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第三篇专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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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第10章章 专利权主体专利权主体第三编 专利权法本章知识概要本章知识概要发明人或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或外观设计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成为发明人或设计人。掌握包括职务发明、非职务发明、合作发明及委托发明的权利归属。案例案例10.1:“用于稻田的复配型除草剂用于稻田的复配型除草剂”发明专利发明专利权属纠纷案权属纠纷案一、基本案情一、基本案情原告乐吉公司诉称:原告前身为浙江乐吉化工厂,被告吴应多是该厂的发起人之一,1997年10月前一直就职于原告单位,并担任副厂长等职,参与了乐吉化工厂的有关科研开发工作。吴应多离开原告单位后,于1998年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用于稻田的复配型除草剂”的发明专利,该局经审查后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98114592.7,并于2001年1月31日授权公告。原告经审查认为,该专利的技术内容与原告所研制的有关产品与实验成果相一致,与原告研制的有关除草剂属同类产品。鉴于被告吴应多在申请该专利时距离开原告单位还不满一年,且该发明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有关,故该发明应视为原告的职务发明。要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98114592.7号“用于稻田的复配型除草剂”的发明专利权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将98114592.7更正为98114592.2;2.判令被告在钱江晚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法律问题二、法律问题1.关于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界定;2.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完成的时间;3.上诉人吴应多在被上诉人单位的本职工作是否包括技术开发以及原单位有关分配的技术开发任务?4.争议专利技术与吴应多在原单位分配的技术开发任务是否有关;5.关于吴应多的发明是否利用原单位的物质条件。案例案例10.1:“用于稻田的复配型除草剂用于稻田的复配型除草剂”发明专利发明专利权属纠纷案权属纠纷案三、案例评析三、案例评析1.查明专利技术方案完成的时间界限查明专利技术方案完成的时间界限2.上诉人吴应多在被上诉人单位的本职工作是否包括技术开上诉人吴应多在被上诉人单位的本职工作是否包括技术开发以及原单位有关分配的技术开发任务?发以及原单位有关分配的技术开发任务?3.争议专利技术与吴应多在原单位分配的技术开发任务是否争议专利技术与吴应多在原单位分配的技术开发任务是否有关?有关?4.关于吴应多的发明是否利用原单位的物质条件?关于吴应多的发明是否利用原单位的物质条件?案例案例10.1:“用于稻田的复配型除草剂用于稻田的复配型除草剂”发明专利发明专利权属纠纷案权属纠纷案四、课后讨论四、课后讨论一项发明创造完成以后至申请专利以前,单位或原单位与发明人之间就该发明创造产生的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纠纷,一般称其为科技成果权纠纷。与本案具体相关的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84号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4条第(2)项的规定“离职、退职、退休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以后发生的权属纠纷,称为专利申请权纠纷;授予专利权以后发生的权属纠纷,称为专利权权属纠纷。解决这两类纠纷均适用专利法第6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本案具体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课后查补上述规定,并讨论关于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界定标准。案例案例10.1:“用于稻田的复配型除草剂用于稻田的复配型除草剂”发明专利发明专利权属纠纷案权属纠纷案案例案例10.2:唐开平诉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唐开平诉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职务专利报酬纠纷案(集团)职务专利报酬纠纷案一、基本案情一、基本案情2004年7月15日,嘉陵公司与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研究所、重庆市巴南区吉力电装品厂三家单位共同申请了名为“摩托车用高能点火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为上述三家单位,并以嘉陵公司的职工刘建国、唐开平,力华公司的职工陈兵以及吉力公司的职工周申林为共同设计人。2006年,嘉陵公司首先在415车型上使用了“摩托车用高能点火系统”,后广泛在318、421c、333、431、418c等车型上使用。2007年3月29日,嘉陵公司又申请了名为“一种摩托车用磁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嘉陵公司的职工刘建国、唐开平为设计人。嘉陵公司实施上述专利以来,一直未向职务设计人支付报酬。请求判令:一、被告嘉陵公司支付2006年至2007年的职务专利报酬1630421元;二、被告嘉陵公司按照每月110845元计算并支付2008年1月至5月的职务专利报酬;三、在涉及本案专利权的放弃、终止、无效纠纷时,通知原告共同维护专利权,否则应按照上述第一、二项诉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例案例10.2:唐开平诉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唐开平诉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职务专利报酬纠纷案(集团)职务专利报酬纠纷案二、法律问题二、法律问题1.关于原告在涉案专利设计过程中的贡献大小问题。2.被告嘉陵公司是否实施了涉案专利?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以及报酬的计算方式?案例案例10.2:唐开平诉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唐开平诉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职务专利报酬纠纷案(集团)职务专利报酬纠纷案三、案例评析三、案例评析1.关于原告在涉案专利设计过程中的贡献大小问题。关于原告在涉案专利设计过程中的贡献大小问题。2.被告嘉陵公司是否实施了涉案专利?被告嘉陵公司是否实施了涉案专利?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以及报酬的计算方式?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以及报酬的计算方式?