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马来西亚诉美国虾与海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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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马来西亚诉美国虾与海龟案案情简介2000年10月,马来西亚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出上诉,要求解决美国禁止虾与虾制品进口的问题。2001年6月,专家组公布报告;2001年10月,上诉机构公布报告,11月报告获得通过。根据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21条第5款,马来西亚要求争端解决机构设立专家组审查美国是否遵守了1998年11月6日通过的“印度等诉美国禁止进口虾与虾制品案”专家组报告的建议和裁定。为了实施专家组报告的建议和裁定,美国发布了关于实施(在捕虾作业中保护海豚的公法第101-第162条第609条)的修订指南(简称“修订指南”)。该修订指南取代了1996年4月签发的指南,而后者恰好是有争议的措施的主要内容。该修订指南规定了认证标准。马来西亚认为,目前继续适用的第609条依然违反了第11条第1款,在没有任何一项国际条约授权的情况下,美国无权采取此类进口禁令措施。美国并没有讨论实施措施是否符合第真1条的问题;相反,它认为该措施可以根据第20条(g)款获得合法性。美国主张,修订指南就是根据第20条的序言来履行救济上诉机构所确定的各项违法行为的义务。马来西亚要求专家组审查实施措施与第20条(g)款的相符性问题。专家组指出,在“第一虾与海龟案”中,上诉机构裁定,第609条可以根据第20条(g)款获得合法性。因此,既然实施措施与上述机构审查的措施相同,那么专家组认定,实施措施可以根据第20条(g)款获得合法性。然后,专家组忆及上诉机构在“第一虾与海龟案”审查第20条引言性质时所做的裁定:“在成员援引第20条例外规定的权利和其他成员根据1994年GATF各种实体规定享有的权利之前进行精巧地平衡时,解释和适用序言是至关重要的。”专家组裁定,由于保护迁徙物种最好通过国际合作实现,已经将这条平衡线向双边或多边谈判解决的方向推动,因此诉诸单边措施就不是被接受的。以此为基础,专家组继续判断在海龟保护与保育领域,该平衡线是否要求缔结闷际协定还足仅仅要求谈判。它裁定,美国的义务足谈判的义务,而不是缔结网际协定的义务。它还裁定,美国已经做出诚信的努力以缔结国际协定。1:诉中,马来西亚认为,专家组错误地裁定新措施是一种根据第20条不再是“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的方式行使的措施。马来西亚最初主张,美国在实施进口禁令之前,应当“谈判”并“缔结”一项保护和保育海龟的国际协定。上述机构支持了专家组的裁定,拒绝了马来西亚关于“避免第20条引言所提及的任意和不合理的歧视要求缔结一项保护和保育海龟的新协定”的主张。马来西亚还主张,该措施将导致“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因为美国的措施缺乏灵活性。上述机构支持了专家组的裁定,并同意其推理,即就采取“效力可比性”的规划施加市场准人条件,为实施措施以避免“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提供了充分的灵活性。简要评析本案(又称“第二虾与海龟案”)是继“石棉案”后第二个成功援引GATF第20条的案例,而且也是首次以第20条(g)款“保护可能耗竭的天然资源”为依据全面胜诉的案例,具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WTO通过本案的解决进一步宣示了它对环境问题的关注,并再次确认主权国家采取本国认为适当的环境措施的权利。