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商事组织法be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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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第二章 商事组织法,第二章 商事组织法,第一节 概述,第二节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节 合伙企业法,第四节 公司法,第一节 概述,一、商事组织的概念和特点,(一)概念,(二)特点,二、商事组织的法律形式,(一)个人企业,(二)合伙,(三)公司,三、商事组织法的概念,商事组织的概念,商事组织,亦称“商事企业”,是指依商法规定设立的,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并具有一定规模的经济组织。作为一个商事组织,一般需具备以下几个要素:即必须有自己的名称(或称商号);有一定数量的成员;拥有一定自主支配的资本;以营利为目的;成员承担一定的财产责任;具备法律人格,也就是作为法律上主体的资格等。,人格,责任,营利,资本,成员,名称,商事组织,商事组织的特点, 独立性,商事组织可依法以自身名义实施商事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拥有法律上可以独立存在的人格,表现为独立的名称、责任、财产意思能力。从而有别于其内部组织机构,与其成员有不同程度的分离。, 营利性,商事组织从事的是商事行为,即商事活动,以营利为目的。从而与民事主体从事的不具有营利性一般行为以及国家机关的行为区别开来。, 规模性,作为商事组织必须具备一定的规模,要求具备一定数量的成员,一定数额的资本。因为成员人数的多寡与商事组织的资产实力和治理结构息息相关。而资本是商事组织从事商行为的物质基础,也是其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 组织性,商事组织是商人的组织表现,必须具备一定的组织形式,非经严格的法律程序,商事组织的法律形态不得随意变更。商事主体如果没有组织,必将引起其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的不稳定,进而引起社会经济生活秩序的不稳定。而有了一定的组织形式,才能保证商事组织的相对稳定性,从而有效地提高交易效率,确保交易安全。,商事组织的法律形式,商事组织有各种各样的组织形式,不同类型的商事组织在法律地位、设立程序、投资者的收益与责任、资金的筹措、管理权的分配、税收等方面均有很大不同。选择适当的法律形式,对于企业的发展以及投资者期望的实现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根据大多数国家商法的规定,商事组织主要有三种基本的法律形式,即个人企业、合伙和公司。,公司,合伙,独资企业,个人企业,个人企业(“Individual Proprietorship),即独资企业,是由一名出资者单独出资并从事经营管理的企业。从法律性质来讲,个人企业不是法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它的财产与出资人的个人财产没有任何区别,出资人就是企业的所有人,他以个人的全部财产对企业的债务负责。出资人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拥有控制权和指挥权。尽管个人企业有时聘用经理或其他职员,但经营的最高决策权仍属于出资人。出资人有权决定企业的停业、关闭等事项。个人企业是西方国家中数量最多的企业形式。它们大多属于中小型企业,对国民经济不起主要作用。在日本等国家,个人企业不得从事银行、保险等业务。,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关系,个体工商户,是指由个人或者家庭投资并经营,可请12个帮手、带不超过5个学徒,且由投资人承担经营风险的小型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共同点在于均属商事个体;区别在于其法定规模各有不同(个人独资企业雇工8人以上而个体工商户雇工8人以下)。,私营企业是按所有制形式划分而形成的一种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与私营企业是从属关系:个人独资企业是私营企业的一种形式,但私营企业并不仅仅限于个人独资企业,还包括个人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等。,合伙,合伙(Partnership),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为经营共同事业、共同投资、共享利润而组成的企业。合伙企业是一种“人的组合”,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紧密联系,合伙人的死亡、退出或破产等都将导致合伙的解散。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合伙企业原则上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不是法人。但法国、荷兰等大陆法国家及苏格兰的法律则规定合伙企业也是法人。合伙企业在资本主义国家中也是一种数量较多的企业形式。但由于其受规模、组织以及资金来源等方面的限制,大都也属于中小型企业,特别是家族企业,因而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也不是很大。,公司,公司(Corporation),是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各国法律均规定,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拥有财产,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是一种“资本的组合”,股东与公司之间是相互分离的。股东的死亡、退出一般不影响公司的存续,股东对公司的债务通常只负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主要由专门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在现代资本主义社会中,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代表的公司企业已成为国民经济的主要支柱,对社会经济生活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我国企业的分类,同西方发达国家采用法律分类标准不同,我国采用的是以经济类型为主(即分为内资企业、港澳台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三大类型),法律类型为辅的双重分类标准。,我国商事组织法,法律类型,经济类型,个人企业,合伙,公司,内资企业,港澳台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商事组织法的概念,商事组织法是调整各类商事组织的设立和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一切商事关系都是由商事主体建立和承受的,因此,规范从事国际商事活动的商事组织法在国际商法中便具有首要的地位。,我国商事组织法,法律类型,经济类型,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内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港澳台资企业法,第二节,个人独资企业法,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及特征,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三、,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四、,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五、,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法律责任,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及特征,(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二),个人独资企业的基本特征,(三),个人独资企业与相关主体概念的关系,(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个人独资企业则属个人投资设立的、采取独资企业这一组织形式的一类企业。为规范这类企业,我国于1999年8月30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二),个人独资企业的基本特征,:,由一个自然人单独投资设立,企业财产由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为非法人企业,内部结构简单,经营灵活,法律限制较少,由一个自然人单独投资设立,。