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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自身损失赔偿问题研究论文这里是一篇产品自身损失赔偿问题研究,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由 于产品存在某种缺陷,对该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第三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接下 来让我们一起看看吧!摘要:目前,大多数国家对于缺陷产品自身损失是否应该纳入产品责任赔偿范畴是持否 定态度的,但这并不代表这一态度的正当性,因为排除产品自身损失至少还存在以下几个重 要问题:产品自身如何认定?附着于其上的抽象物(如信息数据)算是自身的一部分,还是其他 独立于其之外的物呢?产品自身发生了添附之后,该产品还是其自身么?本文认为应该将产品 自身损失纳入产品责任范围,而对于“自身”的认定,应该设定认定的标准,并设置赔偿限 额。关键词:产品责任自身损失添附信息侵权一、产品责任之自身损失赔偿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由于产品存在某种缺陷,对该产品的消费者、 使用者或其他第三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依法应由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单独或共同负 责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而产品自身损害,是指产品本身的缺陷给产品自身造成的损害,这 种产品自身损害,包括产品毁损灭失、自身价值减少、不堪使用或必须修缮或维护等。根据 上述定义,我们不尽要发出一个疑问,产品责任赔偿范围是否包括产品自身的损失呢?(一)否定说对此持否定说的学者们认为,(1)产品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它规范目的是对受害人的健康、 安全等法益受损地恢复,而产品自身的损害赔偿与受害人的健康安全保障并不存在直接关系, 因而,不属于侵权法的保护范围。(2)此外,合同法上的物的瑕疵担保或者违约责任已经就产 品本身的损害提供救济,没有必要再将产品自身受损纳入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以免民法 体系的紊乱。(3)产品责任法的立法本意不是为了削弱合同法的规范功能,而是为了保护 人身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害。故而,各法各司其职,不应交叉重叠。西方发达国家立法与司法实践也不乏持有此种观点的。比如,美国法院就产品自身损失 是否属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多持否定态度,欧盟的产品责任法也将产品自身损害排除在 产品责任赔偿范围之外,日本的“制造物责任法”也将制造物仅自身受损的情形排除在赔偿 范围之外。或许正是在上述国家立法例和“主流”学说的影响下,我国部分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 则第122条中的财产损害,“应指因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其他财产的损害。缺陷产品本身的 损害,及因缺陷产品本身损害造成受害人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包括在本条所谓损害概念 之中,理由是缺陷本身的损害及因此所受可得利益损失,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其是否赔 偿,应视违约情节及合同规定约定。”而在我国产品责任法第41条第1款中更是明确排 出了产品自身损失属于产品责任赔偿范围:”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 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肯定说认为产品自身损失应纳入产品责任赔偿范畴的学者则针对否定说观点提出自己的质疑, (1)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是不相容的。产品消费者以销售者为诉求对象的 情形,构成责任竞合,当事人在责任竞合的情形之下不得同时主张侵权与违约两个请求权。 如受害人依产品质量法主张产品责任,就丧失了产品自身损失的赔偿请求权;(2)受损产 品的权利人并非一定是产品的消费者,不一定与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存在合同关系。如该受 害人依合同法主张违约责任,则又存在两个问题:其一,当受害人不是消费者时,即, 其与出卖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时,其无法主张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否定将产品自身损 害纳入到产品责任赔偿范围,则自身产品受损的现有权利人无法得到救济;其二,作为买受人 的受害人向生产者主张违约责任,生产者提出其不是合同直接当事人的抗辩,如何解决?主张 上述哪种请求权,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均有可能得不到完全补偿。(3)产品责任与合同责 任说到底都是对于法律关系的保护,均是恢复受损的法益,其本质是相通的,两者之间存在 权利或者救济的多重设置并不会导致民法的紊乱,相反,两者相互补充。过分强调产品自身 损害的责任性质,一味强调在合同中对其进行救济不符合经济、实用原则。此外,承认将产品自身损害纳入到产品责任财偿范围还有两点积极意义,第一,降低权 利人维权成本,节约宝贵司法资源。将产品自身损害赔偿纳入产品责任赔偿范围可以在一个 诉讼中解决两个问题:产品缺陷致其他损害、产品自身损失,从而避免两个诉讼。从微观层 面,制度设计的本身应为解决纠纷提供一条便捷、高效的路径,无论是受害人提起违约之诉, 抑或侵权之诉,均应在一个诉讼中解决一个原因产生的全部民事赔偿问题。而在宏观层面, 在诉讼爆炸的今天,宝贵的司法资源也可以得到行省。第二,避免违约与侵权严格区分而可 能出现的弊端。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两者本身确有较大差异,但就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而言, 缺陷产品因其违反质量保证、安全保证的违约责任与侵犯自身产品外的人身、财产权利的侵 权责任均采严格责任,两者之间的严格区分意义不大,可能存在的唯一区别是由制度设计本 身所造成的赔偿范围的不同。笔者以为,肯定说符合实用主义的法律价值,同时有利于法益 的恢复,应该将产品自身损失纳入到产品责任赔偿范围。