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法规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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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政策法规汇编目 录1. 残疾人就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8号)2. 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 (京政发200618号)3. 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京财社2007252号)4. 关于对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给予生活补助的暂行办法(京残发200723号)5. 对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给予奖励暂行办法 (京残发200761号)6. 城镇个体就业残疾人社会保险补贴暂行办法 (京残发200762号)7. 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暂行办法 (京残发200763号)8. 北京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补贴暂行办法 (京残发200924号)9. 北京市扶持残疾人自主创业个体就业暂行办法 (京残发200925号)10. 北京市残疾人学生和生活困难残疾人子女学生助学补助暂行办法 (京残发20094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8号残疾人就业条例已经2007年2月1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残 疾 人 就 业 条 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残疾人就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第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第六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第十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第三章 保障措施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第十六条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国家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第四章 就业服务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第二十二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国家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第二十三条 受劳动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窗体顶端窗体底端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61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现将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和管理,进一步推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北京市实施办法和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福利企业除外)、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均应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安排1名盲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三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实际差额人数和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年的具体征缴标准由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公布。 第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征缴,由市、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征。 第五条 用人单位每年应在规定时间内,持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和职工总数统计证明等材料,到注册地的市、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其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金额。 第六条 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将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审核情况报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汇总后报市地税局。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税收有关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八条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市、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的缴费金额和主管地税机关的要求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对既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每日5计收滞纳金。 第九条 市地税局应及时将各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情况反馈给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条 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为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收支情况由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应建立数据通报和会商制度,相互配合,切实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 1日起施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社2007252号各区(县)财政局、残疾人联合会:为了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北京市实施办法、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重新制定了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北 京 市 财 政 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二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附件: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提高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效益,进一步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北京市实施 办法、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政府性基金,专项用于改善残疾人就业环境、促进残疾人就业、推进残疾人事业发展。 第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4:6的比例由市和区(县)分级使用。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全市性政策的实施和区县之间的调剂;区县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本区、县的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在预算上单独编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参加培训、教育和扶残助学费用。 (二)扶持残疾人从事个体就业、自主创业及社区就业。 (三)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养业、旅游业及多种经营。 (四)补贴残疾人就业岗位和社会保险费用。(五)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为改善残疾人就业条件,用于无障碍设施改造项目费用补贴及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单位的费用。(六)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支出及有关就业服务费用补贴。(七)组织就业困难残疾人开展职业康复劳动费用补贴。(八)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和社会保障费用。(九)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支出。第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预算包括年度收入预算与支出预算。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预算,按照预算内资金管理的要求,报财政部门审核,列入财政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依法批复执行。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与标准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的要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第九条 本办法由发文单位按照部门职能负责解释。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原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京财社1995457号)、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管理使用暂行办法(京财社19952463号)、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审批程序的通知(京财社1996465号)同时废止。关于印发关于对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给予生活补助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残发200723号各区县残联、财政局、民政局、卫生局:根据市财政局、市残联下发的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制定了关于对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给予生活补助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关于对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给予生活补助有关问题的说明2.