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熊家族-认识正义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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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之相關問題探討講者講者:陳端峰陳端峰(臺北縣秀朗國小教師臺北縣秀朗國小教師)(臺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民間司改會法治教育向下紮根中心執行委員民間司改會法治教育向下紮根中心執行委員)壹、教師工作權vs學生受教權n一、學生受教權、學習權之保障n二、教師工作權之保障與限制n三、教師聘約之法律性質 一、學生受教權、學習權之保障n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憲法第21條)n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3項)二、教師工作權之保障與限制n(一)憲法 n(二)教育基本法n(三)教師法n(四)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一)憲法n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n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n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憲法第165條)(二)教育基本法n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三)教師法n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制 定本法。(教師法第1條)n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教師法第2條)n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法第14條)n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法第29條第1項)(四)教育人員任用條例n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解聘。(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第1項)三、教師聘約之法律性質n(一)公立學校教師n(二)私立學校教師 (一)公立學校教師n1.私法契約n2.行政契約1.私法契約n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二五七號裁定、九十年訴字第六二二號裁定。n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五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十九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二六號。n教育部台(88)訴字八八一三一九三四號訴願決定、教育部台(89)訴字八九一七五八號訴願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十九號(臺北市平等國小案)n四、從而,被告學校既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程序,經教評會對原告為停聘及不續聘決議,並函知原告,則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業經終止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聘僱關係存在,尚嫌無據,應予駁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五號(國立成功大學案)n惟揆諸該等規定,亦僅係行政機關為管理外國人在本國工作時所規定之行政措施,與兩造間有無民事上之聘任契約無涉,即縱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而在本國工作或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然此並不影響其與雇主間之民事聘雇契約效力,僅是行政機關得因該外國人違反前開規定而強制該外國人出境而已,是被告雖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應聘為東方技術學院專任副教授,然其與原告間之聘任關係,於原告經合法程序不予續聘前自仍繼續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可採。2.行政契約n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五號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四號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判決。n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三六號裁定。n教育部台訴字0940024612A號訴願決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判決(國立宜蘭技術學院案)n查公立學校聘用教師主要依據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等,多具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且以聘約形式規範,揆諸其內容,有關授課科目、時數等,教師尚非毫無意思自由,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新制行政訴訟開始施行後,行政訴訟種類漸趨完備,我國學者大多主張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關係,為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定其屬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原受聘於被告改制前國立宜蘭技術學院應用經濟系講師,因被解聘所生爭執,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國立台灣藝術大學案)n查公立學校與教師聘約關係,由於適用法規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且契約標的內容乃為實現國家教育高權之任務,故學界通說向來係以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定其屬性,並為本院九十年判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及本案原判決所是認。(二)私立學校教師n 私法契約 私立學校聘請教師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學校當局之不續聘並非行政處分,如在約定期限屆滿後不續聘者,該教師如有不服,應訴請普通法院審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觀之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八號解釋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七號裁定:台北醫學院案)貳、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之相關法規n一、行政程序法n二、教師法暨其施行細則n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n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n五、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暨其附表一四n六、各縣市政府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設置要點n七、各縣市政府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作業原則n八、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行政程序法n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比例原則)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n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條)n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行政程序法第32條)行政程序法n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n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n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n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n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行政程序法第68條)行政程序法n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n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行政程序法n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n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n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n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3條)行政程序法n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4條)n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教師法n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n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n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法第14條)教師法n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法第14條之)n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教師依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教師法第14條之二)教師法n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但教師係因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之薪資,不得依本條規定發給。