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死亡赔偿制应当进行改革杨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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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死亡赔偿制应当进行改革 杨立新 作者: 日期:30 个人收集整理 勿做商业用途我国的死亡赔偿制度应当进行改革 杨立新我国的死亡赔偿制度应当进行改革 杨立新2009年8月1日 自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且于2004年5月1日实施之后,关于死亡赔偿“同命不同价”的议论就成为一个热点。当前,正在制定侵权责任法,在这部法律中如何对这一问题作出让全国人民满意的规定,是极为重要的问题。本文就此进行探讨,提出对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的改革意见.一、我国死亡赔偿的演变和“同命不同价”热点的形成在改革开放之前,关于死亡赔偿问题没有法律规定,在司法解释中作出过一般的规定。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的死亡赔偿制度历经五次变化:(1)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制度规定在第119条,仅仅规定了两项赔偿:一是赔偿丧葬费,二是赔偿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对生命权丧失仅仅规定这样的赔偿项目,显然赔偿不足。(2)为了弥补民法通则规定的死亡赔偿不足的问题,1991年国务院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对于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受害人,赔偿死亡补偿费,标准是按照交通事故发生的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这样的规定,被各地法院所借鉴,用以补充民法通则规定死亡赔偿不足的立法缺陷。(3)分别于1993年和1994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都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规定对死亡的受害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前者没有规定赔偿标准,后者规定了具体的赔偿标准。这是立法第一次规定死亡赔偿金,但适用范围有所限制。(4)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公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对死亡赔偿项目是死亡赔偿金,其性质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且规定了统一的计算方法。(5)事隔两年,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规定为人身损害赔偿,是对死者收入损失,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的家庭收入“逸失利益”的赔偿。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在上述关于死亡赔偿问题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演变中,如何形成了所谓的“同命不同价”的热点呢?原因在于,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死亡补偿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中的死亡赔偿金,以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其性质都规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无论是死亡补偿费还是死亡赔偿金并没有区别受害人的身份不同,因此,所有的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都采用同一标准,只根据受害人年龄的区别,以增减赔偿金数额。可是,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却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由精神损害抚慰金改变为受害人收入损失赔偿,同时,又以受害人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为标准,确定各自不同的赔偿标准,因此,就有了城市居民受害人和农村居民受害人之间的差别,其差别接近4:1的比例。典型的案例是,三个学生坐一辆汽车去旅游,发生交通事故同时死亡,由于两个学生是城市居民,分别得到了30多万元的赔偿,而同时死亡的那一名农村学生,得到的却不足10万元.舆论惊呼中国的死亡赔偿“同命不同价”由此而起,并不能说是夸大其词!二死亡赔偿金究竟应当赔偿什么样的损失死亡赔偿金赔偿的究竟是什么样的损失?是人格损害造成的精神损害,还是死者因死亡而造成的收入损失?如果认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就是人格和人格利益的损害,那么就应当“同命同价”;如果认定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死者的财产损失,赔偿的是死者及其近亲属的“逸失利益”,那么,死亡赔偿金就应当“同命不同价,因为确实存在死者身份的不同而收入不同的现状,因而死亡赔偿也就必然应当存在这样的区别。有一个最为浅显的道理,那就是,人既然死亡了,还会有收入的损失吗?