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国际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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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五 章 国 际 民 事 诉 讼 法 概 述 一 、 国 际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的 概 念 l 国 际 条 约 是 国 际 民 事 诉 讼 法 最 主 要 的 国 际 法 渊 源 , 包 括 双边 条 约 和 多 边 条 约 。 目 前 , 比 较 重 要 的 含 有 国 际 民 事 诉 讼法 规 范 的 多 边 条 约 包 括 : 1928年 布 斯 塔 曼 特 法 典 ,1954年 海 牙 国 际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公 约 , 1965年 海 牙 关于 向 国 外 送 达 民 事 或 商 事 司 法 文 书 和 司 法 外 文 书 公 约 ( 简 称 送 达 公 约 ) , 1965年 海 牙 协 议 选 择 法 院 公约 , 1970年 海 牙 民 事 或 商 事 案 件 国 外 取 证 公 约 ( 简称 取 证 公 约 ) , 1971年 海 牙 民 商 事 案 件 外 国 判 决 的承 认 与 执 行 公 约 及 其 附 加 议 定 书 , 1980年 海 牙 国际 司 法 救 助 公 约 , 欧 洲 共 同 体 1968年 的 布 鲁 塞 尔 民 商事 管 辖 权 和 判 决 执 行 公 约 等 等 。 目 前 我 国 已 经 于 1991年 批 准 加 入 了 1965年 海 牙 送 达 公 约 , 1997年 批 准 加 入 了 1970年 海 牙 取 证 公 约 , 1980批 准 加 入 了 载 有 相 互 承 认和 执 行 外 国 法 院 判 决 的 1969年 国 际 油 污 损 害民 事 责 任 公 约 等 有 关 国 际 民 事 诉 讼 的 国 际 公约 。 此 外 , 我 国 自 1985年 起 , 已 经 与 法 国 、 波兰 、 蒙 古 、 意 大 利 、 西 班 牙 、 泰 国 、 新 加 坡 等20多 个 国 家 签 订 了 双 边 司 法 协 助 条 约 。 至 于 国 际 惯 例 是 否 是 国 际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国际 法 渊 源 , 这 个 问 题 在 理 论 上 还 有 争 论 ,而 且 不 同 的 国 家 对 此 态 度 不 同 。 我 国 的 民 事 诉 讼 法 对 此 没 有 明 文 规 定 , 因此 一 般 认 为 我 国 不 承 认 国 际 惯 例 是 国 际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渊 源 。 但 是 有 学 者 认 为 只要 不 违 背 我 国 的 公 共 秩 序 , 可 以 采 取 国际 惯 例 以 弥 补 法 律 规 定 的 不 足 。 1.国 际 民 事 诉 讼 法 与 国 际 私 法 ( 狭 义 )的 关 系2.国 际 民 事 诉 讼 法 与 国 内 民 事 诉 讼 法区 别 涉 外 民 事 案 件 的 法 律 适 用 问 题 , 准 据 法 所确 定 的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当 事 人 的 权 利涉 外 民 事 案 件 的 管 辖 权 以 及 诉 讼 程 序 问 题 ,如 果 得 不 得 司 法 保 护 , 权 利 得 不 得 保 护 和实 现特 别 ( 间 接 ) 实 体 法 与 程 序 法 的 关 系特 别 法 程 序 法 与 一 般 程 序 法 的 关 系 一 、 外 国 个 人 的 民 事 诉 讼 地 位 二 、 外 国 个 人 的 民 事 诉 讼 地 位 ( 一 ) 国 民 待 遇 制 度 ( 二 ) 民 事 诉 讼 行 为 能 力 ( 三 ) 诉 讼 代 理德 、 法 等 国 采 取 强 制 性 委 托 代 理 制 。 英 美 法 系 国 家 要 求 当 事 人 要 亲 自 出 庭 。 领 事 代 理 与 律 师 代 理 的 异 同 。 外 国 当 事 人 委 托 律 师 作 为 诉 讼 代 理 人 时 , 必 须 委 托 法 院 地国 家 的 律 师 。 我 国 民 诉 法 141、 142条 的 规 定 。 l 美 国 籍 人 爱 默 生 到 中 国 某 大 学 任 教 。 任 教 期 间与 在 该 大 学 任 教 的 中 国 女 教 师 田 某 结 婚 。 婚 后 ,因 双 方 性 格 不 和 等 因 素 , 爱 默 生 向 上 海 市 中 级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要 求 离 婚 。 起 诉 后 。 爱 默 生 任教 期 满 , 准 备 回 国 。 爱 默 生 向 法 院 提 出 , 委 托同 在 该 校 任 教 的 美 国 籍 教 师 或 委 托 美 国 驻 上 海领 事 馆 领 事 代 理 诉 讼 。l 问 : 在 本 案 中 , 爱 默 生 委 托 他 人 代 为 诉 讼 的 做法 是 否 正 当 , 为 什 么 ? 爱 默 生 的 做 法 是 正 当 的 。 