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专业 抢夺行为与抢劫行为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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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行为与抢劫行为的界限摘 要:有效界定抢劫罪和抢夺罪,研究两者的区别与联系,具有非常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本文从研究抢劫罪和抢夺罪界定的重要性出发,首先分析了抢劫罪和抢夺罪之间的联系:携带凶器抢夺的准抢劫罪;由先行的抢夺行为转换成的转化型抢劫罪;暴力强度较大的抢夺行为;两罪都是财产犯罪。接着探讨了抢夺罪以及抢劫罪两者之间的不同之处:其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两者的犯罪客体上,其中,抢劫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民的财产权和公民的人身权,而抢夺罪的犯罪客体主要是指的公民的财产权。另外,对于抢夺罪,其主体必须是年满十六周岁以上。最后通过实际的案例对两者进行了有效的界定。关键词:抢劫罪;抢夺罪;界定;联系;暴力前言 抢劫罪和抢夺罪近年来发案率非常高,对社会造成了非常不良的影响,是司法机关重点打击的犯罪方式。而对于抢劫罪和抢夺罪的处罚方式存在不同,所以有效的界定抢劫罪和抢夺罪显得非常重要。但实际上,我国的立法所固有的高度抽象性导致不可能一一对应实践中抢夺犯罪的具体情形,这就为有效的区分和界定抢劫罪和抢夺罪增加了相当大的难度。所以,有效界定抢劫罪和抢夺罪,研究两者的区别与联系,具有非常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由于抢夺行为与抢劫行为在行为的表现方式上具有很大的相似性,而我国的立法又要求立法语言要尽可能的简练,所以立法机关不可能将所有的抢夺行为类型一一罗列出来,这就会导致司法机关在某些具体案件中判断犯罪行为到底是抢夺行为还是抢劫行为存在一定的困难。一、抢劫罪和抢夺罪的概述(1) 抢劫罪的概念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抢劫罪的主体。(2) 抢夺罪的概念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是中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一项罪名,是介于盗窃罪与抢劫罪之间的一种犯罪形态。抢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是构成抢夺罪的重要条件。此外抢夺的情节对定抢夺罪也具有影响。因此,抢夺公私财物数额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构成犯罪。 基于两者的概念我们从中不难看出,抢劫罪和抢夺罪两者之间的最大联系就是它们都是财产犯罪,它们都对于公民的财产权益造成了侵害,对抢夺对象造成一定的心里伤害,我们国家应该对两罪的惩罚力度加大,减少对国民的伤害。两罪的犯罪目的又都是非法的占有他人的财物。另外,抢夺罪和抢劫罪的犯罪对象都是动产。暴力程度的不同是两者之间概念转换的重要标准之一。笔者认为,暴力程度虽是两者之间概念转换的重要标准之一,但更为重要的应当是从使用暴力的目的上来进行区分,有的案件行为人用轻微暴力几次作用于人身,并未使被抢之人有严重伤害,这种行为该如何定性?依照暴力程度较轻而定性为抢夺么?例如在某案件中,案件行为人看到他人手握名贵钱包,想进行抢夺,但是由于钱包所有者已存防备之心,案件行为人首次抢夺并未成功,于是采用恐吓手段并敲打钱包所有者的双手,使受害者被迫放手而抢夺成功的行为,是否应当将该行为定性为抢劫呢?在此案例中,受害者只是双手被击打,并未受到严重伤害,但是行为者使用暴力的目的是使受害者产生畏惧,从而不敢反抗,这种暴力行为对受害者身体并未产生过多伤害,但是对受害者的心理产生一定的伤害,并且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已经不仅仅只是想创造夺走钱包的时机了,这种情况应当定性为抢劫。假设在该案件中,案件行为人看到他人手握名贵钱包,想进行抢夺,但碍于钱包所有者将钱包握的过紧,在不经意间,敲打钱包所有者手部,使钱包掉落,继而案件行为人抢到钱包就走,这种行为下,案件行为人实施暴力的目的只是为了创造夺走钱包的时机,使受害者在受惊之下没有握紧钱包,继而达到抢走钱包的目的,这种行为便只是抢夺的行为。二、抢夺罪和抢劫罪的构成特征(1) 两罪的客观特征 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迫使财产所有人、财产保管人或者其他关系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体现出两个“当场” 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令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 即作为手段行为的暴力行为和作为目的行为的取财行为都是当场实施的。