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分析研究 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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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摘 要中国目前之所以存在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例,就是由于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不够合理、不够完善造成的,而这一现象又与我国的历史、思想发展状态等方面密切相关。本文试图通过对现实现象进行归纳总结、对造成该情况的原因进行分析,从而得到一些有价值的结论或建议。关键字:侦查阶段 犯罪嫌疑人 权利保障 法律制度建设目 录摘 要1前 言4一、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基本概述4(一)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概念41.沉默权42.犯罪嫌疑人的获得告知权53.犯罪嫌疑人的控告、申诉权54.知情权5(二)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特点6二、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价值6(一)人权保护的需要6(二)刑事政策的要求8三、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主要内容9(一)律师帮助权9(二)知悉真情权10(三)申诉控告权111.重要性及意义112.存在的问题11(四)无罪推定权13(五)反对自证其罪权14四、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现状15(一)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立法现状151.宪法152.刑事诉讼法153.其他15(二)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存在问题151.律师帮助不充分152.知情权不够完善163.沉默权立法模糊184.超期羁押时有发生195.刑讯逼供仍然存在20(三)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原因分析231.经济发展水平报告232.权力本位思想严重243.立法技术有待提高274.司法制度存在不足28五、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对策30(一)扩大律师的介入301.疏通申诉、控告渠道302.增强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意识31(二)完善知情权内容31(三)确立沉默权地位32(四)强化羁押的监管33(五)完善讯问的程序331.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332.完善机制措施,引导规范取证完善业绩奖惩机制343.完善权力制约,监督依法侦查344.提高司法人员的主体素质35(六)加立法司法角度改善35结 语37参考文献38前 言“犯罪嫌疑人”一般是指“因为涉嫌犯罪正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类的观念的不断进步,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越来越被更多的专家、学者、普通民众关注,越来越多的人呼吁保护他们作为一个公民、最为一个人的合法合理的权利权益。在我国,因为历史、风俗习惯、政治制度等因素,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关注的并不是特别多,尤其是对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不够。中国建立健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艰巨性远远超过简单的技术设计和价值观念改变的范围。必须付出更多的努力和行动。一、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基本概述(一)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概念“犯罪嫌疑人”一般是指“因为涉嫌犯罪正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英、美、法等国家认为,在平时的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因为“犯罪嫌疑人”没有能力与掌握着国家权力、并且拥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司法机关对抗,因此需要法律赋予这些犯罪嫌疑人一些“特殊的权利”,使得犯罪嫌疑人的正常、基本的权益得到该有的保证,使得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得到保证。因此,这些国家试图通过法律给以犯罪嫌疑人一些权力,包括诉讼的权利,比如律师帮助权、沉默权等等,以此来为犯罪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与相关的侦查机关对抗的依据。甚至建立了把“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依据的、完整的权利权益保障机制。在我国,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可以公正、公平、客观地进行,让刑事诉讼能够实现诉讼的目,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的各个阶段都享有比较广泛的权利,比如聘清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权、自我辩护权权等等。这些规定是我国的司法文明已经到达了一定的程度的标志,同时是侦查机关在查明案件事实,保证侦查等各项活动顺利进行的保证。具体权利,如沉默权、犯罪嫌疑人获得告知权、控告、申诉权等。具体解释如下:1.沉默权是指“被追诉者对追诉者的讯问享有缄口不语的权利,其理论基础在于无罪推定原则”。2.犯罪嫌疑人的获得告知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没有规定侦查人员负有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请求回避权的义务,而一项权利在设置后,若其权利人并不知道自己享有此项权利,则此项权利对他而言就毫无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聘请律师帮助的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法律意识比较淡薄的犯罪嫌疑人而言,若侦查机关不主动告知其享有该项权利,则其根本不知道自己有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的权利,更不用说去行使这项权利了。结合世界各国立法对侦查人员负有告知义务的普遍性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考虑设立侦查人员负有告知义务的法律条款,明确侦查人员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以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3.犯罪嫌疑人的控告、申诉权控告、申诉权利往往被认为是犯罪嫌疑人整个刑事讼诉过程中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后的最重要的自救性权利,也是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我国宪法的第14条、第4l条和第96条分别规定、说明了犯罪嫌疑人使用这两项权利,但应该注意的是,相关规定缺少关于具体的救济措施以及怎样使用这两项权利的具体解释与规定。