在 我 国 , 中 国 公 民 可 以接 受 委 托 担 任 诉 讼 代 理 人 。 我 国 对 在 我 国 的 外国 人 实 行 国 民 待 遇 , 允 许 外 国 人 委 托 与 之 有 同一 国 籍 的 外 国 人 担 任 诉 讼 代 理 人 。 外 国 驻 华 大使 馆 、 领 事 馆 官 员 , 可 以 接 受 本 国 公 民 的 委 托 ,以 个 人 名 义 担 任 诉 讼 代 理 人 。 根 据 我 国 参 加 的 维 也 纳 领 事 关 系 公 约 的 规 定 , 当 作 为 当 事人 的 外 国 人 不 在 我 国 境 内 、 或 由 于 其 他 原 因 不能 适 时 到 我 国 法 院 出 庭 时 , 该 外 国 的 驻 华 领 事可 以 在 没 有 委 托 的 情 况 下 , 直 接 以 领 事 名 义 担任 其 代 表 或 安 排 代 表 在 我 国 法 院 出 庭 。 l 根 据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规 定 , 离 婚 案 件 虽 然有 诉 讼 代 理 人 , 但 除 非 本 人 不 能 表 达 自己 的 意 志 , 否 则 仍 应 出 庭 。 如 果 确 实 因特 殊 情 况 无 法 出 庭 , 必 须 向 法 院 提 交 书面 意 见 。 ( 四 ) 诉 讼 费 用 担 保 制 度 ( 一 ) 外 国 国 家 及 其 财 产 的 司 法 豁 免 权1.司 法 管 辖 豁 免2.诉 讼 程 序 豁 免3.强 制 执 行 豁 免二 、 绝 对 豁 免 原 则 和 限 制 豁 免 原 则三 、 国 际 组 织 的 民 事 诉 讼 地 位IGO VS NGO 四 、 我 国 关 于 国 家 及 其 财 产 豁 免 原 则的 理 论 与 实 践民 诉 法 第 239条湖 广 铁 路 债 券 案 第 一 节 国 际 民 事 案 件 诉 讼 管 辖 权 的 意 义 一 、 国 际 民 事 诉 讼 管 辖 权 的 概 念 英 国 : 国 际 管 辖 权 vs国 内 管 辖 权法 国 : 一 般 管 辖 权 vs特 别 管 辖 权 直 接 的 一 般 管 辖 权 vs间 接 的 一 般 管 辖权 ( 司 法 协 助 )因 此 , 本 章 主 要 考 虑 直 接 的 一 般 管 辖 权 二 、 国 际 民 事 案 件 管 辖 权 的 种 类对 人 诉 讼 vs对 物 诉 讼属 地 vs属 人专 属 vs任 意强 制 vs协 议 一 、 国 际 民 事 案 件 管 辖 权 确 定 的 一 般 原 则( 一 ) 属 地 管 辖 原 则( 二 ) 属 人 管 辖 原 则 ( 三 ) 专 属 管 辖 原 则( 四 ) 协 议 管 辖 原 则 l ( 三 )三 、 国 际 民 事 案 件 诉 讼 管 辖 的 国 际 立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因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提 起 的 诉 讼 , 由 被 告 住 所地 或 者 保 险 标 的 物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第 二 十 七 条 因 票 据 纠 纷 提 起 的 诉 讼 , 由 票 据 支 付 地 或者 被 告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第 二 十 八 条 因 铁 路 、 公 路 、 水 上 、 航 空 运 输 和 联 合 运输 合 同 纠 纷 提 起 的 诉 讼 , 由 运 输 始 发 地 、 目 的 地 或 者被 告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第 二 十 九 条 因 侵 权 行 为 提 起 的 诉 讼 , 由 侵 权 行 为 地 或者 被 告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第 三 十 条 因 铁 路 、 公 路 、 水 上 和 航 空 事 故 请 求 损 害 赔偿 提 起 的 诉 讼 , 由 事 故 发 生 地 或 者 车 辆 、 船 舶 最 先 到达 地 、 航 空 器 最 先 降 落 地 或 者 被 告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管辖 。 第 三 十 一 条 因 船 舶 碰 撞 或 者 其 他 海 事 损 害 事 故请 求 损 害 赔 偿 提 起 的 诉 讼 , 由 碰 撞 发 生 地 、 碰撞 船 舶 最 先 到 达 地 、 加 害 船 舶 被 扣 留 地 或 者 被告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第 三 十 二 条 因 海 难 救 助 费 用 提 起 的 诉 讼 , 由 救助 地 或 者 被 救 助 船 舶 最 先 到 达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第 三 十 三 条 因 共 同 海 损 提 起 的 诉 讼 , 由 船 舶 最先 到 达 地 、 共 同 海 损 理 算 地 或 者 航 程 终 止 地 的人 民 法 院 管 辖 。 