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六单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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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一下以編輯母片,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第五層,民事訴訟法-6,*, ,民事訴訟法,第六單元,課程設計:,僑光技術學院,財經法律系, 楊東連,第六單元: 證據,6-1,證據:法院認定事實所依據的材料。,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的資格。,證據力:證據資料使法官獲得心證的程度高度為證明與低度為釋明。,證據結合主義:當事人同時主張事實與聲明證據的原則。,名詞定義,第六單元: 證據,6-2,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 則係證據方法就應證事實所能證明之價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僅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由事實 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30號裁判,第六單元: 證據,6-3,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證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01號裁判,第六單元: 證據,6-4,法律,事實,法律事實,法規範,作為大前提,立,法,解,釋,司,法,解,釋,證據確認,事實的存否,不,要,證,事,實,要,證,事,實,判決基礎,第六單元: 證據,6-5,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假设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于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證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裁判,第六單元: 證據,6-6,事實,不要證事實,要證事實,不要證事實,不要爭事實,自由心證,證據方法,非證明對象,自認、公知,自由心證、舉證責任,證人、鑑定人、文書、,勘驗、當事人,第六單元: 證據,6-7,不要證事實,不要證事實,不要爭事實,法規,經驗法則,不爭事實,顯著事實,法官專業,非證明對象,法官一般通用法則,積極自認、消極不爭執,公眾週知或職務知悉,第六單元: 證據,6-8,意義:事實為證明的對象,但法官專業能力,非證明對象。,法理基礎:法官選擇,推定法官為法律專業、理性與良知的執法者。,內容:法規與經驗法則。,不要證事實,第六單元: 證據,6-9,意義:我國法規,是法官必備的專業能力,非證明對象。,思考:外國法規?,外國法規屬於法官裁判前提,應該屬於法官職權知悉事項。,如有疑問,得由當事人證明。,法規,第六單元: 證據,6-10,意義:一般經驗歸納出來的一定法則,也是法官必備的專業能力,非證明對象。,思考:專門知識法則?,法官必須以專業知識或證據證明。,如腦死屬於死亡。,經驗法則,第六單元: 證據,6-11,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固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其推定仍應本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法則而為之,倘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時,自不得為此項事實之推定。,經驗法則,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8號判例,第六單元: 證據,6-12,意義:當事人不爭執的事實,法官應該受該事實的拘束。,法理:當事人進行與辯論主義,事實為當事人的認知。,內容:自認積極與擬制自認不否認。,不爭事實,第六單元: 證據,6-13,意義:他造與一造於書狀或法庭主張事實一致,導致不利益民訴279。,效果:,當事人受拘束:他造免除舉證責任。,法官受拘束:為判決的基礎,不得再調查。,自認,第六單元: 證據,6-14,對象:事實。,法律關係的認諾被告或捨棄原告,非自認。,經驗法則或週知事實,非自認對象。,法規屬於法律解釋,非自認對象。,自認,第六單元: 證據,6-15,事實主張,否認事實,不知或不記憶,沈默,自認,他造必須證明主張事實,法院判斷是否視同自認,視同自認,他造免負舉證責任,第六單元: 證據,6-16,意義: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民訴280 。,言詞辯論時,合法通知不到場,未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至於不知或不記憶,法官認定是否視同自認。,擬制自認,第六單元: 證據,6-17,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 認之情形有別。因擬制自認本無自認行為,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惟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擬制自認失其效力。,擬制自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32號判例,第六單元: 證據,6-18,意義:顯著或職務知悉,不必舉證民訴278 。,法理:客觀事實為自明之理。,內容:,公知事實:不必舉證,但得反證。如歷史事件或重大事件。,職務知悉:合議庭過半知悉,如前案件筆錄。,顯著事實,第六單元: 證據,6-19,要證事實,事實基礎,證據方法,證據調查,辯論意旨,自由心證,舉證責任,調查證據方法所得資料,言詞辯論獲得資料,證據由法官自由認定,事實不明導致不利益,第六單元: 證據,6-20,意義:事實為證明的對象,法官必須以資料作為認定的基礎。,法理基礎:過去事實,無法回復。接近事實與事實近似性,有賴證據呈現。,內容:證據與證據方法。,要證事實,第六單元: 證據,6-21,事實判斷:判決應依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民訴221 。,法理基礎:辯論主義與自由心證。,內容:證據調查結果與全辯論意旨。,事實基礎,第六單元: 證據,6-22,意義:法院依調查證據方法獲得的證據。,方法:證人、鑑定人、文書、勘驗與當事人。,自由心證:證據能力有無或證據力多寡,由法官判斷,但受經驗法則拘束與證據法則拘束民訴222 。如傳聞證據或違法取得證據的限制等。,調查結果,第六單元: 證據,6-23,意義:法院依言詞辯論一切資料獲得的證據。,方法:當事人陳述、提出資料、辯論內容等。