因此在日常的侦查实践过程中,可以发现在侦查阶段处于被追诉的地位的犯罪嫌疑人,其各项权利很容易受到来自侦查机关的损害与侵犯,且没有“对等的”诉讼主体。在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这个问题上,存在很多迫切需要解决、被更多人重视的问题。在实际案例中,很多犯罪嫌疑人在因为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而提出相关的控告与申诉时,公安系统的机关部门或是敷衍搪塞,或是置之不理,或是将相关的材料转交被控告的相关侦查人员去进行有关调查,毫无疑问,处于这种境遇下犯罪嫌疑人的问题根本不能得到解决。4.知情权我国目前尚未在宪法中直接规定公民的知情权,也没有制定直接的法律、法规,但颁布、制定了一些保障知情权的条款,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这就直接确认了公民作为消费者,有权获知商品和服务的信息;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核事故应急响应过程中应当将必要的信息及时地告知当地公众。”它表明,核事故发生地的人们,有权及时得到有关核事故的相关信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知情权,即在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时起,侦查人员应告知其所涉嫌的罪名及诉讼中的权利义务等。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难以得到完全保障, “两多两少”的现象,即被动性告知多,主动性告知少;不完全告知多,完全性告知少。(二)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特点目前阶段,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实是提供了最基本的制度保障。但是,也应当看到,这些原则性的规定尚不够健全,有些被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所淡化,缺乏具体填密的操作性规范的支撑。例如律师帮助权的相关归并,并不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不、到律师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的帮助,本身处于弱势的地位的犯罪嫌疑人,他的合法权利就更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为刑讯的逼供、非法羁押等等违法性行为提供了很多机会。又比如知情权的相关规定,也存在很多的不详细,甚至漏洞在权利的主体得到相关的信息的过程中,或是权利主体在通过法定的官方或非官方的途径(比如新闻媒体、公司年报、国家机关的公报等等)主动告知的或是被动获知,或者是当权利主体在通过自己努力请求行为得到相关信息。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权益难以得到真正的保证。二、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价值(一)人权保护的需要人权是一个具有广泛意义、深远意义的概念。是每一个作为人最根本也最终极的权利。包括健康、受教育、发展权利等等。它具有不可分割性,既包括基本的公民的政治的权利,也包括经济上、社会层面和文化层面的权利;不仅包括个人权利,而且包括集体层面的权利。虽然目前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某些方面的关于人权的定义不同,对于人权的定义、发展基础、性质、概念等方面仍然存在法学、哲学、经济学、政治学和社会学等学科上的探讨,但人权观念在全球各个社会中的传播却是一个不容争辩的事实,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刑事诉讼法中能否充分、有效的保障人权。以及法定人权的范围及其实现程度,业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是否民主、文明、科学、进步的主要标准之一。揭示了一个国家的人权状况。”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诉讼行为都应该遵从刑事诉讼的目标,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维持国家的秩序和宪法体制,主要表现为两个层面,即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侦查阶段被认为是犯罪嫌疑人的各项“合法权利”最容易受到损害、侵害的一个阶段。因为犯罪嫌疑人在特殊情景下能够使用“自我辩护权”将受到非常多的限制,例如犯罪嫌疑人大多缺乏必要的、甚至基础的法律专业知识,难以正确运用法律给自己辩护等,因此,需要有专业律师的介入,给犯罪嫌疑人提供相关的法律上的帮助,这对保障、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少受到侵犯,维持法律程序的公正、公平及待遇有决定性作用。得到律师的帮助是“国际人权法”强调的在关押犯罪嫌疑人时嫌疑人能够享有的一项基本的权利,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国际公约第14条文书把该权利当成每一个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应该享受的“最低限度的保障”之一。在1990年的在“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了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这一法律文件。此文件的第6条明确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为其进行辩护。为了确保每一名犯罪嫌疑人都可以得到来自专业律师的支持,该法律文件的第6条明确了“法律援助制度”,即“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的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如果他无足够的力量为此种服务支付费用,可以不交费”。现在,英国、美国、意大利等国家在允许犯罪嫌疑人自行委派辩护人的同时,还提供以国家或是公共经费,为那些没有能力自己聘请律师、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委派辩护人。特别需要指出,英国财政对犯罪嫌疑人或是被告人提供的法律援助的资金甚至大打超出国家拨给国家检察机关的资金量。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在于消除因为经济的能力不足或是个人能力、条件的不平等而造成的法定权利实际不平等的现象,被认为是践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的重要保障。越来越多的国家的政府把实现“广泛的法律援助”当做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之一。(二)刑事政策的要求我国在1997年颁布的新刑事诉讼法中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这是我国首次在立法上明确的规定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指出与帮助。(三)程序正义的体现我国在刑事诉讼立法上拥有“超职权主义”侦查模式的特征与特色。在具体司法实践与操作中,我国刑事诉讼的三大主体,在处理刑事案件时,采用的是“流水作业线”的模式,作为其中第一道工序的侦查程序并不与审查起诉、审判居于同等地位,毫无疑问地成了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从某种程度上说,侦查是真正在决定了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命运的一环,并不是起诉或审判。