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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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一切商品,不论其来地、目的地或预定用途,但国防用途的军事装备不在此限。第三条作出决定的程序一项公会协议所包含的作出决定的程序,应以全体正式会员公司一律平等的原则为基础;这些程序应保证表决规则不致妨碍公会的正常工作和航运服务,并应规定将以一致赞同作出决定的事项。但是,没有经过两国的国家航运公司同意,不能对公会协议中规定的有关这两国间贸易方面的问题作出决定。第四条制裁除公会协议退会期限另有规定外,身为公会会员的航运公司有权在遵守公摊方案及或货载份额计算中关于退会规定的条件下,提出为期三个月的通知后,解除公会协议条款的约束而不受处罚,但应履行其公会会员义务至解除约束之日为止。会员如有不遵守公会协议条款的重大情事,公会可以在按照公会协议的规定给予通知后,中断或开除其会籍。开除或中断会籍,必须在书面提出有关理由并按照第六章规定解决争议之后,方能生效。有关航运公司退会或被开除会籍时,应付清其至退会或被开除会籍之日为止公会尚未清偿的债务的应摊份额。航运公司在退会、中断会籍或开除会籍时,并不解除其本身根据公会协议所应负的债务,或其对托运人的任何责任。第五条自我管制公会应拟订并不断刷新一份尽可能详尽的说明性明细单,载列被视为不当的行为及(或)违反公会协议的行为,还应设立有效的自我管制机构来处理这些行为,并就下列各点作出具体规定:()对这些不当行为或违反协议行为订定的处罚或处罚的范围,应与其情节的严重程度相当;()应公会或任何其他有关方面的要求对于就不当行为或违反公会协议行为的申诉作出的裁决及(或)决定,由与任何会员航运式司或其所属机构无关的个人或团体,进行检查及公平的审查;()在接到要求时,在不暴露有关当事方面的基础上,向公会承运其货载的国家以及其航运公司为公会会员的国家的有关当局报告对于不当行为及(或)违反公会协议行为的申诉所采取的行动。航运公司和公会为打击不当行为和违反公会协议行为所作的努力,有权获得托运人和托运人组织的充分合作。第六条公会协议所有公会协议,以及公摊、靠港和航次权利的协议和修正,或其他直接有关并影响这种协议的文件,都应在接到请求时,提供给其货载由公会承运的国家及其航运公司为公会会员的国家的有关当局。第三章与托运人的关系第七条忠诚信约身为公会会员的航运公司有权与托运人订立并维持忠诚信约,其形式和内容由公会与托运人组织或托运人代表协商议定。此种信约应提供保障,明确规定托运人和公会会员的权利。这种信约应以契约制度或任何其他合法制度为基础。不论签订何种忠诚信约,适用于忠诚托运人的运费率,应规定在适用于其他托运人运费率的一定百分比之内。如两种费率之间的差数变动提高了对忠诚托运人的费率,则该差数变动只能在向该托运人提出为期天的通知后才能实行,或依照区域的惯例及(或)协议实行。因运费率差数的变动而引起的争议,应按忠诚信约的规定予以解决。忠诚信约应提供保障,依下列条文明确规定托运人和身为公会会员的航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托运人应对根据有关卖货契约条件由其掌握或由其分支公司或子公司或运输代理人掌握运输的货物承担责任,但托运人不得用规避、隐瞒或中间人的手法,企图违反忠诚信约,转移货物。()如订有忠诚契约,契约内应明确规定赔偿金或违约金及(或)罚金的范围。但公会会员公司得决定征收较低额的违约金或放弃征收违约金。在任何情况下,托运人根据契约应付违约金的数目,不应超过对有关货物根据契约内规定费率计算的运费额。()托运人在履行公会在忠诚信约中规定的条件后,应有权完全恢复忠诚地位。()忠诚信约应载明。明白规定不在忠诚信约范围以内的货物清单,其中可以包括不加标志或不计件数而交运的大宗散装货物;一项定义,说明在何种情况下,以上以外的货物将被认为不在忠诚信约范围之内;因忠诚信约而发生的争议的解决方法;经托运人或公会请求,在提出书面规定的期限后,不受处罚而终止忠诚信约的条款;给予特免的条件。如公会和托运人组织、托运人代表及(或)托运人对一项拟议的忠诚信约的形式或内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按照本守则所定适当程序将争议提付解决。