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共同决定制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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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2030111 王颖 两条线索:职工董事制的发展历程 职工董事制的运营机制 职工董事制的发展历程: 通过德国的职工董事制发展历程来说明 职工董事制运营机制 立法 定义:职工董事制度是指公司董事会中设立一定比例 的职工董事,并按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制度。特征:有代表职工和董事的双重身份 职工董事享有特殊的建议权、否决权、起诉权 人选时工会和普通职工的代表来源:德国公司治理结构体系 源于德国的共同治理制度从起源于魏玛共和国时期的工业民主哲学思潮 1848年,德国首届国会就试图通过被称之为德意志国家工商业管理条例的法案,第一次提出了在企业中设立工人代表。巴伐利亚州在1900年,普鲁士州在1905年相继颁布了工人委员会法。 1918年工人运动高涨,资本家与工会达成协议,成立了一个由劳资双方对半参加的“德国工商业劳资中央委员会”,下设各行业中央委员会,处理劳资之间的所有争执。 1918年年底,政府颁布法令,规定拥有职工20名以上的企业必须设置工会和职工委员会,并于1920年通过了企业职工委员会法,将此做法固定下来。 1922年,又通过一项新法案,规定企业职工委员会有权派12名代表参加股份制企业的监事会。德国战败后的1945年5月,军事占领当局制定了煤钢参与决定法 1946年,军事占领当局又通过了所谓的第22号法令,从而重建了企业职工委员会。到1951年4月,又颁布煤钢行业共同决策法 1952年10月通过企业组织法 1976年通过共同决策法这三项法令奠定了德国企业员工参与公司治理与管理的基础 1951年颁布的煤钢行业共同决策法 为德国共同治理模式在战后的发展奠定了基础。此法适用于所有雇员在1000人以上的采矿和钢铁企业。根据该法,一个企业的监事会成员数量是奇数,最少由11名成员组成,其中股东和职工各任命4名内部成员。另外,股东和职工再分别任命1名外部成员,这名外部成员既不能是雇主组织和工会的代表,也不能受雇于该企业或与该企业有经济上的任何联系。监事会的第11名成员(所谓“非党派”人士)由前述10名成员共同选举产生,该成员在双方表决票数相等时有关键的一票。 1952年10月颁布的企业组织法是一般企业都适用的劳资共同决策的法案。该法案规定,凡是雇佣5人以上的私人企业,都要设立企业职工委员会,由工人参与管理决策。它首先服务于职工们的保护要求,此外还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企业领导层的权力。具体而言,该法从企业中的个人、工厂和决策等三个不同层面规定了职工的权利。在个人层面上,每个职工在诸如工作条件、雇佣、解雇等问题上被赋予知晓、申诉和讨论的权利。在工厂层面上,该法案确立了企业委员会制度,该委员会由职工选举产生,功能是扮演职工的社会代言人的角色。在企业的决策层面上,该法案规定,职工人数超过500人的企业中,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必须是工人代表。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参与企业政策的制定和董事会的选举。1955年8月,针对原来不适用企业组织法的公共事业部门和行政机关,制定了职工代表法。1972年又对企业组织法进行了修改,扩大了企业职工委员会的适用范围和权力,使其在福利事务、人事计划、企业生产等方面,代表职工的利益与股东或雇主进行协商。 1976年5月颁布的共同决策法 实施对象包括所有雇员超过2000人的大企业。该法规定,每个企业的监事会由12名成员组成,其中6名是股东的代表,6名是职工的代表,各占一半,监事会主席由股东推选的人员担任。当今德国工人的权利可以概括为:企业中由职工单独组成的企业委员会确保了在工厂层面上的协商和集体谈判的权利;在决策层面上的共同治理权则由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来行使。在煤炭和钢铁产业中,企业的监事会受到股东和职工同等代表权的制约。监事会采取多数表决制,如遇议案赞成票和否决票各占一半的情况,由监事会主席裁决。但这并不影响职工在企业任何决策机构拥有相当的代表性和影响力。监事会的职权是负责企业执行机构的任免和监督等。 建国时期,发挥了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规定“在国家经营的企业中,目前时期应实行工人参加生产管理的制度,及建立在厂长领导之下的工人委员会”(第32条),这是职工参与到企业生产管理的国家最高立法。 1953年之后,工厂管理委员会制度被厂长单独责任制度所取代,职工早期参与公司管理的时间宣布结束。 1988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颁布,我国开始构建现代企业制度,以“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离,管理科学”为特征的国企改革开始,到1993年公司法颁布,标志着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真正确立。该公司法关于公司权利构成表明了两项原则,即企业所有与经营的分离原则和公司治理结构权限的合理分配及相互牵制原则。 1993年的公司法中明确了在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企业劳动者代表参与到董事会中的职工董事制度(第45条、第68条),此外,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确定了职工代表参与到监事会的职工监事制度(第52条、第124条)。在1999年公司法修订中,又增加了在国有独资企业设置监事会(第67条),至此,我国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基本确立。 