而抢夺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首先,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所谓“公然”, 是指在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在场的情况下,公开、强行将其财物取走,“为当面进行”。其次,公然夺取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行为人夺取的财物数额较小没有达到相应的数额较大标准的,不认定为犯罪。小张是一位女出租车司机,下午将车停在路边准备喝水时,将自己上午拉活的钱包放在了其车的副驾驶座的位置上,小张钱包中有现金 1100 元。在人行道中看见有一个男人向他走来,并走向副驾驶的位置,原本以为这个人是准备乘车,并没有太在意她的钱包,而此时副驾驶车门被打开,突然抢走其钱包,小张反应过来以后,与其争抢,并在抢钱包的过程中,对小张造成手指轻微的受伤。 针对本案件有多种不同的说法,具体的不同观点主要包括以下两点:有人认为是构成抢劫罪,有人认为构成抢夺罪。通过对本案的分析,个人观念还是比较偏向抢劫罪。具体的理由为:第一,罪犯抢钱包之前,小张已经看到了他,对其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防备,但是由于其职业的原因,并未太在意。第二,罪犯侵犯的是财产,并对小张的身体造成了伤害,符合抢劫罪主观的要求。第三,犯罪人为男性,而被害人为女性,属于弱势群体。综上以上三点,个人的观点认为本案为抢劫罪。但假设小张钱包中有1100元现金,以为有乘客来乘车,故而未加防范,在行为人拉开副驾驶车门拿走钱包之后立刻就离开,小张并未追上,使行为人逃逸,这样的情况之下,虽然行为人是公然进行的抢夺行为,但是小张并没有与行为人进行身体接触,也没有受伤,故而该行为属于抢夺行为。假设小张钱包中只有100元,即便行为者将钱包拿走,但不对小张进行人身伤害的话,由于数额较小,也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者被拘禁之后,只是加以管制处以罚金便可。(2) 两罪的客观方面 抢劫罪不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是复杂客体;抢夺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是简单客体。即通过案件中受害者所受的损失是仅仅为财产方面的还是有身体或精神方面的伤害,或是其他相关权利受到损害。例如某案件中,案件行为人将受害者圈进起来,比如反锁于某间屋子中,从而将受害者家里的其他东西抢走,该行为并未使受害者身体受到伤害,但是却限制了受害者的人身自由权,从这个角度来看,客体复杂,案件行为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劫行为。(3) 两罪的主观特征 虽然二者都是一般主体,但在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上,抢劫罪明显宽于抢夺罪。抢劫罪主体包括已满14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通说),而抢夺罪的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这就把已满14 不满16 周岁的人排除在了抢夺罪的主体范围之外。不过笔者认为,该项规定中仍有漏洞,对于那种由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行为,已满14 不满16 周岁的人应当如何定性。假设在某案件中,15岁的小林在公交车上抢夺小张财务,并且抢到之后下车,这当属于抢夺行为,但是由于小林并未满16周岁,所以该案件中并不能定性小林为抢劫罪。接着小张要求司机停车并下车追小林,小张追上小林之后与小林进行了一番争夺,小张受伤,但并不严重,小林逃逸,该种行为当定性为抢劫还是抢夺?笔者认为,假设小林并非故意伤害小张,在争夺中使小张受伤但小张伤并不严重,则可以不将其定性为抢劫,小林并不用负法律责任,但是若小张伤势较重,则小张行为可定性为抢劫,虽未满16周岁,但是也构成犯罪。(4) 两罪的主观方面从犯罪故意角度来讲,抢劫罪的行为人对于非法占有财物是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对于因其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而造成被害人伤害的后果则是一种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伤亡的后果,而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而在抢夺罪中,行为人仅仅基于非法占有目的实施抢夺,其故意的心态只能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丧失财物所有权的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例如争论较多的“飞车抢夺”,“飞车抢夺”应当定性为“抢夺”还是“抢劫”一直饱受争议,该种行为中,行为人对可能造成的后果持间接故意的态度,笔者不能只以此便判定所有的“飞车抢夺”都为“抢劫”,但这种态度是判定某一特定案件是抢夺行为或是抢劫行为重要的依据。通过以上对两罪构成特征的描述,它们即是单一的,又是可以转换的。