其主要表现有五点。首先,在“超职权主义”侦查方式模式下,我国刑事诉讼流程中,有很长的“审前羁押期限”作为侦查活动的保障。羁押场所大多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地点、时间、讯问的次数、时间的间隔等环境比较随意。其次,在此环境中法院不会介入侦查的具体活动。不进行针对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行为展开司法审查。第三,虽然检察机关拥有对侦查行为名义上法律监督权,但是一般情况下仅通过信访、申诉等渠道对侦查行为展开事后监督。而且,在整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没有沉默的权力,而是对侦查人员的讯问保有“如实回答”的责任与义务。最后,律师的作用在侦查阶段有很大限制,其调查取证权、会见权、阅卷权等受到很多限制。开展工作,如代理犯罪嫌疑人进行申诉、控告或是申请取保候审等待都特别困难。其实,很多发达国家在这个方面做了很好的表率,其法律、政策的颁布与实施都被证明具有很大的现实价值。以日本为例: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规定:“以强制、刑讯或者协迫得到的自白,不当地长期拘留或者剥夺自由之后的白白,以及怀疑不是自发作出的自白都不能作为证据加以使用。”世界刑法学会在第十五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十条规定:“任何侵犯基本权利的行为取得的证据,包括由此派生出来的间接证据,均属无效。”此可见,法律界在力求免去非法取得陈述,该规则的主要目的在于,使刑讯逼供者一直无法从刑讯逼供中实现不良意图,进而让他最终放弃实施刑讯逼供的想法,表现了权利保障的观念、正当程序的观念和权力制约的思想与观念。我国在1997年颁布的新刑事诉讼法中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这是我国首次在立法上明确的规定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清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指出与帮助。事实证明,专业律师在侦查过程中的介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对于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都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保障、保证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可以获得律师的支持,维护、保护刑事司法的公平、公正,我国在刑事诉讼中也尝试建立了侦查阶段法律援助制度,使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能够延伸到侦查阶段。关于侦查阶段的法律援助,应规定对无力或无法聘清律师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负为其指定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义务;一是进一步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机构:三足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在财政预算中列入法律援助的专项经费;四是规定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数量和质量,并以此作律师事务所、律师管理部门午检注册的审按项目之一以强化律师的社会责任。三、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主要内容(一)律师帮助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就应当是律师参与诉讼之时。可是法律未清楚规定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以及期限以及如果没有告知需要承担的恶劣后果,一些侦查人员以为如果律师介入调查,就会影响案件的整个侦查工作,因此不告知犯罪嫌疑人拥有聘请律师的权利;还有一些侦查人员会对犯罪嫌疑人表示侦查阶段的律师的作用不大,并建议犯罪嫌疑人最后放弃掉聘请律师的这一权利。所以,得不到律师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的帮助,本身处于弱势的地位的犯罪嫌疑人,他的合法权利就更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为刑讯的逼供、非法羁押等等违法性行为提供了很多机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要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事实上,关于“案情或者性质涉及国家秘密”这一条文规定,其有很大的模糊性。侦查人员为了尽快破案,往往会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为由,禁止或限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即使律师会见到了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对会见的时间、地点、次数等还要进行不同程度的限制,如法律规定“可以派员”和“不派员在场”的也变成了当然派员、案案派员,不仅监督谈话,而且还限制谈话内容等等。虽然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第33条规定了辩护律师的直接会见权,但因为它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尤其是公安机关的一些内部文件、规定相冲突,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该条款不能得到兑现。因为律师调查权是以他人的同意、检法的批准作为前提法律并没明确规定在什么情况下是必须同意,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明确拒绝,实践中,是否批准的酌定权赋予完全交付了检法办案的人员。又因为具有控辩的对立性,因此检方最终批准律师取证、介入调查的可能性就近乎为零。这造成辩护律师的相关调查工作难以顺利开展。(二)知悉真情权“知情权”的关键内容包括“知晓权”和“获取权”。权利主体最为核心的权利是知晓权,在这一核心权利的基础上产生了获取权,如果主体不具有解信息的权利,就无法产生获取有效信息的权利,因为有权得到信息的基础和前提就是享有了解的权利,如果仅仅有知道的权利但是没有获取的权利,则知情权就会变成了空中的楼阁,毫无实质价值与意义。在权利的主体得到相关的信息的过程中,或是权利主体在通过法定的官方或非官方的途径(比如新闻媒体、公司年报、国家机关的公报等等)主动告知的或是被动获知,或者是当权利主体在通过自己努力请求行为得到相关信息。权利的主体享有知晓权,对于公法、私法领域的义务主体方面,是担负公开(当然公开有相对、绝对之分)相关信息的义务的。获取权既是过程性的,即得到信息的过程,也是结果性的,即最后获得信息,主要涉及权利主体在实现知晓权的过程中获得帮助的权利,获得帮助权要求义务主体将其拥有的信息编写完好,为权利主体提供尽可能的帮助和便利条件,同时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帮助的请求权的实现。(三)申诉控告权1.重要性及意义申诉控告是公民的神圣权利,健全申诉控告制度,对于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实现依法治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是现代的刑事诉讼追求的具有双重价值的目标,如何在控制犯罪的阶段,把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限制减小最低限度是现代刑事诉讼所面对的紧急的问题。