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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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安徽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8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1434号)、关于严格落实建筑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制的通知(建办质201444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第三条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四条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级负责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监督管理。第五条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整个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许可;也可以就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单项工程、单位工程或者按标段分别申请施工许可;建设工程项目分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按期分别申请施工许可。按照前款规定,建设项目分别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各单项工程、单位工程、分标段工程的建设规模、工程投资额总和应当分别与建设项目的建设总规模和工程总投资额一致,并符合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新建道路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连同新建道路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房屋附属设施工程、与房屋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可以连同房屋建筑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新建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可以连同房屋建筑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第七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资料:(一)依法应当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提供土地使用证书或有效期内用地批准书。(二)在城市、镇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提供施工企业出具的施工场地已具备施工条件的证明。(四)已经依法确定施工企业(含分包企业)。提供按规定已经备案的施工承包合同(含分包合同),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还需提供中标通知书。(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提供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建立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并落实到人。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明确政府监管部门质量、安全监管人员。提供经审查合格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机构分别签发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备案表。(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提供监理合同。(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提供本单位截至申请之日前无拖欠工程款证明或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承诺书或者能够表明其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其他材料,以及银行由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九)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已落实。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署的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已落实,并提供企业对项目关键岗位管理人员的任命书。未实施工程监理的项目,可不提交监理单位相关材料。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外,各地不得擅自增设施工许可条件和审核程序。第八条建设单位通过安徽省施工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向发证机关申请施工许可。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建设单位在安徽省工程建设信息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中录入中报项目信息并下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附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由申请。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提交的有关资料应当真实有效,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第九条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发证机关发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明确的施工项目部、项目监理机构关键岗位人员与投标承诺不一致,应查明原因,依法依规处理。发证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建筑工程用地进行现场踏勘。第十条发证机关应当将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有关网站予以公示。发证机关应当将颁发的施工许可证信息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查询。第十一条建立统一的施工许可证编号。按照住建部施工许可证编号规则要求,施工许可证编号由18位数字组成,其中前6位为行政区划代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执彳T;7-14位为日期代码,代表施工许可证发放日期;15-16位为工程序列码,代表同一日期内证书发放序列号;17-18位为工程分类代码,01代表房屋建筑工程,02代表市政工程,99代表其他。实行施工许可网络电子证书,在安徽省工程建设信息网()上即时公开发布。施工许可证纸质证书采用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的新版施工许可证样式。新版施工许可纸质证增设附件,可根据需要随施工许可证一并核发,与施工许可证同时使用方可有效。需核发附件的要在施工许可备注栏注明;施工许可纸质证书打印时自动生成二维码。第十二条施工许可证发放后,其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新增加)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办理变更(新增加)手续。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按新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程序办理。施工许可证变更应由原发证机关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中办理,变更(新增加)信息向社会公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资料存档应当一并提供重新办理或变更前后的施工许可证书。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施工许可公告牌,公告牌内容应当与施工许可证内容一致,接受社会监督。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或者不按照施工许可证规定施工的行为进行检举和举报。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 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后,在工程开工前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十六条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工部位、维护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中的项目经理和总监等关键岗位人员。第十七条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巡查制度。发现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并依规定对建设、施工单位记不良记录。第十八条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项目关键岗位管理人员擅自变更、长期不到岗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第十九条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规定核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核发施工许可证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建设单位认为发证机关办理施工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一条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军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筑活动,不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本实施细则由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5月1日施行。原安徽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建设部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管20013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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