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安全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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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信息网络安全的法律保障张楚 安勇军法律是信息网络安全的制度保障.离开了法律这一强制性规范体系,信息网络安全技术和营理人员的行为,都失去了约束.即使有再完善的技术和管理的手段,都是不可靠的.同样没有安全缺陷的网络系统.即使相当完善的安全机制也不可能完全避免非法攻击和网络犯罪行为。信息网络安全法律.告诉人们哪些网络行为不可为,如果实施了违法行为就要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承担刑事责任。一方面.它是一种预防手段;另一方面。它也以其强制力为后盾。为信息网络安全构筑起最后一道防线。法律也是实施各种信息网络安全措施的基本依据.信息网络安全措施只有在法律的支撑下才能产生约束力。法律对信息网络安全措施的规范主要体现在:对各种计算机网络提出相应内安全要求;对安全技术标准.安全产品的生产和选择作出规定;赋予信息网络安全管理机构一定的权利和义务,规定违反义务的应当承担的责任;将行之有效的信息网络安全技术和安全管理的原则规范化等。一、我国信息网络安全法律体系我国现行的信息网络法律体系框架分为三个层面;1、一般性法律规定如宪法.国家安全法、国家秘密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著作权法,专利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并没有专门对网络行为进行规定,但是.它所规范和约束的对象中包括了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2、规范和惩罚网络犯罪的法律这类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这其中刑法也是一般性法律规定。这里将其独立出来。作为规范和惩罚网络犯罪的法律规定.3、直接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特别规定这类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4、 具体规范信息网络安全技术、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定这一类法律主要有:商用密码管理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暂行规定等。二、我信息网络安全法律体系的特点1、确立了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的基本法律原则从现有的信息网络安全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我国大致上确立了多项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的基本法律原则。主要包括:(1)重点保护原则;(2)预防为主原则;(3)责任明确原则;(4)严格管理原则;(5)促进社会发展的原则等。2、建立了多顶信息网络安全的保障制度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建立的信息网络安全保障制度主要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制度、计算机案件强行报案制度、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安全负责制度、计算机病毒专营制度、商用密码管理制度、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管理制度、电信安全管理制度、信息安全检测。评估和认证安全监督营理制度.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申报制度等.3明确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管理部门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保护监督营理工作由公安机关行使。 1994年 2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赋予公安机关行使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的监督营理职权。199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明确了公安机关具有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的职责. 1997年12月施行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营理办法将公安机关的监督职权扩展到了信息网络的国际联网领域.三、我国现行信息网络安全法存在的问题信息网络安全法应当具备以下几个特点;(1)体系性。网络改变了人们的生活观念、生活态度。生活方式等,同时也涌现出病毒.黑客、网络犯罪等以前所没有的新事物。传统的法律体系变得越来越难以适应网络技术发展的需要,在保障信息网络安全方面也显得力不从心。因此,构建一个有效、相对自成一体、结构严谨、内在和和谐统一的新的法律体系来规范网络社会.就显得十分必要。(2)开放性.信息网络技术在不断发展.信息网络安全问题层出不穷、形形色色,安全法律应当全面体现和把握信息网络的基本特点及其法律问题,适应不断发展的信息网络技术问题和不断涌现的网络安全问题(3)兼容性。网络环境虽说是一个虚拟的数字世界,但是它并不是独立于现实社会的“自由王国”;发生在网络环境中的事情只不过是现实社会和生活中的诸多问题在这个虚拟社会中的重新晨开。因此,安全法律不能脱离传统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大多数传统的基木法律原则和规范对信息网络安全仍然适用。同时.从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完整性和相对稳定性来看,安全法律也应当与传统的法律体系保持良好的兼容性。(4)可操作性.网络是一个数宁化的社会,许多概念规则难以被常人准确把握,因此,安全法律应当对一些专业术语、难以确定的问题、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等做出解释,使其更具可操作性。从这几点出发,我国的信息网络安全法律体系存在以下问题。1、立法滞后、层次低,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在我国现行涉及网络安全的法律中,法律、法规层次的规定太少。规章过多,给人一种头重脚轻的感觉.而且.在制定规章的过程中,由于缺乏纵向的统筹考虑和横向的有效协调。制定部门往往出于自身工作的考虑,忽视了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能及相互间的交叉等问题,致使出台的规章虽然数量不少但内容重复交叉。这种现状一方面造成部门问更多的职能交叉,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律资源的严重浪费。法律法规的欠缺、规章的混乱,常常造成这样一种奇怪的现象对网络违法行为,要么无人管.要么争着管。2、不具开放性我国的信息网络安全法结构比较单一、层次较低。难以适应信息网络技术发展的需要和日益严重的信息网络安全问题。我国现行的安全法律基本上是一些保护条例、管理办法之类的,缺少系统规范网络行为的基本法律如信息安全法、网络犯罪法、电子信息出版法、电子信息个人隐私法等。同时,我国的法律更多她使用了综合性的禁止性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台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而没有具体的许可性条款和禁止性条款。这种大一统的立法方式往往停留于口号的层次上。难以适应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和越来越多的信息网络安全问题。3、缺乏兼容性我国的安全法律法规有许多难以同传统的法律原则、法律规范协调的地方。比如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在我国现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均未设定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设备的处罚,但是依据这些行政法规制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第14条,却设定了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设备的处罚种类,显然这个处罚的设定与相关法规有矛盾之处。4、缺乏操作性我国的信息网络安圭法中存在难以操作的现象。为丁规范网络上的行为。政府职能部门都出台了相关的规定,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国家保密局、教育部、新闻出版署、中国证监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药品监督营理局、原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等都制定了涉及网络的管理规定。此外,还有许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数量虽大,但是它们的弊端是明显的。由于没有法律的统一协调,各个部门出于自身利益,致使常常出现同一行为有多个行政处罚主体,处罚幅度不尽一致,行政审批部门及审批事项多等现象。这就给法律法规的实际操作带来了诸多难题。四、我国信息网络安全法律体系的完善目前.我国信息网络安全法律体系的建立首先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信息安全法确定国家在建立电子数据信息资源中的地位,明确电子数据交流与保密的范畴,保护电子数据的法律责任,规范电子数据系统的安全保护要求规定对电子数据系统安全维护管理必要的人员配置及责任义务等。2、互联网络法规定对网络的正当使用。防止越权访问网络保护网络用户的合法利益。3、网络犯罪法刑法和全国人大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虽然规定了一部分网络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但是这难以适应越演越烈的网络犯罪。因此必须进行立法完善。4、电于信息出版法明确电子出版的权利、义务、审批.管理和法律责任等。5、电子信息知识产权保护法明确规定以电子信息方式存在的、以多媒体等介质表述的文教、卫生、科技、工农业。商贸等各领域的发明、创造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违反法规的惩处等。6.电子信息个人隐私法对于公民个人有保护隐私的需要,在电子信息系统广泛应用的条件下,这种要求将以新的形式提出,要有相应的管理规范加以界定和保护。本法应当规定,在电子商务中涉及到的、个人以电子信息方式存在的隐私。在不违反国家安全的利益的原则下,享有隐私权。侵犯犯他人隐私权将依法受到惩处。7、电子信息出入境法作为主权国家,对电子商务中涉及到需要进出边境的电子信息。必须进行相应的规定,规定哪些信息可以进出境。哪些信息国家有权查扣、违法事项及处罚依据等。总之我国的信息网络安全法的完善应当兼顾;(1)体系性。(2)开放性。(3)兼容性性(4)可操作性等要素。出处:知识产权法学,原载于计算机安全200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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