既然法律确认侵害生命权应当赔偿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那么,赔偿了死者的收入损失,再赔偿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不就是重复赔偿、双重赔偿吗?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是对受害死者没有享受人生的“余命的赔偿,是受害人由于侵权行为的侵害,使自己应当享受的生命因侵权行为而没有享受寿命的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就是余命赔偿,就是人格利益损失的赔偿,而不能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所救济的是人的身体损伤以及生命的丧失。如果造成的是身体健康的损害,那么,赔偿的就是由此所造成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损失多少财产,就应当赔偿多少,同时应当赔偿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如果造成的是生命权的损害,那么,死亡赔偿金赔偿的应当是受害人没有享受生命的损失,以及因此而给受害人生前扶养的人的扶养来源的丧失。前者即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受害人的人格损害,后者是死亡的财产利益损失赔偿.既然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人格损害赔偿,而不是财产的损失,那么就绝对不允许区分受害人的身份的不同,因为所有的人的人格都是平等的,不应当有差异。在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上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进行差别对待,显然是不尊重农民的生命权,蔑视农民的生命,是对农民人格的歧视。“同命不同价”的结果,是任何人都不愿意看到的。生命对于每一个人都具有同样的价值,都是最宝贵的.强调农民与城里人的生命权价值的不同,尽管不是制定司法解释的初衷,但却实现着这样的后果。因此,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绝对不能存在人格的歧视,特别是不能歧视农民。三、死亡赔偿区分城乡差别的本质就是歧视农民对于人身损害赔偿中体现城乡差别,不仅仅表现在司法解释上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上,以前在重庆綦江彩虹桥的赔偿上也充分地表现出来同样在一个桥上发生的事故中造成伤亡后果,对城里人的赔偿和对农民的赔偿却适用两种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样的做法真的让农民兄弟感到不公正。事实上,对农民的歧视,并不是发生在今天,在这个问题上开始的。几十年来,几乎每天都在说要缩小农村和城市的剪刀差,要保护农民的权利和利益。可是在实际上,并没有做到这一点。在过去,农民挣工分,城里人拿工资;农民没有任何社会保障,而城里人却有各种不同的社会福利。即使在今天,城里人享受了更多的福利,但农民待遇并没有得到明显的改善.显然,剪刀差非但没有缩小,而是扩大。在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上存在剪刀差,很多人感到习以为常,并且认为是合理的,说明了在很多人对此已经处于一种麻木的心态。但是,更多的人是反对歧视农民的!湖北省已经正式启动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自2004年1月1日起,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的性质差别,湖北居民的户口类型将统称为“湖北居民户口”。湖北的这种做法是值得赞许的。取消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的差别,是缩小以至消灭城乡差别,减少以至消灭剪刀差的一个重要举措,是十分重要的。在不久的将来,全国也应当实行这样的改革,这样就会促进城乡一体化,推进城市化的进程,把农民从土地上解放出来,实现人人平等。在这样的政策的面前,仍然坚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乡差别,是没有道理的,是对改革的阻碍,是对人权平等的阻碍,是应当坚决反对的。农民作为受害人,有权利主张自己的平等权利.不仅在城里打工超过一定时间的农民应当理直气壮地主张同一赔偿标准,而且任何农民都有权提出这样的主张!最近存在的农民被打死后通过关系将户口迁移到城镇,以此主张平等的保护,说明了农民坚守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的权利的正当要求.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所有工作人员,都是城里人,那么,你们就应当设身处地地想一想,如果你认为受害人是一个农民,你就坚决主张他无权获得城里人的赔偿数额,那只能说明你是在歧视农民,还能够说明什么呢?四、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的改革方向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时候,应当对死亡赔偿金制度进行改革。我的想法是:(一)关于死亡赔偿的项目死亡赔偿范围,应以赔偿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三项为好.丧葬费赔偿当然没有问题,是应当赔偿的.这个不用讨论。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的赔偿,也是必须的.对此,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都是成功的,应当坚持。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当然也应当赔偿,前文已经说明了。