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主体》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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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民 事 主 体 本 讲 纲 要 1.4.1 自 然 人 1.4.2 法 人 1.4.3 合 伙 1.4.4 国 家 1.4.1 自 然 人 自 然 人 与 公 民 自 然 人 私 法 主 体 是 基 于 自 然 规 律 而 出 生 和存 在 的 生 命 体 , 包 括 在 本 国 的 外 国 人 和 无 国 籍 人 公 民 公 权 主 体 具 有 一 国 国 籍 、 依 据 该 国 宪法 和 法 律 享 有 权 利 和 承 担 义 务 的 自 然 人 1.4.1.1 自 然 人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指 自 然 人 依 法 享 有 民 事 权 利 和 承 担 民 事义 务 的 资 格 自 然 人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的 开 始 民 法 通 则 第 9条 , 自 然 人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从 出生 时 开 始 出 生 这 一 事 件 的 完 成 ,自 然 人 当 然 取 得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而 无须 履 行 任 何 法 定 手 续 出 生 时 间 的 认 定 : 通 说 :胎 儿 脱 离 母 体 并 开 始 独 立 呼 吸 的 时 间 作 为 出 生 的 时间 出 生 证 明 规 定 : 民 通 意 见 第 1条 , “ 出 生 的 时 间 以 户籍 证 明 为 准 ; 没 有 户 籍 证 明 的 , 以 医 院 出 具 的 出 生 证 明 为准 。 没 有 医 院 证 明 的 , 参 照 其 他 有 关 证 明 认 定 。 自 然 人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的 终 止 民 法 通 则 第 9条 , 自 然 人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从 死 亡 时 终止 自 然 死 亡 ( 生 理 死 亡 、 绝 对 死 亡 ) : 时 刻 ? 宣 告 死 亡 又 称 为 推 定 或 相 对 死 亡 : 自 然 人 下 落 不 明 ,超 过 了 法 律 规 定 的 时 间 经 利 害 关 系 人 申 请 , 由 法 院 依 照 法定 程 序 和 方 式 宣 告 其 死 亡 的 法 律 制 度 民 通 意 见 第 36条 : “ 被 宣 告 死 亡 的 人 , 判 决 宣 告 之 日 为 其 死 亡 的日 期 。 ” 民 法 通 则 第 24条 第 2款 : “ 有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在 被 宣 告 死 亡 期 间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有 效 。 ” 宣 告 死 亡 之 撤 销 1.4.1.2 自 然 人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是 指 自 然 人 通 过 意 思 表 示 , 能 够 独 立 有 效 地 实 施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地 位 或 资 格 世 界 各 国 对 自 然 人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划 分 均 是 以 意思 能 力 的 状 态 为 基 础 的 , 且 多 采 取 “ 年 龄 主 义 +有条 件 的 个 案 审 查 ” 意 思 能 力 意 思 能 力 是 指 自 然 人 可 以 判 断 自 己 的 行 为的 法 律 后 果 的 能 力 行 为 能 力 以 意 思 能 力 为 基 础 何 为 知 ?具 备 一 定 的 能 够 预 见 行 为 结 果 的 最 低限 的 智 力 和 判 断 能 力专 业 人 士 的 知 ? ? ? 民 法 通 则 以 自 然 人 的 年 龄 与 精 神 状 态 为 标 准 ,将 自 然 人 划 分 为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民 法 通 则 第 11条 一 般 : 18+精 神 正 常 特 殊 : 16+自 己 劳 动 收 入 为 主 要 生 活 来 源 +精 神 正 常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民 法 通 则 第 12条 和 第 13条 10+精 神 正 常 的 未 成 年 人 , 除 外 。 