(教師法第14條之三)n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教師法第15條後段)教師法n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教師,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予通過。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國民教育法所訂辦法辦理遷調或介聘之教師,準用前項之規定。(教師法第15條之1)n現職校長具有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學校任教,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4第1項)教師法施行細則n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一、解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除聘約者。二、停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暫時停止聘約關係者。三、不續聘:係指教師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教師聘任後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者,應依法解聘。(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n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六、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31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n有痼疾不能任事,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己屆應即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33條)n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解聘。(教育人員任用條例38條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一、關於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事項。但依法令分發教師之初聘免經審查。二、關於教師長期聘任聘期之訂定事項。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四、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五、關於教師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六、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之事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n本會由校長召集。如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集時,得由連署委員互推一人召集之。本會開會時,以校長為主席,校長因故無法主持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6條)n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一、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二、審議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通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n本會審查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各縣市政府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設置要點以台北市為例三、本小組之任務如下:(一)審議學校函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案。(二)確認不適任教師處理方式。四、本小組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七人,由教育局副局長、主任秘書任正、副召集人。委員由本局局長就下列人聘任之:(一)有關學校校長、家長會、教師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代表各一人。(二)本市教師會代表一人。(三)本市教育會代表一人。(四)精神醫療專業人員四至五人(由中華民國精神醫學會、中國心理協會臨床心理學組及中華民國醫務社工協會共同推薦)。(五)法學界代表二至三人(由台北律師公會推薦)。(六)教師人權促進會代表一人。前項委員除第一款外,聘期均為一年。(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設置要點)各縣市政府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設置要點以台北市為例五、本小組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但如涉及精神異常教師之審議,應有精神醫療專業人員代表四人與會。七、不適任教師審議方式:(一)精神異常教師之處理,學校應檢具經合格醫師開立之患有精神病診斷證明書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相關紀錄。本小組應針對其思考、情緒、知覺、認知等精神狀態之異常及生活適應上之障礙作專業認定。(二)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學校應檢附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相關紀錄及具體事實表,本小組就所附相關資料審議之。(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者,學校應檢附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相關紀錄及具體事實表,及經輔導後仍無法勝任工作之資料紀錄,本小組就所附相關資料審議之。(四)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學校應檢附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相關紀錄,並應詳實列舉說明違反之事實,並經輔導仍無改善之紀錄,本小組就所附相關資料審議之。八、本小組審議時,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必要時得請當事人到會說明。(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設置要點)各縣市政府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作業原則以台北市為例二、為使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及所屬市立各級學校對不適任教師之處理,能有更積極性之措施,本原則將不適任教師之處理過程分為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報局備查等四個階段,以期在程序上更臻謹慎完備,在時效上更有效率、效能,以及在權責上更為明確、慎重且適法。三、察覺期階段:教師如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本局、學校或相關人員應立即告知校長或權責處室主管,作適當之處理:(一)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情節嚴重者。(二)教學目標不夠明確,或教學過程明顯無法達成該目標者。(三)教學成就經評量成績未達標準,有加以輔導之必要者。(四)班級經營、親師互動或同儕關係明顯不佳,情節嚴重者。(五)教學環境(如硬體設備之擺置及整潔)明顯不佳,情節嚴重者。(六)精神狀況不適宜教學工作,有具體事實者。(七)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者。各級學校校長室應設置校長信箱,俾提供學校或相關人員察覺學校教師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投訴之用。(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作業原則)各縣市政府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作業原則以台北市為例四、輔導期階段:學校校長及權責處室主管如接獲投訴,學校應立即加以處理,如認為有輔導之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輔導之:(一)學校應視實際需要成立教師輔導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應包括相關處室主任、組長、相鄰班級之教師或與當事人有關之人員,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二)輔導方式應力求有效。(三)如為精神異常教師之處理,學校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請求當事人主動提供醫療機構出具之精神疾病鑑定報告書或診斷證明書。