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课件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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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一、合同法概述 合 同 , 是 指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中 平 等 主 体 的自 然 人 、 法 人 、 其 他 组 织 之 间 设 立 、 变 更 、终 止 民 事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协 议 。 合 同 又 称 契约 。 我 国 合 同 法 分 则 中 , 包 括 买 卖 合 同 ; 赠与 合 同 ; 借 款 合 同 ; 租 赁 合 同 。 二、合同的法律特征 (一 )合 同 必 须 是 双 方 或 多 方 当 事 人 意 思 表示 一 致 (二 )合 同 是 合 法 的 民 事 行 为 (三 )合 同 依 法 成 立 时 , 即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合 同 的 主 要 条 款 决 定 合 同 是 否 合 法 , 有 效 无 效 , 能 否 履 行 。我 国 合 同 法 对 合 同 的 主 要 条 款 作 了 规 定 : (一 )当 事 人 的 名 称 或 者 姓 名 和 住 所 名 称 , 是 指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在 登 记 机 关 登 记 的 正 式 称 谓 ;姓 名 是 指 公 民 在 身 份 证 或 者 户 籍 登 记 表 上 的 正 式 称 谓 。 住 所 对公 民 个 人 而 言 、 是 指 其 长 久 居 住 的 场 所 ; 对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而言 , 是 指 其 主 要 办 事 机 构 所 在 地 。 (二 )标 的 标 的 , 是 指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所 指 向 的 对 象 , 也 就是 合 同 法 律 关 系 的 客 体 。 合 同 的 标 的 必 须 明 确 、 具 体 、 肯 定 。如 果 合 同 没 有 标 的 或 者 标 的 不 明 确 ,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权 利 义 务 就失 去 了 目 标 , 也 就 不 可 能 在 当 事 人 之 间 建 立 起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比 如 , 甲 乙 签 订 一 份 所 谓 的 买 卖 合 同 , 却 没 有 约 定 买 卖 什 么 ,由 于 没 有 标 的 , 该 台 同 就 不 可 能 成 立 。 合 同 的 标 的 可 以 是 物 ,也 可 以 是 劳 务 、 技 术 成 果 等 , 只 要 不 是 法 律 禁 止 的 , 都 可 以 成 为 合 同 标 的 。 ( 三 ) ( 四 ) ( 五 ) ( 六 ) ( 七 ) ( 八 ) ( 三 ) 数 量 : 数 量 , 是 指 以 数 字 方 式 和 计 量 单 位 方 式 对 合 同 标 的 进行 具 体 的 确 定 , 也 就 是 衡 量 标 的 轻 重 、 多 少 、 大 小 、 面 积 及 容 量 的 尺 度 。由 于 数 量 是 确 定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范 围 、 大 小 的 标 准 , 如 果 当 事人 在 合 同 中 没 有 约 定 标 的 数 量 , 也 就 无 法 确 定 双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 比 如 ,甲 乙 之 间 签 订 一 份 买 卖 木 材 的 合 同 , 但 买 卖 多 少 没 有 约 定 , 这 样 的 合 同是 无 法 履 行 的 。 有 关 产 品 的 计 量 方 法 , 国 家 有 规 定 的 , 应 执 行 国 家 的 规定 ; 国 家 没 有 规 定 的 , 由 当 事 入 协 商 确 定 。 合 同 中 数 量 要 清 楚 , 计 量 单位 要 明 确 , 不 可 含 混 不 清 , 切 忌 使 用 含 糊 不 清 的 计 算 方 法 。 ( 四 )质 量 : 质 量 , 是 指 以 成 分 、 含 量 、 纯 度 、 尺 寸 、 精 密 度 、性 能 等 来 表 示 合 同 标 的 内 在 素 质 和 外 观 形 象 的 优 劣 状 态 。 如 产 品 的 品种 、 型 号 、 规 格 和 工 程 项 目 的 标 准 等 。 质 量 条 款 由 当 事 人 约 定 , 应 符 合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和 标 准 化 要 求 。 在 签 订 合 同 时 , 标 的 质 量 要 订 得 详 细 具 体 ,写 明 国 家 标 准 、 部 颁 标 准 、 省 级 标 准 、 专 业 标 准 、 厂 级 标 准 等 , 必 要 时应 具 体 规 定 是 什 么 年 代 的 质 量 标 准 。 如 果 是 双 方 协 商 的 标 准 。 在 合 同 中应 具 体 写 明 技 术 指 标 和 质 量 要 求 , 但 如 果 有 国 家 强 制 性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性标 准 的 , 双 方 协 商 的 标 准 不 得 低 于 此 标 准 , 因 为 许 多 产 品 的 质 量 涉 及 到人 身 和 财 产 的 安 全 问 题 。 (五 )价 款 或 者 报 酬 : 价 款 或 者 报 酬 , 又 称 价 金 , 是 指 当 事 人 一方 履 行 义 务 时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以 货 币 形 式 支 付 的 代 价 。 