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第八章 信托法律制度,本章主要讲述信托的概念、信托制度的起源与发展、信托法律关系及其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信托的设立、变更与终止。,一、信托的概念与特征,英国杰出的法律史学家,F.W,梅特兰,(F,W,Maitland),将信托称为“英国人在法律领域所取得的最大最突出的成就”。信托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在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学者中有不同的诠释。,如果有人要问,英国人在法学领域取得的最伟大、最独特的成就是什么,那就是历经数百年发展起来的信托理念,我相信再没有比这更好的答案了。这不是因为信托体现了基本的道德原则,而是因为它的灵活性,它是一种具有极大弹性和普遍性的制度。,英,梅特兰:,衡平法,在我国,,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并自同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我国,信托法,第,2,条给信托下了一个明确定义: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我国,信托法,的信托定义明确了信托的下列四层含义:,第一,信托必须以信任为设立和存在的基础。,第二,信托必须存在财产权的移转和分离。,第三,信托是为实现委托人意愿而使受益人获利的制度设计。,第四,信托是受托人以自己名义而非委托人名义进行的法律行为。,(二)信托的特征,T,1,、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分离性。,信托是以财产为中心所设计的一种财产管理法律制度,其首要特征是委托人必须将自己拥有的财产所有权进行移转,使委托人财产所有权转化为信托财产所有权。与此同时,信托财产所有权在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进行分离:一方面将信托财产所有权中处分权和经营管理权配置给受托人,使受托人取得对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权和处分权;另一方面将信托财产所有权中的收益权配置给受益人,使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二)信托的特征,2,、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作为财产管理法律制度,信托必须有自己独立的信托财产。,委托人的财产权,受托人获得其中的财产管理权、所有权中的处分权,受益人只享有受益权,无权对信托财产进行处分。,(二)信托的特征,3,、信托民事责任的有限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直接决定了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民事责任。一方面,只要受托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使未能使信托财产增值获利或造成了信托财产的损失。另一方面,如果信托财产在运作过程中发生对第三方的侵权或违约责任,对此不要求委托人和受益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而只需以信托财产为限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信托的特征,4,、信托财产管理的受制性。,信托制度要求必须将信托财产及其相应的管理处分权全部移转给受托人。为保证实现委托人的意愿与受益人的利益,信托从一开始就必须明确信托设立的目的,并从法律上要求受托人依信托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受制于信托设立的目的,受托人不能利用其受托人的身份为自己牟利。相反,其行为必须符合谨慎、勤勉义务的要求,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必须符合信托目的的要求。,(三)信托的起源,信托起源于英国。英国的用益制度被广泛地认为是现代信托制度的最早雏形。用益制度的英文原文为,Use,,作为一项法律术语,通常直接译为“用益”或“用益权”,是一种土地利用方式。该制度大约产生在,13,世纪,由于教会势力的发展壮大,越来越多的农民变成了教徒,他们不断向教会捐赠自己的土地,从而使得封建领主和教会之间的社会矛盾逐渐加深。用益制度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当时缓解社会矛盾、规避法律规定的产物。,(三)信托的起源,没收法,规定禁止向教会捐赠土地,未经国王允许,任何人向教会捐赠土地,一律没收归国王所有。教徒不把土地直接捐赠给教会,而是先将土地转让给他人,要求受让人为教会管理土地,并将土地产生的收益全部交付给教会。除了教会,,Use,方法还受到广大农民的青睐,被农民用来规避当时的封建税赋。由于英国当时实行土地长子继承制度,法律既禁止土地所有者将土地指定由其除长子或独子以外的其他继承人继承,也禁止其将土地遗赠给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三)信托的起源,一些土地所有者希望能有一种方法使其死后能让长子或独子以外的其他子女、亲属也能靠其遗留的一部分土地维持生计,而,Use,方法的利用为他们这种愿望的实现提供了可能,于是他们在生前先将自己的一部分土地以转让的名义移交给他人,并委托其经营管理,经营所生收益生前归土地所有者本人,死后则归其指定的除长子或独子以外的其他子女或亲属。,(四)信托与相近概念的关系,1,、信托与代理,信托与代理是两种非常相近的制度,存在许多共同之处。如二者都表示受人之托,为他人处理或办理一定的事务,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委托,代理是被代理人基于对代理人的委托;都是一种以信任为基础的法律关系,信托中的受托人与代理中的代理人都处于受信任者的地位,各自对受益人或被代理人负信任责任;与信托一样,代理也可能涉及为他人管理财产,而且法律要求代理人履行的义务与受托人也大致相同。,信托与代理的区别:,(,1,)功能不同,现代信托的功能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财产管理功能;融通资金功能;协调经济关系功能;社会投资功能;公益功能,这主要体现于公益信托制度中。代理制度具有两个功能。一是扩张功能,这是委托代理的价值所在。二是补充功能,这是法定代理的基本作用。,信托与代理的区别:,(,2,)设立的前提不同,信托是以财产为中心而构成的法律关系,设立信托必须要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委托人没有合法所有的、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信托关系就无从确立。代理关系的设立则不一定以存在财产为前提,没有确定的财产,代理关系也可以成立,如代他人签订合同。,信托与代理的区别:,(,3,)实施行为的名义和处理事务的权限不同,信托的成立以委托人转移信托财产权为条件,信托成立后委托人即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受托人因承受信托财产权,故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信托管理活动;除了信托文件和法律另有规定外,受托人具有处理信托事务所必需的广泛权限。代理人所实施的活动只是被代理人民事行为的一种延伸,其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活动。代理人因代理活动所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都由被代理人自己承担。