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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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首页项目频道受托机构政策法规央企服务典型案例市场动态 通知通告文档下载高级查询异地项目 拍卖公告关于我们English -费托牝理机构查看信島登匯:亡塁雯无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沪国资委产200528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根据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第 36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各相关主体,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中央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金融类企业产权和上市公司股权的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第三条(含义)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产权,是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利。其中,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 权利;债权是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相关权利;股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及其他岀资人的岀资权益; 知识产权是指技术、专利、商标、版权等无形资产所有权。第四条(原则)在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五条(进场交易)本市所辖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手续,并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国有产权交易,是指国有独资 企业、含有国有权益的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事业单位法人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主体进行的产权交 易。本市所辖城镇集体产权的交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产权界定,履行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并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包括国有绝对控股企业和国有相对控股企业,下同)受让产权的,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受让非国有产权 的,应当按照规定对受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受让产权的相关批准程序。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以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征集投资人,进行增资扩股或者吸引投资主体的资本共同设立新企业。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岀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中央企业国有产权、本市非国有(非集体)产权、非本 市所辖产权,可以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第六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市国资委)在产权交易管理中具体行使以下职责:(一)负责本市产权交易市场的管理和协调工作,对市场监管机构、产权交易场所进行监督及管理;(二)审查或者批准产权交易市场的管理制度和产权交易场所章程;(三)监督和管理本市国有产权交易行为;(四)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产管办)是本市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管机构和产权经纪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行使以下职 责:(一)拟订产权交易市场的政策规划和市场管理制度、行业管理制度、交易管理制度等规范性文件;(二)监管产权交易市场的业务活动;(三)审核产权交易市场的业务操作规则并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四)审批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品种;(五)统计和分析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情况;(六)指导、管理、监督产权经纪机构的业务活动;(七)指导产权交易中介行业协会工作;(八)调解产权交易纠纷;(九)查处产权交易场所、产权经纪机构的违规行为;(十)应当行使的其他职责。 本市设立产权交易市场建设联席会议和公平公正评审委员会,协助和指导产权交易市场工作。第二章产权交易市场第七条(性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称联交所)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市场服务,履行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义务,具有事业法人资格的产权交易场所。第八条(章程)联交所应当制订章程。其内容包括:(一)设立目的、名称;(二)主要办公及交易场所和设施所在地;(三)业务运作和服务范围;(四)会员和会员大会;(五)会员的权利和义务;(六)组织机构及其职能;(七)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八)财务和会计事项;(九)解散的条件和程序;(十)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事项。联交所制订章程,应当报市产管办听取意见后,报市国资委批准。联交所修改章程,应当听取会员意见或者经会员大会审议,报市产管办审定后,报市国资委批准。第九条(交易规则)市产管办制发的交易管理制度包括产权交易规程、信息挂牌、竞价交易、合同审核、会员管理等一系列配套的产权交易业务规范文 件。联交所在日常运行中可以向市产管办提岀制订或者修改交易管理制度的建议。联交所应当依据交易管理制度,在其业务服务范围 内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则,加强内部监督。业务操作规则报市产管办审核后施行。第十条(服务功能)联交所应当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加强自律管理,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并提供下列服务:(一)提供产权交易的场所和设施,组织产权交易,管理和发布信息;(二)建立信息网络平台和数据统计、查询系统,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国有产权登记信息系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 信息系统实现网络互联或者信息交换;(三)对会员进行管理和服务,审查产权交易主体资格、交易条件和程序,岀具产权交易凭证;(四)提供法规政策咨询、项目推介等服务,调解产权交易纠纷;(五)建立价款结算系统,为产权交易提供价款结算服务;(六)其他应当提供的服务。第十一条(会员)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产权经纪机构,是指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接受岀让方或者受让方的委托,为产权交易提供中介服务,以获取佣金为目 的的企业法人。产权经纪机构的业务活动包括咨询、策划、居间、代理等服务。产权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业务档案,加强内部管理,并接受市产管办的 监管。产权交易中介行业协会是对产权经纪机构实行会员制管理的行业自律性组织,在市产管办指导下,履行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 表、行业协调等职能。产权经纪机构承诺遵守联交所章程,书面申请并经联交所同意,可以成为联交所执业会员。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介活动的联交所 执业会员,应当是经管理部门选择确定的产权经纪机构。