在 合 同 标 的 为 物或 智 力 成 果 时 , 取 得 标 的 物 所 应 支 付 的 代 价 为 价 款 ; 在 合 同 标 的 物 为 行为 时 , 获 得 劳 务 所 应 支 付 的 代 价 为 报 酬 。 价 款 或 者 报 酬 是 有 偿 合 同 的 主要 条 款 。 价 款 或 者 报 酬 一 般 由 当 事 人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自 由 约 定 、 但 是 如 果属 于 政 府 定 价 的 , 必 须 执 行 政 府 定 价 。 如 果 有 政 府 指 导 价 的 , 当 事 人 必须 在 政 府 指 导 价 规 定 的 幅 度 范 围 内 确 定 价 格 。 ( 六 ) ( 七 ) ( 八 ) ( 六 )履 行 期 限 、 地 点 和 方 式 行 期 限 ,是 指 当 事 人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的 起 止 时 间 。 履 行 期 限 既是 一 方 当 事 人 请 求 对 方 当 事 人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的 一 个 依 据 ,又 是 判断 合 同 是 否 已 经 得 到 履 行 的 一 个 标 准 ,履 行 期 限 涉 及 到 当 事 人 权利 的 实 现 情 况 , 也 是 确 定 违 约 与 否 的 一 个 因 素 。 因 此 ,当 事 人 在订 立 合 同 时 ,应 尽 可 能 将 履 行 期 限 约 定 得 明 确 和 具 体 。 履 行 期 限一 般 以 年 月 日 来 表 示 ,通 常 由 当 事 人 之 间 协 商 确 定 。 如 果 是 执 行国 家 指 令 性 计 划 的 ,则 应 根 据 该 计 划 的 要 求 来 确 定 履 行 期 限 。 履 行 地 点 , 是 指 当 事 人 按 合 同 规 定 履 行 义 务 的 地 方 , 即 在什 么 地 方 交 付 或 提 取 标 的 。 当 事 人 订 立 合 同 时 应 明 确 规 定 履 行地 点 , 它 是 判 断 合 同 是 否 已 经 得 到 履 行 的 一 个 标 准 , 涉 及 到 享有 权 利 一 方 当 事 人 的 权 利 实 现 情 况 。 履 行 方 式 , 是 指 当 事 人 采 取 什 么 样 的 方 式 履 行 自 己 在 合 同中 的 义 务 。 合 同 履 行 的 方 式 是 多 种 多 样 的 ,根 据 合 同 的 不 同 内 容而 有 差 异 。 有 的 合 同 是 以 转 移 一 定 财 产 的 方 式 来 履 行 的 ,如 买 卖合 同 是 供 方 把 货 物 转 移 给 需 方 :有 的 合 同 是 以 提 供 某 种 劳 务 的 方式 来 履 行 的 ,如 货 物 运 输 合 同 是 提 供 交 通 工 具 ,运 输 货 物 到 目 的 地 交 给 需 方 ;是 一 次 履 行 还 是 分 期 履 行 ;等 等 。 有 的 履 行 方 式 还要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来 确 定 , 比 如 在 货 物 买 卖 合 同 中 ,是 采 用 自 提 、送 货 方 式 ,还 是 采 用 托 运 方 式 。 托 运 方 式 是 采 取 铁 路 、 水 路 、 公路 还 是 航 空 运 输 。 有 的 需 要 当 事 人 必 须 亲 自 履 行 的 方 式 履 行 台同 , 有 的 则 可 以 允 许 由 他 人 代 为 履 行 。 ( 七 ) ( 八 ) ( 七 ) 违 约 责 任 违 约 , 是 指 当 事 人 没 有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的 标 的 、 时 间 、 地 点 、方 式 履 行 义 务 的 行 为 。 违 约 责 任 , 是 指 合 同 当 事 人 不 履 行 或 者不 完 全 履 行 合 同 约 定 的 义 务 所 引 起 的 法 律 后 果 , 即 应 当 承 担 的法 律 责 任 。 违 约 所 应 负 的 责 任 , 一 般 是 违 约 对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或赔 偿 金 。 (八 )解 决 争 议 的 方 法 解 决 争 议 的 方 法 , 是 指 当 事 人 之 间 在 履 行 合 同 过 程 中 发 生争 议 后 , 通 过 什 么 样 的 办 法 来 处 理 这 一 争 议 。 争 议 的 解 决 方 法有 两 类 : 一 类 是 诉 讼 解 决 , 即 通 过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由 人 民 法院 依 法 审 理 、 判 决 ; 另 一 类 是 非 诉 讼 解 决 , 其 中 包 括 : 一 是 由当 事 人 双 方 通 过 友 好 协 商 方 式 ; 二 是 由 当 事 人 双 方 共 同 邀 请 第三 人 作 为 调 解 人 , 通 过 调 解 的 方 式 : 三 是 由 当 事 人 双 方 在 合 同中 约 定 仲 裁 条 款 或 者 在 事 后 达 成 书 面 仲 裁 协 议 , 将 争 议 提 交 仲裁 机 构 的 方 式 。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和 第 三 人 调 解 解 决 都 不 具 有 法 律 上 的 强 制 性 , 只 有 诉 讼 解 决 和 仲 裁 解 决 才 具 有 法 律 上 的 强 制 性 。 但 由 于诉 讼 与 仲 裁 分 属 两 种 不 同 的 解 决 争 议 的 方 法 , 如 果 当 事 人 选 择了 仲 裁 , 就 不 能 再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因 此 , 当 事 人 双 方 在 订 立合 同 时 应 约 定 解 决 争 议 的 方 法 。 当 事 人 订 立 合 同 采 取 要 约 、 承 诺 方 式 。 这 种 方 式 是 当 事 人 对 合 同的 内 容 进 行 协 商 , 达 成 意 见 一 致 的 过 程 。 当 事 人 相 互 协 商 的 过 程 , 也就 是 合 同 订 立 的 过 程 。 ( 一 ) 要 约 (Offer) 要 约 , 是 指 当 事 人 一 方 以 一 定 条 件 订 立 合 同 为 目 的 , 而 向 对 方 提出 确 定 的 意 思 表 示 , 也 就 是 希 望 和 对 方 订 立 合 同 的 一 种 意 思 表 示 , 即订 约 提 议 。 