,信托与代理的区别:,(,4,)主体结构和关系构成不同,信托关系的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形成三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代理也往往涉及三方主体,即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在代理过程中构成了与信托不同的三重法律关系: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权关系;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代理行为当事人关系;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效果归属关系。被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被视为外部法律关系。外部关系是代理关系的目的和归宿。,信托与代理的区别:,(,5,)财产权的归属及状态不同,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不取得被代理人的财产所有权。,(,6,)连续性与稳定性不同,我国,信托法,第,52,条规定:“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委托代理可因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作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法人终止而终止。,二、信托法律关系,(一)概念与分类,信托法律关系,是指由信托法调整和保护的在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形成的,以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例如,双亲,(,委托人,),依照信托法的规定,用遗嘱将金钱这种继承的财产,委托给友人,(,受托人,),管理和有效地营运生财,来向未成年的儿子,(,受益人,),提供抚养费,在双亲、友人和儿子三方之间形成了具体的民事信托法律关系。,信托法律关系的基本分类,1,、民事信托法律关系和商事信托法律关系,民事信托法律关系,又称为非营利信托法律关系,是指经信托法调整的受托人不以营利为目的所承办的信托所产生法律关系。,商事信托法律关系,又称为营利信托法律关系,是指经信托法调整的以从事商业行为为目的而承办的信托所产生法律关系。,信托法律关系的基本分类,2,、自益信托法律关系和他益信托法律关系,凡享受信托利益的受益人是委托人本人的信托,称为自益信托。自益信托法律关系,是指经信托法调整自益信托关系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凡委托人以外的人来享受信托利益的信托是他益信托。他益信托法律关系,是指经信托法调整他益信托关系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信托法律关系的基本分类,3,、公益信托法律关系和私益信托法律关系,信托依其目的是否具有公益性划分为公益信托和私益信托。公益信托,是以慈善、文化、学术;科技、宗教或其他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信托。私益信托是指公益信托以外的其他信托。信托法调整公益信托关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公益信托法律关系,调整私益信托关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为私益信托法律关系。,(二)信托法律关系的要素,1,、信托法律关系主体,信托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指能够参加信托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也称信托关系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信托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在法律上一般都有规定。,(二)信托法律关系的要素,2,、信托法律关系客体,是指信托法律关系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也就是借以产生信托法律关系的信托财产。一般情况下,其具体内容可以表现为有形的货币、有价证券、动产和不动产,也可以是无形的发明专利权、商标使用权、牌照使用权及其他可转让的有价值的权利等。但我国,信托法,第,1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二)信托法律关系的要素,3,、信托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这种主体间的权利、义务是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金融信托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金融信托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总和。包括: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三)信托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1,、信托法律关系的产生,引起信托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与引起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存在一些差异。信托法律关系的产生只能由合法行为引起。,(三)信托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2,、信托法律关系的变更,信托一旦成立,便具有法律效力,不得擅自加以变更。引起信托法律关系变更的法律事实,不仅有行为,而且包括事件;不仅可以是合法行为,也可以是违法行为。例如,受托人死亡,(,事件,),、改变信托财产管理方法,(,合法行为,),、受托人违反忠实义务被解职,(,违法行为,),,均能引起信托法律关系的变更。信托法律关系的变更,主要是指其内容的变更,其中最为常见且影响较大的,是对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变更。,(三)信托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3,、信托法律关系的终止,(,1,)自然终止。信托期限届满;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2,)非自然终止,信托法律关系自然终止前,由于特定事由的发生,使原本处于生效状态的信托法律关系归于终止。具体分为:因委托人的解除或撤销而终止;因受托人的解除而终止;因受益人的解除而终止;因法院解除而终止。,三、委托人的权利与义务,(一)委托人的权利,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同样的理由在立法上完全肯定了委托人在信托法律关系中的重要地位,规定了委托人享有诸多权利。,信托法,第四章将委托人制度专设一节,在该节中用四个条文集中明确了委托人的四项权利;同时在其他章节也有关于委托人权利的规定。,1,、信托运作知情权,信托法,第,20,条规定:“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依该条规定,我国委托人的知情权由了解权和查阅复制权构成。其中,了解权是委托人“最基本的权利,是一个大概念”,查阅复制权是了解权的具体化,是实现了解权的方法与途径。,1,、信托运作知情权,我国信托从一开始就是由专业的信托经营机构办理,即为商事信托,民事信托基本不存在。作为受托人的信托经营机构往往管理多项信托,需要保存大量信托账目和有关文件,为防止委托人对知情权的滥用而影响信托经营机构的正常业务的开展,我国,信托法,对委托人知情权的行使作了必要的限制:即委托人只能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与此无关的内容委托人则无权过问;委托人的查阅、抄录或者复制权仅限于“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超出这一范围该权利则不能行使。,2,、信托财产管理方法调整请求权,信托法,第,21,条规定:“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是指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以使其保值增值的方法。