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的理解与适用.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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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理 解 与 适 用 公 益 诉 讼小 额 诉 讼恶 意 诉 讼司 法 确 认检 察 监 督证 据 制 度 如 何 理 解 “ 公 益 诉 讼 ” ?原 告 是 无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不 特 定 主 体原 告 起 诉 具 有 公 益 性诉 讼 中 国 家 干 预 较 强判 决 效 力 具 有 扩 张 性 法 条 解 析 :修 改 后 的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55条 规定 :“ 对 污 染 环 境 、 侵 害 众 多 消费 者 合 法 权 益 等 损 害 社 会 公 共利 益 的 行 为 , 法 律 规 定 的 机 关和 有 关 组 织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起 诉 讼 。 ” 1、 适 用 范 围 : 污 染 环 境 、 侵 害众 多 消 费 者 合 法 权 益 等 损 害 社会 公 共 利 益 的 行 为 。 ( 注 意 :“ 等 ” 字 表 示 留 有 余 地 )2、 适 用 主 体 : “ 法 律 规 定 的 机关 和 有 关 组 织 ” 。 ( 目 前 , 只有 海 洋 环 境 保 护 法 第 90条第 2款 中 明 确 规 定 了 海 洋 行 政 主管 部 门 可 以 就 海 洋 环 境 污 染 事件 提 起 损 害 赔 偿 公 益 诉 讼 。 ) ( 一 ) 关 于 公 益 诉 讼 的 受 理 条 件 根 据 体 系 解 释 的 原 理 ,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公 益 诉 讼的 条 件 , 除 了 第 55条 有 特 别 规 定 的 外 , 应 当 适 用 起诉 与 受 理 条 件 的 一 般 规 定 。 新 法 第 119条 规 定 的 积极 条 件 、 第 124条 规 定 的 消 极 条 件 , 在 不 与 第 55条规 定 冲 突 的 情 况 下 , 可 以 适 用 。 具 体 而 言 , 除 了 第119条 第 ( 一 ) 项 关 于 “ 原 告 是 与 本 案 有 直 接 利 害关 系 的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 的 规 定 不 能 完 全 适用 于 公 益 诉 讼 外 , 其 他 规 定 可 以 直 接 适 用 。 ( 二 ) 关 于 公 益 诉 讼 的 起 诉 主 体 在 理 论 上 , 关 于 哪 些 主 体 可 以 作 为 原 告 提 起 公 益 诉讼 , 有 很 大 争 议 。 概 括 言 之 , 大 体 涉 及 三 大 类 主 体 : 一 是 检 察 机 关 和 行 政 机 关 。 二 是 社 会 团 体 。 三 是 公 民 个 人 。 ( 三 ) 关 于 公 益 诉 讼 的 请 求 类 型 请 求 类 型 预 防 性 请 求 排 除 妨 碍停 止 侵 害回 复 原 状赔 偿 性 请 求 赔 偿 损 失 ( 四 ) 公 益 诉 讼 越 多 越 好 吗 ? 思 考 : 民 事 诉 讼 法 规 定 了 公 益 诉 讼 , 是否 意 味 着 公 益 诉 讼 越 多 , 公 共 利 益 的 保 护 越 到 位 ? 如 何 理 解 公 益 诉 讼 的 “ 双 重 谦 抑 性 ” ? 法 条 : 解 析 : 修 改 后 的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162条 规 定 : “基 层 人 民 法院 和 它 派 出 的 法 庭 审 理 符 合本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七 条 第 一 款规 定 的 简 单 的 民 事 案 件 , 标的 额 为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市 上 年 度 就 业 人 员 年 平 均 工资 百 分 之 三 十 以 下 的 , 实 行一 审 终 审 。 ” 1、 适 用 条 件 :第 一 , 必 须 是 简 单 的 民 事 案件 。第 二 , 案 件 标 的 额 必 须 符 合规 定 的 标 准 。2、 适 用 法 院 : 仅 限 于 基 层 人民 法 院 以 及 它 派 出 的 人 民 法庭3、 适 用 程 序 : “ 简 易 程 序 ”4、 可 以 申 请 再 审 。 ( 一 ) 小 额 诉 讼 程 序 的 适 用 范 围 问 题 适 用 小 额 诉 讼 程 序 审 理 的 案 件 , 必 须 符 合 以下 两 个 条 件 : 第 一 , 必 须 是 简 单 的 民 事 案 件 。 小 额 诉 讼 程 序仅 适 用 于 事 实 清 楚 、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明 确 、 争 议 不 大的 简 单 的 民 事 案 件 。 第 二 , 案 件 标 的 额 必 须 符 合 规 定 的 标 准 。 ( 二 ) 关 于 小 额 诉 讼 程 序 的 审 理 规 范 。适 用 法 院起 诉 方 式庭 审 程 序审 理 期 限 ( 三 ) 关 于 小 额 诉 讼 程 序 当 事 人 的 救 济 权 。 1、 是 否 可 以 上 诉 ? 2、 是 否 可 以 申 请 再 审 ? ( 一 ) 法 条 依 据 : 主 要 体 现 三 个 方 面基 本 原 则 解 析民 事 诉 讼 法 第 13条 增 加规 定 : “ 民 事 诉 讼 应 当遵 循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 ”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要 求 包 括当 事 人 在 内 的 参 加 诉 讼的 所 有 主 体 在 为 诉 讼 行为 时 要 诚 实 、 善 意 。 恶意 诉 讼 是 典 型 的 不 诚 信的 诉 讼 行 为 , 应 受 其 规制 。 对 恶 意 诉 讼 和 规 避 执 行 行 为 的 制 裁 解 析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112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之 间 恶 意 串 通 , 企 图 通 过诉 讼 、 调 解 等 方 式 侵 害 他 人 合 法 权益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驳 回 其 请 求 ,并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予 以 罚 款 、 拘 留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第 113条 规 定 : “ 被 执 行 人 与 他人 恶 意 串 通 , 通 过 诉 讼 、 仲 裁 、 调解 等 方 式 逃 避 履 行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义 务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根 据 情 节 轻重 予 以 罚 款 、 拘 留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1、 恶 意 诉 讼 的 形 态 既 可能 存 在 与 审 判 程 序 中 , 也可 能 存 在 于 执 行 程 序 中 。2、 人 民 法 院 应 依 法 甄 别恶 意 诉 讼 和 规 避 执 行 的 行为 , 并 做 出 有 针 对 性 的 处理 。3、 人 民 法 院 的 处 理 方 式包 括 : 驳 回 诉 讼 请 求 ; 罚款 ; 拘 留 以 及 依 法 追 求 刑事 责 任 。 第 三 人 撤 销 之 诉 解 析民 事 诉 讼 法 第 56条 第 三 款 规 定“ 第 三 人 , 因 不 能 归 责 于 本 人的 事 由 未 参 加 诉 讼 , 但 有 证 据证 明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 裁定 、 调 解 书 的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内容 错 误 , 损 害 其 民 事 权 益 的 ,可 以 自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其 民事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之 日 起 六 个 月内 , 向 作 出 该 判 决 、 裁 定 、 调解 书 的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人民 法 院 经 审 理 , 诉 讼 请 求 成 立的 , 应 当 改 变 或 者 撤 销 原 判 决 、裁 定 、 调 解 书 ; 诉 讼 请 求 不 成立 的 , 驳 回 诉 讼 请 求 。 ” 1、 对 于 恶 意 诉 讼 已 经 结 束 , 法院 已 无 机 会 驳 回 诉 讼 请 求 或 采取 强 制 措 施 的 , 受 侵 害 人 可 依据 民 事 诉 讼 法 规 定 提 起 关 于 第三 人 撤 销 之 诉 。2、 明 确 规 定 了 第 三 人 之 诉 提 起的 时 间 、 受 诉 法 院 及 法 院 审 理后 的 裁 判 方 式 。 