,其具体含义包括:,(1)投资人只能是一个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其它社会组织或者国家;,(2)投资人只能是中国公民,而不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的自然人,非中国公民单独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属于外商独资企业,应适用外资企业法而不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3)投资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不能是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4)投资人应具有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资格,而不能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以个人名义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人,如国家公务员、公职人员、特定行业(银行、证券等)的从业人员。,企业财产由投资人个人所有,。,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是指在该企业名义下的财产,包括投资人对企业的实际出资和以企业名义取得的一切收益。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投资人对企业财产及企业经营管理享有绝对权利,因而企业的义务也与投资人不可分离,当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企业到期债务时,投资人应以其个人或其家庭共有的全部财产用于清偿。投资人的这种责任,即为无限责任。另外,无限责任还表现在,即便企业解散后,投资人对未能清偿的企业债务仍有依法继续偿还的责任。,个人独资企业为非法人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完全具备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法人条件,不能取得法人资格,因而在民法上,将其与作为单一投资人的自然人视为同一主体;但是,在商法上,个人独资企业是独立的经营实体,依法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经营性活动并进行独立核算,因而是一种独立的企业类型,也是一种特定的商事主体。,内部结构简单,经营灵活,法律限制较少,。,受投资者资格所限,个人独资企业一般都规模较小(资本数量较少,雇佣人员较少,经营范围较小),关系国计民生及公众利益亦较小,因此,国家无多大必要对其组织机构、决策机制、经营方式等进行干预,因而来自这方面的法律限制较少,从而赋予了个人独资企业简单、灵活的特点。但是,企业规模并非来自法律的限制,现实生活中个人独资企业发展壮大形成较大规模并不违法,不过,实践证明,个人独资企业不适合于大规模、大范围的经营,当企业扩张到一定规模时,必须引入公司治理模式,实行内部的法律规制,否则将不会得以稳定、持续、长久的发展。,(三),个人独资企业与相关主体概念的关系,1、,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关系,2、,个人独资企业与私营企业的关系,3、,个人独资企业与小商人的关系,1、,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关系,所谓个体工商户,是指由个人或者家庭投资并经营,可请12个帮手、带不超过5个学徒,且由投资人承担经营风险的小型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共同点在于均属商事个体;区别在于其法定规模各有不同(区别二者的法律标准是投资者雇工8人以上和8人以下)。,2、,个人独资企业与私营企业的关系,私营企业是按所有制形式的不同划分企业而形成的一种企业类型,其依据的立法是1988年国务院颁发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所谓私营企业,是指资产归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私营企业可采取三种组织形式,即个人独自企业、个人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据此可见,个人独资企业与私营企业是从属关系:个人独资企业是私营企业的一种形式,但私营企业并不仅仅限于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与小商人的关系,商法学理论上的小商人是指组织要素不完备的商事主体,它相对于完备商人而言,而完备与否,是基于商事主体的事实状态认定的。因此,个人独资企业不一定就是小商人,规模较大、组织健全、管理规范的,也可成为完备商人。,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1、,投资人为一个境内自然人,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个人独资企业应有独立于投资人的名称,从而使该经营实体特定化;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和所从事的营业相适应,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公司”等字样,实践中一般可以将个人独资企业称做“厂”、“店”、“厅”、“坊”、“中心”、“工作室”等。另外,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还应符合我国有关行政法规及规章的关于商业名称的其它要求,如名称结构的要求、单一性、不混同、非属禁用名称,等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首先,在出资方式上,投资人出资的方式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能折算成货币数额的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它财产权利;其次,出资数额上,要求投资人申报的出资额应当与企业所申请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第三,在出资的性质上,投资人可以其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其个人的出资,但后者应当在企业设立或变更登记的申请书上予以注明。,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个人独资企业应有确定的住所和开展其业务所必备的相关条件,企业应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法定住所,并应有开展业务所需的必要环境、设施等。,有必要的从业人员,。个人独资企业应有适量的从业人员,其人数应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1,、,提出设立申请,。,2、,核准登记,。,1、,提出设立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一般应提交下列文件:(1)设立申请书,该申请书应载明企业的名称和住所、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企业经营范围等事项;(2)投资人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籍证等;(3)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如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书、房屋及土地的租赁合同等。另外,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还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企业拟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还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2、,核准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上述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个人独资企业以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企业成立日期,在领取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其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三、,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一),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方式与权限,(二),受托人或者受聘人的义务,(三),个人独资企业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方式与权限,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可以自己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它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事务的管理。