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个人信息维权之多数人诉讼模式适用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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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个人信息维权之多数人诉讼模式适用探究摘 要 在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事件中,多数人诉讼日益成为满足时代发展需求的维权方式。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和公益诉讼制度通过集中当事人力量行使诉权的方式,使得弥补维权个体力量的不足成为可能。但在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领域下,法律并未明确两种制度的适用界限,各自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也影响了维权诉求的表达与达成。因此,明确不同语境下个人信息的公私益性质、理清多数人之诉提起主体所受来自内外的限制,有助于有效在个人信息维权之诉中适用多数人诉讼制以及完善制度自身的构建。关键词 消费者 个人信息权 多数人诉讼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05.341一、消费者个人信息诉讼维权现状大数据时代的来临加速了信息的交互与利用,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带来了巨大隐患。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通过诉讼渠道来解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益纠纷的案件应用不多,尤其是在大规模的消费者群体纠纷中,诉讼并没有发挥所预想的良好的效用。在消费者诉讼中,法院也通常会采取分案处理或调解结案的手段,很少适用代表人诉讼。在某些大规模的消费者权益纠纷中,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政府往往出面协调调解,促进纠纷的解决。可以看出,虽然立法规定了较为完备的消费者诉讼形态,但现阶段我国的消费者诉讼可谓举步维艰。具体表现阐述如下:(一)个人诉讼被消费者运用少由于现阶段救济方式里,协商分歧大、调解无效果、申诉久拖不决、仲裁没有依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了解决消费纠纷的最终渠道,也是消费者权益的最后一道保护屏障。诉讼具有权威性、公正性、终局性等优点,由于国家强制力的介入,执行也成了可预期发生的结果。但在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案件中,受限于民事诉讼程序的限制,消费者在开启和进行民事诉讼的过程中都需要投入大量的精力。一方面,在消费者与侵害经营者一方实力相距悬殊,消费者举证难度大、诉讼程序复杂、耗时长、诉讼成本高的情况下,消费者往往因为个人诉讼难度大而放弃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当诉讼标的额较小时,消费者通过诉讼渠道获取的损害赔偿尚无法填补诉讼消耗,因此大多数消费者往往因为诉讼动力不足而选择放弃自己的权利主张。程序的设计给消费者诉讼造成了重重外在阻碍,救济的效果有限使消费者缺乏内在的诉讼动力,这也正是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诉讼提起案例较少的缘故。(二)诉讼成本高2007年到2008年,中國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调研研究表明,高达百分之八十的公民因为投诉或者诉讼成本高不愿意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的个人信息纠纷大都是不宜估价的纠纷加之许多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不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权,消费者在诉讼中耗费精力财力,导致维权标的和诉讼成本之间存在明显不对称,所得的赔偿往往不足以补偿维权成本。有些法院往不愿意将有限的审判资源用于小金额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上,使案件审理期限拉长,维权成本无限增大。(三)诉讼举证难度大现实生活中,经营者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大多是秘密或非法收集,消费者在毫无戒备情况下透露自己的个人信息。一些商家还会利用如cookie这类具有跟踪功能的软件,在未经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收集消费者的网络浏览信息。在日趋复杂化的现代消费中,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掌握的信息严重不对称,消费者对相应的技术知识的缺乏,必然进一步造成消费者的举证困难,造成举证责任倒置,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消费者起诉的主动性。此外,司法部门之间缺乏联系,多为各自独立处理而缺少了与公安、检察院以及各电信部门的全面联动配合,难以搜集可靠的证据。(四)诉讼程序复杂、耗时长我国对消费纠纷的处理适用于一般的民事纠纷的诉讼制度,其程序复杂、耗时长,不符合消费者方便、快捷解决消费纠纷的需求。尤其在小额纠纷中,这种诉讼时间上的严重不经济性,更是将很多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拒之门外。二、多数人诉讼制度分析及适用多数人诉讼制度是指同一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而在诉讼标的上形成权利义务的共同关系而共同进行诉讼的合并形态。多数人诉讼制度整体上增强了维权群体的诉讼实力,但较个体维权的方式缺乏灵活性,且适用的要求更高。现消费者维权力量不足、举证困难,而多数人诉讼制度在凝聚诉讼力量方面优势明显。