惟當事人若經校方二次通知仍拒不提供上述證明者,學校得結束輔導,逕提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四)輔導期之輔導過程應有書面或其他資料(如照片、影帶)等紀錄,俾提供臺北市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審議之參考。(五)輔導期程以二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惟最多以一個學期(六個月)為度。五、評議期及報局備查階段:(一)於輔導期程屆滿之前,學校輔導小組應以教育專業態度及方式,對被輔導之當事人,加以評鑑(估),並作成書面報告提交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二)如前述輔導期程屆滿,並經評鑑結果顯對當事人並無助益,則學校應依教師法及本要點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議審議之,並於最後決議確定後七日內檢齊相關資料、紀錄等報本局提本小組審議。(三)為維護教師(當事人)權益,有關不適任之案件最遲應於該學年度結束前二個月前報局審議。(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作業原則)參、不適任教師之類型n一、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n二、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n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一、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一)n何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不確定法律概念)教師行為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規定以事涉事實認定問題宜由學校究明事實後,依教師法第14條等相關規定處理【教育部87年8月28日台(87)人二字第87085149號函】n 綜上本案教師因妨害風化罪經判刑刑確定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經查證屬實有人、事、時、地、物等資料)議決之。【教育部94年12月9日台人(二)字第0940171945號函】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可能之態樣1.侵占罪(冒標、冒領會款)(參照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第95004號)2.竊佔罪及無故苛扣房客押金(參照參照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第96024號)3.偽造文書(參照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第6129號)4.變造文書(參照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第7273號)5.著作抄襲及數據假造,違反學術倫理(參照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第8044號)6.性騷擾(參照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第6149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四號判決)7.與配偶以外之異性有不貞之親密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四號判決)8.妨害性自主罪一、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二)n有關機關: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有關機關,應視教師有損師道具體行為之查證權責機關而定。另本部87年6月2日臺(87)人(一)字第87041958號函略以,有關機關是否包括學校一節,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審酌上開解釋,公立學校應具有機關之地位,私立學校於處理所屬教師言行是否有損師道事宜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教育部88.1.28台(88)人(二)字第88003971號書函】二、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n精神病: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精神病即精神衛生法第三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精神病。【教育部88.6.15台(88)人(二)字第88037380號函】n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 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精神衛生法第3條)n本法第三條所稱精神疾病,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本法第三條所稱精神病,指器質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病、情感性精神病、妄想病、其他非器質性精神病及源於兒童期之精神病性疾病;所稱精神官能症,指歇斯底里症、焦慮症、憂鬱症、畏懼症及強迫症等。(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條)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一)n教學不力:教師教學不力是否達到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程度,應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酌認定。至若為避免執行上產生爭議,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要求協商教師會訂定相關認定標準。【教育部88.9.8台(88)人(一)字第8803657號函】n教學不力情事認定可參考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附表四認定參考基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一、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者。二、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者。三、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者。四、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者。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六、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者。七、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八、於教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者。九、在外補習、不當兼職,或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者。十、推銷商品、升學用參考書、測驗卷,獲致利益者。十一、重病或體力並不適宜教學工作,有具體事實者。十二、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者。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二)n具體事實:何種事實足以認定該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以事涉個案事實認定問題,且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具有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評會委員一定比例之決議,準此,似宜由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經查證屬實,有人、事、時、地等資料)議決之。【教育部87.7.29台(87)人(二)字第87075496號函】肆、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正當法律程序n一、告知義務n二、舉行聽證n三、公正作為義務一、告知義務n察覺期:查證結果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要求檢討改進。n輔導期:將教評會決議及專業輔導計畫以書面通知當事人。n評議期:輔導期程屆滿時,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檢附教師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n救濟教示途徑: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二、舉行聽證n(一)當事人陳述意見n(二)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n(三)對疑似不適任教師有利及不利之事證均應審酌n(四)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一)當事人陳述意見n本會審查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第1項)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一、關於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事項。但依法令分發教師之初聘免經審查。二、關於教師長期聘任聘期之訂定事項。