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大学 国际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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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国际关系学院 蒲俜,第一讲 导论,教学目的:入门,了解课程体系和课程定位。,主要问题,为什么开设这门课程?,主要课程内容和课程体系,课程的基本要求和参考书目,为什么开设“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国际关系实践发展,的要求,国际关系学科设置,的要求,学科体系角度,国际关系理论,国际关系史,国际政治,世界经济,安全研究,国别学,地区、全球研究,国际战略、策略及外交政策研究,国际组织,国际法,国际关系实践角度,国际关系实践中究竟有没有国际法,?,在管理功能性国际关系方面,国际法是最有效的。而在涉及主权国家核心利益的高级政治领域,国际法的效用最低,但即使是在高级政治领域,国际法也越来越有效。,如何理解国际法与国际关系两者的关系?,国际法的研究对象是国际关系,国际法根植于国际社会,国际法是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国际关系,国际法首先是主权国家之间相互协商的产物,而国际法一旦确立,又反过来对主权国家加以限制,国际法的运行是理想主义的观念在现实主义条件下的运行,国际关系决定国际法,国际法发展的新趋势,国际社会的组织化,国际法的全球化,国际法研究新方法的涌现,国际法领域的不断扩大,国际法的刑事化现象,总结,国际法是国际关系的一个方面,国际法学是国际关系学的一个部门。,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都与国际关系密切相关。国际关系推动国际法演变,国际法规范国际关系。,课程定位:从国际关系的角度研究国际法,正确认识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掌握国际法的基本常识。,第二讲 什么是国际法?,教学目的:了解国际法的基本概念和相关的理论问题。,主要问题,国际法的定义,国际法的法律性质,国际法的效力依据,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的编纂,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国际法名称的演变,自然法,Natural Law,市民法,Jus Civile,和万民法,Jus Gentium,万国法,law of nations,international law,OR,interstate law,?,其他名称,?,世界法,(world law),人类法,(law of humanity),超国法,(supranational law),越国法,(transnational law),国际法的定义,奥本海国际法,8,版的定义:万国法或国际法是一个名称,用以指各国认为在它们彼此交往中有法律拘束力的习惯和条约规则的总体。,9,版的定义:国际法是对国家在它们彼此往来中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的总体。,国际法的定义,王铁崖的定义: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和制度的总体。,周鲠生的定义: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过程中形成出来的,各国承认的,表现这些国家统治阶级的意志,在国际关系上对国家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规范,包括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国际法的定义,美国学者亨金,(Henkin),:国际法是各国的国际社会的法律。,霍尔,(W.E.Hall),:近代文明国家视为在它们彼此关系中对它们有拘束力的某些行为规则。,布赖尔利,(J.L.Briely),:国际法或万国法可以界说为基督教国家承认在它们彼此关系中和对臣民有拘束力的规则的总和。,海德,(C.C.Hyde),:国际法可以用以指国家觉得它们自己应当遵守的行为原则和规则。,。,国际法的定义,休斯,(Charles E. Hughes),:国际法是由文明国家对它们有拘束力从而在彼此关系中一般遵守的那些行为原则和规则组成的。,哈克沃思,(G.H.Hackworth),:国际法是支配国家之间的关系的规则的总体。,英国韦斯特莱克,(Westlake),:,“,国际法,或称万国法,是各国各民族的社会的法律。,”,英国劳特派特,(Lauterpacht),:,“,国际社会的法律。,”,小结:国际法的定义,国际法定义牵涉两个问题;,其一,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还是国际社会的法律?,其二,国际法的主体?争论的主要问题在于个人可否成为国际法主体。,国际法是法律,对国际法的疑虑来源于“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反差明显的比较”,问题取决于对法律的定义,国际法不是国际道德,与国内法相比,国际法是较弱的法律,国际法效力的依据,国际法为什么对国家有约束力?,谁赋予国际法以法律效力?,关于效力的说法,国家的同意;习惯性实践;法律良知;自然法或自然理智;社会必要;国际社会的意志;直感;参加者的共同目的;实效性;制裁;,“,体系,”,目标;对权威的分享期待;承认规则。,效力的三种主要学说,自然法学派的观点,实在法学派的观点,折衷学派(格老秀斯派)的观点,总结:,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在法律上是各国意志的协调一致,在事实上是国家往来关系的需要。,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二元论,一元论:国内法优于国际法,一元论: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协调论,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原则,国际法不能干预国家按照主权原则所制定的国内法,不能凌驾于国内法之上,成为超国家法。