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分析研究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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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摘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正日益成为世界性的热门话題,对消费者权益进行 法律保护的程度如何也已成为衡量现代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为此,本文着重论述了我国对消费者权益 进行专门立法保护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现行有关立法的不足等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进一步完善有关立法的建 议和对策。关键词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立法消费者,几乎是我们每人每天都要扮演的社会角色。 随着社会化大生产在世界范围广泛的发展,消费者权益保 护日益成为世界性引人注目的话题,而消费者权益在多大 程度上能为国家的法制所保障则成为现代国家文明程度 的标志之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专门立法的必然性、进步性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的商品经济 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各种生活消费品的数量和品种曰益 增加,人们的生活消费主要依赖市场的途径而获得满足, 消费的范围与层次进一步拓展和深人。但由于经营者追 求利益最大化,消费市场复杂化及其发展、营销手段的多 样化导致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现象层出不穷,并呈现出愈演 愈烈的趋势: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虚假广告满天飞扬; 乱搞所谓“降价销售”;不失时机地牟取暴利;故意制造内 在缺陷,加速产品的更新换代;故意将本来可以融于一体 的功能分开,制造所谓系列产品;内销产品有意取洋名,使 用英文说明书和专业性极强的名词、术语,故意不让消费 者弄清其产品的“庐山真面目”;名牌商品的认定混乱,使 消费者无所适从。更不要说公用企业滥用垄断地位的市 场优势向消费者索取不合理费用和进行强行的交易,这些 都严重地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特别是近年来,有关消 费者保护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急剧增加,据统计,仅1998 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消费者诉讼案件总 计达425088件。1993年10月31日通过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消费者享有的九项权 利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和保障,标志着我国消费者保护的法 制建设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此部为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与利益应运而生的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重新确立了“消费者主权”的观点,从法律 上确认并保护了消费者的各项基本权利,同时又规定了生 产经营者的义务以及损害救济的途径和方式。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具有显著的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社会经济法的特 色,而这些特别之处又无时无处不充分体现着保护消费者 权益,加重经营者的义务(以削弱其强者的地位),陚予消 费者特殊的权利(以加强其在交易中的地位),从而谋求与 经营者在实际中的平等的立法价值取向,充分体现着消费 者的弱处由法律予以强行弥补的实质。这些特点正是该 法进步性之所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明文确定平等、自愿、 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还在第五条、第六条专门规 定r国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以及“保护消费 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的原则,这说明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的指导思想就是要引入国家公力来保护消 费者合法权益,加强消费者在与生产经营者进行交易时的 地位。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专章规定了作为个人的消 费者建立在生存权基础上的各项基本权利及安全权、知悉 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结社权、依法求偿权、求 教获知权、维护荨严权等九项权利以确保消费者的生命健 康和安全。同时它又加重了生产者、销售者的义务和责 任,即依法订货约定履行义务、听取意见接受监督、保障人 身和财产安全、不做虚假宣传、出具相应凭证和单据、提供 合乎要求的商品和服务、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 不得侵犯消费者人身权,从而维护作为不平等主体的个人 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尤其是它规定 了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时的严格义务,但没有规定经 营者相应的权利;规定了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和接受服务时 的权利,却没有规定消费者的义务。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应当代立法的新潮流, 专章规定了消费者组织的性质和职能,将该法第六条及第 十二条“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社会团体 的权利”加以具体化规定。特别是对消费者协会职能的规 定具体、详细,貼近消费者的生活,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 法权益。第四、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是不平等主体 间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它在“国家对消费者合法 权益的保护”一章中详尽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 管理者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在保护消费者权益 上的职责,以便国家直接介入并行使公力扶持经济上弱者 的消费者,对经济上强者地位的生产者、经营者加以必要 的限制,协调两者间的利益冲突。第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章“争议的解决”中详 尽地规定了因产品不合格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后获得赔偿 的具体途径,从而使广大消费者更加明确当自己的合法权 益遭到损害后,应当如何维护自身的权益,具体向谁索赔, 如何索赔。第六、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 条关于对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增加赔偿的民事责任的规 定,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 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 费备购买商品的价款取接受K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更是 国家运用强制力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有力证明。 