在具体侦查工作中,“羁押”的使用会难以避免地涉及搭配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现在,有实际意义上的司法评判以及先行进行处罚的属性。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为了确保刑事诉讼工作活动顺利的进行、打击解决犯罪行为。如果难以保证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权和控告权,进行平等有效地诉讼,就会很难保证其他刑事诉讼活动的公平、公正进行。对被羁押人人权的司法保护,是司法机关、公安的法律职责之一,事实上,“人权的司法保障”范围是很宽泛的, 体现在诉讼的全过程, 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到上诉申诉以及执行, 全部贯穿了人权的保护原则。在这一流程中,存在由于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的困扰, 相应的举措未落实,以及少部分的执法者的执法观念美誉时转变 , 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侵犯被羁押人合法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而这些现象多发生在相对封闭、相对简单、单调的环境,除了执法者以及被侵犯对象外, 第三方无法知晓。再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受理被羁押人员的申诉行为和控告行为,才可以更好地了解监管部门、办案部门的工作情况,了解被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证和保障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是打击违法犯罪的手段,教育、挽救、转化被羁押人员, 预防和减少犯罪才是监管执法工作的最终目标(黄文臻)。被羁押人员作为特殊群体,通常会受到社会的歧视 , 甚至其家人和亲友都对其抱着排斥态度 , 使其陷入孤立无援的状态 ,关于发生在自己身上不合理的事情,只能通过申诉行为和控告的方式来反映,以维护、争取应有的权利。2.存在的问题(1)制度不健全从立法的角度理解,我国目前的申控制度是比较明确而且具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规定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这里使用了“必须”措辞,代表了是一个具有强制性质的,也表现了宪法关于申诉、控告问题的高度重视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织法第28条规定“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咨询案”。这里的咨,大量地应该是对人大受理的人民群众申诉、控告的咨询。这一规定,又把人大对法律的实施和执法、司法的监督进一步具体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第 6 条规定“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法律责任”。这些规定,对于人民群众切实充分地行使控告申诉权利提供了最基本的制度保障。但是也应当看到,这些原则性的规定尚不够健全,有些被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所淡化,缺乏具体填密的操作性规范的支撑。(2)被羁押人自身维护权利意识的缺乏现实生活中,大多数被羁押犯罪嫌疑人因为其自身知识与认识的局限性,一般不会、不能自主地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最直接的表现有两个方面。首先,本身不熟悉、了解专业的法律知识,在被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以后,不清楚也不知道自己是否还享有什么公民权利。因此在侵权行为发生时,盲目地以为所有的事情都是自己应受的制裁,而不懂得利用法律与知识的武器来保护自己和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很多因为受到封建的残余的老旧思想以及某些司法类腐败案例的负面消息的影响,盲目地认为公、检、法、司所有的机关单位都是“天下乌鸦一般黑”,现实是存在 “官官相护”,消极的认为告了不仅是“白告”,而且还会给自己招来更多的打击报复,为了少受到其他的不公平待遇,就刻意去隐藏、隐瞒发生在自己身上不好的事情。(3)部分执法人员在执法理念上存在偏差执法人员在执法理念上存在偏差主要体现为 , 一是“重打击犯罪 , 轻人权保障”。一部分认为,为了体现打击的良好的效果,一定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所有合法权利为代价,如果注重保障人权,一定会导致所有工作打击力度不够,甚至导致使犯罪分子不伏法、逍遥法外的后果。二是“重实体处理,轻程序正义”。在很多的诉讼过程中可以发现,有的执法人员只是将“程序法”看做实现实体法的工具和手段,使得“程序法”只能够处于“从属”的较低的地位,这些人以为只要实体方面的工作处理公正了,不冤枉好人,相关法律制度、规定的告知、讯问等手续简单一点也没问题。三是在监督意识存在偏差。一方面,部分执法部门对自己单位发生的一些侵权行为,认为只要没有办错案,没有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伤残或者是死亡的严重不良后果,为了达到维护本单位形象的目的,可以对那些错误视而不见;还有在另一方面, 存在各执法部门之间因为平时业务上往来频繁,人员之间彼此熟悉,如果经常对一些“细枝末节”的问题做监督检查,似乎会影响到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友好关系,就会损害各个办案人员之间的友好感情,因此在一些工作上就会畏缩不前,不能够很好的做好监督或不敢监督。(四)无罪推定权无罪推定原则(presumptionofinnocence),含义是指“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推定被控告者无罪”。无罪推定原则被认为是现代各个法治国家刑事司法领域通行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国家公约保护、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联合国通过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相关条文保证它。根据文献记载,1948年12月10日,无罪推定原则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这一联合国文件中被首次得以确认。该宣言第11条(一)明确指出:“凡是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在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项规定,任何被指控实施犯罪的人在依法被证明有罪之前应被假定为无罪。我国参加制定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也规定了这项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包括以下具体内容:任何受刑事控告者,在被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推定无罪。无罪推定明确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据此设定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设定控辩对抗的现代诉讼机制。“被告人不等于罪犯 ”,成为无罪推定的根本依据。事实上,在刑事诉讼中,无论何人,即使是现行犯,在没有经过法院最终的依法审判并且在最后确认是有罪以前,他们的身份只能够当做是“嫌疑人”或者是“被告人”;在案由方面,只可以是涉嫌部分内容。不难发现,只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才可以成为诉讼的主体,得到与原告一样的对等的诉讼地位,可以拥有“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过程中的权利。