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婴保健法》知识讲座.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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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 真 贯 彻 母 婴 保 健 法 依 法 行 业 管 理 妇 幼 保 健 院 2014.10.31 F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母 婴 保健 法 自 1995年 6月 1日 起 施行 。 共 7章 39条 。 F 这 是 我 国 第 一 部 保 护 妇女 儿 童 健 康 、 提 高 出 生 人 口素 质 的 法 律 , 属 行 政 法 范 畴 ,根 据 宪 法 而 制 订 。 F 2001年 6月 20日 中 华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308号 ,公 布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母 婴保 健 法 实 施 办 法 , 共 8章45条 。 F 明 确 规 定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母婴 保 健 服 务 活 动 的 机 构 及 其 工作 人 员 应 当 遵 守 母 婴 保 健 法 和实 施 办 法 。 F 特 点对 公 民 而 言 有 享 受 法 律 保 障 的义 务对 执 法 人 员 而 言 必 须 执 法 、 守法 , 违 法 必 究与 计 划 生 育 无 关 F 母 婴 保 健 法 的 颁 行 ,充 分 显 示 了 党 和 政 府 对 我 国妇 女 儿 童 健 康 的 关 怀 和 重 视 标 志 着 我 国 妇 幼 卫 生 工作 进 入 法 制 管 理 的 新 阶 段 F 政 府 的 工 作 有 三 个 方 面 ,一 是 立 法 、 二 是 执 行 、 三 是监 督 。 加 强 监 督 , 纠 正 错 误 ,查 处 违 法 行 为 , 是 我 们 很 重要 的 职 责 。 F 注 意 母 婴 保 健 法 母 婴 保 健 实 施 办 法 与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管 理条 例 监 督 执 法 的 接 轨 F 坚 决 查 处 非 医 学 需 要的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和 选 择 性 别的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等 违 法 行 为 F 要 加 强 婚 检 工 作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母 婴 保 健 法 . 第 一 章 总 则 & 主 要 内 容 本 章 主 要 规 定 了 母 婴 保 健 法的 立 法 宗 旨 , 立 法 的 基 本 指 导 思想 , 规 定 了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职 责以 及 母 婴 保 健 部 门 的 主 管 部 门 。 . 第 一 条 为 了 保 障 母 亲 和 儿 童 的 健康 , 提 高 出 生 人 口 素 质 , 根据 宪 法 , 制 定 本 法 。 . 立 法 目 的 保 障 妇 女 和 儿 童 的 健 康 提 高 出 生 人 口 素 质 . 立 法 根 据 宪 法 . 第 二 条 国 家 发 展 母 婴 保 健 事 业 ,提 供 必 要 条 件 和 物 质 帮 助 ,使 母 亲 和 婴 儿 获 得 医 疗 保健 服 务 。 国 家 对 边 远 贫 困地 区 的 母 婴 保 健 事 业 给 予扶 持 。 & 释 义 建 设 健 全 的 妇 幼 保 健 机 构 , 形成 三 级 妇 幼 保 健 网 为 母 亲 和 婴 儿 提 供 医 疗 保 健 服务 . 第 三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领 导 母 婴 保 健 工作 。 母 婴 保 健 事 业 应 当 纳 入 国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 & 释 义 做 好 此 工 作 是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的神 圣 职 责 。 积 极 防 治 由 环 境 所 致 严 重 危 害母 亲 和 婴 儿 健 康 的 地 方 性 疾 病 。 确 定 母 婴 保 健 工 作 的 许 可 制 度 。 . 第 四 条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全 国 母婴 保 健 工 作 , 根 据 不 同 地 区 情 况 提 出分 级 分 类 指 导 原 则 , 并 对 全 国 母 婴 保健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 释 义 分 级 分 类 指 导省 级 妇 保 院 ?市 ( 地 ) 级 妇 幼 保 健 院 ?县 级 妇 幼 保 健 院 ? . 第 五 条国 家 支 持 母 婴 保 健 领 域 的教 育 和 科 学 研 究 。 推 广 先进 、 实 用 的 母 婴 保 健 技 术 ,普 及 母 婴 保 健 知 识 。 . 