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订的基本目标与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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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的基本目标与价值取向赵旭东摘要公司法修订的目的在于建立和发展符合中国现实需要的先进公司法理念和制度。公司法修订应通过对当事人行为的规范和对公司内外法律关系的调整,鼓励投资,促进企业发展和公司繁荣;应给予公司法正确的定性和定位,对其强制性和任意性加以合理界定;应关注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协调三者之间的关系;应梳理整合现行立法,以统一的公司法对所有公司企业予以法律调整。 关键词公司法;修订;基本目标;价值取向 中国公司法的修订和改革不是盲目地追崇时尚。十年的公司法实践,使我们对公司法的制度和规范有了真切的体验,也有了理性的思考。中国公司法的修订和改革意义重大,将对中国公司法的立法、司法和执法、公司实务以及公司法理论产生直接而现实的作用和影响。公司法修订的基本任务是在总结和评价公司法领域具有创新性兼具实用性成果的基础上,借鉴各国理论发展的最新成果,对现实中某些重大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和分析,改变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既有制度和规则,进一步完善行之有效的规定,并填补立法上的漏洞与空白。而最重要的则是在理论突破的基础上寻求制度创新,引进、建立和发展具有时代特征、符合中国现实需要的先进公司法理念和制度。已有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表明,对公司法修订的以下几个基本目标和价值取向已经取得了一定程度的共识。一、鼓励投资,促进企业发展和公司繁荣,提高公司和整个社会的经济竞争力 公司作为一种营利性组织,其基本的经济和社会功能在于获取投资收益、限制投资风险、募集经营资金和实行企业科学管理,就根本性质而言,公司不过是投资者可以选择的股权式的投资工具,“公司的一切经营收益最终都要分配给公司的股东。因此,从本质上说,公司就是一种股权式的投资收益形式,是股东赚钱的工具。”1由此决定,公司法的使命和宗旨在于通过对当事人行为的规范和对公司内外法律关系的调整,鼓励社会投资,促进企业发展和公司繁荣,同时又能兼顾债权人的权益安全,平衡公司参与人之间潜在的利益冲突。在全球经济竞争的背景之下,各国经济的竞争不仅是产品和市场的竞争,而且从某种程度上说,更重要的是制度的竞争,就是比试谁的规则最优,谁的制度最佳,谁能为企业成长和经济发展提供最广阔的空间和优越的环境。由此引发了近年来各国在公司法制度改革方面的“朝底竞争”和“归零思考”,2即朝向公司法最低限制、最低条件的放松管制、降低成本的竞争和对公司制度的设计不受任何既有规则和观念束缚的思考。 现行公司法在立法指导思想上,虽然也有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明文宣示,但更关注的是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的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表现出的明显倾向是强调规范、限制和管理,而忽略支持、鼓励和引导,法律规定则呈现出过度的刚性和强制性,而缺少应有的弹性和任意性。尤其是在发掘民间投资资源,开拓民间投资渠道方面,现行公司法从抽象原则到具体制度和规则,没有表现出任何积极的倾向和努力,相反,“这部法律在鼓励民间投资问题呈现出明显的供给不足现象。也就是说,它忽视了公司法在鼓励民间投资方面可能发挥的作用”,“总体来讲,中国的公司法是为国企改革提供了一种模型”,虽然它“没有禁止民间投资,民间依然可以利用公司法的某种模式来组建公司,但是没有禁止和鼓励是两回事”。3为此,公司法修订的首要前提是立法理念的调整和转变,应从限制投资转向对各种投资主体投资行为的鼓励、对各种投资资源的充分利用、对各种投资形式和投资渠道的开拓,从片面、过度的控制和管理转向对企业经营自治的尊重、对运营效率的追求和对市场机制的有效运用,从固守传统的理论经典转向对丰富、复杂的商业现实的回应,以中性规制的理念平衡公司参与人的利益冲突,从而实现公司参与人的利益多赢,构建一个适应中国市场经济和国际竞争的现代公司法。二、给公司法以正确的定性和定位,对其强制性与任意性以合理的界定 公司法应属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应采以管制为主还是自由为主,历来存有争议。4但无论如何,中国现行公司法存在的突出问题,一是强制性与任意性规范的性质区分不明,二是强制性规范过多而任意性规范不足。因此,公司法的修订应注意和强调其规范的任意性,减少其强制性规范的范围,“10年前生效的这部公司法最大的弊端是它给公司的设立及其活动较小的自由空间,国家干预公司的广度和力度都过大”,“当前公司法修改中一条主旋律应该是给公司的设立及其活动以更大的自由空间。”5 公司法的功能是对公司内外法律关系的全面调整。