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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研究,一、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概述(林泽生),二、中外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对比研究(杨高策),三、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所存在问题以及完善对策(张融),一、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概述,概念: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法院对具体案件立案受理以后至正式开庭审理之前,依法进行的各项诉讼活动的程序。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将这一程序称之为审前准备程序。,按照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当事人起诉与法院受理以后,案件并不直接进入开庭审理阶段,在开庭审理之前,法院以及当事人都需要做一些准备工作。审理前的准备工作主要包括:(,1,)向当事人送达有关的诉讼文书,具体包括,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如果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及其副本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2,)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法院可以在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中书面告知,也可以口头告知。(,3,)组成合议庭,并在组成后的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4,)合议庭人员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5,)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在司法实践的历史与现状,(一)马锡五审判方式与审前准备程序,马锡五审判方式是根据地时期由马锡五同志根据审判实践总结所创造的。在审理“华池县封捧的婚姻上诉案件”时,马锡五首先向当地区乡干部和附近群众了解真实情况和群众反应,接着亲自询问封捧的意见和要求,并找她谈话。案情基本掌握后进行公开审判。在“合水县丁、丑两家土地争议案”中,受理案件后指派石推事前往该县就地勘查,依据实际情况审理。石推事先后会同县有关干部到当地召集四邻逐个调查,案情清楚后又召集干部和群众多人实地勘查地形。然后与群众讨论处理办法。最终经过调解,这起土地争议案得到彻底解决。从这两起案例我们看到其审前准备工作相当充分。马锡五审判方式最终成为人民司法的选择,其审前准备中的调查研究、谈话、调解成为新中国民事审判审前准备工作的重要内容,对我国民事审判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二)“四步到庭”与审前准备程序,在建国后的一段时期内,我国民事诉讼依然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蓝本,法院审判逐渐形成了谈话,调查,调解,开庭的“四步到庭”诉讼模式:受理案件后并不开庭,第一步要找到原告、被告了解案情,;第二步是法官收集证据;第三步是百般调解,实在调解不成才进入第四步开庭审理裁判。同时在“着重调解”、“调解为主”的方针下,存在着强迫调解、久调不决的情形。审前准备工作实际上已经架空了开庭审理的过程,过分扩张的审前准备使开庭审理流于形式,庭审程序严重虚化。,(三)“一步到庭”与审前准备程序,20,世纪,90,年代中期,各地法院在实践中提出了“一步到庭”的举措:法院受理案件后,直接进入开庭审理阶段,一边审理,一边整理争点和证据。这一举措主要是为解决司法腐败问题:通过简化审前准备工作,避免当事人和法官在审前接触,促进审判活动的公开化,以保障司法公正。但其弊端逐渐暴露:如诉讼效率得不到保障。法官在庭审前对案件一无所知,因此在庭审时首先需要确定争点。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当事人往往使用“证据突袭”。如此往复,必然导致多次开庭。实际上就将审前准备简化的内容又挪到了庭审阶段,并未真正地提高诉讼效率。,(四)“分步到庭”、“大立案”的审前准备,“一步到庭”因对审前准备程序的过度简化带来的弊端而终结,审前准备程序重新走入人们的视野,有人提出了“强调庭审功能并不排除审前准备”的观点。在实践中也出现了“分步到庭”的做法:在立案后庭审前增加一个准备程序,主要进行证据交换,以减轻庭审工作压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实行“三个分立”原则要求,实践中出现了“大立案”模式。“大立案”由一个综合的立案庭统一负责法院所有案件立案工作,以立案庭职能的扩张为基础,采取了立案法官与庭审法官分离的做法,避免庭审法官参与到审前程序而可能产生的先入为主的偏见和未审先决的情形。由于缺乏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审前准备程序在各地法院的实践存在较大差异,形成了不同的做法。,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为开庭审理做准备,证据交换以及争点的整理,审前程序有对案件进行分流的作用,提高案件和解或调解成功的概率,有利于当事人选择最为适合的解决方式解决争议,修订前后审前准备程序对比,旧法: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新法: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旧法: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新法: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新增: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二、中外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对比研究,英美法系:,TRIAL,和,PRETRIAL,两个阶段,TRIAL,与大陆法系的开庭审理有共通性,PRETRIAL,可被视为开庭前的准备程序,美国的民事诉讼准备程序在,1938,年制定并实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以前,一直以“诉答程序(,pleading,)作为其基本内容。