案例案例10.2:唐开平诉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唐开平诉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职务专利报酬纠纷案(集团)职务专利报酬纠纷案四、课后讨论四、课后讨论本案关系到职务发明创造法律关系的理解,有观点认为,本案应当追加另三个专利设计人为共同原告。因为四个设计人共同设计完成了一个完整的专利技术方案,系合作发明,对于专利权人中的任何一个单位实施专利所获利润,应当共同享有职务报酬请求权,他们内部按照贡献大小比例分配。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坚持认为本案不存在必要共同诉讼。讨论本案是否存在必要共同诉讼人?案例案例10.3:翁立克诉上海浦东伊维燃油喷射公司:翁立克诉上海浦东伊维燃油喷射公司职务发明设计人报酬纠纷案职务发明设计人报酬纠纷案一、基本案情一、基本案情原告曾在被告伊维公司任职,系“P7N型喷油泵总成”和“PE型喷油泵总成”两项科技成果的第一完成人和主要贡献者,系原告的职务发明。2001年4月17日,伊维公司的母公司亦即被告上柴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次年1月23日获得授权。2003年11月1日,上柴公司与伊维公司签订合同将涉案专利无偿转让给伊维公司。2003年11月4日,伊维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电装燃油喷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装公司)签订了P7、PE型柴油喷射泵技术转让协议,至2005年12月31日,电装公司已支付了“P7型柴油喷射泵技术”提成费人民币598万余元,以及“PE型柴油喷射泵技术”入门费人民币250万元和提成费人民币1090万余元。此外,伊维公司还自行生产、销售过使用了涉案专利的相关产品。原告是“P7N型喷油泵总成”和“PE型喷油泵总成”科技成果的第一完成人和主要贡献者,也是“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和“矩形截面柱塞弹簧喷油泵”的唯一发明人,上柴公司与伊维公司许可他人实施专利,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应职务报酬。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07年4月的两项职务发明创造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职务报酬人民币200万元。案例案例10.3:翁立克诉上海浦东伊维燃油喷射公司:翁立克诉上海浦东伊维燃油喷射公司职务发明设计人报酬纠纷案职务发明设计人报酬纠纷案二、法律问题二、法律问题1.原告翁立克是否享有两项涉案专利的职务报酬请求权?2.如果原告有权主张,如何确定报酬的计算方式。案例案例10.3:翁立克诉上海浦东伊维燃油喷射公司:翁立克诉上海浦东伊维燃油喷射公司职务发明设计人报酬纠纷案职务发明设计人报酬纠纷案三、案例评析三、案例评析1.原告翁立克是否享有两项涉案专利的职务报酬请求权?原告翁立克是否享有两项涉案专利的职务报酬请求权?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专利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2.如果原告有权主张,如何确定报酬的计算方式?如果原告有权主张,如何确定报酬的计算方式?案例案例10.3:翁立克诉上海浦东伊维燃油喷射公司:翁立克诉上海浦东伊维燃油喷射公司职务发明设计人报酬纠纷案职务发明设计人报酬纠纷案四、课后讨论四、课后讨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9条规定“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调解,不愿意通过调解或者调解不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7项“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规定为专利纠纷案件,为当事人因奖励、报酬纠纷案件的司法保护途径提供了依据。另外,如果当事人在支付报酬协议中约定由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也是解决当事人报酬争议的救济方式。讨论总结职务发明中,发明人设计人的报酬请求权实现途径有哪些?第第11章章 专利权的客体专利权的客体第三编 专利权法本章知识概要本章知识概要专利权的客体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根据最终形态,发明可以分为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掌握专利授予的实质性条件,运用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分析发明创造的可专利性,掌握不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案例案例11.1:Diamond Vs Charkrabarty:美国关于可美国关于可专利主题的里程碑案件专利主题的里程碑案件一、基本案情一、基本案情生化学博士AnandamCharkrabarty曾受雇于美国通用电气公司(GE)从事研究。查氏使用质粒重组和结合等方法把不在一种细菌中存在的不相容质粒结合在一起,然后把多种质粒转移到一种假单胞菌株中,使之成为能够分解多种石油碳氢化合物的“超级细菌”。这种细菌可用来消除环境中的石油污染。查氏作为发明人于1972年向美国专利与商标局(USPTO)提交专利申请,并把权利转让给GE。该发明的主题是“一种来自假单胞菌属的细菌,至少含有两个稳定的产能质粒,每个质粒都能提供一种单独的碳氢化合物分解途径”。围绕该主题共有36个权利要求,分别涉及三类主题。USPTO的专利审查员认可前两类主题,驳回了针对第三类主题的权利要求。审查员的驳回理由包括:第一,微生物是一种自然的产物;第二,有生命的物体不是美国专利法第101条下的可专利主题。案件上诉至USPTO的上诉委员会(BoardofAppeals)。案例案例11.1:Diamond Vs Charkrabarty:美国关于可美国关于可专利主题的里程碑案件专利主题的里程碑案件二、法律问题二、法律问题1.什么是可专利性?2.专利权及其特征是什么?3.我国2008年专利法做了关于授予专利的条件做了哪些修改?实施效果如何?案例案例11.1:Diamond Vs Charkrabarty:美国关于可美国关于可专利主题的里程碑案件专利主题的里程碑案件三、案例评析三、案例评析本案并不涉及可专利性判断中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而主要涉及判断查氏通过生物工程途径发明的假单胞菌是否属于美国专利法第101条规定的“制品”(manufacture)或“物质组成”(compositionofmatter)。案例案例11.1:Diamond Vs Charkrabarty:美国关于可美国关于可专利主题的里程碑案件专利主题的里程碑案件四、课后讨论四、课后讨论本案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首先,从案件内容来看,本案涉及一种通过生物工程技术得到的细菌,最高法院对该微生物发明的认可直接开启了现代生物技术专利保护的序幕,促进了生物技术产业的发展,本案也因而成为生物技术专利保护历史上的里程碑案件。其次,最高院在本案中,对美国专利法的立法历史和专利法与美国宪法的关系,以及专利立法和植物专利法及植物品种保护法立法的关系进行了探讨,澄清了相关问题,其中包括技术发明与科学发现的关系,阐述和确立了在美国专利法下可专利主题的范围,为USPTO的专利审查实践在确定可专利主题方面提供了标准,本案因而也被称为美国专利法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里程碑案件。当然查氏案的判决也引发了很多争论,这主要体现在该种微生物是否属于美国专利法第101条下的可专利主题方面?结合我国现行专利法规定,讨论生物技术的专利保护途径。