在此之前,我国民事法律中的赔偿损失实行的是实际赔偿 原则,侵害人所给予的赔偿数额与受害人实际受到的损失 基本一致。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是对原有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的一次重大突破,它也正是经济法在国家强制性规范的体现。其所反映的法学原理就是惩 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它是损害赔偿机能和惩罚机能的结 合,早已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中得到充分的体现。所谓 惩罚性损害赔偿,就是侵犯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 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 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 可以判令行为八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它的目的一是削弱侵犯行为人的经济实力,防止他们东山再 起,防止社会上其他人效仿;二是鼓励受害人对不守法的 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激发他们同不法行为作斗争的积极 性;三是对受害人遭受侵害的精神进行情感方面的损害赔 偿。目前,我国现实生活中假货屡打不绝,泛滥成灾,广大 消费者深受其害。在这种情况下,借鉴英美国家所采用的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将打假的主动权陚予消费者,调动 广大消费者参与打假的积极性,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 我国尊重消费者、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体现,是法制建设上 的一大进步。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立法中的不足之处由于我国颁布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在经济体 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初期,所以本身存在着不 少亟待修改和完善之处。第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采取的立法模式是 一般法律式,这种模式固然可以使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法 律责任明确,但它不利于形成以基本法为核心的其他受制 约的一系列直接的、间接的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为补充的 有机法律体系。而这恰恰是政策性立法模式的优点。由 于政策式立法模式的特点在于它只是一般性地规定国家、 地方团体和企业应当承担的任务和责任,它的目的就是为 了综合性地推进消费者保护及促进消费者利益政策的执 行,这样,如配套法律跟不上或行政执法不力,则只能是满 纸空言。所以政策式立法模式就必然要求在基本立法的 指导下,迅速制定出符合其要求的许多单项消费者保护法 律。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于适用范围的不确定, 导致了实际操作中的争议。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 消费者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 护”。这个定义首先“为生活消费需要”的限定似乎过窄, 如某商人为其办公室购买办公用品,他是不是消费者呢? 以索取双倍赔偿为目的知假买假的“王海们”是不是消费 者呢?尤其是后者引发了有关“王海现象”的争议。如果 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定义,“王海们”买假并非为生活 消费,应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围,如果按当 前现实,为调动广大消费者打假积极性,“王海们”又应当 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这显然是立法宗旨与法律条 文之间的冲突。其次该定义未明确消费者是否包括单位。 所以有人建议将其改为“任何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直接和 他的贸易、商业、生产和职业有关的自然人”,笔者认为不 无道理。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用经营者这一概念界定 不清,因为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是为消费 者提供其牛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名的 含义是什么?销售者的范围又包括哪些?没有明确规定。 这就给消费者依法索赔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因为商品 从生产者到消费者之间要经过诸多环节,涉及很多主体, 到底谁应该对消费者负责,直接决定着消费者向谁提出索 赔。因而,建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用生产者、供应者、销售者的概念,并对此分别作出明确的界定。第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应当作有利于消 费者的修改,提髙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倍数,扩大适用范围, 缓和适用条件。提髙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倍数,因为按目前 49条之规定,消费者对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 行为的仅能获得双倍的赔偿,而合同法第50条则规定行 政罚款的数额为侵权行为人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消费者所得到认可的加倍赔偿与行政罚款的一至五倍形 成了鲜明的反差,由此会造成消费者心理上的不平衡,从 而对参与打假持消极麻木的态度。这表明我国仍然偏重 于行政措施,而忽略侵权行为受害者(消费者)的切身利 益,这正是法律的实施难以收到预期效果的原因之一。扩 大适用范围,因为按现行49条之规定,消费者仅能对经营 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欺诈行为主张惩罚性损害赔偿,这就 给那些并非欺诈而以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实施侵权行为的 人网开一面,这又如何体现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呢? 如果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产品责任和不 正当竞争领域的话,那么,对恶意制假者所给予的惩罚金 额将更大,而他们的制假元气就会丧失殆尽。缓和适用条 件,因为按现行49条之规定,消费者必须证明经营者有欺 诈行为。在实践中,经营者对于前来索赔的消费者总是百 般刁难,设置种种瘅碍,例如要求消费者对其欺诈的故意 进行取证,要求消费者提供证明及其他事实的证据,而这 对于本来已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有时会显得极为不合理。 因而要适当地缓和适用条件,免除消费者某些不适当的举 证责任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从而真正把维护消费者合法 权益落到实处。