,国内法不能破坏公认的国际法。,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的解决。要求国家在独立自主原则基础上,根据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来调整国内立法。,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的依据,国际法的起因,国际法的形成过程,国际法的证据,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1,款,一、法院对于陈述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应适用:,(子),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丑),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径接受为法律者。,(寅),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卯),在第五十九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家学说,作为确立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国际法的渊源,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国际法的编纂,国际法编纂的目的,国际法编纂的历史,国际法的编纂和国际法的逐渐发展,第三讲 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学的演变,教学目的:了解国际法的历史发展过程,认识国际法是国际关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主要问题,国际法史与国际法学史的联系与区别,国际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国际法学史的发展脉络,国际法史,国际法是国际关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国际法成为一门独立、系统的学科,是以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为标志。,国际法探讨的对象是在国家之间的关系之中出现的法律原则、规范和制度,而不是国家之间单纯的政治、外交关系。,国际法史与国际法学史是有区别的,国际法学说反映国际法的现实,而又推动国际法的发展;国际法本身是国际法学的基础,而国际法的发展是国际法学的动力。,国际法学说对国际法发展的影响是随时代不同的,。,国际法的演变历史,上古国际法,中世纪国际法,近代国际法,现代国际法,上古国际法,国际法的萌芽阶段,奴隶社会阶段,古代埃及、印度、希腊、罗马的国际法现象,宗教观念的色彩,带有局限性和地域性,以战争法规居多,中世纪国际法,国际法的雏形阶段,封建社会阶段,罗马帝国一统天下,没有国际法的需要,15,世纪后欧洲各国获得自主并行使主权,国际法得到一定发展,近代国际法,国际法的系统化阶段,从,17,世纪中叶到,20,世纪初叶,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是近代国际法开始的标志,出现了一批国际法学者,推动了国际法的发展,形成了国际法体系,资产阶级革命对国际法的影响,帝国主义强权政治的影响,国际法从欧洲中心逐步扩展到其他地区,现代国际法,国际法的发展阶段,一战对国际法的冲击,国联对国际法的推动,巴黎非战公约,联合国宪章,对国际法的意义,战后民族独立运动的影响,国际经济关系变化的影响,国际组织发展的影响,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的影响,小结:,20,世纪国际法的发展,国际法主体的增加,国际法客体迅速扩大与国家保留范围相对缩小,与传统国际法对照,现代国际法的发展以战争法最为突出,国际法发展的轨迹,从战争法到和平法的进步,从共处法到合作法的转化,从任意法到强行法的发展,从实体法到程序法的变化,国际法学史,16,世纪以前:国际法学尚未形成,16,世纪:格老秀斯的先驱者,17,、,18,世纪:格老秀斯及其后的学派,19,世纪:实在法学派占优势、,20,世纪:各种学说,16,世纪以前:国际法尚未形成,一些著名哲学家的论点对后来形成的国际法有一定影响。如: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阿奎那、杜布瓦、康德等。,16,世纪:格老秀斯的先驱者,forerunners,西班牙维多利亚,Francisico Vitoria,比利时亚亚拉,Balthasar Ayala,西班牙苏亚利兹,Francisico Suarez,意大利真提利斯,Albericus Gentilis,17,、,18,世纪:格老秀斯及其后的学派,格老秀斯,Hugu Grotius,苏支,Richard Zouche,17,、,18,世纪国际法学者的三派代表人物:,自然法学派,:鲁芬道夫,Samuel Pufendorf,,托马斯洛乌斯,Christian Thomasius,,哈钦森,Francis Hutcheson,、拉瑟福斯,Thomas Rutherforth,,巴贝拉克,Jean Bar Beyrec,等。,实在法学派,:雷切尔,Samuel Rachel,,特克斯特,Johamm Wolfgang Textor,,宾刻舒克,Kornelius Bynkershoek,,摩塞尔,Johann Jacob Moser,、马顿斯,Georg Freidrich von Martens,。,格老秀斯派,:沃尔夫,Christian Wolff,、法泰尔,Emerich de Vattel,。,19,世纪:实在法学派占优势,克卢柏,(Jean-Louis Kluber),赫夫特,(Wihelm Helffer),惠顿,(Henry Wheaton),霍尔曾多弗,(F. Von Holtzendorff),菲利莫尔,(Sir Robert Phillimore),霍兰德,(Sir Thomas Erskine Hollend),雷诺,(Louis Renault),韦斯特莱克,(John Westlake),霍尔,(William Edward Hall),劳伦斯,(T. J. Lawrance),洛里默,(James Lorimer),20,世纪:各种学说,20,世纪是国际法的新时代,导致国际法学术分歧的基本问题有三个方面:一是关于国际法效力的依据,二是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三是关于个人和国际法的主体。