在1997年10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意味着,在法院依法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处于有罪公民的地位。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被追诉者在被起诉前处于犯罪嫌疑人的地位,被起诉后则处于被告人的地位,从而避免将其视为“有罪者”、“人犯”或“罪犯”;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公诉人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疑罪从无,即公诉人不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罪行,法庭经过庭审和补充性调查也不能查明被告人有罪的事实,那么就只能判定被告人无罪。无罪推定原则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对被告来说,“无罪推定原则”的出台和确立,不仅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冤狱的发生,而且有利于帮助、实现刑事司法公正及推动其他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对检方来说,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可使警察与检察单位在调查犯罪搜集证据时需更加用心,而不致于草率办案,栽赃无辜民众,积极寻找证据的同时也更能接近事实真相,达到罪刑相当原则的要求。(五)反对自证其罪权“反对自证其罪”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选择权。前者被认为是消极的权利,后者是积极的权利,两者具有几位密切的联系,一般认为前者提醒了后者的基本要求,也是实现后者的重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选择权代表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对于是不是选择陈述或者是不是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表达有选择的权利,而且他们只有在不受到强迫的实话才可以自主决定是不是陈述。可以发现,它的实质是通过明令否定涉及压制、强迫,是赋权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保护。四、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现状(一)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立法现状1.宪法从宪法原则的角度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认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宪法及宪法原则下确立的国内法律体系,目的是保障人民的各项权利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这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基本要求。应当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中树立保障人权的理念。保障人权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及其他合法权益,这是我国宪法原则下法律运行的目的(米小蓉,2008)。这既能够符合宪法的规定,而且能够符合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的原则。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人民法院确认有罪前,推定其无罪,应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合法权利。2.刑事诉讼法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上,缺少明确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权力行使的界限和制约的规定,限制其权力的滥用。同时对执行公务中滥用权利,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等行为,没有切实可行的规定,以达到其对国家权力的维护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的目的。如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或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可是这一规定明显缺少在制度上的限制性的规定,即没有对上述机关设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变更强制措施的行为和后果进行约束和限制的条例,这会使得超期羁押后在制度上没有对羁押权力行使的机关和直接责任人的惩罚性规定。3.其他经过文献查阅,发现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权益的保护的内容乏善可陈,仅有的一些也都存在与宪法及刑事诉讼法中相关规定类似的缺陷。(二)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存在问题1.律师帮助不充分司法实践中,侦查犯罪鼍疑人获得律师权受到极大的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律师可以尽快介入诉讼以便及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尽快收集有关证据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控告和申请取保候审,有效防止侦查过程中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但是,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入获得律师帮助的情况并不尽如人意。在侦查阶段,由于相关法律条文规定不够明确甚至是缺失,导致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等权利受到限制。律师难以接入,那么对于侦查阶段中可能存在的各种违法行为的管理与监督就可认为是根本不存在。另一方面,因为侦查工作往往是处于隐秘的调查取证,侦查存在不透明,其他的人员难以了解侦查人员的工作有无违法行为。对于违法行为的“监督与举报”更是无从谈起。2.知情权不够完善从收集到的知情权概念来看,大致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广义、狭义区分说,宋小卫认为广义的知情权泛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狭义的知情权仅指公民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与权利。温毅斌认为广义知情权的内涵就在于“行政(政务)公开”和“透明度”,就是将政府行政行为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在这个过程中,所以的公民都有了解、知道政府的行政行为的意图与功能的权利,其中包括行政作为的行为和不作为的行为。他认为狭义的知情权是指政府机关担负着对重大、重要的突发性、急迫性公共安全事故对其社会公众应该客观、及时、全面、准确公布的义务;民众有及时准确获取相关信息的权利。张庆福等认为广义知情权是指寻求、接收和传递信息的自由,是从官方或非官方获知有关情况的权利;狭义知情权指知悉官方有关情况的权利。