恶 意 诉 讼 与 滥 用 诉 权 的 界 限 :独 立 说观 点 一 包 容 说观 点 二 内 含 说观 点 三 首 先 , 二 者 在 主 观 方 面 表 现 不 同 。恶 意 诉 讼 滥 用 诉 权恶 意 诉 讼 的 行 为 人 主 观为 恶 意 , 表 现 为 行 为 人明 知 其 行 为 将 侵 害 他 人权 益 而 故 意 为 之 , 并 以此 达 到 自 己 的 非 法 目 的 。 滥 用 诉 权 的 行 为 人 主观 方 面 不 仅 包 括 故 意 ,还 包 括 重 大 过 失 。 其 次 , 二 者 在 主 体 是 否 享 有 诉 权 方 面 不 同 。恶 意 诉 讼 滥 用 诉 权恶 意 诉 讼 主 要 是 行 为 人 为了 追 求 不 法 目 的 启 动 诉 讼程 序 , 其 有 可 能 享 有 诉 权 ,也 可 能 不 享 有 诉 权 。 例 如原 告 起 诉 主 张 的 实 体 权 利属 案 外 第 三 人 所 有 , 其 诉讼 的 真 实 目 的 是 与 被 告 串通 将 其 据 为 己 有 , 原 告 本无 胜 诉 权 , 但 因 与 被 告 串通 则 可 能 获 得 胜 诉 。 滥 用 诉 权 , 是 当 事人 享 有 某 种 权 利 而不 合 理 的 使 用 , 享有 诉 权 是 滥 用 的 前提 。 第 三 , 二 者 的 表 现 形 式 也 不 相 同 。恶 意 诉 讼 滥 用 诉 权恶 意 诉 讼 是 指 整 个 诉讼 , 包 括 从 起 诉 、 举证 、 质 证 、 开 庭 审 理 、裁 判 的 全 过 程 , 甚 至还 包 括 上 诉 、 申 请 再审 等 ; 滥 用 诉 权 一 般 表 现 为诉 讼 过 程 中 当 事 人 滥用 某 一 项 或 几 项 诉 讼权 利 , 如 : 滥 用 管 辖异 议 、 滥 用 财 产 保 全 、滥 用 交 换 证 据 的 权 利等 。 第 四 , 二 者 在 主 体 及 其 所 追 求 的 目 的 方 面 不 同 。恶 意 诉 讼 滥 用 诉 权恶 意 诉 讼 是 行 为 人 为了 自 身 的 不 法 利 益 而与 他 人 串 通 , 恶 意 诉讼 的 主 体 是 本 案 件 的原 告 和 被 告 。 滥 用 诉 权 的 目 的 多 为 拖 延诉 讼 , 且 滥 用 诉 权 的 行 为是 单 方 面 进 行 的 , 滥 用 诉权 的 主 体 不 限 于 本 案 的 原被 告 , 还 包 括 有 独 立 请 求权 的 第 三 人 。 最 后 , 二 者 在 危 害 后 果 上 看 , 恶 意 诉 讼 比 滥 用诉 权 严 重 。恶 意 诉 讼 滥 用 诉 权新 民 事 诉 讼 法 规 定 : “ 当 事人 之 间 恶 意 串 通 , 企 图 通 过诉 讼 、 调 解 等 方 式 侵 害 他 人合 法 权 益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驳 回 其 请 求 , 并 根 据 情 节 轻重 予 以 罚 款 、 拘 留 , 构 成 犯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滥 用 诉 权 是 不 符 合 法 律设 置 该 项 权 利 的 目 的 ,有 可 能 构 成 妨 害 民 事 诉讼 的 行 为 , 应 当 根 据 具体 情 况 采 取 相 应 措 施 予以 制 止 。 滥 用 诉 权 一 般不 会 导 致 法 院 驳 回 诉 讼请 求 。 主 要 规 范 依 据 : 2009年 出 台 的 关 于 建 立 健 全 诉 讼 与 非 诉 讼 相 衔接 的 矛 盾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的 若 干 意 见 ; 2010年 8月 28日 通 过 的 人 民 调 解 法 ; 2011年 3月 21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的 最 高 人 民 法 院关 于 人 民 调 解 协 议 司 法 确 认 程 序 的 若 干 规 定 ; 2011年 4月 12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的 司 法 确 认 相 关法 律 文 书 格 式 ; 2012年 年 8月 31日 通 过 的 民 事 诉 讼 法 。 民 事 诉 讼 法 解 析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194条 规 定 : 申 请司 法 确 认 调 解 协 议 , 由 双 方 当 事 人 依 照人 民 调 解 法 等 法 律 , 自 调 解 协 议 生 效 之日 起 三 十 日 内 , 共 同 向 调 解 组 织 所 在 地基 层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 ” 第 195条 规 定 : “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申请 后 , 经 审 查 ,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 