公司的内部关系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公司的外部关系是公司与第三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公司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公司法负有的重要使命是通过对公司内外法律关系的法律调整,实现对股东、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由此决定公司法规应是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结合。 从立法设计而言,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在公司法中应作怎样的分布,应采用怎样的立法技术,哪些规范应定性为强制性规范,哪些应定性为任意性规范,是需更深一步研究的问题,在此方面,中外公司法学者早有极富建树的探讨和学说。4(21-85)6依笔者所见,从内部性规范与外部性规范的角度界定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应是可供采纳的重要思路和标准,即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规范应主要是任意性规范,而调整公司外部关系的规范应主要是强制性规范。只涉及股东和公司利益的规范应主要是任意性规范,而涉及第三人、尤其是涉及债权人利益的规范应主要是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设定的出发点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提供示范性的公司运行规则,在此意义上,甚至可以对整个公司法作合同的解释。7的确,因股东对自身利益的密切关注和对公司事务的直接参与,对股东和公司利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股东在意思自治基础上的自治和协商实现的,股东最了解其利益所在,通过参与公司设立、章程制定以及股东会决议的议决,也有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意愿和作出相应的选择,公司法不应剥夺和过分限制当事人的自治权利。就此而言,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组织机构的规则属于公司内部的、只涉及股东和公司本身利益的规范,因而,应主要定性为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设定的出发点是通过对公司行为的硬性约束,保护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由于第三人或其他利益相关者并无机会参与公司规则的制定和设计,缺少通过契约协商制约公司行为和保护自身利益的渠道,而只能被动地应对公司的行为,在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之下,很难企求公司章程的制定会充分地兼顾第三人和社会的需求,从公司自身极少可能形成有利于第三人的行为规则,因此,外部性规范必须具有一体遵行、不得变动的法律强制力,并借助这种强制力实现对第三人和社会利益的统一保护。三、应关注各方当事人关系的协调,对各方利益以均衡保护 公司法本以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己任,但如何协调三者之间的关系,在不同时期, 基于不同的情况和背景,给予法律规则上的合理配置,却是一个不断积累立法经验和逐步完善的过程。在此问题上,现行公司法表现出偏重和强化对债权人保护和对社会秩序的维护,而忽略和弱化对公司、尤其是对股东利益保护的状态,从公司设立制度到公司管理制度,从资本制度到财务会计制度等绝大多数法律规则的形成,往往都是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和交易安全的需要,而不必要地限制和约束了公司和股东的行为与选择。尤其是在最低资本额、法定资本制、股东出资形式与比例、股权退出与股份回购、公司减资等规定上表现得尤为明显。 在公司法修改的理论探讨和意见征询过程中,许多迫切的立法建议都集中在上述问题上,越来越多的意见主张降低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从法定资本制转向授权资本制或折中资本制、放宽股东出资形式的限制和无形财产出资比例的严格要求、允许一定条件下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建立合理的股权退出机制、简化公司减资的程序等。811在这些问题上,对现行的公司法制度和规则究竟作如何的评价,对这些制度和规则的取舍和改革究竟作如何的选择,就不能不回溯到公司法立法目标和价值取向的基本问题上,而其中对各方当事人均衡保护的立法目标就成为对上述具体问题作出回答和选择的重要根据。很显然,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较高的资本额、法定资本制、严格的出资形式限制和出资比例要求、禁止股份回购等,都只是基于债权人保护和交易安全的要求,而完全忽略和限制了公司关系中另外两方当事人股东和公司本身的需求和选择。其实,对股东来说,当然希望投资门槛越低越好,具有经营价值的任何财产或资源都能不受任何比例限制地用于对公司的出资,并且能够有比较畅通的股权退出渠道和灵活的退出机制。对公司而言,也完全需要在最低资本额、股东出资方式、股份一次发行还是分次发行、股份回购等方面的自由空间和自我决策,严格的法律规制只会徒增公司的运营成本,遏制公司的经营需求。然而,失衡的公司法天平在这些方面都完全倒向了债权人一方,几乎是不留余地地回绝了来自股东和公司的客观需求。 