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十大亮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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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十大亮点解读北京刘清岩律师()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1月1日起施行。国内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是199年由七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经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可以说,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从1991年经历了20近年的发展,期间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经验和教训的不断积累,民诉法部分条文已经不适应时代发展规定,未写入民诉法的内容已经亟待写入法律。在此背景下,通过长期的酝酿和讨论,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终于面世,并于1月1日起生效施行。可以说,这是中国法律历史上的大事,也是中国法治进程上的有一种里程碑。本次民诉法的修改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规定,在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本上,对国内民事诉讼法律制度进行的修改完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完善了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机制,对充足发挥调解作用,尽量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本地具有现实意义;完善了起诉和受理程序及当事人举证制度,增长了公益诉讼制度,对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将发挥重要作用;完善了简易程序,增设了小额诉讼制度,对提高审判效率、合理运用司法资源具有重要意义;强化了法律监督,增长了监督方式,扩大了监督范畴;进一步完善了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这些修改对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对的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维护经济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人民法院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民事诉讼案件,必须受理,新民事诉讼法在一定限度上解决了“备案难”问题。法条指引第123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备案,并告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119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她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祈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律师解读“备案难”始终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最头疼、最关注的问题,之前法院对符合备案条件的案件不予备案,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强制性的否认,法院将当事人拒之门外后当事人无法与法院抗衡。本次修改强化了备案的重要性、严肃性,对符合起诉条件的,立法强调必须受理,即不能以任何理由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享有的起诉权利,法律使用“必须”和“应当”文字,阐明立法加大了对当事人起诉权利的保护力度,当事人对于法院不予受理又不作出裁定的,可以根据第1条提出主张,规定法院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当事人不服裁定的,有权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此外,对于第11条,虽然没有规定当事人起诉时应当提供证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起诉时必须要提供有关的证据,来阐明其诉讼祈求和事实、理由,通过所提供的证据,由当事人自己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具体的民事案由,并据此由备案庭交由不同的审判庭审理。因此根据第12条的规定,在起诉状中应当记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因此第1条更精确的表述应当加上“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这样的话,第9条才干与第121条相一致。由于第6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中对于与证人有关的证据为证人证言,而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口头方式当庭表述,但是如果起诉时只有证人证言证据,而没有其她证据,那么起诉状只单独列明证人姓名和住所,是难以叫法院备案的,因此在起诉时,如果有其她证据,那么对于证人证言部分,可以只列出证人姓名和住所,不需要提供书面证言;如果没有其她证据,只有证人证言,那么就必须要提供有证人亲笔签字的书面证言。当事人在这里要掌握诉讼技巧,就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如果手上还没有掌握其她证据,为了保证及时备案,可以先通过寻找证人方式形成书面证人证言,在备案后,再寻找其她有利证据,这样做的目的,一是保证及时备案,二是不影响寻找其她证据,只要在举证期限内(如果未设定举证期限,就要在答辩前)提交证据,就不影响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开庭质证时,当事人即便无法令证人出庭作证,也可以通过其她证据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 二、当事人对于金钱债务案件,可以选择督促程序,或者根据法院的释明,申请进入督促程序,以提高诉讼效率。法条指引第3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解决: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用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状况,拟定合用简易程序或者一般程序;(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规定当事人互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第214条:“债权人祈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她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可以送达债务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祈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26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27条:“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批准提起诉讼的除外。”律师解读督促程序是诉讼程序的一种变形,也就是说对于当事人之间的金钱给付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祈求债务人履行金钱债务,法院在通过审查后,出具支付令,不必再另行开庭审理,如此债权人就不必在法院审判环节耽误时间,法院也节省了诉讼资源。