第 六 条 对 在 母 婴 保 健 工 作 中 做 出显 著 成 绩 和 在 母 婴 保 健 科 学研 究 中 取 得 显 著 成 果 的 组 织个 人 , 应 当 给 予 奖 励 。 . 第 二 章 婚 前 保 健 . 第 七 条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应 当 为公 民 提 供 婚 前 保 健 服 务 & 内 容 婚 前 卫 生 指 导 婚 前 卫 生 咨 询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 第 八 条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包 括 对 下 列疾 病 的 检 查严 重 遗 传 性 疾 病指 定 传 染 病有 关 精 神 病 . 第 九 条 经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 对 患指 定 传 染 病 在 传 染 期 内 或 者有 关 精 神 病 在 发 病 期 内 的 ,医 师 应 当 提 出 医 学 意 见 ; 准备 结 婚 的 男 女 双 方 应 当 暂 缓结 婚 。 . 第 十 条 经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 对 诊断 患 医 学 上 认 为 不 宜 生 育 的严 重 遗 传 性 疾 病 的 , 医 师 应当 向 男 女 双 方 说 明 情 况 , 提出 医 学 意 见 , 采 取 长 效 避 孕措 施 或 者 施 行 结 扎 手 术 后 不生 育 的 , 可 以 结 婚 。 . 第 十 一 条 接 受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的 人 员 对检 查 结 果 持 有 异 议 的 , 可 以 申请 医 学 技 术 鉴 定 , 取 得 医 学 技术 鉴 定 证 明 。 . 第 十 二 条 男 女 双 方 在 结 婚 登 记 时 ,应 当 持 有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证 明或 者 医 学 鉴 定 证 明 。 . 第 十 三 条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民 政 府 根 据 本 地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制 度 实施 办 法 。 . 第 三 章 孕 产 期 保 健 & 主 要 内 容孕 前 、 孕 时 、 产 时 、 产 后 的 保 健指 导 和 服 务为 科 学 育 儿 、 合 理 营 养 、 母 乳 喂养 进 行 指 导对 婴 幼 儿 进 行 体 格 检 查 、 心 理 行为 指 导预 防 接 种新 生 儿 疾 病 筛 查婴 幼 儿 多 发 病 、 常 见 病 防 治 . 第 十 四 条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应 当 为育 龄 妇 女 和 孕 产 妇 提 供 孕产 期 保 健 服 务 & 释 义母 婴 保 健 指 导孕 妇 、 产 妇 保 健胎 儿 保 健新 生 儿 保 健 N 特 别 说 明 忌 滥 用 药 忌 放 射 线 照 射 忌 病 毒 感 染 忌 烟 酒 . 第 十 五 条 对 患 严 重 疾 病 或 者 接 触 致畸 物 质 , 妊 娠 可 能 危 及 孕 妇生 命 安 全 或 者 可 能 严 重 影 响孕 妇 健 康 和 胎 儿 正 常 发 育 的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应 当 予 以 医 学指 导 。 . 第 十 六 条 医 师 发 现 或 者 怀 疑 患 严重 遗 传 性 疾 病 的 育 龄 夫 妻 ,提 出 医 学 意 见 。 育 龄 夫 妻应 当 根 据 医 师 的 医 学 意 见采 取 相 应 的 措 施 。 . 第 十 七 条 经 产 前 检 查 , 医师 发 现 或 者 怀 疑 胎 儿 异常 的 , 应 当 对 孕 妇 进 行产 前 诊 断 。 _羊 水 过 多 或 过 少 的_胎 儿 发 育 异 常 或 者 胎 儿有 可 疑 畸 形 的_孕 早 期 接 触 过 可 能 导 致胎 儿 先 天 缺 陷 的 物 质 的_有 遗 传 病 家 族 史 或 者 曾经 分 娩 过 先 天 性 严 重 缺 陷婴 儿 的_初 产 妇 年 龄 超 过 35周 岁的 . 第 十 八 条 经 产 前 检 查 , 有 下 列 情况 之 一 的 , 医 师 应 当 向 夫妻 双 方 说 明 情 况 , 并 提 出终 止 妊 娠 的 医 学 意 见 : a胎 儿 患 严 重 遗 传 性 疾病a胎 儿 有 严 重 缺 陷a因 患 严 重 疾 病 , 继 续妊 娠 可 能 危 及 孕 妇 生 命安 全 或 者 严 重 危 害 孕 妇健 康 . 第 十 九 条 医 师 发 现 或 者 怀 疑 患 严 重遗 传 性 疾 病 的 育 龄 夫 妻 , 提出 医 学 意 见 。 育 龄 夫 妻 应 当根 据 医 师 的 医 学 意 见 采 取 相应 的 措 施 。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施行 终 止 妊 娠 或 结 扎 手 术 的 ,接 受 免 费 服 务 。 . 第 二 十 条 生 育 过 严 重 缺 陷 患 儿的 妇 女 再 次 妊 娠 前 , 夫妻 双 方 应 当 到 县 级 以 上医 疗 保 健 机 构 接 受 医 学检 查 。 . 第 二 十 一条 医 师 和 助 产 人 员 应 当严 格 遵 守 有 关 操 作 规 程 ,提 高 助 产 技 术 和 服 务 质量 , 预 防 和 减 少 产 伤 。 . 第 二 十 二条 不 能 住 院 的 孕 妇 应当 由 经 过 培 训 合 格 的 接生 人 员 实 行 消 毒 接 生 。 . 第 二 十 三 条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和 从 事家 庭 接 生 的 人 员 按 照 国 务 院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规 定 , 出 具统 一 制 发 的 新 生 儿 出 生 医 学证 明 ; 有 产 妇 和 婴 儿 死 亡 及新 生 儿 缺 陷 情 况 的 , 应 当 立即 向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 . 第 二 十 四 条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为 产 妇 提 供科 学 育 儿 、 合 理 营 养 和 母 乳喂 养 的 指 导 。 医 疗 保 健 机 构对 婴 儿 进 行 体 格 检 查 和 预 防接 种 , 逐 步 开 展 新 生 儿 疾 病筛 查 、 婴 儿 多 发 病 和 常 见 病防 治 等 医 疗 保 健 服 务 。 . 第 四 章 技 术 鉴 定 & 主 要 内 容 公 民 对 婚 前 医 学 检查 , 遗 传 病 诊 断 和 产 前诊 断 所 提 出 的 医 学 指 导意 见 有 异 议 , 可 申 请 技术 鉴 定 , 技 术 鉴 定 结 论具 有 法 律 效 力 。 . 第 二 十 五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民 政 府 可 以 设 立 医 学 技术 鉴 定 组 织 , 负 责 对 婚前 医 学 检 查 、 遗 传 病 诊断 和 产 前 诊 断 结 果 有 异议 的 进 行 医 学 技 术 鉴 定 。 . 第 二 十 六 条 从 事 医 学 技 术 鉴 定 的 人员 , 必 须 具 有 临 床 经 验 和医 学 遗 传 学 知 识 ,并 具 有 主治 医 师 以 上 的 专 业 技 术 职务 。 医 学 技 术 鉴 定 组 织 的组 成 人 员 , 由 卫 生 行 政 部门 提 名 ,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聘任 。 . 第 二 十 七 条 医 学 技 术 鉴 定 实 行 回 避制 度 , 如 果 技 术 鉴 定 组 织中 某 成 员 和 当 事 人 有 利 害关 系 , 可 能 影 响 公 正 鉴 定的 , 应 由 聘 任 医 学 技 术 鉴定 组 织 成 员 的 部 门 做 出 让某 成 员 回 避 的 决 定 。 . 第 五 章 行 政 管 理 & 主 要 内 容 本 章 规 定 了 各 级 人 民 政府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行 政 管理 职 责 , 对 医 疗 保 健 机 构以 及 从 事 母 婴 保 健 工 作 技术 人 员 的 要 求 。 . 第 二 十 八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采取 措 施 , 加 强 母 婴 保 健 工作 , 提 高 医 疗 保 健 服 务 水平 , 积 极 防 治 由 环 境 因 素所 致 严 重 危 害 母 亲 和 婴 儿健 康 的 地 方 性 高 发 性 疾 病 ,促 进 母 婴 保 健 事 业 的 发 展 。 . 第 二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管 理 本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母 婴 保 健 工作 。 . 第 三 十 条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指 定 的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负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母 婴保 健 监 测 和 技 术 指 导 。 4 第 三 十 一 条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按 照 国 务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规 定 , 负责 其 职 责 范 围 内 的 母 婴 保 健工 作 , 建 立 医 疗 保 健 工 作 规范 , 提 高 医 学 技 术 水 平 , 采取 各 种 措 施 方 便 人 民 群 众 ,做 好 母 婴 保 健 服 务 工 作 。 . 第 三 十 二 条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依 照 本 法 规 定开 展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 遗 传 病 诊断 、 产 前 诊 断 以 及 结 扎 手 术 和终 止 妊 娠 手 术 的 , 必 须 符 合 国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条 件和 技 术 标 准 , 并 经 县 级 以 上 地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许 可 。 . 