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改的职业病防治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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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2012-2-11,#,职业病,防治法解读,汝州市职业安全协会,职业病防治法,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正,),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90,条),第一章总 则,第二章前期预防,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平顶山市职业病情况,截至,2011,年,累计诊断各类职业病,11154,例,位居河南省之首,占全省总数的四分之一,小背景,2009,年平煤一名矿工队职业病诊断有异议在网上发帖披露平顶山职业病危害问题,,温家宝,批示:“,查明真相,妥善处置或予以澄清。”,国务院四部委和新华社来平调查,。,总理和矿工,平顶山典型案例,2010,年,汝州,汞中毒,郭庚茂,等四位省长批示。,鲁山县,某萤石矿,2009,年诊断职业病,69,例(云南水富、福建东村),舞钢,城市建设指挥部四位爆破工均诊断为尘肺病,(,典型的类似张海超事件),修法大背景,关注,2009,年,.,张海超,“,开胸验肺,”,事件,“,毒苹果,”,、云南水富,“,怪病,”,2010,年全国报告职业病例,是,2000,年报告病例的,1.3,倍,;,(,不包括西藏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其中尘肺病例与,2009,年相比增加了,64.3%,,是,2000,年报告病例的,1.6,倍。,严峻,大背景,2007,年,8,月开始咳嗽,医院做了胸片检查,发现双肺有阴影,诊断为尘肺病,张海超,河南省新密市刘寨镇老寨村村民,2004年8月至2007年10月在郑州振东耐磨打工,1,被逼无奈的张海超不顾医生劝阻,执著地要求“开胸验肺”,以此证明自己确实患上了“尘肺病”,但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无尘肺,0,期(医学观察)合并肺结核”,2009年9月16日,张海超已获得郑州振东耐磨材料各种赔偿共计615000元。,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新密市卫生防疫站,等,单位被通报批评;撤销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樊梅芳、王晓光、牛心华等,3,人尘肺病,诊断资格证书,。,给予新密市卫生局副局长、卫生防疫站站长、卫生监督所所长耿爱萍,撤职处分,。,云南,返乡农民工罹患职业病事件,12,2009,年,3,月,16,日,网络上出现有关,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向家坝镇三个村,外出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官沟乡务工返乡人员,患“怪病”,12,人死亡的报道,2009,年,3,月,17,日至,20,日,云南省卫生厅组织安排返乡存活的,63,名外出务工人员进行了职业病诊断,。,诊断结果显示:,12,例死亡病例中,确诊矽肺,2,例。,63,名外出务工返乡存活人员中,诊断为矽肺的有,30,例,2,13,2008,年,“毒苹果事件”爆发,,苹果,IPad,、,Iphone,在中国热卖,但苹果在苏州的供应商联建科技,137,名苹果,中国,供应商,员工,却因暴露在,正己烷,环境,出现四肢麻木、刺痛、晕倒等中毒症状,健康遭受不利影响。,在中毒苹果员工代表贾景川的带领下,联建科技中毒员工集体开展维权行动。苹果公司,2011,年,1,月,15,日发布,2010,年的供应链管理报告,首次公开承认中国供应商员工因工作环境致病。,毒苹果,3,河北省高碑店市农民工苯中毒事件,14,高碑店市白沟镇全国最大的箱包集散地。,共发现25名苯中毒人员,其中因苯中毒死亡5 人,。,查处涉嫌劳动安全事故罪21人,其中,已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人。,4,福建省仙游县外来农民工患职业病事件,15,工作在恶劣环境下的工人,据对18个曾在福建省东湖村务工的贵州籍农民工死亡案例进行调查,其中9人被确诊为矽肺病患者,1人为典型矽肺并发症状。,对从东湖村务工返乡的89名贵州籍农民工进行身体检查,其中46人确诊患矽肺病。,福建省仙游县东湖村有63户石英粉(砂)加工作坊,加工设备简陋、工艺落后,除2户是手工湿式作业外,其他61户均为干式生产,5,2,、重视,两会,全国两会期间,职业病防治法被列入全国人大,2011,年工作计划。,10.25,10,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进行分组审议。,12.31,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3,、,修改呈现四大亮点,1,一是监管主体得到明确。(防、治、保),2,二是诊断程序得以强化。(现场调查),3,三是增强了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罚,2-10,、,30-50,、行、刑),。,4,第四 、历史遗留的职业病劳动者进入立法者视野(民政),一是监管主体得到明确,。,将,之前的,“,负责 工作 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的条款,明确表述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管主体得到确立,,有利于防止卫生、安监部门相互推诿,提高安监部门的责任意识,从而加大预防力度,。,二是诊断程序得以强化,。,新增,“,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扰。这,增强了诊断资料的调取力度,。,三是增强了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在,政府责任方面,,对于违法操作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建设项目施工许可部门的责任人员,新增加了,行政处分,规定,填补了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审批流程中的一个重大空白。,在,刑事责任,方面,明确规定了“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几条改进和义联的建议也是相契合的。,四 历史遗留的职业病劳动者进入立法者视野。,二,读稿新增:对于用人单位已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对地方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4,、破解防治职业病,“,三难,”“,三无,”,难监管、,三部门都有监管职责,难鉴定,诊断鉴定机构可以进行工作场所调查,也可以由安监部门组织调查,。,难维权,,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无投入无制度无保障,“,高毒粉尘,”入法眼。落实企业责任制。,三部门都有监管职责,将,原来规定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修改,为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一是组织制定并公布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是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三是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鉴定、救治;四是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等。,职业病可申请,救助,由于职业病的,隐匿性,比较强,从接触职业病危害到发病需要一段时间,有的甚至几年、十几年之后才有可能暴露出来。那些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应当怎样求助?,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诊断机构有权现场,调查,一直以来,职业病的诊断和鉴定都是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难点。,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特别授予诊断鉴定机构一个权力,如果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诊断鉴定机构可以进行工作场所调查,也可以由安监部门组织调查,。此外,可以根据相关监管部门提供的情况,根据临床表现,包括劳动者的自述,由诊断鉴定机构作出诊断、鉴定结论。在用人单位不提供资料的情况下也可以作出诊断,另外,还需要劳动保障部门对劳动关系进行进一步的确认。,诊断机构有权现场调查,为了保障职业病病人的权益,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5,、,“,高危粉尘,”,写入法条(,20,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增加了四个字,:,“,高危粉尘,”,。,虽然增加的字数不多,但其背后却有很深的用意。,尘肺病基本都是高危粉尘所致。据统计,,2010,年共报告职业病,27240,例,其中尘肺病占报告职业病的,87.4%,,,新发尘肺病绝大多数是高危粉尘所致。因此,如果控制了高危粉尘所致职业病,也就基本解决了我国尘肺病高发的问题。,6,、用人单位的设立,第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用人单位,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第十六条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7,、第四十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8,、处罚力度加大,将第六十三条中的,“二万元以下”修改为“十万元以下”。,将第六十四条中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修改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将第七十条中的,“三十万元以下”修改为“五十万元以下”。