l 第 二 百 四 十 一 条 因 合 同 纠 纷 或 者 其 他 财 产 权益 纠 纷 , 对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内 没 有 住 所的 被 告 提 起 的 诉 讼 , 如 果 合 同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国 领 域 内 签 订 或 者 履 行 , 或 者 诉 讼 标 的 物 在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内 , 或 者 被 告 在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领 域 内 有 可 供 扣 押 的 财 产 , 或 者 被 告 在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内 设 有 代 表 机 构 , 可 以 由 合同 签 订 地 、 合 同 履 行 地 、 诉 讼 标 的 物 所 在 地 、可 供 扣 押 财 产 所 在 地 、 侵 权 行 为 地 或 者 代 表 机构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 中 国 公 民 A于 2000年 与 美 国 公 民 B在 美 国 结 婚 ,婚后 A居 住 在 武 汉 市 武 昌 区 ,B居 住 在 美 国 旧 金 山 。2008年 12月 A以 双 方 感 情 破 裂 为 由 向 武 昌 区 人民 法 院 提 起 离 婚 诉 讼 。 武 昌 区 法 院 受 理 此 案 后向 住 在 美 国 的 B送 达 了 起 诉 状 并 要 求 其 提 出 答辩 。 B在 答 辩 状 中 称 武 昌 区 法 院 对 此 案 没 有 管辖 权 , 其 理 由 为 :( 1) 根 据 “ 原 告 就 被 告 ” 的原 则 , 此 案 应 归 美 国 法 院 管 理 ; ( 2) 既 使 中国 法 院 有 管 辖 权 , 也 应 由 武 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管 辖 , 作 为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的 武 昌 区 法 院 并 不 具备 管 辖 权 资 格 。 (1)B的 理 由 是 否 成 立 ?武 昌 区 法 院 对 此 案 是 否 具有 管 辖 权 ?依 据 何 在 ? (2)如 果 武 昌 区 法 院 具 有 管 辖 权 并 受 理 了 此 案 ,它 应 适 用 哪 个 国 家 的 法 律 作 为 该 案 准 据 法 ? (3)如 果 A认 为 其 与 B于 2000年 在 美 国 获 得 的 婚 姻根 据 中 国 法 是 无 效 的 ,并 请 求 法 院 直 接 解 除 婚姻 ,武 昌 区 法 院 对 此 项 请 求 应 如 何 处 理 ? (4)假 如 此 案 以 美 国 法 为 准 据 法 ,而 美 国 是 一 个多 法 域 国 家 ,武 昌 区 法 院 应 如 何 进 行 法 律 选 择 ?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22条 规 定 : “ 对 公 民 提 起的 民 事 诉 讼 , 由 被 告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被 告住 所 地 与 经 常 居 住 地 不 一 致 的 , 由 经 常 居 住 地人 民 法 院 管 辖 。 ” 第 23条 规 定 , 对 于 不 在 我 国领 域 内 居 住 的 人 提 起 的 有 关 身 份 关 系 的 诉 讼 ,由 原 告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原 告 住 所 地 与 经 常居 住 地 不 一 致 的 , 由 原 告 经 常 居 住 地 人 民 法 院管 辖 。 根 据 这 些 规 定 , 涉 外 离 婚 案 件 , 只 要 一方 是 中 国 境 内 居 住 的 人 , 不 管 是 对 居 住 在 中 国境 内 或 境 外 的 被 告 提 起 的 离 婚 , 中 国 法 院 都 有管 辖 权 , 居 住 在 中 国 境 内 的 配 偶 , 无 论 是 对 居住 在 中 国 境 外 的 外 国 人 , 还 是 居 住 在 外 国 的 中国 籍 公 民 , 提 出 离 婚 诉 讼 都 由 原 告 住 所 地 或 经常 居 住 地 的 中 国 法 院 受 理 , 审 理 时 , 均 适 用 我国 婚 姻 法 。 l 5 推 定 荷 兰 铁 行 渣 华 邮 船 公 司 依 提 单 管 辖 权 条 款 提 出 管 辖权 异 议 , 因 该 地 与 争 议 物 实 际 联 系 被 驳 回 案 原 告 中 国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批 货 物 的 保 险 人 ,两 被 告 荷 兰 铁 行 渣 华 邮 船 公 司 和 福 建 省 某 海 运 公 司 系 该批 货 物 的 承 运 人 。 第 一 被 告 铁 行 渣 华 邮 船 公 司 的 香 港 代理 签 发 了 提 单 , 货 物 实 际 交 由 第 二 被 告 福 建 省 某 海 运 中公 司 所 属 “ 中 钢 28号 ” 轮 承 运 , 起 运 港 台 湾 高 雄 , 目 的港 福 州 马 尾 。 船 舶 在 该 航 程 运 输 中 因 故 沉 没 , 货 物 灭 失 。原 告 在 依 保 险 合 同 理 赔 后 , 取 得 代 位 求 偿 权 , 提 起 诉 讼 ,请 求 厦 门 海 事 法 院 判 令 二 被 告 赔 偿 损 失 。 