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制度价值和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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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制度价值和功能陪审制度价值和功能一、陪审制度的历史沿革一、陪审制度的历史沿革(一)陪审制度的萌芽时期(一)陪审制度的萌芽时期 陪审制度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的奴隶主或自由民集体裁决的司法模式。公元前6世纪,雅典时期著名政治家梭伦领导了一系列改革,其措施之一就是设立了陪审法院,负责审理各类案件。古罗马的司法审判权最初也归于民众大会,每个案件一般由30-40名从公民中选举产生的代表与法官共同审理。这种集体裁决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了古代西方国家奴隶主民主制度的特点,而且其中蕴含了陪审制度的思想文化渊源。(二)中世纪时期的陪审制度(二)中世纪时期的陪审制度 中世纪时,随着凯撒出征高卢,日耳曼人开始了与古罗马的接触。日耳曼民族的习惯法也受到了罗马法的影响。法兰克王国的王室法院和百户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法官由选举产生的7个所谓有才智的人和选出的僧侣来充任,百户的全体自由居民都要参加,并以表决的方式最后决定上述两者提出的对案件的判决书。(三)近代陪审制度(三)近代陪审制度 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则产生和发展于英国。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格兰后不久,就将调查陪审团制度引入了英格兰的实践,通过强迫村民回答郡守的问题,许多对国王有价值的情报、恶行者、秘密犯罪以及居民对某些人怀疑等情况被国王和官吏获得。但这时的调查陪审团性质上认为团体证人,这种制度也主要运用于行政和财政方面。1215年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废止了神明裁判,陪审团才作为替代物开始用于审判,后来发展为小陪审团。法官直接根据陪审团的意见下判。1670年Bushell一案规定陪审员应该根据证据自主作出判决,从而最终确立了陪审团独立的裁判权。1352年爱德华三世颁布诏令,禁止大陪审团参与作出判决,只负责案件的调查起诉,另设一个由12人组成的小陪审团专司审判之至,从而确立了起诉陪审团与审判陪审团相分离的制度。1215年英国大宪章中规定:“若不经同等人的合法裁决和本国法律之审判,不得将任何自由人逮捕囚禁,不得剥夺其财产,不得宣布其不受法律保护,不得处死,不得施加任何折磨,也不得令我等群起攻之,肆意讨伐”。自此,陪陪审制度成为维护人民权利,对抗王权和专制的有审制度成为维护人民权利,对抗王权和专制的有力工具。力工具。(四)现代陪审制度(四)现代陪审制度 17世纪之后,随着英国殖民主义的扩张和他国对英国法律制度的移植,陪审制度也逐渐传入美洲、亚洲等地区。陪审制度经过不断的发展和改革,逐步形成两种风格迥异的形式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度。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用陪审团制度,如英国、美国。而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用参审制度,如法国、德国。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即属于参审制度。二、我国陪审制度的发展二、我国陪审制度的发展 我国古代并无陪审制度。清末修律时清政府曾试图采用陪审制度。沈家本、伍廷方等人在接受西方国家法律、改革中国封建法制的过程中认为,审判官一人知识能力有限,仅凭其一人很难适应案情复杂的需要,为此主张效仿西方实行陪审制度。在1906年由沈家本主持编成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第一次规定了陪审制度。沈家本认为陪审制度可以弥补法官知识不足,做到“裁判悉秉公理,轻重肯协舆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凡陪审有助于公堂秉公行法,于刑事使无屈抑,于民事使审判公直之责任”。该法对陪审员的资格、责任、产生办法等进行了规定。但由于遭到各省督抚的抵制,陪审制度最终因阻力重重未能予以施行。1920年武汉国民政府曾在司法制度中提出建立参审制和陪审团制的方案,并制定了陪审法,但仍未付诸实施。中华民国时期的1929年,武汉国民政府公布了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法。根据此法,在暂行反革命治罪法施行期间的反革命案件实行陪审制度,规定陪审官资格是25岁以上的国民党党员。颁布此法的目的在于镇压共产党人和革命人士。该法于1931年废止。(一)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期(一)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期探索探索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最早始于革命根据地时期,如在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1927年3月上海工人三次武装起义中制定的上海特别市临时市政府政纲草案规定,法院实行陪审制度,由各界派代表参加陪审。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1932年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借鉴当时苏联的审判经验,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对陪审制度作了具体规定。在抗日战争期间,各革命根据地对陪审制度都做了相应的规定,除反革命案件外,一切民事、刑事案件都除反革命案件外,一切民事、刑事案件都实行陪审制。实行陪审制。陪审员由工会、农会、妇女会、青年会等群众团体选出,有的案件还临时邀请群众代表陪审。陪审员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这个时期产生的著名的“马锡武审判方式”就采用了陪审制度。在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陪审制度又有新的表现形式:各解放区在乡村普遍建立了人民法庭,大多数地区由区、村农民代表大会、农民大会选举审判委员会;有的采用由县人民法院派出审判员与当地农民代表组成合议庭分区巡回的方式。这是我国现代陪审制度的雏形,是“人民主权”思想在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初步确立。(二)新中国成立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二)新中国成立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展1.我国第一部宪法性文件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确立了陪审制度在司法活动中的地位。即:“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2.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在1951年颁布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6条中明确规定:“为了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陪审员对于陪审的案件,有协助调查、参与审理和提出意见之权”。3.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了适用人民陪审的案件范围,即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4.