裁 定调 解 协 议 有 效 , 一 方 当 事 人 拒 绝 履 行 或者 未 全 部 履 行 的 , 对 方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人民 法 院 申 请 执 行 ;不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 裁定 驳 回 申 请 , 当 事 人 可 以 通 过 调 解 方 式变 更 原 调 解 协 议 或 者 达 成 新 的 调 解 协 议 ,也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1、 申 请 时 间 : 调 解 协 议 生 效 之 日起 30日 内 ;2、 申 请 方 式 : 共 同 提 出 ;3、 可 申 请 确 认 的 调 解 协 议 范 围 :仅 限 于 根 据 人 民 调 解 法 的 规 定调 解 达 成 的 调 解 协 议 , 不 包 括 行 政 、商 事 调 解 ;4、 申 请 的 目 的 : 赋 予 调 解 协 议 强制 执 行 力 。 ( 一 ) 申 请 司 法 确 认 主 体 要 件 苛 刻 。 人 民 调 解 法 第 33条 规 定 , 司 法 确 认 程 序 的 进 行 需要 双 方 当 事 人 共 同 申 请 , 也 就 是 任 何 一 方 均 无 权 单 方 申请 人 民 法 院 司 法 确 认 。 司 法 确 认 若 干 规 定 第 1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根 据 中 华人 民 共 和 国 人 民 调 解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共 同 向 人 民法 院 申 请 确 认 调 解 协 议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依 法 受 理 。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194条 规 定 : 申 请 司 法 确 认 调 解 协 议 ,由 双 方 当 事 人 依 照 人 民 调 解 法 等 法 律 , 自 调 解 协 议 生 效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 共 同 向 调 解 组 织 所 在 地 基 层 人 民 法 院提 出 。 ( 二 ) 确 认 错 误 的 救 济 程 序 缺 失 。我 国 大 陆 相 关 规 定 台 湾 地 区 规 定 人 民 调 解 法 关 于 司 法 确认 程 序 的 法 律 后 果 并 不 明 确 ,对 于 当 事 人 是 否 可 以 上 诉 、另 行 起 诉 、 确 认 错 误 的 救 济程 序 等 均 无 明 文 规 定 。 司 法 确 认 若 干 规 定 并 未规 定 双 方 当 事 人 发 现 确 认 结果 存 在 错 误 时 的 救 济 方 式 ,而 仅 规 定 了 案 外 人 权 利 的 救济 方 式 。 即 案 外 人 可 向 作 出确 认 决 定 的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撤销 确 认 决 定 。 台 湾 地 区 乡 镇 市 调 解 条 例 规 定 ,法 院认 为 调 解 书 与 法 令 无 抵 触 ,法 官 签 名 并 盖法 院 印 信 ,送 达 当 事 人 ,与 民 事 判 决 具 有 同一 效 力 ,当 事 人 不 得 对 同 一 事 件 再 行 起 诉 、告 诉 或 自 诉 。 如 经 核 定 的 民 事 调 解 有 无效 或 可 撤 销 原 因 的 ,利 害 关 系 人 可 向 原 核定 法 院 起 诉 。 ( 三 ) 可 确 认 的 调 解 协 议 的 范 围 过 窄 。 根 据 人 民 调 解 法 规 定 , 当 事 人 可 以 申 请法 院 确 认 人 民 调 解 协 议 , 这 一 点 没 有 疑 义 。 但 是 ,对 于 商 事 调 解 协 议 、 行 政 调 解 协 议 ( 针 对 民 事 纠纷 ) , 是 否 应 当 允 许 当 事 人 申 请 司 法 确 认 的 问 题 ,却 存 在 较 大 争 议 。 ( 四 ) 司 法 确 认 的 审 查 方 式 规 定 不 明 。 审 查 方 式 : 书 面 审 查 方 式 庭 审 审 查 方 式 以书 面 为 主 , 当 面 询 问 为 辅 的 方 式 审 查 范 围 : 形 式 审 查 实 体 审 查 ( 五 ) 确 认 期 限 不 合 理 。 民 事 诉 法 法 : 未 规 定 司 法 确 认 若 干 规 定 : 15日 , 有 特 殊 情况 , 经 院 长 批 准 , 可 延 长 10日 人 民 调 解 法 : 应 当 及 时 扩 大 范 围增 加 方 式理 顺 关 系强 化 手 段 1、 明 确 规 定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执 行 活 动 的 法 律 监 督 。 “ 民 事 审 判 ” “ 民 事 诉 讼 ” ( 包 括 民 事 执 行 )2007年 民 事 诉 讼 法 2012年 民 事 诉 讼 法第 14条 : “ 人 民 检 察院 有 权 对 民 事 审 判 活动 实 行 法 律 监 督 。 ” 第 14条 : “ 人 民 检 察院 有 权 对 民 事 诉 讼 实行 法 律 监 督 。 ” 2、 将 调 解 书 纳 入 了 检 察 监 督 的 范 围 。2007年 民 事 诉 讼 法 2012年 民 事 诉 讼 法第 187条 :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对各 级 人 民 法 院 已 经 发 生 法 律 效力 的 判 决 、 裁 定 , 上 级 人 民 检察 院 对 下 级 人 民 法 院 已 经 发 生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 裁 定 , 发 现有 本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九 条 规 定 情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提 出 抗 诉 。 第 208条 :“ 或 者 发 现 调 解 书损 害 国 家 利 益 、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应 当 提 出 抗 诉 。 “ 地 方 各 级 人 民检 察 院 对 同 级 人 民 法 院 已 经 发 生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 裁 定 , 发 现 有本 法 第 二 百 条 规 定 情 形 之 一 的 ,或 者 发 现 调 解 书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 可 以 向 同 级 人民 法 院 提 出 检 察 建 议 , 并 报 上 级人 民 检 察 院 备 案 ;也 可 以 提 请 上 级人 民 检 察 院 向 同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出抗 诉 。 ” 3、 增 加 规 定 各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以 外的 其 他 审 判 程 序 中 的 法 律 监 督 。 仅 限 于 检 察 建议 2012年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208条 第 3款 规 定 :“各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以 外 的 其 他 审 判 程序 中 审 判 人 员 的 违 法 行 为 , 有 权 向 同 级 人 民 法 院 提出 检 察 建 议 。 ” 将 检 察 监 督 方 式 规 定 为 : 抗 诉 +检 察 建 议 如 新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208条 第 2款 规 定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同 级 人 民 法 院 已 经 发 生 法 律效 力 的 判 决 、 裁 定 , 发 现 有 本 法 第 二 百 条 规 定 情 形之 一 的 , 或 者 发 现 调 解 书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 社 会 公 共利 益 的 , 可 以 向 同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检 察 建 议 , 并 报上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备 案 ;也 可 以 提 请 上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向同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抗 诉 。 法 条 : 解 析 :新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零 九 条 规定 :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当 事 人可 以 向 人 民 检 察 院 申 请 检 察 建 议 或者 抗 诉 : (一 )人 民 法 院 驳 回 再 审 申 请 的 ; (二 )人 民 法 院 逾 期 未 对 再 审 申请 作 出 裁 定 的 ; (三 )再 审 判 决 、 裁 定 有 明 显 错误 的 。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应当 在 三 个 月 内 进 行 审 查 , 作 出 提 出或 者 不 予 提 出 检 察 建 议 或 者 抗 诉 的决 定 。 