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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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章 提 要 了 解 正 当 当 事 人 理 论 ; 当 事 人 能 力 与民 事 权 利 能 力 的 关 系 ; 掌 握 当 事 人 的 概念 、 当 事 人 的 称 谓 、 当 事 人 能 力 与 当 事人 的 诉 讼 能 力 ; 明 确 当 事 人 的 认 定 。 本 章 内 容 第 一 节 当 事 人 概 述第 二 节 当 事 人 的 认 定第 三 节 当 事 人 主 体 资 格第 四 节 诉 讼 代 理 人 第 一 节 当 事 人 概 述一 、 当 事 人 的 概 念二 、 当 事 人 的 称 谓 一 、 当 事 人 的 概 念 当 事 人 是 指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 就 特 定的 民 事 争 议 要 求 人 民 法 院 行 使 民 事 裁 判权 的 人 及 相 对 人 ( 一 ) 实 体 意 义 上 的 当 事 人 ( 二 ) 程 序 意 义 上 的 当 事 人 二 、 当 事 人 的 称 谓 第 二 节 当 事 人 的 认 定一 、 当 事 人 认 定 的 概 念 和 意 义二 、 当 事 人 认 定 与 程 序 当 事 人 的 概 念三 、 当 事 人 的 认 定四 、 正 当 当 事 人 一 、 当 事 人 认 定 的 概 念 和 意 义 当 事 人 的 认 定 是 指 在 一 个 具 体 的 诉讼 案 件 中 , 决 定 实 际 由 何 人 担 当 诉 讼 上的 当 事 人 。 二 、 当 事 人 认 定 与 程 序 当 事 人 的 概 念 ( 一 ) 传 统 利 害 关 系 当 事 人 学 说 ( 二 ) 权 利 保 护 说 三 、 当 事 人 的 认 定 四 、 正 当 当 事 人 ( 一 ) 正 当 当 事 人 的 概 念 正 当 当 事 人 是 指 当 事 人 就 特 定 的 诉讼 , 有 资 格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成 为 原 告 或 被告 , 因 而 受 本 案 判 决 拘 束 的 当 事 人 。 ( 二 ) 正 当 当 事 人 的 功 能 1.排 除 不 适 当 的 当 事 人 2.节 约 诉 讼 资 源 3.实 现 当 事 人 制 度 设 计 的 合 理 性 ( 三 ) 正 当 当 事 人 的 基 础 诉 讼 实 施 权 ( 四 ) 诉 讼 担 当 1.基 于 身 份 关 系 2.基 于 财 产 管 理 权 ( 五 ) 非 正 当 当 事 人 及 其 更 换 1.法 定 的 当 事 人 更 换 2.任 意 的 当 事 人 更 换 第 三 节 当 事 人 主 体 资 格一 、 当 事 人 能 力 ( 诉 讼 权 利 能 力 )二 、 当 事 人 能 力 与 民 事 权 力 能 力 的 关 系三 、 当 事 人 的 诉 讼 行 为 能 力 一 、 当 事 人 能 力 ( 诉 讼 权 利 能 力 ) 当 事 人 能 力 是 指 能 够 成 为 一 般 民 事诉 讼 当 事 人 所 必 需 的 诉 讼 法 上 的 能 力 或资 格 。 ( 一 ) 自 然 人 的 当 事 人 能 力 ( 二 ) 法 人 的 当 事 人 能 力 ( 三 ) 非 法 人 团 体 的 当 事 人 能 力 二 、 当 事 人 能 力 与 民 事 权 力 能 力 的 关 系 ( 一 ) 当 事 人 能 力 与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的 关联 性 ( 二 ) 当 事 人 能 力 与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的 分离 ( 三 ) 自 然 人 1.法 人 2.非 法 人 团 体 三 、 当 事 人 的 诉 讼 行 为 能 力 当 事 人 的 诉 讼 行 为 能 力 是 指 当 事 人能 够 亲 自 通 过 自 己 的 行 为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履 行 诉 讼 义 务 的 能 力 。 ( 一 ) 自 然 人 的 诉 讼 行 为 能 力 ( 二 ) 法 人 和 非 法 人 团 体 的 诉 讼 行 为 能力 第 四 节 诉 讼 代 理 人一 、 诉 讼 代 理 人 的 概 念 和 特 征二 、 法 定 诉 讼 代 理 人三 、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一 、 诉 讼 代 理 人 的 概 念 和 特 征( 一 ) 概 念诉 讼 代 理 人 是 指 以 当 事 人 一 方 的 名 义 , 在法 律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授 权 范 围 内 代 理 实施 诉 讼 行 为 , 接 受 诉 讼 行 为 的 人 。( 二 ) 特 征1.有 诉 讼 行 为 能 力2.以 被 代 理 人 的 名 义 , 为 维 护 被 代 理 人 的利 益 进 行 诉 讼 活 动3.在 代 理 权 限 范 围 内 实 施 诉 讼 行 为4.诉 讼 代 理 的 法 律 后 果 由 被 代 理 人 承 担 二 、 法 定 诉 讼 代 理 人( 一 ) 概 念法 定 诉 讼 代 理 人 是 指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取 得 代理 权 , 代 理 无 诉 讼 行 为 能 力 的 当 事 人 进行 诉 讼 的 人 。( 二 ) 特 征1.代 理 权 产 生 的 基 础 特 殊2.代 理 对 象 特 殊3.代 理 人 的 范 围 特 殊( 三 ) 范 围1.未 成 年 人 的 监 护 人2.精 神 病 人 的 监 护 人3.权 限 和 诉 讼 地 位 4.代 理 权 的 取 得 和 消 灭 三 、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一 ) 概 念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是 指 受 当 事 人 、 法 定 代 理人 委 托 并 以 他 们 的 名 义 在 授 权 范 围 内 进行 民 事 诉 讼 活 动 的 人 。( 二 ) 特 征1.基 于 委 托 人 的 授 权 而 产 生2.代 理 事 项 与 代 理 权 限 由 委 托 人 决 定3.代 理 人 与 被 代 理 人 均 有 诉 讼 行 为 能 力( 三 ) 范 围1.律 师2.当 事 人 的 近 亲 属3.当 事 人 单 位 推 荐 的 人 4.经 法 院 允 许 的 其 他 公 民 ( 四 ) 人 数1-2人( 五 ) 权 限 和 诉 讼 地 位1.一 般 授 权2.特 别 授 权( 六 ) 代 理 权 的 取 得 、 变 更 和 消 灭1.取 得 : 基 于 委 托 人 的 授 权2.变 更3.消 灭( 1) 诉 讼 终 结( 2) 代 理 人 丧 失 诉 讼 行 为 能 力 或 死 亡( 3) 被 代 理 人 死 亡( 4) 委 托 人 解 决 委 托 或 代 理 人 辞 却 委 托 案 例 案 例 1案 例 2案 例 3案 例 4案 例 5 1.2004年 12月 4日 , 李 代 胜 酒 后 驾 车 , 在 南 京 高 淳 县 境 内 将一 名 躺 在 马 路 上 的 流 浪 汉 碾 轧 身 亡 。 由 于 无 法 确 定 具 体 身 份 , 又无 家 属 认 领 尸 体 , 事 故 后 续 处 理 工 作 无 法 进 行 。 在 死 者 亲 属 一 直不 出 现 的 情 况 下 , 去 年 4月 , 高 淳 县 民 政 局 以 社 会 救 助 部 门 以 及流 浪 汉 监 护 人 的 身 份 , 出 面 替 死 亡 流 浪 汉 索 赔 , 以 肇 事 司 机 、 保险 公 司 为 被 告 , 诉 至 高 淳 县 法 院 , 要 求 赔 偿 死 亡 赔 偿 丧 葬 费 。 高淳 县 法 院 经 审 理 认 为 , 民 政 局 不 符 合 原 告 主 体 资 格 , 一 审 裁 定 ,驳 回 原 告 维 权 诉 求 。 高 淳 县 民 政 局 不 服 该 裁 定 , 向 南 京 市 中 级 人民 法 院 提 出 了 上 诉 。 