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学》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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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学 主讲教师 滕蔓 北京师范大学法政所 设置本课程的基本要求是:系统掌握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概念;系统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遇到的问题能查阅有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培养运用所学理论和知识分析和解决实际案件的能力;为做好民事法律服务工作获取必要的知识本领,并为以后进一步深造奠定良好的基础。 本课程的重点是: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基本制度,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法律规定。 第一编 民事诉讼法学理论 第一章 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一、民事纠纷的概念 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 民事纠纷具有以下特点: 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 3、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即纠纷主体有处分民事纠纷的权利。二、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1、自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 2、社会救济。包括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 3、公力救济。即诉讼。三、民事诉讼的概念和特点(一)民事诉讼的概念 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二)民事诉讼的特点 1、民事诉讼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2、法院的审判活动在诉讼过程中起重要作用。 3、民事诉讼过程的阶段性和连续性。四、民事诉讼模式(一)民事诉讼模式的含义 民事诉讼模式是指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运作所形成的结构中各种基本要素及其关系的抽象形式。 (二)当今世界上主要的民事诉讼模式 当今世界上主要的民事诉讼模式有二: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 前者是指在民事纠纷解决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和证明主要由当事人负担。 后者是指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 在我国民事诉讼活动中,法院扮演的角色一向十分活跃。1991年民事诉讼法实施后,进行了审判方式的改革,法院在向保持中立的角色转换,本来应该由当事人承担的查明案件真实的权能还给了当事人。 第二节 民事诉讼法概述一、民事诉讼法的概念 民事诉讼法是规定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二、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1、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2、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民事审判权三、民事诉讼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 相邻法律部门很多,重点是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即是民事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关系。二者的关系十分密切,表现在: 1、二者必须同时存在,互为依存,表现为形式与内容的统一。 2、程序法是法律的形式和内在生命的表现。实体法规范只有通过审判程序,它的内部生命才能得以实现。 第二章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第一节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述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律、法规所调整的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的社会关系。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征 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构成的特殊的社会关系。 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体现了法院审判权同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有机结合。 第二节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客体三个要素组成。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概念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 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诉讼参加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其中,诉讼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和诉讼代 理人。民诉法所规定的诉讼参与人是指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所表现的具体的诉讼权利义务也不尽相同。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各个主体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不尽相同,因而客体也有区别。 第二编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第三章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概述 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起指导作用的准则,也是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必须遵循的准则。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适用、解释民事诉讼法的依据。二、基本原则的种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17条规定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分为共有原则和特有原则两类。 特有原则有:(1)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原则;(2)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3) 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4)自愿、合法调解原则;(5)辩论原则;(6)处分原则;(7)支持起诉原则(8)人民调解原则。 第二节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一、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含义 诉讼权利平等,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内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该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1、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2、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第三节 辩论原则一、辩论原则的含义 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了该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所谓辩论,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等有争议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二、辩论原则的内容 1、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 2、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 3、辩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 4、辩论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遵循的准则,应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 第四节 处分原则一、处分原则的含义 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就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受法律保护。二、处分原则的内容 1、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必须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 2、当事人处分的对象既包括民事权利,也包括民事诉讼权利。 3、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当事人在诉讼中处分实体权利往往是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的。 4、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不是绝对的。 第五节 法院调解原则一、法院调解原则的含义和内容 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根据此规定,法院调解原则又可以称为自愿合法原则。 