第 三 十 三 条 从 事 本 法 规 定 的 遗 传 病 诊 断 、产 前 诊 断 的 人 员 , 必 须 经 过 省 、 自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门 的 考 核 , 并 取 得 相 应 的 合 格 证 书 。 从 事 本 法 规 定 的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施 行 结 扎 手 术 和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的人 员 以 及 从 事 家 庭 接 生 的 人 员 , 必须 经 过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部 门 的 考 核 , 并 取 得 相 应 的 合 格 证书 。 . 第 三 十 四 条 从 事 母 婴 保 健 工 作 的人 员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职 业 道德 , 为 当 事 人 保 密 。 .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 主 要 内 容 本 章 是 对 违 反 母 婴 保 健法 应 当 承 担 何 种 法 律 责 任 的 规定 。 法 律 责 任 是 指 法 律 关 系 中的 主 体 由 于 其 违 法 行 为 , 按 照法 律 规 定 必 须 承 担 的 法 律 后 果 ,是 法 律 法 规 必 不 可 少 的 重 要 组成 部 分 。 本 法 规 定 的 法 律 责 任包 括 刑 事 责 任 和 行 政 责 任 两 类 。 4 第 三 十 五 条 未 取 得 国 家 颁 发 的 有 关 合格 证 书 的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的 , 县 级 为 上 地 市 人 民 政 府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予 以 制 止 ,并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给 予 警 告 或者 处 以 罚 款 : a从 事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遗 传 病 诊 断 或 者 医 学 技术 鉴 定 的a施 行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的a出 具 本 法 规 定 的 有 关医 学 证 明 的 . 第 三 十 六 条 未 取 得 国 家 颁 发 的 有 关 合格 证 书 , 施 行 终 止 妊 娠 手 术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方 法 中 止 妊 娠 ,致 人 死 亡 、 残 疾 、 丧 失 或 者基 本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 依 照开 刑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条 、 第一 百 三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刑事 责 任 。 . 第 五章 附 则 . 第 三 十 八 条 本 法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 & 指 定 传 染 病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防 治 法 中 规 定 动 作 的 艾 滋病 、 淋 病 、 梅 毒 、 麻 风 病 以及 医 学 上 认 为 影 响 结 婚 和 生育 的 其 他 传 染 病 。 & 严 重 遗 传 性 疾 病 由 于 遗 传 因 素 先 天 形 成 ,患 者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丧 失 自 主生 活 能 力 , 后 代 再 现 风 险 高 ,医 学 上 认 为 不 宜 生 育 的 遗传 性 疾 病 。 & 有 关 精 神 病 精 神 分 裂 症 、 躁 狂 抑郁 型 精 神 病 以 及 其 他 重 型精 神 病 。 & 产 前 诊 断 对 胎 儿 进 行 先 天 性缺 陷 和 遗 传 病 的 诊 断 。 . 第 三 十 九 条 本 法 自 1995年 6月 1日 起 施 行 . 出 生 医 学 证明 & 补 办 只 适 合 1996年 1月 1日后 出 生 的 婴 儿 。 1月 1日 前出 生 的 , 持 接 生 单 位 出生 证 明 报 户 口 。 & 公 安 登 记 严 把关 , 发 现 违 法 签 发 要及 时 通 知 卫 生 行 政 部门 ; 对 非 法 制 作 的 违法 行 为 , 要 依 法 予 以严 厉 惩 处 。 & 出 生 医 学 证 明 是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出 生 人口 的 法 定 医 学 证 明 , 是 新 生儿 获 得 国 籍 和 申 报 户 口 的 法定 依 据 , 不 得 出 卖 、 转 让 、出 借 和 私 自 涂 改 。 否 则 , 一经 发 现 宣 布 作 废 , 并 酌 情 对当 事 人 给 予 处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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