,出现了一大批国际法大家,包括:英国的詹宁斯,Jennings,、布朗利,Brownlie,,美国的麦克杜格尔,McDougal,、亨金,Henkin,、沙赫特尔,Schachter,,德国的莫斯勒,Mosler,,荷兰的博斯,Bos,,加拿大的麦克唐纳,Macdonald,,前苏联的童金,Tunkin,等。,第四讲 国际法基本原则,教学目的:了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特征和体系,掌握国际法的各项基本原则的内容及其相互关系。,主要问题,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历史发展,联合国宪章,与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国际法基本原则,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强制法,主要国际法基本原则,概说,所谓,国际法基本原则,不是国际法个别领域的具体原则,而是那些被各国所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的基础的法律原则。它是由国际法体系中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归纳而来的,同时引申和发展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被视为整个国际法的基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特征,施瓦曾伯格:三项标准,,1,、原则必须是特别为着国际法的;,2,、原则必须超过其他原则之外,包括相当广泛的国际法原则,而这些原则自然地属于该原则的主题之内;,3,、原则必须或者是国际法的典型原则从而成为任何已知的国际法体系的一个主要部分,或者是现有国际法所特有的,而如果置之不顾,我们就看不到近代国际法的主要特色的危险。,塔拉奥哲夫:它们是由重要和主要规范组成;它们是属于一般性质的;它们总是对一切国家,不论它们属于什么社会阶级,都有拘束力的公认的规范。,王铁崖:,1,、它们是各国公认的;,2,、它们是具有普遍意义的,是超越国际法各个领域的全局性原则;,3,、它们是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4,、它们是国际法的基础。,端木正:各国公认;具有普遍意义;构成国际法的基础;具有强制法的性质。,梁西:国际社会公认;具有普遍的拘束力;适用于一切领域的国际法;构成国际法体系的基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历史发展,国际法基本原则是随着人类历史的进步和国际关系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的。,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在主权国家的交往中逐步形成的。,近代国际法产生后,提出了一些国际法基本原则。,一战后,国际法基本原则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二战后,国际法基本原则获得重要发展,。,联合国宪章,与国际法基本原则,宪章,第一章第,2,条规定的七项原则构成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核心,因为:,1,、国际文件中第一次系统地规定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2,、是迄今拥有缔约国最多的一个多边条约。,3,、是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体系趋于完善的重要标志。,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国际法基本原则,产生发展和含义,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国际法基本原则中的地位,1,、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是一致的。,2,、科学地反映了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体系。,3,、准确体现了国际关系的基本特征。,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强制法,1,、强制法,指必须绝对执行的法律规范。,2,、强制法起源于国内法。,3,、自古以来,在国际法上就有一些规则是属于强制法性质的。,4,、 “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主要国际法基本原则,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2,、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4,、不干涉内政原则,5,、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6,、国际合作原则,7,、民族自决原则,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现代国际法的核心,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平等就是不论大小强弱贫富一律平等,否定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就是从根本上否定国际法,不干涉内政原则,产生和适用较早的原则,内政和内政的范围,干涉的含义及形式,人道主义干涉,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武力是否包括政治或经济的胁迫?,在实践中如何判断以武力相威胁?,关于侵略的定义,关于自卫的定义,民族自决原则,被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有自由决定自己的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曲折的演变过程,适用范围存在争议,第五讲 