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标识中配料与产地标注问题的意见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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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司(局)函质检法函2008105号关于食品标识中配料和产地标注问题的意见的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进一步统一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适用,现就食品标识中配料和产地标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食品配料的标注 1.对于复合配料,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标注要求,在配料清单中与其它配料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 2.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包括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的除食品添加剂外的其他配料中所含有的食品添加剂。 3.使用所谓“复合添加剂”的,应当在食品添加剂项下将其每种复合成分与其它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并进行标注。 4.营养强化剂、食品用香料、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可以不在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而在配料清单中标注。加工助剂可以不在配料清单中标注。 二、关于食品产地的标注 1.食品产地无论是否与生产者地址一致,均为必须标注的标识项目;其内容和形式应当真实、明确、清晰、易于识读,标注方法可由生产者灵活采用。 2.食品产地按照规定标注的地市级地域中的“市”,是指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等副省级城市、地级城市。关于食品标识中配料和产地标注问题的意见的函答: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食品产地,是指食品的最终制作地或加工地。食品制作完成后,又在异地进行分装、包装等辅助性加工的,其食品的产地不变。食品产地无论是否与生产者地址一致,均为必须标注的标识项目;其内容和形式应当真实、明确、清晰、易于识读,标注方法可由生产者灵活采用。答: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七条要求标注食品的产地,不是原产地。食品的产地一般是指食品的最终制作地或加工地。生产加工食品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应当按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有关规定标注其产地。问:总局第102号令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七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请问质检局的领导,作为分装企业,食品产地是原料的生产产地还是分装企业自己的分装产地(分装企业已经获得自己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地是否一定要标注所在省份;第八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我公司营业执照的注册地址没有标注所在省份,食品标识的生产者地址是否要加上所在的省份。请质监局的领导尽快给予答复?答: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食品产地,是指食品的最终制作地或加工地。食品的产地不同于食品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其标注的地域,也是行政区域的概念,而不是具体地址。答: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的规定,总公司研发子公司生产可只标子公司的名称和地址。总公司有多家分公司(子公司),可在标识中全部列出,并以代码或字符等方式注明实际生产的分公司(子公司)名称和地址,这种标注是可行的。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及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中建立食品添加剂项,且在该项下一并标注所使用的各种食品添加剂具体名称(或者种类名称、代码)。确定配料清单中食品添加剂项的标注顺序,应当以加入的各种食品添加剂的总量为计。详细内容请见关于食品标识中产地和添加剂标注问题的意见的函(质检法函200875号)。问:您好:新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比以前更加规范了,保证了消费者的利益,我们很赞同,在实际标签切换过程中我们遇到了如下问题,恳请总局及时答复,谢谢!1、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中包含“保健食品”的标签吗?2、关于胶囊和片剂产品中的配料该如何标示,因为胶囊的内容物和胶囊壳中都含有添加剂,例如,我公司的某胶囊产品的配料根据新规定是否应该标示为(1)“配料:A,B,C;食品添加剂:维生素C,二氧化硅,明胶,二氧化钛,胭脂红,靛蓝”,还是(2)“配料:A,B,C;食品添加剂:维生素C,二氧化硅;胶囊(明胶,二氧化钛,胭脂红,靛蓝)”或者(3)“配料:A,B,C,明胶;食品添加剂:维生素C,二氧化硅,胶囊(二氧化钛,胭脂红,靛蓝)”,其中,明胶,二氧化钛,胭脂红和靛蓝是胶囊中的成分;我们担心如果以第(1)种方式标示,有可能使消费者误以为我们在产品成分中添加了很多色素,其实是胶囊壳上的色素,因此,能否按照后2种方式将胶囊的成分单独标示或者将胶囊就当作食品添加剂,列入食品添加剂项下。3、我公司地址在天津市武清区,按照规定产地应该标示到地级市,那么天津是直辖市,我们公司生产的产品应该标示产地为“天津市”还是“天津市武清区”?谢谢!答:张亮,您好!.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在食品生产中直接使用食品等添加的,应按规定进行标注。根根据GB7718的规定,可食用的包装物应在配料清单中标示原始配料。如可食用的胶囊。企业可采用、两种方式进行标注。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当食品的生产地为直辖市时,食品产地应标注为市区。问:您好: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关于此条,我司部分产品(茶叶)是多个产地拼配而成的产品,对于此类产品如何标注产地?是采用以主材料为产地标注还是以全部原料产地标注?请您能尽快回复,谢谢!答:叶忠,你好!由多个产地拼配而成的茶叶产品,标注主材料的产地即可。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生产监管司: 您好!本企业在学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时遇到如下几个疑问,烦请明确指示:1.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中第七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请问如下标识符合要求吗?若不符合,该如何标识? 制造商: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建设路16号2.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代码。请问如下标识符合要求吗?若不符合,该如何标识? 【配料表】小麦粉、食用盐、谷氨酸钠、呈味核苷酸二钠、三氯蔗糖、苯甲酸钠。答:李小姐,你好!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食品标识应当一并标注食品产地以及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中建立食品添加剂项,并按照有关要求在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产品使用的添加剂具体名称(或者种类名称、代码)。按照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标识如,配料:*,*,*,食品添加剂:*,*,*。问:各位领导和专家你们好,我是一家食品生产企业的技术人员。