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能够调解的案件应根据自愿和合法的要求,以说服劝导的方式,促使争议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二、法院调解原则的适用 1、调解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法。 2、调解作为一种工作方法,应该是民主的。 3、调解作为一种结案方式,应符合法律规定。 4、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各个阶段。 5、应正确认识调解和判决的关系。调解不成,应及时判决。 第四章 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 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审判活动的基本规程。我国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包括合议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一节 合议制度一、合议制的含义 合议制是指由三名以上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的制度。 合议制是我国民事审判的基本组织形式。与合议制相对的是独任制。独任制仅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实行: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2)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二、合议庭的组成 1、第一审合议庭 民诉法第4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2、第二审合议庭 民诉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3、重审、再审合议庭 上诉案件、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应按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再审的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三、合议庭的活动原则 合议庭是集体审判组织,其活动实行民主集中制。 在民事审判活动中,还应正确处理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第二节 回避制度一、回避制度的含义 回避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主动退出本案的审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请求更换上述人员的制度。 二、回避的法定原因与适用对象 根据民诉法第45条的规定,适用回避的法定原因有如下几种: 1、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适用回避的对象有:审判员、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三、回避的方式 回避的方式有两种:申请回避和自行回避。 第三节 公开审判制度一、公开审判制度的含义 公开审判是指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的制度。二、公开审判制度的内容 公开审判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群众公开;二是对社会公开。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下列几种案件不应公开审理: 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2、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3、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 4、法律规定的其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六章 民事诉讼的主管和管辖 第一节 民事诉讼的主管一、民事诉讼主管的含义和标准 民事诉讼主管是指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民事诉讼主管的实质就是要确定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我国确定民事诉讼主管的标准是法律关系的性质。二、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 我国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主要有: 1、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 2、婚姻法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 3、商法调整的商事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 4、经济法调整的部分经济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 5、劳动法调整的部分劳动关系发生纠纷的劳动争议案件。 6、法律规定由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解决的其他案件,主要指按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 级别管辖一、级别管辖的概念和确定标准 级别管辖是指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的管辖。 我国划分级别管辖采用的是“三结合”标准,即将案件的性质、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三者结合起来确定级别管辖。 二、各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1、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1)重大涉外案件。即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2)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最高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这类案件有三:一是除专利行政案件以外的专利纠纷案件;二是海事海商案件;三是重大的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 3、高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4、最高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 件 依照民诉法第21条的规定,最高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两类:(1)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2)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三节 地域管辖一、地域管辖的概念和确定标准 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法院之间在各自辖区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的管辖。 我国确定地域管辖采用的标准主要是当事人、诉讼标的或法律事实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 二、一般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是指按照当事人的住所与其所在法院的隶属关系确定的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规定 民诉法对一般地域管辖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 2、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规定 根据民诉法第23条的规定,下列四类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适用民诉法意见还对上述情形作了一些补充规定。 三、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所确定的管辖。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特殊地域管辖包括以下情形: 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2、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3、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4、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5、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 所地法院管辖。 6、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7、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8、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法院管辖。 9、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航程终止地法院管辖。四、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专属于特定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以协议 变更的管辖。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下列案件为专属管辖: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辖。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五、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是指当事人双方依照法定条件,在纠纷发生前后通过书面方式自主合意约定管辖法院。 根据民诉法第25条的规定,国内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协议管辖仅适用于第一审民事案件。 