第 一 被 告 铁 行渣 华 邮 船 公 司 在 提 交 答 辩 状 期 间 对 案 件 管 辖 权 提 出 异 议 ,认 为 根 据 提 单 背 面 条 款 第 25条 的 规 定 , 运 输 合 同 项 下 的任 何 诉 讼 必 须 由 荷 兰 鹿 特 丹 法 院 审 理 , 任 何 其 他 法 院 无权 审 理 有 关 的 纠 纷 , 因 此 本 案 应 由 荷 兰 鹿 特 丹 法 院 管 辖 。 厦 门 海 事 法 院 经 审 查 认 为 : 提 单 约 定 的 鹿特 丹 法 院 仅 为 本 案 其 中 一 个 被 告 的 住 所 地 的 法院 , 鹿 特 丹 非 本 次 运 输 货 物 的 起 运 地 、 中 转 地/目 的 地 以 及 海 事 事 故 发 生 地 , 与 本 案 争 议 无实 际 联 系 。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38条 、 第 244条 的 规 定 , 于 1997年 4月 3日 裁定 : 驳 回 被 告 荷 兰 铁 行 渣 华 邮 船 公 司 对 本 案 管辖 权 提 出 的 异 议 。 一 、 国 际 民 事 管 辖 权 冲 突 的 原 因l 直 接 原 因 :各 国 立 法 和 司 法 管 辖 权 制 度 的 差 异l 间 接 原 因 :理 论 依 据 不 同l 现 实 原 因 :当 事 人 择 地 行 诉 ( 一 ) 立 法 协 调l 就 立 法 方 面 来 说 , 立 法 者 在 进 行 国 内 立 法时 , 首 先 , 应 尽 量 减 少 专 属 管 辖 权 方 面 的 规 定 。其 次 , 应 尽 量 使 自 己 的 管 辖 权 规 定 符 合 国 际 社会 的 一 般 做 法 。 第 三 , 应 在 立 法 上 尽 量 扩 大 当事 人 协 议 选 择 管 辖 法 院 的 范 围 。 与 此 同 时 , 世界 各 国 应 积 极 参 与 国 际 立 法 。 缔 结 或 参 加 统 一国 际 民 事 案 件 管 辖 权 规 范 的 国 际 条 约 , 是 从 根本 上 避 免 和 消 除 国 际 民 事 案 件 管 辖 权 冲 突 的 最有 效 途 径 。 ( 二 ) 司 法 协 调l 就 司 法 方 面 来 说 , 坚 持 国 际 协 调 原 则 就要 求 各 国 法 院 , 首 先 在 司 法 上 充 分 保 证当 事 人 协 议 选 择 管 辖 法 院 的 权 利 。 其 次 ,坚 持 “ 一 事 不 再 理 ” 原 则 。 此 外 , 为 消除 无 适 当 法 院 受 理 诉 讼 的 管 辖 权 方 面 的消 极 冲 突 , 应 适 当 扩 大 内 国 法 院 的 管 辖权 范 围 。 原 告 香 港 B金 融 公 司 与 被 告 香 港 H有 限公 司 于 1986年 在 香 港 签 订 贷 款 协 议 ,约 定 由 原 告 B贷 款 780万 港 元 给 被 告 H,供 其 在 中 国 G市 投 资 与 中 方 公 司 成 立一 合 营 企 业 ,5年 内 分 9次 偿 还 全 部 利息 。 贷 款 协 议 未 约 定 法 院 管 辖 权 ,但 约 定 该 协 议 适 用 香 港 法 和 中 国 法 。此 后 , 原 告 B依 协 议 发 放 了 全 部 贷 款 ,至 1991年 底 起 诉 前 , 被 告 H仅 偿 还 利 息 100余 万 港 元 之 后 ,积 欠 本 息 1千 多 万 港 元 ,原 告 B向 中 国G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诉 请 责 令 被 告 偿 还所 积 欠 的 本 息 。 被 告 H应 诉 承 认 所 欠本 息 属 实 。 在 诉 讼 中 , 原 被 告 双 方经 进 一 步 协 商 , 还 同 意 适 用 中 华 人民 共 和 国 的 实 体 法 。 接 下 页 l问 : (1) 对 于 本 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G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有 无 合 法 管 辖 权 ? 法 律 依 据 何 在 ?l (2) 对 方 原 来 已 约 定 香 港 法 和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 诉 讼 中 又 改 为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 法 院 应否 同 意 ? 法 律 根 据 是 什 么 ? l 第 一 节 国 际 民 事 诉 讼 的 域 外 送 达一 、 域 外 送 达 的 概 念 和 性 质 1985年 10月 , 中 国 江 苏 苏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收 到 了 美 国加 利 福 尼 亚 高 等 法 院 寄 来 的 由 其 审 理 的 蔡 德 林 与 周 德才 离 婚 案 件 的 离 婚 判 决 书 副 本 等 材 料 , 既 无 委 托 书 ,也 无 中 文 译 本 , 是 直 接 邮 寄 给 苏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的 。 