信托财产的管理权属于受托人,委托人不得随意干涉受托人的管理活动,更不能随意变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但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原来采用的信托财产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则应当调整原来的管理方法。,3,、对受托人不当信托行为的撤销申请权,信托法,第,22,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委托人撤销申请权的成立要件主要有:,(1),受托人实施了不当信托行为,即“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2),产生“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法律后果;,(3),上述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结果是由于“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行为之一造成的。,委托人行使撤销申请权的基本要求是:其一,委托人应当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撤销申请权,即委托人不能径行行使该权利,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依法作出是否撤销受托人不当信托行为的判决;其二,委托人必须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申请权,即委托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申请权,否则申请权归于消灭。,人民法院根据委托人的申请作出撤销受托人的不当信托行为的判决后,该不当行为发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恢复信托财产的原样,即恢复到不当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以消除不当行为所造成的不应有的后果;二是赔偿信托财产的损失。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既是委托人要求受托人对其不当行为所承担的两项信托责任,也是法律赋予委托人的两项请求权。其中,恢复原状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的效力及于信托财产的恶意受让人,即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承担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的责任。,4,、对受托人的解任权,信托法,第,23,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4,、对受托人的解任权,O T,委托人行使解任权的方式有两种:直接行使和申请行使。当信托文件明确约定了解任受托人的具体条件、程序等时,委托人可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直接行使解任权;如果信托文件中未明确约定,则委托人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解任权,即委托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决定是否解任受托人。,5,、委托人的其他权利,我国,信托法,除在其他章节设专节集中规定委托人的权利外,其他有关条款也有涉及委托人权利规定的,根据这些规定,委托人还享有以下权利:,(1),信托财产被强制执行的异议权:,信托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于违反本法的有关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5,、委托人的其他权利,(2),同意受托人按照公平的市场价格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权:,信托法,第,28,条规定,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5,、委托人的其他权利,(3),处理信托事务决定权:,信托法,第,31,条第,3,款规定,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4),报酬数额决定权:,信托法,第,35,条规定,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约定的报酬经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5),受托人辞任的同意权:,信托法,第,38,条第,1,款规定,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5,、委托人的其他权利,(6),新受托人的选任权:,信托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7),对信托事务处理报告的认可权:,信托法,第,41,条规定,受托人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辞任或者被解任或者发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该报告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认可,原受托人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5,、委托人的其他权利,(8),特定情形下解除信托权:,信托法,第,50,条、第,51,条规定,自益信托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他益信托的委托人在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时也有权解除信托,即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经受益人同意或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9),对受益人的变更权或受益权的处分权:,信托法,第,51,条规定,设立信托后,当发生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经受益人同意或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5,、委托人的其他权利,(11),信托财产的归属权:,信托法,第,54,条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信托财产归属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作为第二顺序的归属人取得信托财产;,(,二,),委托人的义务,1,、移转信托财产义务,信托的设立有赖于委托人提供信托财产,因此,将信托财产移转给受托人是委托人作为信托的设立人所负的最重要的义务。,(,二,),委托人的义务,2,、支付报酬义务,受托人享有请求给付报酬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一般可以通过三种途径,即直接对信托财产行使、对受益人或委托人行使。在某一具体的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采取哪种途径主要依据产生其报酬权的法律规定或信托合同的约定,如果法律规定或信托文件约定这一权利应当对委托人行使,则委托人就负有向受托人支付相应报酬的义务。,(,二,),委托人的义务,3,、赔偿损失义务,委托人违反信托合同的约定,单方解除信托关系而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负有对受托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义务。