国际法的主体,教学目的:,认识国际法的主体,重点掌握国家作为基本主体在国际法上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主要问题,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和历史发展,国际法主体的种类,国际法上的国家,国家责任,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国际法主体,又称为国际法律人格者,是指能够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国际法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直接承受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能力,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国际法主体的历史发展,传统国际法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劳伦斯、霍尔、布赖尔利、奥本海)甚至只有“文明国家”才是国际法主体。,一战后,除国家外,还有个人的观点出现了。甚至断言个人是唯一主体。(争论至今),二战后,国际组织的主体地位被认可。,现代国际法主体包括国家、争取独立的民族解放运动和国际组织。,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国家是国际法中处于主要地位和起者主要作用的主体。,国家之所以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因为:,(,1,)国家是构成现代国际关系的基本要素,(,2,)国家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3,)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4,)国际法的实施主要依靠国家,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已经为众多国际条约和国际文件所确认。,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相对于国家来说,是有限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存在争议。,争取独立的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民族自决原则是争取独立的民族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法律基础。,争取独立的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已经得到国际上的普遍承认。,争取独立的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有一定局限性,是一种特殊的主体。,个人是否是国际法主体?,“,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说,“个人与国家都是国际法主体”说,特定情况下,个人可能成为“部分国际法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外交代表享有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惩处个人的国际犯罪行为,个人基本权利的保障,国家的要素,定居的人民,确定的领土,政权组织,主权,单一国和复合国,单一国,联邦和邦联,身合国和政合国,英联邦,法兰西共同体,独立国和附属国,独立国,附庸国:对外关系受控制,被保护国:依条约由他国处理本国重要对外事务,永久中立国,永久中立不同于战时中立,永久中立国的义务,永久中立国家,“,微型国家”问题,一个地域、人口和人力以及经济资源都格外小,却以独立国家出现的实体,微型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不能否定,微型国家的国际法义务,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传统国际法把国家的权利分为基本权利和派生权利。,基本权利是固有的权利,由国家主权直接引申出来。,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是统一不可分的。,“基本权利这个观念本身,如果不被滥用以掩盖对法律的破坏或纯粹的政治主张,就意味着有尊重国际人格者的基本权利的相对义务,并且将这些义务特别明显地表现出来。基本权利的观念如果是这样,它是有益的,而不是完全多余的。”(劳特派特),独立权,独立权是指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对内对外事务而不受他国的控制和干涉的权利,国家主权和独立权密切联系,案例:,1928,年帕尔玛岛案,国家的属人优越权和属地优越权,独立与不侵犯、不干涉,案例:,1927,年荷花号案,平等权,平等权是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平等的权利,平等权是国际法的基础,法律上的平等和功能上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和事实上的平等,自卫权,自卫权是指国家在受到外来武装攻击时进行单独或集体自卫的权利,自卫权与自保权,对,宪章,第,51,条的解释,合法正当行使自卫权,案例:,1837,年卡洛林事件,1985,年尼加拉瓜诉美国,管辖权,管辖权是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物和所发生的事件,以及对在其领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利。