距离按有关技术规范执行。第七章建筑物的高度控制第五十二条 建筑高度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应服从城市景观规划、城市设计、城市节点规划需要控制的高度,并满足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规定要求。第五十三条 七层及以上住宅或者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 16米的住宅,必须设置电梯。有下列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 底层作为商业或其它用房的多层住宅,其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时,必须设置电梯。( 二 ) 底层做架空层或贮存空间的多层住宅,其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时,必须设置电梯。( 三 ) 顶层为两层一套的跃层住宅时,跃层部分不计层数。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高度不超过16米时,可不设电梯。( 四 ) 住宅中间层有直通室外地面的出入口并具有消防通道时,其层数可由中间层起计算,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高度不超过16米时, 可不设电梯, 但总层数不得超过九层。第五十四条在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信、微波通信、卫星地面站、军事设施等有净空要求的地区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其高度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第五十五条在文物保护建设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核心区以外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高度应符合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及有关规定。第八章市政公用设施第一节公共配套设施第五十六条环境卫生设施应按下列建筑面积规划指标规定设置:(一)公共厕所设置1 、居住小区按 6 10 平方米 / 千人。2、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加油站及农贸市场按集散人流15 25 平方 / 千人。3、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中心10 20 平方米 / 千人。4、公共厕所的相隔距离或服务范围:主要繁华街道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为300 500米,流动人口高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 米,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750 1000 米为宜,未改造的老居民区为100 150 米,新建居民区为300 500 米。5、公共厕所按2500 3000 人设置一处,建筑面积30 50 平方米。6、沿河绿带中公厕按照300-500 米一处设置。(二)生活垃圾收集点设置1、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70 米一个,用地面积不小于40 平方米,周围的建筑间隔不小于5 米。2、废物箱的设置间隔:商业大街25 50 米;交通干道 5080米;一般道路 80 100米。3、垃圾收集点的位置应设置在既方便居民又不影响市容观瞻的非临街位置。4、沿河绿带中垃圾收集点按照300-500 米一处设置。(三)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1 、小型转运站每 0.7 1 平方公里设置一座, 用地面积不小于 100 平方米, 周围的建筑间隔不小于 8 米。2、大中型转运站每10 15 平方公里设置一座,用地面积根据日转运量确定,详见(附表五)。附表五大中型垃圾转运站规模控制表日转运量(吨)用地面积(平方米)附属建筑面积(平方米)1501000 1500100150 3001500 3000100 200300 4503000 4500200 300 4504500 3003、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应设置在城市郊区,拟选位置应注意城市风向,避开城市水源保护范围及地质灾害地区。.(四)汽车洗车场在入城道路口、 城郊结合部设置洗车场和市内小型洗车点,应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并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第五十七条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应当满足以下规定,具体指标按(附录三)执行:(一)规划总图及建筑单体方案中应明确建设项目应配套各项公共服务设施、市政设施的用地规模及建筑面积,图件上标明设置位置,列出配套设施一览表。各项设施的规划、建筑设计要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公共服务设施不应设于地下室。(三)建设项目各项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可设于建筑物底层或高层塔楼首层设置的架空层,但其建筑面积应不超过该架空层总建筑面积的30%。(四)分期建设的项目其建设规模达到规定人口规模时应同步实施建设相应人口规模的各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市政设施。(五)建设项目应依据国标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 )、国标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122-99) 、国标铁路旅客车站无障碍设计规范、国标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无障碍标准、国标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等相关法律、 法规和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图件上标明设置位置,并作无障碍设计文字说明专篇。第五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居民楼房、住宅区,必须将邮政信报箱、信报箱间(信报收发室)作为居民楼房、住宅区的配套设施,各设计单位应纳入设计内容。第二节道路交通设施第五十九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照国标城市道路设计规范(CJJ37-90 )及以下规定执行:(一)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符合规划的道路红线宽度及竖向标高。(二)道路纵坡控制在 5%以下, 最小纵坡应控制在 0.3%-0.5% 之间, 特殊地段最大纵坡不得超过 9%,并应根据不同的坡度及设计车速控制坡长。(三)城市道路纵坡不得直接插入交叉口,应设有保证安全要求的缓和段,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范围内纵坡不应大于3%。(四)人行过街天桥及跨街道的建筑物、构筑物净空不得低于4.5 米,人行天桥桥面宽不得小于梯道宽,;人行地道净空不得低于2.5 米;跨越铁路的人行天桥、建筑物、构筑物净空不得低于6.5 米。(五)城市高架路、轻轨线路、高速公路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应当设置声障设施。(六)人行道道沿高度不得小于0.2 米。(七)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规范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八)特殊地形、地段城市道路建设,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第六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桥梁按照国标桥梁设计规范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一)新建、改建桥梁的净宽不应小于规划的道路红线宽。