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煤矿安全管理人员任职报告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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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煤矿安全管理人员任职报告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全省煤矿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管理,保障 煤矿安全管理人员配置符合安全生产条件需要,促进煤矿企 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促进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 训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及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等有关法律规范规定,结合实际,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州省境内煤矿企业及其“五职矿 长”(矿长、总工程师、生产副矿长、安全副矿长、机电副 矿长)。煤矿企业“五职矿长”应通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 能力考核,并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第三条煤矿企业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组 织、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煤矿企业事故的能力。突出矿井“五 职矿长”应接受防突专项培训,熟悉本单位“四位一体”综 合防突措施、防突规章制度以及瓦斯治理体系等内容,具备 本岗位防突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第四条 煤矿企业“五职矿长”首次配备、更换或配备 不齐的,应自首次配备、更换或配备不齐之日起5日内,向 属地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告。第五条新任“五职矿长”应参加煤矿企业对其开展的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熟悉本岗位职责范畴内采掘部署、瓦 斯灾害治理等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工作状况。未进行安全生 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不具备本单位“五 职矿长”履职需要的,不得开展所聘或所任岗位相应工作。 煤矿企业配备的矿长、总工程师、生产副矿长、安全副矿长、 机电副矿长达不到岗位所需的安全专业知识的,按不符合安 全生产条件停产或停建整改。第六条“五职矿长”自配备或更换之日起,至教育和 培训合格期间,“五职矿长相应岗位无符合规定人员在岗 的,煤矿企业应自行停止井下相应工作安排或生产建设,按 隐患排查治理规定进行整改。“五职矿长”应参加本单位、 本岗位职责内容的教育和培训,教育和培训不少于72学时。第七条各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做好辖区煤矿“五 职矿长”配备报告情况统计,加强辖区煤矿企业“五职矿长” 履职能力分析,必要时向煤矿企业提出更换“五职矿长”建 议,每月向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告辖区煤矿企业“五职 矿长”配备情况。第八条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煤矿企业 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培训监督检查,加强煤矿“五职 矿长”职责履行情况监督检查,煤矿企业“五职矿长”不具 备岗位履职能力、配备不齐,按隐患治理规定自行停止井下 相应工作安排或生产建设的,应依法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 可以不予处罚。煤矿企业未按隐患治理规定自行停止井下相 应工作安排或生产建设的,应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第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贵州局、贵州省 能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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