对此,我国主要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4,、费用补偿义务,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中如自己垫付了有关费用或因正当处理信托事务而使自己遭受损失,委托人负有补偿的义务。,四、受托人的权利与义务,(一),受托人的权利,1,、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这是受托人的一项基础性权利。,信托法,第,2,条在对信托进行界定时,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来源,表述为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由此对信托财产所享有的权利的属性,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表达。但从该法第,14,条第,1,款承认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信托财产,及明确肯定受托人有权以自己名义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等多项规定出发,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所享有的权利,依我国法律也只能并且应当界定为所有权。,2,、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受托人享有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主要表现为依照信托文件和法律要求处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不仅是受托人权利的一项主要内容,同时也是受托人承担的各项主要义务所指。受托人承担的忠实义务、分别管理义务、自己管理义务、谨慎义务、保护义务等,实际上都是对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提出的行为标准。,3,、受托人请求给付报酬的权利,我国,信托法,对受托人请求给付报酬的权利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1),受托人请求给付报酬的权利以信托文件或者其他形式的协议的明示为前提。该法第,35,条规定:“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3,、受托人请求给付报酬的权利,(2),受托人现实地请求获取报酬,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的要求。该法第,36,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3),受托人请求给付报酬的权利不能顺利实现时,可以通过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向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来寻求救济。该法第,57,条规定:“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4,、受托人请求补偿费用的权利,受托人请求补偿费用的权利,是指受托人为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或者承担的必要债务,应当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受托人请求辞任的权利,受托人请求辞任的权利,是指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或者法律的规定请求辞去受托人职务的权利。,我国,信托法,第,38,条第,1,款和第,66,条则规定,受托人的辞任以得到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同意为条件;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任的,还必须经过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信托法,第,38,条第,2,款就明确规定:“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二)受托人的义务,1,、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受托人的忠实义务,是指受托人负有惟一的、为受益人利益而处理信托事务的义务,而不得借此为自己或第三人牟利。可分为积极与消极两种含义。,积极含义:,受托人承担的忠实义务的积极含义,是指受托人只能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来处理信托事务,经营管理信托财产。,首先,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指向的是受益人的利益,受托人因此直接承担着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即,信托法,第,34,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务。”,积极含义:,其次,受托人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还依法承担记录、报告和保密义务。,信托法,第,33,条规定:“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最后,受托人对诸多内容的忠实义务的承担,直至信托关系终止之时才随之结束。,信托法,第,58,条规定: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消极含义:,其一,忠实义务决定了受托人不得为了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而处理信托事务、经营管理信托财产。我国,信托法,第,26,条明文规定:“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消极含义:,其二,忠实义务还决定了受托人不得使自己处于与受益人利益相冲突的立场。具体而言,忠实义务原则上禁止受托人与信托财产之间的交易,也禁止受托人从事与信托利益相冲突的其他交易行为。,我国,信托法,第,28,条中即规定:“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受托人的分别管理义务,指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和受托人的自有财产,(,即我国信托法所称的固有财产,),相互分离进行管理,不得混合。,信托法,第,16,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2,、受托人的分别管理义务,信托法,第,29,条明确规定:“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3,、受托人的自己管理义务,指受托人原则上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信托法,第,30,条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对所谓“不得已”事由的认定,可以借鉴民法中有关“紧急情况”下转委托的规定来进行。,4,、受托人的谨慎义务,指受托人在管理信托事务中应当尽到谨慎人的合理注意义务。谨慎义务最主要的内容是受托人应谨慎从事信托财产的投资行为。,信托法,也仅在第,25,条第,2,款原则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相比之下,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的更详细。