。 。 不 能 完 全 辨 认 自 己 行 为 的 后 果 , 且 已 成 年 的 精 神病 人 司 法 鉴 定 或 参 照 医 院 诊 断 、 鉴 定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民 法 通 则 第 12和 13条 不 满 10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不 能 辨 认 自 己 行 为 的 精 神 病 人 司 法 鉴 定或 参 照 医 院 诊 断 、 鉴 定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和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宣 告 我 国 民 事 立 法 对 未 成 年 以 外 的 采 取 宣 告 制 度 宣 告 的 条 件 民 法 通 则 19条 和 民 事 诉 讼 法 170条 及 有 关 司 法 解 释 被 宣 告 人 须 为 精 神 病 人 ( 包 括 痴 呆 人 ) 须 经 利 害 关 系 人 申 请 法 院 不 得 主 动 宣 告 须 经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自 然 人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范 围 及 效 力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可 以 独 立 地 进 行 民 事 活 动 , 即 具 有 独 立 有 效 地 实 施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地位 或 资 格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民 法 通 则 第 12条 和 第 13条 可 以 进 行 与 他 的 年 龄 、 智 力 或 精 神 状 况 相 适 应 的 民 事 活 动 其 他 民 事 活 动 由 他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理 或 征 得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同 意 例 外 民 通 意 见 第 6条 规 定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接 受 奖 励 、 赠 与 、 报 酬 , 他人 不 得 以 行 为 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为 由 , 主 张 以 上行 为 无 效 合 同 法 第 47条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订 立 的 合 同 , 经 法 定 代 理 人 追 认 后 , 该 合 同 有 效 但 纯 获 利 益 的 合 同 或 者 与 其 年 龄 、 智 力 、 精 神 健 康 状 况 相 适 应 而 订 立的 合 同 , 不 必 经 法 定 代 理 人 追 认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不 能 独 立 进 行 民 事 活 动 使 其 纯 获 利 益 的 除 外 司 法 实 践 中 , 亦 可 实 施 与 其 年 龄 、 智 力 或 精 神 状况 相 适 应 的 日 常 活 动 中 的 定 型 消 费 行 为 1.4.1.2 自 然 人 的 民 事 责 任 能 力 概 念 指 自 然 人 能 辨 认 和 控 制 自 己 的 行 为 , 因 而 对 民 事 违 法 行 为 承 担 民事 责 任 的 能 力 或 资 格 民 事 责 任 能 力 通 常 是 指 侵 权 行 为 之 能 力 , 且 主 要 承 担 财产 责 任 的 资 格 。 民 法 通 则 以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作 为 确 定 自 然 人 的标 准 民 法 通 则 第 133条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监 护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监 护 人 尽 了 监 护 责 任 的 , 可 以 适 当 减 轻 他 的 民 事责 任 。 公 平 责 任 : 有 财 产 的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人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从 本 人 财 产 中 支 付 赔 偿 费 用 。 