但就多数人诉讼需要形成统一诉求的基本属性而言,对于案情复杂、权益涉及面广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案件中诉求各异的消费者来说形成了限制,诉求的协调影响了诉讼的效率。在代表人诉讼制度中,这种限制还反映为维权群体的产生,不同消费者对于个人信息受侵的敏感程度是不一致的,这种不同也给消费者群体针对个人信息的维权留下了这样一种可能:对于同一商家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由于不同消费者被泄露的信息产生侵害实际与否不一致,使得不同消费者的维权积极性以及诉求都不一致,这对于保持维权群体的紧密型是不利的;侵害范围的广泛性和不确定性也使得维权个体之间难以取得联系。维权群体难以形成,发起多数人代表诉讼更无从谈起。在公益诉讼制度中,对于消费者协会和检察院等公益诉讼提起主体在与消费者的交互和公益之诉的经验上都存在着不足。代表人诉讼和公益诉讼对于诉讼请求的表达均是有限的。当个人信息侵权案件存在潜在受害对象时,虽然可基于侵害客体扩张的解释适用公益诉讼制,但案件中部分消费者的私人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如何从制度上拓宽消费者维权的途径,更全面综合地表达诉求亦为值得思考的问题。三、我国现有多数人诉讼制度在个人信息案件中运行的现状(一)代表人诉讼适用之困境代表人诉讼要求人数众多的当事人提出一个概括的诉讼请求,在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案件尤其是网络个人信息侵权案件中,由于信息收集对象来源的广泛性,涉及的主体往往是不同地域的多数不特定消费者,这样的群体为处理同类纠纷而聚集在一起,一方面因为彼此缺乏了解而难以推选大家都信任的代表,另一方面 “匿名化”状态使得集体成员之间缺乏沟通而容易产生内部的分歧与分裂。大规模个人信息侵权案件中难以形成代表人诉讼中所要求的代表人群体,群体的维系面临着许多挑战。再者,消费者被侵犯的个人信息从个人层面来说具有明显的私益性质,然而在一些影响范围较广、涉及社会整体安定的案件中又往往潜藏着多种社会公共利益。这使得在适用代表人诉讼还是公益诉讼上产生了争议,其次代表人诉讼中往往是占据优势地位的社会利益更容易得到法院的认可,这可能与诉讼群体最初的私益诉求相违背。故而需要我们明确公私益的性质、调整私益属性与隐私安全蕴含的公益属性。并且,代表人群体尽管针对的是同一主体的侵权行为,但其诉讼标常常并不完全是一致的。基于持有个人信息的经营者同一的信息侵权行为,被泄露的信息由于种类上的差异可能被不同程度地利用和侵犯,这在诉讼上反映为同一个代表人诉讼中,不同代表主张的诉求不同,这直接对于代表人的形成以及相关的程序适用造成了影响,亦是缺乏法律规定的一个问题。代表人诉讼制度中,代表人作为被推选出来参与诉讼的人,仅仅被赋予了程序上的代位权,而未被赋予实体上的处分权。在个人信息侵权诉讼案件中,代表人实体处分权利的缺乏将导致更多对于实体权利处分的争议,将大大降低诉讼的效率,这有违发起个人信息保护代表诉讼的初衷。而如果不对代表人的权利加以限制,将不利于在诉讼中充分保证被代表人的诉讼利益,增大的诉讼风险。由谁来担任被代表人也将是一个极具争议性的问题,这不利于代表人的选拔,从另一个层面降低了诉讼的效率。(二)公益诉讼适用之困境公益诉讼自从在民事诉讼法确立以来,鉴于配套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司法实践的操作颇有困难,相关公益诉讼的案件也不多见,我国2013年新出台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消费公益诉讼制度,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不特定多数群体提起诉讼的问题,但立法确立的仅仅是一些指引性规范,尚未出台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司法解释,对于具体的提起条件尚无具体的规定,无法很好地为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案件提供具体的指引。目前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提起诉讼门槛较高,根据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严格规定了五个可以运用公益诉讼的种类,且严格规定了消费公益诉讼的案件主要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导致个人信息受侵案是否能进入公益诉讼的门槛成为一个问号。四、核心问题指向及诉讼模式的对策思考(一)公私益之区针对个人信息公益与私益的争议问题,由于界限模糊,难以确定,给诉讼制度的适用带来困扰。因此我们通过小组讨论和大量访谈以及资料查询,得出结论:众多消费者权益侵害案件从受侵害利益角度划分可能存在以下三种情况:群体性私益受到侵害案件、群体性私益和集合型公益都受到侵害案件以及純粹性公益受到侵害案件。消费者个人信息受侵案例中,以是否存在潜在性受害消费者为划分,(即主体是否具有扩张性,对于公益私益的争议即可理解为群体性私利与群体性私益和集合型公益并存侵害,第一种纯粹的涉及群体性私利的侵权的情况则可简单适用于代表人诉讼,第二种集合型公益模式则是建议适用公益诉讼,同时公益诉讼同时不妨碍提起个人要求的诉讼请求。(二)诉讼制度的具体探究及对策思考1.代表人诉讼制度适用分析针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情形,代表人诉讼制度所保护的并非是权利救济的扩展,目前接触的代表人诉讼案例尚没有一例小额分散性侵害案件适用于代表人诉讼的,问题根结在于代表人诉讼中支出的费用、花耗的时间都远非个人所能承担,而针对消费者个人信息受侵的现实状况,小额分散性侵害占大多比例,因此当消费者个人信息受侵害相对严重、受到信息侵害的消费者相对在地域上聚集的情形下,建议使用代表人诉讼,就群体的私利进行诉讼。针对消费者个人信息受侵害的案件类型,被侵权集体在地域方面较为分散、难以聚集,若能通过改造代表人诉讼制度,由受害人自愿组成或加入不同的受害人团体并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以实现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对大规模消费者个人信息受侵害的权利救济。一定程度上放宽代表人权利,使其在拥有程序代位权同时拥有实体处分权,与此同时可以制定较为严苛的针对诉讼代表人滥用权利的处罚制度。此外,可基于对公民法律意识与专业素养可能存在的不足,培养善于公益诉讼的律师团队,从实体到程序层面都能够协助公民诉讼,增强诉讼的可行性。