督促程序最快可以在法院受理后5日内将支付令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如在15日内不提出异议,则该支付令可以成为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根据,其作用等同于生效判决书;债务人如在15日内提出异议,之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督促程序立即失效,债权人必须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重新备案,但是这种方式在实践中导致督促程序名存实亡,没有实际价值,由于只要债务人提出异议,那么人民法院不必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就必须要撤销督促程序,相称于债权人在诉讼前又徒增了一道程序,因此之前司法实践中使用督促程序的案件很少。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债权人直接提起督促程序的,法院在审查后直接合用督促程序审理;案件符合督促程序但是债权人提起一般诉讼的,法院可以在对案件审查后,直接将案件转为督促程序审理;前两种方式,债务人在收到法院支付令后提出异议的,法院将审查债务人提出的异议,如果觉得异议不成立,则继续合用督促程序,如果觉得异议成立,则自动转为诉讼程序,注意是自动转为诉讼程序,不必当事人再重新提起民事诉讼,固然债权人不批准诉讼的,则裁定终结督促程序,不自动转为诉讼程序。 三、当事人对于财产类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在民事合同中直接商定发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但是商定的管辖地应当与财产争议有实际联系。法条指引第34条:“合同或者其她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合同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背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3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重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律师解读管辖始终是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最胆怯遇到的问题,也是法律界颇有争议的一种话题,各个国家在管辖方面也是各有千秋,无法做到整洁划一。对于财产类的争议,之前的民事诉讼法也存在合同管辖制度,但是只局限于合同类纠纷,并且当事人只能选择法律规定的几种地方,涉及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和原告住所地,而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自身就是法律规定的合同纠纷管辖地,是法定的管辖地,并不需要当事人商定。新民事诉讼法在此之外增长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作为当事人的选择管辖地,并且除合同类纠纷外,还扩张到其她财产权益纠纷,并且从第34条表述看,选择管辖地并不局限于发生纠纷前,发生纠纷后当事人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商定管辖,只要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即可,这条规定类似于仲裁的管辖制度,当事人可以商定任何一家仲裁机构,可以在发生纠纷前,也可以在发生纠纷后,通过书面合同方式商定仲裁机构。新民事诉讼法的这条规定极大地以便了当事人的诉讼过程。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最高人民法院还没有作出司法解释,实践中如何掌握还是个未知数,不同的法院和法官会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有不同的理解,笔者觉得,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可以理解为与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所波及的任何地点,例如产品交付后被发往不同的地方,在某一种地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问题,那么这个地方就可以视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这里的法院就有管辖权。四、当事人可以在诉前或者诉中提出除证据、财产保全之外的行为保全。法条指引 第10条:“人民法院对于也许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她因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导致当事人其她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严禁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用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用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状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用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81条:“在证据也许灭失或者后来难以获得的状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积极采用保全措施。 因状况紧急,在证据也许灭失或者后来难以获得的状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证据保全的其她程序,参照合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107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补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律师解读实践中的保全涉及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保全顾名思义是保证某物的全面和完整,一般状况下是在某物也许灭失或者后来难以获得的状况下,由人民法院进行保全。某物“也许灭失”,一般是指该物随着时间的流逝,由于其自然属性而发生变化。例如在环境污染案件中,被污染的物体会随着时间的过去而发生性质上的变化,本来被污染的物体也许会恢复到污染前的状态,如此被侵权人将无法再现污染的侵权事实。“后来难以获得”,是指除了前面也许灭失的状况外,还涉及被诉一方当事人故意破坏某物或者变化某物,是被诉一方当事人故意作出的民事行为,其目的固然是使起诉一方在某物破坏或者变化后无法再次获得,或者在判决生效后无法实际享有判决的履行利益。保全涉及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其目的是为了使保全申请人获得证据和此后可以执行到被申请人的财产。但是在实际生活中,除了证据和财产需要保全外,还需要对被申请人的某些行为作出约束,从某种角度讲,对行为作出约束本质上也是一种保全,即保证某种状态的完整,避免其她损害的发生,其目的也是为了保证此后的判决可以得到执行,有些类似于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的先于执行,只但是先于执行执行的是财产,而行为保全执行的是行为。例如对于停止损害、排除阻碍的民事案件,在当事人起诉时,该损害和阻碍仍在持续中,如果不能临时停止这些损害和阻碍,将会导致这些损害和阻碍的继续发生,而一起民事案件通过二审程序往往需要半年以上的时间,半年多的时间足以导致即便当事人胜诉也很难挽回持续损害和阻碍导致的损失。再如,确认监护人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在法院判决变化监护人之前,由目前的有争议的监护人继续履行监护义务,继续作出监护行为,因此法院可以根据实际状况,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直接依法作出行为保全裁定。综上,对于证据,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对于财产,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或者先于执行;对于行为,可以申请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严禁作出一定行为。五、证据中增长了电子数据,使当事人收集证据更加简朴容易,更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条指引第63条:“证据涉及: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干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律师解读本次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的陈述和电子数据增长为新一类证据。