需要研究的是,在承担了死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之后,是不是还要赔偿死者的收入损失呢?如果已经按照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方法对死者进行了赔偿,事实上就已经使赔偿基本上合理了,那么还有没有必要对死者的收入损失进行赔偿呢?我认为,死者的生命权受到损害,已经不再生存,不能进行劳动,当然也就不可能存在收入的问题。对于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已经对死者的人格损失进行赔偿。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进行生活补助费的赔偿,已经体现了对死者家庭逸失利益的赔偿.如果坚持在对死者的人格损害赔偿、丧葬费赔偿、对其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费赔偿的基础上,还要对死者的收入损失进行赔偿,就会形成对死者的超出损失的赔偿,构成双重赔偿,是不合理的.因此,我认为,对于死亡的赔偿,有以上三项赔偿是合理、适当的,不必在赔偿死者的收入损失。(二)关于死亡赔偿的性质和计算方法关于死亡赔偿金,应当首先确定它的性质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是死者的人格损害,其次,对这种赔偿的计算,不应当根据人的身份确定,而应当根据受害人所丧失的生命期间来确定。我设计的方法是:“侵害生命权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死者的近亲属可以请求赔偿死亡抚慰金。”“死亡抚慰金的数额,应当以当地人均生活费(或者相应的标准)为标准,根据受害人死亡之日的年龄和当年国家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的差额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十年,最低不得少于五年.”这样,就可以保证每一个人“同命同价”,不存在歧视农民的问题。关于丧葬费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方法是:“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这样的方法也没有大的问题。关于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民法通则第119条已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办法是,“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这样的办法大体上可行。如何化解“同命不同价”的法律尴尬2006年01月26日08:26【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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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青年报近日报道,重庆市发生一起车祸,3名搭乘同一辆三轮车的花季少女不幸丧生,但是,这三个女孩中,两个城市女孩都得到了20多万元赔偿,而那位农村户口女孩的赔偿,却不及其他两人的一半。同是中国人,为何生命价值相差悬殊?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一个人死亡所得到的救济结果,就是存在这样巨大的差别。我曾经在一次讲座中说,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农民的人格只相当于城里人人格的四分之一。本案的赔偿数额,正好也印证了我的这个说法。重庆市作为死亡赔偿金计算依据的数据是,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221元,农村居民全年人均纯收入2535元,为城市的27.9,差不多是四分之一。这虽然是一个戏谑的说法,但却也是不无道理。问题出在哪里?首先,确定死亡赔偿金所赔偿的标的,是死亡人的财产收入损失。在法律刚刚制定死亡赔偿金或者死亡补偿费的时候,确定其性质是精神损害赔偿,那时候,这个问题并不明显。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由精神损害赔偿改为财产损害赔偿,问题就出现了。既然赔偿的是死亡人的财产损失,当然就应当按照死亡人的财产损失计算,那么,最好的标准就是人均可支配的收入;既然用这个标准,那么,城里人和农村人当然存在不同.正因为如此,出现了这种死亡赔偿金不平等的问题,倒也天经地义。其次,城里人和农村人之间的收入存在差距,也就存在着赔偿能力的差别.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决策部门在讨论死亡赔偿金问题时,有人提出一个尖锐的问题:如果在上海打工的两个农民工,一个将另一个致死,如果按照城里人的标准赔偿,农民工能赔得起吗?既然赔不起,干吗不制定一个符合农村实际情况的赔偿标准呢?这确实是一个问题。再次,就是事实上存在着的城乡差别。我们必须承认,在我国的传统观念中,就是存在着城乡差别.特别是几十年来,城乡差别不但没有缩小,反而越来越大了。无论是法律、政策的制订者,还是一般的百姓群众,大概在这个方面都存在这样的认识误区,农民和城里人是存在现实的差别的.那么,任由这种观念发展,其最终的结果就是形成了现在的这种农民只具有“四分之一人格的严峻问题。我所要提出的疑问是,难道死亡赔偿金就是赔偿死亡人的财产损失吗?并不是这样的!我们在研究死亡赔偿金的时候注意到,死亡所赔偿的,应当是生命的价值,而不是因为死亡而减少的财产收入.因此,真正的死亡赔偿金,所赔偿的应当是死亡人的“余命”,即一个人应当生存的年限由于侵权行为的侵害造成死亡结果而没有享有的生存年限.例如,某省的平均人口寿命是79岁,受害人是在14岁时遭受侵权行为侵害而死亡,那么,其“余命”就是65年,就应当赔偿65年的死亡赔偿金。如果采取这样的赔偿方法,那么所有人的赔偿标准都应当是平等的,例如都是9221元,或者都是2535元,或者都是5000元,那就一定不会出现同样的死亡却出现赔偿金具有极大差别的结果,那也就一定不会出现农民和城里人的人格存在差异的极端不合理的荒谬结果.