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财产保险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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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家庭财产保险案例2,装修房屋引起的纠纷案,某年1月5日,某单位职工方某投保了该市保险公司开办的统保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27万元,其中房屋20万元,家用电器5万元,床上用品及衣物2万元,保险期限自当年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当年3月16日,方某决定重新装修房子,花钱请了一个路边装修队。施工过程中,一装修工人休息时抽烟,随手将烟头扔在木屑堆上,不慎引起火灾,方某的房屋损失4万元,家用电器损失2万元,床上用品及衣物损失1万元。不久,被保险人方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遭拒赔不服,欲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就此案是否赔偿产生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该赔付。方某,在保险期限内装修房子,致使保险标的的风险增加,,而方某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拒赔。,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该部分赔付。居民装修房屋是很平常的事情,方某装修房屋没有使房屋发生实质性的危险增加,,而且保险公司也没有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对此加以限定。因此保险公司应该负赔偿责任。但是,方某雇用了路边装修队,致使保险公司无法追偿。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所以保验公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全赔。方某装修房屋尚不构成房屋的危险增加,方某雇用路边装修队也不能认为是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因为,方某无法预见会发生火灾,不可能考虑到事后追偿,。因此,保险公司对方某的家庭财产损失应予以赔偿。,本案所涉及的问题主要是:,(1)被保险人装修房屋是否引起房屋的危险实质性增加;,(2)被保险人雇用路边装修队是否损害了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一)被保险人装修房屋是否引起房屋的危险实质性增,加,?,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承保家庭财产保险时考虑的因素较少,通常考虑的因素有房屋的结构、材料、用途、位置,对于房屋装修考虑很少。国内的保险条款很少涉及装修是否改变房屋危险程度。,美国法庭曾对建筑物的实质性危险增加作了如下解释:房屋或其使用的重大与永久性改变。房屋或其使用的习惯性或轻微的危险增加不具有实质性,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例如,普通住宅变成家具工厂,其用途发生-重大变化,其危险发生实质性增加;一时之需(如举办婚礼)燃烧鞭炮,这是轻微的暂时的危险变化。,可以认为,方某装修房屋没有使房屋的危险程度发生实质性的增加,方某没有通知的义务,保险公司应该负损失赔偿责任。,(二)被保险人雇用路边装修队是否损害了保险公司的代住求偿权?,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我们可以首先考虑立法的意图:第一、二款是针对“故意”行为,,第三款是针对“过错”行为,但这应该在事故发生之后。,本案中,方某雇用路边装修队发生在事故之前,当时方某不可能预见到会发生火灾,更不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保险公司追偿的困难。要求方某雇用路边装修队时考虑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既不现实也不可行。因此,方某雇用路边装修队不能认为是损害了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家庭财产险重复保险损失案,张某于2001年2月18日在当地A保险公司办理了,家庭财产保险并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1年2月19日至2002年2月18日。后来,张某所在单位为全体员工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并附加盗窃险,张某家的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1年4月19日至2002年4月18日,但承保人为B保险公司。2001年6月9日,张某家发生盗窃。张某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分别向A、B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经查勘确定,张某家被盗窃失达24000元,其中,现金存折计6000元,金银首饰价值5000元,字画价值4000元,录像机、高级西装共价值9000元,。,张某向甲、乙两家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在理赔过程中,乙保险公司发现,张,某向甲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后来张某所在单位为职工在乙公司投保,因此,,乙公司认为这属于重复保险,张某违反诚信原则,第二份保险合同无效,乙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思考:乙保险公司认为第二份保险合同无效的观点是否成立?,最大诚信与重复保险,张某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没有违背最大诚信原则。与乙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是张某的工作单位,最大诚信原则只能约束工作单位,不能约束张某,因此,张某没有违背最大诚信原则。,而且保险法“,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是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本案中,与乙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是张某的工作单位,李某没有违反上述规定。,保险财产,根据家庭财产保险条款的规定,金银、首饰、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古玩、古书、字画、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图表、家畜、花、树、鱼、鸟、盆景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是不保财产,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因此李某的有效索赔金额为9000元。