黄德林等认为广义知情权应该泛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以及权利;狭义的知情权只是简单的公民知悉、获取行政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康健等认为广义知情权是指人们寻求、接收和传递一切信息的权利与自由;狭义知情权主要是指获取国家及政府的消息、情报或信息的权利(即知政权)。高景芳等认为广义知情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机构依法享有的、要求相关义务人按照要求公开、公布相关的信息的权利,以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了解、获得各类信息的自由;狭义知情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掌握的信息享有知道的权利。颜海娜认为广义的知情权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知悉、获取官方与非官方信息的自由和权利;狭义知情权基本上就是知政权,其义务主体应仅限于官方。刘杰认为广义知情权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所享有的对于国家机关、公共机构或者其他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要求公开信息的权利,以及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不受妨害的获得各类信息的自由;狭义的知情权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对国家机关要求公开某些信息的权利,和不受妨害的获得国家机关公开的信息的自由。张明杰认为广义的知情权泛指公众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包括私法领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知情权。狭义的知情权仅指公法领域中的知情权。一些学者认为广义知情权是指公民及居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所享有的、要求对方向本方公开一定的情报和在不违法的范围内获得各类信息的自由;狭义的知情权是指公民及居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掌握的情报知道的权利。第二类为广义、狭义未分说,主要有下列一些说法。渠涛认为知情权是在实质性不对等的法律主体之间,通过请求信息公开来实现的、对自己有直接或间接利益的权利。汪习根等认为知情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知悉、获取与法律赋予该主体的权利相关的各种信息的自由和权利。吴红宇认为知情权是指一个国家的公民依法享有了解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掌握的各种信息(法律命令应予保密的除外)的权利。刘焯认为知情权的基本含义是指人们享有知悉获取官方情报和非官方情报的自由和权利,政府则负有一切情报、信息公开的义务除非法律有特别的限制。李春光认为公民知情权是指公民对于国家的重要决策、重要事务以及社会上当前发生的与公民权利和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件有了解和知悉的权利。韩士彦认为行政知情权是公民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获取、知晓行政活动的宗旨、原则、依据程序及其结果的权利。刘飞宇等认为知情权是一个国家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外国人、外国组织有权了解国家的政治事务、具有重大意义的社会事务、个人的相应事务,而为了保障这种权利的行使,国家机关和特定的社会组织有向社会公开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外的活动、资料和向知情权利主体提供方便的义务(高立忠,2008)。虽然目前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中已暗含了知情权的理念,法律法规中也有关于行政公开的规定,一些行业部门已有行政公开的初步。可是在公民知情权的保障和行政公开制度建设方面还存在较多的问题,在两个方面特别严重:第一方面,掌握公共权力的机关和组织,容易以为自己是信息、情报、证据的主人,没有人民民主、主权的宪攻理念,对于他们来说,是否将自己垄断的信息公开、如何公开都是他们的权力。主要表现在一些方面:其一,漠视知情权。经历了很长一段时期封建社会的中国,具有悠久的“人治”传统,在这种思想里,执政者是“父母官”,而百姓是被管理统治的对象,法律是为了管理百姓的,防民好似防贼,“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遗训到现在还在很多人的头脑中挥之不去,在他们的意识中根本不具备“知情权”的概念,执政者把政务信息的公开的工作看成是对人们的恩赐,是否公开,公开到哪种程度,公开到什么级别,完全由为政者自己决定。第二方面,存在大量暗箱操作式的内部文件。因为法制不够健全,许多行业部门从本位利益出发制定了大量内部掌握的规范性文件,政出多门,这些规范性文件多数属于行政部门的内部保密文件,不会向社会公众公开,但是这些文件往往是为政者行政的依据,成为有权机关处理相对人的依据,作为一般公民不可能知道这些未公开的规则和信息,也不知道到在哪可以找到这些未公开的规则和信息。第三方面,在保密问题上存在“宁宽勿窄”的原则。在行政过程中还存在着很多“黑洞”、“信息禁区”,存在诸如内部材料、内部指标、内部批复、内部措施,这些所谓的“内部文件”会冠之以“机密文件”不外传,由于社会公众、新闻媒介没有权利涉及、了解这些“秘密”,对这些掌握“机密”的特权人物没有方法与途径进行监督,这些内部信息也就成为特定群体专属信息。第四方面,不公开信息的理由往往是为了“社会稳定”和“人民利益”。在这个封建主义传统思想根深蒂固的国家,可以发现许多为政者会有意无意地以“牧民者”、以“父母官”自居,把老百姓视为“群氓”、“阿斗”。当成是被保护的对象。在他们看来,如果一些信息比如洪涝灾害的损失、疾病的疫情等情况向人民发布,就会引起人民的惊慌和恐慌,导致社会秩序发生紊乱,影响“社会稳定”,终会危及根本利益”。但是实际上,其中一些领导不是真的一心维护社会稳定、维护人民的利益而是为了遮掩事实的真相,捂住犯罪的盖子,欺上瞒下,保住官位。不公开信息的结果,就会谣言四起,小道消息引起更多的社会问题和更大的恐慌。3.沉默权立法模糊沉默权的概念最早起源于英国。从沉默权的最初的提出到后来立法明确、被广泛适用,沉默权的发展在英国的历史上经历了一段漫长的路。早在12世纪之初,沉默权是被作为辩护理由的,人民用它对抗在宗教法庭的不人道的审讯方法。从沉默权的出现、演变到今天,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内容都把沉默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应该受到的一项宝贵的权利加以明确和进行规定,沉默权是一项刑事司法准则。根据资料可以发现: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项、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11条第1款、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10条等等,都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还有一些国家,把沉默权升华为宪法原则,规定在国家的宪法中,典型的代表就是美国。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在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在针对自己的刑事指控中不被强迫作证。无数案例与经验都证明,正确理解、运用、掌握沉默权的含义及本质是非常重要的。在这里必须说明的一个问题是,赋予被指控者沉默权,并不是排斥其自顾陈述的行为,被指控者作了自顾陈述,即坦白,当然会记录下来作为证据之一使用。因为自顾陈述已经成为多数国家和地区运用口供的一个原则。