案例案例11.2:徐州市中诚科技公司等与专利复审委:徐州市中诚科技公司等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基本案情一、基本案情发明人欧阳延于1996年9月17日向国家专利局递交了发明专利申请“清除血液中血脂及纤维蛋白原方法”,于2001年12月12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96117098.0。针对此专利,自然人顾玉英和徐州市中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于2003年9月9日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两个无效请求进行合案审理,认为本发明不属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是专利法明确排除的主题,本发明得到了充分公开并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为此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中诚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决定,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复审委的第6451号无效决定。案例案例11.2:徐州市中诚科技公司等与专利复审委:徐州市中诚科技公司等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法律问题二、法律问题1.不授予专利权保护的对象包括哪些?2.我国专利法对发明、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判断标准采何种标准?案例案例11.2:徐州市中诚科技公司等与专利复审委:徐州市中诚科技公司等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三、案例评析三、案例评析本案专利所涉及的技术方案本案专利所涉及的技术方案是否为是否为一种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一种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法?案例案例11.2:徐州市中诚科技公司等与专利复审委:徐州市中诚科技公司等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四、课后讨论四、课后讨论新颖性是发明或实用新型获得专利权的首要条件。所谓新颖性是指申请专利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是新的、前所未有的、未被公用和公知的。我国专利法第22条规定:“新颖性,是指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结合新颖性认定的客观标准,讨论2008年专利法修改后,将新颖性标准提高至绝对新颖性标准,具体如何认定?案例案例11.3:马蒂布兰兹贸易公司诉皇冠家庭用品:马蒂布兰兹贸易公司诉皇冠家庭用品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一、基本案情一、基本案情2010年7月2日,原告马蒂布兰兹贸易(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伊马朗侯赛因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件名为“牙刷包装卡”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1年1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030232777.3)。之后,伊马朗侯赛因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独占实施该专利。2013年7月,原告以被告湖北皇冠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在第113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展示的牙刷包装卡侵害本案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的牙刷包装卡,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皇冠公司则辩称该侵权包装卡是由案外人乐金公司生产,而乐金公司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曾受案外人穗丰公司的委托生产过同种样式的包装卡,皇冠公司据此主张其展示的牙刷包装卡采用的是现有设计,并不侵权。案例案例11.3:马蒂布兰兹贸易公司诉皇冠家庭用品:马蒂布兰兹贸易公司诉皇冠家庭用品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二、法律问题二、法律问题1.代工企业对产品外观是否负默示保密义务?2.境外委托人是否需要就委托他人代工生产并不代表产品设计为社会公众所知进行举证?3.境外委托人如欲对产品外观进行保护,应采取哪些保密措施?案例案例11.3:马蒂布兰兹贸易公司诉皇冠家庭用品:马蒂布兰兹贸易公司诉皇冠家庭用品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三、案例评析三、案例评析1.代工企业对产品外观是否负默示保密义务?代工企业对产品外观是否负默示保密义务?专利审查指南第三章第2.1条的规定,行为人除可能因保密协议承担明示的保密义务外,还可能基于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而被认为应承担保密义务,即负担默契的保密义务。2.境外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他人代工生产并不代表产品设计为境外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他人代工生产并不代表产品设计为社会公众所知进行举证社会公众所知进行举证3.境外委托人如欲对产品外观进行保护,应在提交专利申请境外委托人如欲对产品外观进行保护,应在提交专利申请前采取积极的保密措施前采取积极的保密措施案例案例11.3:马蒂布兰兹贸易公司诉皇冠家庭用品:马蒂布兰兹贸易公司诉皇冠家庭用品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四、课后讨论四、课后讨论本案中,湖北省两级法院的裁判充分体现了在审查现有设计抗辩时,应当注意外观设计专利与发明、实用新型专利在内容和保密要求上的不同来区别把握为公众所知的判断标准。与产品技术方案或内部结构相对不容易得知不同,产品的外观一经接触即能够为人直接感知,而确保产品外观不为他人所知的难度和耗费的代价也相对较大。除非委托方事先提出了明确的保密要求或双方签订有保密协议,加工企业对产品外观应不负有默示的保密义务。倘若简单适用“默契保密义务”理论判定出口加工企业对产品外观负有保密义务,不仅加重了相关企业负担的保密义务,对正常的生产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同时还放宽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申请专利保护的时限要求,也不利于正确发挥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保护作用。请同学们讨论:如行为人欲通过外观设计专利来保护某项产品的外观不被他人侵害,在提出专利申请之前应注意哪些问题,采取哪些预防措施防止不利后果的发生?