不 足 部 分 ,由 监 护 人 适 当 赔 偿 , 但 单 位 担 任 监 护 人 的 除 外 。 民 通 意 见 第 148条 教 唆 、 帮 助 他 人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的 人 , 为 共 同 侵 权 人 ,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民事 责 任 。 教 唆 、 帮 助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的 人 , 为 侵 权 人 , 应 当 承担 民 事 责 任 。 教 唆 、 帮 助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的 人 , 为 共 同 侵 权人 , 应 当 承 担 主 要 民 事 责 任 。 民 事 责 任 免 除 ? ? ? 1.4.1.4 自 然 人 的 住 所 原 告 就 被 告 民 法 通 则 第 15条 规 定 : 公 民 以 他 的 户 籍 所 在 地 的 居 住 地 为 住所 , 经 常 居 住 地 与 住 所 不 一 致 的 , 经 常 居 住 地 视 为 住 所 民 通 意 见 第 9条 规 定 : 公 民 离 开 住 所 地 最 后 连 续 居 住 一 年 以 上 的地 方 , 为 经 常 居 住 地 。 但 住 医 院 治 疗 的 除 外 。 公 民 由 其 户 籍 所 在 地 迁 出 后 至 迁 入 另 一 地 之 前 , 无 经 常 居 住 地 的 , 仍以 其 原 户 籍 所 在 地 为 住 所 1.4.2 法 人 1.4.2.1 法 人 的 概 念 民 法 通 则 36条 : 法 人 是 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和 民 事 行 为 能力 , 依 法 独 立 享 有 民 事 权 利 和 承 担 民 事 义 务 的 组 织 独 立 的 组 织 独 立 的 财 产 独 立 的 责 任 1.4.2.2 法 人 的 分 类 民 法 通 则 对 法 人 的 分 类 法 人 活 动 性 质 企 业 法 人 : 单 一 企 业 法 人 、 联 营 企 业 法 人 、 公 司 法 人 机 关 法 人 不 得 经 商 ; 独 立 经 费 不 足 偿 债 , 国 家 保 证 ; 无 须 核 准 登 记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 如 文 化 、 教 育 、 卫 生 、 体 育 、 新 闻 等 公 益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法 人 , 如 学 术 研 究 、 宗 教 等 活 动 的 法 人 1.4.2.3 法 人 的 设 立 与 成 立 民 法 通 则 第 37条 : 法 人 的 成 立 法 人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依 法 成 立 ; ( 二 ) 有 必 要 的 财 产 或 者 经 费 ; ( 三 ) 有 自 己 的 名 称 、 组 织 机 构 和 场 所 ; ( 四 ) 能 够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1.4.2.4 法 人 的 民 事 能 力 法 人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是 指 依 法 享 有 民 事 权 利 和 承 担 民 事 义 务 的 资 格 法 律 人格 民 法 通 则 第 36条 规 定 , 法 人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 从 法 人成 立 时 产 生 , 到 法 人 终 止 时 消 灭 法 人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指 法 人 以 自 己 的 意 志 进 行 民 事 活 动 , 能 有 效 地 实 施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取得 民 事 权 利 和 承 担 民 事 义 务 的 资 格 民 法 通 则 第 42条 : “ 企 业 法 人 应 当 在 核 准 登 记 的 经 营 范 围 内 从事 经 营 ” 公 司 法 第 11条 规 定 , 公 司 应 当 在 登 记 的 经 营 范 围 内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民 法 通 则 第 36条 规 定 , 法 人 的 民 事 行为 能 力 , 从 法 人 成 立 时 产 生 , 到 法 人 终 止时 消 灭 法 人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特 点 法 人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享 有 的 时 