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书证与证言发生冲突时谁的效力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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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书证与证言发生冲突时谁的效力优先 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在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证人的原书证与后几次证言发生冲突时,原书证的效力优于后来的证言。一、案情 原告:陈远友 原告:陈祖文 被告: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栗林河村民委员会 宜昌龙洞湾矿业公司于在栗林河村三组进行采矿前的基本设施建设时,原告陈远友、陈祖文觉得该公司施工所在山林是其承包的山林,规定第三人宜昌 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栗林河村民委员会(如下简称栗林河村委会)解决。7月10日,第三人作出栗林河村有关拟定陈祖文承包经营管理山林界线的意 见,觉得争议林地“刘家坪白果”的西界为 “道场堡岭下刘家沟”。原告不服,于同年月2日向被告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人民政府(如下简称樟村坪镇政府)提交了拟定山林界线的申请, 规定对其承包的“刘家坪白果”山林四界进行裁定。被告收到申请后,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了调查取证,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因分歧较大而未果,被告遂于同年2月6日作出解决决定书,认定争议林地“刘家坪白果”的西界为“道场堡岭下接刘家沟”。原告不服被告的解决决定,向夷陵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区政府 于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解决决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规定法院撤销被告的解决决定,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直接、间接经济损失270元。 法院另查明,根据原告陈祖文所提供的林业承包合同复印件,其父陈远友是承包户主,此合同的签证日期 为1984 年7月18日, 承包年限至1999年。合同记载林地中,对“刘家坪白果”东、南、北三界无异议,只是对西界存有争议。1991年月16日,原栗林河村和大荒头村签订的 土地权属界线合同书中土地权属界线示意图及拐点位置、接壤阐明证明“道场堡坎下河”不在原大荒头村权属界线范畴内,已超过原大荒头村界。而大 荒头村当时分山当事人陈祖权出示的分山原始记录中,记录的争议林地西界为“道场包岭下沟”,陈祖权在庭审出庭作证时又觉得系笔误所致,应为“下河”。 被告辩称:陈祖文持有的山林承包证的所有人是陈远友。陈祖文对刘家坪白果的东、南、北的界线不持异议,就是对“刘家坪白果”的西边界线存在分歧。本政府 受理陈祖文的申请后,成立了调查工作专班,采用了多种调查方式,进行了一种月的调查活动。调查后,综合分析了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和本政府调取的材料。陈 祖文回绝提供山林承包证原件,而提供的复印件无法进行确认,对复印件政府无法采信。因此,本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和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作出的解决决定书,事实清晰,证据确凿,说理充足,符合行政决定的程序性原则,祈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陈祖文的诉讼请 求。 二、第三人栗林河村委会述称:我们村对陈祖文下发的刘家坪白果的山林四界是清晰的,对的的,祈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祈求。 裁判要点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觉得: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承包的林地即“刘家坪白果”西界究竟是“下沟”还是“下河”?一、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证据应该是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 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提供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本案最主线的证据是原告 提供的林业承包合同,但该合同系复印件, 无法与林业承包合同原件核对, 就局限性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虽然原告提供了公安机关接警证明林业承包合同“被骗”的证据,但从公安机关接警登记表上的阐明来看,上面并没有阐明原告“被骗”林业承包合同,只是记录被骗走钞票、银行卡、手机。