至于信息侵权之诉中代表人诉讼的私益诉求保障问题,笔者建议侵害群体首先进行群体性的商议,在普遍性评定标的物的价值取得合理性赔偿,同时由于代表人诉讼不适用于小额分散性侵害,因此在面对损害赔偿时需要以合理标准量化受侵害消费者从中的损失,在保护私益诉求的同时结合群体性需要,以尽达到停止侵害、保护私权、损害赔偿均涉及的诉讼结果。2.公益诉讼的适用分析在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领域中适用公益诉讼制度,要求被侵犯之权益中存在公共利益的属性。民事诉讼法规定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之一为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较于普通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中的“事实和理由”,可谓是提高了门槛。然而为了实现公益诉讼通过凝聚诉讼力量来维护公共利益的初衷,我们应当去降低而非提高这种门槛,在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领域亦然。考虑到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不可抹去的私益属性,难以将其界定为纯粹性公益,因而其涉及的多数利益分为两类:群体性私益、群体性私益和集合型公益兼有之。“兼有之”则表明不法商家、经营者非法处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侵害行为有延续或扩张的趋势,这种趋势可能会对其他在同一平台提供信息的消费者带来信息安全上的隐患,即“兼有之”的情形应当迈过了公益诉讼的提起门槛。换言之,针对引发了群体性私益扩张趋势的个人信息侵权行为,都应当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对于在个人信息侵权案件中请求个人损害赔偿的,公益诉讼是不予支持的,因此可以结合代表人诉讼制度或单独起诉,充分表达维权消费者的诉求。在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下,消费者可以基于公益诉讼下已经形成的相对紧密的消费者维权团体,另行提起代表人诉讼制度请求损害赔偿。代表人诉讼的提起过程中,由于与公益诉讼是同一对象的同一侵权行为,在举证方面存在諸多便利。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针对同一事实或标的同时提起了多种诉讼,那么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因此对于“公益诉讼附带私益诉讼”的出台亟待更多的司法解释。最后,在公益诉讼制度下,消费者协抑或检察机关的取证能力较个体消费者或者消费者群体均有了较大幅度的提升,作为起诉主体应当充分把握自身的举证能力;同时让行政机关参与到相关的公益诉讼中来,充分发挥其在诉讼中的功能与作用,这对于在开放性、交互性较强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流通环节中取得诉讼所需证据将会大有助益。(三)诉讼信托的尝试诉讼信托可分为法定诉讼信托与意定诉讼信托。我国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就属于法定诉讼信托,而消费者将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消费者协会则属于意定诉讼信托。消费者协会作为消费者自治性社会团体,其具有的法定的非营利性,和这类公益性团体集约化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带有的强烈的公益属性,是奠定意定诉讼信托的正当性基础,增强了将消费者协会列为诉讼信托禁止原则的例外情况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61条规定“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即使信托法第11条规定:“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信托无效。”然而针对公益诉讼这类诉讼模式,根据信托法的立法精神、实际运营所需的高成本、现实滥诉的低可能性来看,笔者认为在消费者个人信息受侵案件中,消费者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自身条件决定将私益性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消费者协会。当公益与私益同时被侵犯时,消费者可以通过诉讼信托,将私益性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消费者协会。这既尊重消费者的诉权,又能节约司法资源,公平协调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五、结语正因社会公众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有着十足的重视,更完备的制度适用规则以及条件应当被提供去回应这种重视,而不应当继续放任这些空白存在使得相对弱势的消费者群体继续处于一种维权无门的境地。故而对于多数人诉讼制度适用的讨论显得尤为必要,学理上若能需区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公私益差别,窃以为便能解决了适用代表人诉讼和公益诉讼制度的首要差别。个中提起主体、克服诉求限制、有效取证等细节更多也只限于学理上的讨论,根本解决之道仍只有在实务中不断精进认知,只盼学理构建对实践有所参考。参考文献:1肖晗、胡露.中国消费纠纷公益诉讼机制的立法缺陷分析.消费经济.2015,31(4).2杨玲.公益诉讼与集体诉讼制度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沈阳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2).3王玲.我国消费者诉讼形态的类型化分析.天中学刊.2014,29(6).4熊跃敏.消费者群体性损害赔偿诉讼的类型化分析.中国法学.2014(1).5王睿.论消费者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衔接.知与行.20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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