2、协议管辖仅适用于合同纠纷。 3、协议管辖所约定的法院须为法定范围内的法院。 4、协议管辖须用书面形式约定。 5、协议管辖不能违背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四节 裁定管辖 裁定管辖是指法院基于一定的事实和理由,以裁定的方式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裁定管辖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一、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而依法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根据我国民诉法第36条的规定,适用移送管辖须具备 以下三个条件: 1、移送的案件须为已受理的案件。 2、移送的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3、受移送的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二、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法院依法以裁定方式指定其辖区内的下级法院对某具体案件行使管辖权。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指定管辖适用于下列情况: 1、接受移送案件的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法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2、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特殊原因而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3、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而又协商不成的,应报 请他们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三、管辖权转移 管辖权转移是指由上级法院决定或同意,将案件的管辖权由上级法院转移给下级法院,或者由下级法院转移给上级法院。管辖权转移是民诉法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为便于或有利于诉讼,对级别管辖所规定的变通措施。民诉法第39条对管辖权转移作了规定。 第六节 管辖权异议一、管辖权异议的概念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向其移送案件的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而向受诉法院或受移送案件的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 二、管辖权异议的条件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只能是本案的当事人。 2、管辖权异议须在第一审诉讼程序的法定期间提出。 第七章 当事人 第一节 当事人概述一、当事人的概念 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人及其相对方。 当事人的构成要件是: 1、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进行诉讼活动。 2、必须是向法院请求确定私权或其他民事权益的一方及其相对方。 3、必须在诉状内明确表示。二、当事人的结构 从诉讼中直接对抗的当事人结构来说,当事人应当只包括原告和被告,即狭义的当事人(由于审级和诉讼程序的不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名称不完全相同)。 广义当事人除包括原告和被告外,还包括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以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1、诉讼权利能力的概念 诉讼权利能力是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能力或资格。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一致性,但当事人能力独立于民事权利能力而存在。 2、诉讼行为能力 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实现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 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是相对应的。但诉讼行为能力只存在有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两种。 第二节 共同诉讼人一、共同诉讼的概念 共同诉讼是与一对一的原告和被告进行单独诉讼相对应的复数诉讼形式。共同诉讼属于诉的主体合并。 共同诉讼一般分为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二、普通共同诉讼的含义 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而共同进行的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可分之诉,是否合并审理,取决于当事人的同意和人民法院的决定。三、必要共同诉讼的含义 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 分之诉,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和判决。 第三节 第三人一、第三人的概念和分类 第三人是指对于已经开始的诉讼,以该诉讼的原被告为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由该诉讼中的原告或被告引进后主张独立的利益,或者为了自己的利益,辅助该诉讼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的诉讼参加人。 根据第三人对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我国民诉法把第三人分为两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于已经开始的诉讼,以该诉讼的原被告为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参加 诉讼的人。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人。 第四节 诉讼代表人一、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确立及其主要内容 代表人诉讼制度,即群体性诉讼制度,是指在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基于法律或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而且人数众多,又无法形成一个固定组织的情况下,为了一并解决众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视群体中一人或数人起诉为整个群体起 诉,法院对群体诉讼所作判决效力及于群体中的每个人。 1991年民事诉讼法典确立了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1992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意见,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代表人诉讼的要件如下: 1、当事人人数众多(10人以上)。 2、众多当事人一方诉讼标的相同或属于同一种类。 3、诉讼请求或抗辩方法相同。 4、代表人合格。 5、符合代表人诉讼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二、人民法院判决效力的扩张方式 代表人诉讼判决的影响不限于参加登记的人,判决的效力可以间接及于在公告期间未申报权利向法院登记的人。 第八章 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诉讼代理人概述一、诉讼代理人的概念和特征 诉讼代理人是指依照代理权,以当事人名义代为实施或接受诉讼行为,从而维护该当事人利益的诉讼参加人。 诉讼代理人具有下列特征: 1、诉讼代理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2、诉讼代理人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活动。 3、诉讼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4、诉讼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5、诉讼代理人在同一案件中只能代理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 6、诉讼代理人是相对独立的诉讼参加人。 二、诉讼代理人的种类 我国民诉法以代理权发生的根据为标准,将诉讼代理人分为法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指定诉讼代理人作为一种特殊形式,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 第二节 法定诉讼代理人一、法定诉讼代理人的概念和特征 法定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人。 法定诉讼代理人有如下特点: 1、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2、法定诉讼代理人代理的对象仅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 3、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范围限于对当事人享有亲权和监护权的人。 4、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既是一项权利,又是一项义务。二、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诉讼地位 法定诉讼代理是一种全权代理,法定诉讼代理人的权限非常广泛,但法定诉讼代理人所实施或接受的诉讼行为,须以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民事诉讼中,法定诉讼代理人处于与当事人相类似的诉讼地位。 第三节 指定诉讼代理人一、指定诉讼代理人的概念和适用情况 指定诉讼代理人,是指在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权的情况下,由法院依职权为该当事人指定的诉讼代理人。 指定诉讼代理人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况: 1、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没有法定代理人,而诉讼又不得不进行的。 