,重复保险的赔偿,为了防止被保险人由于重复保险而获得额外利益,财产保险确定了重复保险赔偿分摊原则。我国保险法第,41,条第,2,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张某可以从两家保险公司获得比例赔偿。,如果按比例责任分摊方式,则A公司应负赔偿金额为:,9000(100000/(100000+50000),=6000(元),B公司应负赔偿金额为:,9000(50000/(100000+50000),=3000(元),实际上,张某家庭财产仅在2001年4月19日至2002年2月30日期间为重复保险。2001年2月31日至2001年4月18日,只有A公司的保险,2002年2月31日至2002年4月18日,只有B公司的保险。所以,在这两个期间,不能算是重复保险。如果在这两个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则分别由A、B两家保险公司负责,不发生分摊问题。,结论:,A、B保险公司分别承担保险责任。剔除现金存折、金银首饰、字画等不保财产外,A、B保险公司向张某赔偿9000元损失金额。,家庭财产在租用地出险,1994年5月30日王某向保险公司投家庭财产保险,其中楼房二间,保险金额为6000元,保险费为12元;房屋以外财产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费为20元,。,保险期限自1994年5月30日零时至1995年5月30日24时止。由,本村协保员张某,填写家庭财产保险集体投保分户清单,该清单上王某投保财产的详细地址来填。协保员张某收取了王某交纳的保险费32元并出具保险公司家庭财产保险费收据。,王某于1994年2月租用本村祠堂用来堆放家具、杉木、三轮残疾人用车以及用来杀猪卖肉。1994年10月23日因祠堂内电线老化漏电引起火灾,致使王某堆放在祠堂内的家具、杉木、农副产品和三轮残疾人用车、新鲜猪肉等不保财产均被烧毁,共计损失198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对起火原因、施救经过、损失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遭到拒绝,遂诉至法院。,一是原告王某存放于祠堂内的财产是否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财产范围?,最大诚信原则中的告知为询问告知。,协保员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将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告知投保方,但其并未查实投保人财产分存几处即填写了分户清单,该清单上并未载明房屋类以外财产具体坐落何处,。,因此方某没有告知投保财产具体位置,完全是保险代理人的责任。,由于合同没有明确规定投保财产的放置地点,所以方某存放于祠堂内的财产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财产范围。,协保员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本案的协保员向每个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填写财产分户清单,并开具保险费收据,保险公司根据协保员填写的分户清单核收保险费,签发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以所附分户清单为准,并另开保险费收据。可见,协保员的行为只能认定为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本案中,代理人的行为就是保险公司的行为,其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精神病人纵火烧房案,2001年5月,赵某投保了家庭 财产险。赵某之女赵芳患精神分裂症久治 不愈,一直病休在家。某日,赵某外出, 家中仅留赵芳一人在家。赵芳精神病发作 不能自控纵火烧房,致使赵某新建瓦房及 屋内财产全部烧毁,经济损失7 000余元。 赵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问保险公司 该如何赔付?,第一种观点:保险公司不应该赔付,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其行为是故意行为。,第二种观点:保险公司因该部分赔付,监护人不能预见其会纵火烧房,不是故意,而是过失行为。,第三种观点:保险公司应该全赔,保险事故为责任事故,引火者是无行为能力人,纵火非故意。,出租房屋损失案,案情简介: 1998年1月9日,张某为其所拥有的房屋向A保 险公司购买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1年。 当年3月24日,张某将房屋出租给李某作商店, 租赁合同上载明:“承租人必须合理使用、妥 善保管房屋,但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及不能 归咎于承租人的火灾造成房屋损失时,承租人 可以免责。”不久李某向B保险公司投保企业 财产基本险。某日李某取暖不小心造成火灾, 房屋严重损坏,李某的财,物,也化为灰烬。,本案中室内财产属企业财产险的保险责 任范围,B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其损失,这 一点不存在争议,。,但是房屋损失由谁承 担,人们产生了以下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为房屋投保了家 庭财产保险,李某为房屋投保了企业财 产保险,这属于重复保险,房屋的损失 应该由A保险公司和B保险公司分摊。,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和李某为房屋购 买的保险单是单独保险,不存在重复保 险,也就不存在分摊问题。,本案的关键在于房屋是否存在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的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 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 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的保险。”可知“重复保险”必须具备 的条件为: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 益、同一保险事故、同一保险期限和两 个以上保险人。 本案中缺少“同一保险利益”这一关键性条件。,作为出租人,张某对房屋有所有权,从而,拥有 所有利益,;作为承租人,李某对房屋拥有使用 和收益的权利以及合理使用、妥善保管房屋的 义务。租赁期内若房屋无恙,李某可以继续占 有和使用房屋;若房屋灭失损坏,李某须负赔 偿责任。因此,承租人,李某拥有保管上的责任 利益,,非所有利益。可知,,本案不存在重复保 险,从而不存在损失分摊问题。,房屋为张某所有,如果房屋损坏,遭受经济损失的是张某,因此获得赔偿的应 该是张某。获得赔偿的途径有:,1、张某向A保险公司索赔,A保险公司 支付保险金后取得向李某代位追偿的权 利,李某可将责任转给B保险公司。,2、张某向李某索赔,再由李某向B保险 公司提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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