案例案例11.4:(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与豪森公司侵:(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与豪森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犯专利权纠纷一、基本案情一、基本案情2001年4月13日,伊莱利利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豪森公司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纠纷之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了(2001)苏民三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伊莱利利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以(2002)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3)苏民三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伊莱利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明显错误,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案例案例11.4:(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与豪森公司侵:(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与豪森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犯专利权纠纷二、法律问题二、法律问题1.被诉侵权制备方法是否落入专利二和专利三的保护范围?2.本案鉴定结论是否应当采信?3.10/10的比例是否应当由豪森公司负举证责任?案例案例11.4:(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与豪森公司侵:(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与豪森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犯专利权纠纷三、案例评析三、案例评析1.被诉侵权制备方法是否落入专利二和专利三的保护范围?2.本案鉴定结论是否应当采信?3.10/10的比例是否应当由豪森公司负举证责任?案例案例11.4:(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与豪森公司侵:(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与豪森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犯专利权纠纷四、课后讨论四、课后讨论方法专利保护延伸到其所直接获得的产品,完全出于实用的经济考虑。其一,制造加工方法专利的经济价值需要通过其所制造的产品才能实现;其二,方法专利的权利人维权时常常无法有效获得被告实际使用方法专利的直接证据,而利用方法获得的产品却可以方便地从市场上获得。其三,如果没有延伸保护,方法专利甚至可以轻而易举地被合法绕开,例如,他人在方法专利不受保护的别国利用该方法制造产品,而后将所获得的产品进口到该方法专利受保护的国家,可以完全合法地谋取经济利益。讨论阐述什么是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第第12章章 专利权内容专利权内容第三编 专利权法本章知识概要本章知识概要专利权的本质是国家授予专利权人的一种垄断权,即排除他人实施其专利技术的权利。因此,专利权人对获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具有的权利时排除他人干涉的独占实施权,具体而言,专利权内容包括:制造权、使用权、销售权、许诺销售权和进口权。而外观设计专利的内容则包括制造权、许诺销售权、销售权和进口权。案例案例12.1:昆明制药集团公司诉昆明龙津药业公:昆明制药集团公司诉昆明龙津药业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一、基本案情一、基本案情1993年5月29日,昆药公司申请“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于1994年12月7日公布,于1999年11月27日获得专利权证书,于2000年2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93106319.1。1993年9月22日,龙津公司向云南省卫生厅申报四类新药“注射用灯盏花素”粉针,于1994年6月30日获得批准文号为“滇卫药准字(94)56Z第2268号”,当天龙津牌注射用灯盏花素粉针剂投产。1995年4月10日,龙津公司向国家专利局提交发明专利申请“注射用灯盏花素冻干剂及制备工艺”,于2000年8月30 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95104038.3。该专利在其说明书中曾提及涉案专利。昆药公司于2001年6月18日在昆明市红十字会医院公证购买标明由龙津公司生产的10mg和50mg两种规格的注射用灯盏花素。其后,昆药公司向昆明市中院起诉龙津公司,请求判令龙津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专利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万元。案例案例12.1:昆明制药集团公司诉昆明龙津药业公:昆明制药集团公司诉昆明龙津药业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二、法律问题二、法律问题1.如何确定专利保护范围?2.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及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案例案例12.1:昆明制药集团公司诉昆明龙津药业公:昆明制药集团公司诉昆明龙津药业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三、案例评析三、案例评析1.如何确定专利保护范围?如何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判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需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或附图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书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但也包括由该必要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所确定的范围。2.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从而构成侵权?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从而构成侵权?案例案例12.1:昆明制药集团公司诉昆明龙津药业公:昆明制药集团公司诉昆明龙津药业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司专利侵权纠纷案四、课后讨论四、课后讨论在我国申请专利的灯盏花素发明很多,关于灯盏花素的专利无效决定、专利无效行政诉讼和侵权诉讼也已有几个,影响较大,本案是其中之一。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医药专利的权利范围判断和侵权判断。专利权范围的判断需依据权利要求书,其中尤其是独立权利要求,并结合说明书给予全面理解。对于本案而言,主要是对昆药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理解,其中两个独立权利要求分别涉及灯盏花素粉针产品及其制备方法。在本案的侵权判断中,既涉及全面覆盖原则、等同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等侵权判断原则的适用,也涉及被诉侵权人使用专利权抗辩和先用权抗辩等情形,此外还涉及由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公证证据的采用等。