间 与 其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享 有 的 时 间 一 致 ; 法 人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范 围 与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的 范 围 一 致 ; 法 人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实 现 方 式 : 由 法 人 机 关 组 织 机 构 或 者 代 表 人 , 以 自己 的 意 思 表 示 , 代 表 着 法 人 的 团 体 意 志 , 并 根 据 法 律 、 章 程 而 实 施 的 民事 行 为 即 被 认 为 是 法 人 的 行 为 , 其 法 律 后 果 由 法 人 承 担 法 人 超 越 其 目 的 事 业 范 围 所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是 否无 效 ? ? ? 合 同 法 第 50条 ,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 负 责 人 超 越 权限 订 立 的 合 同 , 除 相 对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其 超 越 权 限 的 以 外 , 该 代表 行 为 有 效 。 ” 合 同 法 司 法 解 释 ( 一 ) 第 10条 规 定 : “ 当 事 人 超 越 经 营 范 围 订 立 合同 , 人 民 法 院 不 因 此 认 定 合 同 无 效 。 但 违 反 国 家 限 制 经 营 、 特 许 经 营以 及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禁 止 经 营 规 定 的 除 外 。 ” 法 人 的 民 事 责 任 能 力 指 法 人 承 担 因 侵 权 行 为 所 致 的 损 害 赔 偿 的 责任 的 能 力 和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同 时 产 生 、 同 时 消 灭 中 国 民 法 明 定 法 人 有 民 事 责 任 能 力 民 法 通 则 第 43条 : “ 企 业 法 人 对 它 的 法定 代 表 人 和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的 经 营 活 动 , 承担 民 事 责 任 ” 民 法 通 则 第 49条 : 企 业 法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除 法 人 承 担 责 任 外 ,对 法 定 代 表 人 可 以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 ( 一 ) 超 出 登 记 机 关 核 准 登 记 的 经 营 范 围 从 事 非 法 经 营 的 ; ( 二 ) 向 登 记 机 关 、 税 务 机 关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 弄 虚 作 假 的 ; ( 三 ) 抽 逃 资 金 、 隐 匿 财 产 逃 避 债 务 的 ; ( 四 ) 解 散 、 被 撤 销 、 被 宣 告 破 产 后 , 擅 自 处 理 财 产 的 ; ( 五 ) 变 更 、 终 止 时 不 及 时 申 请 办 理 登 记 和 公 告 , 使 利 害 关 系 人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 ( 六 ) 从 事 法 律 禁 止 的 其 他 活 动 ,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或 者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 1.4.2.5 法 人 的 机 关 法 人 机 关 的 概 念 指 根 据 法 律 、 章 程 或 条 例 的 规 定 于 法 人 成 立 时 产 生 、 无 须特 别 委 托 授 权 就 能 形 成 、 表 示 和 实 现 法 人 意 志 的 机构 : 权 力 机 关 执 行 机 关 监 督 机 关 法 定 代 表 人 民 法 通 则 第 38条 : “ 依 照 法 律 或 者 法 人 组 织 章 程 规 定 , 代表 法 人 行 使 职 权 的 负 责 人 , 是 法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 资 格 法 定 是 代 表 法 人 行 使 职 权 的 负 责 人 是 代 表 法 人 从 事 业 务 活 动 的 自 然 人 应 具 备条 件 1.4.2.6 法 人 的 财 产 与 责 任 法 人 的 财 产 指 由 法 人 独 立 拥 有 的 、 独 立 于 其 他 社 会 组织 、 法 人 发 