,第七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第七十条,(,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第七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处罚力度加大,(,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处罚力度加大,第七十四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处罚力度加大,第七十七条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处罚力度加大,第七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力度加大,第七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罚力度加大,第八十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处罚力度加大,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职业病防治法考试卷,一、填空,1、修改呈现四大亮点,一是,监管主体,得到明确。将之前的,“,负责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的条款,明确表述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二是,诊断程序,得以强化。,增强了诊断资料的调取力度,。三是增强了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在政府责任方面,对于违法操作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建设项目施工,许可部门,的责任人员,新增加了行政处分规定,填补了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审批流程,中的一个重大空白。 四 历史遗留的,职业病劳动者,进入立法者视野。,2,、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3,、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4,、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5,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二判断,1“,高危粉尘,”,写入法条,2,、用人单位的设立,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3,、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4,、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5,、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6,、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7,、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8,、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简答题,1,、职业病防治方针是?,“,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年月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第三款修改为:“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二、将第三条修改为:“,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三、在第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十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十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十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十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十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第三款修改为:“,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十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二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二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二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二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第二款修改为:,“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二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二十六、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二十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三十、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三十一、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三十三、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十四、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七十条,第一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第三项修改为:,“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三十五、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三十六、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三条,将第九项修改为:,“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增加二项,作为第十项、第十一项:“(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三十七、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八十三条,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关部门,擅自批准建设项目或者发放施工许可的,对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三十九、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十一、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八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四十三、将第一条中的“促进经济发展”修改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将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的“工伤社会保险”修改为“工伤保险”。,将第十九条第一项中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修改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修改为“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中的“技术、工艺、材料”修改为“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删去第三十条第三款中的“或者终止”。,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项中的“如实告知”修改为“,书面告知,”。,将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中的“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修改为“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将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的“认证”修改为“认可”。,四十四、将第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将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将第六十七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将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处罚力度加大,四十五、将第六十三条中的,“二万元以下”修改为“十万元以下”。,将第六十四条中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修改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将第七十条中的,“三十万元以下”修改为“五十万元以下”。,处罚力度加大,将第六十三条中的,“二万元以下”修改为“十万元以下”。,将第六十四条中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修改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将第七十条中的,“三十万元以下”修改为“五十万元以下”。,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已经取得资质认可的,该资质认可继续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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