二、在原告不能提供林业承包合同原件的状况下,应以原始划山记录为准。但从证人陈祖权原始 划山记录中几次对“沟”与“河”的书写习惯相比较来看,认定该划山记录 “刘家坪白果”山林西界为“西:道场堡领下沟”较为妥当。同步,8月23日,原告找陈祖权进行调查时,其陈述说:“我有原始记录的底稿,以底稿为准”,“是下河,不是下沟,是我当时写错了”的证言,与庭审时的证言:“原划山记录本上刘家坪白果山林西界为:西边是道场堡领下河。以我的 原始记录为准”的证词自相矛盾,由于原划山记录,几次证言前后不一致,证人陈祖权的证言就不能采信。三、根据被告提交的现场勘测图纸和樟村坪镇土管所的解 释以及“拐点”的阐明,从979年至11年来对村界进行的法律确认,原告承包的山林不在栗林河的范畴内,若是“下河”的话,就超过了当时的村界。因 此,被告认定原告承包的林地即“刘家坪白果”西界是“沟”,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定。 据此,被告作为林地争议解决机关,在原告无法提供原 件的状况下,根据陈祖权的原始分山记录, 栗林河村与大荒头村的界线合同及如果为“道场堡岭下沟”能形成闭合界线的正常逻辑推理,按照法定程序解决林地权属争议,事实清晰,程序合法,合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樟村坪镇政府2月日作出的樟村坪镇政府有关陈祖文与栗林河村委会对“刘家坪白果”山林界线争议的解决决定书。二、驳回 原告陈祖文规定被告樟村坪镇政府补偿经济损失2230元的诉讼祈求。 三、上诉 宣判后,陈远友、陈祖文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1、原判认定证据部分不当。陈祖权的证言自始至终证明“刘家坪白果”西界为“下河”,合同复印件也显示为“下河”,且其原件内容第三人多次确认与复印件界线一致,原判却仅以 陈祖权证言前后矛盾而不予采信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权属界线合同仅能证明1991年原栗林河村与原大荒头村的林界,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刘家坪白果”林地西界“下河”超过村界。两村于合并,才发生林地争议。因此,上诉人持有的林业承包合同应属有效证据。原判以西界“下河”超过 当时村界为由否认其合同的效力明显不当。3、原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调查证人的笔录未作明确认定。原判对上诉人证据的认定原则高于对被上诉人证据的认定原则有失公正。4、原判对上诉人有利的事实予以漏掉。对争议林地西界是“下河”还是“下沟”的前后反复通过未作出合理阐释。上诉人提交的第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 有关陈祖文山林界线的阐明,其阐明中记载西界为“下河”;尚有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作出的有关栗林河村村民陈祖文上访反映问题的答复中也觉得合同中的西界是“下河”。在上诉人合同被骗走前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觉得西界是“下河”,但在上诉人合同被骗走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又不再承认,并称原件有改动痕迹。 上述对其西界承认的反复,原判亦未作阐释。、原判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林业承包合同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上诉人林业承包合同丢失,依法可以提供 复印件,且有其她证据能证明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原判对陈祖权保存的划山原始记录,在未经专业部门鉴定,且有陈祖权作证觉得西界是“下河”的状况下,仍 鉴定是“下沟”有失严谨。其西界“下河”才符合本地的地貌特性。祈求撤销原判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林地争议解决决定或发回重审。 被上 诉人樟村坪镇政府辩称: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后,组织专班进行调查,现场踏看,查阅资料。在调查期间,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规定上诉人将持有的林业承包 合同原件交被上诉人保管审验,但被回绝。 年月3日,第三人明确提出上诉人持有的林业承包合同原件中的西界址有涂改痕迹,规定鉴定。同年9月日,被上诉人派工作人员一起到夷陵区人民检察 院,该院司法技术鉴定部门工作人员觉得,若有涂改是可以鉴定出来的,因上诉人以规定与划山原始记录一起鉴定为由而回绝。次日,上诉人即称其合同原件被骗 走。因此,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其合同复印件的疑点无法排除。