2、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虽有法定代理人,但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诉讼代理权,又无其他人可作为法定代理人的。二、指定诉讼代理人的条件及其诉讼地位 被法院指定的诉讼代理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1、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2、须具备适当的品质。 3、须不存在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可能性。 4、须自愿同意接受法院指定。 指定诉讼代理人不同于法定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具有自己独特的诉讼地位,是相对独立的诉讼代理人。 第四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概念和特征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指接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如下特征: 1、委托诉讼代理权的产生是基于委托人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 2、诉讼代理的事项和代理权限一般由委托人自行决定。 3、委托人和受托人都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范围 根据民诉法第58条的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括下列人员:1、律师;2、当事人的近亲属;3、有关的社会团体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4、经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诉讼地位 委托诉讼代理的事项和代理权限的范围取决于委托人的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方面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绝对独立的诉讼地位,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另一方面在诉讼过程中又具有相对独立的一面,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四、离婚案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特殊规定 民诉法第62条对此作出的特殊规定是:离婚案件 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九章 民事诉讼证据 第一节 民事诉讼证据概述一、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客观事实。二、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 1、客观性。即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 2、关联性。即证据必须与证明对象有客观的联系,能够证明证明对象的一部分或全部。 3、合法性。该特征有两层含义:一是当法律对证据形式、证明方法有特殊要求时,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二是对证据的调查、收集、审查须符合法定程序,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民事诉讼证据的作用 1、证据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的武器。 2、证据是法院裁判的基础根据。 第二节 民事诉讼证据的分类 在证据理论上可以将证据按不同的标准分为以下类别: 1、本证与反证 依据证据与证明责任的关系可以将证据分为本证与反证。本证是指能够证明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主张事实的证据,反证是指能否定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所主张事实的证据。 该分类的意义在于在具体证据中落实证明责任,明确举证顺序。 2、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此分类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为标准。直接证据是指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此分类的意义在于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要强于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的作用也不可忽视。 3、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该分类以证据的来源为标准。原始证据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而未经中间环节传播的证据。传来证据是指经过中间环节辗转得来,非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 该分类的意义在于传来证据的可靠性不如原始证据,即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 第三节 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 民诉法第63条规定了7种证据: 1、书证。 即以文字、符号、图表所记载或表示的内容、含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是民事诉讼中最普遍应用的一种证据。 2、物证。 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即以其存在、形状、质量等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 物证与书证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书证是以记载于一定物质上的文字、符号所表达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而物证是以其外形、质量等证明案件事实的。 3、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等反映的图像和音响以及电脑储存的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视听资料容易被变造或伪造,故法院应当注意加强对视听资料辨别真伪。 4、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证人向法院所作的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陈述。 5、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 6、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根据所提供的案件材料,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作出的结论。 7、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有关现场和物品进行勘查检验所作的记录。 第四节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指诉讼参加人和法院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对案件的解决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一、须用证据证明的事实 1、当事人主张的有关实体权益的法律事实。 2、当事人主张的程序法律事实。 3、证据材料。 4、习惯、地方性法规和外国法。 5、特别经验定则。 二、不须证明的事实 1、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2、诉讼上承认的事实。 3、预决的事实、推定的事实、公证证明的事实。 第五节 证明责任一、证明责任的含义 一般认为,证明责任是指由法律预先规定的,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败诉风险负担。二、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责任的倒置 1、证明责任分配的概念 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分配。 2、证明责任的倒置 证明责任的倒置是指在特殊类型的诉讼中将本属于原告承担的证明责任转由被告承担。最高法院在适用民诉法意见中规定了证明责任倒置的若干情形。如: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第十章 法院调解 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平等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民诉法第9条规定了这条基本原则。 第一节 法院调解的原则 民诉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因此,法院调解应当遵循三个原则:一、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的意志在法律调解过程中起着主导作用,法院调解活动的进行和调解协议的达成,都必须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都应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自愿原则包括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 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查明案件事实,分清当事人之间的是非责任,是正确进行调解工作的基础。只有事实查明了,当事人之间的是非责任分清了,才能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有的放矢地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三、合法原则 该原则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程序上和实体上要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二节 调解协议的形式和效力一、调解协议的形式 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 议有两种形式:1、一般形式,即调解书;2、特殊形式,即调解笔录。