本书认为,本案中的两级法院其中尤其是二审法院,较为适当地解决了相关问题,给出了较为合理的判决。但也应指出,二审法院在认定15%的装量差异是批间差还是批内差时,结论未必有适当的证据支持。请结合案例讨论医药专利的权利范围判断和侵权判断。案例案例12.2:雷光、李乃强诉黄力等发明创造署名:雷光、李乃强诉黄力等发明创造署名权纠纷案权纠纷案一、基本案情一、基本案情2006年8月7日,上海凯赛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上海凯赛控股有限公司申请专利,公开日为2008年2月13日,授权日为2011年3月9日。2011年1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在先专利发明人变更为李乃强、雷光。二人分别是上海凯赛公司职工和山东凯赛生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山东凯赛公司原职工王志洲、葛明华离职后加入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2010年4月30日,瀚霖公司申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发明专利,公开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发明人为本案七名被告,即黄力、刘双江、曹务波、王志洲、葛明华、陈远童、傅深展。后,黄力、刘双江撤销署名。原告雷光、李乃强诉称:二人参与了长链二元酸生物生产技术工艺标准化操作程序的制定以及后续优化试验工作,是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享有署名权。王志洲等七名被告未作出实质性贡献,无权署名,其冒名剽窃行为,侵犯了雷光、李乃强的署名权。案例案例12.2:雷光、李乃强诉黄力等发明创造署名:雷光、李乃强诉黄力等发明创造署名权纠纷案权纠纷案二、法律问题二、法律问题1.发明人署名权诉讼与专利权属诉讼之间是何种关系?2.如何判定专利抄袭?3.如何判定共同侵犯发明人署名权?案例案例12.2:雷光、李乃强诉黄力等发明创造署名:雷光、李乃强诉黄力等发明创造署名权纠纷案权纠纷案三、案例评析三、案例评析1.发明人署名权诉讼与专利权属诉讼之间的关系发明人署名权诉讼与专利权属诉讼之间的关系根据专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人署名权与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系两个不同性质的独立权利:前者属于人身权,后者属于财产权,相互之间并无从属关系或者依附关系。2.如何判定专利抄袭?如何判定专利抄袭?判断是否构成专利抄袭,应当考虑被控侵权人是否有可能接触被抄袭的技术方案,以及被控抄袭专利与在先技术方案对比是否具备实质性特点。在被控侵权人接触被抄袭的技术方案的前提下,如果被控抄袭专利与原告技术方案对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人未对被控抄袭专利作出创造性贡献,构成了专利抄袭;反之,如果被控抄袭专利与原告技术方案对比具备实质性特点,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人对于体现实质性特点的技术特征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但是两者相同的部分仍然有可能构成对原告的抄袭,当然,相同的部分属于现有技术的除外。案例案例12.2:雷光、李乃强诉黄力等发明创造署名:雷光、李乃强诉黄力等发明创造署名权纠纷案权纠纷案三、案例评析三、案例评析3.如何判定共同侵犯发明人署名权?如何判定共同侵犯发明人署名权?共同侵犯发明人署名权存在以下情形:(1)共同抄袭,例如本案中葛明华、王志洲均接触了原告在先技术方案,略加改动后申请专利,二人即构成共同抄袭;(2)明知专利系抄袭的技术方案,未作出实质性贡献仍在专利文件中挂名为发明人的,与抄袭者存在共同故意,也属于共同抄袭;(3)不知晓专利为抄袭的技术方案,未作出实质性贡献仍在专利文件中挂名为发明人的,主观上存在过错,与抄袭者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案例案例12.2:雷光、李乃强诉黄力等发明创造署名:雷光、李乃强诉黄力等发明创造署名权纠纷案权纠纷案四、课后讨论四、课后讨论我国现行专利法如何贯彻实现发明人或设计人的署名权的?本案曾经被世界科技领域最具权威的自然杂志专文介绍,被人民法院报等媒体称为中国专利署名第一案。涉及的发明人署名权诉讼与专利权属诉讼之间的关系、如何判定专利抄袭、如何判定共同侵犯发明人署名权问题,对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都产生了较为重要的影响。案例案例12.3“抽油烟换气扇抽油烟换气扇”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案一、基本案情一、基本案情余姚市天龙电器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抽油烟换气扇”的外观设计专利,2000年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322862.3。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视图于2000年3月15日公告,天龙公司于1999年10月开始生产该专利产品,并由武汉维琪电器商店等进行销售。天龙公司认为亨佳公司生产的排烟排气两用扇与其专利产品公告的视图相同,侵犯了其专利权,于2000年3月6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天龙公司诉称:天龙公司于1999年4月3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抽油烟换气扇”,申请号99322862.3,于2000年1月22日被授予专利权。亨佳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直接侵犯专利权人的利益。请求判令:1.亨佳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的专利产品;2.交出全套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当场销毁模具;3.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4.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案例案例12.3“抽油烟换气扇抽油烟换气扇”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案二、法律问题二、法律问题1.专利保护范围与已有技术的界限问题;2.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标准问题;3.先用权的认定问题。案例案例12.3“抽油烟换气扇抽油烟换气扇”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案三、案例评析三、案例评析1.天龙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图形是否属于可自由利用的公天龙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图形是否属于可自由利用的公知技术?知技术?2.被控产品与天龙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产品与天龙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3.亨佳公司有否在天龙公司申请日前使用过相同的外观设计亨佳公司有否在天龙公司申请日前使用过相同的外观设计?