南 京 中 院 经 审 理 认 为 , 由 于 民 政 局 没 有 证 据证 明 其 支 付 了 死 者 的 相 关 丧 葬 费 用 , 因 此 与 本 案 没 有 民 事 权 利 义务 关 系 , 由 于 其 并 非 本 案 的 赔 偿 权 利 人 , 救 助 站 的 救 助 职 责 也 并不 包 括 代 表 或 代 替 流 浪 人 员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 因 此 , 民 政 局 并 非 本案 适 格 的 诉 讼 主 体 , 依 法 裁 定 驳 回 上 诉 , 维 持 原 裁 定 。 2.甲 与 乙 为 父 子 关 系 , 2001年 8月 , 甲 的 父 亲 被 国 家 民 政 部授 予 革 命 烈 士 称 号 , 甲 为 烈 士 证 书 的 执 证 人 。 2002年 7月 , 某 省 某县 民 政 局 用 挂 号 邮 包 将 上 述 革 命 烈 士 证 书 寄 往 海 南 省 卫 生 学 校 ,收 件 人 为 乙 。 当 时 学 校 正 在 放 假 , 乙 住 在 海 口 第 七 小 学 。 在 暑 假期 间 , 海 南 省 卫 生 学 校 雇 佣 丙 ( 该 校 的 电 教 室 工 作 人 员 ) 暂 时 代替 原 来 的 收 发 员 的 工 作 , 并 给 予 一 定 的 津 贴 。 同 年 7月 26日 , 被 告 丙 签 收 了 乙 的 包 裹 通 知 单 , 因 为 当 时 正处 于 暑 假 期 间 ,未 能 及 时 送 给 乙 , 8月 10日 和 8月 21日 , 丙 又 分 别 签收 了 邮 局 发 出 的 两 份 包 裹 催 领 单 。 暑 假 结 束 后 , 丙 将 上 述 邮 件 通知 单 和 催 领 单 均 交 给 了 原 来 的 收 发 员 。 包 裹 由 于 在 邮 局 超 过 保 管期 被 退 回 原 寄 址 。 为 了 查 找 邮 件 , 甲 先 后 到 过 海 南 、 广 州 、 北 京等 地 , 交 通 花 费 共 计 11689元 。 甲 、 乙 于 2005年 9月 向 海 口 市 某 区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甲 要 求 丙 赔 偿 其 经 济 损 失 , 乙 要 求 被 告 丙 赔偿 精 神 损 失 费 3万 元 。 被 告 丙 则 辩 称 : 在 履 行 职 务 中 造 成 的 损 害 ,应 由 单 位 承 担 责 任 , 自 己 不 应 成 为 被 案 的 被 告 。 问 题 : 被 告 丙 是 否 为 本 案 的 正 当 当 事 人 ? 本 案 应 如 何 处 理 ? 3.2004年 5月 , 甲 持 身 份 证 、 股 东 卡 和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建 设 银行 存 折 与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广 州 市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同 福 证 券 业 务 部 ( 以下 简 称 同 福 证 券 部 ) 签 订 了 一 份 证 券 交 易 协 议 。 此 后 , 与 甲 在 股票 交 易 过 程 中 认 识 的 股 民 乙 偷 看 了 朱 丽 云 的 个 人 资 料 。 乙 随 后 凭借 盗 取 的 资 料 伪 造 了 甲 的 身 份 证 以 及 股 东 卡 , 并 到 中 国 工 商 银 行开 设 了 一 本 银 行 存 折 , 以 甲 的 名 义 与 同 福 证 券 部 办 理 了 电 话 委 托项 目 。 2004年 7月 28日 下 午 , 乙 用 假 的 身 份 证 、 股 东 卡 将 甲 的 保 证金 129000元 转 入 其 冒 名 开 设 的 银 行 帐 户 中 , 随 后 分 2次 将 该 款 提 走 ,又 通 过 电 话 委 托 将 甲 的 “ 辽 房 天 ” 、 “ 川 长 钢 ” 、 “ 粤 富 华 ” 三只 深 圳 股 票 盗 卖 , 用 回 笼 资 金 买 入 “ 界 龙 实 业 ” , 随 后 , 乙 又 将“ 界 龙 实 业 ” 和 甲 原 有 “ 重 庆 万 里 ” 卖 出 。 次 日 , 乙 再 去 提 款 时 ,公 安 人 员 将 其 抓 获 , 追 回 被 乙 提 走 的 保 证 金 和 抛 售 股 票 所 得 款 ,共 272230元 , 并 全 部 交 还 甲 。 此 间 , 上 海 、 深 圳 股 票 综 合 指 数 不 断 攀 升 后 又 回 落 。 