(二)桥梁的设计应考虑管线通过,可燃、易燃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三)桥梁的横断面划分应与道路横断面一致。.第六十一条公交首末站(枢纽站)的设置原则(一)公交首末站(枢纽站)规模和位置:公交首末站用地面积按照引入的公交线路计算,每条公交线路需1000 平方米(公交线路数量按开发项目建设规模确定,公交线路超过3 条的为公交枢纽站);公交首末站设置位置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公交车进出的通行要求、小区居民服务半径要求、不干扰小区居民生活环境。(二)配套建设公交首末站(枢纽站)的开发建设项目居住区。原则上按以下三种情况进行规划控制和配套建设:居住人口规模达到10000 16000 户( 30000 50000 人)的居住区;位于城市道路网末端或城市边缘的居住小区;其他需要设置公交首末站的情况,视具体情况而定。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原则上新建的大型商场、超市、 文化体育设施、 展览馆等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应规划控制和配套建设公交场站,用地面积视建设项目规模确定,但不得小于2000平方米。换乘枢纽。 开发项目若涉及与轨道交通的换乘节点,应规划控制和配套建设公交换乘枢纽,用地面积视具体情况确定,但用地面积不得小于2000 平方米。第六十二条城市各类停车场(库)应执行下列规定:(一)公共建筑、公共服务设施及住宅按(附表六)规定执行。.附表六停车泊位指标表序号建筑类别指标单位机动车指标其它车指标1旅馆、宾馆车位/ 客房11.52餐馆、娱乐车位 /100 平方米建23筑面积3办公车位 /100 平方米建0.73筑面积4商业车位 /100 平方米建0.76筑面积5体育馆车位 /100 平方米建120筑面积6影剧院车位 /100 平方米建120筑面积7医院车位 /100 平方米建13筑面积8低层商品房住宅车位/ 户2/9多层及以上商品房住宅车位 /100 平方米建11.5筑面积10住经济适用房住宅车位/ 户0.51.511宅回迁安置房住宅按多层及以上商品房住宅执行12公租房车位/ 户0.31.513廉租房(公共停车位)车位/ 户0.11.514中小学车位 /100 名师生0.430学15校高等教育车位 /100 名师生250.16车位 /高峰日每千4火车站3.5旅客17车位 /100 平方米建4农贸市场2筑面积18车位 /100 平方米建10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1筑面积19车位 /100 平方米占3休闲娱乐性0.2地面积公园、广场综合类20车位 /100 平方米占0.2自然景观性0.01地面积21车位 /100 平方米建10综合性物流园区1筑面积22车位 /100 平方米建6厂房、办公楼0.6筑面积工业类23车位 /100 平方米建3仓储0.3筑面积( 1)本表为贵阳市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的设置标准,表中所列配建指标均为建筑物应配建停车位的最低指标;( 2)配建的其他车辆包括摩托车 . 助力车 . 电动自行车和自行车的停放需要;备注( 3)居住区室外地面停车泊位一般不应超过总泊位数的10%;( 4)本表车位以小汽车为标准单位;( 5)其他车辆指标可按小汽车 1/10 折算指标。(二)停车场(库)应根据就近位置、节约用地、利用地形的原则,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三)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右转出入车道。(四)停车场出入口应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坡道起止线50 米以远;与城市道路存在层差的地下停车库出入口,原则上只能设置在项目内部道路上,若确实因条件限制, 经规划部门组织论证后可在城市支路上开口,但必须设置不小于5 米的缓坡段, 同时应对道路开口进行拓宽渠化。50 个车位以下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净宽度不小于7 米;50 100 个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出入口距离应大于20 米; 101 300 个车位的停车场, 应设两个出入口, 出入口距离应大于20 米,两个出入口净宽度不小于7 米; 301 499 个车位的停车场,出口和入口分开设置,两出入口距离应大于20 米,两个出入口净宽度不小于7 米;大于或者等于500 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三个以上出入口。(五)建筑地下车库入口处门禁系统距离车库外道路不得小于10 米。(六)建设项目机动车出入口开在市政道路上距市政道路交叉口的距离须满足以下规定:主干道为70 米(国标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_50352 2005);次干道为50 米;支路为 50米。第六十三条城市公共加油站、加气站等设施的服务半径宜为0.9 1.2 公里,规划选.址、总平面图及建筑设计须符合城市景观、交通、消防等部门的规定。第六十四条 下列新建项目在设计方案审查时必须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一)位置:一环内临城市主干道和次干道,二环内临城市快速路和主干道;三环内临城市快速路。(二)建筑规模:一环内总建筑面积大于2 万平方米;二环内住宅总建筑面积大于8 万平方米(大型公建总建筑面积大于5 万平方米);二环外住宅总建筑面积大于15 万平方米 (大型公建总建筑面积大于10 万平方米)。(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应该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若条件限制,编制交通评价报告存在困难的,需经规划部门组织对建设项目总图进行交通影响专项论证。经交通影响评价批复须增加的交通工程和交通改善措施,如道路拓宽、增设人行过街通道、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系统、停车位配置等,由建筑项目建设业主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第六十五条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可设置立体人行设施(一)人行横道过市区封闭式道路、快速干道或机动车道宽度大于25米时,可每隔400 800米设一座。(二)路段上双向当量小汽车交通量达1200辆 / 小时,或过街行人超过5000人 / 小时。(三)一些特殊需要的、路口交错复杂,对行人有明显危险的。第六十六条在城市轨道线路经过地带,应划定轨道交通走廊的控制保护地界线,并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在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走廊应以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为依据,对建成线路和规划线路应确定控制保护界线,并应纳入城市用地控制保护规划范畴。(二)轨道交通控制保护界线应根据工程地质条件、施工工艺和当地工程实践经验,确定规划控制保护界线,但不应小于(附表七)的规定。.附表七线路地段建成线路地段规划线路地段控制保护界线最小宽度标准表规划控制保护界线控制保护界线计算基线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侧,每侧宽度高架车站和区间桥梁结构外侧,每侧宽度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外边线的外侧,每侧宽度规划轨道交通线中线为基线,每侧宽度6规划有多条轨道交通线路平行通过或线路偏离道路以专项研究外地段(三)在规划控制保护界线内, 应严格限制新建各种大型建筑和穿越轨道交通建筑结构下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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