案例案例12.3“抽油烟换气扇抽油烟换气扇”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案四、课后讨论四、课后讨论基于专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既可以进行现有技术(现有设计)抗辩,也可以进行先用权抗辩。现有设计抗辩与先用权抗辩有什么区别?第第13章章 专利权的限制专利权的限制第三编 专利权法本章知识概要本章知识概要专利权的限制主要包括专利法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和专利的强制许可制度。专利法第69条规定了五种不视为专利侵权的行为,其中包括专利权用尽后的特定实施行为,先用权人的特定实施行为,临时过境的外国运输工具对专利的使用,将专利作为科学研究和实验对象的使用以及为提供行政审批信息使用或提供专利药品或医疗器械。强制许可分为防止滥用的强制许可,工具公共利益需要的强制许可,制造并出口专利药品的强制许可和为时时从属专利需要的强制许可。案例案例13.113.1:矽比科嘉窑公司:矽比科嘉窑公司诉隆光公司专利侵权诉隆光公司专利侵权案案一、基本案情一、基本案情矽比科嘉窑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10027086.3。该专利包括两项独立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该球土包含有如下原料:高岭土、二次粘土、水、稀释剂及絮凝剂;以球土的总重量计,其中:高岭土含量为14-63%;二次粘土含量为7-56%;稀释剂的含量为0.01-2%,絮凝剂的含量为0.01-1%,水为22-32%。独立权利要求4为: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生产方法矽比科嘉窑公司以隆光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其发明专利配方及专利方法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并进行销售(型号包括SD-188、SD-2、SD-3、SR-3)为由,诉诸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案例13.113.1:矽比科嘉窑公司:矽比科嘉窑公司诉隆光公司专利侵权诉隆光公司专利侵权案案二、法律问题二、法律问题1.先用权抗辩中“相同产品”如何认定?2.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3.域外证据如何认证?案例案例13.113.1:矽比科嘉窑公司:矽比科嘉窑公司诉隆光公司专利侵权诉隆光公司专利侵权案案三、案例评析三、案例评析1.先用权抗辩中先用权抗辩中“相同产品相同产品”如何认定?如何认定?在先用权抗辩中,所谓“相同产品”,一是指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前制造的产品的技术特征(或外观设计)与专利的技术特征或外观设计完全相同或实质近似(即等同);二是指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前制造的产品的技术特征(或外观设计)与专利申请日后制造的产品的技术特征(或外观设计)完全相同或实质近似(即等同),而非指产品型号或产品名称完全相同。2.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3.域外证据如何认证?域外证据如何认证?案例案例13.113.1:矽比科嘉窑公司:矽比科嘉窑公司诉隆光公司专利侵权诉隆光公司专利侵权案案四、课后讨论四、课后讨论有观点认为,先用权抗辩只须具备三项条件,即“三要件说”。具体为:1.专利与产品条件: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期间,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且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了涉案专利的相应权利保护范围;2.实施行为及其时间条件:被控侵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3.实施范围条件: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也有观点认为,先用权抗辩必须具备四项条件,即“四要件说”。亦即,除了上述三项条件之外,还必须具备技术来源合法性条件,即:在先制造产品或使用的方法,应是先用权人自研完成或以合法手段取得,而不是在专利申请日前以抄袭、窃取或其他不成当手段从专利权人处获得。上述观点之争不仅存在于学术界,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普遍存在。争议的焦点和实质在于应当如何界定和处理专利法第69条第2项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15条第1款之间的关系。您支持哪方观点?请讨论阐述理由。案例案例13.213.2:施特里克斯公司与圣利达公司侵犯专施特里克斯公司与圣利达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利权纠纷案一、基本案情一、基本案情1995年6月9日,施特里克斯公司向中国专利局提交“煮沸水器皿的热敏控制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04年3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00103897.4。2004年,施特里克斯公司起诉圣利达公司侵犯其第00103897.4号专利。圣利达公司主张其被控侵权产品是按照公知技术制造,并提交了中国第89208920.2号实用新型专利“全自动控温电热水壶”说明书,主张其产品和该公知的专利技术属等同技术方案,其产品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1989年6月17日、公告日为1990年2月21日、保护期限届满终止日为1995年2月1日。案例案例13.213.2:施特里克斯公司与圣利达公司侵犯专施特里克斯公司与圣利达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利权纠纷案二、法律问题二、法律问题1.什么是现有技术抗辩?2.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有哪些?3.现有技术抗辩是否适用于相同侵权的情形?案例案例13.213.2:施特里克斯公司与圣利达公司侵犯专施特里克斯公司与圣利达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利权纠纷案三、案例评析三、案例评析1.热敏控制器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热敏控制器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热敏控制器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与涉案公知专利的技术方热敏控制器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与涉案公知专利的技术方案等同?案等同?案例案例13.213.2:施特里克斯公司与圣利达公司侵犯专施特里克斯公司与圣利达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利权纠纷案四、课后讨论四、课后讨论现有技术抗辩,是被诉侵权人用于对抗专利权人侵权指控的一种不侵权抗辩,具体是指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现有技术抗辩一旦成立,法院可以迳行认定不侵权,节约了程序(无须走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缩短了诉讼期限,有利于及时定分止争,因此,日益受到被诉侵权人及其代理人的重视,成为专利侵权诉讼法律实务的热点问题。