与此同时,尽管对债权人保护十分重视,但保护机制和规则的设计却不甚合理,远未达到预期的效果,在付出巨大成本、牺牲股东和公司利益的同时,却未能充分实现债权人保护的目标。导致这种结局的根本原因之一则是中国公司法理论和立法贯穿始终且根深蒂固的资本信用理念、以及在此理念支配下建立的资本信用制度和规则,“尽管法定资本制立意至善,对债权人权益之保护甚为周到,12但建立在资本信用基础上的中国公司法制度却并未产生预期的效果,其对债权人的保护是如此的软弱无力,以至于在频频发生的公司破产风险面前奏效甚微。中国公司法颁布前后所发生的许多形形色色的公司破产,使债权人蒙受着巨大的损失,众多的债权人在痛定思痛之余,都不能不对资本信用产生深深的怀疑”。13因此,在认清资本信用的局限和实现整个公司法从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的调整和转变的同时,正确认识和协调公司各方当事人的相互关系,给予各方利益以均衡的保护,强化投资者和公司利益的实现机制,取消对其经营行为的过度限制和束缚,改革债权人保护的消极和僵化制度,创新卓有成效的债权人保护机制和规则,无疑应是公司法修订的又一重要指导思想。四、实行对各种公司组织的统一法律适用,维持公司法的统一性 公司法是调整公司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法律的统一性要求决定了中国的公司法应统一适用于所有的公司企业。然而,由于中国的企业立法和公司立法是伴随中国对外开放、经济体制改革和企业形式创新发展而展开和推进的,既有的企业和公司立法并未按照逻辑的立法顺序和体系进行,由此形成了目前企业和公司立法的分散、重复、交叉的不统一状态。因此,公司法修订的重要任务之一是明确企业和公司的法律形态或类型,理顺企业法律关系,梳理和整合现行立法,在此基础上,以统一的公司法对所有公司企业予以法律调整。 在此方面,首先应考虑的是将外商投资企业法纳入公司法体系,彻底消除长期以来两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外商投资企业法作为特别企业形式的立法,它本来应是在公司法颁布之后进行,应该在公司和有限公司等基本法律概念及法律制度完全统一和确定的基础上进行。然而,早在70年代末,即1979年,中国经济立法才刚刚起步,当时还没有任何其他企业立法,甚至连民法通则都还没有的时候,合资企业法就颁布了。接着到80年代中期,即1986年又颁布了外资企业法,1988年颁布了中外合作企业法。这三个外商投资企业法在相当长时期内,自成体系,独往独来了十几年。1993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颁布,使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衔接问题第一次摆到了人们面前,将它们纳入企业法的统一体系并予以适当的协调,成为公司法颁布后企业法立法及其理论实践面临的新任务。尽管公司法的立法者早对此给予了充分的注意,并在第18条中作了协调性的原则规定,即:“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仍然无法完全消除它们之间的冲突。同时,由于外商投资企业法本身的先天不足,其原已存在的问题在公司法颁行后也暴露得更加突出。 解决这一问题的法律途径十分明了,即在明晰外商投资企业与公司相互关系的基础上,将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基本内容融入公司法之中,外商投资企业中具有法人地位的即属于公司中的有限公司,因而统一适用公司法。非法人的外商投资企业也将根据其性质分别适用合伙企业法或另行制定的独资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将作为普通的外国投资法,保留其吸引外资、外资管理等特有的制度和规则,其与公司法的职能分工也十分明了,前者只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特有的法律制度和规则,后者适用于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所有有限公司,两个法之间的关系也被彻底理顺,相互之间不再存在对同一事项作不同规定的法律冲突。在这一点上,中国的公司法学界已经达成了相当程度的共识。1415外商投资的公司与内资公司的双轨制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并行不过是历史过程中的无奈和权宜之计,并轨与融合是必然的趋势和我们现时就应作出的合理选择。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外商投资企业法是在中国改革开放初期为广泛吸收境外投资而制定的,二十多年过去,外商投资企业法赖以存在的社会条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对外开放的全面彻底,中国市场经济的基本机构已经基本形成,市场机制日趋完善,市场发育逐渐成熟,国民经济飞速发展,同时,与市场经济相配套的法律制度也日益完备。中国已经成为发展中国家市场环境和法律环境最好、最具吸引力的投资地域,已经成为整个世界最大的投资输入国。无论是市场条件还是法律环境,中国与其他国家已无根本的隔阂和差异,中国与外部世界的对接已经完成或正在完成,基于不发达的市场和不完善的法制而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已经失却其独立存在的社会基础。 