当 事 人 不 得 再 次 向 人 民 检 察院 申 请 检 察 建 议 或 者 抗 诉 。 ” 1、 当 事 人 先 向 法 院 申 请 再 审 ;2、 检 察 机 关 应 三 个 月 内 作 出决 定 ;3、 申 请 法 院 再 审 、 申 请 检 察院 抗 诉 或 提 出 检 察 建 议 , 均只 能 一 次 。 ( 即 不 服 法 院 再审 判 决 、 裁 定 的 , 只 能 向 检察 院 申 请 , 不 能 再 向 上 一 级法 院 申 请 )4、 申 请 一 次 只 能 抗 诉 一 次 2012年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一 十 条 : “ 人民 检 察 院 因 履 行 法 律 监 督 职 责 提 出 检 察 建 议 或 者 抗诉 的 需 要 , 可 以 向 当 事 人 或 者 案 外 人 调 查 核 实 有 关情 况 。 ” 规 定 了 检 察 机 关 的 调 查 权 ( 但 调 查 方法 和 范 围 没 有 明 确 规 定 , 也 未 进 行 限 制 , 查 阅 、 调卷 等 方 法 虽 未 写 入 法 律 , 但 已 在 协 调 , 并 未 禁 止 ) ( 一 ) 增 加 规 定 了 证 据 类 型2007年 民 事 诉 讼 法 2012年 民 事 诉 讼 法 第六十三条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 六 十 三 条 证 据 包 括 :( 一 )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 二 ) 书 证 ; ( 三 ) 物证 ; ( 四 ) 视 听 资 料 ;( 五 ) 电 子 数 据 ; ( 六 )证 人 证 言 ; ( 七 ) 鉴 定意 见 ; ( 八 ) 勘 验 笔 录 。证 据 必 须 查 证 属 实 , 才能 作 为 认 定 事 实 的 根 据 。 法 条 : 解 析 :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65条 : “ 当 事 人对 自 己 提 出 的 主 张 应 当 及 时 提 供 证据 。 ” “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主张 和 案 件 审 理 情 况 , 确 定 当 事 人 应当 提 供 的 证 据 及 其 期 限 。 当 事 人 在该 期 限 内 提 供 证 据 确 有 困 难 的 , 可以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延 长 期 限 , 人 民法 院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适 当 延 长 。当 事 人 逾 期 提 供 证 据 的 , 人 民 法 院应 当 责 令 其 说 明 理 由 ;拒 不 说 明 理 由或 者 理 由 不 成 立 的 , 人 民 法 院 根 据不 同 情 形 可 以 不 予 采 纳 该 证 据 , 或者 采 纳 该 证 据 但 予 以 训 诫 、 罚 款 。 ” 1、 设 定 了 当 事 人 适 时提 出 证 据 的 义 务 。2、 改 变 了 证 据 规 定 中 举 证 期 限 的 确 定 方 式 。3、 规 定 了 举 证 期 限 的延 长 。4、 规 定 了 逾 期 举 证 的法 律 后 果 。 如 何 认 定 逾 期 举 证 的 理 由如 何 选 择 逾 期 举 证 的 法 律 后果如 何 认 识 证 据 失 权 的 构 成 要件 其 一 , 扩 大 举 证 时 限 的 适 用 范 围 。 应 将 其 适 用 范 围扩 大 至 当 事 人 的 所 有 攻 击 防 御 方 法 的 提 出 , 包 括 事实 主 张 、 否 认 、 抗 辩 、 证 据 以 及 证 据 抗 辩 等 。 其 二 , 增 设 逾 期 举 证 的 费 用 制 裁 。 应 增 加 规 定 由 逾期 举 证 的 当 事 人 负 担 由 此 使 对 方 当 事 人 增 加 的 诉 讼费 用 , 并 赔 偿 对 方 当 事 人 蒙 受 的 损 失 。 其 三 , 完 善 对 证 据 失 权 一 方 当 事 人 的 程 序 保 障 。 如法 官 在 诉 讼 中 对 当 事 人 应 提 供 的 证 据 进 行 了 充 分 适时 的 释 明 ;对 于 可 能 认 定 证 据 失 权 的 当 事 人 预 先 告 知失 权 的 后 果 , 并 给 予 其 发 表 意 见 的 机 会 ;法 院 在 判 决中 就 证 据 失 权 的 认 定 阐 明 理 由 等 。 第 六 十 六 条 : “ 人 民 法 院 收 到 当 事 人 提 交 的 证 据 材料 , 应 当 出 具 收 据 , 写 明 证 据 名 称 、 页 数 、 份 数 、原 件 或 者 复 印 件 以 及 收 到 时 间 等 , 并 由 经 办 人 员 签名 或 者 盖 章 。 ” 将 原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七 十 条 改 为 三 条 , 即 第 七 十二 、 七 十 三 、 七 十 四 条 。 第 七 十 二 条 : “ 凡 是 知 道 案 件 情 况 的 单 位 和个 人 , 都 有 义 务 出 庭 作 证 。 有 关 单 位 的 负 责 人 应 当支 持 证 人 作 证 。 ” “ 不 能 正 确 表 达 意 思 的 人 , 不 能 作 证 。 第 七 十 三 条 : “ 经 人 民 法 院 通 知 , 证 人 应 当 出 庭 作证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经 人 民 法 院 许 可 , 可 以 通 过 书面 证 言 、 视 听 传 输 技 术 或 者 视 听 资 料 等 方 式 作 证 : (一 )因 健 康 原 因 不 能 出 庭 的 ; (二 )因 路 途 遥 远 , 交 通 不 便 不 能 出 庭 的 ; (三 )因 自 然 灾 害 等 不 可 抗 力 不 能 出 庭 的 ; (四 )其 他 有 正 当 理 由 不 能 出 庭 的 。 ” 第 七 十 四 条 : “ 证 人 因 履 行 出 庭 作 证 义 务 而 支 出 的交 通 、 住 宿 、 就 餐 等 必 要 费 用 以 及 误 工 损 失 , 由 败 诉 一方 当 事 人 负 担 。 当 事 人 申 请 证 人 作 证 的 , 由 该 当 事 人 先行 垫 付 ;当 事 人 没 有 申 请 , 人 民 法 院 通 知 证 人 作 证 的 ,由 人 民 法 院 先 行 垫 付 。 ” 1、 将 “ 意 志 ” 改 为 “ 意 思 ” , 保 留 了 “ 单位 ” 的 证 人 主 体 资 格 。 2、 明 确 规 定 了 可 以 通 过 书 面 证 言 、 视 听 传输 技 术 或 者 视 听 资 料 等 方 式 作 证 的 法 定 情形 。 3、 规 定 了 证 人 出 庭 作 证 而 支 出 费 用 的 负 担主 体 。 1、 关 于 鉴 定 程 序 的 启 动2007年 民 事 诉 讼 法 2012年 民 事 诉 讼 法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72条 规 定 :“ 人 民 法 院 对 专 门 性 问 题 认 为需 要 鉴 定 的 , 应 当 交 由 法 定 鉴定 部 门 鉴 定 ; 没 有 法 定 鉴 定 部门 的 , 由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的 鉴 定部 门 鉴 定 。 ” 证 据 规 定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申 请 鉴 定 经 人 民 法 院同 意 后 , 由 双 方 当 事 人 协 商 确定 有 鉴 定 资 格 的 鉴 定 机 构 、 鉴定 人 员 , 协 商 不 成 的 , 由 人 民法 院 指 定 。 ”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76条 :“ 当 事 人 可 以 就 查 明 事 实的 专 门 性 问 题 向 人 民 法 院申 请 鉴 定 。 当 事 人 申 请 鉴定 的 , 由 双 方 当 事 人 协 商确 定 具 备 资 格 的 鉴 定 人 ;协 商 不 成 的 , 由 人 民 法 院指 定 。 当 事 人 未 申 请 鉴 定 ,人 民 法 院 对 专 门 性 问 题 认为 需 要 鉴 定 的 , 应 当 委 托具 备 资 格 的 鉴 定 人 进 行 鉴定 。 ” 2、 鉴 定 主 体 的 变 更2007年 民 事 诉 讼 法 2012年 民 事 诉 讼 法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72条第 1款 规 定 : “ 人 民 法院 对 专 门 性 问 题 认 为 需要 鉴 定 的 , 应 当 交 由 法定 鉴 定 部 门 鉴 定 ; 没 有法 定 鉴 定 部 门 的 , 由 人民 法 院 指 定 的 鉴 定 部 门鉴 定 。 ”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76条 、第 77条 、 第 78条 都 采用 了 “ 鉴 定 人 ” 这 一 术语 而 没 有 将 鉴 定 部 门 纳入 鉴 定 主 体 的 范 围 。 3、 关 于 鉴 定 人 的 确 定 问 题 修改后民诉法第7 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该规定体现了当事人辩论主义与法院职权调查主义的体现,并且,是以当事人辩论主义为主,以法院职权调查主义为辅。 4、 关 于 鉴 定 人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修 改 后 民 诉 法 第 77条 规 定 :“鉴 定 人 有 权 了 解 进行 鉴 定 所 需 要 的 案 件 材 料 , 必 要 时 可 以 询 问 当 事 人 、证 人 。 