此外,上诉人规定被上诉人确认其“刘家坪白果”林地的西界为“道场堡岭下河”,与原大荒头村 三组划山记录人陈祖权保存的原始记录“西道场堡岭下沟”不符,其界线既超过了原大荒头村的村界,也于91年原栗林河村与原大荒头村签定的土地权属界 线合同书及其示意图、拐点阐明有重大出入。按照现场勘验状况,上诉人在“刘家坪白果”处林地的西界若是“下河”,与实地地形地貌不符。据此,被上诉人根 据证据规则,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上诉人调取的材料,确认上诉人在“刘家坪白果”林地的西界为“西从道场堡岭下接刘家沟”。被上诉人作出 的解决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祈求予以维持,驳回上诉。 至于上诉人主张其在“刘家坪白果”林地的西界应延伸“下河”而不是“下沟”, 觉得该主张有林业承包合同、陈祖权证言、第三人的多次确认予以支持,原判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不当等。现分别评述如下: 1、上诉人觉得,“该诉讼主张有林业承包合同为证,原判对该合同不予采信不当”。在该林地争议行政解决过程中, 由于上诉人有条件向被上诉人提交原件,在被上诉人规定收集其原件时,上诉人未予配合。在行政解决程序中,第三人觉得原件中西界“下河”有涂改痕迹,因上诉 人提供的林业承包合同复印件第三人提出了质疑,且又不能与原件核对,而合同上的四界是从划山的原始记录上转填的,划山原始记录其西界为“下沟”,而不 是“下河”。据此,原判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上诉人提交的林业承包合同复印件不予采信合法。 2、上诉人觉得,“在向法院提交的其委托代理人调查陈祖权的笔录,以其笔录中被调查人已陈述上诉人在刘家坪白果西界为下河,原判未予采信不当”。从本案事实来看,陈祖权是划山的记录人和原始记录的保管人。8月3日,被上诉人在对其进行调查时,陈祖权开始陈述为“我有原始记录底稿,以底稿为 准”,“西道场堡岭下沟”。在被上诉人进一步核算是不是“下沟”时,陈祖权又陈述“应当是下河不是下沟, 是我当时写错了的”。陈祖权在一审出庭作证时,陈述“西边道场堡岭下河,以我的原始记录为准”。被上诉人在调查时任大荒头村三生产队队长李光东时,李光东陈述林业承包合同“是以陈祖权提供的底表为根据填写的”,因陈祖权的陈述与划山的原始记录相矛盾,且书证的效力应优于证人证言,原判以陈祖权的几次证言前后不一致,而不予采信,符合证据认证的有关 规定。 3、上诉人主张“其争议林地的西界是”下河“,第三人多次确认后又否认,原判未作阐释”。至于第三人曾表述争议林地西界为“下 河”,但在进入行政解决程序中,第三人根据掌握的有关证据证明的事实,发现其西界“下河”与“事实不符”,据此不再承认在进入行政解决前所作出的表述。第 三人对事物结识的反复亦属正常,该情形因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否合法,因此,原判对此未作阐释并无不当。、上诉人还提出,“上诉人承包的林地事实上没有争议,所谓争议是第三人主张的,上诉人自1年承包其林地以来未发生过争议。在宜昌龙洞湾矿业有限公 司进行探矿工程中,上诉人依法主张权利时,第三人主张该林地存在争议,并向原栗林河村一组村民发出告知。同步承诺,若她人不能提供主张权利的证据,则上诉人对该林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本院觉得,原大荒头村委会与栗林河村委会于合并,村委会构成人员因合并人员变更。合并后新构成的栗林河村委会对上 诉人主张的“刘家坪白果”西界“道场堡岭下河”觉得存在超越原大荒头村界时,即向原栗林河村与原大荒头村接壤的一组村民发出告知,规定其一组村民对该林地 若主张权利,则应提供主张的合法证据。虽该组村民对该林地未主张其权利,但不能等于上诉人对该林地就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第三人在告知中对上诉人作出的承诺 仍然要有合法的证据支持才干有效。在行政解决程序中,经被上诉人调查有关证人证明,存在争议的林地原属栗林河村未划到户的公山,即该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同属于第三人。对同一林地上诉人与第三人均主张使用权,客观上已存在林地使用权争议。被上诉人根据在行政程序中所收集的证据,对第三人向上诉人作出的承诺 不予采信,符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 综上,被上诉人根据认定及查明的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授予的职权,及国家林业 部颁发的林木林地权属解决措施的有关规定,对上诉人刘家坪白果林地的西界确觉得“西从道场堡岭下接刘家沟”,其证据充足,认定事实清晰,合用法律和规 章对的,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据此,原判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上诉人提交的林业承包合同复印件不予采信合法。