甲 于 是向 广 州 市 某 区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称 : 由 于 被 告 的 过 错 , 致 使 其 保 证 金被 他 人 转 走 , 而 且 使 其 股 票 在 中 国 股 市 最 低 潮 的 时 候 被 盗 卖 , 蒙受 了 巨 大 的 损 失 。 要 求 被 告 同 福 证 券 部 及 其 上 级 中 国 人 民 建 设 银行 广 州 市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按 2004年 7月 28日 被 盗 卖 股 票 升 至 最 高 价 之间 的 平 均 价 减 去 已 退 回 的 盗 卖 款 赔 偿 其 损 失 , 并 且 赔 偿 因 保 证 金 被 转 走 不 能 买 进 股 票 而 造 成 的 损 失 , 共 计 赔 偿 人 民 币 239141元 。 问 : 甲 能 否 将 同 福 证 券 部 作 为 被 告 ? 4.史 东 , 男 , 15岁 。 其 父 母 于 1992年 11月 离 婚 后 , 史 东 由 其母 亲 抚 养 。 1994年 6月 20日 史 东 的 母 亲 因 车 祸 死 亡 后 , 史 东 在 随 其父 史 永 绪 生 活 数 日 后 便 去 其 外 祖 父 曹 怀 道 处 , 此 后 便 一 直 同 外 祖父 母 生 活 。 史 东 母 亲 的 遗 产 及 事 故 处 理 后 确 定 给 史 东 的 生 活 费 、抚 养 费 等 均 暂 由 史 东 的 外 祖 父 曹 怀 道 代 管 。 1996年 5月 23日 , 史 东与 父 亲 史 永 绪 在 本 县 一 家 律 师 事 务 所 见 面 时 , 史 东 表 示 愿 意 随 父生 活 , 并 要 求 外 祖 父 曹 怀 道 将 自 己 母 亲 的 遗 产 归 还 于 己 。 5月 29日 ,史 永 绪 以 史 东 法 定 代 理 人 的 身 份 起 诉 到 高 陵 县 人 民 法 院 , 史 永 绪声 称 : 儿 子 史 东 应 继 承 其 母 亲 的 遗 产 , 但 遗 产 现 在 其 外 祖 父 曹 怀道 处 , 所 以 请 求 曹 怀 道 返 还 史 东 应 继 承 的 遗 产 , 史 永 绪 还 要 求 抚养 史 东 。 被 告 曹 怀 道 则 认 为 , 史 东 应 继 承 的 遗 产 可 以 全 部 给 史 东 ,但 必 须 有 人 监 护 使 用 。 而 史 东 现 在 是 同 外 祖 父 母 一 起 生 活 的 , 其外 祖 父 母 也 有 监 护 权 。 高 陵 县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此 案 后 , 开 庭 审 理 前 ,原 告 史 东 于 1996年 7月 31日 向 该 院 要 求 撤 诉 , 并 表 示 自 己 一 直 同 外祖 父 母 生 活 , 今 后 也 愿 意 同 其 外 祖 父 母 生 活 , 不 同 意 其 父 监 护 其财 产 。 问 : 本 案 中 原 告 史 东 的 撤 诉 是 否 有 效 ? 5.李 军 15岁 的 儿 子 李 兵 放 学 回 家 后 见 家 中 无 人 , 即手 持 父 亲 李 军 的 猎 枪 上 山 打 猎 , 结 果 误 伤 了 正 在 山 上 挖野 菜 的 王 玉 琴 。 王 玉 琴 要 求 赔 偿 医 药 费 、 误 工 费 7000元 。李 军 不 同 意 , 王 玉 琴 遂 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状 告 李 兵 进 行赔 偿 。 李 军 作 为 李 天 兵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参 加 诉 讼 。 在 法 院审 理 过 程 中 , 李 军 同 意 与 王 玉 琴 进 行 调 解 , 并 达 成 了 调解 协 议 , 约 定 由 李 兵 赔 偿 王 玉 琴 医 药 费 、 误 工 费 5000元 。 问 : 李 华 是 否 有 权 同 意 并 与 对 方 当 事 人 达 成 调 解 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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