第八条特免公会应在忠诚信约的条款中规定,托运人请求特免时,应予迅速审查并作出决定;如留压特免,应在对方请求时以书面说明理由。如公会未在忠诚信约规定期间内确认,将为托运人的货物提供充分的舱位一事也在忠诚信约中有所规定,托运人有权以任何船舶载运该项货物,而不受处罚。对于需有最低货载限额才予弯靠的港口,如托运人虽已及时发出通知,而航运公司未来装货,或航运公司未于议定期间内答复,则托运人自然有权以任何可用船舶载运其货物,而不影响其忠诚地位。第九条费率表及有关条件和(或)规章的获得费率表、有关条件、规定及其任何补充规定,遇有请求时应以合理价格售给托运人、托运人组织和其他有关当事方面,并应在航运公司及其代理人的办事处置备,以供查阅。它们应载明与适用费率及运送货物有关的所有条件。第十条年度报告公会应就其活动向托运人组织或托运人代表提出年度报告,旨在提供他们所关心的一般报导,包括下列有关资料:同托运人和托运人组织进行的协商;对申诉采取的行动;会员的变动,以及航线、费率及运输条件的重大变动。遇有请求时,公会应向公会经营其货运的各国有关当局提送此项年度报告。第十一条协商机构在公会与托运人组织、托运人代表以及(可行时)托运人之间,应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协商,有关当局愿意时,上述各方可由它为此目的而指定。此种协商应根据上述任何一方的请求随时举行。有关当局如提出请求,应有权充分参加此种协商,但他们的参加并不意味着具有作出决定的作用。下列问题可以作为协商的主题:()一般费率条件及有关规定的更动;()费率的一般水平及主要货物费率的更动;()促进贸易性运费率及(或)特别运费率;()收取附加费和有关的更动;()订立忠诚信约,或变动其形式和一般条件;()港口运费率分类的更动;()托运人提供有关预期货物的数量及性质的必要资料的程序;()托运货物的提交,及有关通知备货情况的要求。下列问题,在属于公会活动范围的程度内,也得作为协商的主题:()实行货物检验;()服务方式的更动;()采用新的货运技术,特别是成组运输(随之引起常规服务的减少或直接服务的消失)的影响;()航运服务的适应情况和质量,包括公摊、靠港或航次办法对航运服务的能否获得及对以何种运费率提供航运服务的影响;公会班轮营运区域及班次的更动;除本守则中另有规定外,协商应在作出最后决定以前举行。如欲对第十一条第和款所述问题作出决定,应事先发出通知。如不可能,则可在举行协商以前先作出紧急决定。协商不得无故拖延,无论如何应在公会协商中规定的最长期限内开始;公会协议中如无此规定,则应于收到协商提议后日内开始,但本守则中对期限另有规定时不在此限。进行协商时,有关各方应尽力供给有关情报,及时讨论并澄清问题,以寻求有关问题的解决。有关各方应考虑彼此的意见和问题,力争达成符合其商业利益的协议。第四章运费率第十二条决定运费率的标准在本守则所述所有情况下,对费率政策的问题作出决定时,除另在规定外,应考虑下列各项:()运费率应当在商业上可行的范围内尽量确定在最低水平上,同时应当使船东能有合理的盈利;()班轮公会的营运成本,原则上应以船舶的往返航程估算,去程和回程视为一个航程。在适用时,去程和回程应分别估算。除其他因素外,运费率应考虑到货物的性质、货物体积与重量的相互关系,以及货物的价值;()在确定特定货物的促进贸易性运费率及(或)特别运费率时,应考虑到在公会承运其货载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和内陆国家内这些货物的贸易情况。第十三条公会运价表和运费率的分类公会费率对相同情况的托运人不得有不公平的不同待遇。身为公会会员的航运公司应严格遵守公会运价表及其他公布的当时有效文件中所订的费率、规则和条款,以及本守则所容许的任何特别安排。公会运价表的制订应简单明了,分类等级应尽量少,并应根据货运的具体条件规定每一商品的运费率,及每一类别等级的运算;为了便于进行统计编纂和分析,应于可行时按照“国际贸易标准分类”或“布鲁塞尔税则名目”,或可能为国际间采用的任何其他税则名目,在运价表上标明该项目的相应适当号码;在可行范围内,运价表上商品的分类应同托运人组织及其他有关的国家和国际组织合作编定。