对 于 此 事 应 如 何 处 理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批 复 指 出 :在 中 美 两 国 目 前 尚 无 司 法 协 助 协 定 的 情 况 下 , 美 国 加利 福 尼 亚 高 等 法 院 未 通 过 外 交 途 径 , 直 接 给 苏 州 市 中级 人 民 法 院 寄 来 蔡 德 林 与 周 德 才 离 婚 判 决 书 副 本 , 这种 做 法 , 不 仅 违 反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 也 不符 合 一 般 国 际 关 系 中 的 互 惠 原 则 。 因 此 , 以 上 材 料 可由 苏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径 直 退 回 美 国 加 利 福 尼 亚 高 等法 院 。 l 1999年 1月 31日 下 午 , 深 圳 居 民 蔡 壮 钦 的 长 子 蔡 衍 鹏 开着 奔 驰 S320轿 车 在 广 深 高 速 公 路 虎 门 路 段 发 生 交 通 事故 , 车 子 撞 断 护 栏 后 坠 入 路 下 水 沟 , 安 全 带 断 裂 , 气囊 未 弹 出 , 蔡 衍 鹏 当 场 死 亡 , 同 车 两 人 受 伤 。 事 后 ,蔡 壮 钦 认 为 , 奔 驰 车 安 全 气 囊 未 弹 出 是 造 成 孩 子 死 亡的 重 要 原 因 。 在 交 涉 一 年 无 果 的 情 况 下 , 2000年 1月 ,蔡 先 生 将 奔 驰 的 生 产 商 戴 姆 勒 克 莱 斯 勒 股 份 公 司 告上 法 庭 。 由 于 奔 驰 方 面 坚 持 要 求 以 外 交 方 式 将 起 诉 书送 达 德 国 总 部 , 所 以 东 莞 中 院 立 案 后 迟 迟 不 能 开 庭 ,仅 起 诉 书 就 送 了 7次 。 该 案 成 为 东 莞 中 院 碰 到 的 最 棘 手的 马 拉 松 式 跨 国 纠 纷 。l 2002年 3月 全 国 “ 两 会 ” 期 间 , 全 国 人 大 代 表 苏 子锐 与 数 位 人 大 代 表 根 据 记 者 的 报 道 , 向 大 会 提 交 了 要求 保 护 使 用 进 口 产 品 者 的 正 当 权 益 的 联 名 议 案 , 建 议司 法 部 门 应 协 助 解 决 起 诉 书 送 达 问 题 。 2002年 6月 22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发 布 第 15号 公 告 , 规 定 司 法 文 书 可 以 向受 送 达 人 设 在 我 国 境 内 的 代 表 机 构 送 达 。 这 才 解 决 了诉 状 此 前 无 法 送 达 的 问 题 。 l 第 二 百 四 十 五 条 人 民 法 院 对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国 领 域 内 没 有 住 所 的 当 事 人 送 达 诉 讼 文 书 , 可以 采 用 下 列 方 式 :l ( 一 ) 依 照 受 送 达 人 所 在 国 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缔 结 或 者 共 同 参 加 的 国 际 条 约 中 规 定 的 方 式 送达 ;l ( 二 ) 通 过 外 交 途 径 送 达 ;l ( 三 ) 对 具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的 受 送 达 人 ,可 以 委 托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驻 受 送 达 人 所 在 国 的使 领 馆 代 为 送 达 ; l ( 四 ) 向 受 送 达 人 委 托 的 有 权 代 其 接 受 送 达 的诉 讼 代 理 人 送 达 ;l ( 五 ) 向 受 送 达 人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内 设立 的 代 表 机 构 或 者 有 权 接 受 送 达 的 分 支 机 构 、业 务 代 办 人 送 达 ;l ( 六 ) 受 送 达 人 所 在 国 的 法 律 允 许 邮 寄 送 达 的 ,可 以 邮 寄 送 达 , 自 邮 寄 之 日 起 满 六 个 月 , 送 达回 证 没 有 退 回 , 但 根 据 各 种 情 况 足 以 认 定 已 经送 达 的 , 期 间 届 满 之 日 视 为 送 达 ;l ( 七 ) 不 能 用 上 述 方 式 送 达 的 , 公 告 送 达 , 自公 告 之 日 起 满 六 个 月 , 即 视 为 送 达 。 2003年 8月 8日 , 美 国 华 盛 顿 特 区 法 院 正 式 受 理 了 标 的 达8.3亿 美 元 的 仰 融 等 人 起 诉 辽 宁 省 政 府 的 财 产 纠 纷 案 件 。 8月21日 , 美 国 联 邦 法 院 哥 伦 比 亚 特 区 分 庭 , 就 仰 融 等 起 诉 辽 宁省 政 府 非 法 侵 占 财 产 一 案 , 正 式 向 辽 宁 省 政 府 发 出 民 事 案 传票 , 并 以 特 快 专 递 形 式 寄 往 中 国 司 法 部 , 由 司 法 部 传 送 辽 宁省 政 府 。 中 国 司 法 部 拒 绝 了 仰 融 律 师 提 出 的 司 法 文 书 送 达 请求 。 司 法 部 有 关 人 士 指 出 , 根 据 国 际 法 和 公 认 的 国 际 关 系 准则 , 任 何 外 国 司 法 机 构 都 不 能 对 另 一 主 权 国 家 、 国 家 机 构 行使 管 辖 权 。 根 据 海 牙 送 达 公 约 第 13条 第 一 款 “ 执 行 请 求将 损 害 被 请 求 国 家 主 权 或 利 益 ” 的 不 予 送 达 的 规 定 , 中 国 司法 部 拒 绝 了 仰 融 的 律 师 的 送 达 请 求 , 拒 绝 函 寄 送 请 求 方 , 并退 回 仰 融 的 律 师 的 请 求 及 其 所 附 的 司 法 文 书 。 