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原理与案例教程(主编朱力宇)课件第6章 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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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第六章,法律关系,第一节 法律关系释义,第二节 法律关系的主体,第三节 法律关系的客体,第四节 法律关系的分类,第五节 法律事实,【参考文献】,一著作,1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94115,2付子堂主编.法理学初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69182,3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373397,4公丕祥主编.法理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443463,二论文,1张志铭.社会主义法律关系新探.中国法学.19895,2刘作翔、马岭.宪法关系和宪法性法律关系.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7,3闫国智.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浅议-“两条件说评析.政法论丛.19964,4崔巍.评析一起三种法律关系交融与一体的海关行政案件.行政法学研究19963,引例 杭州小保姆受百万遗赠案中的法律关系,杭州的叶老先生,裱画师,2000年去世后留下巨额遗产,包括一批珍贵字画、一套住房等,价值达百万。叶先生生前先后立有两份遗嘱,一份为自书遗嘱,将其全部财产包括一切动产与不动产一针一线全部给原家中的小保姆吴菊英;后一份为公证遗嘱,将住房一套赠给吴菊英。叶先生的两个女儿对遗嘱有异议,在其父过世后,将其父留下的字画拿走。吴菊英索要不成,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吴菊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叶先生的二份遗嘱有效,判决叶先生的全部遗产遗赠给自己,并由叶先生的两个女儿归还拿走的字画。两审法院皆判小保姆胜诉,老画师的遗嘱合法有效。,第一节 法律关系释义,一.法律关系的概念,法律关系是在法律标准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二、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征,一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标准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二法律关系具有国家思想意志关系的属性,三法律关系是特定主体之间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二节 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及分类,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在我国现阶段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自然人,二集体主体,三国家,二、法律关系主体的构成资格与条件: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一权利能力,所谓权利能力,又称权义能力权利义务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这是法律对一定主体资格的最为核心确实认,是法律关系主体能够参加任何法律关系的必备条件,是一种法律上的资格与前提。,法律中对不同主体权利能力的规定也有差异的。根据对主体规定的不同,主要可分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法人的权利能力两类。,案例我国首例对“胎儿的人身权利予以法律保护的案例,1981年2月10日,石母由于妊娠难产,医院用产钳助产。在牵拉过程中,牵拉胎头较困难,7分钟其中停顿并放松3次后胎儿才娩出。当时,的出生儿皮肤青紫,经检查,新生儿头顶部表皮破21厘米,左颞下产钳伤1厘米,胎头顶部有98厘米血肿。当时夫妇俩谁都没在意孩子头上的伤疤会给以后带来什幺,所以在分娩后第六天产妇即出院。1981年10月11日,即石某化名:“小石头出生后的第9个月,其父母觉察“小石头的健康情况欠佳,便到医院检查。被医生诊断为“面黄,头呈方型,前囟未闭。两岁多时,医生诊断“小石头为先天性上眼睑下垂。三岁多时,“小石头又被诊断为颅内高压,并开始出现步态不稳,头围增大的病症,即住进上海某医院进行治疗。该医院拟诊为“继发性脑积水。面对不幸,“小石头的父母开始疑心孩子的出生医院助产时的问题。1988年10月12日,在“小石头父母的多方奔波下,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小石头的病情作出了鉴定,结论为:确认因助产导致继发性脑积水的依,据缺乏,不属医疗事故。无奈,石父石母以“小石头的名义,向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医院对其在助产过程中损害原告的行为承担责任,给予经济赔偿。当时的“小石头已经8岁了。法院于1998年6月1日正式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的继发性脑积水的病因及与产钳伤的关系等进行法医学鉴定。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石某继发性脑积水与其出生时产程时间过长及产伤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难以排除,说明被告的行为具有导致原告病情的一定概率;同时因原告母亲系高龄产妇,又属过期妊娠,对胎儿有不利影响的客观因素,此客观条件虽不属原告的过错,但可以适当减轻医院的责任。根据上述理由,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令某医院一次性赔偿石某人民币106590.42元。,从目前的立法开展趋势和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看,对胎儿赋予法律所拟定的主体资格,成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和接受。与此相比,我国的立法明显滞后,并且有很大的局限性。?民法通那么?没有对此作出根本规定,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存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存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但是,只有这一规定对保护胎儿利益是很不够的。,法人的权利能力没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那么复杂,一般而言,法人的权利能力开始于法人依法成立之时,自法人解散或撤销时消灭。其范围是由法人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决定的。,二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它是强调在已具备权利能力的根底与前提下,主体有能通过自身的一定行为来实际地享有权利和切实地承担义务的能力与资格。,1.自然人的行为能力,2.法人的行为能力,责任能力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违法等原因所引起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可见,责任能力是与行为能力直接相关的一个概念,是行为能力在追究法律责任与免责的法律关系即保护性法律关系中的具体存在形式,其与行为能力是一致的,通常情况下有行为能力即有责任能力,无行为能力即无责任能力。