与此同时,从法律规范的结构上分析,中国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实际上是融商业组织法与外国投资法于一体的混合性立法。这显然也是一种立法性质的错位,该法与公司法的冲突亦由此而来。因此,外商投资企业法改革的宏观目标和基本思路就是给它以重新定位,在舍除其商业组织法内容的基础上,恢复其外国投资法的单一性质,并与公司法、合伙法、独资企业法等分工负责,共同实现对企业关系的法律调整。在承认一人公司的基础上,将国有独资公司与其他一人公司归类,统一适用独资有限公司的法律规则,是应作出的另一立法选择。对一人公司的取舍,是几十年来公司法领域激烈争论的焦点和热点。经历长期的论证和立法变迁,对一人公司的承认已几成世界之大同,甚至原来固守公司社团性的大陆法国家,如日本等都先后以立法肯认了一人公司的存在。在我国,近些年来的一人公司之讨论,也基本形成了多数学者的共识,撇开传统观念和法律逻辑的束缚,尊重客观生活的现实,我们已很难排斥一人公司的存在。首先,独资企业公司化的倾向是其存在的动力源泉。公司的有限责任以及在纳税、商业信用等方面所具有的优势,使得公司的组织形式成为首选。经营者追求有限责任,迫切要求个人人格与企业人格、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相分离;其次,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现实存在的。在法律不允许一人公司存在的情况下,为实现个人企业的法人化而通过利用挂名股东方式规避法律的现象普遍存在;再次,独资设立全资子公司是分散投资风险的需要。如果不允许母公司创设独资公司,将会影响集团的发展和组织机构的合理化。 我国现行立法虽未承认一人公司,但却允许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这两类公司实质上就是投资主体为单一自然人或法人的一人公司。立法规定对内资和外资公司的区别对待和只允许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拥有单独出资设立公司,违反了企业法律形态设计的统一性和逻辑性,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 因此,借鉴国外立法并结合中国的国情,公司法承认一人有限公司的条件已经完全成熟,将国有独资公司与一人公司融于一体,在有限责任公司之下,单设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类型,此种独资有限公司的设立者将不再限于国家授权的机构或授权的部门,而面向所有的投资者,任何人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均可设立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但鉴于独资公司投资主体单一的特殊性和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个人人格区隔的难度,为有效地保护公司相关利益者的利益,公司法应当从股东资格的限制、股东出资、公司名称标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行为、股东职权等方面对独资有限公司做出特别规定,这些规定既是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确立的特殊法律规则,也是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获得法律承认的前提条件。参考文献1赵旭东.公司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33.2傅穹.重思公司资本制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3叶林.公司法与鼓励民间投资.王保树.全球竞争体制下的公司法改革.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68.4汤欣.公司治理与上市公司收购.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21-85.5江平.给公司更大的自由空间.法制日报,2004-9-14.6.爱森伯格.公司法的结构.王保树.商事法论集(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90-439.7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释.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8刘连煜.股份有限公司之最低资本额制度.公司法理论与判决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66.9冯果.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10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法学研究,2003,(5).11甘培忠.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股权.学术探索,2002,(3):54.12雷兴虎.公司法新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91.13赵旭东.