三、进一步完善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基本 法或者说是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在众多的保护消费者权 益的法律法规中,只有该法是以消费者为本位,以规定消 费者利益和保护措施两大内容为核心的,是对消费者权益 保护的全面协调、补充和制度化,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诸 法中,处于综合性法律地位。然而,对广大消费者的法律 保护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仅仅一部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一系列法律制度的配合。在我 国有关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制度是很不健全的,主要表现在 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深度和广度有待加强。 虽然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广大消费者 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大力加强了经济 立法,尤其是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计量 法、标准化法的出台,可以说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 法已经日趋完备,但较之美日等发达国家仍有相当的距 离。因而,我们应当尽快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扩展到 信用卡、环境保护等新的领域;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措 施要逐渐具体化,同时应当加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 律责任,规定对消费者有利的民事制度,如无过错责任制 度、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特别应当强 调的是,我国对公用企业市场行为的规制问题应当得到足 够的重视。目前,我国公用企业凭借其“自然垄断”的市场 优势,滥用市场优势向消费者索取不合理价格或进行强迫 不公平交易行为,有时甚至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其根本 原因在于我国公用企业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人,经 济性质已从过去服务于社会大众的非盈利性事业转变为 具有独立经济利益的企业法人,出于盈利的本能就会溢用 市场垄断地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这靠其自身道德的约 束是很难克服的,所以必须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行业 立法规制公用企业的滥用行为,而反垄断法的出台也势 在必行。其次,必须尽快完善消费者保护机构。世界各国一般 都有消费者保护常设机构,甚至一些国家还为保护消费者 权利设置专门机构,如美国的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日本的 消费者保护会议等。我国消费者保护的各个方面,都是由 相应的政府机构开展工作,而没有代表国家政府统一专门 地承担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工作机构,这样会使各部门之间 相互推诿、不负责任,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不能得到完 全及时地制止。最后,必须确保消费者维护自己权利的渠道畅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规定为消费者列明了五条维 权途径:与经营者协商调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 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请仲裁机构 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提起诉讼应当是效率 最髙、权威性最强的方式。而事实上,消费者真的进行民 事诉讼是屈指可数的。因为消费者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 实现权利满足可谓困难重重:(一)耗费时间、金钱、精力。 消费者个人受到损害往往金额不大,有时甚至是精神上的 损害,而一且提出诉讼,就面临着诸多费用:诉讼费、调査 费、文书资料费、律师费,这些加起来可能会数倍于实际所 受的损失,更不要提所耗费的时间和精力。针对于此,笔 者认为英国的做法很值得借鉴,即在其基层法院设立专门 的小额法庭,处理争议标的金额不大的案件,由于法庭采 用简单的表格,简单的审理程序,诉讼费用低廉,深受消费 者的欢迎。(二)诉讼中的举证也令消费者心有余而力不 足。消费者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就必须举出足 够的证据,但消费者的劣势地位决定了他不可能持有有关 产品的技术、性能等方面的证据,而这些证据又是案件的 关键,所以,消费者即使提起诉讼也未必能够胜诉。我国 在消费者诉讼程序中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及有关产品 技术、性能等方面的专业性极强的证据应当由生产者、销 售者提供。故畅通的维权渠道是消费者权益得以切实保 护的必备条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备与否,可以作为检验 一个国家社会经济发达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一个 重要标准。相信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制 环境的改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制度将更有利于消费 者依法维权,更充分地尊重和保障消费者的权利。参考文献1 孙世伟. 冷静期制度与消费者权益保护J. 吉林农业. 2011(12) 2 梁虹,李春. 后悔权制度在我国设立的可行性分析J. 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18) 3 钟子乔,江伟高,林丹莉,宋耀红. 网络购物中消费者退换货的权益保障问题探析J. 法制与社会. 2011(17) 4 韩洪今.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定位J. 当代法学. 2009(02) 5 夏燕. 论网络法律的基本理念与原则J. 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06)6 李昌麒,卢代富经济法学M厦门: 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15页。7 ( 美) 格林伍德堪贝尔电子商务立法J商业律师,1997年第1期。8 张雨林.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格主体研究J电子商务,2007年第4期9 陈慧.网络购物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J科技资讯,2005年第35期10 蒙微. 美、日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对我国的借鉴J. 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04) 11 黄木.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法律问题J. 北方经贸. 2008(12) 12 敖冬梅. 略论中国电子商务立法的现状及其完善J. 商场现代化. 2008(04)13 王晓. 论我国消费者权益诉讼制度的完善D. 西南政法大学 201014 张荣德. 网上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理分析D. 苏州大学 201015 刘娜. 电子商务条件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 中国海洋大学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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