北京市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享受生活补助申请审批表3.北京市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享受生活补助花名册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卫生局二七年三月十九日关于对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给予生活补助的暂行办法为认真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和单位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520号)精神,切实改善残疾人生活状况,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依据市财政局、市残联下发的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一条 补助范围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龄在16-60周岁之间,没有固定性收入,无业,生活靠亲属或家人照料,未享受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待遇和城市重残人生活困难补助的重残人,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生活补助。第二条 补助标准、资金来源及发放(一)补助标准1.城市符合补助范围的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每人每月参照当年规定的城市低保标准发放生活补助金。2.农村符合补助范围的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每人每月参照当地当年规定的农村低保标准发放生活补助金。3.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标准与残疾人户籍所在地城市或农村低保标准建立联动机制,随低保标准调整而调整。(二)资金来源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金,由区(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支出。(三)补助金发放1.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金由各街道、乡镇残联负责发放。2.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金从区县残联批准之日起次月开始发放。如遇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发放生活补助金:残疾人家庭享受城市、农村低保待遇或城市重残人生活困难补助待遇;残疾人获得固定性收入;残疾人死亡;需要停止发放生活补助的其他情形。生活补助金从取消之日起次月不再发放。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不包括对低保人员的粮油帮困补贴、分类救助、廉租住房等其他政策。第三条 申请、审批程序(一)凡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须由本人或监护人、亲属,持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重残人鉴定证明和一寸同版彩色证件照3张,到居(村)委会领取并填写北京市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享受生活补助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二)接到申请审批表和相关证明材料后,居(村)委会要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组织居(村)民代表讨论,确定证件和材料真实、有效,并认定重残人本人收入情况。对符合生活补助条件的,在社区或村里进行公示,公示时间7天。公示无异议的,由居(村)委会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居(村)委会公章上报街道、乡镇残联。(三)街道、乡镇残联收到居(村)委会上报的申请审批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在申请审批表上签字,加盖街道、乡镇残联公章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区(县)残联进行审批。(四)区(县)残联在接到街道、乡镇残联上报的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后,在材料齐全和符合条件的情况下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及时通知街道、乡镇残联审批情况。(五)在审核、审批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通知其所在地居(村)委会并退回原件和材料,对申请人要做好解释工作。(六)区(县)残联每季度将北京市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享受生活补助花名册送区(县)财政局备案。第四条 管理与监督(一)加强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补助对象、补助标准、补助资金三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二)加强动态管理,建立区(县)、街道、乡镇重残无业人员档案,并将相关数据及时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提高工作效率,切实做好生活补助的审批和发放工作。(三)残联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各部门按照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下发的关于做好实施工作的意见中明确的工作职责,落实好相关配套措施。(四)各街道、乡镇残联对享受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的,要及时认真做好登记工作,对享受生活补助的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家庭户口迁移时要及时办理迁移手续,对终止享受生活补助的要认真登记,并报区(县)残联备案。(五)各街道、乡镇残联每半年应对享受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情况进行核实;区(县)残联每年要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享受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的进行年审。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残联负责解释。第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 4月1日起执行。附件1:关于对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给予生活补助有关问题的说明一、关于“重残人”的界定1.“重残人”是指残疾程度为一级盲、二级盲和一级低视力的视力残疾;一级、二级和三级智力残疾(智商IQ值在49以下);一级和二级肢体残疾;一级、二级和三级精神残疾,且生活需要亲属或家人照料的人员。2.残疾人的残疾程度,由各区(县)残联、卫生等部门成立的残疾鉴定工作委员会依照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行)和市残联、市民政局关于落实城市重残人生活补助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京残发2002155号)的有关规定,实施对残疾人残疾等级的鉴定。二、关于无固定性收入除以下几类情况外,均可视为无固定性收入:1. 通过按比例就业、集中就业、社区就业等形式享有工资待遇的;2. 在工商部门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3. 按月享受养老保险、退休金和退职、退养待遇的;4. 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5. 征地超转人员享受生活补助费的;6. 有其他固定性收入的。三、关于享受生活补助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的户口迁移1. 本区(县)内户口迁移的,由区(县)残联出具北京市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享受生活补助对象迁移证明,办理相关手续。2. 市内跨区(县)户口迁移的,由迁出地的区(县)残联收回北京市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金审核发放证,为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享受生活补助对象出具北京市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享受生活补助对象迁移证明,将迁移对象的档案材料等封装在档案袋内,交其本人或监护人、亲属到迁入地的区(县)残联办理迁移手续。3. 户口迁出本市的,由其所在区(县)残联办理注销手续,收回北京市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金审核发放证。4. 区(县)残联为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享受生活补助对象办理迁移手续时,应在迁移证明上注明办理时限(有效期30天),逾期不办者需重新申请。关于印发对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给予奖励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残发200761号 各区县财政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残联:为促进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鼓励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保障局、市残联制定了对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给予奖励的暂行办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对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给予奖励的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促进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鼓励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北京市政府1994年第10号令)、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文件的通知(京政发20064号)、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京政发200618号)、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社200725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含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本单位职工总数1.7%比例后,每多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每年给予该单位3000元的奖励。