起 人 以 及 法 人 成 员 的 财 产 法 人 独 立 财 产 制 度 : 法 人 对 其 拥 有 的 财 产 享 有 独立 的 财 产 权 , 他 人 不 得 不 法 侵 犯 法 人 的 责 任 指 法 人 对 其 行 为 应 承 担 的 法 律 责 任 民 事 责 任 是 一 种 独 立 责 任 独 立 人 格 、 独 立 财 产 是 一 种 无 限 责 任 以 其 所 有 或 经 营 管 理 的 全 部 财 产 对外 承 担 一 般 担 保 既 有 代 表 责 任 , 也 有 代 理 工 作 人 员 和 代 理 人 责 任 法 人 的 责 任 与 法 人 的 独 立 财 产 法 人 责 任 范 围 以 其 实 际 拥 有 的 全 部 财 产 为 限 公 司 法 第 3条 : 公 司 是 企 业 法 人 , 有 独 立 的 法 人 财 产 , 享有 法 人 财 产 权 。 公 司 以 其 全 部 财 产 对 公 司 的 债 务 承 担 责 任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股 东 以 其 认 缴 的 出 资 额 为 限 对 公 司 承 担 责任 ;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股 东 以 其 认 购 的 股 份 为 限 对 公 司 承 担责 任 法 人 的 责 任 与 法 人 成 员 的 有 限 责 任 法 人 成 员 是 指 法 人 社 团 的 社 员 , 如 公 司 法 人 的 股 东 法 人 成 员 有 限 责 任 制 度 法 人 以 其 出 资 于 法 人 的 财 产 额 为 限 对 法 人 的 债 务 负 责 例 外 第 三 人身 份 确 立 该 制 度 的 目 的 : 减 轻 投 资 风 险 ; 树 立 和 巩 固 法 人 的 独 立 人 格 法 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要 件 须 有 加 害 他 人 的 侵 权 行 为 例 外 : 特 殊 侵 权 行 为 归 责 任 原 则 、 责 任 构 成 要 件 、 举 证 责任 均 特 殊 如 民 法 通 则 第 125条 在 公 共 场 所 、 道 旁 或 者 通 道 上 挖 坑 、 修 缮 安 装 地 下 设 施 等 , 没 有 设 置 明 显 标 志 和 采 取安 全 措 施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施 工 人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须 因 法 人 的 代 表 人 或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的 行 为 不 具 有 代 表 权 和 代 理 权 的 普 通 职 员 和 雇 员 , 因 执 行 职 务 加 损 害 于 他 人 , 由 法 人 作为 使 用 人 对 被 使 用 人 的 侵 权 行 为 承 担 责 任 须 因 法 人 的 代 表 人 或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执 行 职 务 的 行 为 所 发 生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代 理 人 未 尽 安 全 施 工 管 理 义 务 致 他 人 受 损 害 法 人 人 格 否 认 有 限 责 任 制 度 的 修 正 指 在 具 体 法 律 关 系 中 , 基 于 特 定 事 由 , 否 认 法 人 的 独 立 人 格 ,而 要 求 法 人 成 员 对 法 人 的 债 务 或 行 为 承 担 个 人 责 任 有 限 责 任 制 度 的 存 在 成 为 一 块 股 东 对 债 权 人 和 社 会 的 免 责 盾 牌 , 而 成 为 欺 诈他 人 、 规 避 法 律 的 工 具 公 司 人 格 否 认 理 论 , 自 美 国 法 院 首 倡 以 来 , 已 为 德 、 法 、 英 等 国 家 所 效 法 ,逐 渐 成 为 英 美 、 大 陆 两 大 法 系 所 共 同 认 可 的 法 律 原 则 法 人 人 格 的 否 定 应 具 备 的 条 件 法 人 成 员 在 客 观 上 滥 用 了 对 法 人 的 控 制 权 : 资 产 混 同 人 格 混 同 : 当 公 司 与 其 成 员 在 人 员 ( 共 同 的 董 事 、 股 东 ) 、财 产 利 益 、 盈 余 分 配 等 方 面 一 体 化 时 业 务 关 联 帐 目 不 独 立 虚 拟 股 东 : 名 义 上 为 多 人 出 资 的 公 司 , 其 实 为 独 资 公 司 法 人 成 员 的 控 制 权 滥 用 行 为 , 客 观 上 损 害 了 债 权 人 利 益 或 社 会 公 共利 益 : 逃 避 强 制 执 行 欺 诈 性 财 产 让 与 : 对 于 以 欺 诈 债 权 人 为 目 的 而 分 派 股 息 、 支 付 高 额 工 资 等 ,债 权 人 可 以 就 此 向 接 受 该 财 产 的 股 东 或 者 管 理 人 员 进 行 追 偿 上 述 手 段 也 不 可 能 对 那 些 公 司 高 度 危 险 行 为 的 侵 权 受 害 人 提 供 足 够 的 保护 。 