当事人的陈述重要指被诉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如果对另一方当事人有利,则该事实可以直接认定为案件的事实,不需要另一方当事人再加以证明。有关电子数据,始终是存在争议但是司法实践中已经在尝试使用的一类证据,例如qq聊天记录、msn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网上登记资料等等。信息时代,随着电子沟通工具的浮现,人们越来越习惯于使用电子数据进行沟通,但是由于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进行修改,因此在以往的证据规则中,人们往往更纠结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更过度关注电子数据与否系伪造或者通过变造,而忽视了电子数据作为一类证据的重要性。实践中,电子数据被伪造或者变造的状况很少,由于当事人可以对电子数据与否通过伪造或者变造进行鉴定,既有的技术完全可以精确高效地拟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电子数据容易被固定下来,在形成时当事人之间并不懂得一方也许会对另一方采用诉讼行动,准备起诉另一方,加之当事人可以在非常隐蔽的状况下固定电子数据,因此当事人可以很容易地通过简朴的沟通,获得对方当事人的真实体现,而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由于电子数据的取证方式既简朴又快捷,因此在目前获得其她证据较为困难的状况下,电子数据将成为此后民事诉讼案件中的最常用证据。六、送达方式顺应时代发展,采用电子信息方式传递,既保证快捷高效,又解决了送达的某些固有问题。 法条指引 第8条:“经受送达人批准,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可以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达到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86条:“受送达人或者她的同住成年家属回绝接受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阐明状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律师解读法院送达仍然是目前当事人和法院共同遭遇的一种难题,过去法院送达,如果是同城的,一般采用直接上门送达方式,由法警或者法官直接到当事人住处或者单位送达。但是目前人口的流动性增强,特别是大中都市,部分当事人没有固定居所,又早出晚归,加之某些地方,例如城乡结合部等地区又没有明确的门牌号码和信箱,导致法院无论是上门送达还是邮寄送达均有困难,并且会给某些没有诚信的当事人逃避及时审判的可乘之机,受送达人可以以本人不是受送达人为由不予接受,或者由她人代收后,以查无此人为由再退回法院,导致因诉讼文献不能及时送达,法院无法联系上当事人而不能顺利开展诉讼程序。虽然这种状况下,法院可以采用公示送达方式,但是公示送达会大大延长送达时间,还会增长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因此既有的邮寄送达存在许多难以克服的问题,送达难直接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和法律的权威。新民事诉讼法第86条、第87条解决了部分送达问题,对于歹意回绝签收、不提供实际住址、不到法院领取传票的状况仍然没有对症之药。第8条针对的是上门送达方式,如果受送达人回绝签收,或者受送达人不在住所,那么法院可以采用将诉讼文书留置的方式并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拟定诉讼文书已留置于受送达人住所,但是这种方式的前提是要拟定该住所的确为受送达人住所,如果不是受送达人住所,这种方式也无法实现送达目的。第条的规定是一次大胆的创新,随着信息化手段的不断增强和完善,对于某些不是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书,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或者专门的下载方式进行送达,这种方式既以便了法院不通过繁琐的邮寄方式送达,也以便了当事人不必再跑法院领取传票的诉累,因此这次修法的重要突破是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规定。七、对于小额诉讼采用一审终审制,减少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真正在时间上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法条指引第162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朴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如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157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晰、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朴的民事案件,合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商定合用简易程序。”律师解读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次规定了小额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后,新民事诉讼法终于将小额诉讼纳入到法律中来。小额诉讼需要具有三个条件,一是在级别管辖上应当是由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的一审案件,不是其她级别法院受理的案件;二是诉讼标的额在基层人民法院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0如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0%如下含3%;三是该案件事实清晰、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属于简朴的争议案件。小额诉讼在程序上采用一审终审的制度,即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不能再进入二审程序。采用一审终审制的目的是为了减少案件的审理时间,提高审判效率,避免当事人采用歹意方式通过合用二审程序而故意迟延诉讼时间,导致司法资源的挥霍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固然采用一审终审制并不变化在发现案件存在错误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误,就是说小额诉讼只是取消了二审过程,但是并不变化判决生效后的再审程序。效率与公平总是矛盾统一的,提高了效率,在公平方面就要牺牲一部分利益,由于没有二审的审判监督,采用一审终审制的基层人民法院发生错误后就很难通过二审程序予以改正,因此需要加强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争取把相称一部分案件解决在一审诉讼中,避免将再审程序成为小额诉讼的变相二审程序。八、当事人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法条指引第94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合同,由双方当事人根据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回绝履行或者未所有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合同或者达到新的调解合同,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律师解读国内有人民调解制度,制定有人民调解法,其中第33条已经规定了与新民事诉讼法第14条相似的规定。人民调解制度,是我们国家的一项有自身特色的在诉讼调解之外的调解制度,它重要设立于农村村民委员会和都市居民委员会,某些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也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的对象重要是某些简朴的民事纠纷,例犹如一种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居住在都市中的邻里,单位同事之间的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等。