第三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后多安排1名以上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可同时申请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奖励。第四条 用人单位申领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奖励的,应填写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奖励资金申请审批表(样式附后),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二)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认定书; (三)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奖励资金申请审批表;(四)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第五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审核情况,对用人单位申请奖励情况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分别报市、区(县)残联核准。第六条 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奖励资金,从区(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列支;西站地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单位的奖励资金从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列支。第七条 市、区(县)残联批准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奖励后,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告知相关用人单位,并于当年征缴期结束后的1个月内将奖励资金拨付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第八条 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奖励资金,是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奖励,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情况将奖励资金用于扩大再生产购买所需设备、物资和办公用品,劳保用品方面的开支。第九条 企业收到的奖励资金,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取得时确认为递延收益,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取得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机关、事业单位在收到奖励资金时,计入“其他收入”。第十条 市、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按规定审核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填写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奖励资金汇总表(样式附后);市、区(县)残联要加强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奖励资金的管理,按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第十一条 市、区(县)财政局、审计局和残联要加强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奖励资金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虚报冒领的,由市、区(县)残联负责追回全部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反规定或擅自拨付奖励资金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关于印发城镇个体就业残疾人社会保险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残发200762号各区县财政局、劳动保障局、残联:为鼓励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做好城镇个体就业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工作,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残联制定了城镇个体就业残疾人社会保险补贴暂行办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城镇个体就业残疾人社会保险补贴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鼓励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或实现灵活就业,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劳动保障部、财政部、中国残联关于城镇贫困残疾人个体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给予适当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4号)、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市政府令第183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实施意见(京政办发200520号)、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社2007252号)、北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京劳社就发200616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就业残疾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下列残疾人(以下简称个体就业残疾人): (一)从事个体经营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残疾人个体户和从业的其他残疾人(含盲人保健按摩个体);(二)在集贸市场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三)由街道、乡镇或社区安排,在社区内从事便民服务的残疾人。第三条 个体就业残疾人没有档案的,由区县、街道(乡镇)残联配合劳动保障部门为其建立档案。个体就业残疾人在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存档的,减半缴纳存档费。第四条 自2007年4月1日起,按下列标准对个体就业残疾人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一)基本养老保险2007缴费年度以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为基数,2008年至2010年各缴费年度分别以45%、50%、55%为基数,2011缴费年度及以后以60%为基数,补贴14%;(二)失业保险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为基数,补贴1.5%;(三)基本医疗保险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0%为基数,补贴6%。本市社会保险缴费标准如有调整,按新标准执行。第五条 个体就业残疾人可持下列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残联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一)身份证、户口簿、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或集贸市场个体经营证明、实现灵活就业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三)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原件。第六条 申请社会保险补贴的个体就业残疾人应填写个体就业残疾人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请审批表,经街道、乡镇残联审核盖章后,由区县残联审批。第七条 经批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个体就业残疾人,应按规定到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存档和参加社会保险手续。第八条 对个体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补贴,采取“先缴纳后补贴,一年一补”的方法,即:个体就业残疾人个人应先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持缴费票据原件和有关证明到街道(乡镇)残联申领补贴。第九条 个体就业残疾人社会保险补贴资金从区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列支。第十条 符合北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京劳社就发2006160号)等文件精神的失业残疾人,可以先享受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停止享受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后,可继续享受本办法规定的补贴政策;享受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期间,不能重复享受本办法的补贴政策。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社会保险补贴:(一)实现其他形式就业的;(二)停止个体就业或自谋职业的;(三)符合并享受其他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的;(四)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个人应缴纳部分);(五)超过法定劳动年龄或达到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六)弄虚作假,骗取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的;(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个体就业残疾人停止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由街道、乡镇残联填写停止个体就业残疾人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样式附后),报区县残联备案,并告知残疾人本人。第十三条 各级残联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反规定给予个体就业残疾人社会保险补贴的,依法严肃处理,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四条 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和残联要密切配合,做好个体就业残疾人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切实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五条 各级残联要按照补贴范围认真进行审核,严格执行政策,按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指定专人做好服务工作,对于行动不便的重度残疾人,要主动上门服务;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残联做好个体就业残疾人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为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提供便利服务;财政部门要根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入库情况,严格审核和及时安排补贴资金,确保补贴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并加强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30日后执行。