有权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即为该企业的负责人。投资人自己管理企业事务的,在法律赋予企业的权利与义务的范围内对外代表该企业,其行为后果归属该企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但是,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的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二),受托人或者受聘人的义务,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并且不得有下列行为: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2、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3、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4、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5、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6、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7、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8、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它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9、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10、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三),个人独资企业的基本权利与义务,1、,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2、,个人独资企业的义务,1、,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1),独立财产权,(2)申请贷款权,(3)土地使用权,(4)拒绝摊派权,(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独立财产权,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种法律主体,依法享有独立的财产权,但是,这种财产权既非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所有权,也非公司法意义上的法人财产权,而是一种名义上的财产权,其含义包括:企业可以自己的名义合法取得财产,也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占有、使用和处分财产;企业财产有确定的数额;存续中的企业的财产,与投资人的其它个人财产相对独立,单独核算。,2、个人独资企业的义务,(1,)依法经营,(2)依法纳税,(3)依法设账与核算,(4)依法用工,(5)参加社会保险,四、,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一),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法定原因,(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一),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法定原因,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1)投资人决定解散;,(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1、,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2、投资人进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为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3、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济活动。在清偿企业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4、个人独资企业清算偿债时,其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2)所欠税款;(3)其它债务。前一顺序的债务未偿清的,不得偿还后一顺序的债务。,5、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它财产予以清偿;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以其家庭共有的其它财产清偿。,6、对清算时未能清偿的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在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该5年为不变期间,不使用于民法上关于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即由登记机关缴销企业的营业执照,企业的法律主体资格因此而消灭。,五、,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法律责任,投资人及其个人独资企业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受托或者受聘的事务管理人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登记机关及其主管人员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摊派人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投资人及其个人独资企业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1、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它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2、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4、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5、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6、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7、个人独资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未保障职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8、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者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托或者受聘的事务管理人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1、,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委托或聘用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法定义务,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登记机关及其主管人员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1、,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或者对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登记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或者超过法定时限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摊派人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行为人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责任。