而且,WTO争端解决机制在程序上有了较大改进。继“第虾和海龟案”后,本案再次肯定了允许案外非政府组织提交书面材料的做法,为公众团体的介入逐渐开辟了一条渠道。同时,WTO争端解决机构在法律适用上也有所突破。除了GATr的相关规则之外,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还将1973年濒危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等多边环境协定和美国1973年濒危物种法等国内法纳入到法律适用范围。这也为协调WTO的贸易规则以及成员为环境目的而采取的贸易措施之间的关系做出了颇具意义的尝试。1998年印度等诉美国虾与海龟案案情简介1996年10月,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和泰国向WTO争端解决机制提出申诉,要求解决美国禁止虾和虾制品进口的问题,同时澳大利亚等16个国家作为第三方参加。专家组于1997年5月15日公布报告,上诉机构于1998年10月12日公布报告,并于11月6日获得通过。海龟是一种高度迁徙的物种,它们生活在海洋中,在觅食地和隐匿地之间迁徙。它们经常受到人类获得直接(剥削其肉、壳和蛋)或间接(在捕鱼时的意外捕获、破坏栖息地和海洋污染等)的不利影响。1998年,所有的海龟物种多被列入1973年濒危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附件1。美国们973年濒危物种法将5种出现在美国水域的海龟物种列为濒危或受威胁的物种,禁止在美国境内、领海和公海捕捞。根据该法,美国要求捕虾渔民在非常可能遇到海龟的区域捕捞时在其渔网上使用“海龟隔离器”(TED)。1989年,美国修订们973年濒危物种法,增加了第609条,旨在制定保护和保育海龟的)QI边或多边协定。第609条禁止利用可能严重影响某些海龟的技术捕捞的虾进入美国市场,除非捕捞国被证实拥有保护海龟的管制规划,其意外捕捞比例与美国的比例相当,或捕捞国的特定捕捞环境没有对海龟造成威胁。实践中,在其管辖范围内拥有上述任何一种海龟并利用机械方法捕虾的国家,如果想得到认证出口到美国,就必须要求其渔民遵守和美国捕虾渔民相当的要求,特另g是始终利用海龟隔离器。美国于1991年、1993年和1996年颁布了实施第609条的管理指南,详细说明了如何在外国管制规划与本国管制规划之间进行比较以及认证的标准。美国有效地禁止了从未经过认证的国家进口虾及虾制品。申诉方认为,对虾及虾制品的进口禁令不符合第11条第1款、第1条第1款和第13条第1款,因为它限制了未经过认证国家虾及虾制品的进口,而其他国家的相同产品却可以自由进入美国。美国辩称,其措施根据第20条(b)款和(g)款具有合法性,因为这些条款并没有管辖权的限制,也没有对应受保护和保育的动物或天然资源位置的限制。申诉方认为,第20条(b)款和(g)款不能被援引证明一项适用于实施措施成员管辖范围之外的动物的措施的合法性。在上诉中,美国提出了下述问题,即专家组是否错误地裁定该措施在条件相同的国家构成不合理的歧视,因此该措施不属于1994年GArt第20条所允许的措施范围。专家组认为,应当首先分析第20条引言部分的规定,然后在分析各条款的具体规定。不过,这一裁定被上诉机构推翻。上诉机构指出,委内瑞拉诉美国精炼汽油案所遵循的步骤首先根据第20条(g)款考察措施的特点,其次根据第20条的序言对该措施进行评价并不是漫不经心或者是随机的选择,它反映的是第20条的基本结构和逻辑。专家组裁定美国实施的禁令不符合第11条。它认为,美国的禁令不能通过第20条证明为合法,因为它在条件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不合理的”歧视,因此不属于该条所允许的措施范围。其推理认为,允许此类禁令将损害成员决定本国政策的自主权。由于专家组裁定美国的措施不属于第20条引言所允许的贸易措施范围,它也就没有必要在分析美国的措施是否符合第20条(b)款和(g)款的要求。上诉机构则裁定美国受争议的措施符合第20条(g)款的限制条件,但是却不符合第20条引言的要求;因此无法被第20条证明为合法。