两者的心态和客体虽然意义不同,但都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都是直接故意犯罪.犯罪主体也基本相同,并都带有一个“抢”字。三、抢劫和抢夺的区别 由于在实际案件中和立法上都存在很多抢夺行为与抢劫行为难以区分的情况,所以我们要想正确的对此类犯罪行为定罪量刑,公正的处罚犯罪嫌疑人,就要正确理解抢夺行为和抢劫行为,在理论上将其做严格的区分,其实二者的区别还是很明显的,主要表现在抢夺行为与抢劫行为的行为表现方式存在区别。(1)暴力程度不同抢夺行为与抢劫行为的暴力程度是区分两者的关键。这在之前介绍强力与暴力的区别时已经提到过,具体而言,抢夺行为中的强力与暴力相比有一大特点就是,强力不具有心理强制性,而暴力则具有心理强制性,因为暴力可以让被害人因害怕有形力或者因害怕行为人的其他行为而产生恐惧心理,使被害人不敢依照其自由的思想意志行动,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就丧失了意志自由。但是这种暴力在实际情况中的判断也还存在一个程度的标准,发生在抢夺行为中的一些不可避免的拉扯、推送、挣脱行为,因为其行为的轻微性,导致这类行为并不具有心理强制性的特点,所以不能算作是暴力,只能将其认定为一种单纯的获取财物的动作。抢夺行为中的暴力最大的效果就是能让行为人将被害人的财物夺过来,而抢劫行为中暴力的效果则不然,此时的暴力主要的效果是对被害人产生胁迫、恐吓,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强制取得被害人的财物,而且这时的暴力在很多情况下,往往会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的结果。行为人采用“暴力”的最终目的都是夺取他人财物,但是在使用“暴力”的过程中,“暴力”对受害者所造成的程度不同,有些只是在抢夺中使受害者遭受轻微损伤,有些则使受害者承受巨大的身体或心理创伤,例如小王看上小赵的戒指,在抢夺过程中,小赵手指被小王折断,并且小王威胁小赵,再进行反抗则对其施加其他伤害,这时候,小王的行为便属于抢劫。(2)暴力威胁的对象不同 抢夺行为与抢劫行为暴力做针对的对象不同,这是在实践中判断行为是属于抢夺行为还是抢劫行为时可操作性最强的一个不同点。抢夺行为中的外力一般是作用于财物而非受害人的人身,所以说抢夺行为中的外力是一种不同于“暴力”的强力,这一点也是抢夺行为与抢劫行为的本质区别。而抢劫行为中的暴力针对的一定是被害人的人身,暴力直接威胁的是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只有这一点符合了,我们才能毫无疑问的将行为认定为抢劫行为而非抢夺行为。(3)行为的突出性 抢夺行为与抢劫行为相比还有一个很大的区别,就是抢夺行为强调一个行为的突然性。行为人是乘被害人无防备或来不及反抗的时候实施行为,以达到夺取被害人财物的目的。但抢劫行为就不具备这一突然性,抢劫行为的存在一个当场性,这个又是抢夺行为所不具备的,成立抢劫行为要求行为人的胁迫或威胁行为具有当场实施的特点,否则也不符合抢劫行为的构成要件。“突然”与“有备”的实行“抢”的行为,也可以很明确的断定一个行为属于“抢夺”还是“抢劫”,在某案件中,小李在饭店吃饭之时,将自己的钱包放在桌子上,小吴趁其不备,“突然”将小李的钱包抢走,并顺手拿走小李钱包旁边的上卫生间的小王的钱包,小王当时并不在场,但是小吴的行为依然使小王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所以该行为可定性为抢夺行为,但是假设小李反应极快,拉住了小吴,并与小吴产生了争夺,最后小李没有拦住小吴,使小吴逃逸,此案例针对小李来说,小吴属于“抢劫”行为,但是针对小王来说,小王当时并不在现场,因而不能算小吴使“抢劫”。(4)对社会造成的危险性 抢夺行为与抢劫行为由于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同,所以刑法对其的打击力度也不同。抢夺行为由于其侵害的法益只包括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包括被害人的人身权,而抢劫行为则同时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被害人的人身权,所以抢劫行为成为了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抢劫行为的发生率也远高于抢夺行为,所以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刑法加大了对抢劫行为的打击力度,在抢劫罪的量刑方面也远远高于对抢夺罪的量刑,并且还规定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抢夺行为可以转化为抢劫行为,立法者希望能通过这样做,能遏制抢劫罪高发的势头。笔者认为,抢夺行为向抢劫行为转化之时,应当忽略所抢“数额”这一规定。四、抢劫和抢夺的共同之处-携带武器 虽然抢夺行为与抢劫行为存在上述差异,但是二者还是具有很多共通之处的,所以在一定情况下,会导致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行为。比如我国立法中明确规定的法律拟制行为,即携带凶器抢夺的按照抢劫行为处理。