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四、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五、關於教師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六、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之事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二)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n本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第2項)(三)對疑似不適任教師有利及不利之事證均應審酌n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n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三、公正作為義務n(一)組織適法n(二)迴避制度n(三)禁止片面接觸(一)組織適法n本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九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n選舉完畢,應立即當場開票,並由主席宣布其結果。(會議規範第97條)n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第1項)n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學校之考績委員會,指為辦理學校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而組成之委員會。但公立學校,指以教師為考核範圍之委員會為限。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指校級之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2條)n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一、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二、審議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通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條)(二)迴避制度n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本會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本會決議之。本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本會主席命其迴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8條)n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行政程序法第32條)(三)禁止片面接觸n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行政程序法第47條)伍、疑似不適任教師處理流程伍、疑似不適任教師處理流程n一、解聘、停聘、不續聘之審議n二、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 一 解聘、停聘、不續聘之審議(一)n察覺期 1.成立調查小組主動進行調查 2.告知義務:查證結果於十日內以書面 通知當事人(參照省再申訴評議書第95019號)3.處理過程詳實紀錄一 解聘、停聘、不續聘之審議(二)n 輔導期1.成立處理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含相關處室主任(組長)、學校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2.設置輔導小組:學校應安排一至二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1)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做成紀錄(參照省再申訴評議書第95019號)(2)輔導期間之輔導執行成效會議,應由輔導小組為之,非逕由教評會召開(參照省再申訴評議書第95032號、第95039號)一 解聘、停聘、不續聘之審議(三)n評議期1.應檢具相關資料邀請當事人列席說明(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第104條)2.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39條)3.法定出席與決議人數: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通過(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2款)4.無記名秘密投票(會議規範第55條第2項前段、注意事項貳(二)2;貳二(三)1)5.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注意事項貳(二)3、貳二(三)1、貳三(二)二、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n(一)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n(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陸、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決定之法律性質n一、公立學校(一)行政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四號判決。(二)基於公法契約上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三六號裁定。(三)終止或解除私法契約的意思表示n二、私立學校 私法契約中的意思表示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七號裁定。柒、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程序中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法律性質(一)機關之內部行為 多階段處分中參與機關所為之內部行為,係屬於 適當性監督。(李惠宗教授)(二)行政處分 教育部台訴字0910163085號訴願決定。(三)依公私立學校而不同(周志宏教授)1.私立學校:屬於補充第三者之行為,使其完成法律上效力之行 為,即學者所稱的認可,屬於行政處分。2.公立學校:本於上級機關地位所為之監督權之行使,屬於內部行為,不具對外之法律效力。捌、教師不服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救濟一、申訴、再申訴二、訴願三、行政訴訟四、民事訴訟一、申訴、再申訴n法令依據 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法第29條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教師法第31條)n申訴標的 申訴制度之標的不分公法或私法性質,亦不限行政處分。二、訴願n法令依據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n訴願標的:限於行政處分1.針對學校解聘、停聘、不續聘以及資遣之決定當成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參照教育部台訴字0930120686A訴願決定)2.針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當成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參照教育部台訴字0940123092A訴願決定)3.先提起申訴、再申訴,而不服再申訴決定而提起訴願(參照行政院九十三年院台訴字0930088254號訴願決定)三、行政訴訟n法令依據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n提行政訴訟之可能類型1.經申訴、再申訴後提撤銷訴訟後,變更確認訴訟合併給付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判決)2.經申訴、再申訴及訴願後提撤銷訴訟3.經訴願後提撤銷訴訟4.直接提給付訴訟5.直接提確認訴訟四、民事訴訟n法令依據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n提民事訴訟之可能類型1.確認聘雇關係存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十九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二六號)2.學校提確認聘雇關係不存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五號)權利救濟之類型以解聘、停聘及不續聘為例1.申訴再申訴訴願行政訴訟2.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判決)3.申訴再申訴民事訴訟:學校提確認聘雇關係不存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五號)4.訴願行政訴訟5.直接提行政訴訟(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6.直接提民事訴訟,確認聘雇關係存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十九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二六號)民間司改會法治教育資訊網 http:/www.lre.org.twn我們強調的法治教育(Law-Related Education),是指對非法律專業人士所進行的法律教育。我國法制對法治教育尚未有嚴謹的定義,美國曾在1978年制定法治教育法(Law-Related Education Act),其中對法治教育所下的定義是使非法律專業人士具備有關法律、法律形成過程、法律體系、及法律基本原理與價值等為基礎的相關知識與技能的教育。n我們期待這個網站所談的法治教育,也不只是以守法,或法律常識為重點,而是以養成未來公民所具備的法律價值、思辨能力為基礎的相關知識為主軸。現代法律隱涵著許多公民社會所強調的價值,例如人權、正義、民主等等,都有待於我們透過日常生活的事例加以闡釋,以落實到我們的生活環境中。說聲真心話說聲真心話有您的參與真好!感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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