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有: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以及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二、调解协议的效力 1、调解协议生效的时间(1)调解书的生效时间。调解达成协议后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2)调解笔录的生效时间。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2、调解协议的效力范围 生效的调解协议与发生既判力的判决具有同等的法 律效力。生效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具体表现在:(1)实体法上的效力。调解协议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2)诉讼法上的效力:结束诉讼程序;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或重新起诉,提起再审的理由也受到严格限制;强制执行的效力。 第十一章 诉讼保障制度 第一节 财产保全制度 保全制度是指法院在受理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作出强制性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的制度。一、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 1、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财产保全指法院在受理诉讼后作出判决前这段时间,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采取诉讼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采取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2)须具有采取财产保全的必要性。 2、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提起诉讼之前,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适用该措施须具备的条件是:(1)情况紧急。(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二、财产保全的范围和措施 1、财产保全的范围:仅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2、财产保全的措施: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二节 先予执行程序一、先予执行的概念 先予执行是指法院对某些民事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前,为解决当事人一方生活或生产的紧迫需要,根据其申请,裁定另一方当事人给付申请人一定的财物,或者实施或停止实施某种行为,并立即执行。二、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 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案件。 2、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 3、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三、先予执行应当具备的条件 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2、具有先予执行的迫切需要。 3、当事人提出申请。 4、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第三节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一、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概念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障民事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对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采取的强制手段。二、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 1、必须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发生(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2、必须是在诉讼过程中实施的行为。 3、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 4、必须是足以妨害民事诉讼进行,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三、强制措施的种类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强制措施有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五种。 第三编 通常程序 第十二章 普通程序 普通程序是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通常适用的最基本的程序,它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第一节 起诉与受理一、起诉的概念和条件 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所享有的或者依法由自己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起诉须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第二节 开庭审理一、开庭审理的概念 开庭审理是指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形式和程序,在法庭上对民事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诉讼活动过程。 开庭审理包括开庭准备阶段、法庭调查阶段、法庭辩论阶段和评议与宣判阶段等。二、延期审理 延期审理是指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时,如果出现 了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使开庭审理无法进行而必须推延审理日期。 根据民诉法第1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审理: 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 2、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 3、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4、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节 撤诉和缺席判决一、撤诉 1、撤诉的概念 撤诉是指当事人撤回其向法院提出诉讼的诉讼行为。 2、申请撤诉的条件(1)原告申请撤诉,必须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受诉法院提出申请。(2)原告申请撤诉,必须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3)原告撤诉目的须正当合法。(4)原告的撤诉申请至迟应在受诉法院宣告判决前提出。二、缺席判决 缺席判决是指某一方当事人无故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审理后所作出的判决。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缺席判决的情形。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一、诉讼中止 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进行中,因出现法定事由而使本案诉讼活动难以继续进行,受诉法院裁定暂时停止本案诉讼程序的制度。 民诉法第136条规定了应当中止诉讼的几种情形。二、诉讼终结 诉讼终结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死亡,致使本案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或者无需继续进行时,由受诉法院裁定结束本案诉讼程序的制度。 民诉法第137条规定了法院应裁定终结诉讼的几种情形。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一、简易程序的概念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第一审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简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1、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是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 2、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三、简易程序的特点 1、起诉方式和受理程序简便。 2、传唤方式灵活。 3、独任审判。 4、开庭审理程序简化。 5、审结期限短。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一、第二审程序的概念 第二审程序是指第一审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既判力的判决、裁定而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或变更原判决或裁定,上一级人民法院据此对案件进行审判所适用的程序。二、上诉的条件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必须适格。 2、当事人提起上诉的判决、裁定,必须是法律规定允许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 3、上诉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出。 4、上诉必须提交上诉状。