但 不 久 该 案 仍通 过 外 交 途 径 向 我 国 辽 宁 省 政 府 进 行 了 送 达 。 l ( 二 ) 涉 外 民 事 诉 讼 证 据 的 特 殊 规 定1 起 诉 时 要 证 明 案 件 为 涉 外 案 件 。 由 于 实 行 涉 外 案 件 集 中 管 辖 , 当 事 人 在 提 起 涉 外 诉 讼 时 就 应 当 提交 有 关 证 据 。 原 告 是 境 外 当 事 人 的 , 应 当 提 供 自 己 的 基 本 情 况 及 主 体 存 在 的 证 明 ; 被 告 是 境 外 当 事人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在 受 理 原 告 起 诉 后 依 法 送 达 。 送 达 后 , 如 果 对 被 告 的 主 体 资 格 产 生 疑 问 , 应 当 要求 被 告 提 供 其 主 体 存 在 、 变 化 的 证 明 。 被 告 没 有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应 诉 答 辩 或 者 送 达 不 能 的 , 人 民 法 院应 当 依 法 缺 席 审 判 。2 在 域 外 形 成 的 证 据 要 经 过 公 证 。 最 高 法 院 民 诉 证 据 若 干 规 定 第 11条 规 定 : “ 当 事 人 向 人 民 法院 提 供 的 证 据 系 在 我 国 领 域 外 形 成 的 , 该 证 据 应 当 经 所 在 国 公 证 机 关 予 以 证 明 , 并 经 我 国 驻 该 国 使领 馆 予 以 认 证 或 者 履 行 我 国 与 该 所 在 国 订 立 的 有 关 条 约 中 规 定 的 证 明 手 续 。 但 如 果 其 所 在 国 与 我 国没 有 外 交 关 系 , 则 该 证 据 应 当 经 与 我 国 有 外 交 关 系 的 第 三 国 驻 该 国 使 领 馆 认 证 , 再 转 由 我 国 驻 该 第三 国 使 领 馆 认 证 。 ” 但 是 对 于 用 于 国 际 流 通 的 商 业 票 据 、 我 国 驻 外 使 领 馆 取 得 的 证 据 材 料 以 及 当 事人 没 有 异 议 的 证 据 材 料 , 则 无 需 办 理 公 证 认 证 或 者 其 他 证 明 手 续 。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涉 外 商 事 案 件 中 , 对 于 当 事 人 提 供 的 境 外 证 据 , 即 使 已 经 履 行 了 公 证 认 证 或 者 其 他证 明 手 续 , 也 应 当 在 庭 审 中 质 证 , 以 确 定 有 关 证 据 材 料 的 证 明 力 。不 过 , 在 下 列 情 况 下 , 境 外 当 事 人 提 供 的 证 据 材 料 无 需 办 理 公 证 认 证 或 者 其 他 证 明 手 续 : 第 一 , 在我 国 境 内 有 住 所 的 境 外 当 事 人 提 交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 法 定 代 表 人 ( 代 表 人 ) 身 份 证 明 ; 第 二 , 外 国 自 然 人 作 为 原 告 亲 自 到 庭 起 诉 而 提 交 的 个 人 身 份 证 明 ; 第 三 , 境 外 当 事 人 在 办 案 人 员 面 前 签 署 的 授 权委 托 书 ; 第 四 , 通 过 双 边 司 法 协 助 协 定 或 者 外 交 途 径 取 得 的 证 据 材 料 ; 第 五 , 通 过 我 国 驻 外 使 领 馆取 得 的 证 据 材 料 。 3 证 据 必 须 附 中 文 译 本 。 当 事 人 为 诉 讼 目 的 而 提 供 的 所 有 外 文 资 料 , 均 需 要 附 中 文 译 本 。 对 于 当 事人 未 附 中 文 译 本 的 外 文 资 料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不 作 为 证 据 使 用 。4 举 证 责 任 的 分 配 应 当 适 用 法 院 地 法 。 我 国 司 法 实 践 认 为 , 诉 讼 中 的 举 证 责 任 属 于 程 序 问 题 。 涉 外商 事 纠 纷 案 件 的 当 事 人 虽 然 在 合 同 中 约 定 了 准 据 法 , 但 举 证 责 任 及 其 后 果 均 应 当 适 用 法 院 地 法 , 而不 应 当 适 用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合 同 准 据 法 。5 外 国 法 院 判 决 认 定 的 事 实 不 能 直 接 作 为 我 国 法 院 认 定 事 实 的 依 据 。 对 于 外 国 法 院 做 出 的 民 商 事 判决 , 除 有 关 判 决 已 为 人 民 法 院 承 认 或 者 当 事 人 认 可 外 , 人 民 法 院 不 能 直 接 采 用 外 国 法 院 判 决 所 认 定的 事 实 。 一 、 诉 讼 期 间 的 概 念 和 种 类二 、 诉 讼 期 间 的 计 算三 、 诉 讼 期 间 的 中 止 和 中 断四 、 诉 讼 期 间 的 耽 误 和 恢 复五 、 诉 讼 期 间 的 延 展 六 、 我 国 涉 外 民 事 诉 讼 中 期 间 的 特 殊 规 定在 涉 外 民 事 诉 讼 中 , 当 事 人 在 我 国 领 域 内 没 有 住 所 的 ,期 间 就 应 当 相 应 延 长 。 