上诉机构裁定,为了第20条(g)款的目的,本案中的海龟属于“可能耗竭的天然资源”,第609条是一项与保护可能耗竭的天然资源“有关的”措施。不过,上诉机构认定,就序言而言,歧视不仅仅是在条件相同的国家实施不同的待遇,实施有争议的措施而不考虑管制规划对出口国现有条件的影响也构成歧视。而美国没有与上诉方以及其他向美国出口虾的成员进行严肃、广泛的谈判,以求达成保护和保育海龟的双边或多边协定,而是贸然地单方面针对这些成员的虾出口实施进口禁令。(2)简要评析此案(又称“第一虾与海龟案”)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吉林大学的那力教授对此作了精彩的点评(1):在此案中,WTO表明了其对环境保护的态度,承认其重要性,并进一步探索了解决环保与贸易的途径、诚如其上诉机构报告中所阐述:“我们没有认定环境保护对WTO成员不重要,显然它很重要;我们没有认定WTO的成员没有制定保护诸如海龟等濒危物种有效措施的权利,显然他们能够,并且应该有这样的权利;我们也没有认定主权国家不能通过双边或多边行动,在WTO或其他国际组织中保护濒危物种或是保护环境,显然他们不仅应该而且要立即去做。”与“委内瑞拉诉美国精炼汽油标准案”的上诉机构一样,本案上诉机构也认定了美国609条款根据GAIT第20条(g)款所取得的合法性,再次扩大解释了可用竭自然资源的范围,指出不应单纯拘泥于矿物或其他非生命资源,应该包括海龟等濒危物种。早在GATTT时期,环境纠纷就巳出现。1991年GATI处理过美国和墨西哥的金枪鱼案,但前后两个专家组的报告都未获通过。而WTO成立后,对环境纠纷的处理却表明新的争端解决机制在这些棘手问题的处理I:却是游刃有余的。“美国精炼汽油标准案”和“美国虾一海龟案”的处理实际上起到了先例先行作用,意味着WTO已“授权允许缔约方可以在通过多边谈判解决环境纠纷未果的前提下,采取相应的单边环境措施以保护环境,从而为WTO的原则体系同其他国际环境公约的衔接提供法律依据。”该案的解决给了我们以F三点启示:第一,在贸易与环境关系方面,成员町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将其国内环境管制措施延伸适用于其他成员;第二,在争端解决机制方面,该裁决正式确认了非政府组织的地位和作用,专家组可以在争端解决过程中直接接受由非政府组织提供的材料与报告,加大了争端解决机制的透明度;第三一仁诉机构用发展的眼光解释GATt条款,根据WTO规则和宗旨有效地补正和更新了GATI条款的含义;此案中的上诉机构决定,标志着WTO争端解决程序在处理贸易与环境的关系上的显著进步。该案亡诉机构使成员方根据GATT要求的市场准人权利与根据GATTT第20条例外采取环保措施的权利之间达成了合理平衡,意味着WTO要求不同的国家政策之间保持连贯性,而且必须按照国际法原则和冲突法来审查这种解决贸易与其他政策紧张局面的需求,这样才能符合法律体系中的连贯性。这意味着WTO争端解决机制不仅对各国国内法之间的协调提出了要求,也促进了其他国际法体系的连贯与一致。与此同时,此案也引发了不少令人深思的问题。第一,无论上诉机构在“美国虾一海龟案”中采取的方法是否受WTO成员欢迎,单从贸易与环境的角度看,对于允许采用的有效的环境保护措施,以及禁止实施的以GATI第20条例外为借口的贸易保护主义措施,这两者之间的界限仍然不太明确。第二,虽然上诉机构已经注意到GATT第20条引言在程序和实体上都有意义,但是,上诉机构仍然没有提出明确的措施以达到GAlq第20条要求。比如,在何种程度上,WTO成员必须进行多边谈判,在贸易制裁之前提供财政和技术上的支持或作出其他选择?对单边行动应该确定什么样的准则,确保实力强大的国家不采取单边行动把环境保护的成本转移给实力较弱的成员国?对保护发展中国家利益,应当作出何种明确而特别的安排?这些问题的解决都有待于WTO未来的实践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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