或许是基于上述观点的考量,我国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从保护用户、 消费者、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出发,于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 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删除了产品质量法第41条中“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 产”的限定。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第41条所称的“他人损害”中的财产损害,既包括 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也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但我国仍有部分学者不同意 这一理解,比如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米新丽教授就认为,侵权法中该条并没有明确的包含产 品自身损失的赔偿,也看不出是对产品质量法的修订,况且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 还是应该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二、产品自身损失中“自身”的认定对于“自身”的认定,本不应成为一个问题,但随着信息化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无 形的信息数据或者有形的他物可以附着于产品之上,与之紧密的结合,而且有时候其价值更 是高得令人咂舌,比如电脑中的重要研究报告、手机上镶嵌的钻石,尽管笔者支持将产品自 身损失纳入产品责任赔偿范围,但笔者同时还认为有必要设定一定的限制(比如赔偿总额的限制),对于“自身”的认定应该有一个标准。(-)以产品为载体的“信息”信息,指消息、数据中所蕴含的意义,实际上它是物质存在的一种方式、一种形态或一 种运动状态。经济学家界定任何可以被数字化的事物属于信息。具体有三种表现形式,即(1) 文字形态,如以报纸、期刊、专著等出版物为载体记录的资料;(2)声像形态,如以光盘、视 频等为载体直接记录的声音和图像;(3)记忆形态,如在人际交流的过程中产生、传播和被接 收而的、只在人脑中贮存不具有确定的记录载体的资料。信息是客观存在的,但它必须借助 物质载体记载与传递来表现自身,方能为人们所认知。此外,信息往往具有相当高的价值, 一般比其载体的价值要高得多,在当前这个信息化时代,信息还可以交易,因而其还具有商 品性。正是由于信息具有上述结合性、商品性等特征,信息与其他产品的往往存在某种程度的 结合,它由于其他产品的缺陷受损成为必然,而其价值的存在也使其权利人成为受害人,如 存有大量重要短信的手机因手机电池缺陷爆炸、存有高价值研究报告的电脑因硬盘缺陷灭失。(二)添附添附,是指不同的物结合在一起,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如果要恢复 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添附的发生在当前社会几乎是不可避免的,存在 三种方式:混合、附和、加工。添附制度的基本价值本是保存价值、鼓励创造价值,并平衡 所有权取得人与丧失人之间的利益。添附制度本是为了保存价值、鼓励创造价值,平衡当事 双方权益,因为添附的过程中产生了 “新物”,所以产生了 “新物”归属问题。这个“新”字 如何界定?既然是“新物”那肯定是不同于“旧物”,其在认定新物时一般遵循如下标准:动 产之间的添附一般按照价值量发生大幅度变化、功能、属性发生根本转变。笔者认为,这个 标准是较有说服力的.可以参考该标准认定添附发生后的“新物”是否仍属于产品自身。即 添附行为是否确实本质上改变了物的功能、属性、是否大幅度的改变了原物的价值,如答案 为肯定,我们认定其确实产生了新物,如答案为否定,我们认定其未产生新物,则添附进去 的物被视为原产品组成部分。对于改变功能、属性,争议或许不大,对于大幅度改变原物价 值,比如在打火机上请著名雕刻家刻了一副画,笔者以为,此时该画实际上已经使得这个打 火机的功能发生了改变,使其变成了具有收藏性、观赏性的物,而不再是普通的纯粹用于点 火用的打火机。(三)“产品自身”的认定标准产品自身的损失赔偿与产品自身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在法律上的救济往往是不一致的, 不仅体现在救济途径上,也反映在救济的范围上,正如上而所论述的,产品自身损失一般适 用合同救济,而产品自身以外的其他人身财产损失适用侵权救济,同时,侵权的救济范围往 往是补偿性的,鲜有惩罚性,而违约责任往往存在惩罚性,且侵权责任一般无上限,而违约 责任一般都存在一个上限。如果确因产品消费者或权利人的一些事实行为使得产品自身与其 他物发生了紧密结合,这时候到底是将其作为一个整体适用侵权救济或者合同救济呢,还是 分别适用各自的救济?笔者以为,应该按照经济效益原则把握“产品质量、性能、价值与产品销售时没有本质 上的区别”的标准,借鉴添附对于“新物”的认定标准。也即是说,如果消费者或权利人的 事实行为没有同时大幅度地改变产品的质量、性能、价值,附着于产品之上的财产应被认定 为不具有独立性,也即产品还是“那个产品”,产品自身和附着于其上的财产视为一个整体, 应该允许受害人就产品自身损失和附着于产品上的其他财产在一个诉中提出权利诉求,根据 损害发生前该整体的价值赔偿。至于其价值认定,笔者以为应以产品购买时价格10倍为限, 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要平衡产品生产者的权利与可能承担的责任,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平衡产 品生产者与消费者或权利人的责任,毕竟消费者或权利人自身应该对价值过大的附着物本身 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预见可能存在的风险。三、总结产品责任法中排除了产品自身损失的赔偿救济,一般依照违约救济,然而这在实践 中产生了几个问题,一方面当前受损产品的权利人不一定就是原买卖合同的缔结者,且生产 者一般也不与消费者直接缔结合同;另一方面在一个事故中发生多个财产受损,侵权之诉却 与违约之诉不能相容,受害人往往要耗费更多的成本维权。如果对原法律稍作修订,对于因 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失均承担赔偿责任则可以解决上述问题。2010年生效的侵权法本已作 出变动,却因为表词不甚明确,给法律适用带来忧扰。笔者建议,在侵权法司法解释中 明确产品责任的范围包括产品自身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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