,第三节 合伙企业法,一、合伙企业的概念及特征,二、合伙企业的设立,三、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四、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五、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六、入伙与退伙,七、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八、违反合伙企业法的法律责任,一、,合伙企业的概念及特征,(一)合伙的含义与类型,(二)合伙企业的概念及基本特征,(一),合伙的含义与类型,所谓合伙,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主体为共同目的,按照协议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权益、共担风险的组合关系。合伙是一种基于契约而形成的特定法律关系。合伙最初起源于家族共有经营形式,后来演变为一种特定的企业组织形式。但在现在社会生活中,合伙关系不仅存在于企业,也广泛存在于其它一些营利性的事业中,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医疗诊所、私立学校、托幼院所等允许个人投资经营的领域,均已引入合伙制。,合伙概念图解,共享收益,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同出资,合伙,合伙协议,合伙企业具有以下主要特征,1、,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资人共同设立,2、以合伙协议为基础,3、合伙人按照协议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4、合伙人对企业债务均负无限连带责任,5、合伙企业不能取得法人资格,1、,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资人共同设立,。其含义包括:(1)合伙企业的投资人至少为两个,故而称其为“合伙人”;(2)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3)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4)合伙人应为自然人,非自然人之间设立的企业采用合伙组织形式的,不适用合伙企业法,而由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2、,以合伙协议为基础,。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之间旨在建立合伙关系,明确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合伙是合伙人双方或多方的法律行为,不能由一人所为,因此,在合伙行为实施之前,必须由合伙人达成合伙协议,取得一致的意思表示。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设立的基础,没有合伙协议,就不能设立合伙企业。合法有效的合伙协议是处理合伙关系的直接依据,合伙人应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3、,合伙人按照协议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其含义是:(1)每个合伙人都有对企业出资的义务,不出资则不构成合伙人;(2)每个合伙人都有参与企业经营的权利,且法定的经营权是平等的而不取决于其出资比例;(3)每个合伙人都有分享企业经营收益的权利和分担经营风险的义务,其损益分配依据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而不按各自出资的比例。,4、,合伙人对企业债务均负无限连带责任,。其含义是:(1)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时,对不足的部分,每个合伙人都有责任用其在合伙企业以外的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此乃无限责任;(2)当企业的债权人对任何一个合伙人主张的债权超过该合伙人的应担份额时,该合伙人应在自己具有的清偿能力的范围内满足债权人的权利要求,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合伙人都有义务代替其它合伙人承担偿债责任,而不能以其应担责任的比例及数额对抗债权人,合伙人的这种责任即为连带责任。当然,一个合伙人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对超过应担份额部分,有权按约定或法定的分担比例向其它合伙人追偿。,5、,合伙企业不能取得法人资格,。与个人独资企业一样,因合伙企业没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不符合法人应具备的条件,因而在法律地位上不能成为企业法人,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它是一种独立的企业类型,是一种特定的商事主体,。,二、,合伙企业的设立,(一),设立条件,(二),设立程序,(一),设立条件,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2、,有书面合伙协议,3、,有各合伙人缴付的出资,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1、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必须为两个以上,如果是一人出资经营,不能称为合伙,而为独资企业。因合伙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仅剩一人时,合伙自然解散。关于合伙人数的上限,我国合伙企业法未作规定,其它国家如英国一般要求合伙人数不得超过20人。另外,我国合伙企业法中的合伙人仅指自然人,不包括法人或者其它社会组织,而其它国家一般都没有这种限制,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它社会组织均可成为合伙人。,2、,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是规定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是确定合伙人在出资、利润的分配、风险及责任的分担、合伙的经营等方面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对每一合伙人均具有拘束力。合伙协议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但有的国家比如英美法系国家法院也可以根据合伙人间的口头方式以及他们的行为来判定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合伙协议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合伙企业的名称及各合伙人的姓名。, 合伙企业所经营业务的性质和经营范围。, 合伙的期限。, 每一合伙人出资的种类及金额。, 合伙人之间利润的分配和损失的分担办法。, 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 合伙人死亡或退出时,对企业财产及合伙人利益的处理方法以及合伙企业继续存续的途径。, 合伙人认为必须约定的内容。,3、,有各合伙人缴付的出资,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即实际缴付财产。合伙人作为出资的财产,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其出资方式可以是货币,也可以为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它财产权利;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对劳务出资的评估办法,应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对全体合伙人的出资额,法律未规定最低限,但原则上应与所申请的合伙企业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合伙企业必须确定其合伙名称,但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但未禁止使用“公司”字样)。合伙企业使用的名称中含有这些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关于合伙企业名称的其它要求,与前述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名称的规定相同,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合伙企业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该场所可以由合伙人以出资方式提供,也可以合伙企业名义受让、租赁、借用等方式取得。