企业与公司法纵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20.14刘俊海.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公司法的修改前瞻.王保树.全球竞争体制下的公司法改革.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273.15沈四宝.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公司法的若干问题.中国法学,1995,(1). 原载于法学论坛2004年第6期)我的大学爱情观1、什么是大学爱情:大学是一个相对宽松,时间自由,自己支配的环境,也正因为这样,培植爱情之花最肥沃的土地。大学生恋爱一直是大学校园的热门话题,恋爱和学业也就自然成为了大学生在校期间面对的两个主要问题。恋爱关系处理得好、正确,健康,可以成为学习和事业的催化剂,使人学习努力、成绩上升;恋爱关系处理的不当,不健康,可能分散精力、浪费时间、情绪波动、成绩下降。因此,大学生的恋爱观必须树立在健康之上,并且树立正确的恋爱观是十分有必要的。因此我从下面几方面谈谈自己的对大学爱情观。2、什么是健康的爱情:1) 尊重对方,不显示对爱情的占有欲,不把爱情放第一位,不痴情过分;2) 理解对方,互相关心,互相支持,互相鼓励,并以对方的幸福为自己的满足; 3) 是彼此独立的前提下结合;3、什么是不健康的爱情:1)盲目的约会,忽视了学业;2)过于痴情,一味地要求对方表露爱的情怀,这种爱情常有病态的夸张;3)缺乏体贴怜爱之心,只表现自己强烈的占有欲;4)偏重于外表的追求;4、大学生处理两人的在爱情观需要三思:1. 不影响学习:大学恋爱可以说是一种必要的经历,学习是大学的基本和主要任务,这两者之间有错综复杂的关系,有的学生因为爱情,过分的忽视了学习,把感情放在第一位;学习的时候就认真的去学,不要去想爱情中的事,谈恋爱的时候用心去谈,也可以交流下学习,互相鼓励,共同进步。2. 有足够的精力:大学生活,说忙也会很忙,但说轻松也是相对会轻松的!大学生恋爱必须合理安排自身的精力,忙于学习的同时不能因为感情的事情分心,不能在学习期间,放弃学习而去谈感情,把握合理的精力,分配好学习和感情。3、 有合理的时间;大学时间可以分为学习和生活时间,合理把握好学习时间和生活时间的“度”很重要;学习的时候,不能分配学习时间去安排两人的在一起的事情,应该以学习为第一;生活时间,两人可以相互谈谈恋爱,用心去谈,也可以交流下学习,互相鼓励,共同进步。5、大学生对爱情需要认识与理解,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1) 明确学生的主要任务“放弃时间的人,时间也会放弃他。”大学时代是吸纳知识、增长才干的时期。作为当代大学生,要认识到现在的任务是学习学习做人、学习知识、学习为人民服务的本领。在校大学生要集中精力,投入到学习和社会实践中,而不是因把过多的精力、时间用于谈情说爱浪费宝贵的青春年华。因此,明确自己的目标,规划自己的学习道路,合理分配好学习和恋爱的地位。(2) 树林正确的恋爱观提倡志同道合、有默契、相互喜欢的爱情:在恋人的选择上最重要的条件应该是志同道合,思想品德、事业理想和生活情趣等大体一致。摆正爱情与学习、事业的关系:大学生应该把学习、事业放在首位,摆正爱情与学习、事业的关系,不能把宝贵的大学时间,锻炼自身的时间都用于谈情说有爱而放松了学习。 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是一份责任和奉献。爱情是奉献而不时索取,是拥有而不是占有。身边的人与事时刻为我们敲响警钟,不再让悲剧重演。生命只有一次,不会重来,大学生一定要树立正确的爱情观。(3) 发展健康的恋爱行为 在当今大学校园,情侣成双入对已司空见惯。抑制大学生恋爱是不实际的,大学生一定要发展健康的恋爱行为。与恋人多谈谈学习与工作,把恋爱行为限制在社会规范内,不致越轨,要使爱情沿着健康的道路发展。正如马克思所说:“在我看来,真正的爱情是表现在恋人对他的偶像采取含蓄、谦恭甚至羞涩的态度,而绝不是表现在随意流露热情和过早的亲昵。”(4) 爱情不是一件跟风的事儿。很多大学生的爱情实际上是跟风的结果,是看到别人有了爱情,看到别人幸福的样子(注意,只是看上去很美),产生了羊群心理,也就花了大把的时间和精力去寻找爱情(5) 距离才是保持爱情之花常开不败的法宝。爱情到底需要花多少时间,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有的大学生爱情失败,不是因为男女双方在一起的时间太少,而是因为他们在一起的时间太多。相反,很多大学生恋爱成功,不是因为男女双方在一起的时间太少,而是因为他们准确地把握了在一起的时间的多少程度。(6) 爱情不是自我封闭的二人世界。很多人过分的活在两人世界,对身边的同学,身边好友渐渐的失去联系,失去了对话,生活中只有彼此两人;班级活动也不参加,社外活动也不参加,每天除了对方还是对方,这样不利于大学生健康发展,不仅影响学习,影响了自身交际和合作能力。总结:男女之间面对恋爱,首先要摆正好自己的心态,树立自尊、自爱、自强、自重应有的品格,千万不要盲目地追求爱,也不宜过急追求爱,要分清自己的条件是否成熟。要树立正确的恋爱观,明确大学的目的,以学习为第一;规划好大学计划,在不影响学习的条件下,要对恋爱认真,专一,相互鼓励,相互学习,共同进步;认真对待恋爱观,做健康的恋爱;总之,我们大学生要树立正确的恋爱观念,让大学的爱情成为青春记忆里最美的风景,而不是终身的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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