三、上诉的撤回 上诉的撤回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后至作出裁判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但民诉法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 1、经审查认为,一审所作的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 2、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 3、经审查认为,一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四、上诉案件审理方式 有两种:开庭审理和径行裁判。前者是原则,后者是例外。五、上诉案件审理范围 民诉法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六、上诉案件的裁判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裁判: 1、维持原判 如果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依法改判 依法改判的情形有:(1)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3)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十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及调解协议确有错误而提起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二、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 1、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非通常的诉讼程序。 2、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事后救济程序。 3、审判监督程序有特殊的提起方式。即提起该程序的主体有三个: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三、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 1、形式条件:(1)提起再审的主体,必须是原审案件的当事人;(2)提起再审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 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3)提起再审的期限,是在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发生既判力效力后两年。 2、实质条件:(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6)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7)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四、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 1、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2、另行组成合议庭。 3、根据不同情况按民诉法第184条规定的程序审理。 第四编 特殊程序 第十六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特别程序概述一、特别程序的概念 特别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特殊类型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特殊审判程序。它与第一审程序中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并存。二、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 民诉法规定的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包括两大类:一类是选民资格案件;一类是非讼案件(非讼案件是指没有民事权益之争,不具备双方当事人,而由某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某种权利或法律事实存在与否,请求人民法院加以认定的案件。)三、特别程序区别于普通程序的特点 根据特别程序的“一般规定”,特别程序区别于普通程序的特点主要有: 1、在程序规范的适用上,凡是特别程序有明文规定的,法院在解决特别案件的过程中,应当首先适用特别程序的规定。 2、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特别案件的审判组织,原则上采取独任制形式。 3、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 4、人民法院在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案件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 5、在审理的期限上,特别程序一般比诉讼程序要短。 6、适用特别程序解决的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7、按照特别程序处理的案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发现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着错误,则由原审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下,按照特别程序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8、依特别程序处理的案件一律免交案件受理费。 9、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是四种案件,两个类型,它们各具特点。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程序 一、选民资格案件的含义 选民资格案件,是指公民本人或者其他有关公民,对于选举委员会就选民名单的申诉作出的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加以司法解决的案件。 二、解决选民资格案件的程序 1、管辖法院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2、起诉。申诉人不服选举委员会对申诉作出的决定,可以在选举日五日之前向法院提起诉讼。 3、审判组织合议庭 4、诉讼参加人起诉者、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的代表、有关公民 5、审限一般应当在30日以内审结,且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第三节 宣告公民失踪和宣告公民死亡的案件程序一、宣告公民失踪和宣告公民死亡案件的含义 宣告公民失踪案件是指公民离开其住所地,下落 不明达到一定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判决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的案件。 宣告公民死亡案件是指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地生死不明达到一定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该公民死亡的案件。二、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的审理程序的特点和主要内容 1、必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2、利害关系人必须以书面形式申请。 3、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4、人民法院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清理被申请人的财产。 5、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 宣告死亡的程序与宣告失踪的程序基本相近。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一、督促程序的概念 督促程序是指对于债权人提出的以给付一定数量的金钱、有价证券为标的的财产上请求,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单方面申请,不经过开庭审理,以他的主张为内容,直接向债务人发出支付命令的非讼程序。二、适用督促程序的条件 1、必须是以金钱、有价证券为标的物的给付之诉。 2、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 3、支付令能够送达给债务人。三、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程序 1、债权人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并附有能够证明债权存在的书面材料。 2、管辖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四、发出支付令的条件 1、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2、债权债务关系合法。五、债务人对支付令异议的条件 1、提出异议的主体只有债权人请求其为给付的债务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以及被请求承担实体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能提出。 2、提出异议的期间债务人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天内。 3、提出异议的形式书面形式 4、提出异议的内容必须是实体上的拒绝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一、公示催告程序的概念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依当事人基于法定理由而提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申报权利,如无人申报,则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非讼程序。二、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 1、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 2、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如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 第五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 执行程序是指保证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得以实施的程序。