“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是指从事合伙企业经营范围内的经营活动所必需的环境、设施等条件。,合伙的构成要素,经营条件,名称,出资,合伙协议,合伙人,合伙企业,(二),设立程序,1、,提出设立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合伙企业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一般应提交下列文件:(1)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合伙企业的申请书;(2)合伙协议;(3)合伙人身份证明;(4)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另外,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还应当出具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企业拟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还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2、,核准登记,。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上述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合伙企业以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企业成立日期,在领取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合伙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通常都是在合伙协议中予以规定,因而他们之间首先是一种合同关系。与此同时,合伙人之间也是一种相互信任的诚信关系,合伙人不得损害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只牟取一己之利。,(一)合伙人的权利,(二)合伙人的义务,合伙人的权利, 分享利润的权利, 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 监督和检查账目的权利, 获得补偿的权利, 分享利润的权利,每一合伙人均有根据合伙协议规定的比例取得利润的权利。如果协议中没有规定,则应根据各国合伙法的规定分配利润。英、美、德等国以及我国合伙法规定,合伙人应平均地分配利润,而不考虑合伙人出资的多少。法国法则规定应按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享利润。, 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除非合伙协议有相反的规定,每一合伙人均有平等地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以合伙的名义进行业务活动的权利。在实际生活中,合伙协议常常规定由某一位或几位合伙人负责合伙事务。如果每一合伙人都参与执行合伙事务,企业的经营决策必须每一合伙人的同意。,合伙事务,共同执行,分别执行,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方式,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方式有三种:,共同执行方式,即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每个合伙人均为事务执行人,享有同等执行权。,委托执行方式,即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此种方式下,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权集中委托给受托的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行使,其它合伙人则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分别执行方式,即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某项或者部分合伙企业事务,此种方式下,各合伙人只在被委托授权的单项事务或部分事务上有执行权。, 监督和检查账目的权利,每一合伙人都有权了解、查询有关合伙经营状况的各种情况,负责日常业务的合伙人不得拒绝合伙人随时查阅合伙企业的账目并提出质询的要求。一些国家对合伙人的这项权利加以限制,以保证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能够顺利进行。, 获得补偿的权利,合伙人为处理企业的正常业务或维持企业的正常经营,维护企业的财产利益而垫付的个人费用或因此遭受的个人财产损失,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应予以补偿。但在原则上,合伙人不得向合伙企业请求支付报酬,也不领取工资。,合伙人的义务, 缴纳出资的义务, 忠实的义务, 谨慎和注意的义务, 不得随意转让出资的义务, 分担亏损的义务, 缴纳出资的义务,合伙人在签订合伙合同之后,有义务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额、方式缴纳出资。如合伙人到期拒不缴纳出资而使合伙无法成立或给其它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其他合伙人有权要求其赔偿。合伙人一般可以金钱、实物、技术或已完成了的劳务出资。, 忠实的义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负有忠实的义务。合伙人必须为合伙企业的最大利益服务;不得擅自利用合伙企业的财产为自己牟取私利;不得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事业;应及时向其他合伙人报告有关企业的各种情况和信息。合伙人违反忠实义务所获得的利益,必须全部转交给合伙企业。, 谨慎和注意的义务, 不得随意转让出资的义务, 分担亏损的义务,五、,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一)对外代表权的限制与第三人的关系,合伙事务的执行无论采取哪种方式,执行人的对外代表权都有一定的限制。但是,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二)债务清偿与第三人的关系,1、,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关系,2、,合伙人的债务清偿关系,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关系,处理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关系,应遵守以下规则:,1、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各合伙人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时,原则上应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或者法定的损益分配比例;但依照连带责任原则,债权人可以不按该比例,而可以以其认为最有利于实现其债权的任何比例,向任一合伙人、部分合伙人或者全部合伙人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债权,而合伙人均无权对其抗辩。,3、合伙人应债权人的要求而承担了连带责任的,对所清偿的数额超过其所应当承担的数额部分,有权向其它合伙人追偿。,例如,:某合伙企业由A、B、C、D四个合伙人组成,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及损益分配比例均分别为40%、30%、20%、10%。该合伙企业清算时,拥有全体合伙人的出资额100万元、留存收益50万元,负债额200万元,则A、B、C、D四个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50万元债务应按比例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但若债权人只向A、B两个合伙人分别主张40万元和10万元的债权,A、B满足债权人要求后,A因清偿数额超过了其应担的数额,那么,A有权就多偿的20万元,有权向未足额偿债的B和尚未承担偿债责任的C、D追偿,其向B、C、D的追偿数额分别应为5万元、10万元和5万元。