关于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02号)中第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下面有两段补充,其中“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好多同行对于该句中“项下”理解别一样,一种意见和GB7718要求一样,一种意见是要求企业在标注配料时添加剂应当单独设项,如,配料:*,*,*,*,食品添加剂添加剂:*,*,*。如果是第二种意见,那我们中国的食品标签将出现大范围的修改,望领导尽快给予答复为盼。答:刘朋兵,你好!第二种意见是对的,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中建立食品添加剂项,并按照有关要求在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产品使用的添加剂具体名称(或者种类名称、代码)。问:根据总局第102号令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质检法函75号的规定,添加剂应该全部归于添加剂项下标识。问题1,这条规定于国标7718和13432里的相关规定矛盾,目前还没有条文修改或废除这两个国标。请问,我们应该遵照哪个法规,国标还是总局规定?问题2,如果添加剂要单独立项,那么对于在国标7718里5.1.2.1.3款提到的复合配料,即一个配料本身含有添加剂,该如何标识?是否是按7718的规定,复合配料里的成分应标识在复合配料名称后的括号里而不用单独立项?答:李蒙,您好!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只取代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而不取代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因此企业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都要执行。复合配料的标识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5.1.2.1.3中规定执行。问:我公司生产食用玉米淀粉,产品只有玉米淀粉一种成分,还需要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吗?另外,食品生产企业的地址跟食品的产地是一样的,还需要分别标注吗?答:陈先生,你好!根据相关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清单,单一配料除外。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食品标识应当一并标注食品产地以及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问:总局第102号令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七条(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请问质检局的领导,“分装”字样如何标注为佳。答:郝藏焕,你好!企业可跟据自己产品标签的具体情况进行标注。问:请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章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我们是做饮水机上的桶装水的企业,产品标识全在桶口的收缩膜上,在放上饮水机后,产品标识就剥离了,这样是否违反该条款?(在没有开封使用的时候,标识是和食品不分离的)答:刘俊伟,您好!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应理解为是在没有开封使用(食用)的时候。但将全部标识信息都标注在收缩膜上是否合适请予考虑。问:您好,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适用于保健品吗?保健品是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其中标签也是按照药监局的格式来标示的,而且在“GB16740 保健食品通用标准”中有对标签进行规定。那么,现在,我们是否也要按照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修改标签? 9月1号就要执行了,且判回复!答:张亮,关于“保健品”请咨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公告2008年第78号2008年第78号关于实施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公告为规范食品标识标注,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国家质检总局于2007年8月27日发布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将于2008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广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积极深入地学习和掌握规定内容,规范食品标识标注,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该规定的贯彻实施。鉴于部分食品生产企业目前仍有一定数量的食品包装库存,为节约资源,避免和减少浪费,在2008年12月1日前,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可以继续使用原有包装标识。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2008年12月1日起,对此后生产加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要求的,依法予以查处;对于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期间生产加工的食品,不得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进行查处。二八年七月四日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102号令 第102号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局 长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 “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分装进口食品的,应当同时标注进口食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以及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第九条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食品的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标注食品的特定贮藏条件。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第十条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第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第十四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十六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第十八条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第十九条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第二十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未附加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其标识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三十三条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四条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第三十八条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章 附 则第四十条进出口食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9 / 9文档可自由编辑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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