综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携带凶器抢夺行为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携带凶器未显现 行为人虽然在抢夺时携带了凶器,但在实施抢夺行为过程中并未显露也未使用其携带的凶器,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宜将其转化为抢劫行为处理。理由在于,虽然转化型抢劫罪是从抢夺罪转化而来,但是不管怎样,都应该要符合抢劫行为的本质特征,即行为既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对抢劫行为的规定才能定抢劫罪。但在上述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明显不符合以上要求,若将其定位为抢劫罪,未免有些不公平。比如卖水果的小贩小王看到了小李的钱包极其名贵,一时之间起了歹念,临时抢走了小李的钱包,并与小李产生了摩擦,但是小王并未将其水果刀拿出,所以该案件中,小王的行为属于抢夺行为。(2)携带凶器显现但未使用 行为人在抢夺时携带了凶器,也向被害人显示了,但在实际抢夺过程中却并未使用,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并没有实际使用凶器,但是其向被害人采用明示或暗示的方法展示其凶器的行为,已经给被害人的心理上造成了压力,使其不敢反抗而被迫交出财物,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抢劫行为的规定,即该行为同时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所有权,因此,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如上例子,卖水果的小贩小王看到了小李的钱包极其名贵,一时之间起了歹念,临时抢走了小李的钱包,并与小李产生了摩擦,在摩擦之中,小王抽出了其平常用来切水果的刀子,恐吓小王,虽然只用来恐吓,对小王并未造成身体伤害,但是小王的行为对小李心理上产生伤害,是对小李的一种胁迫,在这种胁迫之下,小李被迫交出其钱包,所以该行为属于抢劫行为。(3)使用携带武器 行为人携带凶器,并且使用了凶器。这种情形下又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行为人以实施抢夺为目的携带了凶器,并且在抢夺过程中运用了凶器,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心理和客观行为都符合我国刑法对抢劫行为的规定,当然可以被认定为抢夺罪。第二,行为人以实施抢夺为目的携带了凶器,但其在抢夺过程中并未使用,抢夺财物后为抵制被害人的反抗等原因才使用了凶器,这种情况应当以抢劫罪定罪。第三,行为人以实施抢夺为目的携带了凶器,并在抢夺过程中为尽快摆脱与被害人的拉扯下使用了凶器,在这种情况下,原抢夺行为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已经转化成了典型的抢劫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依旧如上例子,卖水果的小贩小王看到了小李的钱包极其名贵,一时之间起了歹念,临时抢走了小李的钱包,并与小李产生了摩擦,在摩擦之中,小王抽出了其平常用来切水果的刀子,恐吓小王,小李不屈服,仍然与小王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小王使用水果刀,伤到小李,这种行为已经属明确的抢劫行为。行为人在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情况下,经常会有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的情况发生,这就会导致行为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但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夺行为还不能包容这一伤害结果,如果抢夺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甚至死亡的时候,仍按照抢夺罪来论处又确有不合适的地方,这种情况的出现,立法者不得不制定携带凶器抢夺按抢劫罪论处这样的规定来解决这个问题。此外,还有一个问题也是我们在研究携带凶器抢夺时不得不考虑的问题,那就是数额是否较大对携带凶器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行为的影响。携带凶器抢夺能够转化为抢夺罪是否也要求要达到一定的数额标准呢?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持肯定的态度,另一种与此相反,持否定的态度。对此,笔者支持否定说。刑法之所以用法律拟制的方式将携带凶器抢夺行为认定为转化型的抢劫行为,是因为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高于抢夺行为,它不但侵害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同时对被害人的人身权也造成了侵害,这种侵害的威胁在行为人携带凶器准备实施夺取财物行为时就已经可以确定了,这种危险性并不因为最后行为人抢夺到得财物数额有多少而有所改变,所以,笔者认为,携带凶器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行为,不需考虑抢夺数额的大小。