1、 要 约 必 须 具 备 三 个 条 件 : 2、 要 约 的 法 律 后 果 3、 要 约 邀 请 ( 二 ) 承 诺 (Acceptance) 承 诺 , 是 指 受 要 约 人 明 确 同 意 要 约 的 意 思 表 示 , 即 接 受 提 议 。 承诺 也 是 一 种 意 思 表 示 , 承 诺 人 对 要 约 表 示 同 意 后 , 合 同 即 为 成 立 , 承诺 人 就 负 有 履 行 合 同 的 义 务 。 1、 承 诺 有 效 成 立 的 必 备 条 件 2、 承 诺 的 方 式 : 我 国 合 同 法 规 定 , 承 诺 应 当 以 通 知 的 方 式 作 出 ,但 根 据 交 易 习 惯 或 者 要 约 表 明 可 以 通 过 行 为 作 出 承 诺 的 除 外 。 3、 合 同 的 成 立 : 承 诺 生 效 时 合 同 成 立 。 例 : 书 面 合 同 成 立 的 时 间 标 志 : 双 方 当 事 人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或 者 签 订确 认 书 。 某 化 肥 厂 诉 某 农 资 公 司 履 行 合 同 纠 纷 案 ( 1) 要 约 首 先 要 约 人 要 表 示 订 立 某 种 合 同 的 意 思 。 在 通 常情 况 下 , 要 约 是 向 特 定 人 提 出 , 或 向 特 定 人 的 代 理 人 提 出 。 要约 也 可 以 向 不 特 定 的 人 提 出 , 比 如 , 悬 赏 广 告 以 及 一 些 国 家 规定 , 商 店 里 陈 列 商 品 的 明 码 标 签 (包 括 规 格 、 质 量 、 价 格 等 ),就 是 向 不 特 定 的 人 提 出 的 要 约 。 我 国 合 同 法 规 定 商 业 广 告 的 内容 符 合 要 约 规 定 的 , 视 为 要 约 。 ( 2) 要 约 的 内 容 必 须 明 确 、 具 体 、 肯 定 , 即 应 该 在 要 约 申明 确 提 出 准 备 与 对 方 签 订 合 同 的 主 要 条 件 , 以 便 受 要 约 人 确 切知 道 要 约 的 内 容 。 一 旦 受 要 约 人 表 示 接 受 , 双 方 当 事 人 就 可 以成 立 合 同 。 比 如 , 在 商 品 买 卖 中 , 要 约 一 般 应 包 括 商 品 的 名 称 、质 量 、 价 格 、 数 量 以 及 交 货 、 付 款 的 时 间 等 。 要 约 是 一 种 意 思表 示 , 它 不 同 于 没 有 主 要 条 款 的 一 般 订 约 通 知 或 一 般 表 示 订 约愿 望 。 要 约 经 受 要 约 人 承 诺 , 要 约 人 即 受 其 意 思 表 示 的 约 束 。 ( 3) 要 约 必 须 传 递 给 受 要 约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 否 则 要 约 就 没有 法 律 效 力 。 口 头 要 约 在 对 方 了 解 其 内 容 时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 书面 要 约 一 般 在 送 达 对 方 或 其 代 理 人 时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 采 用 数 据 电 文 形 式 订 立 合 同 , 收 件 人 指 定 特 定 系 统 接 收 电 文 的 , 该 数 据 电 文 进 入 该 特 定 系 统 的 时 间 , 视 为 到 达 时 间 ; 未 指定 特 定 系 统 的 , 该 数 据 电 文 进 入 收 件 人 的 任 何 系 统 的 首 次 时 间 ,视 为 到 达 时 间 。 要 约 的 法 律 后 果 , 主 要 是 要 约 人 在 要 约 有 效 期限 内 受 要 约 的 拘 束 , 具 体 表 现 为 : 要 约 中 规 定 对 方 必 须 在 一 定 时 间 内 同 意 签 订合 同 的 , 则 在 此 期 限 内 要 约 人 不 得 撤 销 或 者 变 更 要约 的 内 容 。 受 约 人 负 有 与 接 受 要 约 的 对 方 订 立 合 同 的 义务 。 要 约 在 有 效 期 内 , 受 要 约 人 一 经 接 受 , 合 同 就此 成 立 。 出 售 特 定 物 的 要 约 , 要 约 人 不 得 以 此 为 标 的物 向 第 三 人 发 出 要 约 。 要 约 人 违 背 上 述 行 为 , 就 要 承 担 赔 偿 由 此 而 造 成对 方 损 失 的 法 律 责 任 。 要 约 邀 请 , 是 指 希 望 他 人 向 自 己 发 出 要 约 而作 出 的 意 思 表 示 。 要 约 邀 请 本 身 不 发 生 任 何 法 律 效力 , 所 以 也 可 称 缔 结 合 同 的 准 备 行 为 。 比 如 , 公 司向 客 户 寄 送 报 价 单 ; 价 目 表 、 商 品 目 录 、 拍 卖 广 告 、招 标 广 告 、 招 股 说 明 书 等 。 在 报 纸 、 电 视 、 广 播 中的 商 业 广 告 、 招 聘 广 告 及 出 租 房 屋 广 告 等 也 是 要 约邀 请 。 商 业 广 告 的 内 容 符 合 要 约 规 定 的 , 视 为 要 约 。对 方 发 出 要 约 需 经 发 出 要 约 邀 请 方 接 受 , 合 同 才 能成 立 。 比 如 , 招 标 公 告 是 要 约 邀 请 , 而 投 标 是 属 于要 约 , 投 标 人 投 标 后 即 负 有 与 招 标 人 订 立 合 同 的 义务 , 而 招 标 人 可 以 接 受 其 投 标 , 也 可 以 不 接 受 。 ( 1) 承 诺 的 内 容 应 当 与 要 约 的 内 容 一 致 。 受 耍 约 入对 要 约 的 内 容 作 出 实 质 性 改 变 的 , 这 是 指 有 关 合 同 的 标 的 、 数量 、 质 量 、 价 款 或 者 报 酬 、 履 行 期 限 、 履 行 地 点 和 方 式 、 违 约责 任 和 解 决 争 议 方 法 等 的 变 更 , 应 认 为 是 拒 绝 原 要 约 而 提 出 新要 约 , 因 为 原 要 约 入 并 未 提 出 这 些 条 件 , 又 未 对 这 些 条 件 表 示自 己 的 意 思 , 当 然 谈 不 到 接 受 的 问 题 。 