,合伙人的债务清偿关系,处理合伙人的债务清偿关系,应遵守以下规则:,1、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应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若无分取的收益或者分取的收益仍不足清偿的,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对被执行的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其它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2、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债务的,其债权人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从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应分得的收益或者属于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中受偿,而不得自行接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被执行完毕时,该合伙人当然退伙。,3、合伙企业中的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假定,上例中的合伙企业无负债且在存续期间。若A对E负有已到期的、以其个人财产未能清偿的债务70万元;同时,E对该合伙企业负债50万元。E依法不得以其对A的70万元债权冲抵其对该合伙企业所负的50万元债务;E在对A行使债权时,应先就属于A的20万元留存收益受偿,其余债务可通过执行该合伙企业中属于A的财产份额中受偿40万元,而另外10万元债务则不能从其它合伙财产中受偿,也不能追究其它合伙人的连带责任。而当E受偿了A的20万元留存收益和40万元财产份额后,A当然退伙,且E并不自然取得A的合伙人资格和代位行使A的权利。,六、,入伙与退伙,(一)入伙,1.,入伙,2.,入伙的条件与程序,3.,新合伙人的权利与责任,(二)退伙,1.,退伙的概念,2.,退伙的原因及程序,3.,退伙的法律后果,入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人加入合伙企业,从而取得合伙人的资格的活动。,入伙的条件与程序,吸收合伙人以外的人入伙,无疑会改变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构成、投资构成及损益分配关系,特别是会影响原合伙人的利益和责任,因此,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同时,为了确定入伙后新合伙人及原合伙人的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新合伙人须与原合伙人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并须相应修改原合伙协议的有关事项。依照订立合伙协议的基本原则,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不得骗取新合伙人入伙。,新合伙人的权利与责任,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即使对其入伙前的合伙企业的债务,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入伙协议对新合伙人的权利和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退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从而丧失合伙人资格的活动。,退伙的原因及程序,按是否基于退伙人的退伙意愿,退伙原因可分为自愿退伙和法定退伙两大类。,(1),自愿退伙,(2),法定退伙,自愿退伙,:也称声明退伙,是指,基于合伙人的退伙意愿,而退伙。自 愿退伙也须符合法定事由而并非任意,但该类法定事由的发生并不直接导致退伙,而是在此前提下,由合伙人决定是否退伙。自愿退伙又分为协议退伙和通知退伙,前者是在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的情况下的自愿退伙;后者是在合伙协议未约定经营期限的情况下的自愿退伙。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如移居异地、丧失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资格等;其它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通知其它合伙人。违反上述两条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它合伙人造成的损失。,法定退伙,:也称强制退伙,是指直接基于法定退伙事由的退伙。法定退伙由法定事由直接导致,而并不取决于合伙人的退伙意愿。法定退伙又分为当然退伙和除名退伙,前者是基于法定的客观事实而认定的退伙;后者则是基于合伙人的主观过错而被强制退伙。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个人丧失偿债能力;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当然退伙以上述法定事由实际发生日为退伙生效日。合伙企业法第五十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它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定将其除名: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当行为;合伙协议约定的其它事由。对合伙人除名的协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退伙的法律后果,(1),财产份额及合伙人资格的继承,(2),退伙结算,(3),退伙人的责任,(1),财产份额及合伙人资格的继承,。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但合法继承人不愿意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退还其依法继承的财产份额;合法继承人为未成年人的,经其它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在其未成年时由其监护人代行其权利。,(2)退伙结算,。合伙人退伙的,其它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结算;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3),退伙人的责任。,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定的损益分配比例分担亏损;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它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七、,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一),合伙企业解散的法定原因,(二),合伙企业的清算,(一),合伙企业解散的法定原因,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1、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2、合伙协议约定的法定事由出现;,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7、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它原因。,(二)合伙企业的清算,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清算:,1、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应当通知和公告债权人。,2、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15日内未能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它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3、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1)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2)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3)清缴所欠税款;(4)清理债权、债务;(5)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6)代表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4、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1)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合伙企业所欠税款;(3)合伙企业的债务;(4)返还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合伙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定的损益分配比例进行分配;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由合伙人依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在清算时未能清偿的,在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八、,违反合伙企业法的法律责任,合伙人及合伙企业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合伙企业聘用人员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合伙企业清算人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合伙人及合伙企业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1、违反法律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它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撤销已核准的企业登记。