,属地管辖权 属人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 普遍性管辖权,属地管辖权是最基本、主要的权利,国家主权豁免,国家主权豁免是指国家根据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而享有的不受他国管辖的特权。,国家主权豁免的主体,案例:,1812,年交易号案,1879,年比利时国会号案,绝对豁免主义与限制豁免主义,不得援引国家豁免行为的判断标准,国家管辖豁免的放弃,国际法上的承认,承认是国际法上的一项制度,广义的承认是国家对于在其对他国的关系中产生的任何事实和情势的一种接受。就国家和政府的承认而言,是既存国家(承认国)对新国家或新政府所作的单方行为。,承认的特征,承认是既存国家对新国家或新政府所作的单方的行为,承认包括两方面含义,承认引起一定的法律效果,承认的效果,为建交奠定基础,被承认国作为国际法主体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得到承认国的尊重,对新政府作出法律承认就意味着对旧政府的承认的撤消,承认具有追溯的效果,对国家的承认,独立,合并,分离,分立,对政府的承认,对政府的承认与对国家的承认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一国承认新政府,是以“有效统治”原则为基础的,不能利用“承认”干涉别国内政,国际法上的继承,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的法律关系。,继承本是国内法上的概念,国际法上的继承与国内法上的继承不同。,国家继承,国家继承是指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一国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另一国的法律关系。,领土变更是引起国家继承的原因。,国家继承的对象是国家的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国际法上尚无普遍适用的国家继承的规则。,国家继承的内容,关于条约的继承,关于国家财产的 继承,关于国家债务的继承,关于国家档案的继承,关于国际组织成员资格的继承、,国家既得权的继承,国家责任的继承,政府继承,政府继承是由于革命或政变而引起的政权更迭,旧政权的权利和义务为新政权取代的法律关系。,并非一切政权更迭都引起政府继承。,新中国的实践丰富了政府继承的内容。,国际组织的继承,因国际组织的解散或被取代,就发生国际组织的继承问题。,国际组织的继承是依照协议或决议解决的。,国际组织的继承包括职能、财产、债务和文书档案等方面。,国家责任的概念,国家责任,(,State Responsibility,)是指国家由于从事了国际不当行为而违反了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时,在国际法上应该承担的责任。,国家责任与国际责任,国际法律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对国际不当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国际法律责任的主体和国际法的主体基本是相同的。,国家责任制度的作用表现在三方面,通过追究国家责任,纠正国家的不当行为;,通过追究国家责任,确立国家正确的行为规范,从而维持正常的国际秩序;,通过追究国家责任,使受害者的利益得到合理的维护。,国家责任制度的特征,国家责任的主体是国家,国家责任具有一般性,衡量国际不当行为的标准是国际法,而不是国内法,国家责任制度的发展,1930,年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曾经尝试,1960,年哈佛国际法研究所起草“国际责任公约草案”,拉美“卡尔沃主义”,1963,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提出三原则,1996,年,,国家责任条文草案,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国家不当行为违背了该国家承担的国际义务,即该行为具有客观违法性。,国家的不当行为能够在国际法上归因于国家,即该行为属于“国家行为”,又称为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国际法上的不法行为,国际不法行为,又称为国际不当行为,一国的行为违反了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时,就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国际不法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案例:,1949,年科孚海峡案,关于国际不法行为定性的争论:“过失责任理论”“客观责任理论”,主观要件:国家行为的范围,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的行为,政府官员的行为,国家机关的行为,个人行为,另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交由一个国家支配的机关的行为,叛乱或革命起义的行为,国家责任的免除,国家责任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国家对其国际不当行为承担责任。,免除国家责任的情况有四种;,(,1,)同意,(,2,)对抗措施,(,3,)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4,)危难和紧急状态,案例:,1960,年刚果事件,国家责任的形式,终止不法行为,赔偿 案例:霍如夫工厂案,恢复原状,补偿,道歉 案例:,1935,年孤独号案,保证不再重犯,国际求偿 案例:,1955,年诺特波姆案,限制主权,新问题:国际犯罪与国家的刑事责任问题,国际犯罪的概念,国际刑法的产生,国家刑事责任制度的确立,新问题:国家赔偿责任问题,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家责任,原因,特点,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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