比 如 , 要 约 人 发 出 售 某种 原 料 商 品 的 要 约 , 其 中 载 明 数 量 为 400吨 , 单 价 每 吨 1000元 。受 要 约 人 如 果 在 答 复 时 把 数 量 改 为 650吨 , 单 价 改 为 750元 , 这就 不 能 认 为 是 承 诺 , 而 是 新 要 约 。 新 要 约 提 出 后 , 原 要 约 人 变成 了 接 受 新 要 约 的 人 , 而 原 承 诺 人 成 为 新 的 要 约 入 。 只 有 原 要约 人 同 意 新 的 要 约 , 合 同 才 能 成 立 。 ( 2) 承 诺 必 须 由 接 受 要 约 的 人 或 其 合 法 代 表 或 合 法代 理 人 向 要 约 人 表 示 。 否 则 , 由 第 三 人 所 表 示 的 承 诺 , 仍 不 能成 立 合 同 。 但 对 不 特 定 人 所 表 示 的 要 约 , 如 寻 人 的 悬 赏 广 告 ,则 不 论 何 人 都 可 以 承 诺 , 不 过 只 限 于 完 成 要 约 的 要 求 , 并 最 先 通 知 广 告 人 的 行 为 人 。 ( 3) ( 3) 承 诺 必 须 在 要 约 确 定 的 期 限 内 到 达 要 约 人 , 否 则 认 为不 接 受 。 要 约 以 信 件 或 者 电 报 作 出 的 , 承 诺 期 限 自 信 件 载 明 的日 期 或 者 电 报 交 发 之 日 开 始 计 算 。 信 件 未 载 明 日 期 的 , 自 投 寄该 信 件 的 邮 戳 日 期 开 始 计 算 。 要 约 以 电 话 、 传 真 等 快 速 通 信 方式 作 出 的 , 承 诺 期 限 自 要 约 到 达 受 要 约 人 时 开 始 计 算 。 承 诺 通知 到 达 要 约 人 时 生 效 。 采 用 数 据 电 文 形 式 订 立 合 同 的 , 承 诺 到达 的 时 间 适 用 要 约 采 用 数 据 电 文 形 式 的 规 定 。 要 约 没 有 确 定 承 诺 期 限 的 , 承 诺 应 当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到 达 : 要 约 以 对 话 方 式 作 出 的 ,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承 诺 , 但 当 事 人 另 有约 定 的 除 外 , 比 如 , 受 要 约 人 提 出 2天 内 答 复 , 要 约 人 同 意 ; 要 约 以 非 对 话 方 式 作 出 的 , 承 诺 应 当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到 达 , 否则 认 为 不 接 受 。 所 谓 合 理 期 间 的 计 算 方 式 是 : 要 约 的 在 途 期 间十 依 通 常 情 况 受 约 方 考 虑 接 受 所 需 要 的 时 间 十 接 受 的 在 途 时 间 :可 以 期 待 系 诺 到 达 的 期 间 。 要 约 人 限 定 承 诺 应 以 传 真 回 答 , 受 要 约 人 如 以 电 报 答 复 ,则 个 产 生 承 诺 的 效 力 ; 如 要 约 人 仅 希 望 以 传 真 答 复 , 则 受 要 约人 可 以 其 他 方 法 答 复 。 要 约 人 未 规 定 以 何 种 方 法 回 答 的 , 则 接 商 业 习 惯 。 受 要 约 人 接 到 要 约 后 并 不 是 必 须 承 担 磊 诺 的 义 务 ,他 可 以 承 诺 也 可 以 不 承 诺 。 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外 , 也 没 有 通 知 要约 人 的 义 务 。 我 国 合 同 法 规 定 , 承 诺 应 当 以 通 知 的 方式 作 出 , 但 根 据 交 易 习 惯 或 者 要 约 表 明 可 以通 过 行 为 作 出 承 诺 的 除 外 。 承 诺 可 以 分 为 以 下 5种 方 式 : ( 1) 到 达 承 诺 , 又 称 届 期 取 诺 。 承 诺 人 在 承 诺期 限 内 发 出 承 诺 , 要 约 人 也 是 在 此 期 限 内 收 到 了 该承 诺 , 合 同 即 告 成 立 。 受 要 约 人 如 超 过 承 诺 期 限 发出 承 诺 的 , 除 要 约 人 及 时 通 知 受 要 约 人 该 承 诺 有 效以 外 , 为 新 要 约 。 ( 2) 迟 到 承 诺 。 以 书 面 形 式 作 出 的 承 诺 , 通 常可 以 在 指 定 的 期 限 或 者 合 理 期 限 内 到 达 要 约 人 , 但因 邮 电 传 递 等 方 面 的 原 因 , 承 诺 到 达 要 约 人 超 过 承诺 期 限 的 , 要 约 人 应 立 即 向 承 诺 人 声 明 承 诺 迟 到 ,否 则 认 为 该 承 诺 有 效 而 合 同 成 立 。 迟 到 的 承 诺 经 要约 人 声 明 后 。 视 为 新 要 约 , 需 经 原 要 约 人 承 诺 后 才能 成 立 合 同 。 (3)(4)(5) ( 3) 推 定 承 诺 。 即 根 据 交 易 习 惯 或 者 要 约 的 要 求 作 出 承 诺行 为 时 生 效 。 根 据 交 易 习 惯 , 比 如 , 甲 与 乙 之 间 在 以 往 的 交 易 中 ,一 向 都 是 一 方 发 出 要 约 后 , 另 一 方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没 有 作 出 意 思表 示 , 就 认 为 另 一 方 已 承 诺 。 这 次 甲 方 又 向 乙 方 发 出 了 在 某 年 某月 以 什 么 价 格 购 买 化 肥 的 要 约 , 乙 方 没 有 作 意 思 表 示 , 则 甲 方 认定 乙 方 已 经 承 诺 。 另 外 , 根 据 要 约 人 在 要 约 中 表 明 受 要 约 人 可 以通 过 行 为 作 出 承 诺 的 , 则 受 要 约 人 可 以 不 再 向 要 约 人 发 出 承 诺 的通 知 , 而 把 履 行 合 同 的 行 为 视 为 承 诺 人 同 意 合 同 生 效 的 意 思 表 示 ,从 承 诺 人 着 手 履 行 合 同 时 起 , 合 同 即 告 成 立 。 比 如 , 要 约 人 在 要约 中 提 出 , 希 望 从 受 要 约 人 的 公 司 以 某 种 价 格 购 买 某 种 家 具 1O套 ,如 受 要 约 人 同 意 即 可 发 货 , 货 到 付 款 。