第十四条运费率的全面提高公会应将其实行全面提高运费率的意图至少于日前或依照区域惯例及(或)协议通知托运人组织或托运人代表及(或)托运人,并于有此要求时通知公会经营其货运的各国有关当局,通知内应指明提高的幅度、实行的日期,以及提高运费率的理由。如果本守则为此目的规定的任何当事方面,在接到通知后一个议定时期内提出要求,便应根据本守则的有关条款,在不超过日的规定时期内或者有关各方事先商定的时期内开始协商;协商的内容应是拟行提高运费的根据和数额,以及开始实行的日期。公会为促进协商,可以,而在本守则规定有权参加关于运费率全面提高的协商任何当事一方提出请求时,应于可行时在协商之前的合理时间,向参加的当事各方提交一份由著名的独立会计师提出的报告,内中载有公会认为需要提高运费的有关费用和收入的全面分析以供提高要求的当事一方接受它作为协商的基础之一。如果协商结果取得协议,运费率的提高,除非有关当事各方商定更迟的日期,应从依照第十四条第款发出的通知中指明的日期开始生效。如在依照第十四条第款发出通知后天内未能取得协议,在遵照本守则规定程序情形下,应按第六章,将问题立刻提交国际强制调解。调解人作出的建议,如经有关当事各方接受,应对它们具有拘束力,并应于调解人建议内规定的日期起生效执行,惟须遵守第十四条第款各项规定。在遵照第十四条第款规定的条件下,公会得在调解人作出建议之前实行全面提高运费率。调解人在作出建议时应考虑到上述公会提高运费率的幅度,和已经实行的时期。倘班轮公会拒绝调解人的建议,托运人及(或)托运人组织在作出适当的通知后,应有权认为他们不受同该公会缔结的、可能不许他们使用非公会航运公司的任何协议或其他契约的拘束。倘订有忠诚信约,托运人及(或)托运人组织应于天的期限内发出通知,声明他们认为他们不再受该信约的拘束,该通知应自其中所述日期开始适用,并应为此目的在忠诚信约内规定不少于天且不多于天的期限。应该付给托运人的、由公会保留的未还退款,不得因为托运人按照第十四条第款采取的行动而被公会扣留或没收。如身为公会会员的航运公司在某一航线上承运的某一国家的货物,主要是一种或几种基本商品,则对一种或一种以上商品的运费提高,应即视为运费率的全面提高,并应适用本守则各项有关规定。公会制定根据本守则生效的运费率的任何全面提高时,应订明最低限度的适用期间关于附加费的规定,和关于因外汇率波动而导致的运费率调整的规定。运费率全面提高的适用期间,应该是依照第十五条第款进行协商时考虑的问题,但除非有关各方于协商时另有协议外,一次运费率全面提高的生效之日,与依照第十四条第款就下一次运费率的全面提高发出通知之日,两者之间的间隔期间最短不得少于个月。第十五条促进贸易性运费率公会应规定非传统出口商品的促进贸易性运费率。有关的托运人、托运人组织或托运人代表应向公会提出一切必要的、合理的资料,以证明促进贸易性运费率的需要。应当制定特别程序,规定应在收到这种资料之日起天内对促进贸易性运费的申请作出决定,有关各方面另有协议者不在此限。这种程序,同对其他商品考虑能否减少运费率或免除其运费率提高的一般程序,二者之间应加以明确区分。公会应向承运其货载各国的托运人及(或)托运人组织提供共同促进贸易性运费率申请的审议程序有关的资料,并在请求时提供各该国政府及(或)其他有关当局。促进贸易性运费率的订定,除有关双方另有协议外,通常应以个月为期。在期满之前,应根据有关托运人及(或)托运人组织的请求,对促进贸易性运费率作出审查,审查时应由托运人及(或)托运人组织根据公会的请求证明确有理由必须在头一个期间过后继续使用该运费率。公会审查促进贸易性运费率的申请时可以考虑到:虽然这项为非传统产品而要求的运费率应该促进该产品的出口,但对公会经营其货运的另一国家的相似产品的出口,不致在竞争上造成重大的不利情况。按本守则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收取附加费或采用货币调整率时,促进贸易性运费率不排除在外。在公会营运航线上有关港口弯靠的每个公会会员航运公司,应当接受而不得无理拒绝经公会规定促进贸易性运费率的货载的公平份额。第十六条附加费公会因费用的突然增加或异常增加或收益减少来收取的附加费,应视为临时性质。上述附加费应随着所面临局势或条件的改善而减少,并应在促使其收取此项费用的局势或条件不复存在时立即撤销,但应遵守第十六条第款的规定。在开始征收附加费时即应指出这点,并应尽可能对足以导致附加费提高、减少或撤销的局势或条件变化加以说明。