,第三节,法律关系的客体,一、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主体之间建立起一定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具体目标,是人们通过自己的意志和行为欲影响和改变的对象,是连接权利与义务等法律概念并使其具有实际内容的现实载体。,二、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现代法律制度中法律关系客体主要有以下几类:,一物,二非物质财富,三行为结果,四人身,第四节,法律关系的分类,一、宪法关系和其它部门法关系,案例孙志刚案中的宪法关系,2003年3月17日,27岁的中国公民孙志刚在广州打工期间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公安分局黄村街派出所当作无固定住所、无稳定生活来源和合法收入的“三无人员收容,后在收容遣送所的救治站被殴打致死。这起案件源于我国的收容审查制度,该制度的根本法律依据是国务院1982年出台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方法?。2003年5月14日,俞江、徐志永、滕彪三位法学博士将一份题目为?关于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方法的建议书?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建议书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8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第90条第2款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他们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身份,“认为国务院1982年5月12日公布的至今仍在适用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方法?,与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相抵触,特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方法?的建议。5月23日,贺卫方、盛洪、沈岿、萧瀚、何海波等5位著名学者同样以中国公民的名义,再次联合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孙志刚案及收容遣送制度实施状况提请启动特别调查程序。6月18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那么通过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方法草案?。会议认为,20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开展和人口流动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1982年5月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方法?,已经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6月20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第381号令,公布施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方法?。?方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方法?同时废止。,(?反思收容从孙志刚事件到收容制度变革?。),本案中涉及典型的宪法法律关系。根据宪法理论,宪法关系主要包括公民与某些国家机关的关系以及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具体到本案,包括两层宪法法律关系。首先,公民与违宪审查机关的关系是宪法关系。其次,违宪审查机关与其它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也是宪法关系。违宪审查机关是直接适用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保障宪法实施的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违宪审查机关,与被审查的机关国务院之间形成宪法法律关系。,二、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根据构成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否具体化划分,三、平权型法律关系和隶属型法律关系按照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地位的不同划分,四、第一性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根据法律关系之间因果联系与相互间地位的不同划分,第五节 法律事实,一.法律事实的概念和作用,但凡在社会生活中能实际发生的,并且为法律所规定,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即为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具体推动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直接条件,也是法律标准与法律关系的中间环节和桥梁。,二、法律事实的分类,一根据其是否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可将法律事实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两类,二根据事实的存在方式法律事实可以分为确认式法律事实和排除式法律事实,三单一的法律事实和事实构成,问题与思考,案例死刑未决犯的生育权案,浙江省青年妇女郑雪梨的新婚丈夫罗峰供职于舟山海口港城贸易。2001年5月29日,他因琐事与公司副经理王莹女发生争执,将王莹杀死。检察院对罗提起公诉后,8月7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成心杀人罪判处罗某死刑。一审宣判后,罗峰不服,向浙江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其间,罗妻郑雪梨那么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人工授精的请求。一审法院告诉郑雪梨,对此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而且舟山市也没有人工授精的条件,拒绝了罗妻的请求。同年11月11日,罗雪梨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人工授精的书面申请。,为慎重起见,高级法院召开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认为法律对此类问题没有规定,这种请求也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遂决定对郑雪梨的要求不置可否,以沉默的方式予以拒绝。2002年1月18日上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作出后,罗峰被执行死刑,郑雪梨要求留下丈夫精子的希望化为泡影。(韩大元主编:?中国宪法事例研究?一,第76页,法律出版社,2005。),在本案中,作为死刑未决犯的罗锋在失去人身自由后,其是否还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否还有生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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