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 受 要 约 人的 发 货 行 为 即 是 承 诺 的 表 示 方 式 。 ( 4) 默 示 承 诺 。 要 约 中 如 明 确 指 出 对 方 不 答 复 ,则 认 为 已 接受 。 因 此 ,承 诺 人 的 默 示 ,有 时 也 是 承 诺 的 一 种 表 示 形 式 。 默 示 承诺 不 能 违 背 法 律 规 定 ,且 必 须 事 先 经 受 要 约 人 同 意 (包 括 口 头 与 行动 ),不 能 强 加 于 受 要 约 人 。 比 如 , 有 的 公 司 未 经 买 方 同 意 就 把 货物 按 对 方 地 址 寄 去 ,而 且 说 明 到 货 后 ,未 在 某 一 天 前 退 回 ,就 认 为 已 同 意 购 买 ,对 方 就 得 付 货 款 。 这 种 行 为 是 没 有 法 律 效 力 的 。 ( 5) 法 定 程 序 认 定 的 承 诺 。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或 当 事 人 的 约 定 ,合 同 必 须 经 过 一 定 的 程 序 如 公 证 、 鉴 证 、 主 管 机 关 批 准 等 时 , 当这 个 程 序 完 成 后 , 合 同 才 能 成 立 。 案 情 : 在 1994年 1月 中 ,某 化 肥 厂 业 务 员 郭 某 出 差 时 在 火 车 上 碰巧 遇 到 某 农 资 公 司 的 经 理 匡 某 及 其 秘 书 李 某 ,双 方 在 火 车 上 就 开 始 谈 论 生意 。 郭 某 介 绍 了 厂 里 的 主 要 产 品 及 其 价 格 ,匡 某 对 该 化 肥 厂 的 钾 肥 感 兴 趣 ,表 示 可 以 考 虑 买 人 一 批 ,准 备 春 耕 季 节 的 市 场 需 求 .下 了 火 车 后 ,郭 某 决 定与 匡 某 等 同 佐 一 家 宾 馆 。 双 方 都 看 过 对 方 的 有 关 证 件 后 ,郭 某 拿 出 已 经 盖了 合 同 专 用 章 的 合 同 文 本 ,填 写 了 有 关 事 项 ,签 名 ,递 给 匡 某 签 名 , 匡 某 说不 需 要 自 己 亲 自 签 名 ,让 秘 书 李 某 签 名 就 行 。 李 某 按 照 匡 某 的 意 思 签 了 名 。签 完 名 才 想 到 没 有 合 同 专 用 章 。 郭 某 说 不 要 紧 , 只 要 双 方 有 意 做 生 意 就行 。 双 方 可 以 先 签 好 合 同 ,一 式 两 份 ,等 匡 某 和 李 某 回 到 公 司 后 再 益 章 ,然后 传 真 绘 郭 某 ,当 做 最 后 文 件 。 匡 某 同 意 .合 同 上 约 定 ,化 肥 厂 出 售 10吨 优质 钾 肥 绘 农 资 公 司 ,价 格 为 每 吨 2000元 .共 2万 元 ,化 肥 厂 在 3月 15日 之 前送 货 上 门 ,货 到 付 款 .李 某 与 匡 某 回 到 公 司 后 ,因 为 忙 于 年 终 收 尾 工 作 ,把与 郭 某 的 合 同 一 事 忘 记 了 。 不 久 就 放 假 过 年 。 郭 某 回 到 厂 里 却 通 知 销 售部 , 准 备 在 3月 15日 之 前 发 货 并 且 送 到 农 资 公 司 。 在 3月 12日 , 化 肥 厂 把 货 送 到 农 资 公 司 时 , 谁 知 农 资 公 司 却 拒 绝 收 货 , 说不 知 道 与 化 肥 厂 有 购 销 合 同 , 已 经 从 别 的 厂 采 购 了 相 同 的 化 肥 。 农 资 公司 的 经 营 人 员 通 知 经 理 匡 某 , 匡 某 才 想 起 与 郭 某 的 合 同 。 但 是 他 为 了 维 护 公 司 的 利 益 , 随 即 说 明 签 的 只 是 合 同 草 稿 , 没 有 盖 章 , 合 同 还 没 有 成立 。 后 来 又 说 该 草 稿 是 李 某 签 的 , 李 某 不 是 法 定 代 表 人 , 又 不 是 业 务 员 ,签 字 无 效 。 化 肥 厂 把 化 肥 卸 下 堆 在 农 资 公 司 门 口 , 用 油 布 遮 好 , 声 明 对方 必 须 接 收 并 如 数 付 款 。 双 方 僵 持 不 下 。 化 肥 厂 到 法 院 起 诉 , 要 求 认 定双 方 合 同 关 系 成 立 , 判 决 对 方 履 行 合 同 。 问 题 : ( l)李 某 的 签 名 是 否 有 效 ? (2)双 方 签 订 的 合 同 是 否 有 效 ? 审 理 与 分 析 审 理 : 法 庭 判 决 该 合 同 是 有 效 的 合 同 , 农 资 公 司 应 该 履 行 合 同 ,接 收 货 物 , 支 付 款 项 。 分 析 : 合 同 法 第 33条 “ 当 事 人 采 用 合 同 书 形 式 订 立 合 同 的 ,自 双 方 当 事 人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时 合 同 成 立 。 ” 本 案 在 审 理 时 , 农 资 公 司 的 经 理 矢 口 否 认 他 让 秘 书 李 某 签字 , 否 定 自 己 当 时 在 场 , 声 称 自 己 不 知 道 这 回 事 。 化 肥 厂 却 到郭 某 曾 经 与 匡 某 和 李 某 住 过 的 宾 馆 取 证 , 找 到 了 匡 某 与 李 某 的住 房 登 记 记 录 , 宾 馆 开 具 有 关 证 明 。 匡 某 承 认 自 己 在 那 里 住 过 ,但 还 是 否 认 知 道 这 件 事 。 法 庭 认 为 匡 莱 理 由 不 足 , 认 定 李 某 的签 名 是 合 法 的 代 理 , 签 名 有 效 。 法 庭 认 为 该 合 同 具 备 合 同 的 基 本 条 款 , 双 方 的 意 思 表 示也 是 一 致 , 其 他 方 面 也 符 合 法 律 的 规 定 , 应 该 认 定 从 郭 某 和 李某 签 字 时 成 立 。 法 律 并 没 有 规 定 合 同 要 有 合 同 专 用 章 才 有 效 。 农 资 公 司 的 规 定 只 有 对 内 的 效 力 , 不 能 抗 辩 对 方 当 事 人 。 法 庭 最 后 判 决 该 合 同 是 有 效 的 合 同 , 农 资 公 司 应 该 履 行 合同 , 接 收 货 物 , 支 付 款 项 。 例 : 因 缔 约 过 错 给 对 方 造 成 损 失 应 该 赔 偿 某 县 磁 性 材 料 厂 诉 某 区 应 用 技 术 研 究 所 技 术 转 让 合 同 纠 纷 案典 型 案 例 案 情 焦 点 技 术 转 让 方 是 否 应 对 受 让 方 的 损 失 负 责 ?