,5,、受托人的保护义务,指受托人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妥善保护信托财产;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导致信托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信托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了受托人的保护义务及其法律责任,即“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5,、受托人的保护义务,同时,该法第,27,条中还专门规定:“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受益人的权利与义务,受益权是受益人在信托中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受益权是指受益人享有的在信托存续期间取得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在信托终止信托文件没有另外规定信托财产归属人的情况下获得信托财产本金的权利。广义的受益权除包括狭义的受益权之外,还包括附随着狭义受益权以保护受益人利益的其他权利,诸如监督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等。,信托受益权作为一项特殊的民事权利,应当基于一定的法律原因而取得。我国,信托法,第,44,条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受益权的放弃是指依受益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其信托受益权归于消灭的行为。我国,信托法,第,46,条规定,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信托受益权的行使,不受信托行为的限制。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当受益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时受益人是否可以放弃受益权,因为此时受益人放弃受益权将会使其债权人的债权无从实现。有学者认为,在此种场合下,应允许受益人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以保全自己的债权。,1,、信托利益的享有权,主要包括:,(1),在信托存续期间,凡是基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而产生的收益均由受益人享受,受托人、委托人本人均无权分享信托财产上产生的收益。,(2),在信托终止时信托文件未作规定的情况下获得信托财产本金的权利。受益人的这项权利又被称为本金受益权。本金,不仅包括信托设立时的信托财产,还包括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取得的未分配给受益人而归人信托财产的财产。根据我国,信托法,第,54,条的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信托财产首先归属于受益人。,2,、监督信托事务的权利,信托成立后,受托人即应按照信托目的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处理信托事务,原则上委托人和受益人都无权介入信托事务的执行,这被认为是受托人应有的权利。但信托事务的处理与受益人利害攸关,因此各国信托法都赋予受益人一定程度的监督权,这些权利也是广义受益权的组成部分。,2,、监督信托事务的权利,主要有四项:一是信托执行知情权,受益人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二是信托财产管理方法调整请求权,当发生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受益人有权直接要求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2,、监督信托事务的权利,三是救济权,包括撤销权、返还财产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以及赔偿损失请求权。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为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受益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四是解任权,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3,、受益人的附随着收益权的其他权利,这些权利一般与受托人的变更或者信托的终止有关。由于受益人的受益权的实现依赖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因而受托人辞任、新受托人的选任以及终止信托都与受益人的利益息息相关。,3,、受益人的附随着收益权的其他权利,(,1,)受托人辞任的同意权。我国,信托法,第,38,条规定:“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本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3,、受益人的附随着收益权的其他权利,(,2,)新受托人的选任权。受托人因各种原因导致其职责终止时,信托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选任新受托人继续执行信托事务。我国,信托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3,、受益人的附随着收益权的其他权利,(,2,)新受托人的选任权。受托人因各种原因导致其职责终止时,信托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选任新受托人继续执行信托事务。我国,信托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3,、受益人的附随着收益权的其他权利,(,3,)对信托事务处理报告的认可权。根据我国,信托法,第,41,条的规定,受托人被宣告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受托人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受托人辞任或者被解任,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该报告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认可,原受托人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3,、受益人的附随着收益权的其他权利,(,4,)特定情形下解除信托权。信托解除后,将导致信托关系的终止。我国,信托法,第,50,条规定:“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是有关自益信托解除的规定。在委托人与受益人为一人的情况下,委托人的权利也是受益人的权利。,(二)受益人的义务,T,同委托人、受托人相比,信托法课以受托人的义务虽然较少,并且往往配合信托其他当事人的权利而设,但并非意味着受益人在信托中没有义务。我们认为,受益人的这些义务的履行不会增加其负担,因为受益人履行义务所支付的价款是从信托财产中支付的,或者受益人从自己的财产中先支付,而后再从信托财产收益或本金中得以补足。因此,受益人履行义务与其在信托中纯享收益并不矛盾。,(二)受益人的义务,1,、补偿义务,对于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的过程中所需要的费用,或者在处理信托事务时,非因受托人自己过失所受到的损失,受益人负有补偿或者提供相关担保的义务。,(二)受益人的义务,2,、支付报酬的义务,在有偿信托中,受托人接受委托为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信托财产或处理信托事务,享有从受益人处取得报酬的权利,受益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