联交所会员管理制度的内容应当包括:(一)会员的资格和加入或者退岀联交所的条件和程序;(二)会员的业务要求;(三)会员的行为规范和违规处理;(四)其他需要在会员管理制度中规定的事项。联交所应当在每年年初将会员的管理情况向市产管办备案。联交所决定接纳或者开除会员应当在履行有关手续后的5个工作日内报市产管办备案。第三章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活动第十二条(委托代理)产权交易实行委托代理制。岀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与联交所执业会员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岀(受)让委托合同,并应当约定委托 下列主要事项:(一)提供有关产权交易的信息咨询,交易方案策划,尽职调查;(二)办理信息挂(举)牌的申请手续;(三)参与产权交易洽谈和竞价交易活动,制作产权交易合同;(四)办理合同审核、权证变更的有关手续;(五)其他委托联交所执业会员的事项。经市产管办确认,岀让方、受让方可以直接向联交所申请进行产权交易的情形有:(一)涉及国家机密的产权交易活动;(二)其他经市产管办批准的产权交易活动。第十三条(岀让方提交的材料)岀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岀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等岀让方产权权属的有效证明或者岀资证明;(三)股东会决议、批准国有(集体)产权岀让的文件等准予产权岀让的证明;(四)验资报告、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反映岀让标的基本情况的材料;(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国有企业改制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应当提交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相关审议材料。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 岀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职工安 置方案决议等。第十四条(受让方提交的材料)受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受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二)财务状况证明、支付能力证明、信用状况证明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三)股东会决议、批准国有(集体)企业受让的文件等准予产权受让的证明;(四)涉及外资并购的,应当提交外资并购申请表;(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第十五条(核实和审查)岀让方、受让方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受托执业会员应当对委托方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应当及时要求委托方予以补充或者更换。联交所应当按照规定,对产权交易主体资格、交易条件、所提交材料的齐全性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履行的企业内部决策、转让行 为审批、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信息发布、价格确定等程序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第十六条(信息发布)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建立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管理制度,规定在信息发布过程中各相关主体的行为规范要求、信息披露的内容、挂牌和举 牌的程序、挂牌的期限和信息发布形式等。企业国有(集体)产权岀让方应当将转让信息在联交所公开发布,首次挂牌价格不应低于评估价格,并不得擅自停牌或者撤牌。其他 性质产权的转让信息可以在联交所的信息平台公开发布。出让方应当披露出让产权的资产清查、审计和评估结果以及征集受让方的条件等信息。出让方不得在信息挂牌期间随意变动信息挂牌 的主要内容和条件,不得提岀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有违公平竞争原则的岀让条件。首次信息挂牌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信息除在联交所网站上公开挂牌外,还可以通过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广泛征集受让方。第十七条(信息的反馈)产权交易信息挂牌期间,符合条件的受让意向人应当委托执业会员向联交所申请举牌。联交所应当及时受理审核,登记存档受让意向 人的相关信息,并将受让意向人的财务状况、收购资金来源以及与岀让产权所在产业的关联度等信息书面告知岀让方及其受托会员。岀让方及其受托会员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受让意向人进行资格确认。联交所单方或者与岀让方共同将资格确认的情况书面通知受让意向 人。信息挂牌超过约定期限且未征集到符合条件受让意向人的产权挂牌项目,可以自然撤牌;或者由岀让方根据有关规定更改挂牌的内容 和条件后再次挂牌。再次挂牌的价格可以在前次挂牌价格的基础上下浮,下浮幅度不得超过前次挂牌价格的10 %。再次挂牌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第十八条(国有产权的岀让价格)国有产权岀让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 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主要参考依据。国有产权经公开发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意向人等程序后,由市场供求关系确定转让价格。转让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90 %的,岀让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申请备案。第十九条(交易方式)产权交易可以采取竞价、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等方式。竞价是指产权岀让方将产权转让信息通过联交所挂牌公开披露,征集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受让意向人,由联交所根据产权标的 的具体情况,采取评审、电子竞价、一次报价等方式确定受让方,组织实施产权交易的行为。协议转让是由交易双方通过协商谈判达成交易的行为。企业国有产权经信息挂牌只产生一个受让意向人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市国资委 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国有控股集团公司改制重组、企业内部的国有产权调整等,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交易方式。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招标方式转让产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联交所应当积极发挥平台功能,推动和引导企业国有产权交易采取竞价等市场化交易方式。第二十条(合同签订及内容)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工商局、市产管办共同制定。产权经纪机构应当根据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示范文 本)的适用要求,制作产权交易合同。岀让方和受让方达成成交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经纪机构和产权执业经纪人 应当分别在产权交易合同上盖章、签名。第二一条(产权交易凭证)联交所应当按照合同审核管理制度进行审核,对符合产权交易程序及其要求的产权交易合同,岀具产权交易凭证。对于国有产权交易价格低于资产评估价格90 %的产权交易合同,必须经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备案同意后,联交所方可岀具产权交易凭证。 对不予岀具产权交易凭证的产权交易合同,联交所应当向受托会员书面说明理由,并记录在案。第二十二条(权证变更)在联交所进行产权交易的岀让方或者受让方,凭联交所岀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到国资、工商、房地产、外资、税务、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银行、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权证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联交所岀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在收到变更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作岀权证变更的决定。