为 了 便 于 涉 外 民 事 诉 讼 当 事 人充 分 地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对 涉 外 民事 诉 讼 期 间 作 出 了 特 别 规 定 。( 一 ) 被 告 提 出 答 辩 的 期 间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248条 规 定 : “ 被 告 在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领 域 内 没 有 住 所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将 起 诉 状 副本 送 达 被 告 , 并 通 知 被 告 在 收 到 起 诉 状 副 本 后 30日 内提 出 答 辩 状 。 被 告 申 请 延 期 的 , 是 否 准 许 , 由 人 民 法院 决 定 。 ” 涉 外 民 事 案 件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国 内 有 住 所 ,而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国 内 没 有 住 所 , 对 国 内 当 事 人 适 用诉 讼 期 间 的 一 般 规 定 , 对 国 外 当 事 人 则 适 用 涉 外 期 间的 特 别 规 定 。 ( 二 ) 当 事 人 上 诉 和 答 辩 的 期 间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249条 规 定 : “ 在 我 国 领 域 内 没 有 住 所 的 当事 人 , 不 服 第 一 审 人 民 法 院 的 判 决 和 裁 定 , 有 权 在 30日 内 提 出 上诉 。 被 上 诉 人 在 收 到 上 诉 状 副 本 后 , 应 当 在 30日 内 提 出 答 辩 状 ,当 事 人 不 能 在 法 定 期 间 提 起 上 诉 或 者 提 出 答 辩 状 , 申 请 延 期 的 ,是 否 准 许 , 由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 ” 最 高 法 院 民 诉 法 适 用 意 见 第311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双 方 分 别 居 住 在 我 国 领 域 内 和 领 域 外 , 对 第 一审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 裁 定 的 上 诉 期 有 不 同 的 要 求 , 居 住 在 我 国 领 域内 的 分 别 为 15日 和 10日 ; 居 住 在 我 国 领 域 外 的 为 30日 。 双 方 的 上诉 期 均 已 届 满 没 有 上 诉 的 , 第 一 审 人 民 法 院 的 判 决 、 裁 定 即 发 生法 律 效 力 。 l ( 三 ) 审 理 期 限与 国 内 民 事 诉 讼 相 比 , 涉 外 民 事 诉 讼 在 调 查 取证 、 送 达 诉 讼 文 书 等 方 面 都 具 有 一 定 难 度 和 复杂 性 , 当 事 人 进 行 诉 讼 期 间 和 法 院 审 理 期 间 也较 长 。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250条 规 定 , “ 人 民法 院 审 理 涉 外 民 事 案 件 期 间 不 受 本 法 第 135条 、第 159条 的 限 制 。 ” 即 第 一 审 案 件 应 当 在 6个 月内 审 结 、 第 二 审 的 案 件 应 当 在 3个 月 内 审 结 、对 裁 定 的 上 诉 案 件 应 当 在 30日 内 审 结 的 限 制 ,都 不 适 用 于 涉 外 民 事 案 件 。 一 、 涉 外 民 事 诉 讼 中 财 产 保 全 的 特 点与 国 内 财 产 保 全 相 比 , 涉 外 民 事 诉 讼 中 财 产 保 全 有 如 下 特 点1 只 能 由 当 事 人 申 请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 人 民 法 院 不 依 职 权 进 行 。 而 国内 财 产 保 全 , 当 事 人 可 以 申 请 保 全 措 施 , 人 民 法 院 也 可 以 依 职 权采 取 保 全 措 施 。2 涉 外 民 事 诉 讼 中 ,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采 取 诉 前 财 产 保 全 措 施 后 , 申请 人 应 当 在 30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而 国 内 民 事 诉 讼 中 , 人民 法 院 裁 定 采 取 诉 前 财 产 保 全 措 施 后 , 申 请 人 应 当 在 15日 内 向 人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3 在 涉 外 民 事 诉 讼 中 ,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保 全 的 财 产 , 认 为 需 要 监 督的 , 应 当 通 知 有 关 单 位 负 责 监 督 , 监 督 费 用 由 被 申 请 人 负 担 。 