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是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的共同问题所作的具有广泛适用性的规范。 第一节 执行管辖、执行根据和执行客体一、执行管辖 执行管辖是指划分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职权范围,以确定各级人民法院对具体执行案件的权限和分工。 1、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民事判决书、裁定和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无论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一律由一审法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由制作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执行。 3、人民法院制作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裁定书和执行令,由制作该裁定书和执行令的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4、仲裁机关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以及由公证机关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二、执行根据 执行根据是指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执行根据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法律文书具有执行的内容。民诉法对执行根据作了具体规定。 三、执行客体 执行客体又称执行标的、执行对象,是指民事执行所指向的财物和行为。 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和行为。 第二节 代位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一、代位申请执行 1、概念:亦称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代位申请执行是一项特殊的执行制度。 2、代位申请执行的适用条件 除了要符合执行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必须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申请执行人必须取得被执行人的执行名义。(3)被执行人暂时无偿还能力,或者只有部分偿还能力。如果被执行人无偿还能力,则应执行终结。(4)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5)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是可以代位执行的。(6)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或虽行使债权但未达到目的。二、参与分配 1、概念: 参与分配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就所有债权公平受偿的制度。 2、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特点:(1)被执行人必须是公民或其他组织。(2)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3、参与分配的条件:(1)债务人必须是公民或其他组织。(2)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须合法。(3)债权人的债权必须是金钱债权或者已经转换为金钱请求的债权。(4) 必须是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5)参与分配申请应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的财 产被清偿前提出。 第三节 执行异议、执行担保和执行承受一、执行异议 1、概念: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参加执行程序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或为他人主张权利。 2、执行异议的条件(1)有权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2)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的根据,必须是其在法律上权益因执行而受到损害或因执行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3)执行异议必须在执行开始后到结束前提出。二、执行担保 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时却有困难,缺乏偿付能力,向人民法院以担保方式保证其能 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而暂缓执行的一种措施。执行担保的目的是公正而合理地保护执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执行担保应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三、执行承受 执行承受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某种特殊情况,被执行人的义务由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四、执行和解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以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行为。五、执行回转 执行回转是指执行完毕后,由于据以执行的法律 文书被撤销或变更,使已经被执行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归还给被执行人,使其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的状况。 执行回转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执行程序已经完毕。 2、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 3、有执行回转的必要。 4、执行回转必须根据新的法律文书执行。 第二十章 执行开始、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 第一节 执行开始 执行开始有两种方式:一是申请执行;二是移送执行。申请执行是原则,移送执行是例外和补充。一、申请执行 1、概念:申请执行是指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有权利的当事人,因义务人逾期拒不履行义务,为实现其合法权利,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行为。 2、申请执行的条件(1)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具有执行内容;(2)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已经届满,义务人仍未履行义务; (3)必须在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提出申请;(4)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二、移送执行 移送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依职权直接交付执行机构强制执行的行为。移送执行只适用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文书。 第二节 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一、执行中止 1、概念:执行中止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发生某种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待特殊情况消灭后,再恢复执行程序。 2、中止执行的情形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二、执行终结 1、概念: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某些特殊情况,使执行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 2、执行终结的情形(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 思考题 1、什么是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 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征是什么? 3、试述处分原则的内容及其在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 4、谈谈法院调解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适用。 5、试述合议制的基本内容。 6、简述协议管辖的条件。 7、如何处理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8、试述各种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诉讼地位。 9、法官应如何认定证据? 10、先予执行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11、简述起诉与受理程序。 12、试述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13、试述第二审程序的审理范围。 14、简述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 15、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需要符合那些条件? 16、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如何? 17、试述代位申请执行制度的条件? 18、简述参与分配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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