对于如实坦白、沉默不语和抗拒不供,甚至施展种种手段企图逃脱等行为,我国的刑事政策是有宽有严,或宽严相间,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只是在量刑上加以体现,并未在立法上施以“抗拒罪”,这种区别对待的处理方法,恰恰体现了正义和公正,是同沉默权的价值选择完全一致的。赋予被迫诉者沉默权,就是为了遏制用非法手段取证而实现司法公正和正义(樊崇义,2001)。就我国的刑事执法而言,对于曲解“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作法,尤其是个别执法者口讲“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手持棍棒刑讯逼供的作法,是明令禁止的,而且刑法、刑事诉讼法对刑讯逼供是严厉打击的。受益于沉默权的主体是被追诉者,是犯罪嫌疑人群体、被告群体;行使这一权利的最简单与直接的方法和方式就是闭口不言;而行使这一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企图或正在用强迫方式让被追诉者自证其罪或自我归罪的行为。适用这一规则的目的是排除强迫方式的运用,即达到抑制、消除刑讯逼供,保护被追诉者的基本权利。从沉默权的产生以及世界各国的立法表述中可以看出,它在法律上的本质就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或不被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4.超期羁押时有发生超期羁押是指国家机关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使得羁押期限随意的延长的现象,这种现象经常发生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中的任何阶段,经常出现随着办案期限的延长,羁押期限就伴随着办案期限无限制地延长的现象,导致的最终结果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超期羁押。理论界有学者提出将超期羁押行为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清理超期羁押案件,但前清后超,边清边超现象仍然发生。在刑事诉讼程序立法上重司法机关权力行使而缺少对被羁押人合法权利的有效保护是羁押制度的根本缺陷(焦占营,2005)。通过研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科研发现在羁押制度设计上的缺陷主要表现在重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权力的行使,但是轻视对被羁押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和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重重强化了权力行使的力度,反过来就弱化了对被羁押人合法权利的保护。5.刑讯逼供仍然存在(1)刑讯逼供的定义所谓刑讯逼供,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中或者一部分行使司法职能的行政机关对被告人所实施的诸如殴打、刑讯、威胁、侮辱等手段进而取得供述的各种行为(王亚南,2013)。根据我国目前使用的刑法界定的内容,“刑讯逼供罪”是指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加以肉刑或变相肉刑迫使其供述的行为。“刑讯逼供罪”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构成:主体是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主观方面为故意,且具有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目的:客观方面要求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肉刑、变相肉刑等逼取口供的行为,且刑讯逼供的行为达到了司法机关立案的最低标准(王亚南,2013)。(2)刑讯逼供的产生原因(a)历史原因我国历史上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采取的是纠问诉讼方式,推行的是有罪推定原则,有关学者认为这是刑讯逼供存在的重要原因。因为缺乏科学技术手段,难以得到定案的客观证据,所以“无供不录案”、“鼹从供定”,刑讯逼供就变成了侦讯的一种手段,而且广为流传。“深受封建社会这种以口供为定案依据思想的影响,刑讯逼供至今难以禁绝”。另一方面,在漫长的历史中。中国一直实行的是重人治轻人权的方法,新中国成立以后,虽然法律中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可是因为这种思想还在,长期、一直在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和思维,所以难以禁止。(b)制度原因法律制度规定的不合理是刑讯逼供存在的另一个原因。最明显的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沉默权”。我国在沉默权上一直坚持“坦自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不认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利。而且,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要必须履行如实回答讯问的义务。这代表着犯罪嫌疑人、被告入如果不诚实回答提问,履行提供证据的义务那么就是对抗、不服从司法机关的侦查,导致裁判时的从重的处罚。另一方面,刑事诉讼需要贯彻执行“控辩平等对抗原则”,“控审分离和审判独立原则”。因为控方有国家的强制力,为了得到与控方平等对抗的地位,首先需要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沉默权被认为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的重要的防御权。(c)量刑偏轻通过与其他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的规定做对比,刑讯逼供有法定刑偏轻的问题。认真地对比相关的法定刑规定,可以发现,刑讯逼供的相关法定刑配置过轻,存在失衡的问题。我国对刑讯逼供的法定刑单一,、幅度小、分量轻。应该注意的是,量刑偏轻不是刑讯逼供现象大范围存在的根本的原因,加重立法对刑讯逼供的惩罚不一定就能大幅度减少刑讯逼供。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来说,即使一旦实施刑讯逼供就会被发现并受到记过、降级或辞退甚至几年内不得晋升这样轻微的惩罚,也能够有效的减少绝大多数的刑讯逼供。(3)刑讯逼供的危害一般来说,刑讯逼供是在认定案件的证据不足甚至根本没有的情况下,以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荒唐方式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加以讯问,逼迫其作出于己不利的供述。侵犯了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这不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造成极大侮辱,也会对其身心造成非常严重的伤害。在现实,因为严厉的刑讯逼供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证人受伤、死亡的案件很多,且占很大的比例。生命健康权是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任何个人和团体无权非经法定程序剥夺这项权利(米小蓉,2008)。现实生活中,一些执法人员不以法定程序非法限制他人的合法的人身自由,为破案任务的需要,就长时间的审问,甚至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吃饭,睡眠的权利,或者对肉体方面、精神方面造成摧残。