总之,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晰,合用法律对的,上诉人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宜昌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 于8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评析 在行政诉讼中, 法院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从认定事实和合用法律两个角度进行审查的,其中认定事实的审查重要是立足于审查行政程序中的证据, 由于行政程序中认定的事实同样是证据证明的事实。在证据规则上的突出体现是,行政审判的事实认定是以行政程序收集的证据为基本,对其在获取和解决证据及得 出事实结论上与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因此,行政程序证据是行政诉讼中的复审对象,法院对涉讼的行政程序证据的效力 ( 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进行再审查。而本案定案的核心是如何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来采信和认定证据。为什么一、二审法院觉得被告在解决决定中所作出的认定与证据证明的事实 相符,其理由亦能成立呢?重要基于如下两点: 、从举证责任的含义上来看,举证责任的是指提供证据的责任。按照理论上的通说, 举证责任有两层含义, 即行为责任与成果责任。行为责任是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成果责任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 时所要承当的败诉风险,又称为败诉风险责任。成果责任是一种证明责任,即当事人一方不能证明特定的案件事实时的败诉风险。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该条规定就是从成果责任的意义上使用该术语。该条规定的本意是,尽管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主张不负成果责任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在其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并不必然会败诉。然而在本案中,被告对此作出的认定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例如,被告在解决决定中认定:“原告主张的”西道场堡岭下河“,其界线已超过原大荒头村的村界”,其认定符合成果责任证据证明的事实。因在争议林地处只有一处称谓“刘家沟”的地名。被 告收集的土地权属界线合同书及附件,集体土地所有证及附图,证明原大荒头村与原栗林河村在 年合并前,其村界点是“刘家沟”。被告在调查有关证人时,其证人的陈述也佐证原村界点是“刘家沟”。在实际地形上,“刘家沟”西南面为原栗林河村的林地。原告主张的林地在“刘家沟”的西南面。2、从行为责任上看,“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同样合用于行政诉讼,即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均应 该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来中,被告采信划山原始记录作为确权的重要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其她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因原告持有林业承包合同上的四界,是从陈祖权保存的划山原始记录上的四界转填的,原始记录原件经被告核对,原告在“刘家坪白果”的林地西界记载“西道场堡岭下沟”。原告原有林业承包合同的 原件,其在申请被告进行解决的过程中,只提交了复印件。被告规定原告将原件交由其保管审验,原告没有配合。在被告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第三人觉得原告持有 的林业承包合同原件中的刘家坪白果西界“道场堡岭下河”有涂改痕迹。被告就此派专人同原告到司法鉴定部门就涂改能否进行鉴定进行征询。原告称在征询的 次日,其合同原件和其她随身携带的钱物被骗走,原告据此提交了接警登记表,但该表未记载有丢失合同的内容。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与书证不符,陈 述中存在前后矛盾。被告据此对原告提交的不能与原件核对的合同复印件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划山的原始记录及其她书证认定的案件事实,其证据合法,也符 合林地权属解决的有关规定。与此同步,被告在解决决定中查明,原告林地西界按道场堡岭下河,其界线不能闭合。该事实有现场勘验的示意图证明。在争议林地的 实际地形上,按道场堡岭下接刘家沟,其四界界线可以连接。按道场堡岭下河,其西北方位为栗林河,西北方位的界线不能连接形成闭合。而划山原始记录上载明的 “西:道场堡岭下沟,北:刘家沟”,没有以栗林河为界的记载。因此,被告查明的该事实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也符合实际地形地貌特性。 乌云达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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