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把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为宪法原则。(第75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5.1956年7月10日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人民陪审员名额、任期、产生办法的指示。6.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结合基层普选选举人民陪审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人民陪审员主要设在基层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首先要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候选人名单,然后由城镇或人民公社的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或者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在需要人民陪审员的时候,一般采用临时邀请的办法。各种法律制度的支持加上高涨的政治热情,使20世纪50年代成为我国陪审制度发展的辉煌时期。7.197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陪审的群众代表产生办法的通知,重申了1963年通知中的有关规定。8.1978年宪法在第41条同样对陪审制度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对重大反革命案和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提出处理意见”。9.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重申了1951年人民法院组织法有关陪审制度的规定。10.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由合议庭审理的一审案件都必须有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陪审制度作为宪法基本原则应用人民陪审制度作为宪法基本原则应用于司法实践中。于司法实践中。11.1982年宪法便不再把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为宪法基本原则。同样在1983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将原来的内容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也不再把人民陪审制度规定为审判原则。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和1996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都没有规定第一审案件必须实行陪审制度,从而人民陪审制度成了一项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灵活适用的一项审判组织形式。(三)当代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三)当代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从人民陪审员的产生、职责定位、参与审判案件的范围、任职条件、人民陪审员的日常管理以及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经费保障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顺利实施,充分发挥其机能提供了保障。200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确定8各方面50项改革措施,在“改革和完善审判组织与审判结构”方面提出要健全人民陪审员管理制度,充分发挥陪审制度的功能。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提出要“大力推动司法民主化进程”,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扩大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范围和参与审判活动的范围,规范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活动,健全相关管理制度,落实保障措施。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一章中,明确提出要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广泛实行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制度,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一章中,进一步提出要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面深化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在“健全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中,对推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提出了明确要求:落实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拓宽人民陪审员选任渠道和范围,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确保基层群众所占比例不低于新增人民陪审员的三分之二。进一步规范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改革选任方式,完善退出机制。明确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职权,完善随机抽取机制。改革陪审方式,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加强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职的经费保障。建立人民陪审员动态管理机制。201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制定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该试点方案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在全国10个省(区、市)50家法院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三、我国陪审制度的法律地位三、我国陪审制度的法律地位(一)人民陪审制度符合我国宪法规定(一)人民陪审制度符合我国宪法规定 人民陪审制度虽然没有明确写入我国当前实施的宪法,但我国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此条规定表明,我国的国家性质是人民民主专政。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二)各类诉讼法对人民陪审制度有规各类诉讼法对人民陪审制度有规 我国新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新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三)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对陪审制度有详细的规对陪审制度有详细的规定定 2006年10月31日修正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对人民陪审员的当选资格、产生、任期、权利义务适用案件的范围做了详细规定。