现有技术抗辩在司法实务中需要注意以下哪些要点?案例案例13.313.3:三共株式会社、上海三共制药有限公三共株式会社、上海三共制药有限公司诉北京万生药业侵犯反专利权纠纷案司诉北京万生药业侵犯反专利权纠纷案一、基本案情一、基本案情1992年2月21日,二共株式会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用于治疗或预防高血压症的药物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9月24日被授予专利权。2006年1月10日,三共株式会社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三共制药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告万生公司在国家药监局申请“奥美沙坦酯片”的新药注册,受理号为CXHS0501489。该受理号表明被告的药品注册申请已经进入申请上市阶段。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新药注册分为临床前研究、临床试验、申请新药生产几个阶段。在临床试验阶段,申请人应当向临床试验单位提供临床试验药物,该药物应是申请人自己制备的;在申请新药生产阶段,国家药监局应对生产情况及条件进行现场核查,抽取连续3个生产批号的产品。据此,可以证明被告为申请新药注册已经生产了“奥美沙坦酯片”。而将奥美沙坦与药用辅料混合制成片剂的行为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生产涉案药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方法发明专利权。案例案例13.313.3:三共株式会社、上海三共制药有限公三共株式会社、上海三共制药有限公司诉北京万生药业侵犯反专利权纠纷案司诉北京万生药业侵犯反专利权纠纷案二、法律问题二、法律问题1.作为普通使用许可人,三共制药公司能否成为本案的原告?2.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3.被告为申请新药生产许可所生产的三批产品是否是具有商业性质的生产行为?案例案例13.313.3:三共株式会社、上海三共制药有限公三共株式会社、上海三共制药有限公司诉北京万生药业侵犯反专利权纠纷案司诉北京万生药业侵犯反专利权纠纷案三、案例评析三、案例评析1.作为普通使用许可人,三共制药公司能否成为本案的原告?作为普通使用许可人,三共制药公司能否成为本案的原告?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2.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针对涉案专利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3.被告为申请新药生产许可所生产的三批产品是否是为生产经被告为申请新药生产许可所生产的三批产品是否是为生产经营目的?营目的?案例案例13.313.3:三共株式会社、上海三共制药有限公三共株式会社、上海三共制药有限公司诉北京万生药业侵犯反专利权纠纷案司诉北京万生药业侵犯反专利权纠纷案四、课后讨论四、课后讨论Bolar例外(Bolarexception)又称为Bolar豁免(Bolarexemption),是指在专利法中对药品专利到期前他人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而进口、制造、使用专利药品进行试验,以获取药品管理部门所要求的数据等信息的行为视为不侵犯专利权的例外规定,它来源于美国,是由Bolarv.Roche案催生的专利侵权例外规定,也被称为安全港(SafeHarbor)条款。继美国之后,Bolar例外在很多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或判例被广泛认可。我国专利法第三次修订中增加类似Bolar例外的内容,对医药行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在我国专利法第三次修改之前,对于专利侵权责任的豁免规定并不包含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讨论并掌握Bolar例外的基本内容。案例案例13.413.4:白云山制药厂为仿制生产白云山制药厂为仿制生产“达菲达菲”申申请启动强制许可事件请启动强制许可事件一、基本案情一、基本案情H1N1流感疫情的蔓延,瑞士罗氏制药公司生产的“达菲”专利药品再度成为全球紧俏药品但其不菲的价格使不少贫困患者望而却步。早在2005年禽流感猖獗之际,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患者就急切盼望国内制药企业获取生产“达菲”仿制药的权利。然而罗氏公司对“达菲”拥有非常广泛的专利保护,不仅包括“达菲”本身的专利权,还包括其组合物“奥司他韦”以及相关制备方法的专利权。这就意味着国内企业只要生产磷酸奥司他韦,就会侵犯罗氏的专利。这种情况下,很多国家都试图通过启动强制许可程序达到生产“达菲”仿制药的目的。在被迫接受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的压力下,罗氏最终宣布许可部分具备生产能力的企业生产“达菲”。我国获得许可的企业为上海医药集团和广东东阳光集团,而2005年已生产出“达菲”仿制药“福泰”的白云山制药总厂则意外落选。在通过正常途径获取专利许可之路受阻后,广州白云山制药总厂于2009年11月再度向国家药监局提交了“提前受理我厂仿制磷酸奥司他韦原料及胶囊的注册申请”的报告,希望启动强制许可程序,获准生产“达菲”仿制药。案例案例13.413.4:白云山制药厂为仿制生产白云山制药厂为仿制生产“达菲达菲”申申请启动强制许可事件请启动强制许可事件二、法律问题二、法律问题1.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强制许可包括哪几种情形?2.白云山申请药品专利强制许可是否具有正当性?案例案例13.413.4:白云山制药厂为仿制生产白云山制药厂为仿制生产“达菲达菲”申申请启动强制许可事件请启动强制许可事件三、案例评析三、案例评析1.白云山申请药品专利强制许可是否具有正当性?白云山申请药品专利强制许可是否具有正当性?2.批准白云山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申请是否有必要性?批准白云山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申请是否有必要性?案例案例13.413.4:白云山制药厂为仿制生产白云山制药厂为仿制生产“达菲达菲”申申请启动强制许可事件请启动强制许可事件四、课后讨论四、课后讨论我国医药企业药品专利强制许可之出路尽管在本事件中,批准白云山的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申请弊大于利,但是强制许可作为一种限制药品专利权的手段,不可能永远只起威慑作用。那么,对于我国医药企业而言,怎样才能更好的应用该手段呢?第第14章章 专利权保护专利权保护第三编 专利权法本章知识概要本章知识概要专利权的保护是专利制度最核心的内容。主要包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侵权及其判定、专利侵权的法律责任等内容。我国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专利侵权分为直接专利侵权和间接专利侵权两类。在判断所实施的专利是否侵权的时候,可以视具体情形分别利用几个专利侵权判定原则帮助判断。案例案例14.114.1:沈阳直连公司诉高联公司改劣技术方沈阳直连公司诉高联公司改劣技术方案专利侵权权案专利侵权权一、基本案情一、基本案情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通信工程设计研究院是“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和“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系统的阻旋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这两项专利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张建华于2000年9月到直连公司工作,2001年4月24日张建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高层供暖回水缓冲排气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3月13日被授予专利权。