即诉讼过程分为,pleading,和,trial,两个阶段。诉答程序就是当事人双方通过交换诉状和答辩状来确定争执的焦点,以便开庭审理时能够围绕这些争点提交证据,进行证明和辩论。,1938,年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大幅度的简化了诉答程序,使其功能转移到当事人彼此之间请求或主张的相互“告知”(,notice,)上、而形成争点、寻找并决定在法庭上提交证据等直接为,TRIAL,作准备的功能,则交给了“发现程序”(,discovery,)和“审理前会议”(,pretrial conference,),即美国民事诉讼中的准备程序的内容,就包括发现程序和审理前会议。,Discovery,即开示程序,也叫做发现程序。,帮助当事人双方了解掌握对方对案情的认识,以便明确争执焦点之所在或形成争点本身。,为当事人提供了收集证据的强有力手段,以便开庭审理时双方的攻击防御能够建立在具有充实材料的基础上,并保证经短时间的集中审理后即做出的结论在实体上有更高程度的妥当性。,使当事人对案情的具体情况等方面获得更清楚的认识,促进双方通过和解及其他方法尽早达成不需经过开庭的纠纷解决。,针对发现程序的滥用问题何其缺陷,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因此发生修改。即法官介入或管理,即加大“审前会议”的重要性(准备程序中的一部分),主要问题,滥用发现程序的问题,即经常被指出的是由于当事人及其律师在缺乏法院监督的情况下,不受限制的向对方和第三者取得证据,导致了开庭前准备阶段过份地消耗时间,结果是开庭的拖延和整个审判过程的长期化。,1983,年联邦民诉规则第,16,条修改以后,使审前会议可以召集两次或两次以上,第一次会议用于制定审理计划,最后一次会议则是归纳总结准备活动的结果并寻求和解。召集审前会议对来主动对发现程序进行管理,防止诉讼的延误,同时尽量促使当事人和解或通过利用各种诉讼内,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替代开庭审理的纠纷解决方式)方法来实现开庭前的纠纷解决。,大陆法系,:,德国和继受了德国法的日本,我国民事诉讼从大陆法系受到的影响主要来自德国,在德国的民事诉讼一审程序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审理结构,1,、“庭外准备,开庭审理”(当事人及其律师现在庭外收集证据,通过与对方交换诉状、答辩状等文书的方式了解案情,以及进行其他必要的准备,然后法官在指定的日期开庭审理,主持辩论和证据调查),而这一过程会因为当事人只是部分的提出主张和证据,需要进一步在庭外准备并再次开庭,所以说这一过程也许会重复多次,直到法官最终形成完整的心证,作出终局判决。,这一审理结构使得整个诉讼过程中不存明确的程序阶段,可以说是有“准备”但无“准备程序”。从内容上看,证据的收集,争点的形成与证据的审查、事实的判断一般也是交替进行。,2,、“准备程序,最终开庭审理”(案件受理后先进入法律规定的特定的准备程序,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相互提出主张以形成争点,并围绕这些争点各自收集证据。等到争点都确定下来、准备提交哪些证据等攻击防御的方法也已经决定的程度,案件才被提交开庭审理),这种结构与英美法系非常接近,但是德国的准备程序中基本不存在类似于发现程序的那样最大限度地保证但当事人向对方或第三者收集证据的机制。,德国民诉法早就存在关于准备程序的规定,但审判实务却与法律规定有相当的距离。很长时间以来,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一直是有“准备”而无“准备程序”的第一种审理模式占主流地位。但近年来,包含着正式准备程序的第二种审理结构已经开始支配者该国的民事诉讼。,19,世纪后期德国统一后的民事诉讼法典中,就有了“准备书面”的相关规定,此后。,1924,年民诉法的修改扩充了有关准备程序的规定。准备程序的适用不再限定在特定的种类案件上,只要认为有必要,就可以从合议庭中指定一名法官先单独对案件进行预备下的审理。该法官在对案件的争点和证据的了解后,可以采用调解或缺席判决等各种早期终结案件的措施。如果缺乏早期终结的条件,则在做好准备的基础上交给合议庭正式审理。,1976,年,在以所谓“斯图加特方式”为代表的一部分法院进行试点所获得经验的基础上,经过长时间的立法讨论和修改后,联邦德国国会通过了旨在全面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所谓“有关简化审判程序及加快审理进程的法律”简称为“简略化法”,其目的在于真正实现上述所说的第二种审理结构,即充分准备的程序阶段。,法律规定了两种准备程序:,1,、早期第一次口头辩论程序,2,、书面准备程序,立法上以实现“准备程序,+,主要期日开庭审理”的审理结构为目标,逐渐的,第二种审理结构已在司法实践中扎根下来,成为案件的主流处理方,来自于联邦司法部的数据表明,从,1983,年到,1985,年,德国民事诉讼中开庭期日的次数总体上已大幅度减少,开庭一至二次即告终结的案件占到了案件总数的百分之,75.1,;而在简略化法实施之前的,1967,年到,1970,,需要开庭六次以上的案件却占了案件总数的百分之,50.1.,三、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存在问题,(一)受“职权主义”的影响,法院在审前准备程序中起主导作用,容易造成法官先入为主,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忽视了当事人在审前准备程序的主导地位,严重削弱了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积极性,(二)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缺乏对庭审的拘束力,审前准备程序仅作为庭审程序的一部分,不具有独立性,审前准备程序对整理争点和证据的任务没有得到完全体现,举证受“随时提出主义”影响,当事人可随时提出证据,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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