对运往某一港口或由某一港口运出的货物所征收的附加费,也应视为临时性的,应随着该港情况的改变同样予以增减或取消,但应遵守第十六条第款的规定。不论全面地或仅对某一港口收取附加费,均应事先发出通知,并根据要求由有关公会同直接受附加费影响且经本守则中规定有权参加协商的其他当事各方,按照本守则的程序进行协商,但由于当时局势必须立即征收附加费,不在此限。在事先未经协商即行收取附加费的情况下,应根据要求于开始收取后尽早进行协商。协商之前,公会应提出其认为应该收取附加费的资料。除各方另有协议外,如第十六条所述有关各方之间,于收到依照该条第款规定发出的通知后天内,对于收取附加费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时,则应按本守则所定有关解决争议的规定办理。除有关各方另有协议外,如在收到上述通知天后仍未解决争议,则可在争议未解决前先收取附加费。如在特殊情况下未经第十六条第款所规定的事先协商即行收取附加费,又未能通过事后协商达成协议,则应按照本守则所规定有关解决争议的规定办理。如因按照本守则的规定,就收取附加费的问题进行协商及(或)进行其他解决争议的程序,比依照第十六条第款规定发出的通知内所定收取附加费的日期延后,因而公会的会员航运公司有财务上的损失时,可在取消附加费前延长一个相应的时期,以资补偿。相反,公会收取的附加费,事后如经本守则所定协商或其他程序,决定和同意其为不合理或超收时,则除另有协议外,如经有关当事各方提出要求,应于提出要求后日内将所收款额或上述决定的超收数额退还。第十七条货币变动外汇率变动,包括正式的贬值和增值,引起公会会员航运公司在公会范围内营业的总营运费用及(或)收入的变动,为实行货币调整或变动运费率的正当理由。调整或变动应尽可能使有关会员公司总计起来不因调整或变动而有所损益。调整或变动可以采取货币附加费或折扣的方式,也可采取运费率增减的方式。这种调整或变动应先行通知,如有区域惯例,通知应依区域惯例办理,并应由有关公会同直接受影响且经本守则规定有权参加协商的其他当事各方,按照本守则规定进行协商。但如因情况特殊必须立即适用货币调整或运费率变动时,不在此限。如未经事先协商即行适用,应于其后尽速进行协商。协商的主题应是货币调整或运费率变动的适用幅度和实施日期,并应依照第十六条第款第款有关附加费的各项规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于宣布意欲实行货币附加费或运费率变动之日起算日内进行并完成。如在天内未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则应按本守则所定有关解决争议的规定办理。第十六条第款各项规定,应在必要的调整后适用于本条所述货币调整和运费率变动。第五章其他事项第十八条战船公会会员不得在公会营运的航线上使用战船,驰逐非公会会员的航运公司,以达到排除、防止或减少竞争的目的。第十九条服务的适当性公会应采取必要和适当措施,保证其会员公司在所经营的航线上按需要班次提供定期、足够而有效的服务,并应为此作出安排,以尽可能能避免航次过于集中或过于稀疏。公会于安排航次时也应考虑到任何必要的特别措施,以适应货物数量的季节性变化。公会及本守则中规定有权参加协商的其他各方,包括愿意参加有关当局,应经常检查对舱位的需求、服务的适应及适合情况,尤其是合理化和提高服务效率的可能性,并应在这方面保持密切合作。由于服务合理化所得的利益,应在运费水平上得到公平的反映。对需有一定最低限额的货载才予弯靠的港口,其最低限额应在运价表内明白规定。托运人应就有无这些货物提出适当通知。第二十条公会总办事处公会通常应在其经营货运的国家设立总办事处,但公会的会员航运公司另有协议者不在此限。第二十一条代表公会应在其经营货运的所有国家派驻当地代表,但如有实际困难,可设区域性代表。各代表的姓名和地址应随时提供,这些代表应确保托运人及公会均能迅速获知彼此的意见,以便迅速作出决定。在公会认为适宜时,应授给代表作出决定的适当权力。第二十二条公会协议、参加货载承运协议和忠诚信约的内容公会协议、参加货载承运协议和忠诚信约,应与本守则中可以适用的各项要求相符,并可包含经过协议而与本守则无抵触的其他规定。第二部分第六章解决争议的规则和机构一、总则第二十三条对适用执行本守则各项规定发生争议时,本章规定在下列当事各方之间适用:()公会同航运公司之间;()公会会员航运公司之间;()公会或其会员航运公司同托运人组织或托运人代表或托运人之间;()两个或两个以上公会之间。