还要质疑的是赔偿年限的标准,那就是何以要固定赔偿20年?如果是59岁造成死亡后果,那么赔偿20年是刚刚好赔偿了余命的损失。如果是58岁死亡,赔偿20年倒也不是大的问题。现在的问题是,类似本案的受害人都是14岁的孩子,她们没有享受的余命都是65年,仅仅赔偿20年,难道合理吗?显然是不合理的。死亡赔偿金的人格不平等问题,在有些人的眼里似乎已经到了无法解决的地步。可是,如果对于一个问题用一种方法无法求解时,不妨换一种方法试一试,大概就能够解决-死亡赔偿金所造成的人格不平等的问题就是如此。原来确认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有误,将其由财产损失赔偿改为“余命的赔偿,问题大概就会迎刃而解。对此,不妨试试看?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来源:新京报(责任编辑:周贺)外国人在华车祸身亡引赔偿争议 国人洋人不同价? 发布时间: 2010-0224 14:57:08 近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律师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对该公司在一起车祸赔付案中遭遇的错误判决进行再度审理。因此,一度沉寂的“境内车祸,外国人与国人是否同命同价”之议,再起波澜。 新加坡籍人士因车祸死亡,家属要求赔偿400万元 2009年3月9日清晨,新加坡籍人士陈锐乘坐湖南省衡东县人赵光宗驾驶的小客车途经京珠高速湖南段某处,当时天气大雾,视野受限.同时,在高速湖南段该处的河南省郸城县石槽乡人张卫华,正驾驶着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虽然遇到有雾气象条件,张卫华仍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当他发现前方超车道和行车道上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变不及,致使车子与前面的一辆水泥搅拌车相撞,同时推动该水泥车与从其左边违规穿插行驶的赵光宗的小客车相撞。并又推动赵光宗的小客车与一辆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惨剧。小客车的乘车人陈锐当场死亡。与陈锐同乘一车的曾晖、陈莉、赵阳杰、周鸿鸣也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曾晖为五级伤残,陈莉为十级伤残。 该起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管理支队潭耒大队认定:张卫华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赵光宗驾车遇前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9年4月15日,陈锐的父母向事发所在地的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9月29日,衡东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陈锐的父母在该案庭审中提出,陈锐是他们的独生子,留学并移民于新加坡.两原告对其成长投入了毕生的人力、物力、财力。陈锐突然身故,给他们带来了无法弥补的精神巨创和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几名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总计400万元. 被告张卫华的委托代理人刘雪芹辩称,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只同意按照法定标准进行赔偿.另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也辩称,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过高,且没有法律根据。各方意见相差甚远. 判决引发的争议,“国人与洋人同命不同价” 2009年底,衡东县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张卫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光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陈锐的损失为799855元,伤者曾晖205760.42 元,陈莉 37524.06元,赵阳杰49331。51元。由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该判决书指出,在交通事故中不幸死亡,不仅给原告家属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且直接给死者家属带来经济上的损失.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差悬殊,不同国家国民的生活费用和工资收入水平相差较大,如果一律按我国境内标准赔偿,对于来自经济较我国发达国家的国民,由于不能补足其损失,有违我国侵权行为法律制度的功能价值和损害赔偿的完全赔偿原则,有失公平. 一审法院还认为,在坚持适用完全赔偿原则的前提下,还应适用侵权行为法律的衡平原则,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应适当减少赔偿数额.众被告如赔偿陈锐的父母400万元,将可能致使众被告及其家属生活、生产陷于极度困难。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赔偿规定(试行)对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的规定,对死者陈锐的各项损害在8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予以赔偿。 该案件判决后,在当地司法界引发“国人与洋人同命不同价的争议。