关于印发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残发200763号各区县财政局、劳动保障局、残联:为扶持本市盲人保健按摩事业的发展,做好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参加社会保险工作,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残联制定了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暂行办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扶持本市盲人保健按摩事业的发展,做好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参加社会保险工作,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实施意见(京政办发200520号)、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社200725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北京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执业资格证书的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第三条 盲人保健按摩机构按规定为残疾人职工(含盲人保健按摩人员和其他残疾人职工,以下统称残疾人职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代扣代缴了个人应缴部分,经北京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按照下列标准计算:(一)基本养老保险2007缴费年度以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为基数,2008年至2010年各缴费年度分别以45%、50%、55%为基数,2011缴费年度及以后以60%为基数,补贴10%;(二)基本医疗保险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补贴5%;(三)失业保险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补贴1%。第四条 对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社会保险补贴,采取“先缴后补,一年一补”的方法进行,即: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应与残疾人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代扣代缴了个人应缴部分,履行劳动合同每满一年后,于次月1日起30日内向北京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提出社会保险补贴申请。第五条 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申请社会保险补贴,须向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提交下列材料:(一)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请审批表(样式附后);(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北京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执业资格证书;(四)残疾人职工的残疾人证;(五)与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六)上年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七)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六条 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应自接到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社会保险补贴申报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残联核准后,拨付资金。第七条 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从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列支。第八条 市、区(县)残联、财政局要加强对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虚报冒领的,由区(县)残联负责追回全部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九条 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反规定给予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社会保险补贴的,依法严肃处理,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第十条 各区县残联要配合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共同做好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和残疾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工作,切实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 被认定为福利企业,并按照关于北京市民政企业参加退休基金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保发字1994578号)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半缴费优惠政策的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补贴。第十二条 盲人保健按摩机构招用符合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和岗位补贴办法(京劳社就发200689号)等文件精神的失业残疾人,可以在享受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期满后,继续享受本办法规定的补贴政策;享受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期间,不能重复享受本办法的补贴政策。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30日后执行。关于印发北京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残发200924号各区县残联、劳动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为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残疾人就业的影响,鼓励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稳定残疾人就业局势,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第488号令)、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京财社2007252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补贴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补贴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鼓励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促进和稳定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第488号令)、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京财社200725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安排具有本市户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的残疾人就业,可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补贴(以下简称岗位补贴)。第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按照与残疾人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下同)和下列标准,自2009年至2011年按年度给予岗位补贴:1. 对与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以上(含1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在合同期内按照每人每年3000元的标准给予岗位补贴;2. 对与残疾人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在合同存续期间按照每人每年5000元的标准给予岗位补贴;3. 对超过本单位职工总数1.7%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不含个体工商户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在上述岗位补贴的基础上,每多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再按照每人每年3000元的标准给予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补贴;4. 与残疾人职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享受劳动保障部门岗位补贴的用人单位,不得同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岗位补贴;享受劳动保障部门岗位补贴但与残疾人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岗位补贴标准享受差额部分的补贴。第四条 用人单位享受岗位补贴,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 为招用的残疾人办理了招聘备案手续;2. 与残疾人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3. 残疾人职工有确定的工作岗位和合法的劳动报酬;4. 为残疾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5. 安排残疾人就业满一年;6. 按规定申报了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有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义务的,还应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第五条 岗位补贴按年度给予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每满一年,可在申报审核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后,在审核期内向审核地的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西站地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向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申领)申领岗位补贴。