本章所指当事一方,是指原先发生争议的当事各方和按照第三十四条()参加解决程序的第三方。同属一国的航运公司之间以及同属一国的组织之间的争议,除非使本守则的规定在施行上造成严重困难,应在该国国内司法范围内予以解决。争议各方应本着寻求彼此满意的解决办法的意向,设法先通过交换意见或直接谈判以求得解决。第二十三条第款所指当事各方间的有关争议如下:()拒绝接纳公会承运其国家对外货载的国家航运公司加入公会;()拒绝接纳第三国航运公司加入公会;()被公会开除;()公会协议不符合本守则;()运费率的全面提高;()附加费;()由于汇率的变动而发生的运费率变动或征收货币调整费;()参加货载承运;()所提议的忠诚信约的形式和规定。上列各项争议,如未能通过交换意见或直接谈判予以解决,则经争议任何当事一方的请求,应依照本章规定提交国际强制调解。第二十四条调解程序根据争议当事一方的要求而开始。对于进行调解的要求,应按以下方式提出:()关于公会会籍的争议,至迟应于申请人收到第一条第款和第四条第款规定的,列有作出决定理由的公会的决定之日起日内提出;()关于运费率的全面提高的争议,至迟应于第十四条第款规定的通知期限届满以前提出;()关于附加费的争议,至迟应于第十六条第款规定的日期限届满以前提出;如未发通知,则至迟应于收取加费之日起日内提出;()关于因汇率变动而改变运费率或征收货币调整费的争议,至迟应于第十七条第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日内提出。第二十四条第款的规定,对依照第二十五条第款规定提交国际强制调解的争议不适用。不属于第二十四条第款所述争议的调解要求,可随时提出。第二十四条第款规定的时限可经双方协议延长。调解的要求,如证明已在第二十四条第款或第款所述期限内用挂号信、电报或印字报或用专人将要求送达对方,应视为已经正式提出。如未在第二十四条第款或第款所定期限内提出要求,公会的决定即为定案,争议的任何一方不得不顾此项决定而提出本章所述范围内的诉讼。第二十五条如当事各方对第二十三条第款()、()、()、()和()各项争议已达成应通过该条所定以外的程序求得解决的协议,或对它们之间发生的某一特殊争议的调解程序达成协议,这些争议应在争议的任何一方提出要求时,按照他们协议的办法予以解决。第二十五条第款的规定也适用于第二十三条第款()、()、()各项的争议,但国家法律规章不许托运人进行此种自由选择时,不在此限。如调解程序已经开始,这种程序对于根据国内法可以适用的补救办法应优先适用。当事一方,在一项适用本章的争议上,不援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而欲依照国内法谋求补救时,如经此种诉讼的被告请求,此种程序应即停止;依照国内法谋求补救的所在国法院或其他当局,应将争议提交本章规定的程序处理。第二十六条各缔约国应授予公会和托运人组织援用本章各项规定所需要的行为能力,特别是:()公会或托运人组织可以凭其集体身份作为当事一方提起诉讼,或在诉讼中被指定为当事一方;()向公会或托运人组织凭其集体身份发出的任何通知,也构成对该公会或组织每一成员的通知;()给公会或托运人组织的通知,应送交该公会或该组织总办事处的地址。每一公会或托运人组织应向按照第四十六条第款指定的登记人登记其总办事处的地址。如公会或托运人组织未设或未登记总办事处,则向任何成员视其为公会或托运人组织的代表所发出的通知,应视为对该公会或该组织的通知。公会或托运人组织对调解人建议的接受或拒绝,应视为该公会或该组织每一成员对该建议的接受或拒绝。第二十七条除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外,调解人可决定不经口头程序,即根据书面证件作出建议。二、国际强制调解第二十八条在国际强制调解中,缔约国有关当局如提出要求,应参加调解程序,以支持身后该缔约国国民的当事一方,或者支持在该缔约国对外贸易范围内发生争议的当事一方。有关当局亦可以观察员身份参加这种调解程序。第二十九条在国际强制调解中,调解程序应在当事各方一致同意的地点进行,如无此种协议,应在调解人决定的地点进行。调解人和当事各方在决定调解程序的地点时,应考虑到与争议有密切关系的国家,并应注意到有关航运公司所属的国家,如果争议与货物有关,尤应注意到货物的始发国。