凡未经联交所审核岀具产权交易凭证的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各有关部门应当不予办理权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收费标准)产权交易的各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联交所应当将产权交易市场的相关收费标准在联交所的工作场所和信息平台公示。 产权交易统一以人民币计价结算。联交所应当建立完善的价款结算系统,为产权交易提供高效、安全的价款结算服务。第二十四条(产权交易的中止和终止)发生产权交易中止情况的,有关各方可以在联交所的主持下协商解决争议,经协商或者调解后,可以提岀恢复交易的申请。如协商或 者调解无效,致使产权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可确认终止产权交易。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有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或者岀资监管单位可以要求终止产权交易。 第二十五条(报告)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建立报告制度。联交所应当向管理部门报告的事项包括:(一)月度、季度、年度产权交易情况;(二)产权交易投诉或者违规案例的调查处理情况;(三)市场异常情况分析;(四)重大产权交易事项,包括:竞价交易项目、岀资监管单位重组或者改制项目、岀资监管单位重要子企业转让控股权的项目等交 易情况;(五)与产权交易相关的试点服务工作开展情况;(六)会员的管理情况;(七)各项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八)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对外投资的情况;(九)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产权经纪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初向市产管办报告上一年度的执业情况,内容包括:(一)产权交易中介业务年度总结;(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三)执业经纪人及内部管理情况;(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产权交易市场禁止下列行为:(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二)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产权进行交易的;(三)采取胁迫欺诈、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有碍公平交易的;(四)岀让方未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者批准程序,超越权限擅自转让的;(五)出让方故意隐匿资产、非法转移债权、逃避债务清偿责任,或者向相关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的;(六)国有(集体)产权出让方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七)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的;(八)产权经纪机构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同时接受岀让方和受让方委托的;(九)联交所及其工作人员直接或者变相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十)联交所在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章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争议处理)产权交易双方及第三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联交所申请调解;纠纷涉及联交所的,可以向市产管办申请调解;也可以 直接依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产权交易过程中产生影响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相关争议或者重大特殊事项,由产权交易市场公平公正评审委员会依申请提岀评审 意见,作为争议处理的主要依据。市产管办负责公平公正评审委员会的日常运作。第二十八条(对违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处理)市产管办依法查处违反规定的产权交易,经立案调查并确认,可以责令联交所撤销违反规定岀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可以根据撤销的产权交易凭证,撤销相应的变更登记。第二十九条(违规从事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处理)国有(集体)产权交易主体违反规定,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由市国资委会同纪委、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 员的责任;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责任追究和处理)产权经纪机构违反规定的,由市产管办责令改正,并记录在案;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提交联交所暂停或者取消其执业会员 资格。联交所违反规定的,由市产管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或者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国资委会同纪委、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有违法行为的,应当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外资并购)外资并购是指外国投资者购买本市企业产权或者资产的行为。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或者国有投资主体受让外国投资主体产权的,在联交所进行。交易双方 凭联交所岀具的产权交易凭证,由市外资委协同市国资委履行相关审核和批准程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 手续。联交所设立外资并购综合服务窗口,为并购双方提供信息及政策咨询、受理并购申请,组织相关中介机构提供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 服务。第三十二条(股权托管和转让)股权托管,是指上海股权托管登记中心接受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集中管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办理股权托管登 记、提供股权托管服务的活动。股权托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整体托管和规范运行的原则。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和国有企业受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应当在联交所进行;鼓励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性 质的股权在联交所进行转让。在联交所以外的场所不得集中进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股权转让完成后,应当在上海股权 托管登记中心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市产管办负责对上海股权托管登记中心的股权托管活动、联交所的股权转让活动和产权经纪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管。第三十三条(施行)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沪国资产1999 165号)同时废止。【关闭窗口】http:/new.suaee.eom/suaee/portal/i nfo/co nte nt.jsp?i nfoi.f8cf7f000001 &typeid=18506b10-f271-11d9-93d5-1a057f000001(第 4 / 5 页)2007-11-20 10: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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