审 理 结 果 应 用 技 术 研 究 所 败 诉 , 赔 偿 磁 性 材 料 厂 40万 元 的 经 济 损 失 。分 析 适 用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条 件 :分 析 上 例 1990年 5月 20日 , 江 苏 省 某 县 磁 性 材 料 厂 与 某 区 的 应 用 技 术 研 究 所签 订 了 一 份 技 术 转 让 合 同 。 合 同 规 定 , 由 转 让 方 应 用 技 术 研 究 所 提 供 其自 己 发 明 的 具 有 先 进 技 术 水 平 的 YY4J、 25WJSFT单 向 电 容 运 转 导 步 调 速电 动 机 (附 减 速 器 )的 全 套 技 术 及 其 设 计 图 纸 和 必 要 的 零 件 样 品 ; 受 让 方磁 性 材 料 厂 支 付 转 让 费 50万 元 , 分 两 次 支 付 ; 第 一 笔 入 门 费 交 完 后 转 让方 应 及 时 交 付 图 纸 、 零 件 并 向 受 让 方 进 行 技 术 交 底 ; 转 让 方 承 担 该 技 术实 施 过 程 中 的 技 术 服 务 工 作 ; 受 让 方 负 责 筹 备 资 金 并 组 织 生 产 ; 产 品 通过 鉴 定 合 格 投 产 后 , 转 让 方 分 享 利 润 得 30 , 分 成 期 从 产 品 正 式 投 产 之日 起 算 三 年 为 止 ; 如 因 转 让 方 的 技 术 错 误 造 成 产 品 失 败 , 转 让 方 将 全 部费 用 退 回 受 让 方 。 合 同 签 订 后 , 6月 5日 , 受 让 方 支 付 了 第 一 笔 入 门 费 25万 元 , 并 花 40万 元 改 造 原 有 的 设 备 , 准 备 一 旦 转 让 方 把 技 术 及 其 图 纸 送 到 厂 里 , 就 马上 组 织 研 究 、 投 产 。 就 在 这 时 磁 性 材 料 厂 听 说 该 研 究 所 正 与 某 理 工 大 学的 机 械 研 究 所 打 官 司 , 理 工 大 学 告 该 应 用 技 术 研 究 所 侵 犯 其 专 利 权 , 涉及 的 技 术 就 是 磁 性 材 料 厂 要 求 转 让 的 技 术 。 不 久 法 庭 就 判 决 应 用 技 术 研究 所 败 诉 , 停 止 使 用 和 转 让 该 技 术 , 赔 偿 理 工 大 学 机 械 研 究 所 损 失 费 。 受 让 方 磁 性 材 料 厂 马 上 停 止 了 投 产 的 准 备 工 作 , 经 过 改 造 的 设 备 因 为 没 有 相 应 的 技 术 和 设 备 与 之 配 套 也 搁 置 没 用 了 。 于 是 向 应 用 技 术 研 究 所 要求 退 还 已 经 交 付 的 第 一 笔 转 让 费 , 并 且 赔 偿 改 造 设 备 所 花 的 40万 元 。 应用 技 术 研 究 所 只 退 回 25万 元 , 不 同 意 赔 偿 设 备 改 造 费 。 应 用 技 术 研 究 所认 为 自 己 并 没 有 要 受 让 方 改 造 设 备 , 是 磁 性 材 料 厂 作 出 的 改 造 设 备 的 决定 , 自 己 不 应 该 对 此 负 责 。 受 让 方 在 咨 询 了 律 师 的 意 见 后 到 法 院 起 诉 ,要 求 赔 偿 。 签 订 合 同 只 是 开 始 , 合 同 不 一 定 能 保 证 是 有 效的 并 得 到 完 全 履 行 。 在 实 际 生 活 中 , 从 合 同 的 签 订到 生 效 、 履 行 有 时 相 隔 一 段 时 间 , 有 时 两 人 签 订 的合 同 根 本 就 没 有 效 力 。 如 果 在 签 订 合 同 的 过 程 中 或者 签 订 之 后 履 行 之 前 因 为 一 方 的 过 错 原 因 导 致 合 同无 效 或 者 不 能 履 行 , 很 可 能 会 损 害 另 一 方 的 利 益 。这 时 造 成 原 因 的 一 方 是 否 应 该 负 责 呢 ?负 什 么 责 任呢 ? 为 了 解 决 这 个 问 题 , 合 同 法 规 定 了 缔 约 过失 责 任 。 这 是 新 的 合 同 法 的 重 要 突 破 , 它 把 对合 同 的 约 束 、 监 督 延 伸 到 了 合 同 成 立 、 生 效 之 前 的责 任 。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是 指 在 缔 约 过 程 中 一 方 假 借 订 立合 同 , 实 施 损 害 对 方 的 行 为 或 者 其 他 违 背 诚 实 信 用原 则 的 行 为 , 给 对 方 造 成 损 害 时 应 负 的 责 任 。 我 国合 同 法 规 定 的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是 指 狭 义 的 缔 约 过 失 责任 。 (l)缔 约 的 一 方 违 反 了 先 合 同 义 务 。 先 合 同 义 务 是 缔 约 人 在 订立 合 同 的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相 互 之 间 的 注 意 的 义 务 , 包 括 协 助 、 通 知 、照 顾 、 保 护 、 帮 助 、 信 任 等 义 务 。 这 些 是 基 于 诚 实 信 用 的 基 本 原则 产 生 的 义 务 。 (2)对 方 当 事 人 受 到 不 应 有 的 损 失 。 (3)一 方 的 损 失 与 对 方 的 不 履 行 法 律 的 义 务 有 因 果 关 系 , 即 损失 是 由 于 对 方 的 不 履 行 义 务 的 行 为 造 成 的 , 与 对 方 的 行 为 无 关 的损 失 不 能 算 是 缔 约 过 错 造 成 的 。 (4)违 反 法 律 义 务 的 一 方 有 过 错 。 即 使 是 他 的 行 为 造 成 的 , 如果 他 没 有 过 错 , 是 他 之 外 的 原 因 造 成 的 , 他 也 不 应 该 对 此 负 责 。 合 同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和 第 四 十 三 条 集 中 规 定 了 缔 约 过 失 责任 的 主 要 种 类 : ( l)假 借 订 立 合 同 , 恶 意 进 行 磋 商 。 订 立 合 同 的一 方 当 事 人 根 本 没 有 订 立 合 同 和 履 行 合 同 的 意 思 , 只 是 借 订 立 合同 骗 取 对 方 或 其 他 人 和 单 位 的 信 任 , 从 而 取 得 利 益 。 