张建华于2002年1月离开直连公司,随即成立了沈阳高联高层建筑供暖联网技术有限公司,生产与直连公司同类的产品。2002年8月,直连公司起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张建华自2002年1月与直连公司解除雇佣关系后,自创高联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专利产品,侵犯了直连公司的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造成直连公司产品积压、市场份额减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高联公司和张建华停止侵权,赔偿直连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并在全国性暖通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案例案例14.114.1:沈阳直连公司诉高联公司改劣技术方沈阳直连公司诉高联公司改劣技术方案专利侵权权案专利侵权权二、法律问题二、法律问题1.何为“改劣技术方案”?2.关于改劣技术方案构成侵权的立法与实践有哪些?3.如何从专利侵权的判定原则看改劣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案例案例14.114.1:沈阳直连公司诉高联公司改劣技术方沈阳直连公司诉高联公司改劣技术方案专利侵权权案专利侵权权三、案例评析三、案例评析1.何为何为“改劣技术方案改劣技术方案”?“改劣技术方案”并不是严谨的法律术语,在外国法中并不存在类似的概念,是我国在专利诉讼中为了讨论的便利而使用的概念,也有人将其称为“变劣发明”,还有人将其称为“改劣发明”。改劣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大部分技术特征相同,在整体的技术构思上具有很大的一致性,但是与专利技术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技术进步(即创造性),因此不能被授予专利权。2.关于改劣技术方案构成侵权的立法与实践有哪些?关于改劣技术方案构成侵权的立法与实践有哪些?3.从专利侵权的判定原则看改劣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从专利侵权的判定原则看改劣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案例案例14.114.1:沈阳直连公司诉高联公司改劣技术方沈阳直连公司诉高联公司改劣技术方案专利侵权权案专利侵权权四、课后讨论四、课后讨论在本案之前,对于改劣技术方案是否侵权,如何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和等同原则认定专利侵权,均没有一致的观点和清晰的方案。因此本案的意义并不单是确立了变劣技术方案不侵权,更深层的意义还在于表明了我国法院对多余指定原则和等同原则的态度,即排除多余指定原则的适用;判定专利侵权,必须将每一个技术要素进行认真的对比,只有每一个技术要素相同或等同才构成侵权。这意味着我国提高了专利申请和授权的要求,严格界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专利侵权判定上已经达到了国际水平。本案判决两个月后,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地将本案的审判依据写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而统一了我国各地法院在变劣技术方案以及专利侵权判定上的认识。专利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核心武器,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案中的判决规范了专利权的控制范围,改劣技术方案将不再是构成侵权,据此企业在专利开发、运营和保护中应该采取哪些可行的应对措施?案例案例14.214.2:本田会社诉奔马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本田会社诉奔马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权案一、基本案情一、基本案情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通信工程设计研究院是“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和“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系统的阻旋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这两项专利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张建华于2000年9月到直连公司工作,2001年4月24日张建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高层供暖回水缓冲排气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3月13日被授予专利权。张建华于2002年1月离开直连公司,随即成立了沈阳高联高层建筑供暖联网技术有限公司,生产与直连公司同类的产品。2002年8月,直连公司起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张建华自2002年1月与直连公司解除雇佣关系后,自创高联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专利产品,侵犯了直连公司的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造成直连公司产品积压、市场份额减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高联公司和张建华停止侵权,赔偿直连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并在全国性暖通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案例案例14.214.2:本田会社诉奔马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本田会社诉奔马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权案二、法律问题二、法律问题1.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认定中,包括何种判定原则?2.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成立的条件包括哪些?案例案例14.214.2:本田会社诉奔马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本田会社诉奔马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权案三、案例评析三、案例评析1.关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中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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