第三十条为了本章的目的,应成立一个国际调解人委员会,由各缔约国选择法律、海运经济学或对外贸易和财政等方面卓有声望或富有经验的专家组成,他们应以独立身份参加工作。每一缔约国可随时提名委员会的成员,以不超过名为限,并将其姓名通知登记人。被提名人的任期应为六年,并得连任。如有委员会成员死亡或失去工作能力或辞职,则其提名的缔约国应提名一继任人,续完剩余的任期。被提名人的任期自登记人收到提名通知之日开始生效。登记人应保管委员会名单,并将委员会的组成情况定期通知各缔约国。第三十一条调解的目的,是通过独立调解人所作出的建议,友好地解决争议。调解人应辨明并澄清争议的问题,为此目的从事各方搜集任何资料,然后据以向当事各方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当事各方应同调解人真诚合作,使其能够执行任务。在符合第二十五条第款规定的条件下,争议当事各方得在进行调解期间的任何时候、商定以另一种方式解决他们的争议。遇有争议必须适用本章所规定程序以外的程序时,争议的当事各方可协议交付国际强制调解。第三十二条调解程序应由当事双方商定或指定一名调解人或奇数的数名调解人主持。如当事双方不能按照第三十二条第款规定商定调解人的人数或指定调解人,则调解程序应由三名调解人主持,每方各在请求书和答复书内指定一名调解人,再由这两名调解人指定第三名调解人,由他担任主席。在适用第三十二条第款规定的情况下,如答复书中不指定一名调解人时,则应在收到请求书后三十日内,由主张书内指定的调解人抽签,从该被告为其国民的缔约国所指定的委员会成员中选出第二名调解人。如依照第三十二条第款或第款指定的两名调解人不能在第二名调解人指定后十五日内就指派第三名调解国达成协议,则应由这两名调解人在日内抽签选出第三名调解人。在抽签之前:()与两名调解人国籍相同的调解人委员会的成员没有被选资格;()两名调解人可以各自从调解人委员会的成员中剔除数目相等的成员,但至少应有名成员有资格在抽签时被选。第三十三条如有几个当事方就同一问题或密切相关的数个问题要求与同一被告进行调解,该被告得要求将各案件合并处理。合并处理的要求应由当时已经选出的各位调解人主席加以审议,并以过半数决定。例如这种要求得到核准,则各位调解人主席将在当时已经指派或选出的调解人中指定若干调解人审议合并的案件,但选出的调解人人数必须是奇数,而且当事各方所首先指派的调解人应是审议合并案件的调解人之一。第三十四条如调解已在进行,除第二十八条所提及的有关当局外,任何当事一方都可以参加调解程序:()如有直接的经济利害关系,即参加为当事一方;()如有间接的利害关系,即参加为原当事一方的支持者,但以任何原当事一方均不反对这种参加为限。第三十五条调解人应按照本守则的规定作出建议。如有任何一点是本守则所未明文规定的,则调解人应适用当事各方在调解程序开始时或以后但不得迟于向调解人提出证据之日同意适用的法律。如未能达成此种协议,则应适用调解人认为同争议最具密切关系的法律。除非当事各方在争议发生后已有协议,调解人不得根据情理而不根据法律明文作出建议。调解人不得以法律规定含糊为理由而不作出建议。调解人可以建议适用于争议的法律中所规定的补救和救济办法。第三十六条调解人作出的建议应列举理由。第三十七条除非当事各方在进行调解程序以前、当中或以后同意调解人的建议有约束力,否则该建议应在当事各方接受后才具有约束力。争议的某些当事方所接受的建议,应只在这些当事方之间具有约束力。当事各方应在接到建议的通知后天内,按照调解人指定的地址向调解人声明接受其建议;否则,即视为不接受建议。不接受建议的任何当事一方,应在第三十七条第款所定期间之后天内,将其拒绝接受建议的理由详尽地以书面通知调解人及其当事各方。建议如被当事各方接受,调解人应立即编写并签署一项结案记录,建议于该时对当事各方发生约束力。如果建议未被所有当事各方接受,则调解人应编写一份关于拒绝接受建议的当事各方的报告,说明争议以及这些当事方未能解决争议的始末。对当事各方已发生约束力的建议,应由他们立即执行,或于建议内规定的较迟时间执行。任何当事一方都可以所有当事各方或任何当事方的接受,作为其接受的条件。第三十八条对于接受建议的当事各方,建议应构成对争议的最后决定,但建议依照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被承认或执行者不在此限。“建议”包括调解人在建议被接受以前对该建议作出的解释、说明或订正。