,自由心證:證據能力有無或證據力多寡,由法官判斷。,辯論意旨,第六單元: 證據,6-24,意義:當事人已證明損害原因,但無法證明數額,法院得依心證定數額民訴222 。,立法者對於弱勢者的救濟,防止違反社會的期待。,損害額認定,第六單元: 證據,6-25,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分配,舉證責任轉換,舉證之必要,責任之分配,責任轉換,舉證制度,證據影響判決利益,舉證責任歸屬,基於正義將責任改變,法律解決事實不明,第六單元: 證據,6-26,意義:當事人主張適用法律的事實不清,發生的不利益危險,此時當事人有證明的義務。,本證:負舉證責任一方,使法官心證。,反證: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使法官動搖心證。,舉證責任,第六單元: 證據,6-27,學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即依據法律適用立於自己發生法律效果者,舉證。,分配:主張利己者,負舉證責任民訴277 。,法律效果:權利發生、權利障礙、權利消滅。,舉證責任,第六單元: 證據,6-28,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所明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故因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為上訴之理由。,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4號判例,第六單元: 證據,6-29,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第六單元: 證據,6-30,權利出賣人,應擔保該權利無瑕疵,如出賣人主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權利有瑕疵,出賣人可不負擔保之責時,應由出賣人就買受人之知情負舉 證責任。,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19號判例,第六單元: 證據,6-31,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第六單元: 證據,6-32,意義:立法者將法律要件的舉證責任,重新分配。,舉例,原分配: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在主張賠償者民法184 。,轉分配:法定代理人盡監督則得免除責任民法187 。,責任轉換,第六單元: 證據,6-33,意義:,法院將某項事實作為確定另一事實存否的心證過程。,推定本屬於經驗法則,如法規化則稱為法律上的推定。,分類:,法律上事實的推定:有甲事實推定有乙事實,如民法944:占有人推定自主、和平、公然占有。相對人要推翻時必須以本證推翻。,推定,第六單元: 證據,6-34,分類:,法律上權利的推定:具甲事實,推定乙權利,如民法817:共有人推定權利均等,推翻時必須以本證推翻。,意思的推定:甲表示,推定乙意思,如民法165:廣告定有完成期間,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推定,第六單元: 證據,6-35,分類:,法定證據法則:依據事實,來自法律規定,如民訴355:依程式及意旨認作公文書,推定真正,推翻時僅以反證為之機關陳述真偽。,事實的推定:經驗法則,推定事實,如民訴222:依自由心證判斷真偽,不得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推定,第六單元: 證據,6-36,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固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其推定仍應本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法則而為之,倘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時,自不得為此項事實之推定。,推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8號判例,第六單元: 證據,6-37,民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推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判例,第六單元: 證據,6-38,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推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第六單元: 證據,6-39,證據調查,調查程序,調查內容,調查聲明,調查實施,證據事實,證據判斷,原則當事人,例外職權,法定方式取得,證人、證物、書證,鑑定、勘驗、訓問,第六單元: 證據,6-40,證據調查:,證據聲明:當事人請求法院調查證據。即民訴288:當事人聲明證據,但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聲明方法:民訴285:聲明證據應说明證據方法與應證事實。,法院判斷:不合法駁回,合法則進行調查。,證據調查,第六單元: 證據,6-41,意義: 民訴296民訴320,依經驗法則,陳述所認識過去事實之人。,能力:,限於自然人,法無規定。,義務:,到場、證言、具結。,證人,第六單元: 證據,6-42,責任:,合法通知不到場:罰鍰並得命拘提。,拒絕證言:罰鍰。,公務員、職務秘密、至刑事訴追,得拒絕證言。,具結簽名證言:偽證罪。,未滿16或無法瞭解,不得具結。,證人,第六單元: 證據,6-43,意義:民訴326民訴335,以專業知識,判斷證據的真實之人。,義務:,到場、報告、具結。,責任:,不得拘提,其他準用證人之規定。,鑑定人,第六單元: 證據,6-44,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鑑定,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第六單元: 證據,6-45,意義:民訴366民訴367,法官直接感受,以判斷證據的真實。,聲請:,當事人聲請應说明物與事項。,協助義務:,受法院勘驗有義務協助。,勘驗,第六單元: 證據,6-46,意義:民訴341民訴355,法官藉製作者表達思想之文字或符號,以判斷證據的真實。,聲請:,文書提出、調取證據。,證據力:,有無證據能力,證據力上下。,書證,第六單元: 證據,6-47,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書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六單元,課程結束!, 認真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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