深圳市人保公司代理人罗秋林律师称,按照国际民商法通行惯例和原则,外国人在我国从事民事法律活动都是享受“国民待遇”,即与我国公民享受相同的待遇。如果因为外国的经济较我国发达或外国人在其本国的生活水准比我国高,就给外国人高于我国国民的待遇,那就是对我国公民的不公平,那才是真正的有失公平。 该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湖南省衡东县,根据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一百四十六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应当适用我国法律来审理,并依据我国法定的标准来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额。 所以,该案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的陈锐的赔偿金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人均收入标准计算。 同时,该案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涉外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属于海上人身伤亡损害,两者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一审判决适用此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然而,当地也有法律人士指出,依照被告方辩护律师的观点,那么,国外人士在中国境内出事后只能得到一点赔偿,怎么能够回去支付得起抚养家人的费用,这是否也不公平? 法学专家:赔偿可以适当高一些 为此,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了武汉大学法学院院长肖永平教授.他认为,本案涉及外国人,首先应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侵权行为地”的中国法律。也就是说,本案所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都应该根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作为根据。 然而,尽管所有人生命的价值是相同的,但价格并不完全等同。因为每个人成长的经历和成本、负担的家庭责任、死前的收入水平、被抚养人的生活成本是不同的.他认为,同一起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得到不同的赔偿是合理的. 肖永平教授表示,在本案中,如果需要陈锐抚养的人并不在新加坡生活,而是在中国生活,对其赔偿也不一定要那么高。因此,对陈锐的赔偿可以适当高一些,但要在合理的范围内,并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 来源: 中国青年报 对死亡赔偿金相关问题探讨 作者: 戚桂亮 牛春 发布时间: 200811-13 09:13:42 今年4月23日,重庆发生客车坠桥事故,造成26人死亡。在善后工作中,重庆市一副市长提出要坚持两个原则:一是对城乡居民要实行“同命同价”,不能区别对待;二是按照有关规定,赔偿标准“就高不就低。“同命同价”获得了广泛认同,包括一些专家学者。他们认为法律规定赔偿的“同命不同价”不尽人情,甚至有侵犯人权之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其实是建立在对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错误的认识基础上的.笔者审理的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即曾涉及到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雇员司机陈某因自己的过错在作业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死亡后,其继承人将雇主王某告上法庭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王某又提出反诉,要求本诉原告承担由于陈某的过错导致王某的损失。在这个案件中,王某的反诉是否能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其关键是首先要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一、死亡赔偿金救济的是否是生命权 我们知道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保护的主要是公民个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人们说的“同命不同价”,似乎死亡赔偿金是对生命权的赔偿。事实并非如此。公民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个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当一个人死亡丧失生命的时候,同时也就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也就丧失了民事主体的资格,将不能参与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中。没有了民事主体的资格,又怎么能要求民事赔偿呢?又如何救济自己的生命权呢?显然,丧失生命权的死者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损害赔偿从而救济自己的生命权,这在法理上是行不通的,在实践中也是根本不现实的。那么死亡赔偿金究竟救济的是什么呢?真的是生命的价值吗?生命诚可贵,岂是金钱可以衡量的.分析死亡赔偿金的救济的真实所在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利益,是一种对活着的人因死者生命权的丧失而遭受的经济利益的损失。