第37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第38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以适当的补助。”四、陪审制度的价值四、陪审制度的价值(一)民主参与价值(二)人权保障价值(三)法制宣传、教育价值 五五、陪审制度的、陪审制度的功能功能(一)政治功能(一)政治功能(二)司法功能(二)司法功能1.1.保障司法公正保障司法公正2.提高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提高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3.司法监督司法监督功能功能4.法制教育法制教育功能功能 (三)陪审制度的技术功能(三)陪审制度的技术功能1.陪审制度能够推动独立审判宪法原则的实现(1)有利于排除外部干扰,促进法院独立审判的实现。(2)有利于消除法院内部长期形成的行政化积弊,解决审级不独立与法官不独立的问题,进而实现审判庭的独立审判功能。(3)有利于消除合议庭形式化积弊,促进合议制度的实质化2.陪审制度有利于完善审判程序(1)有助于推动证据展示规则与庭前整理程序的建立。(2)有助于推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3)有利于排除预断,抛弃以笔录为中心的审理方式,实现直接言词原则与辩论原则。(4)有利于实现迅速和集中的审理。(5)有利于完善合议庭评议与表决程序。六六、陪审制度的分类、陪审制度的分类1.陪审团制度与参审制度陪审团制度与参审制度 陪审团制度即指陪审团审判。按照布莱斯通用法律辞典的解释,陪审团是指一个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挑选出的,被赋予参与案件的事实问题的审理,有作出认定和裁判权力的群体。美国法律辞典将其解释为:陪审团是对于法律诉讼中的若干事实问题作出裁决,由一定数量的公民组成的团体。参审制度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挑选出的陪审员,与法官组成混合法庭,共同行使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权力。人民陪审员制度,属于参审制度的一种类型,是指普通公民被挑选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国家司法裁判活动,与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力的一种社会主义司法制度。2.陪审团制度与参审制度的区别陪审团制度与参审制度的区别(1)诉讼模式不同。陪审团制度是建立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基础上的陪审制度。陪审团以集体的形式介入到法庭当中,听取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而参审制度是建立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基础上的陪审制度。陪审员以个人的身份参与案件审理,独立发挥作用。(2)职权分工不同。陪审团制度中,陪审团与法官的职权分工明确。陪审团只对案件的法律事实作出判断,法律适用问题则由法官负责。一旦陪审团作出无罪裁决,即使法官有不同观点,也不得推翻陪审团的裁决。因此,陪审团对法官的制约力较强。而参审制中由于法官与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就决定了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有共同的权限。在审理活动的各个环节,包括开庭、评议、定罪及量刑等,都由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共同探讨并作出决定。(3)参与庭审的方式不同。陪审团制度中,陪审团在庭审中处于旁观者的地位,他们不能主动提问,也不能接触当事人和与案件有关的任何信息。只能依据在庭审中的所见所闻对案件的事实作出判断。而参审制度中,陪审员的活动虽然也主要集中于庭审阶段,开庭前一般也不能去了解案情,不能接触当事人和阅读案卷。但在庭审过程中,陪审员的角色较陪审团更为主动,可以向被告提问,主动审查证据等。与法官进行合议时,还可以积极发表自己的意见并行使表决权等。(4)法官对陪审员的影响力不同。陪审团制度中,要求法官不得对陪审团作出有可能影响其判断的倾向性的引导。加之法官与陪审团职权分工明确,陪审团仅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有效地弱化了法官对陪审团的影响力。而参审制度中,法官的庭前活动对案件的审理产生了重大影响。以至于庭审成为法官已经形成的内心确信的重演。而陪审员难于参加庭前活动,审判者的诉讼中心主导地位也使未受过专业训练的陪审员感到力不从心。这样,陪审员不得不接受职业法官的指导。3.参审制度的利弊参审制度的利弊(1)优点:A.参审制下,陪审员既参与定罪,又参与量刑,具有将民主贯穿到底的意味。并且,陪审员参与整个司法过程,能更好地发挥监督和制约作用。B.与参审制相适用的广泛的上诉审查制度,更有助于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C.职业法官参与评议,以及要求内容充分的书面意见,有利于克服司法审判中的随意性,实现法制的统一性。D.参审制下少数服从多数的决定机制更有利于判决结果的达成,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和节约诉讼成本。(2)不足A.作为政治民主和司法民主的一种组织形式,参审制的民众参与性和代表性要弱于陪审团制。B.参审制下,职业法官参与评议,虽然可以克服裁决的随意性,但是由于职业法官知识和经验上的优越性,容易导致陪审员屈从于职业法官的意见,使制度设计者的初衷落空。C.实行参审制的国家,对陪审员的选任或选拔,往往受正当或特定阶层的影响和制约,这就容易导致在司法审判中,陪审员不能保持价值中立,其捍卫司法公正的能力大打折扣。4.陪审团制的利弊(1)优点A.能最大限度地体现政治民主和司法民主。B.陪审团制下,陪审员产生的更大普遍性和随机性较之参审制更好地体现了政治民主,并且由于陪审团独享事实裁决权,更好地体现了司法民主。B.就陪审制度对人权的保障作用而言,陪审团制下,大陪审团的存在成为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附加保障,并且由于陪审团独享事实裁决权,在刑事案件中负责决定罪之有无,具有更高的保障水平。C.陪审团制下,陪审员更大的覆盖面和更多的公民参与陪审,也更有利于发挥陪审制度的公民教育作用。D.陪审团的态度有利于减轻刑法的残酷性。E.就陪审制度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而言,陪审团制也是优于参审制的。(2)不足A.优于陪审员缺乏法律知识和司法经验,让他们独享事实的裁决权,并且不需要提供理由和承担职务责任,容易被狡言善变的律师所蒙蔽,放纵犯罪或作出其他错误判决。B.陪审团的裁决,并不恪守遵循先例的原则,常常打破法律的局限,虽然有时候有利于促进个案的公正和法律的发展,但也破坏了法律的稳定性、可预测性和权威性,致使当事人出于无可适从之中。C.陪审团“一致同意”的表决机制,悬案陪审团的出现,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和节约诉讼成本。D.陪审团由于感情上的原因,可能给民事案件中受害人更多的赔偿,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的不公。本课件仅限内部交流使用,禁止以任何方式进行本课件仅限内部交流使用,禁止以任何方式进行传播!传播!谢谢大家!结束语结束语谢谢大家聆听!谢谢大家聆听!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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