这 种 行 为 给缔 结 合 同 的 另 一 方 造 成 的 损 失 要 行 为 人 负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 (2)故意 隐 瞒 与 订 立 合 同 有 关 的 重 要 事 实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情 形 。 订 立 合 同 的 双 方 均 有 义 务 把 真 实 的 情 况 告 知 对 方 。 如 果 隐 瞒 真 实 情 形 或 虚构 事 实 给 对 方 造 成 损 失 , 行 为 人 要 负 责 。 (3)泄 露 或 者 不 正 当 的使 用 在 订 立 合 同 过 程 中 得 知 的 属 于 对 方 的 商 业 秘 密 。 商 业 秘 密 是受 法 律 保 护 的 , 泄 露 或 不 当 使 用 均 会 构 成 违 法 。 (4)其 他 违 背 诚实 信 用 原 则 的 行 为 , 如 没 有 尽 到 通 知 义 务 、 滥 用 对 方 的 信 用 、 没有 尽 到 协 助 的 责 任 等 。 结 合 本 案 , 就 会 发 现 应 用 技 术 研 究 所 有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首 先 , 它 对 转 让 的 技 术 并 没 有 所 有 权 , 有 违 反 法 律 的 多 项 规 定 。法 律 规 定 , 转 让 、 买 卖 、 租 赁 等 经 济 活 动 中 , 转 让 方 、 出 卖 方 、出 租 方 必 须 有 依 法 取 得 的 所 有 权 或 处 置 权 , 要 保 证 不 会 有 他 人对 受 让 人 、 买 方 、 租 赁 方 追 究 侵 权 等 法 律 责 任 。 本 案 的 转 让方 也 违 背 诚 实 信 用 的 义 务 没 有 把 技 术 的 真 实 情 况 告 知 受 让 方 ,没 有 把 与 理 工 大 学 的 机 械 研 究 所 的 诉 讼 的 情 况 告 知 受 让 方 。 其次 , 磁 性 材 料 厂 因 为 要 履 行 订 立 的 合 同 造 成 损 失 。 这 种 损 失 直接 的 原 因 是 与 应 用 技 术 研 究 所 签 订 了 合 同 , 材 料 厂 想 履 行 合 同而 改 造 设 备 ; 经 过 改 造 的 设 备 之 所 以 没 有 用 , 是 因 为 转 让 方 提供 的 技 术 有 法 律 争 议 , 侵 犯 了 他 人 的 权 利 。 损 失 与 合 同 有 直 接的 关 系 。 应 用 技 术 研 究 所 显 然 有 过 错 , 是 属 于 缔 约 过 错 的 第 二种 , 即 故 意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或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 如果 能 证 明 转 让 方 明 知 是 侵 权 还 转 让 给 磁 性 材 料 厂 , 就 还 触 犯 了第 一 种 情 形 , 即 借 订 立 合 同 非 法 牟 利 。 所 以 该 研 究 所 应 该 对 损失 负 责 。 ( 一 ) 概 念 : 格 式 合 同 , 是 指 采 用 固 定 的 格 式 条 款 订 立 合 同 。 格 式 条 款是 当 事 人 为 了 重 复 使 用 而 预 先 拟 定 , 并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未 与 对 方协 商 的 条 款 。 格 式 合 同 又 称 标 准 合 同 。 ( 二 ) 效 力 : 1. 格 式 条 款 如 具 有 以 非 法 手 段 订 立 合 同 损 害 国 家 、 集 体或 者 第 三 人 利 益 等 合 同 法 第 52条 和 53条 规 定 情 形 的 (合 同 法 第52条 规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合 同 无 效 : 一 方 以 欺 诈 、 胁 迫 的 手 段订 立 合 同 ,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的 ; 恶 意 串 通 , 损 害 国 家 、 集 体 或 者第 三 人 利 益 的 ; 以 合 法 形 式 掩 盖 非 法 目 的 的 ;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益 的 ;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的 。 合 同 法 第 53条 规定 合 同 中 的 下 列 免 责 条 款 无 效 : 造 成 对 方 人 身 伤 害 的 ; 因 故 意或 者 重 大 过 失 造 成 对 方 财 产 损 失 的 ), 2.提 供 格 式 条 款 一 方 免 除 其 责 任 、 加 重 对 方 责 任 、 排 除 对方 主 要 权 利 的 , 该 条 款 无 效 。 例 : 格 式 条 款 和 兔 责 条 款 无 效 的几 种 情 形李 某 诉 建 安 建 筑 公 司 人 身 伤 害 赔 偿 案 3. 格 式 条 款 理 解 争 议 的 处 理 (1) 对 格 式 条 款 的 理 解 发 生 争 议 的 , 应 当 按 照 通 常 理 解 予以 解 释 。 (2) 对 格 式 条 款 有 两 种 以 上 解 释 的 , 应 当 作 出 不 利 于提 供 格 式 条 款 一 方 的 解 释 。 格 式 条 款 或 非 格 式 条 款 不 一 致 的 ,应 当 采 用 非 格 式 条 款 。 典 型 案 例 典 型 案 例 : 李 某 系 安 徽 某 县 农 民 , 1995年 春 节 后 与 几 个 同 村 的 年轻 人 一起 到 浙 江 打 工 。 因 为 不 懂 技 术 , 又 没 有 打 工 的 经 验 , 长 时 间 找不 到 工 作 。 4月 3日 , 李 某 来 到 建 安 建 筑 公 司 的 建 筑 工 地 上 , 提 出 到 工 地上 打 工 , 只 要 包 吃 包 住 , 工 资 少 些 也 没 有 关 系 。 工 地 的 负 责 人 见 他 可 怜 ,就 答 应 他 , 但 是 同 时 对 他 说 明 他 没 有 建 筑 经 验 , 每 天 在 工 地 上 上 下 下 很危 险 , 公 司 对 他 以 后 的 一 切 伤 亡 事 故 概 不 负 责 , 由 李 某 自 己 负 责 。 