特 别 地 , 对 于 危 险 和 损 害 实 际 发 生 与 损 害 发 现 的 时 间 间 隔 比 较 长 的行 业 或 领 域 , 如 制 药 业 、 耐 用 产 品 的 产 品 责 任 、 环 境 侵 权 等 , 公 司 完 全可 以 从 容 地 转 移 财 产 , 等 到 侵 权 受 害 人 提 起 诉 讼 , 公 司 可 能 早 已 没 有 足够 的 资 产 清 偿 债 务 股 东 以 欺 诈 债 权 人 为 目 的 转 让 财 产 时 , 债 权 人 可 以 主 张 该 转 让 行 为 无 效 李 寻 欢 有 限 公 司 因 为 欠 东 方 朔 集 团 的 钱 被 法 院 强制 执 行 其 财 产 。 李 寻 欢 为 了 逃 避 法 院 的 强 制 执 行 ,与 周 杰 伦 串 通 , 假 装 将 自 己 的 财 产 全 部 赠 与 周 杰伦 。 后 来 , 周 杰 伦 因 为 其 分 期 付 款 的 月 供 不 足 ,于 是 将 李 寻 欢 的 “ 天 龙 ” 音 响 出 售 于 外 地 商 人 楚留 香 。 三 人 纠 纷 如 何 处 理 ? ? ? 1.4.2.7 法 人 的 分 支 机 构 企 业 法 人 分 支 机 构 的 概 念 指 企 业 法 人 为 了 在 空 间 上 拓 展 其 业 务 活 动 范 围 , 单 独 出 资 在 一定 区 域 设 置 的 完 成 企 业 企 业 部 分 职 能 的 业 务 活 动 分 厂 分 店 分 公 司 分 行 支 行 企 业 法 人 分 支 机 构 的 成 立 条 件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规 定 的 成 立 条 件 依 法 成 立 拥 有 一 定 的 财 产 或 经 费 有 自 己 的 名 称 、 组 织 机 构 和 场 所 企 业 法 人 分 支 机 构 的 民 事 法 律 地 位 不 具 有 企 业 法 人 资 格 能 在 营 业 执 照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对 外 进 行 民 事 活 动 可 作 为 民 事 诉 讼 或 行 政 诉 讼 的 主 体 在 民 事 活 动 中 , 一 般 情 况 下 先 由 分 支 机 构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当 分 支 机 构 的 财 产 不 足 承 担 时 , 再 由 所 属 法 人 补 充 责 任 分 公 司 能 否 可 以 依 法 对 外 签 订 合 同 ? ? ? 审 查 总 公 司 对 分 公 司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 登 记 的 营 业 执 照 , 就 能 明 白 总 公 司 授 予 了 分 公 司 哪 些 业 务范 围 , 分 公 司 在 总 公 司 的 授 权 范 围 内 所 签 订 的 合 同 就 是 有 效 的 。 1.4.2.8 法 人 的 变 更 与 终 止 法 人 的 变 更 指 法 人 在 组 织 上 分 立 、 合 并 以 及 在 活 动 的 宗 旨 、 业 务 范 围等 方 面 的 变 化 法 人 的 分 立 法 人 的 合 并 法 人 宗 旨 的 变 化 转 产 法 人 其 他 重 要 事 项 的 变 更 组 织 、 财 产 数 额 、 住 所 、 经 营 场 所 、 法 定 代 表 人 、 经 营 期限 、 经 济 性 质 法 人 的 终 止 指 法 人 资 格 的 消 灭 , 也 称 法 人 消 灭 , 其 意 义 与 自 然 人 死 亡 同 法 人 之 终 止 , 须 经 一 定 法 律 程 序 。 此 消 灭 法 人 的 法 律 程 序 , 分 为 解 散 和 清 算 民 法 通 则 第 40条 规 定 , 法 人 终 止 , 应 当 依 法 进 行 清 算 , 停 止 清 算 范 围 外的 活 动 公 司 法 第 189条 规 定 , 公 司 清 算 结 束 后 , 清 算 组 申 请 注 销 公 司 登 记 , 公告 公 司 终 止 民 法 通 则 第 46条 规 定 , 企 业 法 人 终 止 , 应 当 向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并公 告 1.4.2.9 法 人 的 住 所 法 人 住 所 的 意 义 住 所 是 指 民 事 主 体 发 生 法 律 关 系 之 中 心 区 域 决 定 债 务 履 行 地 决 定 登 记 管 辖 决 定 诉 讼 管 辖 决 定 法 律 文 书 送 达 之 处 所 决 定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之 准 据 法 指 经 冲 突 规 范 指 定 援 用 来 具 体 确 定 民 商 事 法 律 关 系 当 事人 权 利 与 义 务 的 特 定 的 实 体 法 法 人 住 所 的 决 定 民 法 通 则 第 39条 规 定 , 法 人 以 它 的 主 要 办 事机 构 所 在 地 为 住 所 公 司 法 第 10条 规 定 , 公 司 以 其 主 要 办 事 机 构所 在 地 为 住 所 最 高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法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第 4条 规 定 , “ 法 人 的 住 所地 是 指 法 人 的 主 要 营 业 地 或 主 要 办 事 机 构 所 在 地 ” 住 所 何 处 ? ? ? 