而国 内 民 事 诉 讼 中 , 没 有 规 定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后 的 监 督 。 二 、 涉 外 民 事 诉 讼 中 财 产 保 全 的 措 施 涉 外 财 产 保 全 措 施 , 主 要 是 发 布 扣 押 令 , 扣 押 被 申 请人 的 财 产 , 也 不 排 除 采 取 查 封 、 冻 结 等 措 施 。 被 保 全的 财 产 , 主 要 是 指 船 舶 、 航 空 器 、 车 辆 等 。对 在 我 国 境 内 的 财 产 实 行 财 产 保 全 , 涉 及 在 中 国 的 合资 企 业 时 , 一 般 只 能 对 其 在 合 资 企 业 中 分 得 的 利 润 进行 冻 结 , 以 免 影 响 合 资 企 业 的 正 常 运 作 。 但 是 , 如 果外 籍 当 事 人 在 诉 讼 期 间 , 转 让 其 在 合 资 企 业 股 权 时 ,法 院 可 以 应 他 方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冻 结 其 股 权 。 三 、 涉 外 民 事 诉 讼 中 财 产 保 全 的 解 除涉 外 民 事 诉 讼 中 财 产 保 全 是 一 种 临 时 性 的 强 制措 施 , 在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的 法 定 原 因 消 失 后 , 人民 法 院 无 需 再 对 被 申 请 人 的 财 产 进 行 保 全 , 应当 及 时 解 除 保 全 措 施 。 人 民 法 院 在 下 列 情 形 下 ,应 当 解 除 财 产 保 全 : 第 一 , 利 害 关 系 人 起 诉 前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财 产 保 全 后 , 30日 内 不 起 诉 的 ;第 二 , 被 申 请 人 提 供 担 保 的 ; 第 三 , 受 诉 法 院在 审 理 中 认 为 实 施 的 原 因 已 消 失 , 或 者 审 理 后申 请 人 败 诉 的 。 四 、 对 被 申 请 人 的 救 济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254条 规 定 : “ 申 请 有错 误 的 , 申 请 人 应 当 赔 偿 被 申 请 人 因 财 产 保 全所 遭 受 的 损 失 。 ” 申 请 人 申 请 财 产 保 全 , 是 为了 维 护 自 己 的 正 当 权 益 。 如 果 申 请 人 申 请 错 误 ,致 使 财 产 保 全 措 施 给 被 申 请 人 造 成 了 实 际 损 失 ,损 害 了 被 申 请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申 请 人 应 当 赔 偿被 申 请 人 因 财 产 保 全 所 遭 受 的 损 失 。 申 请 人 赔偿 的 范 围 仅 限 于 财 产 保 全 所 遭 受 的 损 失 。 l第 一 节 概 述 l 二 、 承 认 与 执 行 的 关 系 1.我 国 签 订 或 参 加 的 国 际 条 约 中 的 有 关 规 定 。2.我 国 国 内 立 法 中 的 相 关 规 定 。 一 、 国 际 司 法 协 助 的 概 念 与 范 围 二 . 民 事 司 法 协 助 的 内 容 及 送 达 方 式 三 . 我 国 关 于 司 法 协 助 的 立 法 与 实 践 含 义 依 据 条 件 程 序 我 国 承 认 与 执 行 外 国 法 院 判 决 的 制 度 一 .试 论 确 定 涉 外 民 事 案 件 管 辖 权 的原 则 二 .论 我 国 对 外 国 法 院 判 决 的 承 认 与执 行 制 度 l 王 钰 、 杨 洁 敏 夫 妻 二 人 均 为 中 国 公 民 ,婚 后 旅 居 阿 根 廷 。 因 发 生 婚 姻 纠 纷 , 阿根 廷 法 律 又 不 允 许 离 婚 , 夫 妻 二 人 于1984年 按 阿 根 廷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达 成 长期 分 居 协 议 , 并 请 求 中 国 驻 阿 根 廷 大 使馆 领 事 部 予 以 承 认 和 协 助 执 行 。l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就该 案 给 我 国 驻 阿 根 廷 大 使 馆 领 事 部 的 复函 指 出 : 我 国 驻 外 使 馆 办 理 中 国 公 民 间的 有 关 事 项 应 当 执 行 我 国 法 律 , 该 分 居协 议 l 不 符 合 我 国 婚 姻 法 的 规 定 , 故 不 能 承 认和 协 助 执 行 。 该 分 居 协 议 系 按 照 阿 根 廷法 律 允 许 的 方 式 达 成 的 , 故 只 能 按 照 阿根 廷 法 律 规 定 的 程 序 向 阿 根 廷 有 关 方 面申 请 承 认 。 如 果 当 事 人 要 想 取 得 在 国 内离 婚 的 效 力 , 必 须 向 国 内 原 婚 姻 登 记 机关 或 结 婚 登 记 地 人 民 法 院 申 办 离 婚 手 续 。l 问 : 请 用 国 际 私 法 理 论 解 释 我 国 为 什 麽不 承 认 和 协 助 执 行 王 、 杨 二 人 达 成 的 分居 协 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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