第三十九条各缔约国应承认一项建议在接受它的当事各方之间具有约束力,除有第三十九条第款和第款规定的情形外,并应在任何这些当事方要求时,执行建议中所规定的一切义务,就象执行该缔约国国内法院的确定判决一样。被要求承认及执行建议的国家,其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定确有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时,应根据第三十九条第款所述当事一方的要求,不承认或不执行一项建议:()接受建议的任何当事一方,按照对其适用的法律规定,在接受时并无充分的法律行为的能力;()受欺诈或胁迫而作出的建议;()建议违反执行国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调解人的组成或调解程序不符合本守则的规定。倘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证实,建议中的任何部分属于第三十九条第款所列任何一项的范围,且该部分可同建议的其他部分分开,则应不执行及承认该部分。倘该部分不能分开,则整个建议应不予执行及承认。第四十条如建议为当事各方接受,则建议及其中所附理由,经当事各方同意,可予公布。如建议已为一个或一个以上当事方拒绝接受,但另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当事方已予接受,则:()拒绝接受建议的一个或一个以上当事方,应遵照第三十七条第款的规定公布其拒绝接受建议的理由,同时亦可公布建议及其中所附的理由;()接受建议的当事一方得公布建议及其中所附的理由;亦得公布任何其他当事一方拒绝接受建议的理由,除非该当事一方已依照第四十条第款()项的规定自行公布其拒绝接受及所附的理由。如建议未为任何当事一方所接受,任何当事一方都可以公布建议及其中所附的理由,以及其本身拒绝接受的理由。第四十一条任何当事一方向调解人提出载有事实情况的文件和说明,应予公布,但经该当事一方或过半数调解人同意不予公布时,不在此限。当事一方提出的这些单据和清单,该当事一方可在相同的争议和相同的当事各方之间以后引起的诉讼中提出,作为证据。第四十二条如建议未能对当事各方发生约束力,则调解人所表示的意见或提出的理由,或当事各方为调解程序而作出的让步或建议,均不应影响任何当事一方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第四十三条()调解人的费用和调解程序的一切行政费用,除调解程序的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外,应由他们平均分担。()调解程序一旦开始进行,调解人应有权要求当事各方预付第四十三条第款()项所指的各项费用,或交付保证金。除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外,每一当事方应负担其在调解程序方面引起的一切费用。虽有第四十三条第款和第款的规定,调解人如果一致认为当事一方提出的要求纯属诬告或无稽,可以决定由该当事一方负担调解程序中其他当事一方的任何或全部费用。这种决定即为定案,并对所有当事各方具有约束力。第四十四条当事一方于调解程序的任何阶段没有出席或提出辩护,不得视为接纳另一当事方的主张。在这种情形下,另一当事方可以请求调解人结束调解程序,或请求调解人处理已经提交调解的问题,并按照本守则中关于作出建议的规定作出建议。在结束调解程序之前,调解人应给予没有出席或提出辩护的当事一方不超过十天的宽限期,但调解人确知该当事方无意出席或提出辩护的,不在此限。不遵守本守则规定的或调解人决定的程序性时限,特别是有关提出说明或资料的时限,应视为没有出席。如因当事一方没有出席或提出辩护而调解程序结束,调解人应作出报告,说明该当事方没有出席或没有提出辩护。第四十五条调解人应遵守本守则所规定的程序。本守则附件中的程序规则,应视为指导调解人的典型规则。调解人得于共同同意时,使用、补充或修正附件中所载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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