,2、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3、在合伙企业的名称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4、对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由全体合伙人同意始得执行事务,合伙人擅自处理,给其它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它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5、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中违反法律规定,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用其它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它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合伙人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它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6、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伙企业聘用人员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1、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因故意或者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合伙企业招用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合伙企业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或者挪用合伙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合伙企业清算人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1、由合伙人担任的清算人在执行清算事务时,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收入或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合伙人委托的清算人有上述行为的,责令将该收入或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清算人违反法律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的,责令改正;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清算人未按法律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节,公司法律制度,一、,公司的概念与法律特征,二、,公司制度的沿革,三、,公司的分类,四、,公司的能力,人格与资格,五、,我国的现行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六、,公司的设立,七、,公司的机关(组织机构),八、,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九、,公司的资本,十、,公司财务会计,十一、,公司的变更与终止,十二、,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概念,公司是目前世界上普遍存在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各国一般均以民商法予以规制。但是,在法律上,关于“公司”一词的含义,不同国家因所属法系不同而有不同表述。,大陆法系中,公司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英美法系中的公司并非仅指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是商业公司,而非营利性的公司则相当于大陆法中非营利的社团法人。如英国的伯尔门公司法一书中说:“公司是依公司法的规定而设立的经济组织体”。美国标准公司法给公司下的定义则是:“公司是指受本法令管辖之营利公司。”,我国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特征,公司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公司是法人,具有独立性。,(2)公司是社团法人,具有集合性。,(3)公司是企业,具有营利性。,(4)公司是依照专门法律设立的,具有合法性 .,二、,公司制度的沿革,(一),公司的产生与发展,(二),外国的公司立法,(三),我国的公司立法,公司的产生与发展,家族合伙团体,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康孟达(Commenda),中世纪,19世纪末,(二)外国的公司立法,公司,制度的确立与完善,是以公司法为依据和保障的。所谓公司法,就是调整公司在设立、变更、终止及其运营过程中的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公司法是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法律规范之和。,公司法是随着现代公司的产生而逐渐发展和完善起来的规范公司组织和公司活动的法律制度。对公司作出最早规定的当推英国政府于1672年颁布的商事条例 。300余年来,公司立法大致经过了三个发展阶段:,19世纪以前,各国基本上没有制定统一的、一般性的公司法。早期公司设立,由当事人自由为之,法律不作规定。17世纪至19世纪,一些国家对于公司的设立采取国家元首发布特许令或由议会通过特种法案,许可成立并授予特权。如17世纪成立的英国的东印度公司、英格兰银行等就是通过王室授予特许证并在特许证上规定公司的性质和特权这种方式成立的。,从19世纪开始,公司立法进入第二个阶段,各国陆续制定了关于公司的一般性法律,公司组织及行为开始有了一般性规范;法国1807年颁布了商法典,其第一编(商行为)第三章关于公司的规定就有29条;1867年又颁布了单行公司法规;1966年重新制定了统一、完整的公司法,废止了过去公司法的规定。德国于1861年和1897年先后颁布了旧商法和新商法,其中第二编均为公司法,1892年德国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有限责任公司法;1931年又以单行法规对商法典中有关股份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的规定加以修正;1937年制定、通过了“股份法”。其它主要西方国家如英、美、日等国也都先后制定了自己的公司法,并注重随着变化了的形势而予以不断修改。,20世纪50年代以后,公司立法进人了第三个阶段。适应公司制度的社会化、国际化变革,公司立法在内容上发生了明显更新。其主要趋向是:加强董事会、经理的经营管理权限,使之能够适应市场变化,集中统一指挥生产经营活动;限制股东特别是大股东对公司业务活动的干预,为防止董事会滥用权力损害股东正当权利,规定了股东的派生诉讼权,强化对公司监察权,抛弃资本确定制而采取授权资本制,加速公司的成立和扩大;立法精神上从个人利益原则转向社会利益原则,加强国家干涉主义,增加并逐步强化职工参加公司管理的规定等。,在公司制度不断发屉和完善的过程中,各国公司立法根据不同的国情及法律传统形成了各自独特的立法体例;公司法大致可以分为三大法系:德国法系、英美法系和法国法系。德国法系条文严谨、论理精密;英美法系切合实际,有丰富的判例作为其立法基础;法国法系介于前二者之间,内容接近于德国法系。在各国立法过程中,常常相互参照,互相影响。特别是现代社会,各国交往频繁,各种法系的界限已逐渐缩小。,从立法体例上看,有些国家实行民商分立,制定了商法典,它们把公司法作为商法的一个部分,规定于商法典之中。例如,法国及受法国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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