人民调解解决的问题虽然简朴,但是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如果纠纷不能得到及时解决,有也许对公民的生活、学习、工作带来不利影响,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合同,具有及时、快捷、便利的优势,但是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是司法机关,其作出的调解合同,并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一方不履行该调解合同,此外一方必须向法院另行提起对该纠纷的民事诉讼,法院需要另行对双方之前发生的争议进行审理,而并非审理该调解合同,因此之前的民事调解工作就无法体现价值,当事人不能拿着调解合同直接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针对调解合同的特殊性,为保证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得到承认,切实保证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的简朴民事纠纷得以发挥作用,减少简朴民事纠纷对诉讼资源的占用,新民事诉讼法对接了人民调解法的有关规定,赋予双方当事人及时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合同效力的权利,由于调解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本着自愿守法的原则达到的一致意见,因此当事人共同到法院确认调解合同的效力应当不会存在问题,对于此类案件的诉讼费用,目前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法院应当考虑到此类案件的特殊性,不应使诉讼费用成为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确认调解合同效力的障碍。固然当事人如果可以自愿履行调解合同,不必再到法院确认合同效力。九、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不必再就主债权提起诉讼。法条指引第19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她有权祈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根据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17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根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律师解读担保物权是为保证债权的顺利实现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一种物上的保证,当债权无法实现时,债权人可以根据商定对担保物进行处置,也就是实现担保物权,但是过去的实现方式需要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就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提起诉讼,担保只是诉讼中的一部分,除了担保被确认无效外,法院在判决债务人承当债务的同步,还要判决担保人对债务人尚未履行的债务承当担保责任。即便双方对债务的履行没有争议,当事人也不能减少该诉讼程序,债权人必须对债务人提起不履行债务的诉讼,同步对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提出主张。新民事诉讼法就当事人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如果不存在争议,只是就担保物权的实现发生争议时,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权利,也就是祈求法院裁定拍卖或者变卖担保财产,法院在作出裁定后,虽然不直接发生拍卖或者变卖担保财产的法律后果,但是可以由债权人随后根据该裁定向法院申请执行。作出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的部门是由法院的审判庭负责是由执行庭负责,目前没有明确解释,从特别程序的性质看,应当由审判庭负责审理,由执行庭负责执行。对于案件存在其她争议、不能直接出具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的,法院会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申请人此时只能像之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那样,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规定债务人和担保人共同承当债务责任和担保责任。对于法院依法作出实现担保物权裁定后,担保人不服裁定内容的,与否有权提起上诉,新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结论,第1条在法院作出裁定合用的情形里也没有将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纳入其中,由于实现担保物权属于特别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一章其她节的规定看,均没有赋予当事人对裁定提起上诉的规定,因此可以认定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作出裁定后,当事人也不能提出上诉,当事人只能在法院作出裁定前,刊登不批准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恢复诉讼程序的答辩意见。十、对于损害公共利益的普遍性行为,法律规定的机构可以代表民意提起公益诉讼。法条指引 第55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律师解读公益诉讼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中的一种亮点。所谓公益诉讼,就是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或者损害不特定主体利益的行为,由第三方代表被侵权人对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新民事诉讼法出台此条规定后,有人觉得法律规定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只有法律规定的机构,不涉及公民个人,是一种遗憾,笔者觉得这样规定是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系相一致的,由于法律规定了共同诉讼和集团诉讼(代表诉讼),如果以自然人作为主体对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一定是自然人本人就是被侵权人,那么以被侵权人本人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固然不符合公益诉讼的概念,由于其主张的损失波及其自身利益;而以共同诉讼中的代表身份提起的诉讼,法律已经规定了共同诉讼或者集团诉讼,因此虽然该诉讼也许波及到公共利益,但是也由于其本人在案件中存在利益而不能再定义为公益诉讼,这与老式意义上的为争取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在诉讼理念上产生冲突,因此以自然人身份是不能提起公益诉讼的。有人还觉得,不是侵权案件的被侵权人与否可以代表公众提起公益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条有关起诉的条件,被侵权人如果与案件不存在利害关系,将不符合第119条的起诉条件,法院不能备案受理,因此非被侵权人的自然人无法以自身名义提起公益诉讼。此外公益诉讼,由于受众面广,专业性强,持续时间又长,一般自然人无法承受其诉讼之累,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由专门机构作为诉讼主体提起公益诉讼,符合法律架构,也符合司法实践的客观状况。固然,在发生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时,法律规定的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机构应当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积极提起公益诉讼,同步应当建立公众对于公益诉讼机构的监督和反馈机制,保证公众可以及时监督、督促有关机构及时提起公益诉讼,并且对有关机构的不作为制定惩罚措施,以保证有关机构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义务。作者: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刘清岩律师电话:E-m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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