鉴 定 人 应 当 提 出 书 面 鉴 定 意 见 , 在 鉴 定 书 上签 名 或 者 盖 章 。 ” 权 利 : 有 权 利 进 行 勘 验 、 检 验 、 分 析 和 鉴 别 ; 义 务 : 提 出 书 面 鉴 定 意 见 , 在 鉴 定 书 上 签 名 或 者 盖章 , 在 庭 审 过 程 中 进 行 证 据 开 示 。 5、 关 于 鉴 定 人 出 庭 作 证 问 题 修 改 后 民 诉 法 第 78条 规 定 :“当 事 人 对 鉴 定 意 见有 异 议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鉴 定 人 有 必 要 出 庭 的 , 鉴定 人 应 当 出 庭 作 证 。 经 人 民 法 院 通 知 , 鉴 定 人 拒 不出 庭 作 证 的 , 鉴 定 意 见 不 得 作 为 认 定 事 实 的 根 据 ;支 付 鉴 定 费 用 的 当 事 人 可 以 要 求 返 还 鉴 定 费 用 。 ” 6、 关 于 专 业 人 士 ( 专 家 辅 助 人 ) 出 庭 发 表 意 见 修 改 后 民 诉 法 第 79条 规 定 :“当 事 人 可 以 申 请 人民 法 院 通 知 有 专 门 知 识 的 人 出 庭 , 就 鉴 定 人 作 出 的鉴 定 意 见 或 者 专 业 问 题 提 出 意 见 。 ” 由 当 事 人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由 具 有 专 门 知 识 的 人员 出 庭 就 鉴 定 人 作 出 的 鉴 定 意 见 或 者 专 业 问 题 提 出意 见 , 一 般 是 为 了 就 专 门 性 的 问 题 在 法 庭 上 明 确 某些 专 业 技 术 问 题 , 是 一 种 辩 论 主 义 在 鉴 定 制 度 上 的延 伸 与 扩 张 。 这 种 做 法 有 助 于 改 进 和 完 善 现 行 鉴 定人 制 度 。 我 国 专 家 辅 助 人 与 鉴 定 人 的 区 别 : 1、 选 任 方 式 不 同 。 鉴 定 人 可 以 由 一 方 当 事 人 申 请 人 民法 院 同 意 选 任 , 可 以 由 双 方 当 事 人 合 意 选 任 , 也 可 以 由人 民 法 院 指 定 ; 而 专 家 辅 助 人 只 能 由 一 方 当 事 人 申 请 人民 法 院 选 任 。 2、 权 利 义 务 不 同 。 鉴 定 人 : 有 权 利 进 行 勘 验 、 检 验 、 分 析 和 鉴 别 ; 有 义 务向 聘 请 方 递 交 书 面 鉴 定 报 告 , 有 义 务 在 庭 审 过 程 中 进 行证 据 开 示 。 专 家 辅 助 人 : 一 般 无 权 对 检 材 进 行 勘 验 、 检 验 、 分 析 和鉴 别 , 一 般 也 无 义 务 向 聘 请 方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 3、 是 否 是 法 定 证 据 的 来 源 不 同 。 2007年 民 事 诉 讼 法 2012年 民 事 诉 讼 法 第74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 81条 : “在 证 据 可 能 灭 失 或 者 以后 难 以 取 得 的 情 况 下 , 当 事 人 可 以在 诉 讼 过 程 中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保 全证 据 , 人 民 法 院 也 可 以 主 动 采 取 保全 措 施 。 ” “因 情 况 紧 急 , 在 证 据 可 能 灭 失或 者 以 后 难 以 取 得 的 情 况 下 , 利 害关 系 人 可 以 在 提 起 诉 讼 或 者 申 请 仲裁 前 向 证 据 所 在 地 、 被 申 请 人 住 所地 或 者 对 案 件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申 请 保 全 证 据 。 ” “证 据 保 全 的 其 他 程 序 , 参 照 适用 本 法 第 九 章 保 全 的 有 关 规 定 。 ” 1、 将 “ 诉 讼 参 加 人 ” 改 为 了 “ 当 事 人 ” 。 2、 增 加 规 定 了 诉 前 证 据 保 全 , 并 明 确 了申 请 法 院 。在民诉法修改之前,我国虽然先后在海事特别程序法、商标法、专利权法、著作权法、仲裁法以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从而填补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但由于该制度只能在知识产权纠纷和海事纠纷中使用,而对于其他民事纠纷不能适用,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因此,此次修法,明确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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