刑讯逼供行为严重的践踏的了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当今法治社会愈来愈强调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的背景下,刑讯逼供这种野蛮而又残酷的行为,无疑是与现代社会法制原则背道而驰(米小蓉,2008)。另一方面,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随便审讯,作为一个人的基本的尊严、意志表达的权利、能力、个人隐私等一般都会被剥夺不仅伤害了当事人,同时也给其家庭、家人、朋友等造成了深深的伤害。破坏司法机关威信。在普通人心中,司法机关是公平、公正、平等的代表,并视之为自己的保护神。可是,刑讯逼供的广泛现象让人们看到了司法机关的黑暗层面。人们不愿意再信赖它,选择避而远之,这样下去,这样司法机关在公众中的地位只能大大降低。从表面上来看,“刑讯逼供”只是涉及到司法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可是从实质上分析,就能够发现刑讯逼供并不仅仅是刑讯与被刑讯之间的关系。法律除了明确的要求人们按照法的要求来行动之外,还在法的执行过程中建立了人们的信任。刑讯逼供案件的发生,将导致人们一点点丧失对法律的理解和信任。使得遇到问题时,人们首先想到的不是用法律来处理,通过法律维护自身的权益,而是找熟人、找关系、找路子,毫无疑问,这最后将导致法律的信仰沦陷,而且,国家司法机关的执法犯法行为将会引起人民的气愤因为司法机关具有更大的、更明晰的社会危害性。人们不能接受以“执法”为借口来践踏他们的合法权益。少数的刑讯逼供案件,最后导致整个司法机关队伍的整体形象的破坏。我国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都明确的严禁刑讯逼供,刑讯逼供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施行的人格侮辱和人身摧残,明显都是对刑事法治中“人权保障规范”的严重违反和公然对抗。造成冤假错案,放纵真正罪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屈打成招。因为他们所供述的内容很多和案件的真实情况不符合,如果据此定案必定会造成很多冤假错案,结果就会是普通人“蒙受不白之冤”,真正的罪犯却述脱了法网。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所反映的情况来看,刑讯逼供是目前阶段造成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三)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原因分析1.经济发展水平报告人权是不可分割的,既包括公民的政治权利,也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既包括个人权利,也包括集体权利。在提高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水平的同时,扩大与完善公民与政治权利,这两大方面的权利缺一不可。虽然对于人权的定义、来源、性质等尚存哲学、法学、政治学、经济学和社会学上的探讨,但人权观念在全球社会中的牢固树立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它仍是一个正义的可以展开国际对话的平台,是全世界所有国家与人民都非常注重的一个方面。经济发展的水平,在很多层面对人权的概念、人们对人权概念的理解与解读、对人权的维护等等方面产生非常多的影响。不可否认的是,发展中国家受到历史因素、经济发展水平、公民政治觉悟等因素的制约,政治民主化程度及对人权等方面的认识及执行略低于、略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事实上,现在各个国家在对人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或人权与其他事物之间的联系及关系上并不存在太多争议,现实是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要求保障的人权重点不同,在这方面存在着严重的“价值鸿沟”。一些学者认为争论主要是存在于对人权各权利之优先性上,其中最主要也是争论最激烈的就是经济、社会权利与公民、政治权利何者具有优先性、孰先孰后。发达国家的民众及学者更多的认为人权是一项基本权利,是可持续发展、是人的发展的前提,基本的人权不是全部靠经济的发展水平、经济产值等来衡量的,人身自由、言论自由、宗教自由等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而发展中国家更认可“经济发展是充分实现人权的基本前提,发展权是最重要的人权之一,尊重和保护人权首先要保障不发达国家的人民实现生存权和发展权”。在这种思想的指引下,发展中国家认为,在人民温饱得不到解决、经济落后、生活尚无保障、资源匮乏的情况下,人权只是一个空洞的权利。也是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在发展过程中也没有很好的理解人权的概念,表现在法律的建设上就是法律规定中一些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的规定不全面、不明确、不够准确,导致难以实施,难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例如,最明显的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沉默权”。我国在沉默权上一直坚持“坦自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不认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利。而且,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要必须履行如实回答讯问的义务。这代表着犯罪嫌疑人、被告入如果不诚实回答提问,履行提供证据的义务那么就是对抗、不服从司法机关的侦查,导致裁判时的从重的处罚。在刑事诉讼程序立法上重司法机关权力行使而缺少对被羁押人合法权利的有效保护是羁押制度的根本缺陷(焦占营,2005)。通过研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科研发现在羁押制度设计上的缺陷主要表现在重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权力的行使,但是轻视对被羁押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和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重重强化了权力行使的力度,反过来就弱化了对被羁押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司法实践中,侦查犯罪鼍疑人获得律师权受到极大的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律师可以尽快介入诉讼以便及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尽快收集有关证据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控告和申请取保候审,有效防止侦查过程中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但是,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入获得律师帮助的情况并不尽如人意。在侦查阶段,由于相关法律条文规定不够明确甚至是缺失,导致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等权利受到限制。律师难以接入,那么对于侦查阶段中可能存在的各种违法行为的管理与监督就可认为是根本不存在。另一方面,因为侦查工作往往是处于隐秘的调查取证,侦查存在不透明,其他的人员难以了解侦查人员的工作有无违法行为。对于违法行为的“监督与举报”更是无从谈起。2.权力本位思想严重“在权利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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