这些活着的人或者是死者的继承人又或者是死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者的近亲属,他们因为在死者生前与死者存在抚养、赡养等等其他关系,而享有某种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因为所处地域环境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反过来我们看,在日常审理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由谁主张,由谁受益呢?常常作为原告的是死亡受害者的继承人或者是死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者的近亲属,恰巧这些人就是我们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的赔偿权利人,那么死亡赔偿金也相应的由这些人受益。因此这也就是死亡赔偿金立法原理所在。由此我们可知,死亡赔偿金救济的不是生命权而是活着的人的相应经济利益的损失,故“同命不同价显然从命题上就是错误的。 二、经济损失有差别,赔偿标准才不同 任何一民事主体因为其行为破坏了民事权利义务的对等关系,导致民事法律关系失衡,他都需要承担补正的责任。侵权行为法律规范,救济的是相应的权利和利益,采取的救济措施就是赔偿损失.损失的来源就是相应的利益,有利益的存在才会有损失的发生.那么我们每个人获得的利益是否相同呢?显然这是根本不可能的。由此可知,可得利益大小导致损失不统一,从而赔偿的标准也不可同日而语。特别是像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这样的抽象损失的赔偿,更不可能相同,因为我们不清楚自己未来劳动能力和收入水平,更谈不上寿命的长短了,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城乡经济的差距,城乡结构的不平衡,导致城镇居民和农民创造的社会价值是不同的,他给身边由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创造的经济利益也不同,因此主张赔偿标准同一化,是不符合理论逻辑的,也更不具有现实操作性。 也许有人认为,城乡赔偿标准的差距,会导致一个农民伤害了一个城镇居民,可能要背上高额的赔偿义务,而一个城镇居民伤害了一个农民,赔偿压力却小了很多,所以法律规定是不公平的。反之正如某学者所言,“如果一个农村居民侵害了另一个农村居民的生命,如果没有区别赔偿而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话,其结果有可能是加害人倾家荡产,受害人家庭迅速暴富”!笔者认为,法律追求的是相对意义上的公平,而不是绝对意义上的均等!对死亡赔偿金因城镇和农村不同而有所差别的看法,显然是对解释的误解。 山东省高院的会议纪要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中的有关问题中的第五个问题是关于不同赔偿标准的使用,其规定“如果该农村人口在该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这就是鲜明的例证,确实由于公民个体存在的环境不同,享有的利益不同,可得利益的损失才会有差距,那么赔偿标准自然不同。这是符合解释的立法精神,具有现实意义。 三、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不少人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活着的人因为死亡受害者的死亡而获得精神损害抚慰,笔者认为这是错误的。解释起草人之一,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的陈现杰博士所撰写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明确说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系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从法律规定中,我们也可以明确的知道死亡赔偿金是对经济利益损失的赔偿而不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解释第17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在第29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第18条又紧接着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由此,我们明确可知,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两者不仅法律概念不同,其深刻内涵更是有区别。因此由同为精神损害抚慰而应获得相同死亡赔偿的说法不可取。 四、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继承 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死者的遗产,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的问题。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从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分析,它既不是对死者财产损失的赔偿,也不是对死者生命的赔偿,它不是死者的可得利益,而是活着的人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更不能继承。 由此我们再回到开文提到的那个案例,反诉要求的是死者由于自己的过错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的责任,而本诉则要求的是雇主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的死亡赔偿金等人身损害赔偿.