我国现行公司法中规定的职工董事监事制度,是由职工民主选举职工代表进入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代表职工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和实行监督。我国职工董监事制度的基本内容主要是由2005年颁布的新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和工会法等相关法律以及2006年国资委制定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 、全国总工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意见和各地市政府出台的相关法律条文来具体规定的。 关于职工董事设置的立法规定,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第45条第2款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第68条第2款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职工董事,是指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并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作为职工代表出任的公司董事”;第四条规定“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至少有一名职工董事”。 关于职工董事的产生过程: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章第七条规定“职工董事候选人由公司工会提名和职工自荐方式产生。职工董事候选人可以是公司工会主要负责人,也可以是公司其他职工代表”;第八条规定“候选人确定之后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差额选举产生职工董事。公司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董事可以由公司全体职工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公司总部全体职工和部分子(分)公司的职工代表选举产生。”第九条规定“职工董事选举前,公司党委(党组)应征得国资委同意;选举后,选举结果由公司党委(党组)报国资委备案后,由公司聘任。” 工会组织是职工董监事制度顺利得以实施的基础。德国强大的工会组织是职工共同决定体制形成和发展的基石。而我国的工会组织程度比较低,大部分的企业并没有成立工会,而相当一部分的大型企业的工会没有独立性,办公地点和经费来源都是依附于经营者存在的,甚至于工会主席就是企业的高层管理者,这样的工会又怎么会代表职工的利益呢?这也是我国职工董监事制度发展比较缓慢的主要原因,因为它缺乏成长的沃土。德国的工会强大是有其特殊的历史文化氛围决定的,我国想在一夕之间就让工会强大起来是不可能的,需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改变企业内部经营者和职工的思想习惯,同时在立法和体制上规范工会的权责义务,谨慎选择职工中的精神领袖为工会主席,让工会能够真正的发挥维护企业经营民主、决策科学的作用; 立法应根据企业的不同规模和不同行业,来确定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在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比例。德国的新共同决定法中对规模不同、行业不同的企业,职工监事在监事会所占的比例都有非常明确的阐述,对于职工监事的选举过程和任职期限也有清楚规定,使得职工共同决定体制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能够适应实际的情况,不同的企业在运作的过程中不会千篇一律,但又有据可依。 反观我国的公司法对职工董监事制度的规定是比较笼统和模糊的。根据现行公司法第68条第2款及第45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职工董事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职工董事的规定是,上述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有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对于职工监事的规定也基本与上相同,只规定了监事会中应有职工代表,但是对于职工董事和监事的具体产生办法、相应的职责权限、候选人的资格、待遇和职位培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样企业的职工董监事制度没有办法真正落实。在实际的运作过程中,也会因为缺乏法律规章制度的指导而使得职工董监事制度只是流于形式; 职工董监事制度模式选择与公司治理结构息息相关。公司治理结构不同,职工董监事的模式也就不一样,对比英国和德国的模式就可以看出来。二战后到80年代,英国的职工董监事制度也曾有过长足的发展,最终没有建立相应的制度除了来自股东的反对,最主要的是英国实行的是一元的,外部人监控为主的公司结构,非执行董事在英国公司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进入董事会的可能。而德国之所以能够建立职工共同决定机制,并且在全世界产生重大的影响,除了强大的工会组织和法制的健全之外,与德国以内部人监控为主的二元治理结构有着密切的关系。反观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是“股东本位”型还是“利益兼顾”型尚且存在较大争议,只有理清我国公司的治理结构,才能选择合适的职工董监事模式,并使之制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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