李 某当 时 写 下 字 据 , 保 证 伤 亡 由 自 己 负 责 , 不 给 公 司 带 来 任 何 麻 烦 。 于 是 李某 在 工 地 上 打 工 。 但 是 天 有 不 测 风 云 。 6月 21日 李 某 不 慎 从 脚 手 架 上 摔 下 来 。 经 过 多家 医 院 抢 救 , 保 佐 了 腿 脚 , 却 留 下 右 腿 残 疾 , 右 腿 肌 肉 严 重 萎 缩 , 要 靠拐 杖 才 能 行 走 , 还 有 轻 微 的 脑 震 荡 。 这 次 事 故 中 , 李 家 花 的 医 疗 费 和 住院 费 40400多 元 , 李 家 亲 属 到 杭 州 探 病 、 照 顾 李 某 所 花 的 车 费 、 生 活 费 共4000多 元 。 出 院 后 , 公 司 不 让 李 某 回 到 工 地 去 , 也 不 再 发 工 资 。 李 某 回 到 家里 , 不 能 干 农 活 , 还 要 继 续 吃 药 养 伤 , 李 家 欠 下 一 大 笔 债 务 。 李 家 觉 得非 常 不 公 平 , 到 建 安 建 筑 公 司 要 求 赔 偿 。 建 安 建 筑 公 司 拒 绝 了 这 个 要 求 ,认 为 公 司 没 有 聘 用 李 某 , 李 某 是 自 愿 到 工 地 干 活 , 公 司 是 照 顾 李 某 才 让 他 到 工 地 干 活 的 , 而 且 李 某 自 己 保 证 伤 亡 由 自 己 负 责 。 李 家 多 次 索 赔 都没 有 成 功 。 在 1996年 2月 , 李 某 在 家 属 和 某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免 费 帮 助 下 到 法院 起 诉 。 案 情 焦 点 : 建 安 建 筑 公 司 让 李 某 写 的 书 面 保 证 是 否 有 法 律 效 力 ? 审 理 结 果 : 法 庭 认 为 李 某 与 建 安 建 筑 公 司 的 劳 动 合 同 关 系 成 立 ,李 某 的 书 面 保 证 无 效 。 建 安 建 筑 公 司 应 支 付 李 某 的 医 疗 费 、 伤 残 补 助 费 、营 养 费 、 家 属 因 到 医 院 照 顾 探 病 所 花 的 旅 差 费 、 误 工 费 等 全 部 费 用 。 合 同 属 于 双 方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双 方 的 民 事 法律 行 为 是 否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 这 要 看 是 否 符 合 “ 民 法通 则 ” 第 55条 规 定 的 三 个 条 件 : 行 为 人 具 有 相 应 的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意 思 表 示 真 实 ; 不 违 反 法 律 或 者 社会 公 共 利 益 。 合 同 法 第 25条 规 定 , 承 诺 生 效 时 合 同 成 立 。 合同 法 第 44条 又 规 定 , 依 法 成 立 的 合 同 , 自 成 立 时 生效 。 这 是 合 同 法 将 合 同 成 立 和 合 同 生 效 区 别 开 来 ,改 变 了 过 去 经 济 合 同 法 等 法 律 所 规 定 的 合 同 成 立 即合 同 生 效 。 因 为 有 些 合 同 不 一 定 是 成 立 时 即 生 效 ,有 的 还 需 要 一 定 的 时 间 , 也 有 的 成 立 后 不 一 定 生 效 。比 如 , 根 据 合 同 法 第 44条 第 2款 规 定 , 法 律 、 行 政 法规 规 定 应 当 办 理 批 准 、 登 记 等 手 续 后 才 生 效 的 , 则合 同 自 批 准 、 登 记 手 续 办 理 完 毕 之 后 生 效 。 无 效 合 同 、 是 指 没 有 法 律 效 力 , 不 被 法律 承 认 和 保 护 的 合 同 。 无 效 合 同 自 成 立 时 就 不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无 效 合 同 应 从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确 认 : (一 )合 同 主 体 资 格 不 合 格 者 订 立 的 合 同 (二 )无 代 理 权 的 人 订 立 的 台 同 ( 三 ) 单 位 代 表 越 权 订 立 的 合 同 ( 四 ) 无 处 分 权 的 人 处 分 他 人 财 产 的 合 同 ( 五 ) 内 容 不 合 法 的 合 同 1 不 具 备 法 人 资 格 的 社 会 团 体 和 组 织 以 法 人 名 义订 立 的 合 同 ; 2 未 经 核 准 登 记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的 经 济 组 织 和 个 体工 商 户 以 其 名 义 订 立 的 合 同 ; 3 超 越 主 管 机 关 批 准 的 经 营 范 围 或 违 反 经 营 方 式所 签 订 的 合 同 ; 4 不 具 有 相 应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和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当 事 人 订 立 的 合 同 。 合 同 法 规 定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人 订 立 的 合 同 经 法 定 代 理 人 追 认 后 , 该 合 同 有 效 , 但纯 获 利 益 的 合 同 、 如 赠 与 合 同 (指 对 方 赠 与 ), 或 者 与其 年 龄 、 智 力 、 精 神 健 康 状 况 相 适 应 而 订 立 的 合 同 ,不 必 经 法 定 代 理 人 追 认 。 为 了 确 保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维 护 有 效 的 交 易 和 提 高 交 易 的 能 力 、 合 同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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