除此之外,还有一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也被作为转化型抢劫行为来处理,即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按照抢劫行为来处理。五、特殊的抢夺行为分析-飞车抢夺在区分抢夺行为与抢劫行为的同时,我们还要注意一种特殊的抢夺行为,即飞车抢夺行为,简单来说,飞车抢夺行为是指行为人驾驶车辆,包括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实施的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又被称为“飞车劫夺”。飞车抢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它不仅直接侵害公民的财产权利,而且还具有高度的人身危险性,经常导致受害人人身伤亡。所以,飞车抢夺行为该如何定性,一直都是刑法理论界、实务部门关注的热点问题。(1) 关于飞车抢夺行为定性的争议。 关于飞车抢夺行为在刑法上的定性问题,理论界现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认为,飞车抢夺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夺行为,并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如果抢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其他犯罪的,则择一重罪处罚或者与抢夺罪实行数罪并罚,该观点可称之为抢夺说。此观点的立足点是认为飞车抢夺行为的暴力针对的是财物,这一点同抢夺行为针对的对象一致,就趁人不备夺取财物这一点来说就应当认定为抢夺罪。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 2002 年 7 月 15 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知,我国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都倾向于采用这种观点。 第二种认为飞车抢夺行为应认定为抢劫行为,该观点可称之为抢劫说。持该说的一部分学者认为行为人利用快速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财物行为,由于该行为十分危险,社会危害性极大,所以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另一部分学者认为这是结果加重型抢劫罪,不管飞车抢夺行为使被害人受到什么程度的伤害,都符合我国刑法第 263 条抢劫罪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性、放任型,客观上采用了危险手段的规定。 第三种认为对于飞车抢夺行为应该区别对待,因此该观点被称为区别对待说。这种观点基本上是坚持抢夺说,但又根据不同情况有所变通。该说认为对于具体问题应该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符合抢夺罪构成要件的应认定为抢夺罪,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的则应认定为抢劫罪,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如抢夺时车辆的速度、被抢者所处的位置、财物与人身的依附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占主导地位的法规是 2005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该意见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者支持的是这种观点。(2)飞车抢夺行为定性之我见 笔者赞同根据不同情况对飞车抢夺行为进行刑法定性的观点。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飞车抢夺的方式可能多种多样,造成的后果也不尽相同,主观恶性也有很大区别,所以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同,简单的将其认定为抢夺罪或者抢劫罪,确实不能全面的处理飞车抢夺犯罪问题。行为人利用高速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由于其行为的特殊性,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的可能性很大,实践中确实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的比例也很高,如果将此种情况一概认定为抢夺犯罪(依法转化为抢劫罪的除外)或否认行为人主观故意犯罪,则不符合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在飞车抢夺的案件中,虽然行为人的行为表面上并没有直接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但是实际上却造成了受害人伤残或死亡的结果,其行为的性质已经发生了质的转变,已经从抢夺行为转化成了抢劫行为,而且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和客观行为也都发生了转变,行为人将其对财物实施的暴力直接转移到了被害人身上,此时的行为已同时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还单纯的将其认定为抢夺行为,就显失公平了。