甲 公 司 是 一 家 在 某 市 A区 登 记 注 册 的 一 家 企 业 法 人 , 工 商 部 门 登 记 注册 的 住 所 地 位 于 A区 。 王 某 因 合 同 纠 纷 将 甲 公 司 诉 至 A区 人 民 法 院 , 后 甲 公 司 向 A区 人 民 法 院提 出 管 辖 异 议 ,同 时 提 交 了 一 份 在 该 市 B区 的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 认 为 公 司实 际 经 营 地 已 搬 迁 至 该 市 B区 。 甲 公 司 认 为 根 据 相 关 司 法 解 释 之 规 定 , 当 实 际 经 营 地 和 注 册 地 不 一 致时 , 应 当 其 以 实 际 经 营 地 来 确 定 管 辖 法 院 , 本 案 应 由 B区 法 院 管 辖 。 后 A区 法 院 认 定 甲 公 司 异 议 理 由 成 立 , 裁 定 将 该 案 移 送 B区 法 院 。 住 所 转 移 ? ? ? 乙 公 司 系 C县 注 册 的 一 家 公 司 , 因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纠 纷 , 刘 某将 乙 公 司 诉 至 D区 人 民 法 院 法 院 依 据 原 告 刘 某 提 供 的 乙 公 司 在 C县 注 册 的 公 司 住 所 送 达诉 状 副 本 及 传 票 , 被 告 知 该 公 司 已 迁 址 , 去 向 不 明 无 奈 , 只 好 选 择 公 告 送 达 的 方 式 。 1.4.3 合 伙 合 伙 的 概 念 指 自 然 人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依 照 合 伙 企 业 法 在 中 国 境内 设 立 的 普 通 合 伙 企 业 和 有 限 合 伙 企 业 合 伙 指 两 个 以 上 的 人 为 共 同 的 目 的 , 相 互 约 定 共 同 出 资 、共 同 经 营 、 共 享 收 益 、 共 担 风 险 的 自 愿 联 合 合 伙 企 业 是 以 合 同 关 系 为 基 础 的 企 业 组 织 形 式 典 型 的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合 伙 企 业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企 业 法 人 的 分 支 机 构 筹 建 中 的 法 人 合 伙 企 业 的 特 征 国 有 独 资 公 司 、 国 有 企 业 、 上 市 公 司 以 及 公 益 性的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不 得 成 为 普 通 合 伙 人 合 伙 协 议 依 法 由 全 体 合 伙 人 协 商 一 致 、 以 书 面 形式 订 立 合 伙 企 业 的 生 产 经 营 所 得 和 其 他 所 得 , 按 照 国 家有 关 税 收 规 定 , 由 合 伙 人 分 别 缴 纳 所 得 税 思 考 刘 乾 、 王 永 、 孙 磊 三 人 成 立 一 合 伙 企 业 , 三 人 各 种 出 资 方式 折 合 出 资 比 例 为 3: 3: 4, 出 资 估 价 为 70万 人 民 币 。 后 因 经 营 不 善 , 导 致 对 赵 城 负 债 150万 ; 三 人 商 定 解 散 合伙 企 业 , 经 清 算 三 人 投 资 经 营 后 的 财 产 值 60万 元 ;还 债 后 ,尚 欠 90万 。 三 人 中 孙 磊 家 境 最 差 , 几 无 财 产 偿 还 自 己 的 份 额 , 王 永 最好 。 赵 城 找 王 永 还 债 遭 拒 , 随 后 将 王 诉 之 法 院 1.4.4 国 家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的 主 体 以 命 令 、 强 制 等 行 政 方 式 , 体 现 国 家 意 志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主 体 特 殊 法 人 遵 守 民 法 规 则 , 参 与 民 事 流 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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