第六条 用人单位申领岗位补贴,应填写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补贴申请审批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和用人单位申领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补贴残疾人职工花名册(见附件2),并出具下列证明、材料:1. 享受岗位补贴的书面申请;2. 北京市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认定书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后退回,下同),有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义务的还需出具缴费证明;3. 残疾人职工的招聘备案花名册原件及复印件;4. 与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5. 残疾人职工本年度各月的工资发放证明;6. 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7. 个体工商户还应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残疾人职工的身份证、残疾人证、工资发放证明和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证明(见附件3)。第七条 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对用人单位申领岗位补贴的标准和申报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后报区(县)残联(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报市残联)审批。经批准后,由市、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每年审核期截止后的一个月内,向用人单位拨付岗位补贴资金。第八条用人单位享受的岗位补贴,应用于残疾人职工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和无障碍设施建设等。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年度申领岗位补贴。未按年度在审核期内申领岗位补贴的,视为自行放弃,不再给予补贴。第十条 岗位补贴资金从区(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列支(西站地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单位的补贴资金从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列支)。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残联要加强对用人单位申领岗位补贴的政策指导,市、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认真审核各项证明、材料,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对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营私舞弊、滥发岗位补贴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第十二条 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民政和残联要按照职责,对享受岗位补贴单位中残疾人职工的就业岗位、工资待遇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及时进行处理。对用人单位弄虚作假、骗取岗位补贴的,由财政部门和残联负责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残联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关于印发北京市扶持残疾人自主创业个体就业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残发200925号各区县残联、劳动保障局、财政局: 为鼓励残疾人自主创业、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促进残疾人多渠道就业,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第488号令)、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京财社2007252号)等规定,市残联与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了北京市扶持残疾人自主创业个体就业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市 残 联市劳动保障局 市财政局 二九年三月九日 北京市扶持残疾人自主创业个体就业暂行办法为鼓励残疾人自主创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促进残疾人多渠道就业,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第488号令)、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京财社200725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一、扶持对象具有本市户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自主创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的失业残疾人。二、扶持标准1. 对自主创业并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残疾人,按照最高不超过2万元的标准给予创业扶持;对租赁场地的,再给予最高不超过2万元的场地租赁费扶持。2. 对从事个体经营(含农村民俗旅游经营)实现就业并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残疾人,按照最高不超过1万元的标准给予扶持;对租赁场地的,再给予最高不超过1万元的场地租赁费扶持。3. 对进入市场从事个体经营或由街道(乡镇)、社区安排,在社区内从事个体经营或便民服务的残疾人,按照最高不超过5000元的标准给予扶持。4. 以上均为一次性扶持。扶持实物的,应计入扶持资金。三、申请扶持的残疾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 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了求职登记;2. 城镇户籍的办理了就业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农村户籍的办理了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登记,并持有北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证;3. 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或有一年以上的场地租赁合同(服务协议)。四、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申请扶持,应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残联填写北京市残疾人自主创业个体就业扶持申请审批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1. 说明自主创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便民服务的项目、时间、地点、资金投入和申请扶持的金额、用途等情况的书面申请;2. 残疾人本人的身份证、户籍簿、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3.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进入市场从事个体经营的证明、在社区从事个体经营、便民服务的证明;4. 城镇户籍的,出具就业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农村户籍的,出具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保所出具的转移就业证明;5. 申请场地租赁费扶持的,还须出具场地租赁合同(协议)和租赁场地票据;6. 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材料。五、街道(乡镇)残联应自接到残疾人的扶持申请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到其注册或经营地点进行实地核查,并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报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自接到街道(乡镇)残联提交的残疾人的扶持申请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主管理事长审批。六、经批准享受扶持政策的残疾人,应持本人的身份证、残疾人证和资金投入、场地租赁票据等,到区(县)或街道(乡镇)残联申领扶持资金或实物,并在自主创业个体就业残疾人扶持资金(实物)发放登记表(见附件2)签字。七、自主创业、个体就业残疾人扶持经费实行预算管理,从区(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列支。八、区(县)、街道(乡镇)残联和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严格按规定审核申报的证明、材料,核实自主创业、个体就业残疾人创业(就业)情况,做好自主创业、个体就业残疾人申领扶持资金(实物)的服务工作。九、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确定本区(县)具体的扶持方式和标准。十、对擅自扩大扶持范围、提高扶持标准、滥发扶持资金或实物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对虚报冒领、骗取扶持资金的,由区(县)残联负责追回,上缴同级财政。十一、本办法由市残联负责解释。十二、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扶持残疾人个人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暂行办法(京残发2001179号)同时废止。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学生和生活困难残疾人子女学生助学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残发200947号各区县残联、教委、民政局、财政局:为鼓励残疾人学知识、学文化,提高残疾人的整体素质,解决残疾人学生和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子女学生的学费问题,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和关于印发的通知(京财社2007252号)精神,市残联、市教委、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联合制定了北京市残疾人学生和生活困难残疾人子女学生助学补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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