虽然本诉和反诉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但由于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从而不能合并审理,且由于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继承,雇主更不能主张债权的抵消。 综上所述,死亡赔偿金不是对生命的赔付,通过探讨更知法律的深刻内涵博大精深,我们只有在学习和适用时领悟立法精神,才能更好地掌握法律规定,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切实解决纠纷. (作者单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死亡赔偿改革开始破题 重新认识生命价值 作者: 贺大为 发布时间: 2007-0531 15:26:05 人的生命价值几何?如此玄奥的哲学问题在频发的各类安全事故中变得具体而凝重。 2006年全国生产安全事故死亡112822人,道路交通事故89455人。生命无价,而对这些逝去生命的赔偿却不得不采用金钱的形式。近年来,我国在事故死亡赔偿方面进行了诸多改革,赔偿标准得到了较大幅度的提高.这一变化折射出,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对公民生命价值的重视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前不久,辽宁抚顺矿业集团老虎台煤矿发生特大透水事故,20多名遇难矿工的家属将分别获得不低于20万元的赔偿金。从2004年开始,各地纷纷出台规定,将20万元作为矿难赔偿底线,而在此前,一个矿工罹难,家属所能得到的赔偿不过区区四五万元。目前,这一发端于煤矿的生产安全事故赔偿标准在更多领域得到认同.新近发生的辽宁省铁岭市清河特殊钢有限公司钢水包坠落事件善后过程中,遇难职工家属已经分别领取了首笔赔偿金20万元;北京地铁10号线坍塌事故发生后,遇难工人的家属也获得了20万元到40万元不等的赔偿金。 死亡赔偿标准偏低问题已经在法律层面破题。2004年5月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从“平均生活费”调整为“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年限由过去的10年提高为20年,实际赔偿额比过去增长至少1倍多.目前,国家赔偿法也已经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立法计划的预备立法项目,赔偿标准问题仍是各界关注的焦点. 赔偿金额的提高是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首先,死亡赔偿作为经济赔偿,是假设死者仍然生存时所获得的经济收入,这个收入以平均水平为标准。我国经济连续多年持续快速增长,平均收入水平得到较大程度提高,死亡赔偿金额也随之水涨船高。以北京为例,2006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达到19978元,农民人均纯收入达到8620元,分别相当于2001年的1.7倍和1。6倍。其次,经济发展直接促进赔付能力的增强,这是提高赔偿标准的现实支撑。 赔偿金额的提高是生命的价值得到进一步重视的表现。国家提出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明确将提高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作为执政目标,民生得到高度重视,全体公民作为权利主体的地位得到进一步的明确和保障.生命在国家法律面前应受到平等的保护,即使是乞丐也不能视为草芥。去年湖南临湘一名流浪汉遭遇车祸死亡,当地救助站就以原告身份告赢了肇事者.而且,赔偿标准的提高意味着责任的增强和违法成本的增加,对他人生命安全的注意和重视程度也必然相应有所提高,这有利于从源头上降低事故和死亡数量。 另一方面,也应看到我国死亡赔偿方面仍有不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数额计算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相差悬殊,由此产生了“同命不同价”的现象。重庆市发生一起车祸,3名搭乘同一辆三轮车的花季少女不幸丧生,两个城市女孩各得到了20多万元赔偿,而另一位农村户口的女孩所获赔偿只有9万元;湖南省一妇女在长沙公交车上摔倒后死亡,法院一审判公交公司赔20余万元,二审判赔8万元,改判原因是死者为农业户口。作为对代表委员和社会舆论呼吁死亡赔偿改革的回应,今年全国两会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问题已有初步考虑,如果进展顺利,近期将会出台相关决定。 一些过时的部门规章严重滞后于社会发展,亟待修改。今年1月19日,青岛市一名三年级女童放学回家,经过一无人值守的铁道口时被火车撞死,女童的父母只能获赔600元;此前不久,江西景德镇一名8岁男童在穿越铁路时被撞死,铁路部门当时表示只能“救济 150元(后又补偿1万元)。其处理的依据是1979年颁布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死亡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100至150元” 。 在一些交通事故中,一些无良司机信奉“撞伤不如撞死”的潜规则,有的甚至在一次撞击未形成致命伤的情况下反复碾轧伤者。究其动机,也与目前死亡赔偿机制尚不完善有关系.按照现行规定,撞死只须一次性赔付一定金额的赔偿金,而撞伤则必须对伤者终身负责,赔偿成了“无底洞。可以预见,在追究故意肇事者刑事责任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将成为下一步修改道路交通法的重要议题. 来源: 中新网半月谈 责任编辑: 韩京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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