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停车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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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停车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第三章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治理,规范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维护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危险化学品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第三条【停车场的概念】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是指依据规划独立建设或配套建设的,以及临时占地设置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住宅小区等特定对象或者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第四条【基本原则】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资金、用地保障,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停车场管理和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第六条【部门责任】城市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管理的综合协调、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工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编制工作,对停车场规划实施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对住宅小区专用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发改、财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智慧城市建设、人防、消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鼓励社会参与】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停车场投资建设、运营管理,推进停车服务专业化、市场化和规范化。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停车专项规划编制】停车场建设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市中心城区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发改、住建、城市管理、公安交管、交通运输、人防等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九条【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编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公安交管、自然资源、行政审批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第十条【停车场配建】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并按要求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第十一条【鼓励增设停车场】鼓励依法利用符合条件的待建土地、广场、绿地、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设置公共停车场。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在符合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利用自用土地依法增建停车场。鼓励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等集约化停车场。第十二条【城市道路红线外与建筑外缘之间的停车场】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建筑物之间的区域,经自然资源部门认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或者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需施划停车泊位的,由建设单位或经业主依法同意后提出,由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自然资源、消防等部门给予施划指导。第十三条【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施划道路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严控道路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严格控制、逐步缩减,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第十五条【道路停车泊位调整】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区域交通状况、停车泊位使用率、周边车辆停放需求、停车场增设等情况,定期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或者撤除。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意见,并及时向社会公告。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原施划主体应当及时恢复道路原状。第三章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第十六条【停车场的使用管理】政府财政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根据管理需要,逐步推行停车服务市场化,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单位,按照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社会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以依法委托运营、维护和管理。利用业主共有场地、道路设置停车场用于经营的,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单位。第十七条【建筑区划内停车位】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用于出售或者出租的,应当优先出售或者出租给业主,仍有剩余的,鼓励向社会开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按照设计在实地标注,并优先向业主出租,不得出售、附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八条【停车场营业执照、税务手续】利用公共停车场进行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等相关手续。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第十九条【经营性停车场的备案】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单位,应当自办理完相关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资料到所在辖区城市管理部门进行备案:(一)营业执照;(二)合法使用场地的材料;(S)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交通设施设置等内容;(四)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第二十条【智慧停车】推进停车场管理信息化、智能化,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发展和推广公共停车移动应用软件。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单位,应当将停车信息接入本市停车信息管理服务系统,实现数据共享、信息互通,向社会提供车位信息服务,引导车辆有序停放。相关单位应当对收集到的信息依法保密。第二十一条【错时共享停车资源】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体育场馆的专用停车场,在具备安全和管理条件、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错时共享停车收取费用的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等相关手续,并按照本条例关于经营性停车场的规定进行管理。第二十二条【停车服务收费】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停车场,根据不同性质,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收费标准,应当统筹考虑停车场建设运营成本、供求状况等因素,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的原则合理制定。单独建设的停车楼、立体机械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可以适当上浮。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者依照价格法律、法规,根据市场情况确定收费标准。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军车和警车以及残疾人专用车辆等应当依法享受免费停车服务。第二十三条【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已经投入使用或者已经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公共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不得交由特定用户专属使用。停车场停止使用的,经营管理者应按照要求向社会公告,并拆除停车场标志牌。第二十四条【停车经营服务管理规范】公共停车场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标明停车场名称、车位数量、开放时间、监督电话,属于经营性质的,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并公示收费标准;(二)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S)禁止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车辆入场停放;(四)配置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和完备的照明、消防、监控等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五)维护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规范设置停车标志、标线,并保持标志、标线清晰、完整;(六)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五条【停车行为规范】停车人在停车场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服从引导,在划定的车位内按照标识有序停放;(二)在收费停车场停放的,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S)不得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新能源汽车充电泊位;(四)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进入停车场;(五)遵守停车场管理规定,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六条【禁止妨碍停车场管理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涂改停车泊位标志、标线;(二)擅自占用道路、公共空间设置停车泊位或收取停车费;(三)擅自在无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及其他障碍物妨碍车辆停放;(四)在人行道上没有设置停车泊位的区域停车;(五)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持续停车超过四十八小时;在免费公共停车场持续停车超过七日;(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住宅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经自然资源部门认定,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查处。第二十八条【未进行停车场备案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单位未进行停车场备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未接入智慧停车平台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单位,未将停车信息纳入本市停车信息管理服务系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擅自停止使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用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第三H一条【不遵守停车场服务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新能源汽车充电泊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侵占城市公共停车资源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擅自涂改停车泊位标志、标线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道路区域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其他区域由城市管理部门处理;(二)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收取停车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除道路以外的其他公共空间设置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收取停车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三)擅自在无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及其他障碍物妨碍车辆停放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道路区域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其他区域由城市管理部门处理;(四)在人行道上没有设置停车泊位的区域停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处理;(五)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持续停车超过四十八小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无法联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拖移、停放产生的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在免费公共停车场持续停车超过七日,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无法联系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拖移、停放产生的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其他法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汉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汉新区、航空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江新区参照县(区)执行。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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