因此,我们在对飞车抢夺行为定性过程中,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和行为要件综合分析。笔者在司法实务的基础上,联系一些学者的观点,总结了飞车抢夺的以下几种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被害人尚不及反抗,抢夺行为也没有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的。这种情况应属于典型的抢夺罪中的抢夺行为,应以抢夺罪处罚。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施强力的目的是为了使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而获取财物,实施强力针对的对象也是财物,其目的并非为了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反抗,其暴力胁迫手段并没有作用于被害人人身,因此,我们应该按照抢夺罪对其从重处罚。 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实施抢夺行为,被害人尚未来得及反抗,抢夺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或轻伤以下伤害的,应当按照抢夺罪从重处罚。 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害人尚未来得及反抗,抢夺行为却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结果的。应按照牵连犯的规则处理,即在过失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抢夺罪中从一重罪处罚。 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遭到被害人反抗,行为人运用机动车的速度带来的巨大力量仍然继续该抢夺行为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这时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超过了我国刑法对抢夺行为的暴力程度的要求,达到了抢劫行为的程度,所有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同时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是典型的当场使用暴力的抢劫行为了,不管该行为实施后,是否抢到财物,也不论该行为是否造成了被害人人身伤亡的结果,都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造成了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结果的,还应按照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的规定进行处罚。结论 总之,通过以上的分析,抢夺罪和抢劫罪可以从多个方面进行界定,但两者区别也存在很大的难点。所以在以后的界定中,应该进一步完善界定抢劫罪与抢夺罪暴力的区分标准。从多个方面对两者进行界定,细致的区分两者的不同。以便在以后的界定中,进行有效的界定,方便以后的工作。参考文献:1程航浅析以暴力手段向非债务人索债的法律适用问题行政事业资产与财务2011(4)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沈言如何区分抢劫罪中的暴力与抢夺罪中的强力人民法院报2007-8-83李筱研诈骗,盗窃还是抢劫浅析一则刑法案例商业文化(学术版)2007(4)4辛科论“推定的抢劫罪”及其废除对新刑法第 267 条第 2 款的质疑政法论丛2000(3)5付雯楠,李天民抢夺转化为抢劫罪若干问题研究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2)6沈言如何区分抢劫罪中的暴力与抢夺罪中的强力人民司法2008(4)7曾粤兴,贾凌劫罪、抢夺罪若干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3(1)8蒲钰浅谈抢劫罪、抢夺罪和盗窃罪的界限法制与经济2006(7)9丁婉娟浅析财产犯罪中暴力行为之区别抢劫中的暴力行为和敲诈勒索中的暴力行为之比较法制与社会2011(5)10岳杨,李和仁,杨兴培,石磊,季刚,李翔,倪爱静,赵月林实施麻醉未果偷走他人财物如何定罪处罚人民检察2009(14)11茹士春论“携带凶器”抢夺行为向抢劫罪转化的条件及其司法认定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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